犯罪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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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犯罪人类学资料

第一节  犯罪社会学的起源

实证派犯罪社会学的原始名称源于人类学研究,今天人们依然认为它与“犯罪人类学派”差不了多少。尽管这个名称已经不适应这一学派(它也重视和调查心理学、统计学和社会学资料)的发展,但推动这一新学科发展的最主要的动力仍然应当归功于人类学的研究。事实上,显然是龙勃罗梭赋予各种对罪犯进行的分散而零碎的研究一种科学的方式,通过研究积累(由于其独特的观点,这种研究不但有独到见解,而且有很大影响)给上述分散而零碎的研究增加了生气,并建立了新型的犯罪人类学。

当然,就像找出一般人类学的最早起源是可能的一样,找出犯罪人类学的最早起源也是可能的,因为正如帕斯卡尔指出的,人总是人类自己的最好研究对象。尤其是对相貌的研究,我们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对人的脸和个性与动物的脸和个性之间的比较。甚至或许还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那里,他在更早一些时候就研究过人的情感与其面部表情之间在生理和心理上的一致。继中世纪对手相术、颅相术、足相术等进行探索之后,17世纪出现了耶稣会会员尼克修斯及科特斯、卡达纳斯、德·拉·钱伯、德拉·波特等人的研究。他们一方面是高尔、斯帕海姆和拉瓦特等人的前辈,另一方面又成为坎伯、贝尔、恩格尔、伯吉斯、杜切诺、格拉修里特、彼德里特、曼特加扎、沙夫豪森、沙克、海曼特,尤其是达尔文对面部表情和手势所表达的情感进行现代科学研究的先驱。

关于对罪犯的专门观察,除了古代观相学家和颅相学家有限的几篇陈述之外,法国的劳弗格内(1841年)和德国的阿托迈尔(1842年)将高尔的理论准确地运用到研究罪犯上了。他们的著作,尽管有些夸大颅相学,但仍然是人类学研究方面的有效资料。在意大利,德·罗兰狄斯(1835年)出版了他对死去的罪犯的研究资料;在美国,桑普森(1846年)探索了犯罪与脑组织的关系;在德国,坎伯(1854年)出版了他对谋杀犯进行观相研究的报告;艾夫·拉里曼特(1858—1862年)从心理学角度撰写了一部研究罪犯的长篇著作。

但是,更严格地说,犯罪人类学仅仅开始于英国监狱的外科医师及其他一些学者如佛布斯·温斯洛(1854年)、梅林(1860年)、汤姆森(1870年)、威尔逊(1870年)、尼科尔森(1872年)、莫兹利(1873年)等人的观察和德斯派恩(1868年)的知名著作。实际上,德斯派恩的著作促进了汤姆森的研究,而且,尽管它缺乏综合的论述和系统的体系,但仍然被认为可与艾夫、拉里曼特的著作(是龙勃罗梭的著作出版之前心理学领域最重要的研究成果)相媲美。

不过,只是从《犯罪人论》第1版(1876年)开始,犯罪人类学才自称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区别于普通人类学,它一产生(即开始和多本顿、布鲁门巴赫、塞梅林、坎伯、怀特和普里查德的著作一起传世了)就是相当新的。

龙勃罗梭的著作开始就犯了两个错误:一是无论如何都给予头骨学和人体测量学资料与心理学资料相比显然不适当的重要性;二是在其《犯罪人论》第1版和第2版中混淆了一个阶层中的所有犯罪人。在后几版中,龙勃罗梭运用我首先进行的对各种人类学状态的犯罪人研究的资料,消除了这些错误。但是,这并没有能够避免有些人对犯罪人类学的批评,批评者千篇一律而又古老的理由是“不可能根据头颅的形状来区别罪犯和诚实的人”,或“不可能根据不同的头盖骨来确定人的责任”。注2

但是,最初这些错误绝对掩盖不了下述两个引人注意的事实——《犯罪人论》出版后的几年中,在意大利和其他国家出版了关于犯罪人类学研究成果的整套丛书;建立了一个运用不同方法和具有在古典派刑法中所不能发现的科学促进作用的新学科。

那么,犯罪人类学是什么呢?使我们得以推导出犯罪社会学一般结论的基本资料的属性如何呢?

按照德·奎特里弗格先生的定义,如果一般人类学是人类的自然历史,就像动物学是兽类的自然历史一样,犯罪人类学不过是对人类当中的一种所进行的研究。换句话说,它是犯罪人的自然历史。

犯罪人类学研究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构成及其与自然和社会环境有关的生活,就像人类学对一般的人和各种人进行研究一样。因此,正如前面已经讲过的,古典派学者撇开非常明显可见的具体情况不管,假定罪犯是一个智力和情感状况正常的普通人,研究各种犯罪的抽象特征。而人类学派学者则首先在解剖学和生理学实验室里,在监狱和精神病院里将罪犯与正常人的一般特征和精神病患者及人格退化者的个性特征从器官和身体上进行比较,根据比较直接得出的观察结论进行研究。

在详细叙述犯罪人类学的一般资料之前,有必要着重强调我在本书第1版中指出的,而我们的反对者又特别容易忽视的一点。

我们必须认真区分有关罪犯的人类学资料在法律意义上的价值和在犯罪社会学中的科学功能。

对于建立罪犯自然史的犯罪人类学专业的学生来说,除了可以从上述特征中得出社会学的结论之外,每一个特征本身还都具有解剖学、生理学或心理学上的价值。对这些生物心理学特征进行专门研究是犯罪人类学这一新学科的一项专门工作。

现在,作为人类学家结论的这些资料不过是犯罪社会学家的一个出发点,犯罪社会学家只能从这些资料中得出其法律的和社会学的结论。犯罪人类学的科学功能对犯罪社会学来说,就像生物学的叙述和实验对临床实践一样。

换言之,犯罪社会学家没有义务自己做犯罪人类学的调查,正像临床医生没有必要同时是一个生理学家或解剖学家一样。即使直接观察罪犯对犯罪社会学家来说肯定也是一种很有用的研究,但其义务仅仅是将其法律的和社会的结论建立在犯罪人类学关于犯罪的生物学方面的实际资料和有关自然及社会环境影响的统计资料的基础之上,而不满足于纯粹抽象的法律演绎推理。

此外,与犯罪人类学有直接关系——如关于某些独特的生物学特征或其进化意义的各种问题,很明显对犯罪社会学都没有即时的意义或价值。犯罪社会学使用的只是犯罪人类学的基本的和最不容置疑的资料。因此,再三追问“罪犯的头部特征或谋杀犯的颌部横向尺寸与他们对其所犯罪行应负的责任之间有何关系”之类的问题,是一种愚蠢的提问题方式。人类学资料的科学功能是根本不同的一回事,社会学可以向人类学提出的唯一合理问题是:“罪犯是不是、抑或在哪些方面是一个正常的或变态的人?如果他是变态的人,或者在是的时候,其变态人格是从哪里来的呢?是先天就有的,还是后天染上的?是能够还是不能够矫正的?”

这就是问题的全部症结所在。不过,这就足以使犯罪学研究者得出有关社会用以防卫犯罪措施的实际结论。当然,研究者从犯罪统计资料中还可以得出其他结论。

就犯罪人类学迄今为止确定的主要资料而言,在不得不请希望了解详细情况的读者去查阅专家著作的同时,我们还可以重申,这一新学科是从器官和心理结构方面研究罪犯的,因为器官和心理结构是人类生存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

开始自然要对罪犯的器官进行研究——包括解剖学的和生理学的两个方面,因为我们在研究器官的活动之前必须首先研究器官本身,在研究精神之前必须首先研究物质。不过,这引起了许多误解和至今尚未停止的片面批评,因为一些只考虑最明显的资料的人,斥责犯罪人类学把犯罪狭义地理解成仅仅是颅骨形状和大脑刺激的结果。事实上,纯粹形态学的研究只不过是对人脑及其作为整体的身体进行组织学和生理学研究的最初一步。

就颅骨学、特别是关于两种特殊罪犯——谋杀犯和盗窃犯的颅骨学而言,罪犯的头形无疑比正常人的头形要低劣,而且这多为遗传的结果,在病理学特征上不同于正常人。对罪犯大脑的研究,在表明其形状与组织学特征低劣的同时,在大多数案例中还能发现罪犯毕生也未察觉的疾病征兆。因此,在这类问题上展示了二十年的特殊才干的戴利先生说:“所有(在死刑处决后)尸体被解剖的罪犯,都具有大脑受到损害的迹象。”注3

罪犯观相术的研究(其中不能低估那些以足够的知识终生对罪犯以及其他从外部与内部对罪犯进行生理研究的人的价值)表明,从最常见的文身到特别异常的骨骼和器官(在出生时就患有多种疾病)状态,始终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类型。

最后,在结果记录仪帮助下,有人对身体反射作用,特别是一般的和特殊的感觉以及对疼痛的感觉和在外力影响下的反射作用的生理性质进行了研究。研究结果表明,异常的人都趋向于根深蒂固的和或多或少有些绝对的身体感觉迟钝,但肯定与同一社会阶层正常人中表现出来的那种感觉迟钝不同。

这些机质性状况应当加以肯定,它们可以说明犯罪倾向和精神错乱、自杀及他种退化倾向遗传的无可争辩的事实。

犯罪人类学的第二分支是对罪犯进行心理研究,它显然更重要,对犯罪社会学具有更直接的作用。对罪犯心理研究重要性的这一认识并没有使我们的批评者停止对描述罪犯机质性特征的攻击,他们无视对罪犯心理特征的描述甚至于在龙勃罗梭的著作中也占了很大的一部分。注4

犯罪心理学向我们提供像罪犯行话、笔迹、秘密代号和罪犯文学艺术这样一些可以称之为说明性的特征。此外,它还使我们了解用来与器官异常相结合而解释个人犯罪行为产生的那些特征。这些特征被分为无道德感和缺乏预见两种主要的心理变态。

无道德感(无疑主要是先天带来而不是后天染上的)既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它在其他带有大量我在别的地方记录的各种特征的罪犯中表现出的程度,与在身体受到损害的罪犯中表现的程度一样。我在其他地方记录的各种特征在大多数罪犯中最后都被归结为下述道德感应状况:在犯罪之前对犯罪的意图和实施不反感,在犯罪之后不懊悔。

这些道德感应状况并不是特殊感觉,而是一个人的全部道德构成。除这些道德感应状况之外,就像气质是生理构成的一部分一样,自私乃至无私的情感在大多数罪犯中都不缺乏。因此,一些肤浅地观察罪犯生活的人产生了许多错觉。但是,后面这些情感如果过度,那就会要么像憎恨、贪婪、自负等刺激犯罪的产生,要么像宗教、爱、荣誉、忠诚等不再能够抵御犯罪,因为它们缺乏正常的道德感应基础。

基本感觉能力低下导致智力低下,但智力低下并不排除某种类型的狡猾,尽管罪犯由于智力低下而不能预见远远超出了罪犯所属社会阶层中一般成员认识能力的犯罪结果。

因此,我们可以把罪犯心理概括为:由于那些带有孩童和野蛮人特征的不平衡冲动的作用,罪犯在抵御犯罪倾向和诱惑方面有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