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由于情况变化,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不能随意变更内容或解除合同。但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保险合同的内容会发生变动,需要进行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一份保险单多次变更的情况,通常在合同进行多次变更时,对于适用顺序或者效力采用两种标准:一是时间标准,即最近一次批改的效力优于之前的批改;二是批改方式标准,即手写批改的效力优于打字的批改。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和效力的变更。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在保险实务中,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投保方的变动。
(1)保险人的变更。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会变更。只有保险公司破产、解散、合并和分立等情况出现,才会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于保险公司的解散会给被保险人带来许多不便,尤其是长期的人寿保险业务涉及大量的未了责任,所以,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限制保险公司的自行解散。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这也就是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任何自行解散的事由。相对人寿保险业务而言,财产保险业务一般期限较短,未了责任的比重相对较低,我国《保险法》中未明令禁止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但在实际执行中仍有很多限制。我国《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投保人的变更。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合同建立后,投保人作为签约和缴费一方的职能已经结束,在财产保险合同采取缓交或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不再承担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有符合条件的新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愿意继续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
(3)被保险人的变更。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就会改变原有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发生变更,通常又叫转让。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通常是因以下几种情况出现而发生变更的:
①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因买卖、让与、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保险标的是国有财产的,其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的转移等,均可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
②保险标的用益权变动。保险标的的承包人、租赁人因承包、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致使保险标的使用权、用益权发生变更,从而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
③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当保险标的是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时,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会随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因此会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进而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方式有两种:一是保险人背书转让。适用于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必须通过加签保单或加批注的方式;二是被保险人背书转让。不需征求保险公司同意,只需被保险人批注同意,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确定之后不能变更,因为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直接关系到承保条件、缴费水平、保险金额等各方面。
(4)受益人的变更。在人身保险中,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决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的变更无须保险人同意,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后生效。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是保险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另一种情况是当某些法定或约定事实出现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的内容,否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要在合同中加以批注。
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增减、保险标的的地域范围变化、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或风险程度变化、保险期限的变化、保险责任范围的变化、被保险人的职业变化、交费方法变化等。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为例,合同的内容变更有货物标记、包装、数量、名称的变更,货物保险金额的变更,船舶名称之航期、航程、航线的变更,保险条件即保险险别的变更,保险期限的变更等。
保险合同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保险合同变更需经保险人签章,并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保险人并依据变更后的保单按规定增收或减免保险费。保险合同变更后,国际上形成了对变更事项、变更手段及时间等方面的有效性顺序规定为:所有批单或背书优于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手写变更优于打字变更;旁注变更优于正文变更;对同一事项的变更,后变更的优于先变更的。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1)部分失效,即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失效。
(2)全部失效,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全部失效;二是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中止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最常见。人寿保险合同长期的比较多,可以分期缴纳保费。
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缴付时间内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费,且在宽限期内(一般为60天)仍未缴纳,则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中止期限为两年,在这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同时,补缴保费及相应的利息。复效后的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中止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或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止期间患有保险人不能按条件承保的疾病),或其他原因而被解除,而不再有效。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而不复存在。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结果。需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终止只能说明合同自终止之日以后,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消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法律关系,引起的法律责任不会消失。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属自然终止。保险合同的期限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有效期限。在保险期限内,有些合同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直持续到保险期限届满。由于合同期限届满,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合同最普遍、最基本的终止情况。保险合同到期之后如果续保,是新保险合同成立,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延续。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了全部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终身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全部保险金,合同即终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全部损毁,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或多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累计赔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无论合同是否到期,合同都终止。但是船舶保险是个例外。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果多次发生部分损失,每次赔款额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即使累计赔款额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3.保险合同解约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约终止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约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后果表现在保险合同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保险人一般要退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解约权可以由保险人行使,也可以由投保人行使(即退保)。解约权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
保险合同解约一般分为法定解约、约定解约和任意解除。
(1)法定解约。法定解约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约权。法定解约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直接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和法律后果如下:
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⑥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⑧人身保险合同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约定解约。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事由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约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产生,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约权,使合同效力处于终止状态。解约终止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例如,我国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责任通知,在发出通知若干天期满生效。
(3)任意解除。投保人有选择投保和退保的自由。对投保人而言,除《保险法》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代表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处于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地位,是否愿意享受保险保障应由自己决定,无论在投保前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有投保的自由,也有退保的自由。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主要是指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法律对保险人解约规定较为严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与投保人的权利正相反。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将在获悉危险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逃避责任,对被保险人十分不利。
▶4.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非承保风险而灭失,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不存在了,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也就不存在了,保险合同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
▶5.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如同财产保险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原因而死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综观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有许多方面值得注意。比如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有何区别,保险合同解除终止与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之间又有什么不同。其实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保险合同的解除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合同的解除是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条件的,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使合同终止的单方面行为;而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因为合同的无效不需要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也不受解除权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与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也有很大的不同。首先,终止的原因不一样。解除终止是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自然终止是合同期限届满或履约完毕,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其次,终止的法律后果不一样,解除终止的法律后果由于解除的原因不同,有的具有溯及力,即要使合同恢复到订立时的原来状态,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已缴的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退还已获得的保险金。有的则不具有溯及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保险人要向投保人退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相应的未到期保费。还有的则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保险人不仅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且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自然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既往不咎,从终止之日起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保险人已履约完毕或者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但因保险标的灭失、损毁,则保险人退还相应的未到期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