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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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本着真实、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保险合同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所体现的经济补偿关系必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才能得以实现。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有自己的法律特点,这使它与其他法律合同相区别。

1.双务性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提出索赔并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有进行理赔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射幸性

“射幸”是偶然、不确定的意思。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确定各自的利益或结果的协议。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方交付保险费是确定的,而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并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金;如果没发生保险损失,则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金。

射幸是针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就保险合同整体来说,不具有射幸性,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总额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原则上是相等的,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额的关系是依据概率精确计算出来的。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体现得明显。人寿保险合同射幸特征不明显,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基本是确定的,只是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兑现。

虽然赌博和保险类似,都具有射幸性,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保险是处理已经存在的纯粹风险的一种方法,而赌博行为则产生新的投机风险。保险有社会效益,而赌博具有社会危害性。

3.补偿性

这主要是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额不能高于损失额,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利益。保险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如果被保险人通过投保能够获取额外利益,那么有些被保险人就会故意犯罪。

4.条件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条件性合同。保险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投保人没有被强迫遵守保险合同条款,但是他必须这样做,如果他不这样做,没有满足保险合同的要求,履行某些义务,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如果不报案或者不及时报案,保险人就可以不赔偿损失。

5.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一般属于被保险人本人所有,而被保险人个人的禀性、行为等会极大地影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及损失程度。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被保险人的条件以及保险标的的状况来决定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是有条件地接受投保。被保险人的品质、道德、信用要符合保险人的核保条件。被保险人出售财产,在把保险合同转让给新的财产所有者时,也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险标的不同分

按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这里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对应于广义财产保险业务的,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责任和期待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物质及其利益损失时,可以通过保险补偿恢复损失前的物质财产价值水平。因此,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货币定价,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人身保险没有保险价值的概念。其保险保障的程度是依据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

2.按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分

按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双方签订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在合同中载明,并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其实质是在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已加以确定。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无须再加以估计,依照合同所载的价值进行赔付。定值保险合同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和远洋船舶保险。由于这些保险标的流动性强,同一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在不同的市场上,其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估价差异很大。这些标的受时间及空间影响很大,于事后估计损失,在技术上困难甚多。所以在保险实务中,多采用定值保险合同,避免在保险理赔时为保险赔偿带来难度和产生道德风险。

(2)不定值保险合同。指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金额,以此确定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标的价值只有当损失发生时依据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适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金额是确定的,保险价值是损失发生后确定的,两者之间往往不一致。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价值时,称之为超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价值时,称之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标的出险时价值时,称之为足额保险。

①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相等,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足额保险合同条件下保险保障最为充分。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②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合同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保人主动选择,即投保人订保险合同时,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种选择的经济效果是可以节省保险费,与之对应保险保障相对不够充分。再一种是投保人被动选择,即投保人订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物价值上涨,原足额保险合同变为不足额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③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价值的合同。超额保险合同产生的原因:一是主观选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主观选择超额保险。由于动机不同分为善意或恶意申报。善意申报是指投保人因过失或疏忽发生估价不当;恶意申报是指投保人故意欺诈,企图获取不当利益。二是被动选择。当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下跌,致使原投保金额与保险标的当时价值不一致,使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这种情况是出于投保人意志之外,在实务中与善意申报等同处理。即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下,虽然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但是依据损失补偿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人只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得不到补偿,被保险人得到的赔款不会超出其实际损失价值。

3.按实施方式分

按实施方式,保险合同可分为自愿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

(1)自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原则是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原则之一,也是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在保险交易中的体现。依据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向谁投保、投保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保险人也可以自主确定是否承保、承保金额的大小和承保条件、费率水平等。商业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这一种。

(2)强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的合同。国家制定强制保险的目的,是运用保险风险分散的原理,使某些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风险分散,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其经济补偿,进而更好地保障社会稳定,安定人民生活。例如,大多数国家的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我国目前也采取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强制性保险的特点:一是全面性。凡是在法令规定范围内的保险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没有选择余地,没有弹性。二是法律性。保险人和投保人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强制性保险通常服务于国家一定的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和有关公共安全方面的需要。

4.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分

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额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并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是有价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按价补偿,所以称为补偿性保险合同。

(2)定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不得增减。在保险事故或约定的事件出现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大多数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因为人的寿命或身体的价值难以确定,也无法确认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标准,而只是通过给付定额保险金的形式,在保险事故或约定事件出现时,解决经济保障问题,所以称为定额保险合同。

5.按订立合同的主体分

按订立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来区别的。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不仅合同主体当事人不同,合同的保险标的也不同,导致合同的性质也不同。

(1)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保险协议。合同主体一方是社会公众,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另一方是保险人。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人的寿命或身体,也可以是有形的财产或无形的利益和责任。所以,原保险合同既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又有给付性质的合同。

(2)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分出公司)与保险人(分入公司)之间达成的分担原保险责任的协议。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赔偿或给付责任,因此,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质的合同。

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有其不同的用途,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合适的合同。当然,订立合同的类型不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