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案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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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施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施某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某市总工会

被告:某市美容美发学校

被告:苏州某培训学校

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刘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型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刘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风”,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7月27日,由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某市美容美发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内容为模特头部)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诉称: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在2002年“金莎杯”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女子晚宴发型项目比赛中荣获银奖,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发型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是我局根据江苏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举办的一次非营利性的公益活动,我局作为主办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具体工作由某市美容美发学校承办,我局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美容美发学校辩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产生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们在一切领域内的所有智力活动成果,原告所设计和操作完成的发型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设计该发型所付出的劳动知识产权已获得了大赛主办方的“报酬”。原告索赔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未参加证据交换,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某市美容美发学校。

被告苏州某培训学校辩称:我学校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校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系争头发造型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范畴进行了界定。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两个条文都没有明文规定发型这一作品形式,因此发型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颇有争议。本案因原告撤诉而结案,但本案所带来的相关问题却引人思考。笔者认为,从其独创性及其表现形式看,发型不宜认定为“作品”。

作为一种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造型艺术,发型由我国的民间传统手艺发展至今,其价值取向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即由最初的满足人们生活所需的实用性单一价值演变为实用性兼观赏艺术性的双重价值,具有美感的发型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成果,作者亦由传统的“剃头匠”上升为现代意义的“发型设计师”。发型的创作依托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头发,设计的理念在于根据不同模特的脸型、气质、身材等条件,从形状、纹理、色彩等方面来展示模特的形象,彰显其在特定环境下的个性。因此,发型具有短暂性、特定性、时尚性和实用性的特点。

一般认为,作品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独创性和有形复制性。对于发型而言,其不能作为作品的原因如下。

(1)发型的独创性标准难以把握。

首先,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不具有独创性。笔者认为,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如“板寸”“五四”“盘发”等发型仅为满足人们生活所需,已有固定的操作方法,难以突破传统手工技能公有领域的范围,所以不具有独创性。其次,发型的实用性特点决定了认定其独创性的标准应该高于普通作品。排除了生活实用意义上的发型,对于一些含有艺术成分的发型,如本案中的晚宴女士发型,其独创性如何判断?如果将发型作为作品看待,则其特点更接近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对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尚未明确规定,仅在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中提出“艺术高度”标准问题。参照国外立法来看,各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创造性的要求普遍高于通常标准。如英国1988年《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对建筑作品和工艺品,没有明确规定“无论其艺术水准如何”。发型作为一种职业技能的体现,独创性无疑要受到其特点和使用目的——实用性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发型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普通作品。最后,如何界定发型独创性的标准在司法实务中难以把握。如果将发型作为作品看待,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立法与理论界尚无定论,判断何种发型具有独创性,在理论上固然可以将标准界定为作者能否突破实用性的内容,对发型做出艺术上的创造性贡献。但审判过程中,让法官作为业外人员对发型独创性做出准确的判定无疑是个难题。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评价艺术水平的标准不可能像发明专利中的技术水平那样客观,是很难掌握的。”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由于审美观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也有不同的判断,这势必会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2)发型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

作为一般作品,应该具有一定的物质载体,其形状是可以感知的,不能是绝对的抽象化,也就是说作品“能够固定于某种有形物上”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发型基于其特点应该具有物质载体。发型的意义在于通过具体模特的展示,诠释发型设计者的构思、刻画模特的个性美,也就是说发型是与特定模特的发质、脸型、肤色、容貌、身材、职业、气质、使用环境等诸多因素相结合,浑然一体而构成一个整体造型,发型的美感是特定的。因此发型不具备物质载体。需要明确的是此“物质载体”是法律意义上的“物质载体”。关于“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学者普遍认为人体不是“物”。梁慧星教授称:“法律上所称之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部分,不能成立排他的全面的支配权。”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7-98.作为特别法的著作权法对“物”未作出规定,亦应符合上述内涵。而作为发型载体的头发不符合“物”的内涵,从客观方面来说,模特的发质存在差异,而且易于变形,不易保持,与“物”的相对固定性不符;从主观方面讲,设计者欲行使著作权要受他人人身权的限制,因此著作权是不完整的。如一个发型保持多久并不单纯以设计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模特可以随时让发型改变或消灭。因此,头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建立在头发之上的发型由于缺乏物质基础犹如空中楼阁,不具备物质载体,从而缺乏复制使用的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发型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国内外对发型进行著作权保护均没有先例,如果扩大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对发型进行著作权法保护则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亦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不能轻易地将发型作为具有原创性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