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帝国》中追问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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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文献综述

在本部分,笔者简要梳理、提炼国内外著名学者关于德沃金问题的重要论述和观点,并就本书研究的必要性与创新进行说明。文献的收集主要围绕着如下重要议题展开:关于德沃金法律概念的论述、关于德沃金探讨合法性问题(或者“正当之法”)的论述、关于重要概念“建构性诠释”以及“整体性”的论述。

德沃金本人对合法性问题探究正是从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概念“权利”入手的。可以说,他的起点正是法律实证主义停下的地方。这里引用了阿图尔·考夫曼的表述。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2页。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德沃金细致地分析了两种规则模式。See Ronald Dworkin, “Model of Rul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35, Issue 1, Autumn 1967, pp.14-46;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London:Duckworth,1977, pp.14-80.在实证主义者所坚持的模式中,由于法律的概念与道德的概念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所以,法官在法律语言语焉不详处应当进行所谓的“缝中立法”实践。德沃金认为,这个类似“凯卡波尔塔之门”的漏洞将使得英美政治共同体之合法性基础陷入岌岌可危的处境。因为当事人如果被共同体认为拥有法律上的权利,而此种权利又可以在特定案件中被法官随意处置,那么,实际上人们服从法律的义务也就随之陷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London:Duckworth,1977, pp.214-215.所以,如果法理学希望维系“法治”的确定性,进而维系法律权利正当化强制力的行使、持有和保留,那么,公民的个人权利就不能任意地被处置。于是,德沃金提出了他著名的“唯一正确答案”理论,主张法官应当在疑难案件中将“法律原则”视为自身判案的依据,并且通过反思性的论证与原则间的竞赛,在确认公民拥有权利的大前提下窥见疑难案件的正确解答。在其随后的《原则问题》一书中,德沃金进一步完善和捍卫了自己的权利学说,并且驳斥了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模糊性必然导致不存在正确答案”的论证,初步描绘了他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正式提出的“建构性诠释”的概念蓝图。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Oxford:Clarendon Press,2006, p.130, p.151, pp.167-180.在其理论巅峰《法律帝国》之后,德沃金的一系列著作大都直指美国的现实法律、政治问题,这其中包括主旨为法律与具体道德难题的《生命的自主权:关于堕胎、安乐死与个体自由的论辩》,结合新近事件重新阐释美国宪法的《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以及探讨平等价值和自由主义民主传统的《至上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和《这里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辩论的诸原则》。Ronald Dworkin, Life's Dom inion:An Argum ent about Abortion, Eh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New York:Vintage,1994;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 erican Constitution, Boston: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Ronald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Cambridge and London:Ha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 Ronald Dworkin, Is Democracy Possible Here? Principles for a New Political Debate, Princeton and Oxfor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2006年出版的《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集结了德沃金多年以来发表的理论性文章,在进一步重申其诠释性立场的基础上,对法律实证主义、实用主义以及形而上学式怀疑论者给出了回复。他在生前出版最后一本著作——《刺猬的正义》一书中进一步驳斥了《法律帝国》中所提及的外在怀疑主义思潮,并且仍旧捍卫道德命题的普遍性与客观性。Ronald 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Cambridge: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此外,2013年出版的《没有上帝的宗教》是德沃金最后对生命、宗教和哲学的沉思。Ronald Dworkin, Religion without God, 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3.

《法律帝国》是德沃金理论的巅峰之作。我们可以看到,德沃金对合法性问题的关注散见于他各个不同时期的作品之中。然而,《法律帝国》一书通过引入“建构性诠释”和“整体性”政治美德,连接了德沃金前期权利理论,并为其后期进一步的现实思考提供了理论武器。正如导论一部分指出的那样:德沃金在该书中具体、翔实地回应了英美法律共同体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其后期著作更加具体地讨论了政治美德以及建构性诠释在美国政治、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但正如德沃金本人所指出的那样:他后期的工作都是在捍卫和重申初见于该书的各个经典命题。关于德沃金所做的重申,参见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170-171.所以,这也是为何本书将主要围绕《法律帝国》展开的缘由。

《法律帝国》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就国外研究而言,有不少学者针对德沃金的法律概念与合法性论述提出了批评和质疑。这其中不乏20世纪的诸多思想巨擘与杰出学者。在此笔者将列出最具代表性的人物和观点:H.L.A.Hart在《法律的概念》后记中回应了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他直接反驳了德沃金将法律与正当化强制力等同起来的看法:


……德沃金所提出的各种形式的诠释性法律理论都依赖于这样的假设,即法律或法律实践的重点或目的在于证立国家强制力的行使。然而,我肯定不认为,也从来不认为法律有此重点或目的。……所以,在我的理论中,没有任何一点支持德沃金以下的看法(当然,我也不持这样的看法),即法律的目的是证立强制力的行使。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2nd ed.P.Bulloch and J.Raz.Oxford:Clarendon Press, 1994, pp.248-250.


哈特的学生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则采取了和哈特不同的反驳理由。他指出:法律要么必须“声称”自己有正当的权威,要么必须“被认为”自己拥有正当的权威,并且“如果缺乏使某人的指令具有权威性道德的或者规范的条件”,那么,没有任何权威的运作具有正当性。但是,道德不能成为检验法律的标准,而法律对官员和市民主张权威时,不能认为此种权威导致了公民之守法道德义务的产生。Joseph Raz, Ethics in Public Dom ain:Essays in the Morality of Law and Politics,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 pp.199-201.

不同于拉兹,“柔性实证主义”或者“包容性实证主义”的代表朱尔斯·科尔曼(Jules Coleman)认为:法律的检验标准“可以”包含共同体中的道德传统或者道德原则,并且法律人针对疑难案件对法律本身所展开的道德争议,可以视为一种关于法律本身之“隐含区间”的分歧。不同于“严格的实证主义”或“排他性实证主义”,此种“隐含区间”应当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但是,我们不能认为道德原则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渊源。我们还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论述这两种实证主义的观点。Jules Coleman, “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2,1982, pp.139-164; Jules Coleman, 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In Defense of a Pragm atist approach to Legal Theory,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p.99, pp.157-158.

另一名法律实证主义者斯科特·夏皮罗(Soctt Shapiro)则无奈地指出:虽然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回应弱化了德沃金早期著作的力量,但是对于在《法律帝国》等后期作品中德沃金提出的论证和观念,“至今没有人能够提出有效的回应”。Scott J.Shapiro, “The‘Hart-Dworkin'Debate:A short Guide for the Perplexed”,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 Series, Law school of Michigan University, Feb 2,2007.

著名的法律实用主义者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针对德沃金将法律与道德传统予以联系的做法表示震惊,他分别提出了两个命题去质疑德沃金的理论是否准确地描述了美国的法律实践:“强命题”认为,没有哪种道德理论能为道德判断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而“弱命题”则认为,不论道德理论在日常生活或政治领域具有怎样的影响力,法官们都应该忽略它,因为他们有更好的办法来利用现有的“资源”达到他们的“目的”。Richard A.Posner, “The Problematics of Moral and Legal Theory”, Harvard Law Review,Vol.111,1998, pp.1637-1717.

斯坦利·费什(Stanley Fish)则对德沃金“章回小说”的比喻提出了怀疑。他认为,德沃金错误地假定了“章回小说”第一章之作者“拥有完全自由”的发挥空间,因为即使这位作者也必须受到“前理解(prior understanding)”的限制。他还认为,如果德沃金不能有效地说明文本的意义“独立于”对它们的诠释,那么,他也将不能说明“哪一个诠释更好”,所以,“最佳诠释”就会成为空中楼阁。Stanley Fish, “Working on the Chain Gang:Interpretationin the Law andin Literary Criticism”, in The Politics of Interpretation, ed., by W.J.T.Mitchell,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3, pp.273-281.

关于德沃金的政治哲学面向,以下学者分别站在不同的角度对“整体性”“友爱联合”与“联合义务”等论点给出了回应。莱斯利·格林(Leslie Green)指出:德沃金关于联合义务的论述是失败的,因为民主传统和政治哲学的历史都告诉我们,契约论式的合意是解决共同体的合法性最好方式。Leslie Green, “Associative Obligations and the State”, Dworkin and his Critics:with replies by Dw orkin, ed.By Justine Burley, 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4, pp.267-284.拉兹则指出:“整体性”能否保持法律“用同一个声音说话”这一点必须要打上问号,因为“整体性”只是法律必须尊重的政治美德之一,所以,德沃金没有具体地告诉人们,在分歧产生时,法官应如何在各种诠释之间做出选择。Joseph Raz:“Speaking with One Voice:On Dworkinian Integrity and Coherence”, Dw orkin and his Critics:with replies by Dworkin, ed.By Justine Burley, 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4, pp.284-290.杰里米·沃顿(Jeremy Waldron)提出的追问是:德沃金的“法律概念”或者“概念延伸”是否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法律概念中所包含的原则能否同样为某种“程序主义”的进路所澄清?Jeremy Waldron:“The Rule of Law as a Theater of Debate”, Dworkin and his Critics:with replies by Dworkin, ed.By Justine Burley, 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4, pp.291-319.

此外,德国思想巨擘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在其名著《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一书中专列一章对德沃金建构性诠释的理念进行了探讨。他说:


德沃金给诠释学思路一种建构主义转向。……根据他的模式,实证法是由规则和原则所组成的,它通过商谈性司法而保证相互承认关系的完整性……德沃金引述我对伽达默尔的批评,把他的批评诠释学程序称作是一种“建构性诠释”,它通过诉诸一个范式或者一个“目的”而阐明意义理解过程的合理性……借助于这样一种建构性诠释程序,每位法官在每个案例中应该都能够通过一个“理论”来支持其论证、从而弥补所谓“法的不确定性”,而得出一个理想地有效的判决。〔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59页。


同时,他亦对德沃金理想主义的倾向提出了批评:


在这样一种理论的设定上面,笼罩着高强度理想化的长长阴影。这种理论要求赫拉克勒斯作为它的作者;而这种具有讽刺意义的作者身份认定,恰好显露了这个理论所要满足的理想性要求。〔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62页。


德沃金对大多数批评进行了回应。关于德沃金的回应,请参见Ronald 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 pp.75-104, pp.140-186, pp.187-222; Ronald Dworkin, “Replies to Critics”, Dworkin and his Critics:with replies by Dworkin, ed.By Justine Burley, 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4, pp.339-396;Ronald Dworkin, “My Reply to Stanley Fish:Please Don't Talk About Objectivity Any More”, in The Politics of Interpretation, ed., by W.J.T.Mitchell,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3, p.293.以上只是对国外关键文献的梳理和提要,以便我们在后文进行比对。现在,我们转向国内研究及其问题。根据笔者关注探讨的重点问题,将从“法律的概念”“何谓正当之法”“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四个方面梳理国内德沃金研究。众所周知,国内学界对于德沃金相关问题的研究不可谓不多,其涵盖范围从德沃金早期的学术论文一直延伸至《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以下便是国内研究的代表性观点:

关于德沃金理论的道德面向,有以下学者给出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根据德沃金的解释理论,每一个规定某个主题的法律命题必然包含道德判断,因为这种解释有两种功能,既确定法律又为法律提供道德根据……按照哈特的理论,法律与道德会有偶然的联系,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但德沃金认为,法律必须有某种道德上的根据。”沈宗灵:《评介哈特〈法律的概念〉一书的“附录”——哈特与德沃金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法学》1998年第10期。李桂林教授认为:“德沃金理论的贡献更多在于强调法官对于法律的忠诚义务,强调法官应该依据‘作为整体的法的原则,从历史的、道德的角度来把握具体规则的适用条件’。”李桂林:《法律推理的实践理性原则》,《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张乃根教授认为:“如果说康德伦理学是从义务的角度说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德沃金则是从权利的命题出发审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强调每个公民享有平等关怀和尊重权。可见,德沃金的权利论与康德的伦理学有一定联系。”张乃根:《试析德沃金的权利论》,《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张琪博士认为:“与任何形式的说明性概念不同,阐释性概念的实质在于它的价值负载性,也就是说,主题自身的价值与目的成为此类概念得以成立及正常运作的重要因素之一。”张琪:《争议与阐释——德沃金法律理论研究》,吉林大学论文,2009年。邓巍博士认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都要依赖于道德。这构成了德沃金整个理论建构的基点。”邓巍:《德沃金法律阐释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08年。这些研究都基本揭示了德沃金理论中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法律与道德”如何在德沃金的理论体系内“融贯于一体”。

关于德沃金对“正当之法”的追问,国内学界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究。例如,季卫东教授认为:“德沃金关于疑难案件处理的论述提出了一种不具备等级结构的正当化图式”,“他既不接受分析性实证主义的束缚,也没有停留在实践理性的层面,而是进一步明确提出了著名的整合性命题”,并且,“在他看来,道德—政治理论(包括权利本书、义务本位的、目的本位的等不同类型)不能直接规定什么是法,而只能在最有利于已经确立的法律的正当化限度内参与什么是法的问题的决定”,由此,“德沃金把法理解为统合性,即在过去的政治决定的积累和由此推导出来的权利义务之间都保持特殊的一致性的整体结构”。他还指出:“在德沃金均衡论中举足轻重的‘权利命题’和整合性要求,在我国法学本土资源中却无影无踪。”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季卫东:《中国司法的思维方式及其文化特征》,《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5年第1期;季卫东:《法律体系的多元与整合——与德沃金教授商榷解释方法论问题》,《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下)——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张乃根教授认为:“如果说康德伦理学是从义务的角度说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德沃金则是从权利的命题出发审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强调每个公民享有平等关怀和尊重权。可见,德沃金的权利论与康德的伦理学有一定的联系。”张乃根:《试析德沃金的权利论》,《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而陈景辉教授则认为:德沃金的权利命题“其规范性方面则为这一结构提供了政治上的正当化说明”,但是,“整体性法理论很难始终保障其整体性的获得,因此整体性法理论的解释力仍然很有限,甚至可以说这个理论过于理想化了。”陈景辉:《原则与法律的来源——拉兹的排他性法实证主义》,《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论文,2004年。针对其权利命题,夏勇教授指出:德沃金主张“为了认真看待权利,必须承认权利具有一种价值规范效力。他强调权利只有通过原则争执才能被压倒。这些原则争执涉及其他权利的价值规范性牵掣”夏勇:《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针对德沃金所回应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葛洪义教授给出的论证是:“德沃金先生在讨论关于法律的整体性阐释问题时,基本立场就是维护启蒙以来的法治理念,他要从法律实用主义那里拯救法律的确定性、客观性。”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这些探究基本揭示了德沃金回答合法性问题的态度,但却没能给出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政治美德在此态度中应扮演的具体作用。

那么,国内学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研究又如何呢?关注颇多。比如,范进学教授认为,德沃金的整体性具有三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这种政策或政治性调解;其二,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其三,它的横向一致性……”,并且,“德沃金把法律看成是不断解释性的、整体性的和建构性的概念,法律是什么的理解和确切地把握,只有在整体性法律解释中,以建构性的解释态度,使法律更加趋于完美。”范进学:《论德沃金的道德解读——一种宪法解释方法的进路》,《浙江学刊》2006年第4期;范进学:《德沃金视野中的法律:走向整体性法律解释之路》,《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又如刘星教授认为:“德沃金的解释性的法律概念在哲学上体现了现代阐释学的一般观念。现代阐释学以为,解释是以‘前理解’(pre-understanding)为基础的,而前理解是解释者在解释中依赖的先前已被理解的且与理解有关的意义实体”;并且,“‘隐含法律’的确是不明确的,但是不明确并不意味着不能知道,无论是‘明确法律’还是‘隐含法律’,都是以原则、政策、道德、普遍接受的信仰、学说和观念等作为自己的背景‘根据’的。”刘星:《描述性的法律概念和解释性的法律概念——哈特和德沃金的法律概念理论之争》,《中外法学》1992年第4期;刘星:《德沃金的“理论争论说”》,《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朱景文教授则认为,整体性原则可以分为“两个亚原则:一个是立法中的统一性原则,它要求创制法律的人在立法中保持法律在原则上的一致;另一个是司法中的统一性原则,它要求法官把法律作为一个原则一致的整体来对待和执行。”朱景文:《认真对待意识形态——批判法学对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批判》,《环球法律评论》1993年第4期。陈金钊教授认为:“整体性与阐释性有密切联系。作为整体性法律,它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一种方法。法官的建设性阐释不是任意阐释,它要求法官对法律本身已有的完美阐释继续说明,从而提供更详尽地阐释。”陈金钊:《德沃金法官的法律解释——评〈法律帝国〉一书中关于法律的认识》,《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第1期。这些论证基本上单独地说明了“何谓建构性诠释”以及“何谓整体性美德”,但却似乎没能够揭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内在关联。

此外,还有一些声音试图脱离德沃金对合法性问题的追寻,从法律解释学的层面来理解德沃金的理论。例如,林立教授认为:“Dworkin自信满满地表示,在今天,归功于美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到一个极为繁复完整的程度,法官只要再配合他所提出的法律解释方法,即‘原则立论法’,两个条件加起来,是可以发现美国的法律的确是对一切问题都已提供看法、解答的”。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而林来梵教授、王晖同学认为,德沃金的“‘唯一正解’实际上也可理解为是法律上的一种应然状态,即法官在法律判断中应该尽力追求的,并且在完满的法规范内部实际上也可获得的结果。”林来梵、王晖:《法律上的“唯一正解”——从德沃金的学说谈起》,《学术月刊》2004年第10期。又如张华博士认为,德沃金设想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想要获致一个妥协的裁判结果,就必须看到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选择立法者意图和法律体系相协调一致来作为确定法律具体内容的依据,进而针对疑难案件作出判决。”张华:《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南京师范大学论文,2012年。邱昭继博士认为:“德沃金正确答案论题赖以存在的解释方法没有普适性。他的解释方法没有解释法律实践的重要特征。解释方法忽视了权威和共识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中国政法大学论文,2008年。综上,上述种种观点都将德沃金的理论视为一种司法裁判中的法学方法论显现,都在不同程度上忽略了德沃金在立法原则上所作出的努力。德沃金的司法裁判理论是一种法学方法论吗?笔者在此进行简要地回应:首先,德沃金所身处的普通法传统与欧陆(特别是德国方法论传统)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包括林立教授在内诸多学者可能是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问题:(1)德沃金自觉地将自己的裁判理论视为一种法学方法论的延伸;(2)德沃金不自觉地迎合了法学方法论的某些主张,所以,具备了欧陆法学的色彩。主张(1)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德沃金多次在《法律帝国》一书中提出自己描述的是“英美法律共同体”的法律实践。那么主张(2)呢?我们都知道,法学方法论来源于康德哲学对于德国概念法学的影响,而德沃金本人所持的“诠释学”信念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康德关于“对象”和“意图”的认识。这其中牵涉的哲学争议要求我们必须慎重地审视我们的“想象”:我们既可以将德沃金的努力视为一种工具,视为法官寻找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也可以从诠释学的视角将德沃金的工作视为对法律“存在”本身的意义诠释。换言之,它可以被视为一种通往客体的方法,也可以在本体论层面上被视为主体与客体交互过程的本身。混淆此种区分显然是不正确的,所以,基于以上学者都未就“方法论”问题给出哲学上的说明,笔者认为他们的判断可能失之于武断。关于康德哲学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关于拉伦茨对法学方法论中诠释学与新康德主义的论述,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此外,还有一些论述显然是误解了德沃金理论的哲学背景,比如,张国清教授认为,对于解释主客观之区分,“德沃金则主张两者有明确的界限……要坚定地拒绝随意性而坚持客观性和严肃性。”张国清:《在原则与政策之间——罗纳德·德沃金和理想法律人的建构》,《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又如余俊教授认为:“对于‘疑难案件’的解决,德沃金寄希望于赫拉克勒斯的法官,可如果面对的是‘恶俗’或‘坏法官’,权利原则就没有操作性保障了。”余俊:《国家司法中民间习俗的影响力评析——中国语境中哈特与德沃金之争的反思》,《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朱颖博士则认为:德沃金的“法理学理论在哲学本体论上的意义,与他所强烈批驳的传统自然法模式的真理意义并不见得有多少先见之明,甚至比自然法的论证更加加剧了‘原则’之法走向虚无之极‘深渊’的程度。”朱颖:《德沃金的“原则”法理学——关于时间性、真理性与自由问题的考论》,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08年。洪川博士指出:德沃金“系列小说的比喻不算有趣,也欠确当,但含义是清楚的,即法律制度是相对自主的。”洪川:《德沃金关于法的不确定性和自主性的看法》,《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傅鹤鸣博士认为:“德沃金属自然法学家,具有浓郁后现代思潮的现代主义者,温和的自由主义者。”傅鹤鸣:《论法律的合法性——德沃金法伦理思想研究》,复旦大学论文,2005年。笔者将在这个注释中一一解释为何我说以上论者都误解了德沃金的哲学理论背景。首先,就德沃金诠释学所主张的“意图与关系”之互动而言,张国清教授所认为的“解释主客观”之分似乎并不存在于德沃金的“建构性诠释”之中;其次,赫拉克勒斯的确是德沃金提出的一个偶像式的法官,但德沃金所有的论证和前提都已经在法律帝国开篇时得到说明,即他假定了法官必须忠诚于法律,所以,余俊教授所谓的“坏法官”或许降低了德沃金理论的格调。朱颖博士的论证读起来似乎充满着“本体论”的意境,但他并没有说明德沃金的理论是如何有别于自然法的理论,也好像并不打算告诉我们,坚持“法律原则”论的德沃金是怎样自掘坟墓地走向了虚无的深渊;洪川博士给德沃金下达的结论告诉我们,德沃金的章回小说的目的是为了维系法律的自主性,却为法的不确定性留下了一席之地,殊不知,在《原则问题》和《法律帝国》中,德沃金恰好是要挽救法律于实证主义带来的不确定性之中;傅鹤鸣博士为德沃金带上了许多顶帽子,其中包括自然理论者,但是它似乎并没有说明为何德沃金要将这顶帽子视为“语义学之刺”的延伸,在《法律帝国》中予以批判和摒弃——这是因为的德沃金自相矛盾了吗?还是因为我们根本不能如此简单地审视德沃金的理论?

这些研究所作出的努力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亦为本书写作提供了必要的素材和创新的空间。大体而言,国内研究对于德沃金与合法性问题的论述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国内研究大都对德沃金式“法律概念”进行了解说性论述,然而似乎没有进一步地考察德沃金为何会提出此种独特的“法律概念”。有些研究仅仅简单地将德沃金关于法律概念的学说视为“新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展现,有些研究则片面地理解德沃金法律概念的内涵,将其视为单纯“权利观”在西方经典中的延伸。因此,本书试图说明,德沃金所提及的法律概念与其他学说的法律概念有何不同以及为何不同,亦希望通过对相关理论的阐释说明德沃金为何要将“合法的外在强制”纳入其法律概念之中。通过梳理和探讨,我们或许会发现,德沃金法律概念中“合法的外在强制”与本书希望探讨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密切,而这或许恰好是国内研究所遗漏的。

其次,国内研究大致都涉及了“建构性诠释”与“整体性”的概念。然而,只有很小一部分研究采用了比较模糊的方式探讨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其他的研究要么对这两个概念采取分而视之的态度,要么就只论及了两个概念在司法裁判领域的运用。事实上,如果我们倾向于将德沃金的理论视为一个整体,便不难从中发现两个概念之间的内在关联。因此,本书将要指出的是,“建构性诠释”是德沃金借以重塑法律概念的利器,而“整体性”作为一种政治美德则是对特定共同体下法律实践参与者所可能作出诠释的约束。当然,这里的法律实践绝不仅仅包括司法实践,还应当包括立法实践,这一点,德沃金在其原著中亦明确提及。

最后,国内对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问题的研究甚少。我们注意到,研究者大多主张,德沃金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并且正当之法的判定标准往往来自特定的道德传统中。然而,这又如何与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问题联系起来呢?事实上,德沃金已经给出了相关的论述,但这一部分的论述似乎没有得到国内学界过多的重视。本书将从德沃金法律的概念入手,探讨这个概念如何借助“建构性诠释”之路数融合了法律概念的“是”和“应当”,并且将在此基础上,探讨德沃金关于政治共同体合法性问题的论述——这些论述所牵扯的理论不仅限于司法裁判理论,还更多地涉及政治哲学对政治美德的理解以及传统的乌托邦社会契约论。笔者希望将德沃金的论述视为一种解决合法性问题的努力,说明他的法律概念如何有别于传统法理学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又是如何凭借此种理解对合法性的问题进行了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