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授权及监督管理中的术语和规定
第三十条 【受理程序的基本要求】本法中各类申请材料的提交和受理,都应当遵从下列要求:
(1)【应当受理的条件】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以下4项要求时,受理机关应当受理:①申请人具有明确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②提交申请者符合申请人的资格要求;③在有效的期限内提交的申请;④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格式正确。
(2)【当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决定受理的手续】①受理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以及基于受理行为能够直接产生的全部法律文书;②需要申请人后续提交相关材料或者需要办理相关事项的,应当通过书面文书的形式,一次性地详细列出和告知需要办理的全部事项的名称,以及对每一事项的格式要求和内容要求,使得申请人按照同一专业技术领域中的初级技术人员的一般性理解就能够一次性地提交出符合要求的全部材料,或者合格地完成被要求办理的全部事项;③应当为办理上述事项预留出合适的截止期限。
(4)【不予受理的手续】受理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地办理以下事项:①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的告知书;②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③可以进行补救的,说明可以补救的途径、方式和期限;④退还全部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文要求】本法中所有的材料都应当使用中文简体进行书写;原文不是中文的,应当准确地翻译成中文,并把由申请人签名盖章的原文的原件作为材料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三十二条 【申请材料的修改和补正】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正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审查人员决定;审查人员主动要求修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一次性地明确列出需要修改或者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要求,给申请人预留的用于完成修改或者补正的期限自申请人收到审查人员发出的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三条 【邮寄时间的推定】本法中的邮寄是指通过国家正式邮政部门的邮寄。邮寄时间的计算和推定为:①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为材料提交日;②签收送达回执的日期为材料收到日;③没有送达回执的,在中国境内邮寄的,寄出以后的第16日视为已经送达;寄往中国境外的,寄出以后的第31日视为已经送达。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适用法律文书的名称】本法中有关品种权的工作,不同政府部门适用法律文书的名称分别如下:①授权机关和国家监督管理机关适用“决定书”; ②复审机关适用“裁决书”; ③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品种权侵权行为时适用“认定书”; ④行政执法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适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⑤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时适用“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对政府部门行为不服的救济措施】本法中对政府部门做出的各类决定不服的,按照下列途径进行救济:
(1)【不服授权机关或国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书的救济途径】①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向复审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复审机关不再受理;复审机关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复审程序终止;②只申请复审,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审机关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裁决书;③当事人对裁决书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不服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认定书不服的,自收到认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不服处罚决定书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相关法律中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本法中举行听证的,应当遵从下列要求:
(1)【听证准备阶段的基本要求】①举行听证前,应当书面通知涉及争议事项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听证,并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转交给其他相对方;②书面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单位名称、时间、地点、联系方式、联系人,以及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③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携带的全部证件、全部材料清单及其具体要求;④书面告知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截止期限,这一期限自当事人收到举行听证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并且不得包括当事人以正常的交通方式到达听证地点的合理交通时间;⑤书面告知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⑥根据案件的需要,听证前可以单独举行证据材料的交换;⑦听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全部观点和理由。
(2)【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的结果】除了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以外,未经准许,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下列情形应当举行听证:①存在争议双方的事项;②提出异议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不同逾期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措施】本法中的期限包括法定的期限和指定的期限,不同的逾期情形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情形】自授权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做出授权决定之日止,这一期间申请品种保护权人发生逾期的,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
(2)【提前终止品种权的情形】自授权公告之日起,品种权人逾期未按照维护品种权有效性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导致品种权提前终止。
(3)【逾期的救济措施】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存在3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内,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品种保护权人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恢复权利;导致品种权提前终止的,品种权人可以向国家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权利;上述机关自收到申请恢复权利的书面请求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恢复的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延长期限】本法中在各类期限届满前,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请求书,由受理机关做出是否同意延长的决定,该决定是生效决定。
【第三十九条补充】【不可抗力的例外】本法中遇到不可抗力情形时,无须当事人请求延长,不可抗力存续的全部期间都不计算在正常的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1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有效期限自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第31日开始恢复计算。
第四十条 【期限届满的提醒义务】凡是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负责办理该期限所约束事项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1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材料的方式通知和提醒当事人,告知所剩余的期限,以及需要办理的全部事项;未履行提醒义务的,逾期后,当事人在宽限期内申请恢复权利,或者请求获得其他合理补救措施的,应当给予恢复和支持。
第四十一条 【对品种权申请和品种权无效提出异议的限制】本法中对品种权申请异议和品种权无效异议规定如下:
(1)【一次性异议的原则】①对某一品种权申请的异议已经正式受理的,无论该异议申请的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受理有关该品种权申请的其他异议;②对某一品种权的无效异议已经正式受理的,无论该异议申请的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受理有关该品种权的其他无效异议;③对某一品种权的申请提出过异议并被正式受理的,该申请获得授权后,不得再对该品种权提出无效异议。
(2)【对关联品种异议的限制原则】对某一品种的品种权申请提出过异议,或者对该品种的品种权提出过无效异议,如果其中的一项异议被驳回,自驳回生效之日起不得再对该品种的关联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异议或品种权无效异议。
【第四十一条补充】【某一品种的关联品种】本法中是指由同一育种者培育的,或者由同一法定权利人所有的其他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