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一个特定的历史概念
——对“高利贷”一词的辨析与思考
摘要:“高利贷”研究一直是中国传统社会借贷关系研究中的重点。本文从“高利贷”这一概念的历史源流和定义、标准等出发,对“高利贷”的定义演变、划分标准与价值判断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辨析与思考,认为:“高利贷”是一个在特定环境和语境下产生的历史概念。在当今对于借贷关系的研究中,应该审慎地使用带有浓厚价值评判色彩的“高利贷”一词,回归借贷关系的经济本质,限制其不利影响,维护借贷关系的良性运转。
关键词:高利贷 高利贷资本 利率管制 民间借贷
长期以来,“高利贷”一直被认为是中国传统社会借贷关系的典型形式,受到了学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相关研究成果也层出不穷。许多人将“高利贷”视为中国社会的一个毒瘤,对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近年来,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学者也逐渐肯定其对社会再生产的积极作用。作为一个外来词,“高利贷”一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认识与实践。然而,关于“高利贷”的研究目前还有许多问题存在争议,其中首先就是“高利贷”的定义和标准问题,这是研究和使用这一名词和概念的前提。因此,追溯这一概念的源流并对其进行辨析,是当前民间借贷研究首先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一 “高利贷”一词的历史源流
“高利贷”一词的使用虽然现在十分普遍,但是在近代以前的中国典籍中是找不到这个词的。“高利贷”一词,实际上是由日本人创造并传入中国的。大约是明治维新时期,日本人在翻译西方著作时,将“usury”一词依据其高额利息之意,创造性地翻译为日本汉字中的“高利貸”,于是这一名词开始在日文中使用。将日文“高利貸”作为关键词在日本国会图书馆中进行检索,最早的记录出现在19世纪70年代,正是日本大规模翻译和学习西方著作的时期。在中国,使用这一名词的时间晚于日本。1901年严复翻译《国富论》时,尚未把“usury”翻译为“高利贷”,可见当时他应该还没有接触到这个词。“高利贷”一词传入中国,在五四运动前后。目前,国内见到的最早使用的“高利贷”一词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当时,在许多情况下“高利贷”与“高利债”混用,并未统一。进入20年代末30年代初,一些译著如俄国人拉德克著、克仁译的《中国历史之理论的分析》(辛垦书店,1929年),王仲鸣编译的《中国农民问题与农民运动》(上海平凡书局,1929年),马扎亚尔著、陈代青、彭桂秋合译的《中国农村经济研究》(神州国光社,1930年)等,都采用了“高利贷”这一译名。但1931年,黄通在其《农村高利贷论》一文中还这样说:“高利贷,原来是舶来的日文名词,现在因无适当的译名,权且借用。”可见,当时一些人并不认为“高利贷”这一译名是恰当的,而平民百姓间使用“高利贷”的情况也并不普遍。直到1944年,在中共胶东县委召开的胶县临时参议会第一届会议上,议员韩子明被批评放高利贷时,还不知“高利贷”为何物。“由于‘高利贷’一词是新出现的词汇,韩子明议员还弄不明白其含义,所以在会场上连连点头,频频地说:‘我散会后回去积极放高利贷……’在这气氛十分严肃的会场上,逗得与会人员哭笑不得。”之后,随着马克思主义的进一步传入和中国革命的进展,“高利贷”一词的使用逐渐被固定化。《资本论》中译本中将“usury”翻译为“高利贷”,进一步加剧了这种趋势。新中国成立以后,“高利贷”的说法被社会普遍接受,成为一个专有的概念和名词,并作为英文中“usury”和德文中“wucher”等词的中文翻译。
关于“高利贷”这一概念的定义和标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我们可以把古老形式的生息资本叫作高利贷资本。”但这一说法本身就是含糊的。自从“高利贷”一词被传入中国以来,许多学者在这一定义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对“高利贷”进行过定义,如罗涵先认为:“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昂利息为特征的资本形态,它以贷放货币、生产资料和消费品的形式,残酷地剥削小生产者。”刘五书认为:“高利贷是高利贷信用的简称,是高利贷资本的运动形式。”张瀛、冀延卿认为:“高利贷,实指高利贷资本,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是资本主义前的、古老的、落后的信用形式。从理论上说,它是以贷放货币或实物的方式榨取高额利息的资本。”罗郁聪、黄向阳认为:“高利贷资本,是相对现代银行资本的古老的、传统的和落后的生息资本。”但这些定义大都只是一种定性表述,并不能算是一个明晰的概念。所以石毓符先生说:“人们常把古代的信用统称为‘高利贷’,其实这个名词的含义是模糊不清的,因为何为高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为了改变“高利贷”含义模糊不清的现状,对高利贷的利息进行量化的努力一直在进行中,但由于标准不统一,或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人为划定一个数值,或将其与土地收益率进行比较,计算出的利息率各不相同。“高利贷”概念不明确的问题始终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鉴于这一情况,一些学者放弃了使用“高利贷”这一名词。如赵毅先生便在论述相关问题时不采用“高利贷”而用“私债”替代,并认为:“因为私债的内涵远比高利贷宽泛得多,在概念的表述上也更加确切。”
事实上,不仅是中国,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自“高利贷”这个概念产生以来,其定义就一直处在变化中,没有确切的定义和统一的区分标准。在英文中,“高利贷”一词对应的单词是usury,而usury又是从拉丁文ūsūra发展而来的。ūsūra的本来意义是使用、享用,最初是指对任何东西的使用,后来才特指对资本的使用。ūsūra的原意并没有重利剥削的内涵和褒贬指责的感情色彩。“高利贷”一词及其定义发展的过程,其实是宗教、文化和政治色彩不断叠加的过程。
在“高利贷”含义的发展过程中,宗教教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最初,对于出借资本后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主要是在亲属中被禁止,后来随着基督教、伊斯兰教等宗教中“天下皆兄弟”观念的出现,对陌生人进行放贷收取高息的行为也不被允许并被谴责。公元325年,基督教第一次大会尼西亚大会明确规定神职人员不允许发放高利贷。在《查理曼法典》中,此时的“高利贷”被界定为“索取超过给予”,即只要收取利息便被归入“高利贷”的范畴。11世纪末,教皇乌尔班三世把“高利贷”解释为“高利贷是贷款时要求高于贷款价值本身的任何东西的情况”,并对高利贷进行了谴责,认为“通过高利贷赚钱是一种被《旧约》和《新约》都禁止的罪孽。”可见,“高利贷”产生之初被界定为一种“罪孽”,这更多的其实是一种宗教和文化意义上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经济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高利贷”的概念不仅没有固定,反而一直处在变化之中。15世纪初,教皇利奥十世重新界定了“高利贷”,认为“当贷款人不费丝毫劳力、费用及危险,而从其本身不去生产之物体(如牲畜或田园)之用处中获得受益者,谓之高利贷”。此时,禁止任何借贷取息的“高利贷”的概念已经发生了松动,开始肯定一定条件下利息收取的合法性。之后,许多学者又进一步对“高利贷”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如边沁(J. Bentham)认为:“凡借贷货币或物品,而使用额外或不合法之利息者,谓之高利贷。”马克(Jeffyry Mark)认为:“高利贷为利上加利、回利作利之行为。”埃德加·萨林(Edgar Salin)认为:“凡借款人借贷之手段足以破坏借贷者生产之机能者,皆谓之高利贷。”他们分别从借贷利息的来源、获取方式及借贷手段、借贷的结果等方面对“高利贷”进行了定义。对“高利贷”重新定义这一现象之所以出现,实际上是因为原有的“高利贷”定义已经严重限制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这些新的定义很难说有什么共同的标准,也没有对利息率的高低进行统一的要求。在原有“高利贷”概念的逐渐瓦解和重新定义中,利息的高低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高利率”逐渐被作为“高利贷”的显著特征,使用在对“高利贷”的描述和定义上。作为“高利贷”演变的一个历史阶段,“usury”一词的含义也就固定地与高额利息联系起来。但是,对于究竟多高的利息才能被界定为“高利”,很难达成统一的认识。马克思就说,中世纪时,各个国家的“利息率相差很悬殊,关于高利贷的概念差别也很大”。查理大帝时代,收取100%的利率被认为是高利贷,而其他一些地方,把超过法定利率的12.5%、43.33%等视为高利贷。可见,以高利息作为高利贷的内涵,只是“高利贷”这一概念发展演变中的一个阶段。从严禁任何取息到允许一定条件下取息再到限制高息,鲜明地反映了“高利贷”内涵的演变历程。
虽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高利贷”的定义各不相同,但相同的是“高利贷”在不同定义中都是明显的贬义词。凡是被归入“高利贷”之列的,都被认为是应该受到批判的。19世纪以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高利贷界定为“资本主义以前的生息资本”,这使“高利贷”与资本主义等社会意识形态联系起来,进一步具有了政治上的色彩。随着马克思主义的传入和确立起其在中国革命中的主导地位,“高利贷”这一概念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其政治和文化色彩也逐渐加深,被视为传统中国借贷关系的典型形态而受到广泛的批判。正如陈志武所说:“长期以来,过度意识形态化的渲染使我们普遍认为高利贷是一个和‘剥削’相等同的概念,放贷者自然地就是剥削阶级或恶棍,心太黑。”在一些情况下,“高利贷”甚至被泛化为民间借贷的代名词,受到批判和打压,带来了一些消极的结果。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与“高利贷”的概念和标准不明晰有着重要的关系。而在长期历史发展中,“高利贷”一词被叠加的浓厚的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色彩,也给我们今天全面认识民间借贷关系带来了一些障碍。
二 对“高利贷”划分标准的辨析
对高利贷的批判主要是基于其对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而言的。虽然“高利贷”这一概念的定义一直处在变化之中,但现阶段,人们一般把高利盘剥作为“高利贷”的典型特征和区分标准。不过,究竟多高的利息率才能算高利贷,至今没有一个获得普遍认同的标准。张忠民说:“高利贷,通俗地说,顾名思义即高利贷放银钱或实物是也。但所谓高利贷放,这一‘高利’究竟应界定于一个什么样的范围之内。另外,既有高利贷放,那么是否也还存在非高利贷放?如果有,它的标准又是如何?如此等等,貌似简单,不少研究者也每每多忽略不论,但实际上它却是要认真研究高利贷而不得不首先解决的问题。”这无疑是一语中的,道出了高利贷研究的关键。在指责高利贷的“高利”的同时,却无法区分多高的利率才是“高利”,这无疑会使这一概念的解释力大打折扣。长期以来,人们在高利贷利率的量化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这种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从而使“高利贷”划分标准的研究陷入了一种两难的尴尬境地。
用量化的利率额作为“高利贷”划分标准的做法使用较早。传统中国虽然没有“高利贷”这一概念,但也与世界其他各国一样,一直存在对高利借贷的禁止。一般而言,古代各国主要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人为地划定一个利率,作为国家禁止的高利借贷和普通借贷的界限。如马克思提到的查理大帝时代的100%的利率和其他各国的12.5%、43.33%的利率,中国古代对“倍称之息”的禁令和“取息不得过五分”的规定等,都是采用法定利率对“高利”的范围进行量化。但是,这种明确划分的办法在逻辑上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如果利率为100%的借贷应该算入高利贷的行列,那么99%的是否就不属于高利贷?如果说20%的为高利贷,对社会发展起到消极作用,是否19.9%的利息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的就是积极作用?这1%甚至是0.1%的利息是否就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变化?同样,借贷的用途千差万别,不同用途所获得的收益也大不相同,是否能够划定一个统一的利率来判断其对社会经济发展或借贷者经济状况影响的好坏?再退一步说,如果我们人为地划定了一个具体的利率,认为高出这个利率的即是“高利贷”,主要起到的是一个负面的作用,是不合理的,应该被废除。但当时的人们却认可了这个利率,认为其是公平、合理的并普遍接受,那么这样的利率划分是否有意义?如南京国民政府就曾规定借贷利息年利超过20%的为高利贷,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但费孝通在云南禄村进行调查时却发现,“三分二的息是禄村公认为公平的利率”。年息三分二,实际上就是32%的利息。在这里,32%的年息比20%的法定利息显然高出了不少。国家通过法律认定的高利贷,在民间却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并被普遍接受,这样的高利贷禁令自然难以彻底实施,而这种认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近年来,一些学者将借贷的利率与土地的收益率进行比较,以土地的收益率等作为农业社会高利借贷的划分标准。这种做法比起法律人为规定的做法自然合理了不少,但在本质上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同样无法解决以上逻辑上的矛盾,计算出来的标准也往往低于当时人们公认的借贷利率。也就是说,部分被这些标准划定为“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是被当时的社会普遍认同为公平公正并乐于接受的。这足以说明这种量化利率的划分方法有其难以避免的缺陷。
事实上,对于高利贷所指的“高利”究竟指的是利息额还是利息率,同样存在着争议。目前,人们通常认为“高利”指的是高利率。为了判断利率的高低,研究者通常将不同周期的借贷折算成一个统一的周期如“一年”来进行比较。事实上,这样的比较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无疑,借贷利率的高低与“高利贷”的负面作用有着重要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直接的关系而是间接的关系。高利贷的负面作用主要是因为借贷要求的利息和本金总额超过了借贷者的承受额度,所以才带来其生产、生活状况的日益趋下甚至破产。在这一过程中,起到直接作用的是借贷的偿还额和借贷者的承受力,而不是利息率。在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中,借贷者更多的是将借贷的偿还额(包括利息和本金)和收益额(或自己能承受的额度)进行比较,而不是把借贷的利息率与自己的收益率进行比较。以小农家庭为例,一般情况下农民不会首先计算好土地的收益率,将之作为借贷利率的参照,而是比较本金利息的总额和自己的预计收成,看看是否在自己的偿还能力范围内。借贷者对借贷利息率的关注,主要是将之作为偿还额的参照而使用。如宋代实施青苗法时,欧阳修便说:“至于田野之民,蠢然固不知周官泉府为何物,但见官中放债,每钱一百文要二十文利尔。”可见百姓对借贷的利息额更为敏感。
借贷的利率并不是利息额的唯一决定因素。因此,单纯地考虑借贷的利息率并没有太大意义,利息率的高低对借贷的效果也没有必然的影响。只注重利息率而不顾其他,必然带来“高利贷”划分的泛滥化。比如,某个小学生临时向同桌借了一毛钱,第二天还了一支价值两毛钱的铅笔。或是某农家来客,从邻居家临时借了一个鸡蛋,第二天拿了两个还给邻居以示感谢。这种生活中的调剂是常见的,但如果计算利率,这种借贷一天的利息便达到了100%,无疑属于“高利贷”的范畴。要是按照通常的习惯换算成年息,更是达到了36500%,可以说是令人咋舌的高利率。于是,这种临时性的调剂便成了发放高利贷,这个小学生的同桌或农户的邻居便成了高利贷者,成为应该被谴责和被消灭的对象。这无疑是荒谬的。借贷的利息只能按借贷的实际周期换算为利息额,而不是按一个统一的周期换算成利息率并进行比较。我们可以设想一种情形,同样是借鸡蛋的这位农民,因为建房需要又向人借了20贯钱,利息为低息的10%,年底须还本息22贯钱。但由于此年灾荒,颗粒无收,该农户只能将田地变卖还钱或者抵债。那么在这两次借贷中,究竟是利息率为36500%的高利贷还是利息为10%的非高利贷对这个农户家庭造成了负面影响。如果说此农户破产了,那么造成其破产的,究竟是因为自然灾害而无法偿还的建房借款,还是某天向邻居借的一个鸡蛋?我想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利率在借贷关系中是作为利息额的参照而发挥作用的,因此单纯考虑利息率或单纯以利息率比较的高低来评估借贷的影响是无意义的。因为换算成某个统一的周期后利率哪怕再高,这个小学生或者农户所需要偿还的也不过是一支铅笔或者两个鸡蛋,完全在借贷者可以轻松偿还的额度内。同样的,如果我们认可一些学者研究得出的中国古代土地收益率15%~20%这一结论,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乡村社会中的绝大多数有息借贷,其利息率都是高于这个收益率的。这样的高利息虽然带来了部分小农的破产,但从总体上来说,其能够存在数千年,而且并没有对自耕农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土地也没有因为借贷关系集中到大地主的手中,而是呈现了零细化的趋向,足以证明认为利息率高于收益率就会带来负面作用的推论,不仅在逻辑上存在漏洞,而且在实践上无法得到充分的验证。
因此,利息率并不是决定借贷效果的主要因素。决定借贷效果的,主要是借入者的收益额(或者说可承受额)与需要的偿还额的比较。在进行生产性借贷时,借入者主要考虑的是收益额。而进行消费性借贷时,借入者一般考虑的是可承受额。如果我们用C′来表示借入者的收益额或可承受额,C来表示借入者的偿还额,当C′-C=0时,一般情况下表示的是借入方已到达借贷的底线。而偿还额又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如果我们假定借贷的本金为P,计息周期为n,周期利息率为x,由于中国古代的法律禁止复利,所以多采用单利计息的方式,那么偿还额C =P(1 +nx)。因此,当C′-P(1+nx)>0时,一般而言,借贷的效果主要是正面的;当C′P(1+nx)<0时,一般而言,借贷的效果主要是负面的。
在上述公式中,资本借入者的借贷额P、借贷周期n、借贷利率x、收益额(或承受额度)C′作为四个变量,共同影响着借贷行为的社会效果。在中国传统的农业社会中,如果借贷的资本是用于投资农业,在农户的土地面积和种植作物不变的情况下,其收益额和借贷周期通常是相对固定的,于是决定借贷的社会效果和农民家庭在进行借贷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变成了借贷利率和借贷额。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中国社会的乡村借贷主要表现出小额高息的特点。这正是中国古代借贷利率在普遍高于土地收益率的情况下,还能够广泛存在并被人们所认同的原因之一。因为虽然利息较高,但由于数额较小,总体上利息额仍然在借入者的可承受范围之内,不至于对生产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总之,高利贷的负面效果主要是因为其利息额超过了借入者的承受额度而引起的。高利贷以高利率为标准看到了利息率与利息额之间的紧密关系,但单纯地考量借贷的利息率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利率作为利息额的参照,不能脱离借贷额和收益额、可承受额度等因素来单独看待。以高利率作为划分高利贷的标准,实际上是片面的。而“高利贷”这一汉语词条的出现,从字面上加重了对这一偏见的误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识。
三 对“高利贷”价值评判的思考
虽然“高利贷”这一概念的定义及其划分标准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无可置疑的是,这一概念的出现,让人们对于借贷关系的负面影响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并采取措施去限制和减少它。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的发展,借贷关系作为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正变得越来越不可或缺。无疑,借贷关系特别是过分高额利息的借贷关系对社会是有负面影响的,但是否存在一种专门的应该被批判的“高利贷资本”,是值得我们继续探究的。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说过,对“高利贷”的划分主要是基于一种文化和政治上的价值判断,认为“高利贷”这种借贷关系和借贷资本是剥削和落后的事物,应该加以废除。事实上,资本本身是没有优劣之分的,如果不考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放在桌面上的这一枚硬币与另一枚硬币本身其实没有什么不同。长期以来,人们往往片面理解了马克思基于对资本主义社会考察的基础上所揭示的资本的特殊属性:“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以至于认为“资本”是只有资本主义社会才有的东西,社会主义社会是不可能有的。这导致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使用“资本”这个词。事实上,作为社会存在,资本也有着它的一般属性,即马克思笔下所说的“资本一般”,“资本一般,这是每一种资本作为资本所共有的规定,或者说是使任何一定量的价值成为资本的那种规定”。而这种资本的一般属性就是能够增殖自己价值的价值,这是资本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有的属性。过分强调资本的特殊属性而忽视其一般属性是片面的,正如著名经济学家孙冶方所说的:“在今天,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我们在抛弃资本主义经济特殊规律的同时,连作为经济规律中的一般性、共同性的东西,也即恩格斯所说的‘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所能余留下来的全部东西’都否定了,这就好比是因为我们不承认阶级社会中有一般的人,只承认有阶级的人,因而说将来共产主义社会就没有人,或者说那时还有无产阶级一样,是极可笑的。”借贷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同样具有资本的一般属性,从资本的一般属性来说,借贷资本本身是没有优劣之分的。
借贷资本虽然没有优劣之分,但资本的用途有优劣之分。目前,对借贷资本的价值判断,主要是从其用途和结果等因素来进行的。借贷资本的用途多种多样,学术界通常根据用途的不同,将借贷关系划分为生产性借贷和消费性借贷,并认为用于生产性用途的借贷对社会的积极作用较大,而消费性借贷对社会的负面作用较大。这一说法自然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并不应该成为对借贷资本本身进行价值判断的依据。因为,借贷资本的用途并不由资本所有者和资本本身所决定,而是由资本的使用者决定。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比如一个资本所有者A拥有两枚暂时闲置的价值0.5元的鸡蛋,将其分别借给了鸡蛋的需求者B和C,并要求偿还一个鸡蛋及额外的0.1元。那么这0.1元就是鸡蛋的所有者在一定时期内让渡鸡蛋使用权的收益,也就是利息,这个借贷周期内的利息率为20%。如果B将借来的鸡蛋用于食用,即这是一次消费性借贷,那么这次借贷完成后,借贷资本的所有者额外获得0.1元的收益,使用者B虽然享用了一个鸡蛋,但要偿还并偿还利息0.1元,所以收益为-0.1,而社会则损失了一个价值为0.5元的鸡蛋,收益为-0.5元。而如果C是一个小生产者,他将借来的鸡蛋用于制造蛋挞并出售,即这是一次生产性借贷。假定C将从A处借来的鸡蛋,加上自己拥有的面粉、糖等原材料,制造了3个蛋挞,将鸡蛋和其他原材料、成本的消耗分摊后,每个蛋挞的成本为0.8元。如果每个蛋挞售价2元,减去给A的利息0.1元,C净赚6.0-2.4-0.1=3.5元。则在C的这次生产性借贷中,借贷资本所有者、使用者和社会的收益分别为0.1元、3.5元和3.6元。显然,生产性借贷更好地发挥了资本的效用。因此对于这两个鸡蛋来说,用于生产性借贷其效果是优于消费性借贷的。但这并不能用来说明鸡蛋本身的优劣,我们不能说借给C的鸡蛋是好的,而借给B的鸡蛋是坏的。因为借给B的鸡蛋可以拿过来借给C,借给C的鸡蛋也可以拿来借给B,结果并不会有什么不同。如果把这个假设里的鸡蛋换成0.5元的资本,同样不会影响我们的推论。因此,借贷资本的用途优劣是可以比较的,但资本本身没有优劣之分,并不存在一种天然上对社会起负面作用的“高利贷资本”。以借贷的用途或结果来评判资本本身的优劣是不合理的,因为借贷资本的用途并不由资本的所有者决定,而是由资本的使用者决定。在中国传统社会,乡村借贷很大一部分都是用于满足小农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性借贷,这主要是由于中国古代“糊口农业”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小农的经济状况低下,从而不得不将借贷所得的资本优先用于日常必需性消费,因为这种日常消费性用途是再生产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这种日常必需性消费得不到保障,再生产也就无法进行下去。这种借贷用途的选择同样取决于借贷资本的使用者,而不是由借贷资本本身或借贷资本的所有者所决定。“高利贷资本”这种天生为“恶”的资本,不过是一种假象,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
同样,利息作为资本所有者在一定时期内让渡资本使用权所获得的收益,同样不能根据资本借入者的使用方式或者收益情况来进行价值评判。不能说因为借贷给C的资本实现了增殖,所以借给C的借贷是对社会发展有益的,收取的0.1元的利息是应该的,可以被允许,甚至可以适当高一点;而借贷给B的资本没有实现增殖,收取的利息也就是不应该的。马克思提到,当资本用于放债取息时,“一定的价值额作为潜在的资本出售,就是说,资本本身表现为商品”。如果我们承认借贷资本是一种资本商品,那么利息作为一定时期内资本使用权的价格也就不是由商品的用途决定的,而是与供需关系等有紧密的联系。去商店购买鸡蛋,不会因为你是用于充饥而降价,也不会因为你是用于制造蛋挞而加价。资本使用权的价格也是如此。一旦用这种价值判断甚至基于这种价值判断而采取的利率管制政策去干预借贷关系,最后导致的结果一定是A更愿意将鸡蛋借给C而不是B,因为这样做可以使放贷者在避免骂名的同时获得更大的收益。
我们可以假定一下,在利率相同的情况下,用表1分别表示在不同借贷用途下资本所有者(贷出方)和资本使用者(借入方)的收益情况(表内数字逗号左右分别表示贷出方和借入方的收益)。
表1 借贷双方收益情况表(相同利率时)
可见,虽然将资本借贷给B或C,在资本效用的发挥上有明显的区别,但对于资本所有者A(即表1中的资本贷出方)来说,他获得的收益是没有区别的。将两个鸡蛋全部借贷给B,或是全部借贷给C,甚至B和C一人一个,其收益的总和都是0.2元,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A对B和C放贷的意愿是一样的。但B、C二人由于收益的不同,借贷的意愿是不同的。对于B而言,0.1元的利息是一种负担,是造成其收益为负的原因。而对于C而言,同样的利息与收益相比只是很少的成本。即便是100%高利率即利息涨到0.5元,他同样可以轻松地承受。他甚至可以主动提出将利息提高到0.5元,以便获取更多的借贷资本扩大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用价值评判对借贷关系进行干预,或者在此基础上对利率进行管制,限制资本所有者提高对B的消费性借贷利率,双方的收益情况便会改变为表2。
表2 借贷双方收益情况表(不同利率时)
显然,将资本全部借给C能使资本所有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而作为资本使用者的C,虽然收益率略有减少,但由于可以争取到更多的资本用于生产并获得更大收益额,因而也会乐于接受,从而必然使原来流向B的资本转而流向C。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借贷资本的效用发挥看似达到了最大化,但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看并不是这样的。因为在一部分生产者获得最大收益的时候,另一部分生产者却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活资本而破产甚至死亡,从而造成部分再生产中断,削减甚至抵消生产性借贷的积极效应。陈志武说:“尽管我们从主观愿望上反对高利贷,但简单地禁止民间借贷并不能够解决老百姓天然的金融需求。因此,对高利贷的憎恶并不能从客观上改变各个家庭对借贷资金的需求。”在借贷的需求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不论是对高利贷的取缔还是对利息的管制,都没有触及借贷关系的根本。因此,不仅无助于消除借贷关系的负面影响,而且可能使问题变得更糟。
正因为如此,自从“高利贷”一词产生以来,对高利贷的批判和辩护就一直如双胞胎一样相伴而生。中世纪以来,在对高利贷的批判大潮中,总有为高利贷辩护的声音。自12世纪起,教会内部即出现了对高利贷“严禁”与“弛禁”之争,经济学者们也不断提出为高利贷辩护的意见。17世纪20年代,在英国关于货币政策以及东印度贸易的论战中,论辩的双方就都认为禁止高利贷的方法不是取缔它,而是使货币市场上的货币充沛。如杰拉德·梅林斯说:“货币充沛可以减少高利贷”,爱德华·弥赛尔顿说:“医治高利贷之法,也许是让货币充塞。”18世纪,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有些国家的法律,禁止货币的利息。但由于在任何地方使用资本都会取得利润,所以在任何地方使用资本都应有利息为酬。经验告诉我们,这种法律,不但防止不了重利盘剥的罪恶,反而会使它加甚。”为借贷收息做出了辩护。之后,边沁也出版了《为高利贷辩护》一书,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并呼吁绝对开放贷款条件。培根也有《论高利贷》一文,认为“公开承认放高利贷并竭力避免它的弊端,总比默认其存在并让其四处为虐的好”。随着借贷需求的扩大与借贷关系的日益普遍化,在批判高利贷和为高利贷辩护的声音中,后者逐渐占据了上风。虽然欧洲教会和国家都制定过“高利贷禁令”和“高利贷法案”,但事实上高利贷禁令的影响极为有限。有学者就认为,这些高利贷禁令“到中古末期,已无任何实质性影响。中古时代的禁令只不过使得高利贷者们的放债行为变得更为隐蔽。而对于一些高利贷者来说,它们简直就是一纸空文”。19世纪五六十年代,英国、荷兰、比利时、普鲁士和北德联邦等先后废除了对高利贷的禁令。教廷在执行高利贷禁令时也逐渐放松。一位爱尔兰牧师甚至由于坚持毫不通融地执行原来有关高利贷的规定,而被主教削去了教职。20世纪以来,高利借贷在许多国家发生,如英国、美国等国日益兴盛的发薪日贷款制度等。南非也设立了“高利贷豁免法案”,对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登记便不列入“高利贷”的范畴。在中国,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高利贷辩护的声音也正逐渐增强。经济学者茅于轼、陈志武等都开始呼吁大家正视“高利贷”的合法性。对“高利贷”这一概念进行重新认识和思考,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在西欧,有关高利贷的争论曾被视为“资本主义诞生前的阵痛”,而在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重新审视借贷关系的地位和作用,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进一步要求。
总之,通过对“高利贷”一词的源流、定义演变和划分标准的辨析与思考,我们可以发现,“高利贷”这一概念自产生以来,其内涵和外延就一直处在不断的演变之中。以“高利”作为高利贷的特征和标准,不过是这一概念历史发展中的一个阶段。作为一个特定语境和时代的历史名词,“高利贷”与其说是一个经济概念,不如说是一个政治和文化概念,表现的主要是一种价值评判而不是经济分析。高利贷资本及利息本身并没有优劣之分,对高利贷资本及其利息的价值评判,无助于解决高利借贷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当今对于借贷关系的研究中,应该审慎地使用“高利贷”这一概念,抛弃所谓的“高利贷”判定之争,从而回归借贷关系的经济本质,同时限制其不利影响,维护借贷关系的良性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