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一词的词源语义概述
民法总论这门课的论域首先是由民法这个概念决定的。
对“民法”一词的词源与语义变迁进行细心的考究,以及将有关考究过程作为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并非不务正业之举。相反,它涉及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正当性基础、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例如民法和民诉法、商法、劳动法)、民法学上众多概念和命题(例如公法和私法的区分)的意义与限制等问题,是正确进入民法学科甚至整个法教义学殿堂的必由之路。
词是概念的命名,是范畴化过程的节点。在语言的世界,一切概念的命名皆有起点,所以概念的形成以及概念在使用中的变化总是有迹可寻的,法律概念也不例外。如果范畴化的对象是人的社会活动,那么最终形成的范畴(也就是被命名的对象)将会是社会制度。因此,考究命名一个制度的词的流变就是考究该制度流变的其中一种方法。倘若不顾词与物的这种对应关系,一切话语终究只是“言说者”的独白,理性辩论将无法展开。例如,1979年版的《辞海》对“民法”词条给出的定义竟是这样的:“统治阶级制定的主要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个人、社团、国家相互之间因经济利益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一般包括物权、债权、契约(合同)、继承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是保护剥削阶级的私有财产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相反,考虑到词与物的对应,认真的研究者会追问词的源头。针对“民法”一词而言,很容易就可以发现该词所对应的概念并不是中文的原生概念,而是在很晚才进入中文的一般词汇中的。这是因为“民法”一词是从外语翻译过来的词语,其源头是罗马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欧洲大陆各国继受罗马法,在漫长的继受过程中,拉丁语ius civile一词逐渐被转化为欧洲各国的本国语言,例如,德语称为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称为Burgerlyk Regt、法语称为Droit Civil、意大利语称为Diritto Civile、西班牙语称为Derecho Civil、葡萄牙语称为Direito Civil,中文“民法”一词乃源自日语翻译。据研究,日本学者津田真道于1868年从荷兰语将Burgerlyk Regt翻译为“民法”(又一说,由日本学者箕田麟祥从法语翻译Droit Civil为“民法”)。我国清末继受大陆法时沿用日译,至今无异。
然而,词所代表的意义是会变化的,“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以及后来从该词演变而来的“民法”一词也不例外。根据黄风教授在《罗马私法导论》一书中的解释,“市民法(ius civile)”指罗马城邦的固有法,其表现形式包括习惯、元老院决议、平民会决议,以及君王的谕令,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然而在整个罗马共和国时期,“市民法(ius civile)”就像《学说汇编》一个著名的片段(D.1, 2, 2, 12)所说的一样,是一些“不成文、只建立于法学家的解释上的(quod sine scripto in sola prudentium interpretatione consistit)”法,与之相对的其实是lex,即由国家机关经正式程序制定的规范。到共和末期,“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被赋予新的意义。由于在这个时期,一些法律原则被适用于与罗马有政治及商业接触的外国人,形成所谓的“万民法(ius gentium)”,于是原本仅仅被理解为“法学家解释”的“市民法(ius civile)”概念被扩大,变成指一个civitas之内的全部生效的法律,从而与新形成的“万民法(Ius Gentium)”相对。这一发展过程的有力证据是,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市民法(Ius Civile)”与“万民法(Ius Gentium)”的区分仍然不是十分清晰,但到了盖尤斯的著作中(I,1),这种区分就十分清晰了。
除了这个两分法以外,乌尔比安(Ulpianus)还提出了一个三分法:自然法、万民法与市民法。这一区分被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收进其第2题(I.1, 2, pr; I.1, 2, 1; I.1, 2, 2)。
对后世使用“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有重大影响事件的是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在优士丁尼所编纂的罗马法中,主要有三大部作品,《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从狭义上来看,“法典”一词是专指《法典》;从广义上来看,则是上述三部作品的统称。在优士丁尼死后,后人将其曾经颁布的168条敕令编辑为一集,称作《新律》。然而,优士丁尼并没有称自己的汇编为“市民法(Ius Civile)”,一直到16世纪末,方由法国法学家狄奥尼修·虢多弗雷多(Dionisio Gotofreddo)将这四部作品合称为《市民法大全(Corporis Iuris Civilis)》。此命名代表了16世纪的法学家们对“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通常的理解。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虽然有法的全部意思,但是由于所指对象很容易因习惯而固定,所以这里的全部仅仅是特定时点的全部。当新的法律出现时,“市民法(ius civile)”这个概念不仅不会自动将它涵盖,反而是与之形成对立的体系,如当初的“万民法(Ius Gentium)”概念的出现,同样的,当教会法在中世纪发展起来后,“市民法(ius civile)”便专用来指罗马法以及在罗马法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从而与“教会法(Iuris Canonici)”相区别。这一现象其实很好理解:假设把“市民法(Ius Civile)”视为一个社会的共同规则,当社会中的一个群体受到与该社会其他成员不相同的对待(高于一般或低于一般均有可能),而且这些待遇又被确立为规则时,与共同规则有别、反映着这个群体的特殊状况的规则就不属于原来的共同规则了。
一直到18世纪,欧洲(包括葡萄牙)法学家一般还是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市民法(Ius Civilis)”这个词语。例如,葡萄牙的Mello Freire在1778年以拉丁文写成的第一部系统地展示葡萄牙法律的著作(该著作到1966年才被翻译成葡萄牙语)就被命名为Institutiones Iuris Civilis Lusitani: cum Publici tum Privati,即《葡萄牙市民法阶梯、公法和私法》,其第一卷即为“公法”,而后面的第二卷“人”、第三卷“物”及第四卷“债与诉”大部分均是在现代被视为民法的内容。从这位葡萄牙学者将本国立法、罗马法(优士丁尼罗马法),以及教会法等该国全部内容的论述合称为“卢济塔尼亚市民法(Iuris Civilis Lusitani)”这一点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词所指的并不是某一部单一的立法,而是“卢济塔尼亚人(葡萄牙人)”的法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