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今日的宪法——统治结构与人权规定
宪法序文讲述的各国历史经验
今天,中日韩三国的民众,各自在不同宪法之下生活。政治、经济、社会和每个人的存在,都与宪法的规定相关联。三国的宪法分别经过了怎样的历史,又是以什么样的历史经验为前提呢?在此从宪法所讲述的理念中进行探讨。
1947年实行的日本国宪法,首先“宣言”主权“存在于国民”,接着指出:“日本国民,通过正当选举出的国会代表来实行(其权力)”,明确了以议会制民主主义为基础。因此,“国政”与“国民”的关系,可以做出如下解释:“国政”来自于“国民严肃的委托”。“国政”的“权威”来自国民。“国政”的“权力”由国民的代表来行使。国民享受“国政”的“福利”。这种政治才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日本国宪法以此原理为基础。当然,实际上要使这个原理行得通,能够正当反映国民意志的“选举”不可缺少,需要能够回报国民“委托”的“代表”。
另外,日本国宪法,将对过去战争的反省作为基础。国民主权的宣言,与杜绝“由于政府的行为再次发生战争的惨祸”永不出现的“决心”相联系。战前,国民未能制止战争。从这种反省展现了国民监督政府的决心。反过来说,国民主权正说明国民对“政府行为”的责任重大。
“日本国民”的“愿望”是“永久和平”。因此,必须“自觉”抱有“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其根据是“热爱和平的诸国民的公正和信义”。“日本国民”决心“信任”它,来“保持自己的安全与生存”。国际社会要“维护和平,致力于从地球上永远去除专制和奴役、压迫和狭隘”。在这种国际社会中占有“名誉的地位”是“日本国民”的愿望。全世界的人民都拥有“避免恐怖、贫穷及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日本国宪法以此展开国际协调和反对战争的和平主张,并不仅仅是没有战争就是和平。
宪法序文的最后写道,“任何国家都不能只考虑本国而忽略他国”,要求超越本国中心的民族主义,立足于国际视点。最后以国家的名誉宣誓,要全力达成崇高的理想和目标。
日本国宪法以反对战争为其大前提,与此相对,韩国宪法的根本在于继承“运动”的精神。1987年制定的现行韩国宪法,继承了“三一运动基础上建立的大韩民国临时政府的法统,和反对非正义的四一九民主理念”,宣布其使命为实现“祖国的民主改革和和平统一”。通过继承过去的运动,即1919年的三一独立运动和1960年四一九运动的革命精神,来推动民主化和祖国统一。为巩固“民族的团结”,需要“正义、人道和同胞爱”;为巩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需要“打破所有的社会陋习和不义”。
韩国宪法规定,“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一切领域人人的机会均等”,否定贫富不均和社会差别,提倡平等,建立能“最高限度发挥”个人能力的社会。“国民生活的平均提高”,是国内的主要课题。
韩国的国际课题是“为永久的世界和平和人类共同繁荣作出贡献”。韩国宪法承接序文第5条第1项,写道“大韩民国应努力维持国际和平,否认侵略战争”,明确了国际和平主义的立场。
日本以反省战争为本,韩国则为继承“运动”的精神,中国宪法的根本在于延续革命的传统。1982年制定的现行中国宪法写道“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在讴歌过去的文化创造和革命传统后回顾了近代历史。首先是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斗争。”
其次为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然后是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在叙述了中国革命以来的历程后,接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总结为,“逐步地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其内容为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废除人剥削人的制度,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了国家的安全和独立、加强了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然后,将这些成果都归功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并展望今后中国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建设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国际方面,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宪法规定的政治结构
同样是宪法,但所规定的政治结构,在韩国、日本、中国截然不同。
目前,韩国采用总统制和一院制国会。今天的韩国宪法规定:“大韩民国的主权在于国民,所有权力都来源于国民”,明确表明了国民主权的立场。总统和国会议员由国民直接选举产生。
韩国除了第二共和制时期(1960年8月~1961年5月),一直采用总统制。总统是国家元首,行政之长,统帅国家军队。与第五共和国宪法相比,总统虽然被取消了国会解散权和紧急措施权,却仍然保留着强大的权力。尽管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权力仍集中于顶点的总统。总统掌握政治主导权,任期5年,不能连任。
1952年第一次宪法修改时,国会虽然采用了两院制,但仅在1960年7月至1961年5月的数月构成两院,此外都采用单院制。议员任期4年。
国会的权限和地位大幅低于总统,总统具有否认法律方案的权力。国会虽有国政调查权和预算案审议权,却设有限度。例如,预算案的编写和提出者为政府,国会不经政府同意,不能增加政府提出的预算各项金额,不得设置新的名目。
司法权属于法官组成的法院。法院由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和各级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组成。军事法院为特别法院。大法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大法院的大法官,由大法院长推荐总统任命。
违宪法律审查制度是采用德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还是采用将违宪法律审查权委托给法院的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随着宪法的修改而发生了变化。现行的宪法采用了宪法裁判所制度,审判法律违宪的9名法官中,有3名从国会选出,3名由大法院长任命。
韩国采用总统制,而日本则采用内阁向国会负责的议院内阁制,国会由两院制构成。
战前,日本天皇是元首和唯一的主权者,在日本国宪法中是“国民统合的象征”。盟军总部出于占领目的利用天皇,与日本统治势力试图维护天皇制的想法一致,天皇制成为世界君主制史无前例的“象征”形式而存留下来。天皇不具有干涉国政的权力,仅是在内阁的建议和许可下行使宪法规定的国事行为等礼仪性的存在。
国民代替天皇成为主权者。因此国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的国会,是“国权的最高机构”、“唯一的立法机关”。旧宪法下帝国议会的结构是,国民选举产生的众议院,被华族等特权势力代表组成的贵族院所压制。日本国宪法中的国会采取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制,都由公选的议员组成,只是众议院的地位优势更大。
旧宪法中,天皇持有行政权,国务大臣只是个别地辅佐天皇。宪法对内阁没做任何规定。而日本国宪法采用行政权属于内阁,国会任命内阁核心的内阁总理大臣(首相)的制度。这就是日本的议院内阁制。由于众议院的意志居上,事实上,众议院中占多数政党的首领被指名为内阁总理大臣,因此,也就意味着以政党为中心的政治制度化。
旧宪法下的司法权以天皇名义行使,法院的管辖范围为民事事件和刑事事件,日本国宪法中法院负责包括行政事件在内的所有审判。法院以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为基础,具有法令审查权(违宪立法审查权)。
相对于采用总统制的韩国和议院内阁制的日本,中国的政治实行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运作的结构。
中国的国家统治不采用权力分立制,以民主集中制的政治结构为基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
所有的国家权力,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行使。行政、审判、法律监督等国家职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承担责任的国务院(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分担。但是,这与三权分立的原理不同,所有权限都集中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废除了国家主席制,1982年宪法中又重新恢复。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的决定,颁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授予勋章和荣誉等,还代表国家进行外交。
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名、国务委员若干名、各部长等组成。全国的武装力量在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名,委员若干名组成。审判机关是人民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特别人民法院。
1954年9月,毛泽东主席和全国人大代表在一起
中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进行宪法的监督,没有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
中日韩三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构造
宪法是如何规定人权的
以下就三国宪法如何规定基本人权方面来做一下比较。
现行中国宪法的人权保障部分,在第二章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部分在以前的中国宪法中放于国家机构后的第三章,在1982年宪法的顺序发生变更。这反映了比以往更加尊重“公民”的权利。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3条)
只有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才能拥有基本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民拥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拥有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劳动权等社会经济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进行文化活动等自由。特别有意思的是,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规定国家有义务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护其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规定“夫妇共同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另外,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相对于以公民权利为基本的中国,韩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国民的权利首先是人的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所有的国民,拥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第10条)
然后,强调国家的义务是保障基本人权。其中反映了韩国围绕获取人权展开的争取政治权力的运动和实现民主化的历史。因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后,规定首先应保护的人权是身体的自由和禁止拷问,由于拷问、暴行、胁迫、拘束而被迫自首不能成为证据等。这些规定非常详细。
其后,规定了居住与搬迁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私生活的秘密和自由、通信秘密、良心的自由、宗教的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学问与艺术的自由、财产权的保障等市民的自由和权利。而且还就选举权、请愿权、接受审判权等作了规定,规定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的权利、劳动者的团结权、生存权、环境权等社会权利。
在家庭生活中个人的尊严和两性平等规定如下:
“婚姻和家庭生活,是以个人的尊严和两性的平等为基础成立并维持,国家对其进行保护。”(第36条)
最早的1948年宪法中规定,“婚姻以男女同权为基本,婚姻的纯洁与家族的健康受国家特别的保护”。但是,1962年的宪法中删除了婚姻的同权规定。1980年宪法中删除了“婚姻的纯洁”,采纳妇女的意见,规定了婚姻和家庭生活中个人的尊严和两性的平等。其背景为改革家长制度,保障婚姻自由、离婚自由。现行宪法沿用了这一规定。
日本国宪法规定基本人权为永久权利。人权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而是人类经过漫长历史的斗争,经过历史的考验而赋予人们的权利。因此,需要各自不断努力,给未来的人们作为永久的权利传播下去。日本宪法从这个观点进行叙述。
“这部宪法所赋予的保障日本国民的基本人权,是人类多年来获得自由努力的结果,这些权利承受了过去多次的考验,对现在和将来的日本国民,都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第97条)
“这部宪法保障日本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必须经过国民不断的努力来保持。”(第12条)
那么,“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其内容是什么?首先,是对个人的尊重和对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的尊重。在此之上,保障不受奴隶拘束和苦役的自由、思想与良心的自由、信仰的自由和政教分离、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禁止检查、通信秘密、居住、搬迁、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居国外与脱离国籍的自由、学问的自由、婚姻的自由等各种自由权。
而且,“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人种、信条、性别、社会身份和门第、不因政治、经济或社会关系而差别对待”,规定了法律面前的平等。还明确了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保障“经营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等社会权。
但是,宪法规定的人权在实际生活中并不一定得到保障。对照宪法的原则观察人权的现状,其实存在许多需要落实的地方。例如,朝日茂就其在国立疗养院中的生活保护问题提出了诉讼。而编写日本历史教科书的家永三郎教授,则对文部省加强对教科书的审查提出了诉讼,要求保障学问的自由。另外,日本社会还有要求保障表现自由的运动,有要求给公务员以从事政治活动权力的运动,有劳动者保护自己的权利的运动,有对公害引起的环境问题提出权利受侵害的诉讼,有要求隐私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保障的各种努力和运动,这些都是使宪法保障的人权得以实质化的努力。
宪法是规定了国民与政治的关系、权力的构成以及人们的权利保障等的国家的根本法,无论人们意识与否,它与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今天,中日韩三个国家的民众,虽然分别处于不同的宪法之下,但是民众都成为了政治的主人,面临着实现人类的尊严和真正的和平这一共同的课题。在互相确认依托于宪法的“自由”、“平等”与“和平”的各自的历史的同时,需要加深协作,开拓未来。
朝日茂的生存权诉讼
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拥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文化生活的权力”。对此,1957年,在国立疗养所疗养中的朝日茂,以当时的生活保护制度不符合宪法第25条规定为由,对厚生大臣提起生活保护法违反宪法的诉讼。由此引起了大规模的支援运动,东京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现行生活保护水准过低,无视国民的生存权,朝日胜诉。国家提出上诉,二审判定水准虽低但并不违反宪法,朝日败诉。1964年朝日死去,1967年审判本身最终败诉。该审判提出生存权的权利这一意义重大,被称作“人间审判”,朝日之后成为社会保障运动的先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