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 罚
3 本章说明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体系,是指国家的刑事立法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选择刑种、实行分类并以其轻重程度而排成的序列。在法律上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是处罚犯罪的基本刑罚,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附加刑是处罚犯罪的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我国刑法中,这种主刑、附加刑的搭配,剥夺权益不同、剥夺程度不同的刑罚种类的搭配,构成了一个适用于危害性质、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罚体系,即刑罚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解读与应用
1.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虽然在我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能适用驱逐出境这一刑种。
2.对于独立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对于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P3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至5条(P3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P387)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P384)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1]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3]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中社区矫正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具有刑事制裁性、非监禁性、社区参与性及惩罚的宽缓性等特征。
根据2012年1月10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禁止令]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可以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可以包括以下一类或几类:(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禁止接触的特定的人可以包括以下一类或几类:(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四)禁止接触同案犯;(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关联参见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P391)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解读与应用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种执行方法。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P389)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4]
■解读与应用
1.注意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
2.“审判时”指的是从侦查羁押时起至判决确定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不要把它狭隘地理解为起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怀孕”是一种自然状态,无论是否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出于非法的目的达到怀孕状态都不能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如果发生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的,仍视同孕妇对待。
3.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在这里,就是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4.关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应注意两点:(1)“已满75周岁”指的是“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而不是指犯罪时;(2)已满75周岁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例外,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即使审判时满75周岁,也适用死刑。
[以案说法13]黄某,女,31岁,农民。秦某,男,29岁,农民。黄某与秦某是青梅竹马,两人心生情愫以致后来多次发生性关系。但是黄某的父母为了换亲强行将黄某嫁于邻村的朱某。黄某与朱某于2006年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扭打。黄某就心生杀死朱某另嫁秦某的念头。2006年11月,经黄某反复劝说,秦某随同黄某潜入朱家,趁朱某熟睡之际,一起用绳子将朱某勒死。然后,二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沉入门前湖中。不久事发,二人随即被抓获。黄某被抓捕时已经有三个月的身孕。在起诉前,黄某做了人工流产。本案中,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黄某不得判处死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无论是羁押期间,还是法院审理期间,只要是怀孕的妇女,不管是否已经人工流产,都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及减刑限制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5]
■解读与应用
●[对死缓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
1.实体条件: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该故意犯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可,不必是严重故意犯罪。
2.程序: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报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时间: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
4.减刑:如果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只要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不需要等到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则需要等到2年执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处。
5.限制: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及因特定暴力犯罪而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决定限制其减刑。“限制减刑”指对这部分犯罪分子虽可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比其他死缓犯的刑期更长。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 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解读与应用
1.罚金刑的数额限制:对罚金的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2.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行为人客观上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
3.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当随时追缴。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P3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8条(P385、386)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11条(P3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至4,8至11条(P387-388)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P4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三](P391)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P383)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三](P391)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解读与应用
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期限之内。如果主刑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当从假释之日起算,而不是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二](P391)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解读与应用
●[没收财产的范围与罚金的范围区别]
注意,在没收财产刑中,对于本来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在没收的范围之列,而罚金并没有这样的范围限制。
一人犯数罪同时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如果是没收部分财产的,二者应采取并科原则;如果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则采取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财产刑即可。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P383)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P3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P387)
[1]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2]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4]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5]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