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法律政策解读
一、综合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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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获得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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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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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原则性的要求。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以政府强制实施为特点的一种制度。根据本条,我国的社会保险有五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
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就是当劳动者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根据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或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应用
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应该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因为试用期是合同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不是隔离在合同期之外的。所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2.在参与社会保险过程中,个人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人在参与社会保险的过程中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是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是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三是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水平的规定。所谓“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缴纳。在我国,五种不同社会保险费用,负有缴费义务的主体是不同的,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保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则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
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在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等于鼓励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应用
1.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社会保险纠纷发生的原因,社会保险纠纷应当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交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该类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此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之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则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强制征收,该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收的程序办理;三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之后,社保经办机构未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该类争议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行政法规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根据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
2.各种社会保险的征缴范围是什么?
(1)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3)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4)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5)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3.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应如何寻求救济?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第46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如果发生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4.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对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暂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应缴数额及时征收,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解读
本条是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和标准的规定。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工伤、职业病和失业,应当作以下理解:
1.工伤。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现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基本准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业病。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3.失业。《失业保险条例》所指失业人员限定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就业转失业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定劳动年龄是16-60岁,体育、文艺和特种工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企业中年满60周岁的男职工、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中年满60周岁的男职工、年满55周岁的女职工实行退休制度,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符合条件的患病、因工致残职工可以降低退休年龄。所谓有劳动能力,是指失业人员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的行为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若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也不能视为失业人员,如精神病人、完全伤残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性劳动的人员等。
应用
1.劳动者在职期间死亡或者离退休之后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是否可以继承?
劳动者在职期间死亡或离退休之后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继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该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2.劳动者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举办社会保险事业而筹集的,用于支付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所享受的保险金和津贴的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条中的“任何组织”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党派,也包括了政府和政府部门,还包括了管理和经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机构,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等。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法定银行按不同项目分别设立各种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项存储。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一般情况下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必要时应采取保全措施。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专项使用,分别独立核算,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挪用,不敷支出由同级政府财政临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定支出项目有:(1)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金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2)按法定方法和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3)在失业保险基金中依法定标准支出再就业服务费用;(4)法定其他支出。对于积累的社会保险基金,为确保其保值和增值,可在保证正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留足必要周转金的前提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依法将其用于投资。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应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应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哪些方式运作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远离风险?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采取的方式有: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做经济担保。
2.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模式有哪些?
(1)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模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为退休人员需支付退休养老金的总额进行社会筹资,即由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或全部由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以支定收,不留积累,养老保险的负担是代际之间进行转移,即由在职职工一代人负担已退休职工一代人的养老费用,在职职工本人则由下一代人负担。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费率调整灵活;社会共济性强,易于操作,不存在基金受通货膨胀和利率波动的威胁,具有通过再分配达到公平为主导的特性。
(2)社会统筹部分基金积累制模式是在社会统筹筹资框架内建立部分基金积累,一方面对已经退休者的养老金继续实行现收现付,一方面为应付退休高峰期预筹部分积累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在现行统筹率基础上适当增加几个百分点,作为长期统筹调剂使用的积累基金。
(3)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模式
该模式是从职工开始参加工作起,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长期储存积累增值的基金,其所有权归个人。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包括保险费本金和利息)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发给个人。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自我保障融入社会保险,激励机制强,透明度高,利于监督管理,能形成预筹基金,长期积累增值,个人为将来作出长远保障,具有以效率为主导的特性。
(4)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部分基金积累制
其核心是引进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的机理,积累基金建筑在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同时又保持了社会统筹互助调剂的机制。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大部分统筹调剂用于支付已退休人员的费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统筹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起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这种模式由于建立了养老金个人账户,具有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同时也保留了社会统筹互济的优点,集聚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和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两者的优点,防止和克服了两者的弱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理论上看这种模式是优点大于缺点,是我国养老保险改革中探索的一种新型模式。
第七十五条【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的补充保险,分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的补充保险和个人的储蓄性保险。根据本条,补充性保险只是法律的一个倡议性质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要求。目前,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是本条所称的“补充性保险”的一种。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依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并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才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的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取得资金。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劳动者个人进行的储蓄性保险,即劳动者个人参加的各种商业保险。
应用
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的,是否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应当缴纳的保险项目,其目的是在必要的时候,对劳动者进行求助,从而保障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而商业保险则是以减少损失、补偿损失为目的,由当事人自愿参加的。因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商业保险的,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第七十六条【职工福利】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福利的规定。福利是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或退休金等形式。这些奖励作为企业成员福利的一部分,奖给职工个人或者员工小组。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大体可以分为职工福利和公共福利两种。职工福利是用人单位为满足劳动者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在工资和社会保险之外向职工及其亲属提供一定的货币、实物、服务等形式的特殊帮助。而公共福利则是由国家和社会举办的,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受的。对于劳动者的福利,应当注意其具有不同于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形式,工资和社会保险一般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而福利则可表现为各种形式,既含有货币形式,也可以采取实物、服务的形式。而且福利具有差别性,在不同经济效益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同的经济水平之下,社会福利水平可能相差很大,因而劳动法对福利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条件自行掌握。福利不同于劳动者的工作报酬,福利一般不需纳税。福利亦不同于奖金。福利适用于所有的员工,而奖金则只适用于高绩效员工。
应用
1.职工福利包括哪些内容?
福利的内容很多,现行职工福利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4个部分:(1)为减轻职工生活负担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各种补贴制度。如职工生活困难补贴、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独生子女费、拖儿费、探亲假路费、婚丧嫁待遇、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职工病伤假期间救济费、职工住房补贴等。(2)为职工生活提供方便而建立的集体福利设施。如职工食堂、托儿所、理发室、浴室等。(3)为活跃职工文化生活而建立的各种文化、体育设施。如图书馆、阅览室、体育活动场所等。(4)兴建职工宿舍等。
2.我国职工福利事业的经费来源有哪些?
我国职工福利事业的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国家提供给各单位的基本建设费用中,与职工基本生活有关的必要的非生产性建设投资费用。(2)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福利问题专门建立的一项基金,即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企业利润中提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有的按职工人数提取,有的是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3)机关的行政经费、企业的管理费和事业单位的事业费中的一部分。(4)工会经费的一部分。(5)福利设施本身的收入,如电影、溜冰和某些文艺演出、体育竞赛活动所得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是治国安邦的根本大计。社会保险制度对改善公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增加即期消费,实现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种问题,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用
1.社会保险是如何实现责任分担的?
社会风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以维护劳动力再生产的要求;社会财富是全体劳动者辛勤劳动创造的,国家通过税收方式参与国民财富分配,公共财政资金取之于民,也要用之于民,国家应当作为社会保险的后盾,承担起社会保险责任。
2.社会保险制度有哪些功能?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功能:(1)社会保险具有防范风险的功能。风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这些风险具有不可避免的特性,当风险来临时,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风险,因而对生活造成重大损失。例如,以前是通过个体模式,如个人储蓄、家庭责任、雇主责任等来规避风险,但个体的能力终究有限,对有较大支出的风险往往是力不从心,“看不起病”、“养不起老”是这些模式的弊端。社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作用,是在风险发生时对个人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保证个人在暂时或者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去工作岗位从而造成收入中断或者减少时,仍然能够继续享有基本生活保障。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因独木难支而陷入困境,使其在风险来临时仍能维护家庭及个人的生存尊严。(2)社会稳定功能。社会稳定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前提。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一方面,能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对未来生活有良好的心理预期,安居乐业;另一方面,能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来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3)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人们在文化水平、劳动能力、资本积累等方面的差异,形成收入上的差距,差距加大,就会造成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4)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而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造成部分劳动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这就使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庭失去收入而陷入生存危机,而社会保险则确保了这部分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正常再生产成为可能,为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提供劳动力后备军。(5)实行收入再分配,适当调节劳动分配,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应用
1.用人单位如何行使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是指雇佣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1)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2)用人单位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个人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个人有以下主要权利:一是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二是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有以下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要承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承担缴费义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承担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五条【社会保险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应用
国家如何为社会保险提供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资金是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转的物质基础,国家对保障社会保险资金的充足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社会保障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中央财政拨入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经国务院批准的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投资收益等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指为了配合国家在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总目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在税收方面相应采取的激励和照顾措施,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保险方面的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7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②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4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③生育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4条第3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应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工作有哪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1)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建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3)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4)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5)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6)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7)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8)受理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9)加强内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九条【工会的职责】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应用
1.工会如何具体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2.工会如何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根据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监督,监督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的监督。(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4)法律救济协助。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覆盖范围】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应用
关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如何应用?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提出,中央多次提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明确的,公务员养老保险改革应当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改革同步进行,实行统一的制度。考虑到改革要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推进,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研究中,但尚无具体的政策。所以本法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应用
1.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何确定?
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方统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缴费职工对退休人员抚养比不一样,各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不一样。有的地方以企业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辽宁、吉林、河南、浙江等多数省、市;有的地方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如北京、天津、深圳等部分省、市。各地缴费比例相差比较大,如深圳就业人口多,退休人员少,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0%;浙江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资总额的16%;辽宁由于是老工业基地,退休人员比较多,又做实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过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职工工资的增长,而各地缴费比例不一样,经济发达地区缴费比例低,经济欠发达地区缴费比例高,也影响了这些地区的竞争力。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
2.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如何确定?
按照现行政策,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用于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承担补贴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除雇主和雇员缴费外,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世界范围情况看,多数国家财政预算资金都对基本养老费用承担一定比例的支付责任。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财政虽然承担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管理费用,但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担还没有制度化、规范化。
应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有哪些?
按照现行的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兜底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般责任,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口红利时期,劳动力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70%,老年抚养比高,而且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上,就业增加,缴费人群数量不断上升,加上工资水平处于上升时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上升较快,从全国范围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支付不足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劳动力向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流动,加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比较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调剂使用,中西部地区和一些老工业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已不敷当期养老金待遇支出,地方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已承担比较重的补贴责任。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解读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退休后养老金的一部分,补充退休养老费用。建立个人账户实际上是强制个人储蓄,体现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责任,主要目的是通过养老费用的部分积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压力。
应用
1.个人账户养老金能否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根据国家规定,目前职工按照工资收入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尤其是在目前名义账户下,这部分资金实际上用于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如果提前支取,养老保险基金会有很大的资金缺口,基金支出会出现困难。
2.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能否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纳形成,在此以前,个人账户中一部分资金是个人缴纳,一部分是由单位缴费中划入的。根据国家规定,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单位缴费部分不能继承,应当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构成】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解读
基本养老金是参保人员退休后生活的主要保障,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从根本上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和养老金的替代率直接相关。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由此,基本养老金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统筹养老金,一部分是由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反映了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理念——社会互济和个人责任相结合。
应用
社会统筹养老金标准应如何计算?
社会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既体现社会互济,又与个人缴费挂钩,鼓励多缴多得,体现激励作用。目前,社会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 ×缴费年限× 1%。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职工60岁退休,缴费35年,统筹养老金的目标替代率为35%。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只规定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因素,方便政策对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的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履行了缴费义务,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缴费模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在我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是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之一。退休年龄是根据劳动力资源的状况、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劳动人口的抚养比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承担能力等多重因素确定。
应用
1.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年龄是多少岁?
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1978年5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是多少年?
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门槛”。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3.缴费不足15年如何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照现行的政策,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账户储存的养老金一次性支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这个制度不尽合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允许退休时缴费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至15年,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11月,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制度。此外,有的地区在省级规定中不允许继续缴费,但所辖部分地、市允许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按月缴纳,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二是一次性缴纳,有北京、吉林、海南等;三是按月缴纳与一次性缴纳相结合,有四川、广州、厦门、青岛等。本法吸收了地方好的经验,规定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将更多的人纳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
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现行的政策,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时的待遇的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支出。除此之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还承担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病残津贴的支付责任。
应用
1.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有哪些权利?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这体现了基本养老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关怀,有助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吸引力。
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享有哪些权利?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这个问题应当加以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法规定可以领取病残津贴,体现了养老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的责任,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进步。病残津贴是一个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解读
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可能会生活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在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一是要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二是要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就明确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主要考虑的两个因素: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物价上涨情况。
应用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调整取决于哪些因素?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
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是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高的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直接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甚至出现已参保农民工的“退保潮”。目前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也影响了人才的流动和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建立。
应用
1.缴费年限累计如何计算?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养老金,因此,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现实中,在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情况下,由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不能调剂使用,如果流动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要求退休地承担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因此才出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导致劳动者在不同统筹地区就业,可能在每个统筹地区缴费都不足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为此,本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如果按照目前的转移制度,统筹基金部分随个人转移,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会有问题,当然,实现了全国统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理所当然,不会有障碍。
2.基本养老金分段如何计算?
关于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按照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实现统筹基金在全国范围调剂使用,以提高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降低养老保险的费率水平,减轻企业的缴费负担。即使实现全国统筹,由于各地工资水平不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对基金所做的贡献也不同,在不同区域就业的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应当分段计算。
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具体转移办法作了规定,如(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但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解读
本条是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筹资方式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对而言的,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应用
1.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何在?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目前,我国正在向工业化、城镇化迈进,传统的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家庭养老的模式受到冲击,农民的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了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改变几千年来农民依靠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的现状,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是继取消农业税和对农业直接补贴之后又一项重大的惠农措施,对于缩小城乡差别,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如何进行筹资的?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上增加了政府补贴。根据指导意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1)关于个人缴费。指导意见规定,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2)关于集体补助。指导意见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3)关于政府补贴。指导意见规定,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条文明确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应用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哪几部分?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1)关于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如北京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80元。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2)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国家为每个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2.符合哪些条件才能领取养老金?
根据《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些地方探索建立的由城镇非就业居民参加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也是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筹资方式是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是一项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本法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全体公民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对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提出原则要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一些收入较低,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了参加养老保险的途径,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和所有公民的老有所养,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
应用
1.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从一些地方实施的情况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筹资方式由参保的城镇居民个人和财政补贴构成。基础养老金由财政负担,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如陕西省《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县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对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者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担。政府为每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2.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如何?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具体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的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针对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应用
1.职工如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方式如何计算?
对于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来说,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的,必须参加。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关于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目前,用人单位缴费率全国平均为7.43%,较高的如上海、北京分别达到10%和9%,最低的统筹地区为3%;个人缴费全国平均为2%。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
2.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本条明确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这部分人员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决定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这一点与用人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强制原则是不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应用
我国现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哪些政策?
我国现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要政策包括:
(1)基本原则。一是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二是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2)组织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3)筹资标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约为年人均55元,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4)政府补贴。政府对所有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不低于40元的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每人补贴20元,地方财政的资助额不低于20元。中央财政对东部省份也按中西部地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补贴标准。
(5)资金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6)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有效缓解了广大农民的“看病难、看病贵”、“因病返贫”等问题,减轻了疾病医疗负担,为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具体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目前,国务院已经将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大病统筹为主,针对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7年7月1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为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从2007年起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2010年6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今年各地要在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参保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要达到80%,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达到90%,并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此外,为适应就业形式多样化和人员流动加剧、城镇化速度加快的形势,国家在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也鼓励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通过确定简捷规范的工作程序,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应用
1.哪些人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中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决定将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何缴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为了引导和帮助广大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借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成功经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了政府补贴的政策,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20元给予补贴。从2008年起,政府对参保居民的人均补贴标准将由40元提高到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人均补贴标准由20元提高到40元,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标准也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贴办法相应提高。2010年,政府对参保居民的人均补贴标准又进一步提高到1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60元给予补贴,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标准同比例提高。地方财政负担确有困难的,提高补贴标准可以分两年到位。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文件均规定的是实行“家庭缴费”,本条之所以修改为“个人缴费”,主要是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就业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才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以改为“个人缴费”更为准确。经过研究吸收了这一意见,将“家庭缴费”改为“个人缴费”。
一些试点城市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财政的情况,提高了对部分参保居民的补贴标准。如广州市政府2008年颁布了《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老年人参保的,每人每年政府补贴500元,从而提高了老年居民参保的积极性。
3.对困难人群参保有哪些特别保障?
在一般补助的基础上,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政府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30元给予补贴。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贴办法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的规定。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国家已经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一些统筹地区在国家确立的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应用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达到怎样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家现行的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可以结转和继承。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有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其支付比例目前全国平均为80%左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一些统筹地区在国家确立的待遇标准的基础上,对本地区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如北京市规定,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1)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2)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3)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需要达到怎样的待遇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2004年分别转发的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要补助参合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其中,住院费用的支付水平均为35%。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各县(市)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同时,鼓励参合农民充分利用乡镇以下医疗机构的服务。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要达到怎样的待遇标准?
根据2007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在支付政策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可以达到50%至60%左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门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统筹的保障办法,划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付一般门诊费用。2010年,为进一步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提高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同时要逐步提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参保人员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二级(含)以下医疗机构要达到70%。要求开展门诊统筹工作,2010年要在6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医疗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保障力度。对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可以通过探索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医疗保险基金对医疗机构按病种限额或定额结算、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等方式,进一步减轻个人负担。同时,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七条【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解读
本条是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对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可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确立这一制度既体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特点,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职工在年轻、健康时参加医疗保险,由其个人和所在单位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一方面是承担了社会责任,为医疗保险基金能够发挥统筹调剂,均衡医疗费用负担,分散医疗风险的功能做出了贡献,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在年老、多病时积累了医疗保险基金,其退休后有权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需要再尽缴费的义务。此外,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对这样的职工,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医疗待遇,有必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规定一个能够使其进入“制度内”的补救渠道,允许其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应用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怎样的条件才能在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达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实现退休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需要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应达到的最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目前对最低缴费年限没有全国的统一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来确定。从目前各地方规定的情况看,一般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但也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规定的年限门槛比较低。如北京市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达到退休年龄。国务院于1978年6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退休年龄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可以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或者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
2.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怎样才能在退休后享受医疗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对这样的职工,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在退休后的医疗待遇,本条规定允许其采用补缴的方式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补缴的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包括参保人员治病所需要的基本用药、基本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只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范围,符合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才能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国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在生病时能够切实享受到必要的医疗待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
应用
1.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有哪些?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此外,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也进行相应调整。
2.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哪些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1)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包括:(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包括应用 χ - 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 -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 发 射 电 子 计 算 机 扫 描 装 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各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2)治疗项目类,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此外,各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费用,也纳入支付范围。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3.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有哪些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除了上述三类费用外,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也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解读
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的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这一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过去那种参保人员看病,先由本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参保人员就医时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免除了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负担,同时也省去了再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的麻烦,极大地方便了参保人员,体现了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理念。
应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如何保障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所谓异地就医,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自己所在的统筹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地区就医的情况。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切实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总的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必需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同时,各地应积极提高统筹层次,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市(地)级统筹,在同一统筹地区范围内统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标准和管理、结算方式,实行统一结算,减少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2)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4)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第三十条【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规定。本法第28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这并不意味着上述范围内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些已经由其他方面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可以说,第28条的规定和本条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共同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应用
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伤残对象的不同,大体可分为四类: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在工伤医疗康复待遇中,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为避免上述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产生交叉,本条明确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所需支付的医疗费用,凡是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这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受害的参保人员那里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即侵权人就其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追偿。应当指出两点:一是这里规定的“第三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这里规定的“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形既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也包括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公共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努力,改善社会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关系人民群众整体利益,主要由政府提供。政府应当向公民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等。
(4)在境外就医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大量走出国门,旅游、探亲、学习培训、从事商务活动等等。这些公民虽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其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参加所在国的医疗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予以解决。这里所说的“境外”包括我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上述四项医疗费用,即使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要求,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规定。为了保证基本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基本医疗服务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与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称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参保人员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是在总结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它有利于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保证医疗保险基本的收支平衡。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采取这种做法来强化医疗服务管理,控制医疗保险费用支出。
应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通过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三至五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一至两家基层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医疗机构取得定点资格以后,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的要求,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医疗机构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同时,也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医疗机构采取与参保人员串通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以保障基金的安全。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通过与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取得定点资格的药店要严格按照服务协议的要求,为参保人员购买药品提供良好的服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流动日益普遍。为了保证这部分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确立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使他们不会因为跨统筹地区就业而使自己已经参加的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从而影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另一方面通过这一制度的建立,也有助于加快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促进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体现社会公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应用
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保险关系如何转移,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关于基本医疗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办理,按照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强调了“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是为与本法第27条规定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衔接,确保退休人员不因跨多个统筹地区工作而影响其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为方便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或专人,办理流动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关系接续等业务;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记录更新流动人员参保缴费的信息,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此外,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简化手续,规范流程,共享数据,方便参保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享受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应用
1.哪些人可以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哪些主体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体现了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制。工伤是因职业带来的风险造成的,因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本单位职工的基本权利,使其在遇到工伤事故时能够在就医、生活等方面有所保障。但是,如果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待遇保障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将导致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过高,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使用人单位既能履行保障本单位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又能分散经营风险,本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在规定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防止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手段,变相将工伤保险费分摊给职工个人。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率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确定,既要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要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与用人单位的所属行业和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这一点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不同。
由于影响工伤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是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因此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为了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的发病率对工伤保险的重要影响,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分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与控制,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来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应用
工伤保险费率应该如何确定?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许多国家都是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缴费费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决定着能否为工伤职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济,能否合理分担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能否使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运转。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要兼顾参保各方的利益,工伤保险费率过高,将导致用人单位负担过重,影响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工伤保险费率过低,将造成基金支付能力不足,难以对工伤职工形成有效保障。
应用
1.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的在册职工。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另外,在实践过程中,有的行业流动性大,缴费基数不易确定,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这类行业,可以在“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下,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确定费率,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对这类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本款的规定。
2.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要经过哪些步骤?
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确定费率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因此,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能使基金有过多的积累。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二是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为了体现工伤保险费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工伤保险条例》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制度。行业差别费率的确定按下列程序进行:首先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掌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一般规律,了解全国及各统筹地区的基金现状。其次是在摸清底数的情况下,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也就是确定一个基准费率。最后是在确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再根据不同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三是关于用人单位具体缴费率的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关于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的确定机制,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经办机构在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率时,只要根据确定的公式及相关数据计算即可。
3.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依据是什么?
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生产技术水平提高,生产设施改造,以及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各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也要适时调整。为实施动态的管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一般调整的周期以五年为宜。
4.如何划分行业差别费率中的行业类别?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对行业划分、费率确定和费率浮动作出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等),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铁路运输业等),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煤炭开采等),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5.为什么要设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同时,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在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的。同时,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会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解读
本条是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就医和生活。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直接关系着工伤职工的利益。
应用
1.符合哪些条件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过工伤认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是职工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一,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这也是国际上认定工伤的惯例。不同的职业伤害事件与时间、空间要素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但它们必定与职业活动有着内在的、或直接或间接的紧密联系,因此,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判定是否因工作原因,应当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等方面考虑。在工伤认定中,要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联系在一起作出判定,但在前两个要素不易界定的情况下,工作原因的判定对于工伤认定具有关键的意义。
第二,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暴力、中毒、爆炸等各类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事故的结果可能是对职工的人身造成伤害、致残或者致病,也可能是下落不明。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是已经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第三,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关于职业病的分类,目前执行的是《职业病目录》,按照该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分为十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也会不断作出调整,是否患有职业病,需经过医疗卫生机构的诊断,对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程序、诊断鉴定的主体资格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关于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办法》也对工伤认定的申请、调查、时限、决定作出、争议处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如某一器官的损伤或是肢体残疾等;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分别对一至四级伤残、五六级伤残、七至十级伤残的因工致残职工的伤残待遇作出了具体规定,视情况的不同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实践中,存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繁琐、时间较长的现象,导致工伤职工在等待认定、鉴定结果的时间内既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难以及时得到救济并尽快就医治疗,给工伤职工的健康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本法从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角度作出了要求,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于工伤职工及时就医,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3.厂区的附近区域是否属于“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工作的地方,一般限于生产、工作的区域。工作场所既包含职工日常的固定工作区域和不确定的工作区域,又包含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
4.“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过劳死”是指现代社会由于工作压力过大,身体状况下降、积重难返使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而失去生命的一种医学现象。我们国家对于“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理念,如果“过劳死”是由于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第一,认定工伤最核心要素就是必须与工作有关,劳动者为了创造出更好的工作业绩,努力工作,身心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很有可能突发一些疾病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因工作过度劳累是引发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规定过劳死属于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有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果说职业病是基于职业特点所导致的身体慢性疾病的话,那么“过劳死”就是由于过度投入工作所导致的急性身体损害。他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结果,所以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
在我们国家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对于“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多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予以工伤认定。但是由于过劳死的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运用这一规定认定工伤也会出现法律上的困境。比如说由于连续加班工作导致体力不支,在家休养时突发疾病死亡,此种情形下就给“过劳死”的工伤认定带来了难度。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没有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也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总之无论是认定“过劳死”为工伤,还是第15条第1项的适用都存在法律条款本身无法解释的尴尬。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把握住工伤认定的精神实质——“与工作有关”这一基本原则。从具体的规定与基本原则相结合来解决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不做一刀切。既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切实地享受到,又要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排除在受保范围之外。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缩小了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规定职工仅在因故意犯罪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情形下,才不认定为工伤。而不再包括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精神,使尽可能多的工伤职工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具体哪些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故意犯罪的社会影响恶劣,对国家、社会和公民的财产、利益等损害较大,本着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精神,对于故意犯罪的恶劣情形,应当对其设定一定的不利后果,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刑因素工伤案件的认定过程中,由于工伤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内容的掌握理解不一,时常导致对此类案件处理、认定标准不统一,出现不同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的现象,引发了诸多争议。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对于过失犯罪,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如果仅仅因为一时的疏忽大意,就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失公平,也有违工伤保险的初衷。在刑法中,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刑罚截然不同,也是为了体现以惩治恶性犯罪为主的精神,对于因过失导致的犯罪,我们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犯罪,涉案标的额较小,社会危害较轻,更不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总之,工伤认定应当从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出发,尽可能地使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一般的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性法规及操作制度、轻微违法,甚至过失犯罪的行为,只要不构成故意犯罪,就不影响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2)醉酒或者吸毒。
关于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本法将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醉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这样规定也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关于吸毒。原《工伤保险条例》中,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因此本条在列项时特意明确指出。吸毒是通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吸毒的方式既包括烟吸,也包括口服、鼻吸、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等。吸毒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和浪费,毒品交易活动加剧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威胁。相比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将其纳入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也比较合理。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有的自残、自杀是由于职工本身的精神健康状态不佳导致,有的则是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自残或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如将这种情形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的赔付就会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也有悖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本条对不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作了列举,但现实中情况复杂多变,不可能在法律中一一穷尽,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使工伤认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合理,本法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随意扩大排除范围,损害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法将规定排除工伤认定范围的权力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无权作此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针对伤残对象的不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大体分为四类,即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以及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1.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致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享有的待遇。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所需费用包括医疗费用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该款的规定将医疗机构纳入服务协议的范围,使得工伤医疗费用的支出能够更加稳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协议,以此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支付将更加明晰。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就要看他的就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法定的,从而使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确定化。依法定标准享受医疗待遇,相对于以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言,已经算一个不小的进步了。
除此之外,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与治疗工伤有关的费用。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从该条可以知晓,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都是工伤医疗待遇的辅助待遇。这些待遇的实现能够有力地补助工伤职工待遇的实现。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还规定了停工留薪待遇。其实,这个停工留薪待遇从广义上讲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范围。所谓停工留薪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而享受相关待遇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会发生改变,仍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为遏制一些职工小伤大养,无限期休工的现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根据本条,该期限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12个月。如果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但再次延长的期限也不能超过12个月。如果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享有怎样的伤残待遇?
伤残待遇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根据伤残级别的不同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才能享受伤残待遇。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主要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据该条例,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又将伤残待遇分为三个范围,即一至四级为一个范围,五至六级为一个范围,七至十级为一个范围。每个范围又有不同的级别,每个级别的伤残待遇也是不同的。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残疾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其伤残程度给付一次性补偿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十级的伤残等级都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些伤残补助金都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该制度体现了社会对工伤职工的体恤与同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以对职工日后工作和生活起着补贴的作用,同时也是对职工的一种心理慰藉。
原在军队服役的职工情况比较特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因是,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已经获得过国家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该伤残补助目的是为保障伤残军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也是对伤残军人的精神上的慰藉。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伤残军人虽不能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可享受其他伤残待遇,如伤残津贴等。这是国家优抚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和第37条,一至十级伤残等级的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一级伤残为职工本人27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为本人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为本人23个月工资等,四级伤残为本人21个月工资,五级伤残为本人18个月工资,六级伤残为本人16个月工资,七级伤残为本人13个月工资,八级伤残为本人11个月工资,九级伤残为本人9个月工资,十级伤残为本人7个月工资。
(2)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可知,伤残津贴是指以工伤职工工资水平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用。这部分费用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最基本的生活费用,因此该费用对工伤职工而言至关重要。由于伤残津贴是按月发放的,具有持续性,能够较好地保障职工利益。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伤残等级都能获得伤残津贴,也并不是每一个伤残等级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的伤残津贴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而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他们的伤残津贴则是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此外,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是没有伤残津贴的。
若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来支付,其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如果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并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此外,伤残津贴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帮助而支出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护理费有两种:一是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所需的护理费;二是工伤职工因残疾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这两种护理费的负担主体是不一样的,第一种由所在单位负担;第二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本处所指的护理费就是第二种情况。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个人对他人的依赖程度越高,生活自理能力越差;相反,对他人的依赖程度越低,生活自理能力越强。通常情况下,我们一般从这些因素来考虑确定生活护理费待遇的标准:饮食、自我移动、穿衣、洗漱、大小便等。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并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其护理费为30%。
(4)配置辅助器具费
配置辅助器具费是指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为其日常生活或就业所必须,关系基本人身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受到保障,并且这种需要是工伤事故的主要后果之一,自然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由于辅助器具的质量有优有劣,价格有高有低,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这种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数额的确定上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规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新颁行的《社会保险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或者七至十级伤残,并且符合其他一定的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或者七至十级伤残,并且符合其他一定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
由于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所以我们的法律应满足这些工伤职工对劳动和就业的要求,这也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劳动权的体现。
此外,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没有全国通行的标准,须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主要是因为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工资待遇差别比较大,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
3.因工伤死亡职工享有怎样的工伤死亡待遇?
工伤死亡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直接导致死亡,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的治疗过程中死亡,工伤职工的亲属所享有的各种赔偿或补偿性金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死亡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伤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用于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丧葬补助金是工伤死亡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补助金也是一次性支付,标准一般不会有太大变动。
(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指为保障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定期发给死亡职工亲属的金额。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主要是保障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除此之外,还能抚慰工亡职工的近亲属。
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这是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死亡待遇的特别规定。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是一至四级伤残职工;②伤残职工须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③只能是工伤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享有此待遇。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才能享有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是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4)职工因工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时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死亡待遇处理。
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符合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的,按照宣告死亡处理。需要指出的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意外事故而宣告死亡必须是公民因意外事故失踪满两年,才能进行死亡宣告。
4.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享有怎样的工伤保险待遇?
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就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确认问题,两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1)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情形
这是用人单位形式上的变化。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无论用人单位形式上怎样变化,职工的工伤保险利益是不能受到损害的。如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很明确了。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情形这是在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到其他单位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3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被借调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之所以由原用人单位承担,是因为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还在原用人单位。为公平起见,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由借入单位给予补偿。
(4)企业破产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据此,如果企业破产,在进行破产清算时,由企业依法支付应由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情形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总之,职工一定是要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国外工伤保险和国内工伤保险的衔接明确下来了。
(6)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情形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以上(包括两次)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即在前次工伤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情形。再次发生工伤后,这类人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后,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来确定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就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一至六级伤残。也就是说,七至十级伤残职工不能享受伤残津贴。假设某个工伤职工前一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再次发生工伤,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则该职工前次不能享受伤残津贴,而后一次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7)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本条规定,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30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32条的规定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应用
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情形?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即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因工伤而受到影响,但为了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的投机现象,《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的期限作了限定,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类工伤职工,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不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还存有一部分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应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实现自己的价值,这对于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整个社会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实在难以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必须向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以履行应负的义务。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解读
本条是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的规定。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这部分工伤职工,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或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丧失了就业的条件,其基本生活依靠伤残津贴而非工资予以保障,因而产生了在退休后是继续享受伤残津贴,还是转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其他的工伤职工,仍具有部分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主要仍以工资收入保障其生活,工伤保险并不保障这些工伤职工的老年生活,他们退休后只能通过养老保险予以保障,因此他们不存在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
应用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伤残津贴?
对于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伤残津贴,考虑到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因遭受职业伤害而导致的劳动收入(包括福利待遇)的减少进行补偿,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年老时的生活予以保障,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在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有了其他制度的保障后,理应和其他退休人员一样按照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了保障制度的功能完整和良好衔接,本法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五、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
依法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职工在退休时如果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就继续享受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如果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因为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要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他们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一般较短;而难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级伤残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缴费一般比较少。按照少缴少得的原则,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较低,可能会低于伤残津贴。为了保障他们在退休后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水平,本法规定对于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的规定。为自己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职工发生工伤后,如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样规定既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的一种惩罚,促使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也是为了使职工不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而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应用
1.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如何应用的?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一方面,与用人单位相比,职工属于弱势一方,发生工伤后很难顺利、及时地追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法律赋予了工伤保险基金很多追偿的措施,甚至还有滞纳金、罚款等手段,相比职工自己去追偿更加有效。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缴费的制度,职工本人难以掌握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的情况,只能依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际上也是政府为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由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代为追偿的制度模式,既能够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也能够有效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2.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该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1)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交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欠缴之日开始,每日按照所欠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来加收。
(2)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则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就是新法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可以提高用人单位缴费的积极性。旧法只是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惩罚,并不能对不缴单位起到很好的督促作用。新法在总结以往经验以及广泛听取民众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将要面临欠缴工伤保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除了要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外,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则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职工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待遇的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来计算。这既对未参保单位实施了惩罚,又不使工伤职工因为单位的责任而受到实际的损失。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令受到工伤的职工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本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根据新法的规定,当用人单位重新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且按照规定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以及罚款后,对于以后该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共同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同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
本条是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一定的条件和义务相对应。当丧失了享受的条件或不履行义务时,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
应用
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哪些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的,就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的正常职业,甚至可能无法再从事任何工作,但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而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提供医疗救治,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社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因而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也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规定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促使工伤职工积极医治,尽可能地恢复劳动能力,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而不是一味地消极依靠社会救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了企业改革,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并将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是深化改革、保障民生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应用
失业保险的费用如何负担?
1999年国务院通过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本条将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失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由国务院根据收支平衡原则予以确定。目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应用
1.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此处的规定主要是指《失业保险条例》。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实践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是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2.失业保险金如何进行发放?
失业人员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向其发放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有效措施,也是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工作相衔接的重要方式。按月发放,可以保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了解失业人员的情况,并根据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及时与就业服务机构联系,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四十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应用
1.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须符合哪些期限的规定?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例如,本条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如果在6个月内重新就业,就只能领6个月。不能理解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失业人员不论其是否存在重新就业等情况,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再次失业情况下如何领取失业保险金?
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则其应该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算缴费时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最长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可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的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现合并期限超过24个月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失业人员最长只能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应用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如何确定?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条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制定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
第四十八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应用
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除了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本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38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三种情形。如果允许同时领取各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显然不合理。因此,不宜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应用
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遵循哪些程序规定?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在有关失业保障以及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失业人员在寻求失业保障时往往需要证明自己的失业人员身份,但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出于私利拒绝出具其职工失业证明材料。为了保障职工及时获得有关社会保险权益,我国法律早已明确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照本法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一是为了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掌握失业人员情况,及时提供就业指导,促进再就业;二是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和信息。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
职工失业后,应当积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国家有关失业保障及鼓励就业政策。根据目前一些地方的实践,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当然,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一些义务,应该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积极应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机构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调查。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和各地实践,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情况。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告知本人。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应用
什么情形下应该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职工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求职要求而找不到工作。失业期间,通过加强学习、接受就业培训、接受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等,失业人员大多会重新就业。对个人而言,重新就业后,其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在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义务。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
(3)移居境外。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和国际交往日益密切,我国公民移居其他国家的数量逐年增多。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累计缴费,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生活由基本养老保险金予以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政府和社会还应根据失业人员自身特点、求职意愿和市场需求,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创造就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人员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尽快实现再就业。这不仅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也可以减轻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为了鼓励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外,把握此项规定,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情况属于无正当理由。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为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违法犯罪人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接受惩处应当与其社会保险权益区别开来。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失业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个人缴费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所以对现行做法进行了调整。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的规定。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具有流动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和繁荣进一步推动了劳动力在不同地区的流动。这样,在基于行政区划而存在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职工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就业的情况。由于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职工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失业保险,在失业时能否不致出现权益减损,事关失业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信心。因此,要建立失业保险跨统筹地区的转移接续制度。
应用
如何进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目前,我国对有关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都比较原则。《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各地方细化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转移接续制度,规定了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同统筹地区间的转移接续。如北京市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成建制转移和调入本市的单位或职工,其转移和调入我市前,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应由单位或职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和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并注明每名职工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成建制转入本市的单位应在60日内到市社保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后,再转入单位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接续手续。调入本市的职工由调入单位在60日内到单位参统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费接续手续。成建制转入本市的单位或调入的职工,按本市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转入前后的缴纳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职工生育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保险制度。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障问题,建国后相继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一系列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各项待遇,为她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医疗服务,解决了她们的后顾之忧。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1988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进行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尝试,将原有单位负担和管理的生育保障方式,逐步转变为实行社会统筹。1994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提供了法律依据,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待遇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成为我国沿用至今的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依据。本章关于生育保险的制度设计也参考了该办法的一些规定。
应用
1.生育保险覆盖哪些范围?
本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这里的职工主要指企业职工和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现状是实行两种制度并存:第一种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传统生育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本法规已被2012年4月发布并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废止),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具体待遇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第二种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生育保险政策中,有15个地方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应当如何缴纳?
1994年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各地的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也不同。目前,我国已经有27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颁布并实施了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费的标准从0.4%—1%不等。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各自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在缴费方式上生育保险与工伤保险相同,都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职工与其婴儿在产前、产后的全部假期内得到支持和照顾而制定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由企业缴纳更能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2)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需注意的是,“全职太太”仅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的项目】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育医疗费的项目的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有以下特点:(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就开始给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考虑到孕产妇及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安全,在生育保险制度设计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般高于医疗保险,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等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可以全部报销。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在门诊进行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都可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应用
生育医疗费包括哪些项目?
(1)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也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生育期间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这是一条兜底条款。目前各地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生育人口的数量,规定了不同医疗费支出项目。
第五十六条【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
本条是关于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的规定。生育津贴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是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和注销手续是所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其中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义务作了规定。同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专门对社会保险登记作了具体规定。本法在现有社会保险登记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增加了相关部门信息通报等规定。
应用
1.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所有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就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需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民政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登记证书。上述两类组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须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的组织不需要办理登记,本身没有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只需持单位印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登记表格,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登记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目前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变更登记表格,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变更登记表格和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要求的,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3.用人单位如何进行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当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注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并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它们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因此掌握着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社会保险关系国计民生,社会保险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通报义务,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真正实现社会保险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五十八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是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还会涉及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本条为此分别对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进行了规定,完善了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应用
1.职工如何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为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指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的,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已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的期限内尽快为职工办理登记。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不是一次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变更用人单位的,新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除了规定罚款外,还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如何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也可以不雇工。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应当依法为雇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非全日制劳动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一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从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有的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有的没有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还包括自由职业者等岗位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劳动关系不固定的就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应用
社会保险费应如何征收?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我国是缴费制的社会保险制度,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物质基础,没有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就无法形成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待遇就成了无源之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至关重要。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有关体制机制还未完全理顺。按照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强化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完善薄弱环节,消除体制机制障碍,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2)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所谓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本款规定既明确了统一征收的方向,又为改革留下了足够空间。国务院将按照本法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最终实现统一征收的目标。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应用
1.用人单位应该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开户银行缴纳,可以由缴费单位到征收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也可以通过缴费单位与征收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等”字意味着,法律、法规还可以根据情况规定其他可以缓缴、减免的事由。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可以帮助用人单位渡过暂时的难关,避免因用人单位破产而导致职工失业,损害职工利益。但社会保险费的缓缴、减免又不能随意进行,否则会损害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缴,最终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所以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属于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缓缴、减免决定必须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作出。如果用人单位是因为自身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对这些情形,法律不予保护。
2.职工应该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代扣代缴是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收入中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代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纳。同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职工对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行为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后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3.灵活就业人员应该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于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是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他们没有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为此,本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量力而行。同时,由于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往往要求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也要有一定的连续性、长期性。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到位,钱收不上来,社会保险待遇就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只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充足,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待遇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本条规定征收机构的告知义务,一是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二是便于职工监督用人单位缴费和征收机构征收行为。了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时间等有关情况,是用人单位和个人作为缴费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也是对征收机构最基本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解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按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本单位依法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是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将影响社会保险费的按时征缴。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逃避缴费义务,必须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如何处理。
应用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这一数额是在参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增长确定的,是一个推定数额,可能高于用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可能低于实际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除应当依法确定用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还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补办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用人单位拒不补办申报手续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应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查询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用人单位也应当利用好这一机会,及时改正错误,避免因拒不改正导致征收机构采取进一步行动而引起更大经济损失。根据本法第8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查询存款账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要权利。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社会保险费的按时足额征收,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法授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权力。这一权力关系用人单位的重大权益,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行使,不得滥用。同时,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相对于查询,划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是对用人单位财产权的直接剥夺。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因此,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必须慎之又慎。首先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书面通知中确定的金额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划拨到指定账户,不得拒绝、拖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税务机关征收,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决定划拨用人单位存款;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必须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提供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用人单位都不得违反。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与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同,这里的扣押、查封、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法只授予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的强制执行权,划拨之外的强制执行方式,如需实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都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外,根据本法第86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可以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定程序】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应用
1.社会保险基金如何进行保值增值?
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投资运营必然有市场风险,甚至有亏损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安全,最大限度降低市场风险,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能否投资运营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开始时,只允许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存银行、买国债。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2000年《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中都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除预留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银行。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险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迫于基金增值保值的压力,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有所松动。2007年颁布的《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政府补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做实个人账户的资金,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截至2008年底,累计金额为327亿元。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起草个人账户其他部分的投资运营管理办法,通过规范和建立投资运营机制,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本条授权国务院对投资运营作出规定,也是考虑到投资运营的现实必要性和存在的风险,有利于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分步骤、有选择、稳妥地推进相应工作。
2.哪些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量的增加,基金又比较分散,保证基金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基金监管,严格加以规范,本条第2款作了禁止性规定:(1)不得违规投资运营。国家允许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是非常谨慎和逐步开展的,对于投资运营的资金、运营方式、运营主体、投资渠道和结构等都有严格要求。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防止出现大幅亏损,影响基金安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稳健渠道投资运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投资运营。(2)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能与财政资金混同。政府预算中有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政府都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3)不得用于兴建办公场所和支付经办机构运营费用。办公场所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资金来源应当是财政专项资金。经办社会保险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等,为了保证基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也体现政府办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我国多个文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承担。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出日常运作费用,否则将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应用
1.社会保险基金信息主要公开哪些内容?
实践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开的内容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基本情况、经办管理重要事项、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例的处理和整改等情况。本条从社会保险基金角度,着重规定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公开,主要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情况以及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与参保人密切相关的反映基金总体运行情况的重要统计信息。具体包括: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本年度收入、支出及累计结余情况;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随着工作深入,公开内容可以从基金统计信息为主,逐步向公开财务和管理服务信息转变,增加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社会保险基金信息主要公开的时间和方式是什么?
对于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要作为一项制度定期公开,这是刚性要求。实践中,有的是将这些基本信息一个季度公开1次,有的是一年公开1次。有些地方规定,根据信息的性质和特点,确定灵活的公开时间,对一些服务类信息,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可以按季度甚至按月进行动态公开。对一些重大违纪违规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了解的事项,要随时公开有关信息。对于公开的方式,本条没有作明确规定。各地应本着尽量公开、增强公开效果原则,积极探索公开方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及咨询电话等,并将信息置于社会保险服务场所,供参保人和相关人员查阅。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应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进行设置?其主要职能是什么?
我国对社会保险工作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承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具体收缴和调剂使用社会保险资金以及具体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由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地区一般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目出现,例如在北京市一级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区县一级设立“某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由统筹地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是根据工作需要,特别是为更好地服务社会,方便用人单位或者灵活就业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方便公民个人领取养老金、报销医药费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在社区、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工作。此外,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提供经费保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提供社会保险的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各级政府财政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体现了财政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也是防止经办机构乱支基金收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举措。1999年10月29日,财政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原则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具体如:(1)从1999年1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人事(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人数核拨。人员经费原则上参照现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等有关规定并考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核定;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需要,分别按定额和定项办法核定预算。(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原则上由同级财政安排。实行社会保险省级或地级统筹的地区,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统一安排统筹区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也可以由省级或地级财政安排适当的专项经费,对下级财政予以补助,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再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费用。(4)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的指导、监督与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经费的及时足额拨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问题,2003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的规定,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上述费用不得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十三条【管理制度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应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履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职责?
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体现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等九项费用。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对于该种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即时足额补发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主管部门可以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本法第83条第2款规定,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获取社会保险数据、建档、权益记录等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取社会保险数据、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等服务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对象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作本条规定。
应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获取社会保险数据?
社会保险工作数据包括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等。是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必需的基础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手段,获取这些数据。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具有配合义务,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为用人单位建立社会保险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业务运行控制制度,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建立档案资料保管制度。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建立的档案称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情况和缴费记录的证明,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快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进程,更好地为参保对象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6月10日发布了《关于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工作的通知》。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为个人建立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便于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规定了业务运行控制制度,其中内容之一就是实行办事公开制度。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政策、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内容以及经办人等应公开透明。
第七十五条【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行政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应用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何实施监督?
我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其中,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这里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本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照本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践中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为职工办理或者仅办理某一项、某几项社会保险,严重影响了职工的权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都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对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有些用人单位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哪些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一些省、市成立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的地方也称之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或者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作为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十一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交流的速度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随之而来,非法泄露、收集、利用、公开个人信息的案件也频频出现,如何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越来越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过程中,掌握了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大量信息。如用人单位的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个人工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情况。这些信息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如果泄露,不仅可能会给用人单位、个人带来很多困扰,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应用
如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权利,本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如审计机关可能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的过程中,获悉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运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用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有哪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等级、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参加社会保险的第一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法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直接侵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本法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将直接影响个人缴费年限的累计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除以上情形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自己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时如何解决?
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只能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得提起诉讼;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行政诉讼。除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因此本条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成立后不按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即属于违法。(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本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发生应当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而不及时变更或注销的,即属于违法。(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本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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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对一般的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情形,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二是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的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对用人单位,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换句话说,实行的是“双罚制”,用人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需要接受处罚。为了加强对这类违反社会保险登记情形的管理,本法实行了“双罚”。(4)关于处罚的数额,由于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同,不宜采取具体处罚数额,而是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为基数,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即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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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如何处理?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法第50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等情况,影响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单纯给用人单位以处罚并不能解决失业人员的损失,同时,劳动合同法对此已作出惩罚性的规定,所以本法规定此种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些损失都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此外,根据有关国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时,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财政等优惠政策,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失业人员就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同时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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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这是因为各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同,有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的是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2)本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滞纳金作为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五,本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说明滞纳金已不能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的效果,因此除了本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查询、划拨外,本条还规定了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与本法第63条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本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划拨这种直接强制执行方式与罚款针对的都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但两者追求的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另外,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有用人单位,并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是自愿参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十七条【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
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基金是百姓的养命钱,是社会保险的物质基础,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本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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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该负哪些法律责任?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都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法之所以提高罚款倍数,是因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条例中给予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失效,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也明确了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解除服务协议。本法第31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于少数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到5倍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我国实行医师执业资格制度,当医生要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取得资格后要执业,还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应当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本条规定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有多种形式。如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的事例。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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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这一点与以往有关条例中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处罚,也是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本法规定了更高的处罚,本法实施后,应当按照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加大了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也明确了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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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应负哪些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搞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数据等。(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①警告;②记过;③记大过;④降级;⑤撤职;⑥开除。除此之外,本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的责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法律责任。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的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作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作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多收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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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规定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一是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九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等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本法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支付能力,本法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要严格监管,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制度。此外,本条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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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1)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已经用来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基金恢复到原来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2)没收违法所得。就是将违法投资运行所取得的收益收归基金所有。(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本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违反本条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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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应负哪些行政责任?
对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本条规定了两项法律责任:(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如果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赔偿。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泄露有可能给其带来损失,如果能够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工作人员造成的,即证明其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责任。具体违法情形有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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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具体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
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如何处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并不是仅仅需要承担处分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相关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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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哪些?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有:(1)本法第91条规定了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2)本法第92条规定了泄漏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3)本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4)本法第87条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第88条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第89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是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问题。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阶段性现象,适应了发展需求,但也由于有关制度缺失和不足,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尤其在劳动就业方面。本条是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做出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应当是指因征地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大大降低当事人收入和生活来源的情形。国务院有关文件中曾规定是无地农民,即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才是被征地农民。最近国务院文件中将被征地农民扩大为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的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应用
1.怎样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社会保险制度?
2007年国务院转发了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体系解决。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相应保障范围。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考虑到我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经建立,养老和医疗制度已经做到人群全覆盖,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已经做好了制度准备,因此本条明确了方向是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不是社会救助和低保制度中,也不是建立单独的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考虑到将所有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中,需要资金投入和制度准备,有关实施步骤可由国务院以及授权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险费经费来源有哪些?
过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筹集资金困难,原因是补偿费用过低,补偿费用中没有包括社会保障所需费用。针对这个问题,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作为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明确要求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特别是明确了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即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明确土地出让收支的范围,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财务角度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通知要求将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所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同时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列入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要求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2007年国务院转发了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和社会保障类型。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应用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需要向我国劳动保障就业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后才可就业,原则上依照本法规定,作为职工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第一,按照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除了外交使领馆和外交豁免权外,在我国境内所有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驻华机构及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都应当适用本法。第二,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有的地方规定,外国人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第三,切实保护外国人在华就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外国人来华就业,应当允许其参保,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移民就业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外国人就业在社会保险方面应当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享受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尽管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但是允许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保护外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工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
第二条【外资企业定义】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
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职工】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工会】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节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节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
◆ 部门规章及文件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2010年11月6日 人社部发〔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后,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领域又一部支架性法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集中体现,对于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做好《社会保险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各地在宣传《社会保险法》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做法、经验,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宣传提纲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社会保险法》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全面的制度安排和规范,将党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第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相关各方、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并必将带动一系列单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从而使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第三,《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不仅对社会保险工作是极大的促进,也将对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对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从草案起草,到国务院审议,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事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特别是关于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等带有根本性、管长远的基本方针,关于社会保险要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以及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要求等,都在法律制定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到20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框架,把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努力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社会保险法》从我国基本国情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制度上,优先体现公平原则,做出适当的普惠性安排,通过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大社会财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和谐;同时体现激励和引导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把缴费型的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制度。
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社会保险法》全面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经验,借鉴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的有益做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同时,基于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正处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继续探索和实践,《社会保险法》也保持了必要的灵活性,作出了一些弹性的或授权性的规定,为今后的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留出了空间。
三、《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法总结二十多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这一重大实践进展,本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作出规范。此外,本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第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比较成熟。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是:
第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本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本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三,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六、《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总结实践经验有所发展。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第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
第一,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
第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四)失业保险待遇
在《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第一,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从而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明确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五)生育保险待遇
在总结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一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是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是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社会保险法》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为加强征缴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八、《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基金管理,《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规范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根据本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四是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明确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方向。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本法授权国务院规定提高统筹层次的具体时间和步骤。
九、《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内容
为了改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社会保险法》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确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制。包括:
一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立原则。本法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的经费保障。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三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职责。主要是: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核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是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完善的信息系统支撑,对参保人员记录一生、服务一生、保障一生的目标就无法实现。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作了原则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制作发行全国统一、功能兼容的社会保障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十、《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制度
加强社会保险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各方面的共识。《社会保险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等三个方面,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
(一)人大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二)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并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
第一,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监督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这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活动,其措施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已有详细规定,因此本法没有再作具体规定。
二是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规定了三项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三)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并作了以下规定: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主要职责。本法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汇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二,规定了工会的监督。本法规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公开社会保险方面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强化了违反本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第一,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本法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作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