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继承纠纷处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理解与适用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然死亡时间的确定]
自然死亡亦称生理死亡或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根据司法实践,继承开始的时间按照下列情况确定:(1)被继承人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2)医院的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死亡时间;(3)户籍管理登记手册中记载的死亡时间;(4)死亡证书与户籍登记记载不一致的,应以死亡证书记载的时间为准;(5)继承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查证的时间为准。
[公民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公民须下落不明满4年才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满2年的就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须注意的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须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并满4年后才能提出宣告死亡申请。(2)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只有经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满,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人死亡的,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公民死亡,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其复杂的,有时公民死亡的时间对有关人员利益影响甚大,因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公民的死亡时间作出了规定:(1)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如果长辈和晚辈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推定长辈先死亡。(3)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人辈分相同,不能确定死亡的时间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
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结束之前这段时间内。遗产处理完以后,其所有权就转归继受人,属于继受人的财产,就不再具有遗产的性质了。根据本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主要指公民的工资、奖金,也包括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收入、从事承包土地所获得的收益、从事智力创造所取得的物质权利,如稿费、专利转让费等。公民的收入表现形式有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收入应当是该公民生前合法的所得,如果是非法所得的收入不能继承。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是我国公民最主要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房屋指建筑物部分,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所有人取得的是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的宅基地、城市房屋占用地的所有权不能继承,但继承人可以继承土地的使用权。公民存款是指个人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储蓄的金钱。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生活用品是指用于生活方面的物品,包括家用电器、私人汽车、家具和其他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林木包括个人所有的果园和树林,也包括个人所有的宅旁、院内的树木、果树或竹林。林木仅指生长在土地上的植物本身,不包括土地。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可以继承。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的出境必须经过许可,重要文物一律禁止出境。因此,如果继承人住在国外或是外籍华人,他在国内继承的文物,如果属于重要文物,尽管他有所有权,但不能将该文物携出境外。图书资料包括书籍、手稿、笔记等。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各种机器设备、汽车、拖拉机、船舶等各种运输工具。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资料,在所有者死亡后,都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指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指公民作为专利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专利享有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的权利,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的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有价证券包括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另一方面,继承人继承这些权利还应当缴纳被继承人欠付的税款,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但缴纳的税款和清偿的债务应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偿还,也可以不偿还。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公民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应当视法律的规定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来具体确定。当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又没有进行约定时,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
个人承包的土地、河塘、荒山、交通工具、商店、小型企业等,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因承包人只是享有经营管理权、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并且无权对此进行处分。但是《继承法意见》第4条指出:“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和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予以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五条 【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该条是关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的规定。它们之间继承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继承方式。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称,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对其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遗赠]
遗赠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
[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无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继承权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指的是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继承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构成本条情形(一)中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条件包括:(1)继承人主观上有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如果继承人是出于过失,则不符合该条中规定的继承权的丧失的条件。(2)继承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不论继承人的杀害行为是否既遂,也不论其行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继承人都永久地丧失继承权。
[杀害其他继承人]
构成本条情形(二)的条件是:(1)继承人杀害的对象必须是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包括代位继承人,并且其继承顺序是在杀人的继承人之前或者与杀人的继承人处于同一继承顺序。(2)继承人杀害的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若是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实施杀害行为,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因此丧失。须注意的是不论该杀害行为是否既遂,无论是在继承开始前还是开始后,都丧失继承权。而且,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即使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同样丧失继承权。
[遗弃、虐待被继承人]
构成本条情形(三)包括的情况有两种:(1)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的,即丧失继承权。遗弃指的是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故意不尽扶养义务,而使被继承人处于危难或困境中。但是,应将遗弃行为同继承人因为继承人的错误而与之分居或来往不密切严格区分开来。(2)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所谓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地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如经常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体力劳动等。情节是否严重,要视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来认定。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可能构成虐待罪,但是不论其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须注意的是,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用其他的方式,如双方关系改善、被继承人表示友好、被继承人接受继承人的扶养、同意与继承人共同生活等,也可以认为是表示了宽恕。
[伪造、篡改、销毁遗嘱]
构成本条情形(四)的情况为:(1)伪造遗嘱,被继承人本来没有立遗嘱而继承人故意以被继承人名义制作假遗嘱,或者被继承人本来有遗嘱,继承人将其销毁或者隐匿后又另造假遗嘱。(2)篡改遗嘱,继承人故意改变遗嘱的内容。(3)销毁遗嘱,继承人故意将遗嘱毁灭。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销毁遗嘱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中,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第八条 【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有:
(1)配偶。所谓配偶,是指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包括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以及依法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是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着的夫或妻,而且是被继承人生前婚姻关系仍有存续的夫或妻。应该严格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
(2)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人工代孕技术所生的子女。胎儿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以保护其利益。
(3)父母。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依法可以享有继承权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
(6)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此外,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2条的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为间接继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叫做被代位继承人,简称被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人,叫做代位继承人,简称代位人。代位人代替被代位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叫做代位继承权。
代位继承的构成条件为:(1)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2)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3)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代位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其只能继承被代位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发生代位继承。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本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条规定了在法定继承方式中遗产分配的原则。具体来说,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遗产应当均等分配,这是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平等保护。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分男女老幼,不论是有血缘关系还是拟制的血缘关系,都平等地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并应该均等地获得遗产。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法律又有一些例外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由于其缺乏生活来源,为了保证其生活的需要,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此鼓励这种积极主动扶养父母的行为;此外,继承法对于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解决继承的行为也予以肯定,即使分配遗产时未进行均等分配。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对于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在其依法取得遗产权利受侵害时,能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在2年以内起诉。
养子女对其生父母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据这一规定适当分得其生父母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此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未对遗嘱应包括哪些内容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公民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通过遗嘱处理哪些财产及相关事项以及如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了遗产以后,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条明确了遗嘱的五种表现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遗嘱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订立遗嘱的,最好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
[自书遗嘱]
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自书遗嘱不需要证人就当然的具有遗嘱的效力,这一点不同于代书遗嘱需要证人来证明。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代笔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并且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在这五种遗嘱形式中,以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遗嘱人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和代书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由于见证人的证明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为保证这几种遗嘱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意思和想法,《继承法》在本条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除了本条中规定的相关人员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而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订立遗嘱后,遗嘱人认为遗嘱不当或者有错误,或者改变主意的,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均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其原来订立的遗嘱,这也是遗嘱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并遵循一定的原则:
(1)通常情况下,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时,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相同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与原来所立遗嘱不同的形式。
(2)如果原遗嘱是以公证形式订立的,则不能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方式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而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
(3)以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撤销、变更原遗嘱的,也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依照各种法定形式的要求制作遗嘱。
(4)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5)遗嘱人变更遗嘱的,如果变更后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变更后的遗嘱执行;如果变更后的遗嘱是无效的,则仍然应当根据原来所立的有效遗嘱执行。
(6)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此外,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废弃的意思表示的,该遗嘱也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本条规定,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为继承人、受遗赠人设定一定的义务,继承人、受遗赠人在享有继承遗嘱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其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请求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这种附加义务的条件,应符合以下的要求:
(1)附义务的遗嘱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
(2)设定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3)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可能实现的。
(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本条是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的规定。继承开始时,有的继承人因各种原因可能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该条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通知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以便保护相关继承人的利益,从而保证继承的顺利进行。
在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上,一般要求负有通知义务的继承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其他继承人发出通知;通知的方式以能将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事实传达到继承人为准,一般以口头通知为主,如通过电话通知,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如电报、传真、快递等,甚至还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确定的方式有:(1)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2)由各个继承人共同推举遗产管理人;(3)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4)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确定遗产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遗产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的这段时间里作出,且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继承人既不表示接受继承也不表示拒绝继承,又不主动参加分割的,不能认定继承人的行为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对于受遗赠人来说,其接受或拒绝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其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如果到期后,受遗赠人没有任何表示的话,其行为就被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一方面,受遗赠人就不能在遗赠人死后根据遗嘱的内容接受遗赠人的遗产;另一方面,该部分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共有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有这样一些具体表现形式:
(1)夫妻共有,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即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经共同劳动而形成的家庭财产共有关系。
(3)共同购置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共同出资而购买某项财产而形成的共有关系。
(4)因合伙经营通过签订合伙合同,共同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
(5)共同投资举办企业而形成的企业共有关系,一般表现为按股份额的多少而按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6)因继承而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
在前述这些具体的共有关系中,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一般是共同共有,后几种共有关系一般是按份共有。当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之一死亡时,继承开始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确定遗产的范围。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共有人之一死亡时,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将应属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从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分离出去,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通过合伙合同而形成的共有关系,在共有人之一死亡时,一般应结束这种合伙关系,被继承人原来的投资及应分得的利润、积累应从合伙事业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于共同投资举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形成的企业共有关系,股东之一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股权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也可将其股份出卖,将所得的财产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
(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保留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遗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下列一些原则:
(1)发挥遗产效用原则。分割遗产应体现物尽其用、财尽其值的要求,使遗产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尽可能释放出经济效用,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继承法意见》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又指出:“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2)酌给遗产原则。《继承法》第14条确定了继承法律制度的酌给遗产原则,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当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时,上述人员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3)保留胎儿应继份额原则。《继承法意见》第45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当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当二者没有冲突的地方时,分别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当二者内容有相抵触的地方时,应当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为准,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值得注意的是,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公民死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没有遗嘱,或者全部继承人都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的财产,以及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用遗嘱处分了一部分遗产,其余未加处分的那一部分遗产。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首先应当用来支付死者必要的殡葬费用,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债务。余下的遗产,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则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全民所有制组织成员或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劳动者的,则归国家所有。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所谓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的税款、债务。从实践中发生的情况来看,被继承人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生前依照我国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费;(2)因合同之债所欠下的债务;(3)因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因无因管理而应补偿管理人的必要费用;(6)其他个人债务,如继承人因料理被继承人的后事而欠下的债务也应列入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应当首先用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其次优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各种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另外,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份额,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各继承人已将遗产分割完毕才发现还有未清偿的债务的,应按以下办法清偿:(1)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2)当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3)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第三十四条 【遗赠与债务清偿】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涉外继承】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本条是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关于涉外继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继承法》第36条与该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该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四章对法定继承、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等事项以及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涉外法律适用均做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