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理不善
新生婴儿被盗 医院赔偿三万
经典案例
2007年3月8日下午,邓某入住临川区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其夫龚某及婆母许某陪护。晚10时许,邓某经剖腹产下一男婴,产后母婴同室。因术后需一级护理,当晚邓某与丈夫同睡一床、许某与婴儿睡另一床。3月10日,502室病房住满,许某擅自带婴儿入住空闲的501病房。第二天凌晨,许某睡熟,婴儿被人抱走。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在医院婴儿被人盗走,医院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责任。2007年6月25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被盗新生婴儿父母状告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婴儿父母龚某、邓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被告医院未尽管理义务,原告许某擅自带婴儿入住空闲病房,导致婴儿被人盗走。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1条,《合同法》第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
病人就诊摔伤 医院被判赔偿
经典案例
55岁的李大娘诉称,2003年4月3日上午,她因右眼视力模糊便进城来到六安市内一家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其间,她按照医护人员的吩咐坐到一张只有三条腿的靠椅上进行扩瞳检查,突然只听到椅子“咔嚓”一声倒塌在地,李大娘的右胳膊当即摔伤,经送到该院骨科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李大娘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因为治疗胳膊伤而延误了眼疾的治疗,导致她已完全失明,对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她本人也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在与医院多方交涉未果后,李大娘便想到了法院。
对此,被告医院方面辩称,李大娘就诊摔伤并非医疗行为,而是因她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故其摔伤致残与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另医院骨科为李大娘治疗过程中,对她的糖尿病并发症也给予了治疗,其眼疾加重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与医院没有联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大娘为医治眼疾在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方医护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未尽职责,导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慎从座椅上摔倒致伤,且拖延了眼疾治疗时间,造成眼疾加重。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遂依照有关法律判决医院赔偿李大娘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1000元整。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李大娘到该医院接受检查治疗,由于该医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李大娘提供了一张存在安全隐患的三条腿坐椅,造成李大娘摔伤致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
患者住院遭窃 医院酌情赔偿
经典案例
家住贵阳市的杨某2002年6月因病在该市某医院内科住院治疗,同月25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按医嘱进行输液时小睡,醒来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手包被盗,医院保卫科遂向派出所报案。事后,杨某向医院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杨某遂于2002年11月将医院告上法院,提出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70元,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2003年1月30日贵阳市云岩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杨某损失40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医院提出了上诉。
贵阳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杨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已形成事实上的医患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杨某对自己携带的物品监管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7月1日,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律解析
本案中的杨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医院管理不善和杨某本人监管不当,导致原告杨某随身携带的手包被盗。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1条
患者输血染丙肝 赔偿协议判有效
经典案例
2001年2月2日晚9时许,李某到广东高州市某镇医院(下简称镇医院)就诊,值班医生诊断其为重度贫血,经李同意,当晚该院从一卖血者身上抽取了500ml血液后直接输入李体内。随后,李出现全身皮疹、厌食症状,经深圳某医院检查,诊断为丙肝带菌者,怀疑因输血所致。李及其家人即与镇医院交涉。经检查,确定李感染丙肝病毒属实。后因出现肾炎症状,李于同年8月6日入住高州市某医院治疗至9月2日痊愈出院。李在镇医院及高州某医院用去的医疗费2.6万多元及伙食费3000元均由镇医院支付。同年9月15日,镇干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镇医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8万元给李某,从此以后李某发生的一切病情及所需费用与医院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李已领到该款。
事后,李认为医院赔偿6.8万元不能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遂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镇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18万元、营养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一审判决镇医院赔偿损害抚慰金2万元给李某;驳回其他诉求。李和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
茂名中级法院认为镇医院未对供血者进行健康项目(包括丙型肝炎)检查,致上诉人李某输血后感染丙肝病毒严重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李的健康权,依法应对李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双方于2001年9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该医院管理不善,在给患者李某输血时,未对供血者进行检查,导致李某被感染丙肝病毒。经镇干部主持调解,达成由镇医院一次性补偿6.8万元给李某的协议。李某领到赔偿款后。又请求法院判镇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法院认定原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