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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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意外伤害

建房突遭大雨袭 雷电击中避雨人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王某雇佣赵某等十几人为其建造平房。一天突然下起了大雨,王某便让赵某等十几人到自己家避雨。然而雷电通过封闭的房顶击中了赵某,致其重伤死亡。为此,赵某的家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雇主王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判决雇主补偿死者家属2.3万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雇主王某雇佣赵某等人建房,让其在自家避雨,赵某被雷击身亡,按上述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当事人均无过错,故法院判决雇主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4条

不按提示爬长城 雷击身亡自担责

经典案例

2009年6月13日,一对新婚夫妇陈某和魏某与3位同事到生态观光园游玩,并游览箭扣长城。当5人到达箭扣长城的“鹰飞倒仰”时遭遇雷击,陈某和魏某跌落山下身亡。痛失子女的4位老人将该段长城的管理方村委会和出售门票的生态观光园告上法院,索赔60万元。

遇难夫妻的父母认为,作为对长城负有管护责任的村委会和出售门票的生态观光园在事实上已经将箭扣长城作为旅游景点实际经营,就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园内设施安装避雷设备,修葺道路、设置隔离设施,但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此义务,对于两名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0万元。

被告村委会和观光园则辩称,观光园有合法登记手续,在其门票和观光园各路口均设有禁止攀爬长城的提示,此外,长城属于国家文物,村委会无权在长城上安装避雷设备及防护设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槌定音

2009年11月29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村委会和观光园无权在长城上安装任何设施,且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受雷击后坠崖致重度颅脑损伤。此外,被告已在观光园内尽到了提示义务,受害人应当知道攀爬野长城属违法行为。据此,法院以村委会和观光园是否履行保护长城的义务与侵害公民民事权利并无必然联系为由,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应该做到的都做到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外出旅游一定要遵纪守法,遵守旅游景点的规章制度,否则出了事故只能是自己负责。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

爆破飞石砸死人 采石场主应担责

经典案例

2001年8月的一天,受害人周某在采石场被飞石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采石场内共有12家采石户,其中李某父子三人共同经营一采石场,当时该采石场在实施爆破作业。原告周某的家人以该“飞石”是从李某父子三人经营的采石场塘口飞出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槌定音

2004年5月,受害方将包括李某在内的12家采石场一同告上法庭,要求12家采石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爆破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其致人损害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父子三人经营的采石场当日早晨进行了爆破作业,而无证据证明另外11家采石场进行了爆破作业,因此推定周某的死亡是被告李某父子爆破作业的飞石造成的,判决李某父子承担损害赔偿10万余元,李某父子提起上诉。2005年4月,淮北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李某父子三人承担,终审判决采石场主李某父子三人赔偿周某家属10万余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爆破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是哪家采石场爆破的飞石击中周某致亡,受害方将12家采石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法院终审判决采石场主李某父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侵权责任法》第72条

紧急避险致人伤 谁酿险情谁赔偿

经典案例

1998年5月22日,江苏省如东县83岁的村民陈某在同组村民施某家的责任田里摘蚕豆。该责任田埋有一根水泥电杆的拉线,因拉线老化,陈某不慎触电。闻讯赶来抢救的施某情急中用现场的小凳敲击陈某左肩,使其脱离危险,但左臂骨折,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9日,陈某将电管站和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以陈某的伤残系钝器所致而非触电引起,驳回其诉讼请求。

1999年6月18日,经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后判决:陈某人身损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550元,由电管站赔偿5730元,村委会赔偿38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某在陈某触电生命危急的情况下,用板凳砸陈某肩部等处使其脱险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构成要件。电管站、村委会是线路的管理人、所有人,未能尽职履行对该线路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致险情发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9条,《侵权责任法》第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