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增订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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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劳务派遣纠纷的管辖

案例23:孙某与上海浦东某企业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孙某与上海浦东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聘用合同》。服务公司将孙某派遣至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聘用合同》约定: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上海浦东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的可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聘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将孙某派至北京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某区。之后,孙某与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发生矛盾。2007年12月14日,孙某以服务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处理结果

上海某服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决驳回孙某的申诉请求。

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其被派往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派到北京工作,具体地址为北京市某区。因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遂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某服务公司。

上海某服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某服务公司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应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应适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某服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海某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的管辖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与上海某服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孙某按照要求到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某区。因此,本案中实际用工地点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之内,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由于劳动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性质并不相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可协议管辖法院的相应条款。故此,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上海某服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提示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确定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明确当事人应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应当根据方便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原则确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管辖区域与各级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同时管辖好几个市辖区,有时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能只管辖一个县或者市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这就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时候,必须同时划定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区域。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确定一个劳动争议是否发生在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范围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就是说,只要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中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则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为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去申请仲裁。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的注册地,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经常营业地不一致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以用人单位经常营业地为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二者是重合的。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既方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活动,又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活动;且一旦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还便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是特殊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或者约定管辖,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民商事仲裁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依法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另外,劳动争议的管辖还存在移送管辖情形。移送管辖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已经受理的自己无管辖权的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