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法律规范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contract, agreement)与契约(agreement, contract)、协议(agreement, pro-tocol)虽然叫法不同,但在本质上是一样的。罗马法中的“契约”,其拉丁文“contrac-tus”本义为“相互交易”“连在一起”。引申于法律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它是最常见的一种债权关系。在优士丁尼《法学汇纂》中,把这种当事人间的意思合致称为“conventio”,即“协议”。《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继承了罗马法对契约的认识,“契约,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协议”一词有两个含义:1.协商;2.国家、政党或团体间经过谈判、协商后取得的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理解合同的概念,首先需要辨明的是合同与债的关系。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合同法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所谓债法,是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债的概念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分为契约之债和不法行为之债,从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债法制度。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合同法本质上是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以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其深层的社会关系则是社会的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关系和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两大部分。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中的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它反映的是平等主体间在转让产品或货币,完成工作和提供劳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的清偿或履行,具体体现着财产从一个民事主体到达另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移转过程。这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律分工的明显不同。
按照大陆法系的债的概念,合同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为债的发生的原因,因此,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可将合同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事先约定的。它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之债并不存在事先由当事人约定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只是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
正因为合同是债的一种形式,因此合同上的请求权也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二、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负有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相对的。在很多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一方享受的权利是另一方所承担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义务是一方享有的权利,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的特定化是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的重要区别。
合同关系的客体和标的是一对非常接近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标的是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概念:从静态上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为主体、客体、内容;从动态上研究民事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为主体、标的和内容。因此,就合同关系而言,两者在内容上是相同的,都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从客体的内涵看,如果说物权的客体是物,那么合同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
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即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从性质上看,债务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它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行为。债务人除应承担履行义务以外,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
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无债务不产生责任,但无责任的债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合同相对性规则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债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是针对相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做对人的诉讼。
案例1:非合同方无权介入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9日,A施工企业——总承包单位(负责B企业382砼生产系统施工)向B企业——发包单位发文《关于请求B企业对我公司与C企业债务纠纷进行协调的报告》,希望B企业就该A施工企业有关法律事项与C企业(分包单位)协调,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为支援你公司工程建设,我公司开赴云南××县,为××工程添砖加瓦,在此过程中我公司得到贵公司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衷心感谢。然而当地C企业在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中蛮不讲理,并扬言要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如果C企业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给我公司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维护企业形象和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恳请贵公司出面,对我公司与C企业债权债务纠纷一事进行协调。如此事继续发生,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将会给贵公司工程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针对该报告,B企业法律顾问提出了如下意见:B企业不是A施工企业与C企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C企业上级部门,而只是其业主单位,B与C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本无义务介入其中,依法也无权介入。
B企业根据法律顾问的意见,给A施工企业复函,指出了B企业无权也无义务介入此类民事纠纷协调,建议该企业自聘律师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B企业也要求A施工企业应加强项目分包管理,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借鉴意义〕
该案例就是合同关系相对性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和其他合同管理人员,在处理企业合同纠纷和相关法律事务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本企业是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在纠纷指向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尽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
案例2:告错对象遭败诉
〔基本案情〕
北京丰台某大型服装商场业主方是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该物业整体出租给了北京某服装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商场中某商户因商场物业服务问题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因此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开庭时,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答辩意见很简单: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出租方是北京某服装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解释说之所以把业主方告上法庭,是因为出租方北京某服装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办公室已经找不到任何人,只有起诉业主。
法庭当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借鉴意义〕
本案中原告找不到出租方,把业主告上法庭,已经违反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租赁合同签订时,一定要对照房产证,审查出租方是否真正的业主(“大房东”),还是“二房东”甚至“三房东”。如果是“二房东”,不仅要看房产证、租赁合同,还要看租赁合同是否允许“二房东”转租,以及转租是否要经过大房东的同意。还要审查租赁期限是否在原租赁期间之内,防止被“二房东”甚至“三房东”以预收房租的名义诈骗。
在实际诉讼中,常常发生因为写错了被告的名称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例,所以在合同纠纷处理中,要十分关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问题,对被告的名称也要对照合同上对方的签字盖章以及工商查询的结果进行仔细核对,避免因错写被告名称导致败诉。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需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具体来说有以下几项规则:
(1)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2)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一般来说,权利会给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而义务则会为义务人带来一定负担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能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否则,实际上是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此种义务条款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即使是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为其设定义务。
案例3:无本人签字担保无效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私营企业由三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在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三位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有借款企业和银行双方签字盖章,但没有三位股东的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银行按时发放了贷款。2008年受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产品主要出口欧洲的借款企业订单锐减,现金周转不开,无法支付到期借款。银行遂将该企业和三位自然人股东告上法庭,要求企业还款,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能支持银行对借款企业股东的请求吗?很明显,借款企业无权处分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鉴意义〕
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注意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是否取得了第三方的授权,保证条款必须经过保证人的签署才能生效。
(3)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之债的效力主要是一种对内效力,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效力;但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某些行为行使撤销权及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合同的保全也可以看作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如果在实际工作中,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代其履行债务或者辅助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对该代理人或者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损害,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尽管多种责任有时相互并存,但并不丧失各自固有的属性,违约责任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其他责任范畴。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合同法》总则部分首先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
第一,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平等原则讲的是什么呢?讲的是合同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个合同当中,当事人之间关系要求平等,讲的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不是讲这个当事人在社会上的生活中平等不平等。社会生活中的人,在政治领域很可能是不平等的,可他一旦加入了一个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他和对方就是平等的。因此,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
在合同关系上,仅仅指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平等。法律地位平等表现出来是什么呢?就是说在谈判、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应该和对方平起平坐,共同地协商,而不能够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这样的关系当中,一方不能够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款。
案例4: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纠纷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4日9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L501M号货车,与陈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丁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
2011年2月10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万元。此后杨某某赔偿28万元,还剩14万元未付。原告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剩余14万元。
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借鉴意义〕
1.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2.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这体现的是合同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的原则。
平等原则包括:(1)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2)民事权利能力平等;(3)法律适用平等,任何合同主体依法取得的利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当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和救济;如果合同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受到制裁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里所说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就是合同自由。什么叫合同自由呢?一个当事人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以什么形式订合同,合同规定一些什么样的内容都取决于他的自愿。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本质,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这一点是合同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即本法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第一个限制就是法律的限制,就是说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自由。在参加市场交换的活动过程中,不能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地尊重和保护自由,法律的规定就是一个大的范围。另外还有一个限制,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可以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什么是重大的正当事由呢?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是重大的正当事由。出于这样的重大的正当事由,就会限制当事人一方的合同自由,这在我们的法律中也有很多体现。为什么要保护消费者、保护劳动者,就要限制另一方的合同自由呢?这是因为现在的市场经济和历史上的市场经济不同。历史上的市场经济我们可以把它叫做不发达的市场经济,现在的市场经济就不一样了,在现在的市场经济当中,一个最大的特征叫做两极分化。在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谁来保护这些劳动者和消费者?应该由国家!首先是在立法的时候,就要注意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利益的需要,就要限制企业的合同自由。这就是说,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要限制合同自由,这一点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贯彻。
第三,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它有两个要点:一个是公平原则适用范围。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公平原则适用范围限于同一个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公平原则的第二个要点是讲什么是公平原则及公平原则的作用。公平原则的作用是用来衡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要公平。公平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利害关系上大体平衡。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损失、亏损,而让另一方当事人去承担损失、风险、亏损,却不享有权利,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平衡。公平原则是从正面提出要求,要求当事人签订每一个合同的时候都要符合公平原则,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平衡。公平原则还有一个反面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其结果就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的第54条。第54条规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规则和公平原则一个从正面规定,一个从反面规定。正面规定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反面呢,如果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公平,利害关系严重的不平衡,那么就要适用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第54条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起诉到法院或者请求仲裁委员会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这两个规则相互配合,从而使合同当事人能够达到大体上的公正、平衡。
第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一个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道德规则。
市场经济社会就是合同社会,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当中最重要的一个道德标准就是诚实信用。我们现在把它规定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规则,它已不仅仅是一个道德要求。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人要谋取利益,要获得财产、生活资料,都必须通过市场。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没有什么按需分配的问题了,都要通过市场去获得。
但是,法律绝不允许通过损害他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谋取利益。任何人通过损害他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谋取自己的利益,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我们树立了一个评价每一个人、每一个企业的标准。我们必须按照这个标准,去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这是说到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作用,是指导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一个行为准则。
案例5:房屋租赁纠纷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3日,被告曾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李某(承租方、乙方)就租赁上海市杨浦区某商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15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第13条约定,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须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干扰乙方对场地的使用,导致乙方不能正常营业,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对场地实行转租或转承包,或未履行付款约定,3.租赁期间,除不可抗力和本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第14条约定,如发生第13条所列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额,为本合同的押金;合同特别约定:1.乙方有权转租该商铺,但乙方转租前,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2.该房屋租金3年内保持不变,自第4年起每年调整递增3%。
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出租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多种原因,于2009年5月已通知提前终止某商铺租赁事宜,请尽快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同日,原告复函拒绝。
2009年6月8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押金作为违约金,并对原告发函的赔偿内容作出答复。2009年6月11日,原告明确复函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提出保留追究违约损失的权利。
原告与某公司2009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特别约定,原告应按时交付场地,如未能按时交付超过5日,某公司有权要求解约,同时要求违约金,按年租金的一倍计算(人民币360,000元),若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前与原租客未能达成续租合同,则本协议生效。
由于被告要求解约,原告被迫于2009年7月14日与某公司签订《解约协议》,并协商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的违约金。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发出的《房屋出租终止通知书》等函件中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虽然第13条和第14条的内容为: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转租,否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但在合同第21条同时特别约定原告有权转租,转租前需提前30天告知被告,故特别约定变更了合同内容,明确原告享有转租权,但同时应履行通知义务。现原告虽然在转租时未提前通知被告,尤其是在再次转租给某公司时仍未尽通知义务,系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履行存在瑕疵。而被告以原告未经其同意转租及未通知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擅自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欠妥。因被告在发出解除函之后,已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选择向被告履行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且在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选择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故被告以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提前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可能继续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未按约定提前通知被告,故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约定解除合同并进行赔偿均不在被告的可预期范围内,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主张,经法院反复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请,故本案仅就现有诉请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继续履行其与被告曾某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鉴意义〕
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不仅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明确或者不完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填补合同漏洞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五,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条文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内容讲的是应当遵守法律的问题,第二部分内容讲的是应当遵守公序良俗的问题。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各个法治国家的法律都共同规定的一个规则。
案例6:悬赏广告纠纷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华是朋友关系,李某华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某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原系李某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4月12日,李某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得知以李某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某并委托其与李某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第一审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某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李某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某、李某华一次性给付李某酬金人民币8000元。
〔借鉴意义〕
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李某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因此,在李某与朱某、李某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某、李某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某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2.悬赏广告是当事人以广告声明方式,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在本案发生时,国家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才明确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成立就生效,这是一般的规则。例外规定在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是一个特殊的规则,一般的合同依法成立就生效,但是有一些重要的合同、一些例外的情况是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要求办理某种手续的。这里所说的“批准、登记等手续”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一个特殊的要件。例如中外合资、合作的合同应该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在合同的效力方面有如下规定:
1.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77条第2款、第87条、第96条第2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5.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6.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7.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8.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9.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7:代位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2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于2004年9月底归还。因李某某逾期未归还,杨某某遂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李某某应向杨某某归还借款1万。
上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执行民事裁定书,因李某某下落不明且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
案件执行中查到,2005年1月11日,李某某、葛小英及共有人李昊蓓与孙某签订“房地产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上述共有人全权委托孙某处理北翟路房产所有权的出售事务。
2006年4月9日,孙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蔡丽琼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5月27日,孙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蔡丽琼购买北翟路住房房价共计65万元。
杨某某于2008年5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以蔡丽琼为被告,李某某、葛小英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的基础。而本案中孙某系基于委托关系取得了处分李某某、葛小英与李昊蓓共同所有房屋之权利,但该房屋的售房款并非专属于李某某一人所有,且在孙某提供了李某某向其借款的合同、欠条及资金来源的证据后,孙某与李某某之间基于委托售房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再处于确定且到期的状态,故杨某某要求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不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