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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未到位是否导致法人人格否认

苏祖耀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何××等数千村民

代理人:广州市、茂名市、信宜市十多家律师事务所数十名律师,笔者是广东省司法厅指派的专家顾问成员

被告:信宜市ZJ矿业有限公司(简称ZJ矿业公司),信宜市BY矿业有限公司(简称BY公司),信宜市BY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DK公司), ZJ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ZJ集团)等

案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9月21日,受台风“凡亚比”影响,ZJ矿业公司所属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发生溃坝,给下游村庄带来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溃坝共造成22人死亡,房屋全倒户532户、受损户815户。受溃坝影响,下游流域范围内交通、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农田、农作物等严重损毁。在灾后几个月内,信宜市人民法院共立案2507宗,其中22宗人身死亡赔偿案和2485宗财产损害赔偿案,灾民索偿标的总额高达3.42亿元。

广东省委、省政府依法组织成立“9.21 × ×银岩锡矿高旗尾矿库溃坝事件调查组”,且依法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做出《“9.21”× ×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溃坝原因专家鉴定报告》及其《补充说明》、《“9.21”× ×银岩锡矿高旗岭尾矿库溃坝事件调查报告》及其《补充说明》、《石花地水电站溃坝事件的调查报告》及其《补充说明》。结论为:“9.21”高旗尾矿库溃坝事件是一起由特大自然灾害引发和有关涉事单位违法违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溃坝原因为:台风“凡亚比”引起的超200年一遇的强降雨是导致发生溃坝的诱因;尾矿库排水井在施工过程中被擅自抬高进水口标高(一号排水井最低进水口标高被擅自抬高2.597米)、企业对尾矿库运行管理不规范(在汛期来临前,应打开一号排水井下部六个进水口拱板,但六个进水孔基本被拱板挡住,造成超蓄而降低调洪能力),是导致洪水漫顶、尾矿库溃坝的直接原因;尾矿库设计标准水文参数和汇水面积取值不合理,致使该尾矿库实际防洪标准偏低,是导致溃坝的间接原因。

关于高旗岭尾矿库溃坝对下游石花地水电站溃坝的影响,调查结论为:“石花地水电站的审批主体和权限符合相关规定;电站设计单位满足资质要求;该电站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符合规定要求。”“石花地水电站拦河坝防洪能力经复核符合设计防洪要求,可以抵御2010年9月21日坝址断面的天然洪水。”“高旗岭尾矿库溃坝对石花地水电站溃坝有直接和决定性影响。高旗岭尾矿库溃坝产生的洪水是导致石花地水电站拦河坝漫顶溃坝的直接原因”, “ZJ矿业公司对石花地水电站拦河坝应承担责任”。

BY公司2003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2005年1月30日,BY公司股权重组,ZJ集团成为持股80%的大股东,其他8名小股东共占20%的股权;注册资本维持120万元不变。2005年11月18日,BY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各股东的股权比例维持不变,其中:ZJ集团认缴货币出资6304万元。

DK公司1999年4月16日成立。2005年1月26日DK公司股权重组,ZJ集团成为持股80%的大股东,其他8名小股东共占20%的股权;注册资本100万元。2005年11月18日,DK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各股东的股权比例维持不变,其中:ZJ集团认缴货币出资1520万元。

2006年8月16日BY公司与DK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合并成立ZJ矿业公司。2006年12月14日,BY公司和DK公司联合刊登《合并公告》。2006年12月14日,签发验资报告,报告记载:全体9名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9000万元;其中:ZJ集团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实物出资7200万元,合计出资8000万元,占80%的注册资本比例。2007年1月17日ZJ矿业公司成立,取得营业执照。此后,BY公司、DK公司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一直以正常经营的独立法人营业,银行账户继续年审使用,并有频繁资金进出,有独立的股东、组织架构、员工,继续以独立主体对外签订合同和发生经营行为,独立制作财务报表,以BY公司、DK公司报税。

2007年4月17日,ZJ集团以三倍溢价购买ZJ矿业公司另8名股东所持20%股权,ZJ矿业公司成为ZJ集团全资控股的子公司。

未发现BY公司和DK公司向合并新设的ZJ矿业公司移交公司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报表所列的应收账款等。经司法会计鉴定,BY公司和DK公司仍然将验资报告所列资产记载在财务账册中,ZJ矿业公司银行日记账没有显示因合并而由两公司转入资金。ZJ矿业公司成立以来,尚未建立财务会计账册,注册资本金的变动、资金流向,无法从会计账上得到确认。ZJ矿业公司没有年度审计报告。

ZJ矿业公司2008年8月14日收到ZJ集团的增资款10000万元,2008年8月15日转给DK公司2000万元,转给BY公司8000万元;2008年8月18日BY公司和DK公司将8000万元和2000万元付给ZJ集团。

三、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能否否认ZJ矿业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追究ZJ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下游石花地水电站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财产损失的证据认定等,均是争议焦点。但本文仅讨论能否否认ZJ矿业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追究ZJ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焦点问题又包括:

1. ZJ矿业公司是新设合并设立还是一般设立;

2.被合并的公司一直未解散,公司是否合并;

3.在合并设立的情形下怎样才是出资到位;

4. ZJ集团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5.能否否认ZJ矿业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追究ZJ集团的连带责任。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由于ZJ矿业公司资产显然不足以承担溃坝事件的法律责任,即使诉讼全赢也无法获得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ZJ集团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认为ZJ矿业公司不是由BY公司和DK公司合并而成,而是按普通方式设立,ZJ矿业公司初设时1亿注册资本未到位,后增资的1亿注册资本又抽逃,ZJ矿业公司是没有资本的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否定ZJ矿业公司的法人人格。

(一)被告ZJ集团的主要观点

1. ZJ集团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ZJ矿业公司不是按普通方式设立,而是由BY公司和DK公司合并而成,ZJ集团并不需要再行向ZJ矿业公司出资,因其对BY公司和DK公司拥有80%的股权,因而BY公司和DK公司80%的财产即为其对ZJ矿业公司的出资。只要ZJ矿业公司设立时,BY公司与DK公司的净资产达到其注册资本的数额,其注册资本就是真实和充足的。BY公司与DK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且依然以自身名义生产经营,这种法律手续的欠缺或程序瑕疵并不构成ZJ集团义务的不履行。而且,BY公司与DK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有客观原因,因为我国法律对矿山企业的市场准入非常严格,新设公司只有办理相关证照才能进行生产经营,鉴于我国相关行政手续办理效率的低下,相关证照的办理时间非常漫长,为了避免因此造成矿山停业,ZJ集团暂不注销被合并公司,边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边继续经营的做法有利于ZJ矿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继续。

2. ZJ集团不构成抽逃出资。因ZJ矿业公司由BY公司与DK公司合并而成,BY公司与DK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ZJ矿业公司承继。在ZJ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真实履行其增资责任将1亿元汇入ZJ矿业公司账户后,ZJ矿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内部资金调配,将该款项拨付给BY公司与DK公司并由其使用,而BY公司与DK公司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又将1亿元支付给了ZJ集团,降低了ZJ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是一种特殊的“债转股”。

3. ZJ矿业公司由BY公司、DK公司合并而成,BY公司、DK公司的财产即为ZJ矿业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ZJ矿业公司作为ZJ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财产,其与ZJ集团之间财产界限清晰、相互独立,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要求ZJ集团对ZJ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ZJ矿业公司没有单独建账不影响其财产的独立性。

4. ZJ集团对ZJ矿业公司不存在过度支配行为,其对ZJ矿业公司高管人员任命、财务监管、资源调配等既是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也是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的正常行为。也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机构混同等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

(二)原告方的主要观点

1. ZJ矿业公司形式上是新设合并设立,实质上为一般设立。

(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刊登合并广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ZJ矿业公司股东提交设立登记的股东会合并决议日为2006年8月16日,按规定应于2006年9月16日前公告,却在2006年12月14日才公告,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合并的规定。

(2)在法定公告期届满前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ZJ矿业公司股东提交设立登记的合并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4日,按规定应于2007年1月28日后申请设立登记,但实际成立日为2007年1月17日,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合并的规定。

(3)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没有企业合并的内容,验资报告审验的股东出资方式不是净资产。如BY公司和DK公司新设合并为ZJ矿业公司,则新设合并成立ZJ矿业公司时,股东的出资方式应为净资产,即股东各自拥有BY公司和DK公司的净资产。而ZJ矿业公司股东提交信宜工商局设立登记的合并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和设立验资报告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10%、资产出资90%,其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相关规定,而且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书也无BY公司和DK公司新设合并成立ZJ矿业公司的相关内容。

(4)ZJ矿业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没有编制基础而不真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3.13(8)、(9)点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合并前各方和合并后被审验单位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和“相关会计处理资料”。相关会计处理资料应当包括:被合并方注销合并日会计科目余额的会计凭证,新设合并成立方接收被合并方合并日会计科目余额的会计凭证,以及记录该会计账簿和根据该会计账簿编制的会计报表等资料。但是,ZJ矿业公司未设会计账,股东提交给信宜工商局设立登记的ZJ矿业公司2006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会计账作为编制基础,反映的财务状况没有依据,不是ZJ矿业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反映;同样的,提交的财产清单没有会计账作为编制基础,ZJ矿业公司并没有收到被合并方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因而不真实。

(5)信宜工商局按一般设立核准ZJ矿业公司登记成立。按ZJ矿业公司设立申请、章程和出资协议以及信宜工商局的核准,ZJ矿业公司股东应出资货币1000万元,实物资产9000万元,但是,ZJ矿业公司股东没有实际缴纳货币1000万元到ZJ矿业公司注册ZJ集团专户作为出资,也没有实际投入实物资产9000万元到ZJ矿业公司名下作为出资,其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所称收到股东投入的货币1000万元和实物资产9000万元,实际为BY公司和DK公司既有的企业法人资产,不是股东可以用于投资的股东所有资产。

2.被合并的公司解散,是新设合并完成的必备条件,而本案被合并的公司未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新设合并是以合并各方解散为实质要件和前提的,也只有合并各方解散,其债权、债务才能由新设的公司承继。

本案BY公司和DK公司一直没有解散,ZJ矿业公司、BY公司和DK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主要投资者是ZJ集团,在三个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0%、80%和80%。三个公司是同时存在的独立企业法人,BY公司和DK公司只是通过新设合并形式申请办理ZJ矿业公司设立登记,客观上尚未并入ZJ矿业公司。ZJ矿业公司、BY公司和DK公司都是独立运作的会计主体,只是ZJ矿业公司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无独立会计账作为编制基础,未真实反映ZJ矿业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但三个公司都能够独立从事对外报送会计报表等会计处理活动。ZJ矿业公司、BY公司和DK公司在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有税务登记证,正常申报纳税,均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且BY公司和ZJ矿业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直接发生业务往来。BY公司2008年5月记161号会计凭证反映,向ZJ矿业公司支付“矿山企业生产风险抵押金”30万元,ZJ矿业公司2007年9月3日以转让方式获得锡矿采矿权。根据BY公司的生产成本和生产成品记录,从2007年9月开始利用锡矿采矿权试产锡矿,至2007年12月生产锡精矿21.63吨,2008年2月开始正式出产。

可见BY公司和DK公司的资产仍然属于BY公司和ZJ矿业公司自身,并没有归属ZJ矿业公司。因此,这并不仅是法律手续的欠缺或程序瑕疵问题。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合并新设一个法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3.从新设合并的规定看来,股东认缴的1亿元没有出资到位。

如ZJ矿业公司由BY公司和DK公司新设合并设立,则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将被合并方BY公司和DK公司原股东出资相加,作为新设合并公司股东的出资。如被合并方BY公司和DK公司原股东出资到位,且被合并方将其资产和对应的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并入新设合并公司并解散注销后,则其新设合并成立ZJ矿业公司的股东的出资也到位。但是,BY公司和DK公司客观上至开庭尚未并入ZJ矿业公司。ZJ矿业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BY公司和DK公司合并进入ZJ矿业公司的资产及其对应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BY公司和DK公司的出资仍然分别保留在其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账上,ZJ矿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是BY公司和DK公司股东原有出资的合并,所以,从新设合并的角度来看,ZJ矿业公司股东在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没有缴纳到位。

根据企业合并会计准则,会计主体在合并日进行合并时,是将其当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余额进行合并,并据以编制合并会计分录,登记入合并成立的新公司的会计账簿中,被合并方编制注销其在合并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权益余额会计分录并注明转入合并成立的新公司。企业合并没有动态的合并,是被合并方在合并日的余额的合并,并不是账簿的合并。

如果BY公司和DK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在合并日新设合并成立ZJ矿业公司,则应将BY公司和DK公司在合并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余额进行合并,并据以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入ZJ矿业公司的新会计账簿中。旧账簿仍归合并前的BY公司和DK公司所有,由其股东负责保管。

ZJ集团也不是以其在BY公司和DK公司拥有的80%股权作为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BY公司和DK公司的股权仍然在ZJ集团名下,并没有履行股权转让至ZJ矿业公司名下的法定手续。因此ZJ集团称其对BY公司和DK公司拥有80%的股权,因而BY公司和DK公司80%的财产即为其对ZJ矿业公司的出资,此观点是错误的。

4. ZJ集团构成抽逃出资。

2008年8月14日ZJ集团转入对ZJ矿业公司增资款1亿元;同月15日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同日转给DK公司2000万元,转给BY公司8000万元;2008年8月18日BY公司和DK公司将8000万元和2000万元付给ZJ集团。同月19日工商局核发ZJ矿业公司增资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ZJ集团在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第二天便转到其控制的子公司BY公司和DK公司,随后将其对ZJ矿业公司的1亿元出资悉数收回,完全符合上述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ZJ集团称BY公司与DK公司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将1亿元支付给了ZJ集团,降低了ZJ矿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公司的资本结构,其前提是BY公司与DK公司已合并为ZJ矿业公司,即BY公司与DK公司等于ZJ矿业公司。但是,如前所述,BY公司与DK公司并没有完成合并为ZJ矿业公司的程序,三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ZJ矿业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ZJ集团应对ZJ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ZJ矿业公司在初始设立时,ZJ集团及其他8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解散BY公司和DK公司,其1亿注册资本没有到位,既没有实收资本,也没有从BY公司和DK公司接收财产,无独立的公司财产。2008年8月14日ZJ集团虽然对ZJ矿业公司增资1亿元并已到位,但随后又悉数抽走,ZJ矿业公司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资本的空壳公司。ZJ矿业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制作和年审还做了特别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ZJ矿业公司根本尚未建立会计账册、更没有编制财务报表和进行年度审计,无法有效界定、记录、管理、监督和支配其公司财产。ZJ矿业公司纳税零申报,没有独立的收入和必要的经费支出。会计鉴定未发现ZJ矿业公司存在业务收入的记录。

没有发现ZJ矿业公司存在发放雇员工资、员工社保费、福利费、员工个人所得税缴纳等记录,表明其没有独立的雇员。ZJ矿业公司的总经理王辉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由ZJ集团安排任命,尤其是财务部负责人游明祥与ZJ集团签有劳动合同。其任命、考评、解任、报酬水平确定和支付均由ZJ集团决定,对ZJ集团负责。

会计司法鉴定未发现ZJ矿业公司组织机构正常运作所发生的经费支出,证明其组织机构没有正常履行职责,同时,亦反映其实际控制人ZJ集团无须通过ZJ矿业公司本身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直接支付和控制ZJ矿业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和变动应依法,注册资本应按时缴足,资本不得抽逃,公司人格独立,公司与股东财产不得混同,公司应设独立的账户和会计账册,这些都是股东法定和章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了,就存在过错,造成债权人的权益受损,股东理应担责。如果采用补足出资、财产返还等措施令债权人利益能得到有效弥补,可以不否认公司人格。但本案是违法违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涉及上万受侵害者,而且是不能选择的、非自愿的、被动的、无辜的,受损的是既得利益。居民祖祖辈辈生活在矿山附近,其受难本源于股东设立ZJ矿业公司,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若股东以公司人格独立为由逃避责任,利益将失衡,公平正义将无存。

《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滥用”,应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出资、不履行公司法定和章程的职责、无原则放任等,不作为有时危害性很大。《公司法》第二十条中的“逃避债务”,应从客观结果来判断,即看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结果,而不是有预谋的、故意的、主动性的逃债。在许多情况下,股东并不是故意逃债,甚至债发生根本无法预见(如过失侵权)。正如朱慈蕴教授所说的,股东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抽逃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转移资产以逃避合同义务,便是对有限责任的滥用。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只要有出资严重不足、混同、过度控制等行为或状态,我们便有理由相信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恶意,“客观滥用论”最为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实际需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在考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资本状况应是考察的重要方面。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关键要素,是公司的血肉,没有血肉的人不是人,没有资本的公司法人是形骸化的法人。出资是股东主要义务,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对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债权人的最基本的承诺。虽然不能迷信资本,但注册资本记载于章程、登记于工商局、公示于营业执照,确实是世人对股东对公司关心及风险承担程度最直接的判断。股东最基本的承诺没做到,便可能是欺诈。有限责任是以按时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前提的。不出资或抽逃,如果仅补足就了事,等于无违法成本,将等于鼓励不出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盗窃或贪污被发现后仅退赃是不够的。一本万利可以,无本万利没损害社会和他人也可,但无本害人却万万不可。“股东抽逃出资或转移出资,使公司资产严重不足,实际上是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无辜的公司债权人,这种情况下也应该揭开公司面纱。”张勇健、金剑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载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本案ZJ矿业公司实际上是没有资本,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朱慈蕴教授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非常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在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并达到极端的地步,可考虑仅根据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格。(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点明确:“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如果说股东的本意是合并设立ZJ矿业公司,因BY公司和DK公司没有解散,合并程序没有完成,ZJ矿业公司就是一家设立中的公司(尽管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中的公司的债务也应由公司设立人ZJ集团承担。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9·21”系列案件法院前后8次开庭。开庭时间共84天。庭审过程双方互不相让,观点针锋相对。2011年12月27日上午,首5宗人身死亡赔偿案件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与原告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5宗案件的原告均按诉讼请求共计318万多元全额获得了赔偿。第二批15宗人身死亡赔偿案被告ZJ矿业公司和ZJ集团也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顺利得到了总计约949万多元的赔款。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案,2012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ZJ集团一次性赔付2.43亿元,其中灾民将得到个人财产损失赔付共1.85亿元;公共财产损失0.58亿元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同时ZJ集团方另行承担法院诉讼费用200万元。

六、办案总结

新设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一直未解散,仍继续各自独立经营,合并是否已完成、出资是否到位,出资后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迂回取回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在何条件下才能构成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本案提出的问题。虽然本案调解结案,因而法院对此没有最终的结论,但原告提出的主张和观点对促成调解,显然是有积极作用的。


点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在我国法律中体现为《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还有更严格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的赔偿大部分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走诉讼途径的并不多,而ZJ矿业案又是新《公司法》修订后,第一次对上市公司子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同时涉及数十个死者以及数以千计的受害者,故而其判决意义重大。该案中,原告代理人否认ZJ矿业公司法人人格的主要理由为:ZJ集团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使得ZJ矿业公司资产无法独立于股东资产。被告代理人则答辩:ZJ矿业公司通过新设合并方式依法成立,其资产完全独立于ZJ集团的资产。ZJ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实现了出资、增资到位,没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因而ZJ集团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原则,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例外,但若确实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例外也应能适用。不过是否滥用的认定因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而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也算是顺利解决了问题,但作为法律人,没有看到判决书上合议庭对于此案争议问题的意见,不免还是有些许遗憾。

(点评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