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之争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青燕,广东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张某等四人
被告:陈某等二人
被告:赵某、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5年1月某日,王某、张某等四人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占25%股权。1999年5月,王某、张某等四人与陈某等二人签订转让出资合同书为张某持有10%股权、陈某等二人共有90%股权并在工商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后来王某等四人对陈某等二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收回转让的股权。2003年8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解除合同,股权仍由王某等四人持有。2004年8月公司在工商局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2004年10月,陈某以变更登记中签字是伪造的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变更登记行为。2010年2月,公司提交申请,工商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张某持有10%、陈某等二人持有90%的股权登记。
2010年3月,陈某等二人分别将20%股权转让给刘某,70%股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因实业公司与担保公司(及股东)数十起借款合同未履行问题,担保公司与公司及刘某、实业公司协商同意将刘某和实业公司持有的90%公司股权转让给担保公司,由赵某代为持股。
2011年3月,刘某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赵某。2011年5月某日,某实业公司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70%股权转让给赵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7月,王某等四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某、赵某等及某实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之间涉及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各被告协助将股权变更登记到王某等人名下。经一、二审,最后法院支持了王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以有协议委托赵某持有公司股份、其是涉案股权之实际控制人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申请撤销原案判决,法院于7月29日通知立案受理。
三、争议焦点
1.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2.担保公司主张撤销生效判决的事由是否成立。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一)担保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1.担保公司通过分别与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与公司及其名义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代持股协议书等行为,成为公司9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原案的标的——公司股权——具有独立请求权。
2.担保公司没有参加原案的审理具有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
担保公司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而原案不是实际控制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担保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并不能归责于担保公司;而二审开庭前,担保公司立即提交书面申请及全部证据材料,请求追加为案件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担保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已支付超过一亿元的巨额资金作为获得股权的对价,但法院未能准许担保公司作为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担保公司未能参加二审,也不能归责于担保公司。
3.原案一、二审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担保公司作为隐名股东在具体转让过程中已支付了巨额款项的事实,简单认定不同的股东在不同时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从而作出包括名义股东签订的两份已全部支付转让款在内的多份转让协议均无效的判决,明显严重损害了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各被告因他们之间的矛盾及纠纷,将之后在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列为被告及将再次转让变更登记的股东一起列为一个案件中的被告,却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判决内容直接损害了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
综上,担保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体要件及程序要件,享有撤销之诉的诉权。
4.支付股权对价问题。
(1)担保公司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起因缘于当时在册的股东因公司房地产项目借款累计本金多达6500万元未还;(2)各方协议将债权本息转为转让股份的部分对价,同时协商由担保公司委托代持人分别与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履行公司法要求的变更股东法定手续,担保公司除按协议支付转让款项外,还承担支付公司所欠其他外债作为获得协议股权的对价;(3)我国公司法明确保护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益,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名义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担保公司与赵某就受让公司股权分别签订有代持股协议书,在与各方协商转让股份时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有名义股东作为合同一方,并且受托持股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在册股东。赵某作为名义股东本身没有直接支付对价是事实,但并不能与赵某获得公司股权没有支付对价画等号。赵某已在二审时提交担保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支付款项及签订相关协议的证据。
5.审查义务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持有股权受让人具有审查义务的观点,认为工商档案中有案外人发出的律师函存档,函件中指出股权有争议,赵某受让股份属于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但公民有权相信工商存档的公司章程和在册股东名单胜于律师函,毕竟发出律师函的委托人根本没有出现在任何法定的文件中。
6.善意证明问题。
历经数年几经转让的公司股份在上述案件审理时,曾经的股东全部被列为被告,一审王某等人的法律依据是没有在执行期内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其提出的理由是各被告恶意串通。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为被告必须提供能直接证明支付合理转让价、被告知晓案外人在工商存档的《律师函》、知晓案件执行情况却转让受让股份存在善意的证明证据。但这应该是原告的举证义务。
(二)王某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担保公司与赵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二审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只涉及名义出资人损害隐名股东利益时可以认定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协议系私下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赵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代持股事实。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担保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担保公司提供的两份代持股协议以及担保公司提供的与公司及相关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证明担保公司委托及指定赵某作为其收购诉争公司90%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等内容,赵某在诉讼中也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因此本院对担保公司主张的代持股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述一审、二审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与担保公司确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担保公司作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予确认。另外,担保公司未能参加上述案件的诉讼,确系因本院未采纳其提出的追加公司申请所致,因此,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主体要求和程序要件,本院确认担保公司享有本案诉权。
2.关于撤销判决的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1)前述案件一审时各被告陈述了支付对价的情况,而担保公司在本案中陈述的股权支付方式显然与各相关被告在前述案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根本差异;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本案公司的隐名股东,自应清楚知悉涉案公司股权争议的诉讼事实,而在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对各方权益均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实业公司和赵某在一审期间却从未披露委托持股、以项目收购等方式支付股权对价等重要事实,明显有违常理。(2)担保公司提供的7000余万元债权借款合同和划款凭证反映:大量凭据均为案外个人或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故借款事实本身存疑,且款项性质与收款主体均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缺乏关联性。(3)担保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均是关于担保公司与公司之间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购事宜,在主体和法律关系上均缺乏关联性,支付的外债及费用属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为股权转让款。(4)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主张及提供的全部证据,赵某在二审期间均已提出,且赵某向高院申请再审时亦提出同样的事实主张,高院已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赵某未尽审查义务及未能提供自身支付对价的凭证,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关联性,亦未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因此,赵某在前述案件一审及二审对支付对价说法不同,对赵某受让股份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本案中,担保公司又以相同事由和证据要求提出撤销判决,显然与前述案件再审裁定书认定相悖。
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办案总结
(一)本案系担保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条款提出的撤销之诉,目的在于为未能参加之前案件诉讼但权益严重受损的当事人争取实体审理的机会。代理人接受委托之时已经面临上述案件一审判决的结果并已进入二审审理阶段。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一审时法院依法追加公司以及公司主动申请成为案件公司,案件一审时,相关被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披露委托持股事实,法院无从依法追加,使隐名股东失去了参加诉讼的机会。本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出的诉讼,从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第一点内容来看,实际为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救济取得了诉讼审理的机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包含:1.主体条件为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程序条件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条件为损害其民事权益;5.时间条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4结果条件之日起6个月;6.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担保公司代理人代理本案时符合撤销之诉的基本构成条件,至于第3点是否部分错误或全部错误应当属实体审理的范围。
(二)本案的审理结果实际受到了上述案件一审时当事人陈述、二审时对新提交证据与一审陈述的矛盾以及再审已作出裁定结论的直接影响。实体审理案件时,法院亦会考虑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上一级法院再审作出的认定。所以,对本案争议焦点2的分析认定无疑已受种种限制。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全部真实也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关联性。另外,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和在册股东的法律效力具备足够的公信力和案外人(并非本案担保公司及被告)发出的指出股权存在纠纷的《律师函》哪一个更具说服力已经显得不重要,分析合理审查义务显然也缺乏说服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原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修改,从而使第三人既拥有了撤销之诉的权利又拥有提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拥有选择权,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理结果已出,无疑直接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影响。
(三)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通常会聘请法律专业人士设计合同或草拟协议,有时难免因信赖律师身份而过分相信经营行为及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本案涉及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内容在同一个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众多主体及法律关系均未能完全厘清,合同实际履行时又通过公司财务个人或股东持股的其他公司进行,证据缺乏关联性成为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硬伤,加上生效判决又经再审依然没有得到支持而使撤销之诉的担保公司申请更加希望渺茫,也造成了当事人觉得自己有理却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委屈感觉。
笔者对法院关于撤销事由是否成立所认定的第一点理由存有异议,因为担保公司作为隐名股东对案件即便知悉,但出于对诉讼代理人的专业知识的信任以及对在工商已经办理名义股东登记的信赖,不参加诉讼以及不披露委托持股情况实属正常,不能简单以有违常理作判断。至于法院第二点理由,也是从专业的角度让当事人完全依照合同和财务制度规范行事。当然,法院认定的第三点理由,是为当事人减少损失作出的正确法律关系分析。
总体来说,由于前述原因隐名股东未能参与上述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虽然法律赋予了隐名股东的独立请求权诉讼地位,但如果原案一审时就能充分陈述案情,从而可在一审时奠定良好的基础,或许本案会有一线曙光,让当事人能够保有项目并实现开发目的,而不是简单恢复到对各相关被告或公司主张债权。
【点评】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确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类型,为当事人获得二次救济提供了一条可能的途径。本案中代理律师很好地运用了这个规定,在看似已经程序失权的绝境中奋起反击。虽然最后因法院在实体上没有支持而功亏一篑,但在程序上的娴熟运用,已足以体现了律师经验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处理一般都参照物权法的有关精神,法院基本上也是依照其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来裁判本案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应满足的三个条件,即善意、有对价和已过户。后两点都较为客观易懂,善意这个条件则更多地含有主观判断的因素在内。法院在判决书中主要侧重于对担保公司有无支付对价的分析,而对是否善意的分析则较为单薄。从本案中股权登记的变化过程来看,法院认定担保公司疏于审查的结论是正确的。
一般地,善意是指无过失,尽了作为交易人应有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为作为交易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本身就有一定的责任进行安全的交易。因此谨慎的注意义务,应重于交易以外的无关人等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担保公司从2009年起就与公司打交道,并商量债转股事宜,因此应了解2009年的公司情况,至少对公司的基本股权架构是要了解的。而公司的股权在2010年才重新从王某等人变更回陈某,因此,担保公司对陈某等与王某等人的股权纠纷是明知的,而且作为一家金融业投资公司,对债务风险应有专业的判断。因此,它应该且有能力根据法律事实来确定股权的真实归属。而现在它又主张仅根据工商登记而非它了解的全部事实来确认股权归属,其谨慎程度明显是与其应有的专业水平不相称的。
在本案涉及的股权纠纷中,还有几个有价值问题在法院审理中没有涉及。
一是行政诉讼是不是应该撤销变更登记。虽然公司2004年在工商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使用了虚假的签名,是不合法的。但是,仲裁裁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公司的股权归王某等人所有,所以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因此,法院判决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00年)的精神,在认定虚假签名的事实后,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精神已经被正式写入2013年新《行政诉讼法》,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是担保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协议等安排实施的,与股权的所有权无关。因此,仅仅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是不能主张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的,也就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了。根据担保公司的诉求和陈述事实,它实际上是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主张完全股权。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仅可直接主张投资权益,不可直接主张显名化。也就是说,即使法院没有认定取得股权时担保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它也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主张它自己就是善意第三人而向公司或第三人主张该完全股权归它所有。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它的权利如受损,也是应向名义股东主张。
由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通常是合同关系,按照物权公示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其对股权的控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本案是一个生动的提示。
(点评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