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自己一无所知,却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协议,事后想毁约又怕承担违约责任而将就工作
典型案例
白某是河北省某市的一位青年,2008年考上了广东某大学的市场营销专业。经过近三年的专业课学习和一年的社会实践,白某以优异的成绩迎来了大学毕业,同时他也迎来了接连不断的校园招聘和社会招聘活动,白某满怀信心和希望地递出了自己一封又一封的求职信,笃定自己一定可以找到一份非常不错的工作。
因为对工作地点和薪资待遇的要求都特别高,白某的求职经历屡屡受挫,眼看就到了毕业离校的日子,可白某还是没有找到一份称心的工作,白某的女友经常跟其闹别扭,白某很是焦虑。一天,他接到了深圳一家经营网络学校教育集团的电话,该集团通知白某到公司面试。经过面试,该集团的人事经理表示公司对白某很满意,也同意白某提出的薪资待遇要求,白某一看自己本人以及提出的要求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当时就匆忙签订了劳动协议。然而,因为缺乏求职择业的经验,签订合同时,白某根本没有详细询问公司的具体情况,也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签完后就回学校收拾东西,准备到公司报到上班。那天晚上,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时,白某才听到一个曾在该公司工作过的学长介绍,这才知道了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上升空间等细节,然而这一切完全不符合白某心中工作的样子。白某后悔万分,他再也没有当初签合同时的兴奋了,而是根本就不想去公司报到了,但是白某又认为自己已经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如果撕毁协议,公司肯定会让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白某不情愿地到公司报到了。
之后,白某每天都是闷闷不乐地在该公司干活,可实际工作比他当初想象的还要糟糕,经常加班,还要到外地出差。白某根本就没有时间休闲娱乐,更别提照顾、陪伴女友了,白某的女友非常生气,三番五次要求白某辞职,否则就分手,可白某总担心毁约得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他一方面将就工作,另一方面还要经常“讨好”女友。2013年秋天,白某的女友下了“最后通牒”,白某无奈之下只得与女友分手。为了一份自己也不满意的工作,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一直如此将就工作的白某真的值得吗?
律师分析
大部分求职者都认为公司面试自己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求职者也是有权“面试”公司的,择业应当是一个双向面试和选择的过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隐瞒学历、技能等个人相关信息;同时,劳动者也有权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用人单位要如实地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告诉劳动者。法律之所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使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比较全面地了解对方后再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劳动纠纷的产生,因此,劳动者在择业时可以放心地询问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便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工作。
那么,是不是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就无法再选择新工作了,毁约后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或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劳动者都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可以就劳动者违反专业技术培训约定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约定违约金,其余情况劳动者是无须承担违约金的。当然,在劳动合同签订前,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违约责任,这属于缔约责任,劳动者违反该条款的,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合同法》相关规定。总之,本案中的白某可以选择辞职,并且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白某不懂法,更不知道用《劳动合同法》保护自己,才使得自己与女友分手,而自己又要在不喜欢的公司里将就工作,真的是很不值得又非常可惜。
温馨提示
面试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了解的过程,劳动者有主动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有了解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权利。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若没有按照双方协商履行承诺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