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干涉理论:春秋时期的实践及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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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研究春秋时期干涉现象的工作定义

借鉴现有的关于“干涉”的定义,在本研究中干涉被界定为,一国或多国采取强制性行动对另一个国际社会认可的合法政府,明确提出旨在影响该国内政政策或内部政治进程要求的行为。以下将结合《左传》对春秋历史的叙述,论证这一定义在经验上的特征,以作为研究春秋时期干涉案例的选择标准。

1.春秋时期干涉的主体和客体是合法的邦国

除“干涉”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之外,鉴于春秋时期邦国是主要的国家间政治行为体,对春秋时期的干涉所作的定义须强调干涉指涉的国家属性。我们将发动干涉的一方定义为“干涉方”,而将被干涉的一方称为“目标方”。干涉方是发动干涉的主体,它试图通过强制力影响目标方内部的政治进程。目标方是指受干涉的客体,它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按照干涉方的意愿改变内政政策,或其内部政治进程受到干涉方强制性的外部影响。根据春秋时期的历史,干涉至少涉及干涉方和目标方两个行为体。在本文的案例选择中,干涉方可以是一国也可以是多国,而目标方则仅是某一个国家。

根据上一节的论述,春秋时期的邦国是能自主决定内部事务并垄断暴力使用的行为体。本研究结合春秋时期的史实,在分析春秋时期的干涉问题上强调两点:(1)干涉的主体和客体都须得到多数的主要邦国承认,这样干涉的主体和客体才是合法的邦国。(2)春秋时期的干涉是国家间政治的组成部分。邦国之内的卿族世家之间的相互影响,不在本研究范围之内。然而,如果一国的政权为某一家贵族或几家贵族联合掌握,则掌权贵族作为执政者,其行为将实际上代表着国家行为。

春秋时期的邦国对国内事务进行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对外垄断着暴力的使用。然而,除此之外,干涉的主体和客体都须得到体系内其他邦国的承认,“干涉”才具备学理讨论的意义。邦国作为一个有效的行为主体的条件是:它对内具有“国际社会”认可的控制权,对外具有唯一代表权。君主或实际的执政者要有能力对本国进行政治统治和管理,这有助其获得国际合法性的认可。例如,昭公二十年(公元前541年),卫国发生了针对卫灵公的政变。此时,齐景公派遣齐国大臣公孙青到卫国聘问。公孙青已经出发了,听到卫国动乱的消息,就询问齐景公是否仍然进行朝聘。齐景公认为,卫灵公还在卫国,因此还是卫国的合法君主。公曰:“犹在竟内,则卫君也。”《左传·昭公二十年》。竟,国境。由此可见,如果君主或实际执政者能控制本国的政治局面,则其国内统治地位较易获得别国承认。相反,像鲁昭公这样的君主流亡国外,其合法性就不如在鲁国实际主政的季孙氏强。

一国得到别国的认同主要有两种表现:得到霸权国家的认同和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这两者往往是一致的。例如,《左传》中有强调新继位的国君应当朝聘别国从而获得国际合法性的论断。“凡诸侯即位,小国朝之,大国聘焉,以继好、结信、谋事、补阙,礼之大者也。”《左传·襄公元年》。朝聘是春秋时期一种承认君位合法继承的国际制度。春秋时期,人们认为“凡君即位,卿出并聘,践修旧好,要结外授,好事邻国,以卫社稷,忠、信、卑让之道也。”《左传·文公元年》。并聘,向诸侯普遍聘问;践修旧好,意为续修旧好。

得到多数的主要邦国的承认,是一国存在于当时的国家间体系的合法性要求。因此,若一国发生内乱,国君失去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则该国君缺少国际合法性。此时,如果该国国君请求别国对自己的政权进行援助,而别国对此丧失合法性的君主进行援助,这种援助行为即为外国发动的干涉。例如,庄公十九年(公元前675年),王子颓实际上在五位大夫帮助下脱离周王室控制,其合法性得到卫国、燕国等国的认可。此时,支持王子颓的卫国、燕国和支持周惠王的郑国、虢国都是对周内政进行干涉的邦国。对此事件过程的详尽讨论,参见金学清《东周王室研究》,华东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03,第104~105页。又如,鲁昭公原本是鲁国的合法君主。鲁昭公政权被季平子推翻之后,丧失了国际合法性,并失去了晋国这一霸权的认同。鲁国政权真正的代表是季平子政权,这一政权除了得到晋国的支持,也得到了鲁国本国民众的支持。最终,鲁昭公流亡在外,客死他乡。

春秋时期的干涉是国家间政治的组成部分。一国之内的世卿大族之间的关系是国内关系,因此邦国内部的卿族世家之间的相互影响,不在本研究范围之内。一国的国君强制一个贵族对另一个贵族让步,以及一个贵族影响另一个贵族领地内事务的行为,在本研究中都不构成干涉行为。例如,鲁定公十三年,赵氏的赵鞅和邯郸小宗发生矛盾,引起范氏等介入争端。无论是赵氏的嫡族,还是庶族之间的矛盾,以及范氏等外族对赵氏宗族的影响,都谈不上“干涉”,因为范氏等外族,赵氏的嫡族、庶族都同属一个邦国。相反,齐国、郑国、卫国等国介入赵氏和范氏的争端,则是齐国干涉晋国内政。关于这次晋国贵族之间的攻杀和齐国等国的介入,参见杨秋梅《晋国后期内战及其历史影响》,《山西师大学报》1996年第3期。

当然,如果一国军政大权落入某个贵族或某几个贵族形成的联盟手中,那么实际掌权者则代表这个国家。掌权的贵族或贵族集团成为代表该国的政治主体,它的行为应被视为该国的行为。春秋时期,特别是春秋末年,很多邦国出现了“君权下移”的现象。君主的权力被邦国内一家或者几家贵族架空。这些卿族可能是国君的同姓同族,也可能是异姓外族。例如,春秋时期的晋国、鲁国、齐国、郑国,世卿大族逐渐控制了国内政治的决策过程,这些国家的君主事实上沦为卿族的傀儡。晋国的韩、魏、赵、狐、胥、原(先)、郤、乐、范(士)、中行(荀)、知(智)、栾等大族,鲁国的季、孟、舒三家(“三桓”),齐国的田、鲍、高、栾、国、崔、庆等世家,郑国的“七穆”等之间的相互影响,不属于国家间干涉行为研究的范畴。参见马啸《左传事纬》,中华书局,1991,第21~26页。亦可参见何怀宏《世袭社会及其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三联书店,1996,第三章、第四章;商云坤:《三桓与鲁国政治》,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4月;卫文选:《历代晋卿与晋国兴衰的关系》,《晋阳学刊》1984年第1期;张有智:《有道变无道:春秋晋国史中最生动的一页》,《史林》2001年第4期;房占红:《七穆与郑国的政治》,吉林大学硕士论文,1999。但是,当卿族控制了君主,形成了对政权的掌控,其对外行为代表了国家行为。

在本研究中,无论是干涉方还是目标方,其意志和行为须通过执政者的意志和行为进行界定,并将这种意志和行为上升到邦国的意志与行为的层面。在卿族掌权的情况下,卿族的态度及行为,可被视为其所在的邦国的国家意志和国家行为。关于如何区分君主还是贵族执掌国家政权,参见陈筱芳《论春秋的君主专制与非君主专制》,《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因此,即使合法的邦国君主试图发动干涉,只要实际的掌权者并不想这样做,就不构成干涉行为。例如,在上文中提到的鲁国季平赶走不得人心的鲁昭公的案例,即属如此。季平子等在鲁国实际主持政务,持续多年,基础稳固。鲁昭公得不到晋国执政范献子和齐国的全力支持,基本上丧失了合法君主的地位。尽管晋国的傀儡国君——晋定公准备支持鲁昭公复位,但晋国握有实权的范献子通过召见季平子询问季平子对鲁昭公的心意,实际上化解了晋国对鲁国可能的强制。此时已临近春秋末世,晋国君主的权力早已经被国内卿族架空。所以,在该案例中,晋国的实际掌权者既无动机又无行动强制鲁国,故而并非干涉。因此,尽管卿族之间的互动仍属于国内政治的范畴,但因为在很多邦国出现了卿族事实上代表邦国的现象,研究者仍可以将执政卿族视为其邦国的代言人,并将这些掌权卿族视为合法的干涉方或目标方。

2.春秋时期干涉的强制性

干涉是干涉方对国际社会认可的合法政府的强制性行为。这意味着,干涉的行为必然违反了目标方的意愿。目标方由于干涉方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而被迫改变内政政策,推行其本不愿推行的政策,或者被迫取消原有的并愿意继续维持的政策。干涉方采取明确的强制性行为,主要表现为实际的军事或强制外交行动。

干涉方提出的要求必须有强制性行为作为保障,即包含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成分。没有强制性的行动无法构成干涉。例如,僖公七年(公元前653年),周襄王担心大叔作乱,把其即将发动叛乱的事向齐桓公报告。但齐国没有采取强制性行为,因此算不上干涉周天子的内政。又如,成公十四年(公元前577年),卫国的太子无德,大夫孙文子试图与晋国的大夫交好。尽管晋国倾向于孙氏卿族在卫国掌权,并且也的确对卫国的内政安排不甚满意,但是晋国未采取强制行动,因此晋国算不上干涉卫国。又如,僖公二十四年(公元前636年),郑国降伏滑国。待郑国退兵,滑国又依附卫国。郑国前往讨伐。周天子要求郑国不要进攻滑国,但郑国拘禁了周天子的使臣。在这一事件中,周天子对郑国的要求并不具强制力或凭借强制力作为提出要求的保证,因此周天子算不上干涉郑国。

不违背邦国意志的行为不是干涉。例如,邦国之间的援助行为不是干涉。一国可以应另一国的政权的要求镇压后者的内部叛乱,帮助后者抵御外部威胁,或安定后者的人民以实现重建。例如,庄公二十九年到庄公三十年(公元前665年),周王室的大夫樊皮叛乱,周天子向虢国求援,结果虢国帮助王室平定叛乱。闵公二年(公元前660年),卫国被狄人灭亡,齐国派兵帮助卫国重建社稷。僖公元年(公元前659年),狄人进攻邢国,诸侯联军救援邢国。上述这些行为都因为没有违背当事国家的意愿,缺少强制性,因此这些行为都不构成干涉。

缺少实际和直接威胁的口头抗议、批评都不是干涉。例如,襄公二十二年(公元前551年),晋国贵族争权,范氏灭栾氏,栾盈及其党羽奔逃至齐国。晋国在商任、沙随两次集会,要求各国不准接纳栾氏,但接纳栾氏的齐国并不理会。这不是晋国对包括齐国在内的其他诸侯的干涉,因为晋国并未采取任何行动强制这些国家放弃接纳栾氏的政策。相反,倒是齐国收留晋国当权者的反对派,而构成了对晋国内政的干涉。

3.春秋时期干涉的内政指向性

春秋时期邦国的内政主要涉及邦国的内部政治构成,例如王位更替、君主与大臣权力关系等,以及一些内政政策,例如征税、采邑分配、分封、宗法等。干涉的内政指向性要求干涉方使用强制力的目标须针对目标方的内部政治结构或内政政策,这在春秋时期主要表现为变更目标方的最高统治者或改变目标方统治集团。以下两点值得注意:(1)目标方的内政在干涉前后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灭亡国家的行为不是干涉。(2)一国对另一国并非针对内政的强制行为不构成干涉。

干涉要求目标方在干涉结束之后仍是“国际社会”的一个主体,即在干涉之后仍具备执行政策的能力。一国灭亡别国的行为尽管具备强制性,且很可能针对目标方的内政,但是因为被灭亡一方的内政在强制性行为之后不复存在,因此这种强制性行为不是干涉。关于春秋时期国家灭亡的全面整理,参见马啸《左传事纬》,第11~12页。例如,隐公十一年(公元前712年),郑国灭许国;僖公五年(公元前655年),晋国灭虞国、虢国;宣公十五年(公元前594年),潞国的酆舒杀掉晋景公的姐姐(潞子的夫人),弄瞎了潞子的眼睛,晋国攻灭潞国;襄公十三年(公元前560年),邿国发生内乱,分裂成三部分,鲁国趁机灭亡该国。这些灭国的案例均是春秋初年灭国尚不普遍的时期发生的,有些国家在灭亡之后还重新复立(例如,许国在郑国的允许下复立)。但是,就灭国本身而言,它们都不属于“干涉”,因此不在本研究的考察范围之内。如果一国对另一国的强制性行为,没有体现出在强制对象的国家中寻找政治代理人的意图或行为,那么这种外部的强制很可能是前者灭亡后者的表现。例如,昭公十一年(公元前531年),楚灵王在申地诱杀蔡灵侯和蔡国的七十个士人,并起兵围蔡。冬十一月,楚国灭亡了蔡国,杀死蔡国的隐太子。这是楚国用野蛮的手段直接更迭蔡国政权并灭亡蔡国的战争,算不上楚国干涉蔡国。

有强制性而并非针对内政的国家行为,在春秋时期是非常普遍的。这导致如下一些概念经常与“干涉”相混用。首先,调解两国或更多国家之间矛盾纠纷的行为不是干涉。例如,宣公四年,鲁宣公和齐惠公试图调和莒国和郯国的紧张关系,莒国不肯。鲁国因此进攻莒国。齐、鲁两国调停斡旋的行为,更类似于英文文献中的所谓“第三方干涉”而非“干涉”。我们在“干涉”概念界定部分已经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区分。又如,成公四年至五年,郑悼公和许灵公因疆界问题到楚国诉讼,楚国判定许国占有边境争端领土。郑、许两国将诉讼提交霸主裁决,即两国明确表示将服从霸主的裁决。楚国作为霸主,虽然最后的裁决侵害了郑国的利益,但并不违背郑国的初衷,故此种霸主的仲裁并非干涉。同样,作为霸主,晋国也积极协调盟国间的关系,巩固自身的势力范围。例如,成公八年,晋景公要求鲁国将汶阳土地退还齐国;昭公七年,晋国划定鲁国和杞国的边界,鲁国让出成地给杞国。无论是楚国还是晋国,其调处盟国之间矛盾的行为并不构成干涉。

其次,一国敲诈勒索另一国钱财和兵员的行为也不是干涉。霸主国家敲诈盟国钱财的事件屡有发生。例如,襄公八年(公元前565年),鲁襄公前往晋国朝觐,同时听取晋国要求鲁国贡献财币的数字;同年,晋悼公在邢丘会合诸侯,规定朝聘次数、财礼数目。襄公二十四年(公元前549年),范宣子对诸侯的贡品规定很重,郑国的子产据理力争,减轻了郑国的进献数量。昭公十三年(公元前529年),晋国平丘盟会上,晋国大夫羊舌鲋向卫国索取财货。哀公七年(公元前488年),吴国要求鲁国进献牛、羊、猪一百头为享宴品,鲁国被迫同意。(鲁国)景伯曰:“吴将亡矣,弃天而背本。不与,必弃疾于我。”其委曲求全可见一斑。《左传·哀公七年》。这些行动有些并非邦国的行为,而是尚未执政的大夫的作为。即使霸主国的君主或执政大夫对其盟友索取贡品,也并不涉及强制目标方邦国内的内部事务,故而并非干涉。此外,霸权要求盟国派兵助阵的行为,在春秋时期也屡见不鲜。例如,成公八年,晋国的大臣士燮到鲁国聘问,声称晋国要攻打郯国。在晋国执政的压力之下,鲁国被迫出兵协助。成公十八年(公元前573年),晋国要求鲁国出兵援救宋国,抵御楚国,士兵人数必须像进攻郑国时一样多,对待使者要更加恭敬。这些例子都是强势的一方对弱小的一方在物产、兵员上的讹诈,我们从中的确可发现一国对另一国政治意愿的强制。但是,因为这些例子都并非针对目标方内部政治进程或结果,均不构成干涉。

最后,如果一国强制性的行为并未指向别国的内政,这种行为很可能是战争、入侵、惩罚等其他具有强制力的政治行为而非干涉。例如,阻止他国入侵即使有强制性,也不是干涉。参见Jamie Munn, “Intervention and Collective Justice in the Post -Westphalian System, ”in Alexander Moseley and Richard Norman eds, Human Rights and Mili-tary Intervention(Burlington: Ashgate Pub. Co.,2002), p. 190。这表明,强调干涉的内政指向性,对于概念的清晰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僖公二十一年(公元前638年),楚国在盂地盟会上捉住宋襄公,楚国既没有要求宋国纳贡称臣,也没有谋求宋国政权更迭,故不是干涉。又如,宣公十四年(公元前595年),楚国派申舟到齐国聘问,不向宋国借道。春秋时期,一国对领土的管辖权是独立自主的,“古代翻过他国之境必假道。《周礼》中云:‘定王使单襄公聘于宋,假道于陈以聘于楚。’周虽微弱,尚存天子之名,陈犹小国,王使小国亦必假道,则不假道而径行,唯行于本国能如此。”参见《春秋左传注·宣公十四年》。因此,宋国认为,“过我而不假道,鄙我也。鄙我,亡也。杀其使者,必伐我。伐我亦我亡也。亡一也。”《左传·宣公十四年》。宋国为了维护对领土的控制权利而杀申舟,这招致楚国兴兵问罪。然而,此案例中,楚国并未要求宋国改变任何内部政治构成或影响宋国的内部政治进程。因此,这两个例子都是楚国依仗兵威欺凌小国而非干涉。

干涉的内涵多要求的是“内政指向性”而非“内政相关性”,这两者易于混淆。与目标方的内政相关但并非以改造该国内政为目的的外部强制性介入行为,通常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一国利用别国反对派为前锋,将反对派编入本国军队侵略别国的行为是军事入侵。如果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拥立反对派夺取政权,则构成干涉。相反,如果收编别国反对派仅仅是为了强化本国的军事力量,则军事介入就不是干涉。例如,成公十八年(公元前573年),楚共王、郑成公进攻宋国,送回宋国的鱼石等大臣,用三百辆战车留守之后回国。楚国和郑国并不是要用宋国的大臣取代宋国的君主,或让宋国的叛臣与新的宋国君主共享宋国的政权。楚共王时期是晋楚争霸的白热化阶段,而此时楚国略占优势。尽管楚、郑两国利用了宋国内部政治斗争中失意的反对派,但楚国和郑国是旨在建立一个进一步侵略宋国的桥头堡而非更迭宋国的政权。因此,楚国和郑国的行为是对宋国的侵略而非“干涉”。我们在讨论干涉成败的时候曾经不恰当地将这一案例归入了干涉,参见陈琪、黄宇兴《春秋时期的国家间干涉》,《国际政治科学》2008年第1期,第57页。

第二,一国逮捕、拘留君主或别国大臣的行为,是外部势力对遭到强制国家的某种惩罚。因为推行强制的国家并不谋求对强制对象的政权进行更迭,所以不能称为干涉。例如,成公九年(公元前582年),郑成公前往晋国,晋国为了惩罚郑国与楚国结好,囚禁了郑成公,并派兵进攻郑国。又如,成公十年(公元前581年),晋国扣留前来朝见的鲁成公,要求鲁君为晋景公送葬,并重新盟誓,皆是因为鲁国倾向于楚国。再如,襄公十六年(公元前557年),晋平公在盟会上邾宣公、莒犁比公,是因为邾、莒进攻鲁国。襄公十九年(公元前554年),督阳盟会上,晋国逮捕了邾悼公,是因为邾进攻鲁国的缘故。同理,一国逮捕别国大臣也不一定是干涉别国。例如,襄公十七年(公元前556年),卫国的大臣石买和孙蒯进攻曹国。曹国向霸主晋国申诉。于是,襄公十八年(公元前555年),晋国在长子逮捕了卫国的石买和孙蒯。因此,仅有与内政相关的强制性行为,可能并非是“干涉”。干涉方的行为必须对目标方的内政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明确的指向性,且干涉方谋求改变目标方的政权结构或政治过程的论证,在《左传》中须有较明显的体现。所以,如果《左传》和其他考证并未对这种指向性有明确的论证,我们将排除这些案例。

辨析出“干涉”概念所包含的强制性和内政指向性,可防止在研究春秋干涉现象时的概念泛化弊病,也就明确划定了春秋时期“干涉”所研究对象的边界和案例选择的观察指标。不过,本研究在两个方面与现有的“干涉”概念有所不同。

第一,我们强调干涉的主体和客体须是春秋时期的邦国。而现代“干涉”概念则认为,干涉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行为体,例如,国际组织或由国家支持的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这种概念上的差异,主要是考察对象的历史阶段不同所致。在春秋时期,即使在一些邦国,君主的权力已被国内卿族世家架空而君主沦为傀儡,但只有当卿族执政的特点明确为史实所支撑时,卿族的意志才被视为国家的意志,卿族的行为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春秋时期的干涉概念本质上具有强烈的国家属性。

第二,春秋时期的“内政”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内政。结合《左传》对春秋历史的叙述,我们认为,分析春秋时期的内政,需要考察当时邦国国内的行为体并将这些行为体能控制的事务界定为“内政”。春秋时期的内政主要指邦国的内部政治构成和过程,包括王位更替、君主与大臣权力关系变化,等等。显然,现代国家的“内政”不仅在内容上与之有较大差异,且在程度上和范围上更加深刻和宽泛。当然,也正因为界定春秋邦国的内政相对比较容易,研究者才能在考察春秋干涉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地观察当时的国家间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联系。概而言之,本研究所界定的春秋时期的干涉概念,是对现代国际关系理论中的“干涉”概念和春秋历史事实的必要折中。

我们对先前的相关研究的案例部分做了一些修订,将原有的三十个案例变为四十个。原有的研究的案例选择参见陈琪、黄宇兴《春秋时期的国家间干涉》,《国际政治科学》2008年第1期。除了增加和删减了一些案例之外,主要是拆分了若干案例。例如,在原有的研究中,我们是将一个事件的发生和结束中的所有国家的“干涉”作为一次干涉事件。这种划分方法的问题是,不易讨论干涉的规范和成败,不易统计究竟有多少次干涉是符合规范的或者是成功的。因此,我们对此进行了更细致的修订,将原有的一个事件中的不同国家发动的干涉,拆分成几次干涉事件。例如,我们将原有的桓公十一年至桓公十八年,诸侯干涉郑国的事件拆分成了桓公十一年、桓公十五年、桓公十八年宋国、鲁国和齐国的三次干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