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中古税制比较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总论 基本理论

第一章 赋税基本理论

第一节 概念

一定的赋税行为或财政活动,总有一定的思想给予指导。这种思想经过一定的重复、贯彻和修正,便逐渐外化为理论,成为实践活动所遵循的基本依据。这种理论有层次之分,其中,经过累世传承而贯穿整个社会,并反映这个社会赋税制度基本特征和基本精神的那个层次,我们称为赋税基本理论。

显然,中西中古社会都不会没有自己的赋税基本理论。但在中国学术界,这种理论似从未有人论及。即使在西方学术界,虽有学说、理论之称,却也没有“基本理论”之说,更没有将这种理论划分为层次。但事实上,赋税理论有层次之分,比如在基本理论之下,有“量出制入”或“量入为出”、预算等理论。在这些理论之下,还有各税项的专门理论。这里主要讨论赋税理论的最高层次——赋税基本理论。

中古社会的赋税理论问题首先是由西方史学界提出来的。早在17、18世纪,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家就已经关注税制中的法律习惯,并开始研究“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的相关问题E. Sandoz, The Roots of Liberty: Magna Carta,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Anglo-American Tradition of Rule of Law, Columbia: University of Missouri Press, 1993.。19世纪,英国牛津学派的代表人物斯塔布斯在研究英国宪政史时开始注意到赋税制度的重大作用。宪政运动是近代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治运动,但它绝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为了深入认识这一运动,他们将目光投向中古社会,考察分析了中古社会的赋税理论。斯塔布斯在他的巨著《英国宪政史》W.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3 vo1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73.中探讨了赋税授予、冤情改正、共同同意等理论问题。以今人的标准衡量,他的探讨还有欠深入,对某些概念的概括也不尽确切,甚至显得模糊。但研究宪政理论无法将赋税财政问题置而不论或仅仅蜻蜓点水论而不多,对此,他显然有清晰的认识,所以下笔信马由缰,洋洋洒洒,涉及了大量赋税史资料。正是这些具体生动、丰富多彩的资料和对赋税问题的探讨,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兴趣,从而将赋税理论的讨论引向了深入。进入20世纪,随着赋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开展,有人开始在大学讲台上讲授英国税制史。耶鲁大学教授米彻尔的讲稿以较长的篇幅讨论了“共同同意”问题。后来,这一讲稿以《英国中世纪的税制》S. K. Mitchell, 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 Hamden: Archon Books, 1971.为题在耶鲁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引起了很大反响。20世纪70年代,英国学者哈里斯推出了他的力作《英国中世纪的国王、议会和国家财政》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在更深层次上讨论了英国赋税问题。至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经过近百年数代人的努力,开始形成拥有自己的概念系统和分析框架的理论体系。但是,由于宪政派史学素有极强的功利色彩,主张研究历史必须为现实政治服务,更由于宪政史学对后世的影响,西方学者难免夸大议会的权力,低估王权的作用。他们所提出的概念、创立的理论、形成的结论难免带有理想色彩,因而存在失实失真之处。但必须承认,这些概念、理论和方法完全是在西方历史文化背景下提出来的,具有很强的比照作用,因而对于研究中国历史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需要说明,西方学者虽没有提出赋税基本理论的概念,但依我们对赋税基本理论的层次划分,他们所谓赋税理论,大体上就是我们所说的赋税理论中的最高层次。

西方史学家之所以能够提出这一问题并就此展开讨论、获得一定成就,首先因为这些概念和理论所分析概括的历史对象原本即西欧中古社会的客观存在,只不过散见于浩繁的史料之中,需要挖掘整理。例如国王要向人民征税,必须首先征得人民同意,这是西欧中古社会的普遍现象。而要征得同意,须首先说明征税目的或理由,说明是否代表人民的利益。于是,“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共同同意”等问题便在国王与人民主要是贵族的讨论、争辩中逐渐明朗,并形成了一定的概念和理论。所以现在一提西方中世纪赋税基本理论,人们会马上想起这些清晰而完整的概念。但在中国中古社会,在人们的观念中,纳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皇帝如此,官员如此,臣民也如此。皇帝及其属下的使命是征税,臣民的任务是纳税,各安其业,各守其位,各尽其责,无怨无悔。所以,不仅臣民不会质疑征税的合理性,质询他们在其中应享有什么权利等,即使是那些抨击“苛政猛于虎”、为臣民鸣不平,甚至为民请命的受过良好教育的高素质官员,也不会认为这里存在什么问题。所以,中国中古社会虽然历史悠久,却始终没有提出这样的问题,自然也不会形成这样的概念和理论。人们甚至不会想到,中古社会的这种状况深深影响甚至制约着中国历代学术的发展,以至于历代史家、经济史家或食货论者,都不会也想不到去研究这样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传统学术视野和方法存在问题,赋税基本理论问题也就必然成为学术的“盲点”。

第二节 概念的界定

在中国学术界,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问题还是刚刚提出,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一些理论问题也都缺乏必要的思考和讨论。有鉴于此,这里拟对赋税理论中的有关概念作一初步界定。而所谓概念的界定,是指除了给予相关概念以定义外,主要是想说明赋税基本理论与其他理论的关系,因为就定义而言,基本理论与其他理论没有本质的差别。

赋税理论是赋税征收、管理和支出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论,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深层理论,二是表层理论。依习惯,我们将深层理论称为赋税基本理论,将表层理论称为赋税专项理论。中西中古社会各有自己的基本理论和专项理论。但与基本理论不同,我们为中国中古某一专项理论和西方相应阶段的某一理念形态取了相同的名字,都称“量出制入”。之所以如此,除因赋税收支的确采取了大体一致的形式外,便只是为了依循习惯,因而沿用约定俗成的名称。但须知,相同的名称或形式并不排斥不同的内涵或精神。

一 专项理论

一种赋税基本理论,可以生出几种或多种赋税专项理论。这里以资料相对集中、讨论比较多见的“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为例作些讨论。

在“入”与“出”的关系上,中国历史上曾形成了“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两种理论。有学者将这两种理论看作会计制度周伯棣:《中国财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有学者将之看作财计理论,还有学者看作财政思想、财政制度等郭道扬:《中国会计史稿》上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91、251页;下册,第370—378页。。而从税收角度看,笔者则将它们视为赋税理论中受赋税基本理论制约的赋税专项理论,而且认为恰恰是这两种理论构成了自殷周开始而贯穿整个中古社会的两种赋税收支和管理的依据。学术界所以将之看作不同概念,是因为学者们思考的问题不同,观察的角度有异,不能说这些提法没有道理。而作为一种完整的概念,它们的不同侧面的确具有不同的表现和作用。

关于前者,《礼记》在谈到殷周两朝制税时说:“冢宰制国用,必于岁之杪,五谷皆入,然后制国用。用地小大,视年之丰耗。以三十年之通,制国用,量入以为出……”《礼记·王制》。这是所见文献关于“量入为出”的最早表述。而我们所以将之看作赋税理论,是因为它是赋税改革思想的外化,而且一直是中国赋税史上税收实践的重要依据。“量入为出”在提出之前,无疑进行了思想的整理或论证,特别是关于其中比例关系的说明,显然经过了深思熟虑,其结果合情合理,所以外化为理论后已显得相当系统。在这里,支出和储备是关注并解决的首要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理财家将收入划分为四部分,其中三部分用于支出,一部分用于储备。这显然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储备大了,或者影响财政开支,或者增加人民负担,而这两点又都会直接影响国家的治理和安全。储备小了,又往往杯水车薪,无济于事。比例关系确定了,再经过一定的实践过程获得进一步修正,最终形成一个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方案。正是经过了这样一个过程,《礼记》才说:“国无九年之蓄,曰不足,无六年之蓄,曰急,无三年之蓄,曰国非其国也。”《礼记·王制》。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重视储备。所以又云:“三年耕,必有一年之食。九年耕,必有三年之食。以三十年之通,虽有凶旱水溢,民无菜色,然后天子食,日举以乐。”《礼记·王制》。

后来,《史记》在谈到汉初财政管理时又提出了“量出制入”的理论:“孝惠、高后时,……量吏禄,度官用,以赋于民。”《史记·平准书》。学界多以此作为帝室财政和国家财政分理的例证,笔者则将之视为关于赋税征收与管理理论的最早表述。稍后,桑弘羊论盐铁,又提出了“计委量入”的原则,当是对“量出制入”理论的又一次表述。迨至唐中期,杨炎进行改革,更明确提出并贯彻关于杨炎“量出制入”的贯彻,学界尚有争论。了“量出制入”的理论:“凡百役之税,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旧唐书·杨炎传》。虽无具体材料证明汉代初年和唐代中叶曾对这种理论进行过分析和论证,但显然不能因此否认它们在提出之前早已经历了一个思想整理、论证和外化的过程,因而不能否认它们的理论性质。而由于《盐铁论》的传世,武帝时代“计委量入”的形成过程具有相对集中的材料,这里即就此作些分析。

迨至西汉高后之际,特别经“文景之治”到汉武之世,商品经济已获重大发展,不仅出现了累积巨万的富商大贾,矿山湖海诸业也臻于繁荣。这时的国家财政不可能只坐视人民致富而甘于国库空虚。对于这种经济形势的变化,精于理财、专于会计且身为大农丞的桑弘羊看得最清楚,所以他说:“故工不出,则农用乏;商不出,则宝货绝。农用乏,则谷不殖;宝货绝,则财用匮。故盐铁、均输,所以通委财而调缓急”桓宽:《盐铁论·本议第一》,中华书局1984年版。,从而提出了“计委量入”的主张。“委”,委积也,积聚之意,谓合计各种收入,以制支出。这段议论,可以说是基于当时经济形势的细心观察而对农、工、商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这些部门与国家财政关系的最好论证。而且具有同样识见的绝不仅桑氏一人,御史也因此支持桑氏的意见。迨至唐代,经济形势又有重大发展。学界虽以汉唐盛世而将两朝并称,其实仅就经济发展而言,汉就不能与唐同日而语。在这种形势下,身为宰相的杨炎不可能面对经济发展与财政拮据的状况而不去制定对策以开拓新的财源。更何况,在经济发展远逊唐代的汉初已经提出了“量出制入”“计委量入”的理论,这对他来说无疑是重要的理论遗产。这样,我们便可以说,“量出制入”是从汉初以迄中唐,经过多代理财家的论证而形成的一种非常成熟的赋税理论。

关于西欧,有学者在评价杨炎在世界财政史上的地位时似乎认为,19世纪以前也实行“量入为出”,直到19世纪后期才提出了“量出制入”的理论。胡寄窗、谈敏:《中国财政思想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31页。据笔者对西欧财政史的考察,感到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这里必须注意国家财政与王室财政两个概念的区别。西欧中古社会的国家财政是指涉及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公共财政。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这时的西欧其实还没有常设的国家财政。赋税包括国税与封建税两类,国税是指向全国人民征收的赋税,征收目的在于进行涉及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内外战争。战争爆发之前或进行之中,须筹措战费,于是才有国税的征收,国家财政由此而得以建立。一俟战争结束税款用完,国家财政也事实上不复存在。国王财政是指国王或王室的私人财政。国王都有广袤的私人领地,如英国国王,这种领地遍布各郡,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财政进项。梅特兰将这种收入概括为6项,如司法收入、教职收入、盾牌钱、协助金、任意税等。F. W. 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46, pp.92-94.由于王室有这么多进项,而王室人员又不是很多,政府机构也有限,所以往往存有积蓄,于是有别于国家财政。即使如此,所谓王室积蓄,也已是很晚的事情。所以通常所谓国库的起源,其实是指王室私库或内库的起源。一直到13世纪,国王还长年累月乘坐马车巡回就食。〔英〕肯尼思·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55页。依理,所谓财政,唯国家所有。私人财产的收支管理不宜取财政之名。其所以如此,实因学术界对相关概念有欠清晰却又长期视而不见,因而形成了认识上的误区。另外,国家财政与国王财政的混一管理也容易造成相同结果。无论国税还是封建税,收取之后从来同置一处,无分彼此,并由同一套班子负责管理。相关组织虽也常常遣人予以特别审计,但终究不能取得分理带来的成效。这就很容易造成将王室财政视为国家财政的错觉。战争结束后,国家财政停止了,但国王财政还存在。所以,通常所谓财政即指国王财政,而我们的认识,是将国家财政与国王财政混为一体了。

由此可见,西欧中古赋税理论自始就不是“量入为出”,而是“量出制入”。而“量出制入”是指有出则有入,无出则无入,或有出则有征,无出则无征,所以具有“即征即用”的特点。受这一特征的制约,赋税征收具有很强的目的性,而且一般说来,所征税款都有专人管理或议会委派人员进行审计,稍有盈余或短欠,都不足以改变“即征即用”的特点。这样便与中国不同,西欧国家不是等有了储蓄再去打仗,而是战争的紧迫造成了赋税征收的事实。但对国王来说,类似的储蓄应该是有的,这就是国王作为封君向封臣征收的部分封建常税,即封臣所负的骑兵役。对于这种兵役,国王可依封建法规定随时征召。但又显然迥异于中国,它不是以钱物的形式业已储存备用,而是直接封臣遵令按领地大小每年带领一定数目骑士服役40天,所需费用全由自己负担。另外,从理论上说,对外作战属于公益事业,战费应由臣民缴纳。而这种储备,属国王私有,但国王正是将这种个人储备用于战争了。这就进一步混淆了国家支用和私人消费的界限,从而更容易造成认识的错觉。但是,战争绝不会按封建法规定的时间进行,往往是旷日持久。如此,便不是封臣所负40天就能了事,而必须大量招募雇佣兵作战,而这时,便不能不向全国征税了。但是,这种征税又绝非国王任意而为,因为制税权主要归由贵族组成的某一权力集体执掌。如果国王的征税要求得到允准,接着便就征税的时间、地点、税项、征收规模等做出估计和决定。在西方中古社会,税款用途主要是战费开支,简单而纯粹,而战争发生的地点、持续的时间、投入的人数等,都可以有一个大致的估计,根据这一估计,就可以推算出某一种或几种税征收的规模和数额。这就是所谓“量出”。有了“量出”,自然也就有了“制入”,虽然“量”与“制”本身未必精确吻合。所以,就国税征收而言,的确是在没有储积的情况下以应急需。这时英国的多数对外战争如对法战争、苏格兰战争、威尔士战争等,都是在即将或已经爆发的情况下才开始征税。所以说,这才是真正的“量出制入”。

但在西方相关文献中,很少见到关于西欧中古社会“量出制入”的表述或概括。韦伯等著《西方收支史》虽大量论及税款管理内容,并设专章考察财务预算问题,但关于“量出制入”的概念也没有涉及,说明在现存、所见文献中相关内容的贫乏。

虽无“量出制入”的概括,却有“量出制入”的理念,而且这一理念在征税实践中具体化了,表现为征税活动依循这一理念进行或开展。这样看来,“量出制入”的专项理论较中国晚成,还处在形成过程中,因而就现阶段而言具有不完备的特点。但就渊源来说,它直接产生于赋税基本理论,因而受到“同意”的有力制约。如果将这一理念分解开来,则可以看到其中至少包括3个明显的分析要点。

首先,“量出制入”的理念区别了私人消费与国家支出两个概念。在两者的关系上,“量出制入”属于国家支用,国王或王室用度属于私人消费。国家支用出自国税,而王室消费出自国王个人收入。这就从国税开支中排除了国王或宫廷消费费用,从而大大缩小了税款支出范围。如前所论,同一般封建主一样,国王都拥有自己广大的领地,拥有众多的财源,这些领地和财源给国王带来了丰厚的收入,使他有可能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而无紧缺之虞,所以很早就形成了“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还有不同看法,参见施诚《论中古英国‘国王靠自己过活’的原则》,《世界历史》2003年第1期。的习惯。而且事实上,国王作为封君与封臣缔结君臣关系时已经接受了封臣因领有土地而向国王负担的封建常税,不可再向封臣重复征税。显然,“量出制入”已经将这一点容涵在内了。

其次,这一理念肯定了政府的私人性质。西欧中古社会的政府概念不同于中国,有学者称之为“私人政府”(private government),C. Webber and A. Wildavsky, 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Expenditure in the Western World, 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 1986, p.181.不无一定道理。所谓“私人政府”,其存在的时间从西罗马帝国灭亡至14世纪末。笔者以为,这是对西欧中古政治形态或封建格局的一种写意性描述或概略性说明,虽然比照历史的细部可能存在不尽一致吻合之处,但不能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西欧中古社会的现实。而既然政府属于或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私人性质,包括吏员薪俸在内的一切政府开支自然由国王自己支付。正是由于很早就形成了这样的社会共识,政府开支由国王个人支付也很早就形成了习惯。而且,即使国王违反传统而为此提出征税请求,也难以得到纳税人或制税组织的同意。这就进一步缩小了税款支付的范围。

最后,这一理念认定战费是税款开支的主要项目。按照这一理念,国王征税必须首先征得纳税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国王只有在从事与臣民相关或涉及全国人民共同利益的事业时才可以征收赋税。而这种事业在当时条件下主要是战争:或对外开疆拓土;或保卫领土;或平定内乱。虽然事实上,关联共同利益的事业不仅仅是战争,还有外交等等,但涉及的开支都属于私人政府的开支范围。这样,战费的筹集也就成为赋税征收的主要形式。正是由于战争的爆发一般为突发事件,同时由于战费筹集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在中古社会民族国家尚未产生或刚刚产生因而民众的民族国家观念还十分脆弱的情况下,纳税人不会主动储积税款以备战争爆发,而且国王也缺乏正当的征集理由。这样,我们便可以说,14世纪以前西欧各主要国家绝大部分税款都是应一时急需而临时征收的。而由于征收前经过了有关权力集体的大致的“预算”,这种征收遂有“量出”和“制入”的特征。

也许,西欧中世纪关于这个层面的理论还没有得到概括。如此,则可以认为,赋税基本理论同时发挥了专项理论的作用。那么,这些赋税专项理论或理念与赋税基本理论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呢?

二 基本理论与专项理论的关系

就赋税专项理论而言,它首先是一种征税方法或技术。征收赋税总要采取一定方法,而无论是先量入,还是先量出。量入者,征收在先,量出者,征收在后,这都属于方法选择的内容。同时,量入和量出都须使用一定技术,特别是随着征税实践的不断进行,这种技术必然日益重要,因为它直接关联赋税征收的成败,影响财政目标的实现。无论是方法还是技术,都必然经过一定的分析过程,进行一定的总结或概括,这就必然凝结为理论。这样看上去,专项理论好像独立于赋税基本理论。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而仍然与基本理论息息相通。无论是中国的家天下、“王土王臣”说,还是西方的“同意”,无论这种基本理论潜在地起作用还是彰显地起作用,在它们的运行过程中,总需要一定的方法。这便有了“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相反,如果没有赋税基本理论的制约,这种方法或技术的采用也就不可想象了。而之所以形成上面的错觉,可能是因为我们将赋税基本理论过于意识形态化了。这种意识形态化在客观上造成了两者的割裂,从而造成了上面的假象。笔者曾撰文论及赋税基本理论的实质,认为,它不过是一种文化现象,这种现象是中西中古社会生活过程的最直接、最自然的表现或流露,是后来的政治学研究赋予了它太多的意识形态色彩。

但它同时又反映赋税基本理论的一定精神。这里必须强调,所谓精神,以及下文有关赋税理论的一些用语,都是一种中性的表述,而不包含任何褒贬之意。这里力求以中立的价值尺度客观地认识基本理论和专项理论的关系,而拒绝一切意识形态用语。基本理论是专制的,专项理论通常也是专制的;基本理论具有民主性,专项理论通常也具有民主性。也就是说,专项理论一般反映基本理论的基本性质。

在中国赋税史上,所谓量入,一般不会征求纳税人意见。一部悠久的赋税史,从来都是官方的单向行为,有时甚至是皇帝个人的行为。这里所谓量入,实际上是指制入,或者说量入和制入是同一过程的不同表述。制入即指具体的征收,而征收的过程同时也就是税量统计的过程,随着征收的完结,官方对征收数额也相应了如指掌。在这样一个过程中,从税项的选择、税率的确定到量入过程中一应活动和决策,似乎从来不问民间反应。在中国历史的一定时期或某一皇帝统治的某一阶段,农民的赋税负担可能是轻的,例如汉代的十五税一和三十税一,但这与赋税理论的基本精神无关。农民负担的轻重并不能改变赋税理论的性质。而“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的专制性和随意性正是赋税基本理论的直接反映。

学者们无不夸赞两种理论并用的策略,这在技术上当然方便快捷,而且还可能降低征税成本,可以收到取长补短、左右逢源的效果。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选择的可能性越大,回旋的空间越广,采纳的对象越多,税权的随意性就越大,专断性就越强,法律的可依性就越小。事实上,作为两种赋税理论,“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各有优劣,欲使这些优劣达到最大化和最小化,则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而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在中古社会的具体条件下,皇帝的意志至高无上,这就难免造成随意性的征收行为,因而使制度保障难以建立。正因如此,中古赋税征收时两种理论并采,难有定制可循。

自殷周以迄秦代,历代政府基本执行“量入为出”的赋税理论,这在学界似无争论。但“量出制入”付诸实践后情况不同了,中国政府从此有了两种专项理论。对此,郭道扬、胡寄窗和谈敏等先生都曾有过探讨,都认为两种理论同时受到政府的采行。但郭道扬强调以“量入为出”为主,偶尔改行“量出制入”。参见郭道扬《中国会计史稿》上册,第286页。胡寄窗和谈敏先生则强调实际上以“量出制入”为主,而“量入为出”作为一种“财政教条”,不过为人们在习惯上唪诵而已。胡寄窗、谈敏:《中国财政思想史》,第330页。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主要强调了赋税主体或正税的征收所依据的理论,如是,则可以认为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征收的实际。因为第一,从文献记载看,《史记》说仅在高后之际改行过“量出制入”。而且从桑弘羊纵论盐铁舌战群儒的情况来看,时间可能比较短暂。虽然桑弘羊同时提出了“计委量入”的主张,但并未坚持执行。第二,从每年征收的赋税总量看,也似以“量入为出”的征收为主体,虽然不时有皇帝加征的例子发生,加征的总额在多数情况下低于征税的总数,有时甚至很有限。但是肯定前者并不意味着否定后者。在笔者看来,胡、谈的观点至少在加征、增征的问题上反映了历史的实际。因为正税之外的加征、增征,或临时性征收的事例自汉初以迄中唐可谓史不绝书,这些征收实际上遵循了“量出制入”的理论。份额看似零碎,但绝不可小视,累积起来,有时甚至超过正税总额。将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认识也许更加符合历史实际:赋税主体或正税的征收主要依据“量入为出”,但主体或正税之外的征收都大体贯彻了“量出制入”。

从唐后期开始,政府仍然两种理论并采。先看正税的征收。杨炎改革后,“量出制入”既然作为重要理论再次被提出,而且又确有它的便用之处,政府当然不会将之束之高阁。所以中唐以后一度采用这一理论。其时,“天下之财,限为三品,一曰上供,二曰留使,三曰留州,皆量出以为入,定额以给资。”《元稹集》卷三十四,《钱货议状》。宋承唐制,也曾承袭这一理论。依笔者理解,汪圣铎先生所谓“财政收支的预测和先期安排”即包含了“量出制入”的成分。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下册,第646—649页。但元丰改制后,宋廷又转而采用“量入为出”。门下侍郎司马光说:“天下钱谷之数,五曹各得支用,户部不知出纳见在,无以量入为出。”《宋史·职官志》。而关于度支郎中及员外郎的职权范围,文献也说:“参掌计度军国之用,量贡赋税租之入以为出。”《宋史·职官志》。这样,在“量出制入”得到短暂使用后,赋税理论又回归了“量入为出”。这种回归在更大程度上并非因后者方便适用,而主要取决于皇帝的意志。明初,太祖再三强调“取之有制,用之有节”,因而坚持采用“量入为出”的理论。时隔200年,张居正在任内阁首辅时仍念念不忘祖宗旧制,以“量入为出”为理财之本。他上台后,曾面对皇帝痛陈国家财政之窘,主张坚定不移地执行“量入为出”的古老理论。他说:“夫古者,王制以岁终制国用,量入以为出,计三年所入,必积有一年之余,而后可以待非常之事,无匮乏之虞,乃今一岁所出,反多于所入,如此年复一年,旧积者日渐消磨,新收者日渐短少。”方今之计,须谨遵古制,“务使岁入之数,常多于所出,以渐复祖宗之旧。庶国用之裕,即民力亦赖以少宽也。鄙谚云,常将有日思无日,莫待无时思有时。此言虽小,可以喻大。伏惟圣明留意”。《张文忠公全集·奏疏八》。在商品经济已有长足发展的情况下,“量出制入”也许更加适合新形势下的征敛。但作为拥有庞大国家机器的明政府,首先考虑的是节流问题,因而仍然坚持“量入为出”。但张居正虽官至内阁首辅,对于征税却无决定之权。所以欲继续采行“量入为出”,必须奏请皇帝批准。至清代,历史条件虽又发生重大变化,但翻检这时的有关理财论著,仍见理财家将“量入为出”奉为圭臬。柴潮生的《理财三策疏》强调生产、惜农、收入三大环节,认为这三个环节最终须归结为节用,而要厉行节用,就必须贯彻“量入为出”的原则。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二十六,《户政·理财上》。19世纪后期,民族资产阶级的改良派吸收国外理念,为中国理财领域带来了清新之风,如王韬、薛福成等人,著书介绍了“量出制入”的财政原则,主张借鉴英、法等国的理财经验,采行“量出制入”。但同时,又有人坚持认为,二者必须双轨并行。黄遵宪即强调取有制,核租税,说:“权一岁入,量入为出;权一岁出,量出为入,多取非盈,寡取非绌,上下流通,无壅无积,是在筹国计。”黄遵宪:《日本国志》卷十五,《食货志》。而无论实践上两种理论并采,还是理论界两种理论并采的主张,都是赋税基本理论制约的结果,或者说是赋税基本理论表层的具体的反映。

再看附加税的征收。两税法实施之时,朝廷曾言之凿凿:多征一钱,即以违法论处!但就在杨炎改革的第二年即782年,淮南节度使陈少游便奏请增征两税钱200文,朝廷也因此命各州照此征收。792年,剑南西川观察使韦皋又奏请加征十分之二的赋税。宋代之后,各朝计财多有亏空。这里列举一些数字予以说明。宋英宗治平二年,亏空达17500000缗。此后,特别是与辽、西夏以及金的和议,更导致连年亏空,如牛负重。元代自建立以来,政府财政似乎一直处在困窘之中。至元二十九年,财政收入为2978300余锭,支出为3638500余锭,亏空660000余锭。大德十一年,国家常赋4000000锭,应支6400000锭,亏空逾2400000锭。至顺二年,亏空达2390000锭。明初,厉行节约,辅以严刑峻法,财政年有结余。但中叶以后,复陷入冗官、冗兵、冗费的恶性循环之中。嘉靖十年以后,太仓收银2000000两,岁出3470000两,年亏1470000两。隆庆元年,太仓存银1350000两,而岁支共计5530000两,一年之入仅维持3月之用。自嘉靖七年(1528)至隆庆元年(1567)的40年间,每年亏空都在二三百万两左右。中国财政史编写组编著《中国财政史》,第304—305、312、350—351、390—391页。这样,在“量入制出”的部分早已支尽的情况下,或设法弥补财政亏空,或依据量度实施征敛以应急需,等等,而每次增征、加征都经过了大体的预算,因而都属于“量出制入”的征收。

这样,正税的征收,多采用“量入制出”,正税之外的征收特别是众多的增征与加征,多采用“量出制入”。而无论是正税的征收,还是增征或加征,在两者的选择上以及在各自的具体采用中都主要取决于皇帝一己的意志。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意志绝不是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如果皇帝不是无知或年幼,他总要对臣下的意见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以决定采纳或否定,于是便有了理论的选择以及征税过程中的行为表现。而这些现象或表现,正是赋税基本理论的性质的反映。

西方则不同。就国王自身而言,他也不希望征求纳税人意见,这种例子在英法历史上并不少见,因而反映了国王企图超越纳税人和议会直接征税的某种心理。但这并非西方历史的主流。西方的主流是国王必须而且通常是接受纳税人意见,征得他们同意。所以,西方赋税专项理论的采纳表现为国王对传统或习惯的遵循而不是在多种理论中做出选择。英国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征税就一般征求某一权力集体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古代英吉利的撒克逊诸王在王国内并从王国的建立时起,就没有强权也没有特权不经王国大会议同意和授权向他们的人民征收国税。”Prynne, “Second Part of a Seasonable, Legal, and Historical Vindication”, pp.64-65, quote from John Phillip Reid, The Jurisprudence of Liberty, note, p.207.诺曼征服后,威廉及其后继者继承了英吉利的法律传统。.“The Dialogue of the Exchequer”, see David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Vol. Ⅱ,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567.在早期阶段,首先征得贤人会议同意,然后再与各纳税人协商。贵族大会议建立后,则须征得贵族大会议的同意,但是贵族大会议的同意并未取代个人同意的表决方式,或者说还不能约束少数人的行为,因而还必须与纳税个人协商。S. K. Mitchell, Studies in Taxation under John and Henr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14, pp.386-387.议会产生之后很久,议会批准国王征税并约束少数人的行为方形成制度。

在法国,由于民族习俗的自然延续和罗马法的直接影响,遇事共同协商表决一直是国家制度的通则。早在查理大帝统治时期,国家大事即须提交公民大会商定。在三级会议诞生之前,国家要征税,都要征得地方会议同意。而同意的习俗不仅国王和臣民都遵守,在观念上也都是认同的。以此而论,《大敕令》(或称《三月大敕令》)的颁布与其说是王权衰落、市民或“第三等级”势力崛起的结果,不如说是法国或西方文化精神的自然流露。三级会议产生以后,所批准的租税都具有临时性质,而且征收明文规定年限。而国王也承认他应当用自己领地收入支付他的开支,而无权下令征收新税。论者常常以17世纪初年三级会议的停开证明法国君主专制政体的强大,但须知,此后国王仍然召开一种由社会名流参加的会议,谓之“名士会议”,组成成分虽不似三级会议那样广泛,但仍然来自组成三级会议的三个等级。这就不能说共同同意的精神或习俗已经泯灭或消失。而且新税的设立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然后再派税吏征收。即使在路易十四时代,全国三级会议停开已久,国王征税仍须征得地方三级会议的同意。而这种遵循是西方宪政文化早期发展的表现,是赋税基本理论表层的、具体的反映。

综上所论,中西赋税基本理论与专项理论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同的表现:在中国,“量入为出”和“量出制入”的并采直接受赋税基本理论制约,反映赋税基本理论的性质。在西方,由于“量出制入”还主要限于实践领域,而没有得到文字或话语的应有概括,所以可认为,赋税基本理论与专项理论二位一体,“量出制入”的实践乃赋税基本理论的表层、具体的反映。而一般来说,基本理论是一种深层理论,专项理论则是一种表层理论,前者一般决定后者的性质,后者则表现或反映前者的特征。即如前文所论,基本理论是专制的,专项理论也一般是专制的;基本理论具有民主性,专项理论也一般具有民主性。

第三节 赋税基本理论

一个政权对民众征税,不可能没有理由。这个理由经过一定的修正加工后必然形成理论。中古时代,文明已有长足发展,无论中国还是西方,都不会没有自己的赋税理论。

关于中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2005年以前,尚不见于国内相关史籍和当代著述,笔者著文提出了这一概念,并进行了探讨。顾銮斋:《从比较中探寻中国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史学理论研究》2005年第4期。但这次探讨还只是初步的,例如,作为赋税基本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宗法论、家天下还仅仅点到为止,且未及嫡长子继承制、君主论以及与这一理论密切相关的分封制。这里,拟就这些概念展开进一步分析和讨论,以尽可能全面地论述中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关于西方中古赋税理论,如前所述,西方学术界很早就有涉及,国内学术界则刚刚起步。笔者在上述同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这一概念,但未展开论述,后应《华东师范大学学报》之邀,组织专栏讨论中西中古赋税理论问题,其中也包括了西方赋税基本理论。参见顾銮斋《主持人的话》《中西中古赋税理论中的一些概念及其界定》,施诚《试析中世纪英国税收理论》,《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2010年,施诚的专著《中世纪英国财政史研究》出版,也讨论了英国中世纪的税收理论施诚:《中世纪英国财政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问题。这样在国内学术界,无论是中国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还是西方中古社会赋税基本理论,作为问题,便都已经提了出来,但所谓讨论,都还是初步的。中国赋税基本理论需要中国史学者的深入挖掘;西方赋税理论现在主要涉及英、法、德等欧洲主要国家,其他中古国家仅仅限于提及,还远未展开讨论。这些都有待于学术界同人戮力攻坚,将讨论扩大并推向深入。

一 中国赋税基本理论

中国古代赋税基本理论在嫡长子继承制的逻辑起点上建构了宗法君主论——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的理论体系。宗法君主论、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在赋税基本理论层面实为一个整体,彼此难以割裂,只是为了论证的方便,才将它们拆开分析。

实际上,中国上古和中古社会的权力话语一直没有中断对赋税基本理论的描述、诠释、论证和宣扬。而受远古遗传基因的强力制约,这种理论呈现了迥异于西欧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鲜明特征。

(一)宗法君主论

经过漫长的传说时代,到了商周,中国政治制度业已成型,这就是嫡长子继承制、宗法制、君主制的初步形成。嫡长子继承制的设置必然涉及与其他诸子的关系,为了嫡长子的控权稳固,也为了其他诸子的生存以至权利上的保障,制度必然安排其他诸子予以辅佐、烘托和拱卫,由此建立起宗法制。而嫡长子在家庭层面上为家长,在宗族层面上为族长,在国家层面上便为君主。君主制一经建立,宗法君主论——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便相应形成,作为资源处分的基本形式,分封制的实施与否也必然蕴含其中。综观制度的形成过程可以看到,首先是建构的实践,继而是对这种实践的认同和总结,最终形成理论。

商代在康丁、武已之前已有明显的嫡庶之分。卜辞中称父考为“王帝”,而旁系先王则无“帝”之称谓,因此“帝”表示嫡庶关系。“帝”之外,文献中还有“帝子”称谓,裘锡圭、王晖等先生认为应读为“嫡子”。与此相对应,卜辞中还出现了“介”“介子”等称谓。“介”,意为“庶”;“介子”意为“庶子”,恰好分别与“帝”“帝子”形成相对的概念。王晖:《商周文化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但是,嫡庶之分并不意味着嫡长子继承制的必然建立,也就是说,这时的王位继承仍然沿袭兄终弟及制。后来,祖甲对兄终弟及制进行了改革,设立了自幼立储制。至康丁之时,兄终弟及制最终得以废除,从而使自幼立储制过渡到嫡长子继承制。《殷本纪》和殷墟卜辞中的康丁传武已、武已传文丁、文丁传帝已、帝已传帝辛等都是父子相传、嫡长子继承制建立的证明。与此同时,近亲宗族组织也建立起来。文丁建立了近亲四祖以内的亲族组织,帝已建立了近亲五祖以内的亲族组织。这就将近亲四祖和五祖以内的亲族族人与他人区分开来,并提高了近亲四祖或五祖以内的父祖的地位。而由于宗法制的基本原则是“亲亲”“长长”,所以,嫡长子继承制、宗族组织的建立也就意味着宗法制的建立。这时的宗法制还远不健全,但正是在这种不健全的基础上,西周王朝修正殷商旧制,增建新制,终于使宗法制得以确立并臻于完善。

在西周健全的宗法制里,王位由嫡长子继承,为大宗;其他诸子则封为诸侯,为小宗。王室之下,诸侯国国君之位仿王位继承制也由嫡长子继承,为大宗;其他诸子封为卿大夫,为小宗。而卿大夫之位仍由嫡长子继承,为大宗;其他儿子则封为士,也为小宗。士以下,仍有嫡庶之分,一般仍以嫡长支为大宗,庶支为小宗。这样在表现形式上,宗法制酷似金字塔,周王位居塔顶,众多的嫡庶子孙构成塔基。但在本质上,乃是一种建立在血缘关系之上的政治关系体系。在这里,孝亲与忠君是一致的。小宗敬顺大宗既是对祖先的孝,也是对封君的忠。而由金字塔的基层逐级上推,以至于周王。周王既是天下姬姓之大宗,又是各国诸侯的共主。与异姓诸侯,姬姓则通过婚姻关系缔结另一种血缘关系。这样,对于同姓诸侯,周王称伯父或叔父,而对于异姓诸侯,则称伯舅或叔舅了。

嫡长子继承制的建立是为了维系家庭或家族的完整和有序,使之团结、集中、强大并传之久远。要达到这一目标,嫡长子必须将权力集中并控制在自己手中。而要集中和控制权力,必先控制人口和资源,从而形成“唯我独大独强”的格局。而控制了人口和资源,赋税的征收和税制的建立也就成为题中应有之意。

嫡长子继承制扩及国家,必然为君主制。而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君主必然为专制君主。

春秋战国时代,诸子百家就自然、社会、宇宙、人生等许多重要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持久的讨论。可以说,进入讨论范围的这些问题几乎没有一个取得了各家的一致意见。唯有君主、君主专制,几乎作为当然的理论前提和理想的政治制度予以对待和探讨。而且,这个问题是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很多学者都有专门著述,或在他们的著述中作过专门讨论。所以,在先秦诸子的观念里,国家的治理似乎不需要制度设计,更没有制度选择,唯有君主专制一种形式,而这种形式乃是由天道注定的。在这里,找不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那样的学者,更没有《政治学》那样的著作。正是在这个时代,建构了历时2000年之久的君主专制的理论基石。

诸子都将中国哲学中的“本根”“道”等概念用以比附君主。《管子·形势解》说:“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治之以理,终而复始,主牧万民,治天下,莅百官,主之常也。”《老子·二十五章》说:“道大、天大、地大、王亦大。”《韩非子·扬权》说:“道不同于万物,……君不同于群臣。”这就将君主推上人世的峰巅,成为人间的绝对权威。这个权威必然通过嫡长子继承制而产生并由嫡长子出任,除非这个嫡长子不存在或无法承担这一职位。而支撑这个权威的正是宗族和宗法组织,并通过分封制来建构和维系。于是家天下的景观形成了。既然君主是人世峰巅和人间权威,那么,君主必然只有一个。《慎子·德立》说:“多贤不可以多君,无贤不可以无君。”《管子·巴彦》说:“使天下两天子,天下不可理也。”孔子说:“天无二日,民无二王。”孔子的观点得到了孟子的赞同,《孟子·万章上》。虽然孟子在政治观点上提倡民本,对君主多有批评。荀子虽为儒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在这一问题上也与法家如出一辙。《荀子·致士》说:“君者,国之隆也。……隆一而治,二而乱。自古及今,未有二隆争重而长久者。”君主只有一个,便必然独揽大权,丧失制衡,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管子·七臣七主》说:“权势者,人主之所独守也。”《商君书·修权》说:“权者,君之所独制也。”《慎子·佚文》说:“君臣之间,犹如权衡也。权左轻则右重,右重则左轻。重迭相橛,天地之理也。”孔子主张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墨子力倡一切政令都要听命于天子,认为“上之所是,必亦是之;上之所非,必亦非之”。《墨子·尚同中》。《吕氏春秋·用民》说:“君,利势也。”范雎说:“势者,王之神。”《管子·任法》说:“明王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而君主独揽大权,毫无制约,便必然以专制、独裁的方式治理他的国家和社会。《管子·明法解》主张“兼听独断”。兼听的目的在于巩固和强化君主的地位,从而为独断提供必要的保证。这里参考了刘泽华先生《中国的王权主义——传统社会与思想特点考察》第二章中的“3、《君主一人独裁论》”,所用资料也由此转引。

先秦诸子的观念中缺乏制度设计和选择的思想以及他们对于君主专制在逻辑上环环相扣、谨严有力的论证,乃是中国传统文化发展的必然现象。是这种文化发展的必然性决定了他们“在众多问题上常呈现多方向、多线条的思维,一个问题常有数种不同见解,唯独在君主专制这个问题上有百流归海之势”。关于这个问题,刘泽华先生认为,“当时有可能从君主专制范围内向外突破,就政治体制问题提出新的设计,但是诸子没有提出新的思想,这个机会一失,再也无法弥补。在后来高度的君主集权制及其淫威横施的条件下,更难于提出新设想了”。刘泽华:《中国的王权主义——传统社会与思想特点考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而在我们看来,将君主专制“作为当然的理论前提来对待”乃是传统文化制约下中国学术思想发展的大势。这种大势并不排除趋向相左甚至相逆的小势的存在,正如归海的百流之外还存在细小的逆流。但是这些小势绝无力改变强劲而且必然的大势。战国时代的百家争鸣是中国传统文化制约下的百家争鸣。在这种争鸣的环境里,农家不是曾对君主制度产生怀疑甚至挑战吗?但这种怀疑与挑战过于胆怯、苍白和无力,根本引不起主流学派的注意,因而全然湮没在法、儒、道、墨诸家的争吵中了。因此,讨论制度设计问题,不可脱离传统文化的基本背景。

诸子百家中尤其是儒家,对“三代”怀有深深的眷恋之情。这不仅因为上古史中确有他们可以利用的资源,更重要的是,“三代”寄托了他们关于人生、社会、国家或社稷的最高理想。面对礼崩乐坏、群雄并起的社会现实,孔子进行了细致的观察和深入的思考,慨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立志拨乱反正,恢复人间秩序,使社会发展重新步入传统轨道。他说:“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仁”是孔子全部思想体系的核心,而“归仁”的前体是“复礼”。“礼”是什么?是周礼,是“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荀子·富国》。而周礼,传说由周公所制,是西周关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范本。周礼的核心一是宗法制,一种关于君臣、父子、嫡庶、贵贱、贫富、亲疏等上下有别、长幼有序、先后有致的以“家”为基本精神的制度;二是分封制,一种将天下财富和人民视为己有的以“家天下”为基本特征的制度。这种以复古为基本特色的政治理论,企图将千年之前的制度移植到当代,将业已分崩离析的周“天下”破镜重圆。“复礼”“归仁”可以说代表了孔子关于周制的基本评价。其实,对周制竭加颂扬并力主移植的并不仅是儒家,如上文所述,诸子百家几乎都将君主制度作为立论的当然的前提。而这种制度不过是各家学者对西周也是春秋战国各诸侯国实行的政治制度的概括和总结。这就表明了他们对君主制度的肯定。法家同样推崇周礼。《管子·明法解》说:“君臣之间明别,则主尊臣卑。”《韩非子·忠孝》言,“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乃“天下之常道也”。《管子·君臣上》说:“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人君之道也。”这些表述从本质上说,与上述儒家的言论没有不同。

所谓诸子的理论,当然首推《韩非子》。它提出了法、术、势学说,极力主张加强君主专制权力,建立中央集权统治,认为商周灭亡的原因在于诸侯过于强大,而晋齐两国所以遭受瓜分和取代,是因为大臣过于富裕。只有以“术”除奸,“散其党”,“夺其辅”,才能巩固统治。另外,影响专制统治的因素还有所谓“五蠹”,包括“百无一用”的学者、以言谈为业的策士与说客、以游侠为生的剑客、逃避耕战而依附于人的患御者,以及工商之民。对此,须禁其行,破其群,从而为君主权力的加强扫清障碍。在论证如何加强专制权力的基础上,韩非子勾勒了专制统治下的政治秩序:“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无私剑之捍,以斩首为勇。”《韩非子·五蠹》。在韩非子这一理论的影响下,秦建立了中央集权专制政体,并始用皇帝之制。由此可见,学术界所谓嬴政建立专制政权并用皇帝之制,是受了法家理论特别是韩非子的直接影响,这当然是正确的。但如果说秦政仅仅受了法家的影响也似乎与史实有违。因为如前所论,战国百家除了农家外几乎都主张袭用君主制度,而这种制度正是在西周最早形成,并由于宗法制、分封制、礼乐制、井田制的建立而显得结构严谨、秩序井然,因而成为诸子心目中理想的制度。韩非子的这一理论正是在这一现实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没有这一现实基础,也就很难说有韩非子的理论。所不同的只是,在君主制的共同前提下,各家对君主如何做得更加符合自己的价值尺度持有不同意见。所以,延续或承袭西周君主制是诸子百家共同的政治理想和理论遗产。

在诸子理论的指导下,战国时代各国开始了变法运动。诸子的理论较之周制自然有其新颖之处,但它的基本部分都是在继承的基础上延续传统,表现为在西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君主权力。传统著述所以极力强调变法的意义,可能与以五种生产方式理论体系为基础的历史分期特别是战国封建说有密切关系。因为既然战国时代标志着中国封建社会的开始,按照一般的思维方式,新旧时代或奴隶制与封建制之间肯定存在重大差别。在这种思维方式的作用下,人们必然极力觅求两者的不同,这样也就自然产生出一些牵强的差别。而如果摈弃了这种分期,人们也许会感到所谓差别其实没有那样显著,甚至会感到继承的东西远多于创新。战国时代各大国主要采用了法家思想进行改革,而这些思想仍然是对西周君主制思想的继承与延续。延续的结果,自然是使君主的权力越加集中,越加强大。

后来,秦始皇借助法家如韩非子的“权、术、势”等理论,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专制主义政权。但这里必须区分一个概念,大一统的专制政权秦朝无疑为第一个,但若说专制政权,则秦朝很可能不是第一个,至少与秦同时建立专制政权的还有一些国家,这就是春秋时代较早建立的各诸侯国。如果仔细考察这些国家的政权结构,就会发现,它们其实都已具备了专制的特质。而这些专制小国的形成,都是实践诸子理论的结果。

宗法君主论以及相应的制度形成后,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也就必然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了。

(二)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

中国学术界把中国古代国家的建构形式概括为“家国一体”或“家国同构”,认为中国古代国家是按照家庭的模式建构起来的,家庭是国家的缩影,国家则是家庭的扩大。参见冯天瑜、周积明《中国古代文化的奥秘》,湖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李宗桂《中国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页。作为这种建构形式的观念形态,早在传说时代业已显露端倪,形成了标明帝王宗法家长属性的“后”的称谓。在甲骨文里,“后”为妇女生育的象形。而在远古,母亲是人类社会最早的权威。所以夏启夺取最高权位不久,即正式称后。而在国家形成之时,“后”更成为“渗透着生殖崇拜、祖先崇拜和家长崇拜的宗法性称谓”。刘泽华:《中国的王权主义——传统社会与思想特点考察》,第225—226页。后来,又出现了“君父”一词,“君”者,帝王之谓也;“父”者,家长之谓也。将“君”“父”结合在一起,可以说绝好地反映了那个时代家天下的思想观念。在这种思想观念中,君主具有绝对权威。表现在政治上,则为建立专制政体,支配天下一切。所以,夏商周三代大大小小的君主皆称自己为“君父”,在《春秋》等儒家典籍中,这一称谓也是使用频率最高的君主称谓。而且,“君父”绝不是君主单方面的自诩,由于当时宗法观念是普遍接受的社会政治观念,社会成员也都认同这一称谓,理所当然地认为君主相对臣民具有父亲的内涵,具有父亲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而在心理上必然衍生出强烈的从属感。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商、周诸王便以“我邦”“我家”“王家”来指称国家,从而开始了盛极一时,之后又不绝如缕的延续数千年之久的土、民分封。

如果说,在中国的历史条件下,君主制必然意味着家天下,那么,也同时意味着“王土王臣”说。而“王土王臣”说,在绝大程度上又不过是家天下的另一种表述形式。“王土王臣”是“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诗·小雅·北山》。名句的简称,之所以做这种简称,完全是为了论述的便利。作为中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王土王臣”说其实经常出现在我们的笔端,习见于历代著述的字里行间,只是现当代论者在引用和讨论时忽视了它们的经济作用。更重要的是,即或涉及经济问题,也不去联系赋税征纳,这自然很难将它们看作一种赋税基本理论了。在这里,笔者试图对这一习见的理论给出一种新的解释。

其实,古人很早就将这种理论与赋税征纳联系起来。《管子·轻重篇》即云:“先王知其然,故塞民之羡,隘其利途,予之在君,夺之在君,贫之在君,富之在君。”《管子·轻重篇》。管子作为一代名相,无疑接受了去战国时代不久的西、东两周的“王土王臣”理论。在这种理论的支配下,他显然将国家视为君之私产。因此在他看来,“予、夺、富、贫”之权也就由君主独享。而对于国家来说,这些权利集中表现在土地分配和赋税征纳上。如果说“予、夺”之权主要体现在土地上,那么“富、贫”之权也就主要体现在赋税上。这样,管子便将“王土王臣”与赋税征收联系起来。战国之后,每个朝代几乎都有类似的言论。例如,韩非子说“邦者,人君之辎重也”《韩非子·喻老》。;荀悦说“天下之财归之陛下”荀悦:《申鉴·时事二》。;陆贽说“夫以土地,王者之所有”《陆宣公集》卷二十二,《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条》。;曾肇说“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为之”曾肇:《曲阜集》卷一,《上哲宗论君道在立己知人》。;陈亮言“兵皆天子之兵,财皆天子之财,官皆天子之官,民皆天子之民”《陈亮集》上卷,《上孝宗皇帝第一书》。。这些言论的思想根源无疑都来自这一理论,而关于处分财源、土地的主张无疑也都触及了征税问题。其实,从《诗·小雅·北山》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经《左传》的“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以及秦始皇的“六合之内,皇帝之土,人迹所至,无不臣者”,到《白虎通义》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海内之众,已尽得使之”等,无不暗含着天子随意征税的信息,从而透露出这些源出相同而表述略异的言论的赋税基本理论的性质。

在制度批判的意义上,古人的言论也较多触及了征税问题,从而进一步将“王土王臣”说与征税实践联系起来。叶适在论及治国用人之道时指出:“一兵之籍,一财之源,一地之守,皆人主自为之。”《叶适集·水心别集》卷十,《始议二》。这里也暗含着君主随意征税的信息,而联系上下文的意思可见,作者对这种征税的任意性是持批判态度的。皇帝所以对财源、土地随意处置,概因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理论而形成的对国土民众的专有。黄宗羲在与《诗》相反的意义上转引了《诗》的表述,将激情凝注笔端,谴责皇帝“视天下人民为……囊中之私物”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臣》。;“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传之子孙,受享无穷”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君》。

这里所引古人言论无疑证明了“王土王臣”说作为赋税基本理论的作用。但须知,这些言论还仅仅将“王土王臣”说与赋税征纳联系起来,却未证明前者即为赋税征收的基本依据。相反,它们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还很模糊,还不知道前者怎样对后者发生作用。事实上,分封制对此作了注脚,不仅贯彻了“王土王臣”说的基本精神,而且使它的理论性质更具直观意义。

古人很早就对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有模糊认识,正是基于这些认识,才采取了相应的分封制的资源处分形式。中国古代的分封开始于传说中的夏代。《史记·夏本纪》说:“禹为姒姓,其后分封,以国为姓,故有夏后氏、有扈氏、有男氏……”如果说,夏代的分封因夏本身的是否存在尚存争议还不能形成定论,那么,商代的分封,经过学术界的反复论证则已经确信无疑了。《史记·殷本纪》说:“契为子姓,其后分封,以国为姓,有殷氏、来氏、宋氏、空桐氏、稚氏、北殷氏、目夷氏。”不过,这时的分封还是以方国部族内部的自然分化为特征王晖:《商周文化比较研究》,第323页。。随着“家天下”观念和“王土王臣”说的发展和完善,在商代分封的基础上,周代开始了典型的分封。这里所谓典型,在于天子一授土地,二授人民,三授礼器。授土授民体现“家天下”的本质内涵。授礼器则为分封的形式,具有“册封”的意义。后世的分封,大体效法此制。周代分封始于文王;大规模的分封则在武王克商之后和周公摄政期间;成、康之后,则趋于尾声。分封的对象首先是姬姓贵族,主要是文王、武王、周公的后裔,如文献载:“周初立七十一国,姬姓独居五十三人。”《荀子·儒效》。其次是异姓亲戚。然后是元老重臣和圣王后裔。诸封国中,最重要的是东方的齐、鲁,北方的燕、晋,以及中原的卫国。齐属师尚父,都营丘(今山东淄博),属海岱之间的薄姑故地,是控制渤海沿岸和莱夷地区的重要封国。鲁属周公,在“少昊之墟”,都曲阜,统治徐、奄、淮夷等东方之地。燕归召公奭,都于蓟(今北京),控制燕山南北的戎狄部落,是镇守西周北土的重要屏障。卫属周公之弟康叔,以朝歌(今河南汲县北)为中心,属殷人故地,控制殷民七族。此外有宋、陈、杞、蔡、随、息、申、吕、蒋等封国。

战国时代的七个大国都继承了西周的分封制。齐国的孟尝君继承父亲的封地,“封万户于薛”;齐襄王封田单为安平君,后“益封安平君以夜邑万户”;秦庄襄王封吕不韦为文信侯,“食河南、洛阳十万户”。此外,秦国的卫鞅、赵国的赵胜、魏国的无忌、楚国的黄歇等都曾以都邑、城市或郡县受封,所以才有了商君、平原君、信陵君、春申君之称谓。封君在封地内享有很多权力,包括税权、一定的人事权和用兵权、经商与放高利贷权,有些封地还具有一定的世袭权。杨宽:《战国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42—248页。杨宽先生将战国与西周分封制进行比较,概括了四点差异。杨宽:《战国史》,第242—250页。由于这些差异过分强调战国分封的封建制性质与西周分封的奴隶制性质,读来似有牵强之感。而且前后也有矛盾之处。客观地讲,两者的分封肯定存在差异,因为前后究竟相隔一千多年,而且,战国时代进行了变法,这种变法必然影响分封制的传承。但是,这些差异很难说有本质的不同。事实上,分封的基本形式经春秋时代传给了战国,又经战国传给了秦汉,并进而传给了后来的中古王朝。

汉初分封以军功为据,厉行“非功不侯”“非汉之功臣不得王”的原则,因此异姓功臣受封者甚多。但不数年,异姓诸侯多有反叛,遂尽取其地以封子弟亲属,而改行“非汉之同姓不得王”的原则了。但同姓之中,犹有亲疏,因此进一步灭其疏者,而以异其子孙。另外须知,汉代还开始了分民的先河。古代只有分土,并不分民。汉初,诸侯即依大小等次配以数量不等的民户。文帝时因流民回归故里,户口增加,列侯大者可得三四万户。《汉书》卷十六,“高惠后功臣表”。可以说,自此才真正开始贯彻“王土”“王臣”的精神。随着中央权力的逐渐回收,诸侯权力日渐削减,七国之乱后,仅剩“君国子民”之名,而无治国理民之实,仅食其邑入而已。但是西汉后期诸侯虽不参与治国,却还享有封土。至东汉,连封土也没有了,仅得其名,受廪禄。而魏晋以后,所谓封建,更属形式。受封者或寄宿京师,或虽得爵名,却仍须采樵以自给,甚至连袭封也不存在了。唐宋以来,大都有封无建,“设爵无土,署官不职”《唐会要》卷四十六,《“封建”条》。。正因如此,许多人认为封建的实质已不复存在:“唐自中叶以来,唐子弟之封王者不出閤,诸臣之封公侯者不世袭,封建之制,已尽废矣。”《文献通考》卷二七六,《封建考》。虽然明代因“藩屏帝室”的需要又有使分封制呈现死灰复燃的迹象,但历史的主流是分封制违反发展的趋势而必然走向灭亡。所以这种分封只在太祖时实行,其后马上废除,而自此以迄清末的数百年间,不复有分封的现象。上述诸朝的分封,大多仅仅使受封者就食于封土,赋敛于封地百姓。所谓“食封”,正是指这样一层意思。如果说明代的分封因“藩屏帝室”的需要而使这一理论的表现有欠直观,那么汉、唐特别是唐代的分封,则纯粹是一种食封。唯其如此,我们才容易理解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的赋税基本理论的直观性。

从一般意义上讲,君主制并不必然意味着家天下和土民归属王有,例如西欧中古社会,情况即如此。但在中国古代的历史条件下,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则是嫡长子继承制、宗法君主论及其相关制度的必然逻辑。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一经宣布,君主业已将土地和人民收入囊中,这时再俯瞰国之概貌,便形成了宇内一家的景观。至于对人民和土地的处分形式,实施分封还是选择其他,则并不具有绝对必然性或本质意义。而究竟采取怎样的形式,最终还是取决于君主的意志。所以,分封在秦汉之前是资源处分的主导形式,之后便不绝如缕了。

在我们看来,家天下和“王土王臣”说理论无时无处不影响、制约皇帝、国家的财政活动,无时无处不作用臣民的纳税心理和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影响或作用是隐蔽的、潜在的,因而是难以察觉的。因为如上所述,在征税过程中,朝廷或税吏无须向纳税人说明征税理由,而纳税人也不去质疑他们的行为,反而认为事情本该如此。这样,如果将中国中古赋税史看作一条长长的河流,那么,赋税基本理论因无须提出无须讲说从而无须跃出河面便成为隐动的潜流。但是,河面所以有浪花飞溅,是因为有潜流在运动,支撑并推动着河面的涌进。中国中古社会的赋税基本理论在征税过程中正是起着这种潜流的作用。

二 西欧赋税基本理论

同中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一样,西方中古赋税基本理论亦渊源有自,后经变迁演化,逐渐形成了思路明晰、逻辑严谨的三个组成部分,这就是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和共同同意。

三个部分都包含了“共同”一词,可以认为其中隐含着三种理念。第一,个体或群体的分立。比如一位伯爵是一个个体,一位主教、一个城市、一个修院是一个个体,一位国王也是一个个体。所以所谓“共同”,是指国王的要求代表了各个体而不仅仅是国王一己、几人或少数人的要求。在这里,国王和伯爵、主教、城市或修院等结成了一种分立的关系。而分立则意味着平等或一定程度的平等。第二,国王难以代表国家。在西方中世纪,国家的概念还比较淡薄,对国家的责任还不是非常明晰。所以,国王可以代表政府,却难以代表国家。虽然有时国王宣称代表国家,但却不为贵族所认同。而贵族特别是大贵族,却常常标榜他们代表国家。如果情况相反,像中古时期的东方或中国那样,“天下”归属皇帝一家,“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皇帝即国家,也就不会有“共同”问题的提出。第三,宗主思想。宗主思想是11—13世纪欧洲大陆与英国封建主中流行的思想。在这些封建主看来,国王是他们的宗主,与他们处于同等地位。法兰西封建主把国王看作同自己平等的人,最多看作一名高级贵族或“平等者中的第一人”(有学者译为“贵族中第一人”)〔苏〕康·格·费多罗夫:《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叶长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72页。。英国封建贵族则把自己看作“王国的平等者”(Peers of the realm),其含义与法兰西封建主类同。B. 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1980, p.502.在西欧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是根深蒂固的,人们认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国王必须服从法律”,“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C. Webber and A. Wildavsky, A History of Taxation and Expenditure in the Western World, 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 1986, p.175.。虽也有国王高于法律的说法,但不为社会所认同,也没有介入法律实践。而法律是由国王和教俗贵族共同制定的。后来,随着议会制度的确立和议会权力的增长,立法权渐归议会执掌,这就意味着国王必须服从参与立法的诸阶级的意志。

(一)共同利益

共同利益主要强调王国内居于社会上层的各群体、各个体利益的一致性。所以在理论上,只有在这些群体、个体利益一致的条件下,方可谈及征税问题。

经院学者特别是阿奎那曾反复论及共同利益问题,认为君王是由上帝设立的,君王的职责是繁荣公共利益,促进公共幸福。正是由于经院学者有这样的论述,共同利益便成为国王征税的基本依据或理由。可以这样说,英国12—14世纪王室颁布的所有关于征税和涉及征税的重要文件里,几乎都出现了为了共同利益,或王国利益,或公共福祉,或公共需要等字眼。约翰在1205年召集贵族大会议开会,将对法王腓力四世的战争视为王国的战争,将1/13税的征收目的解释为“保卫我们的王国”,并将之等同于“恢复我们的权利”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24.。在1207年动产税的征收令状上,将这次征税的目的表述为“保卫我们的国家”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p.18-19.。而国家是大家的而不仅仅是国王的,而且这时的国王还难以代表国家。亨利三世在1224年贵族大会议讨论怎样恢复他们在法国的世袭领地时,将王领的丧失视为对英国王权尊严和权利的损害。1243年更通告伦敦市民,他在普瓦提埃进行的战争是“为了王国的利益”。1248年,在谈及恢复王室领地加斯科尼时说事关贵族的利益。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p.33-34; S. K. Mitchell, 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 Hamden: Archon Books, 1971, p.210.自爱德华一世始,国王对“共同利益”的意义获得了更加深入、充分的认识,因而几乎任何征税活动都以“共同利益”作为理论支持。爱德华一世将国家面临的威胁解释为对人民共同利益的威胁,将保卫在法国的领地等同于代表共同利益。如1297年7月30日征税令状提及“为了王国的共同利益”“The Eighth and Fifth and Prise of Wool of 30 July 1297”, and subsidiary documents, see 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73-477.; 1297年8月12日王室宣言说:“国王始终希望人民幸福”,“为了王国的公共利益”。Royal Proclamation, 12 August 1297, Udimore, see 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77-480.在爱德华一世看来,1297年贵族提交的《大抗议书》中隐含着一种对他的战争财政赖以依存的义务原则的威胁。他认为,他所要进行的战争符合经院学者的“正义”标准,战争的目的是王国的荣耀和公共利益,为了恢复他对法国领土的合法的继承权,而这种继承权已遭到法国国王的阴谋暗算。因此,他所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是正义的和必要的。另外,在加斯科尼、威尔士、苏格兰以及其他地方所爆发的战争也都是为了反对他,而没有人民的支持他便无法保卫他和整个王国。他说,如果不能渡海保卫他的盟邦,王国便可能陷入危险。虽然目前的远征看起来具有侵略性,战争本身却是自卫的。他没有将税款用于自身利益,如购买地产、房产、城堡和城市,而是用于公共利益,用于保卫他自己、他们和全部王国。他并不吝惜自己的生命和财产,但他的财源不足以应付这场威胁,因而不得不要求人民承受这一负担,因为目前的需要是巨大的。最后,他说,目前的战争在于获得一个美好的永久的和平,因而不仅强调了战争目的的正确性,而且承认“需要”也是一个暂时的理由。“Refer to Royal Proclamation”, 12 August 1297, Udimore, see 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77-480.从爱德华一世经爱德华二世至爱德华三世,以共同利益为由实施征税已经形成传统。1344—1360年,爱德华三世向世俗贵族征收协助金达11次之多,每次征收都是以保护全体人民的共同安全和共同利益为由,而且征得了全体议会代表的同意或批准。

共同利益是国王征税的工具,也是国民抗税的武器。国王征税时,共同利益当然是经常使用的武器。比如国王为了恢复或保卫某一领地,为了获得某国王位,为了进行某种仪式,为了赎取国王人身等而向直接封臣或全国人民征税,贵族或纳税人代表总要对这些征税的事由作必要的分析,论证这种征收是否符合贵族或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而且这种分析绝非敷衍了事,因而国王难以蒙混过关。有时即使国王的征税的确代表了贵族或全国人民的利益,贵族或纳税人代表也往往借助共同利益强词夺理,以达到阻止国王征税的目的。在拟定封建文件特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贵族尤其注意强调和贯彻共同利益的精神。1215年《大宪章》出现了“为了王国的兴隆”“为了王国的富强”“Magna Carta, 1215”, see H. Rothwell,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316-324.等短语。所谓“王国的兴隆”“王国的富强”,在贵族看来,当然首先是他们以及民众的富裕,尤其不至于因征税过度而致人民贫穷。这显然是共同利益的具体化。1297年《大抗议书》谈道“为了国王的荣耀,为了人民的维持(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eople)”,这里所谓人民,指国王的直接封臣如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男爵以及王国各社团。而所谓维持,则是指他们作为贵族的生活水准的保持。因为按封建法规定,封君对封臣负有维持义务,其主要内容即保证封臣的生活供应。下文由国王远征弗兰德尔引出了国民的负担问题,并由这一问题进一步涉及且最终否定了国王关于“共同利益”的理由。《大抗议书》说,远征弗兰德尔史无先例,他们的父辈和先祖都未曾在此服役,所以,他们也没有这个义务。即使有这个义务,他们也没有能力从事这种远征。因为他们已被各种任意税和特别税(prises)如小麦、燕麦、啤酒、羊毛、皮货、公牛、母牛、腌肉等的征收折磨得精疲力竭,以至于难以养活和维持自身。“Monstraunces, 1297”, see 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69-472.这显然是关于共同利益理论的进一步具体化。言外之意是你国王口口声声代表人民共同利益,可眼下百姓连生活都难以维持了。你究竟代表人民的共同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既然是个人利益,对于弗兰德尔远征,当然难以从命。而且,《大抗议书》否定的不仅是国王关于当前远征弗兰德尔的理由,就连此前赋税征收的理由也否定了,因为《大抗议书》以激烈的言辞指出以往的征税已导致人民贫穷,现在甚至难以养活和维持自己了。1297年《大宪章确认令》也反复出现了“为了上帝与圣教的荣耀,为了整个王国的利益”,“为了王国的共同利益”的表述“The Confirmation of the Charter, 1297”, see D. C. Douglas,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85-488.,重申《大宪章》中关于“共同利益”的规定的有效性,同时提示和告诫以后征税必须考虑人民的共同利益而不是国王的个人利益。

在法国,“共同利益”同样构成了赋税基本理论的一个重要部分。随着时间的推移,王室的花费日渐浩繁,但国王无权在王室领地以外的地区征税。而要征收全国性赋税,需召开三级会议,由国王或国王的代理人申述征税理由,然后由与会代表审核这一理由,并做出分析论证,以确定是否实施征收。在这里,国王申述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共同利益的论证,正如彼·多尼翁记录兰桂多克三级会议召开的情况时所说:“总是为着某场以保卫王国为目的的战争而频频征收额外捐税。”〔法〕雷吉娜·佩尔努:《法国资产阶级史》上册,康新文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180页。保卫王国即“代表共同利益”的具体说明。在路易九世统治时代,“最值得注意的大概就是‘共同利益’这个口号了”,“它在圣路易在位期间变成了压倒一切的口号”。〔法〕雅克·勒高夫:《圣路易》,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6页。国王征收赋税、颁发令状、取消某些法律条文都以代表共同利益作为理由或标准。〔法〕雅克·勒高夫:《圣路易》,第698—699、706页。雅克·勒高夫在论及路易九世王权的界限时认为有三个条件使国王无法成为绝对君主,其中之一即为“公共福祉”。而其他两个条件“上帝”和“良心”〔法〕雅克·勒高夫:《圣路易》,第719—720页。,也都与“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三级会议的代表审核国王征税理由的主要内容也是关于共同利益的论证,或者说以“共同利益”作为衡量能否征税的标准。在百年战争结束以前,法国王权远较英国王权软弱,征收全国性赋税更加困难,因而更加依赖“共同利益”的工具。贵族或人民呢?由于征税直接涉及个人的私利,同样依据“共同利益”限制国王征税。因此,“共同利益”的理论在法国赋税基本理论中与英国一样处于重要地位。

如上所论,赋税基本理论既不是国王一己的理论,也不是贵族或国民单方面的理论,而是国王和人民都认同的理论。对于某种形式的征税,国王可站在自己的立场进行理解,贵族或国民也可站在自己的立场提出不同见解。但无论哪一方,不管他的或他们的见解怎样牵强,都必须以共同利益为依归。否则,在征收问题上便难以达成一致,或者一方做出让步或妥协。也许“共同利益”正是赋税基本理论之所以为理论的关键。

(二)共同需要

共同需要与共同利益并非同一个概念。共同利益不一定导致共同需要,所以提出了共同需要的问题。比如关于某次征税,国王宣称代表了共同利益,贵族也同意这种说明,但认为现在不需要征税。这样,共同需要与共同利益相比,也就具有了“突然”“紧急”“临时”的特点,所以在最初曾被表述为“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理论”(doctrine of emergency)。在具体的争论过程中,“需要”一词往往冠以“明显而急迫”的限定。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p.22-23.比如法国战舰齐集英吉利海峡,剑拔弩张,这时英王征税的需要就是“明显而急迫”的。“明显”者,法国兵临城下,战争在即,铁证如山。“急迫”者,战争一触即发,战费筹集刻不容缓。这时国王的征税即为共同需要。英国1220年卡路卡其的征收理由是“巨大的需要和最紧迫的债务压力”;1225年1/15税、1232年加斯科尼战费等征收的理由都是为了王国或公共需要。Refer to 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75, pp.33-34.如果将“共同利益”与“共同需要”作一比较,则一般来说,“共同利益”多具“长程”的特点,虽然也不排除某些紧急事例也具有“共同利益”的性质。但“共同需要”除了急迫的特点外,似不包含“长程”的含义。这是可以理解的。在中古社会具体条件下,纳税人一般无须为国王深谋远虑的计划做出经济上的牺牲。相反,他们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事情到来了,能拖则拖,目的只在于少纳税或不纳税。何况满足了国王的要求,在监督或审计机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也很难保证悉数用于征税的目的。

后来,经过民法学家特别是教会法学家的阐释,共同需要的含义有了新解。法学家认为,共同需要的概念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废除教会特权。从总体上看,这种解释似乎有利于国王征税,例如1179年拉特兰宗教会议允许基督教僧侣在国家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捐出自己的属世财产,理由是这样的需要不是来自统治者的怪想,而是来自对公共福祉的威胁。因此,统治者有权得到人民的支持。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22.而且,在这种征纳关系中,国王对于国家的安全与维持在舆论或宣传上无疑具有恒久的先占权,对于紧急情况的宣布具有创始权。这一点,在哈里斯的分析中给予了特别强调。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5, p.22.但是,只有在国家紧急需要、公共福祉受到威胁时,国王征税才能够超越或无视教会特权,才能够凌驾于法律之上。也就是说,重要的不在于征税的名义,而在于实施了征税的结果,税款得到了征收才具有实际意义。在这里,所谓先占权和创始权只有在公正无私和诚实无欺的情况下才可能发挥作用。而这,取决于贵族或纳税人的评估和检验,而不是纳税人对国王征税理由的轻信和盲从。

共同需要的概念起源于罗马,确切地说起源于罗马共和国。而罗马共和国是一个城邦国家,公民集体在国家体制中起着重要作用。这种体制注重公民的共同要求,强调国家的公共性质。受此制约,罗马法中很早就出现了“共同需要”的概念,甚至从某种角度说,共和国的历史就是实践或贯彻共同需要的历史。比如,国家为了共同的需要对外宣战,然后将战利品或土地分给公民。在这里,对外宣战是共同的要求,均分战利品是共同的目的。帝国建立后,虽然政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共和时代的许多机构如特里布大会、元老院等不仅得以存留,而且仍很活跃。与此相关,帝国政府仍然承袭共和传统,开疆拓土,以应公民要求。

(三)共同同意

共同同意是西方中世纪赋税理论中最引人注目、发人深思的部分,是历史学,宪政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哲学等多学科学者共同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18、19世纪以来,西方社会科学各领域就已经展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斯塔布斯、亚当·斯密、梅特兰、黑格尔等学术大师都曾给予深入思考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历史学领域,道沃尔、米彻尔、克拉克、哈里斯等著名史家则在他们的著述中作了讨论。

如上所论,如果征税为了共同需要,是否就一定导致共同同意的结果?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即使如此,纳税人也会在多数情况下做出不同反应。比如,有的可能同意缴纳,有的则反对;有的同意中央税率,有的则相反。而且,应诏者并非全部男爵,事实上常常仅为南方男爵,而不包括北方男爵。这些情况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有时是共同同意,有时则是个人同意(individual consent)。这样,共同同意便不单纯是对国王所述理由即“共同需要”的肯定,也不单纯是对征税的最后批准,而是通常包括这两层含义,虽然在具体讨论表决过程中,两者并没有形成两个前后相续的严格程序。《大宪章确认令》关于羊毛补助金的规定即包含了这两层含义,一是就国王的需要是否代表共同利益进行共同评判,二是就是否征收举行共同表决。对需要的认可并非必然意味着对征税的通过,由于需要还停留在理论阶段,而征税却要付诸实际,触动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所以还要进行表决。这样西方中世纪赋税理论,也就形成了共同需要和共同同意两个具有内在联系又各自独立的部分。

但是,共同同意与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在赋税理论中并不具有同等权重。如前所述,共同利益、共同需要的说明和论证是国王征税的理由,理由的说明不能说对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的表决不产生影响,但它毕竟不是表决本身。在中世纪具体条件下,影响赋税征收的因素不纯粹是经济的或财政的,有时是阶级关系、权力斗争或群体利益。而国王又缺乏控制全局的实力。比如法国加佩王朝早年,王室力量还不及一个大封建主,在这种情况下国王依靠什么实现自己的征税目标呢?而且,在很多场合,国王的征税目的不能说不符合人民的利益和需要,但结果都遭到了否决。由此可见,共同同意在赋税理论各部分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

共同同意主要强调王国内社会上层首先是贵族等群体、个体的表决的一致性,这是它的本质。所以在理论上,只有在这些群体、个体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方可实施征税。共同同意是在假定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已获公众评判的条件下进行的。由于评判的结果必居“是”与“否”其一,所以在程序上,有时与公众评判没有严格的界限,因此并不构成一道独立的程序或某一程序的一个阶段。但有时候,情况可能完全两样。前面的理由阐述和公众评判可能进行得非常顺利,但在表决上可能遇到阻力。而由于国王或共同需要迫在眉睫,税款必须马上筹措。这就需要王室或财政署成员多方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共同同意的获得就可能迁延时日,由此形成一道独立的复杂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就我们目前所及资料,还没有看到作为精神权威的经院哲学家关于共同同意的直接论述。不过阿奎那的著述中无疑蕴含了这样的思想。他说:有时国王没有足够资财预防敌人进攻,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译文如此称谓)们捐助必要的款项来促进公共利益,那是正当的”。〔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4页。意思很明显,国王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征税,而公民捐助款项的前提必然是他们已经同意了国王的要求。而这种同意在阿奎那看来是“正当”的。由此看来,关于共同同意的说明主要出自法学家的论述和日耳曼人的习惯。如前所述,罗马法中有“涉及众人之事应由众人决断”的规定。而集体议决一直是日耳曼人的传统,虽然进入罗马后原始民主制业已解体,这一传统仍然得到了一定的保持。例如在法兰克王国的一定时期,宫相就是由贵族选举产生的。

共同同意由于源于罗马法规定和日耳曼人的习惯,同时又得到了经院哲学家的认可,所以成为包括王室在内的各利益集团都认同的理论。对于贵族集团,早在《大宪章》颁布以前,这一理论已经成为限制国王征税的武器。1215年,贵族将这种理论赫然写入了《大宪章》。《大宪章》第12款说,除了赎取国王人身之赎金、立其长子为骑士之费用和为其长女出嫁之花销外,征收任何盾牌钱和协助金都须征得全国同意;第14款规定,国王如欲征收协助金和盾牌钱,须至少在会前40日内致书各地教俗大贵族,注明时间地点,阐明理由,以获得全国的共同同意。“Magna Carta, 1215”, see H. Rothwell,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316-324.《大宪章》是由贵族起草,由国王签署的具有宪法性质的封建文件,其中主要反映了贵族的意见,并贯彻了共同同意的理论。由于无地王约翰违背封建习惯,践踏成例,肆意征税,教俗贵族方旗帜鲜明地捍卫了这一理论。1297年《大宪章确认令》更多处征引了这一理论。《大宪章确认令》是在王室财政陷入危机、国内矛盾严重激化的背景下,国王对过去发布的令状予以重新确认的诏令,包括或涉及补充条款、森林宪章、自由宪章、任意税征收等多个封建文件的确认。它同样是在贵族的胁迫下签署的,因而仍然反映了贵族的意见,其中多处重申了共同同意理论。1297年10月10日和11月5日确认令的附加条款第1款说,为王室与国王的子孙计,确认《大宪章》和亨利三世在位期间经全国共同同意而颁布的森林宪章;第7款说,应纳税人的请求,王室将彻底解除他们的负担,并承诺除经他们共同同意,在已经授予的羊毛、皮革和毛皮等关税以外,将不征羊毛附加税。The additional articles(Confirmatio Cartarum),10 October and 5 November 1297,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85-486.“非经同意不征任意税”的文件第1款说,如若没有国内大主教、主教、其他高级教士、伯爵、男爵、骑士、市民,以及其他自由民的意愿,并经他们共同同意,王室与国王子孙将不征任意税和协助金;第2款说,无论是谁,没有他的意愿和同意,国王和国王子孙的官员将不向他收取粮食、羊毛、皮革,或其他物品。“De Tallagio non concedendo”,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Ⅲ, London: Eyre & Spottiswoode, 1998, pp.486-487.共同同意不仅作为理论写入了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贵族集团也一直将之作为有力武器控制赋税征纳。可以说,一部中世纪的赋税史就是一部贵族捍卫和实践共同同意理论的历史。其间,对于国王的征税要求无论是通过还是否决,都是对共同同意的贯彻和落实。

如果说在12世纪,还仅仅表现为贵族主要是国王直接封臣对共同同意的坚持、维护和贯彻、落实,那么,从13世纪初始,这些行为或活动已经大众化或广泛化了。这时国王协商的团体除贵族组成的大会议外,始有由郡代表、城市代表、教会代表、商人代表分别组成的团体。这里所谓团体并非指将这些代表召入议会,举行具有全国性质的表决,而是指各团体单独评判国王的要求,然后给予表决。因为国王常常在征税要求遭到贵族否决的情况下单独召开某一团体会议,或派代理人深入基层与某一团体的代表面谈,以征求他们的意见。如果获得同意,则国王所征便不是全国性赋税,而是单独向各团体征收。共同同意的大众化不是产生于封建税而是国税的征收。1213年,骑士代表应邀赴牛津参加会议,“与国王共商国是”;1225年,沿海城市的代表应诏商讨国防问题,1235年又与国王“共商国是”;进入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不仅单独与郡代表、城市代表协商并征得他们的同意成为经常的事情,国王也开始单独对教士征税,因而也开始征得他们的同意。由于这一时期王室财政越来越倚重羊毛税,羊毛商人也成为单独协商的对象。而且即使在遭到羊毛商人代表的拒绝时,国王也常常不去寻求议会的支持,从而反映了对羊毛商人的倚重。这样,从13世纪开始,对国王征税要求的表决,便在不同规模、不同范围、不同形式的团体中广泛展开了。有时是上述团体的单独表决,有时是全国性质的表决,有时则是将上述某一团体召入贵族大会议进行某种中等规模的表决。这种现象表明,共同同意业已成为人民认同的赋税理论了。

共同同意不仅是贵族、民众认同的理论,也是国王认同的理论。由于《查士丁尼法典》中有“事关众人之事须经众人同意”一说,由于日耳曼人素有遇事集体讨论的习惯,西欧中世纪的国王一般视之为法律。在英国,无地王约翰与贵族的关系虽然最为紧张,但大多数情况下也还是遵守这一习惯或法律的。他在位近20年,多次征税,无一不是征得了大贵族的同意。13世纪,这一理论在英国已广为流传,深入人心,以至国王认为,大贵族对于征税的表决对国内各团体都具有约束力。在这里,国王实际上将贵族的共同同意看作征税的主要条件。所以1232年、1237年王室令状认为,大贵族给予国王征收动产税的同意对所有阶级都有效。后来,由于国王征税日渐频繁,大贵族担心形成新的习惯,所以从1242年开始,连续九次拒绝了国王的征税要求。S. K. Mitchell, Taxation in Medieval England, Archon Boobs, 1971, p.161.为了削弱大贵族的权力,国王要求召集地方代表参会,并相应授予他们表决或同意的权利。爱德华一世即位后,励精图治,对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正是这位被誉为“英国的查士丁尼”的国王,视共同同意为“最公正的法律”P. Spufford, Origin of English Parliament, New York: Barnes & Amp, 1967, p.130.。而同时期的法学家布拉克顿说,国王宣布的法律就是习惯,必须得到封臣的同意。

这样,共同同意便成为国王、贵族、骑士、市民、教士、商人等利益群体一致认同的赋税基本理论。

在西欧其他国家,共同同意也是赋税征收中国王和臣民认同的理论。因为对于大多数统治者来说,征收额外赋税不是一种权力,恰恰相反,必须向纳税人去请求,这就需要得到他们的同意。这种同意对于纳税人来说自然是认同的,对于国王来说则不得不去认同,因为在这种征纳关系中,国王处于被动地位,如不认同,则征纳关系不能建立,国王难以获得税款。正因如此,国王要扩大征收,便不得不召集各种纳税人集团进行协商。而由于人口有了一定的增长,代表会议制度自然应运而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13世纪前后,西欧各国大多建立了等级代表会议。在法国,由于民族习俗的自然延续和罗马法的直接影响,遇事共同协商表决一直是国家制度的通则。早在查理大帝统治时期,国家大事即须提交国务大会商定。14世纪,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著《和平的保卫者》一书,甚至声称国家最高权力不应属于世袭君主,而应属于选立的君主。〔苏〕康·格·费多罗夫:《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叶长良译,第79页。马西利乌斯有多个译名,另有帕多瓦的马西留、马西留斯、马尔西里·巴顿等。合法的政治权力的唯一来源是人民的意志或同意。〔意〕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和平的保卫者(小卷)》,殷冬水、曾水英、李安平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同时,国王由选举产生也一直是13世纪中叶以前法国的传统。这说明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际上,法国文化中都蕴含着显著的共同同意的精神。须知,在西欧各国中,只有法国税制在15世纪前后出现了有利于王室征税的趋势。在其他国家如英国,即使在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期,由于议会严格控制赋税征收,王室财政一直处于拮据状态,以至于贵族们都嘲笑女王处事吝啬。在卡斯提,国王甚至穷得成了“他们的臣民们嘴上的一个笑柄”〔意〕卡罗·M.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一卷,徐璇译,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