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韦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韦某,中国共产党党员,某省农机局监管处副处长。2005年至2009年间,韦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李某、陈某、王某等农机经销商谋取利益,并分数次收受李某等人共55万元人民币。其中韦某有两次退款行为。
第一次是在2008年,农机经销商陈某带了一盒月饼和一箱水果送到韦某家中,并随即离去。后韦某发现月饼盒里有3万元人民币,他当晚就打电话给陈某表示第二天退还。翌日,韦某却接到出差安排。出差10天回来后,韦某好几次打电话叫陈某过来拿钱,陈某始终推托没空。一个多月后的一天,韦某亲自上门将3万元钱退还给陈某。
第二次是2007年12月,李某和韦某一起到银行,由李某填写存款凭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18万元存入韦某的银行卡。后韦某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11年初,纪检、检察机关对省农机局下属多个地市农机局领导干部涉嫌贪污受贿立案调查,因为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韦某于2011年4月将18万元退还给李某。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对韦某的两次退款行为应区别对待。陈某送的3万元应不计入受贿总额;李某送的18万元应计入受贿总额。
韦某收受陈某3万元后退回,不构成受贿违纪。实践中,存在大量被调查人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情况。如何定性处理这种行为?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但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成为判断是否构成受贿违纪或受贿罪的关键。通说认为,所谓的“及时”,是基于受贿故意而言的,“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应当理解为“及时”。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且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应该认定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本案中,陈某不是直接送钱款给韦某,而是将钱隐藏在月饼盒里面。韦某还钱的行为一直在延续,因此韦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
应当指出的是,某些案件中被调查人虽然保留所收受财物的时间较短,但若能够证实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或是为掩饰违纪而上交、退还的,均应追究其违纪责任。
韦某收受李某18万元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违纪。韦某身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不存在争议。韦某在收受该笔款项后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任何退还的意思和行为,受贿已经既遂。
根据2007年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违纪后,因自身或者与违纪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违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违纪。本案中,韦某在控制、使用18万元长达3年多之后,由于其下属多个农机局干部被查,害怕被相关部门查处,才不得已退回18万元给行贿人,其掩饰违纪的意图很明显。因此,韦某的退款行为不能阻却其受贿行为的构成,只能作为量纪的情节来评价。
综上,笔者认为,韦某收受陈某3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违纪,陈某送的3万元应不计入受贿总额;收受李某的18万元构成受贿违纪,18万元应计入受贿总额。
(资料来源:杨靖凯:《以案说纪:韦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中国纪检监察报》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