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企业相关概念及基础理论
一 概念之一:组织实体
关于社会企业,文献中使用的概念往往是不明确的,并且有着各种各样的意义,学者迄今为止没有达成共识(Weerawardena & Mort, 2006)。简而言之,“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成为社会企业的一般定义。这为社会企业这一社会创新组织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解释空间,但同时在实际操作层面造成分歧,尤其是不同地区法律政策对社会企业的准确定义产生了更大范围的分歧。
“社会企业”这一概念取自1994年发表的关于这一主题的报告,“社会企业”在该报告中是指既利用市场资源,又利用非市场资源以使低技术工人重返工作岗位的企业(刘继同,2004)。Dees指出,“社会企业”一词并非单纯为财政目标而存在,而是一种多元混合的综合体(hybrid),他提出了著名的“社会企业光谱”概念,即社会企业是纯慈善(非营利组织)与纯营利(私人企业)之间的连续体,此种概念揭示出非营利组织商业化或市场化是其转变为社会企业的途径。但杨(Young, D.)从结构决策(structural decisions)的角度分析指出,社会企业包含两种界定方式,其一为营利的商业组织对公共财政的贡献;其二为非营利组织通过商业化手段赚取盈收,即非营利组织商业化和市场化以及营利企业师法非营利组织都是转变成为社会企业的路径(Young, 2001)。皮尔斯(Pearce, J.)用六个特征对社会企业进行定义:①有一个社会目的或目标;②至少部分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实现社会目的;③不向个人分配;④资产锁定以保护社区利益;⑤组织内部治理,采取成员民主原则;⑥独立于特定选区或更广泛的社区(Pearce, 2003)。
在理论层面,杨依据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双向社会企业化的两种界定方式将社会企业划分为:企业慈善(corporate philanthropist)、社会目的组织(social purpose organization),及两者之间的混合组织(hybrids)(Young, 2001)。卡梵奇(Cafaggi, F.)和艾米塞利(Iamiceli, P.)通过对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考察,将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划分为三种类型。①合作社模式。社会企业作为一个追求社会目标的合作社公司受特定法律规制,如意大利、葡萄牙、法国和波兰。②公司模式。将社会企业视为具有社会目标和分配限制的营利性公司形式,立法主要调整公司法,社会目标引导立法者对营利部门设定一系列例外条款,如比利时和英国。③开放形式模式。制定专门的社会企业法,但不限定社会企业的法律实体形式,如意大利和芬兰(Cafaggi & Iamiceli, 2009)。韦克斯勒(Wexler, R. A.)将美国创制的各种社会企业新型实体比喻成“菜谱”。该“菜谱”包括肉、低脂肪食品、有机无污染食品和蔬菜等几种类型的食品。其中,“肉”表示该法律实体更在意财务回报,并不关注寻求税收豁免的投资者,比如有限责任公司(LLC); “低脂肪食品”“有机无污染食品”表示同时追求利润和税收优惠,比如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3C)和受益公司(B-corp); “蔬菜”则表示社会企业主要采取非营利形式,主要目的是带来税收豁免的便利,比如非营利公司501(c)(3)等(Wexler, 2009)。提莫曼(Timmerman, L.)等在更广泛的国别视角基础上,运用Dees慈善到商业的连续光谱反映了不同国家创制新型法律形式的差异性。在“慈善—商业光谱”的一端,是南非的非营利公司,该法基于纯慈善哲学,规定社会企业可以发行股票,但严格禁止利润分配,在清算时财产要交给具有同类目的的组织托管。在“慈善—商业光谱”的另一端,有几种类型的法律实体不限制股东分红,比如芬兰的社会企业。连续光谱的中间地带是提供给股东有限分红的社会企业,例如比利时的非营利公司(Timmerman et al., 2011)。与此同时,有限公司、合作社和慈善组织等原有组织形式,仍然被广泛采用,形成新旧法律形式并存的局面(王世强,2013a)。我国学者余晓敏按照社会企业的所有制模式将社会企业分为非营利组织、合作社和商业企业三大类(余晓敏,2012)。
在实践层面,比利时的社会企业主要指社会目的企业(social-purpose enterprise), 1995年通过的社会目的企业法,对于社会企业的法律状态,是相当重要的里程碑。该法将社会企业区分成两大类型,一是非营利社团(non-profit associations),政府机构对其采取相当严格的财政管理策略,以整合这些组织为目标;二是与公司组织无异的商业企业。澳大利亚的社会企业采用了比较宽泛的定义,具体包括有赌博机器收入的体育俱乐部、私立学校、承接政府大合同的职业训练机构、提供可负担的住房的企业、艺术演出公司、艺术和文化组织、滑雪俱乐部、社区广播电视台、互助金融、无息贷款计划、地方能源交换系统、农业展览、农夫市集、雇员所有制企业、大学及提供收费教育服务的二级机构。加拿大社会企业法律形式包括慈善组织、非营利组织、合作社和企业。英国社会企业可以采取法人和非法人两种形式,其中法人实体包括有限公司、社区利益公司、工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合伙等(Department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 Skills, 2011)。2011年10月25日,欧盟发起一项社会商业计划。该计划为不同欧盟成员国家的社会企业建立了一个统一的标准。欧盟定义了社会企业的三个维度,分别为企业维度、社会维度和治理维度(European Commission., 2014r)。在企业维度下,企业必须有持续的经济活动,这是区分社会企业与传统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标志。在社会维度下,社会企业必须优先追求某一个具体的社会目标,该目标需为社会带来益处。最后一个是治理维度,这一维度牵涉机构的管理,为保证该机构的社会性质必须有个“锁定”机制,使社会企业能跟其他的传统非营利组织和社会经济的成员区分开来。上述三个维度共同定义了欧洲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欧盟据此列出组织成为社会企业的三大要件:①以商业为手段来实现某公共利益或社会目标;②大部分利润被重新投入,用于实现该社会目标;③该机构的所有制结构和运营方式反映了一定的民主和参与机制,并且注重社会公平(European Commission, 2014r)。
尽管没有统一的形态,欧盟根据社会企业的功能将其划分为四类:工作整合型、个人社会服务提供型、弱势地区发展型和其他类型(European Commission, 2014r)。根据欧盟的研究,欧洲现在约有200万家社会企业,约占欧盟商业公司总数的10%,雇员总数约1100万人,占欧盟劳动市场的6%(European Commission, 2014r)。由于这些社会企业组织性质和社会目标各异,一些欧洲国家发现需要制定相应法律政策框架,政策制定者也陆续出台相应的政策来规范社会经济部门和推动社会企业的发展。
图2-1 欧洲社会企业的三个维度
资料来源:European Commission(2014r)。
在这一背景下,欧盟发起了一项面向当时28个成员国和瑞士的社会企业生态系统的图谱研究。这项研究的另外一个目的是探索国家层面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和商业模式。这一报告显示,上述29个国家都采用了统一的社会企业标准。此外,报告发现有19个欧盟成员国引入了社会企业的法律实体形式。其中,有一些法律框架是为社会企业量身定制的,有一些法律为社会企业提供了特定的法律形式。在19个欧盟成员国内,各个国家的做法包括:①引入合作社立法形式(大多数是南欧国家,比如希腊、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 ②引入公司法形式(比如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③引入一个法律标签(比如比利时的社会目的组织),这一标签可以被很多其他实体形式所采用(Lambooy & Argyrou, 2014)。此外,报告还表明有一些成员国没有制定特别的法律,比如荷兰、澳大利亚、德国,以及其他一些正在为社会企业制定政策的国家,比如拉脱维亚。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协会(European Social Entperise Law Association)2015年发布的报告中将社会企业分为三种法律形式和身份,第一种是既有的法律形式(Existing Legal forms),比如协会、基金会、合作社和企业等;第二种是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Social Enterprise Legal Forms),通过对现有法律框架的调整,专门为社会企业设计的法律形式;第三种是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Social Enterprise Legal Statuses),可以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形式,与一系列预设的原则相一致(Braithwaite, 2015)。按照这个标准,欧洲有16个国家有社会企业的某种法律形式,但多数国家并没有为社会企业专门立法,如图2-2所示。
图2-2 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与法律身份
资料来源:Braithwaite(2015)。
按照上述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和EMES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表2-1。
表2-1 社会企业组织实体与社会企业定义
资料来源:Braithwaite(2015)。
借鉴上述分类方式以及各国社会企业法律身份规范实际情况,各国社会企业实体一般包括合作社实体、公司实体、非营利组织实体和混合型组织实体四种类型。
(一)合作社实体
“合作”的原意是指成员之间的共同行动和协作行动。合作具有自愿性、自主性和自助性,也就是说,它是合作组织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自己动手互相帮助的一种合作。葡萄牙的社会融合合作社、西班牙的社会倡议合作社、希腊的有限责任社会合作社、法国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和波兰的工人合作社等形式,虽名称各异,但其本质皆基于合作社实体。合作社的目的是实现成员利益,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传统的、重要的社会企业形式,采用其他法律形式也可以复制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如非法人协会或公司(王世强,2013a)。
(二)公司实体
现行实务方面,大多数社会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就资本与人数而言,成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对其负担可能过大。再者,目前有关公益法人的法律,也不允许分配盈余给经营者,对经理人欠缺经济鼓励上的诱惑,也无法利用股权筹资(蔡志扬,2015)。区别于传统的市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特点,以公司实体存在的社会企业实质上是一种“股份公司”(Share Company),其目的是服务社会成员,而不是寻求利润,强调独立的管理,有民主的决策过程以及人力和劳动力资本在收入分配中的首要地位。公司实体强调最终社会目的,因此从运行过程而言,较其他类型社会企业更加商业化。一般而言,不享受税收优惠,需要具备更高的经济道德自律感,所受监管更为严格,透明度更高。
(三)非营利组织实体
以非营利组织实体存在的社会企业所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艺术、慈善、教育、政治、宗教、学术、环保等,是社会目的价值观念与社会企业价值实现理念最为贴近的一种组织形态。非营利实体一般包括协会、基金会、非营利公司及一些慈善组织等法律形式,组织的运作并不是为了产生利益,这一点通常被视为这类组织的主要特性,受法律或道德约束,不能将盈余分配给拥有者或股东。非营利组织实体产生收益,以提供社会企业活动的资金。但是,其收入和支出都是受到限制的。公私部门捐赠是社会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一般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混合型组织实体
社会企业作为一种创新型社会组织形式,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条件和对社会企业的理解不同,其法律形式以及发展路径也呈现多样化。在很多情况下,纯粹的非营利组织和营利实体对社会企业家而言都是不充分的。社会企业政策应该通过建立“混合组织”来寻求为社会创造价值和为所有者带来利润的整合性方案(Reiser, 2010)。本研究将无法简单归属于合作社实体、公司实体以及非营利组织实体,但将具有明显社会企业混合特质的组织形式归为混合型组织实体。混合型组织实体是“具有非营利灵魂的营利性机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同时追求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但组织的首要目标是实现社会使命,这一目标高于它的利润目标。由于存在双重目标导向,这类组织具有很多公司实体的优势,如建立程序边界、与公司同样的治理结构、灵活的组织管理方式,并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提供法律保护,在吸引资本投资(包括股权资本)方面有独特优势。巴提兰那(Battilana, J.)和多拉多(Dorado, S.)提出需要从组织实践、组织人员、组织结构、组织文化和组织间关系等方面考量混合组织的特性(Battilana &Dorado, 2010)。
各种类型呈现出商业或社会目的实现某方面的倾向,但都是在保证实现社会目的的首要目标,而不是利益目标条件下的法律组织形式。社会企业的概念更侧重于组织的治理方式,以及它的目的是什么,而不是它是否严格遵守非分配约束的正式非营利组织(Young & Salamon,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