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研究(第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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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早期普通法分权功能对权利的保障

刘吉涛刘吉涛,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法学会后期资助项目“分权与制衡:英国普通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基石与灵魂CLS(2015)D021”的阶段性成果。王凯新同学对本文亦有贡献。

引言

分权原则是近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宪法原则,对这一原则的不同解读与实践型构出了各国国家权力的结构体系。追溯历史,分权原则最初起源于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在总结城邦国家雅典的分权实践时提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构成的基础,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和审判机能。”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首次阐发了近代意义的分权原则,提出“立法、行政和外交”的三权分立思想。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则站在洛克的肩膀上进一步提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思想。其后,作为新兴国家,美国在建国时采纳了孟德斯鸠的观点,并将之写入本国宪法。凭借美国在国际上的影响力,“三权分立”思想逐步成为分权领域的主流话语体系,在不少人心目中“分权原则”等于美式的“三权分立”。与此相对,很少有人将分权与英国政体联系起来,尽管近代意义上的分权是首先在英国孕育产生的,在这方面的一个较为典型的表述是:“孟德斯鸠所设计的任何仪表在英国的运用在今天只会给出令人困惑的读数。”〔爱尔兰〕 J. 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汪庆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第268页。关于这一点其实也并不奇怪:英国宪政体制确实没有向世人展示一个清晰的“三权分立”式的构图,相反它留给世人的印象恰似一张“普洛透斯式的脸”(a Protean face),外观极为模糊,当人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往往会深感迷惑。此处化用博登海默在《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引用的一个典故。原文是:“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参见〔美〕 E.博登海默《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英国的分权原则是经验理性的产物,是在社会演进中“自生自发”形成的,是自己摸着石头过河实践出来的,由于其外在表现形式过于模糊难辨,故而常遭世人误解。因此,很有必要从源头上对英国的分权原则仔仔细细地进行梳理研究,这也成为正确解读英国人权保障奥秘的一把钥匙。我们认为,英国的分权原则绕不开普通法这个话题,因为英国的法治与宪政无不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普通法是(英国)最终宪法的基础”Owen Dixon,“The Common Law as an Ultimat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1957)31, ALJ240.,“在缺乏成文宪法的情形下,普通法必须为政府权力和合法行使提供持续的框架”〔英〕 T. R. S.艾伦:《法律、自由与正义——英国宪政的法律基础》,成协中、江菁译,法律出版社,2006,第211页。。分权原则作为英国宪政的一项核心原则自然离不开普通法的襁褓,本文试论之。

一 普通法分权功能的形成

回顾分权历史,古希腊的分权源于其民主政治实践,也可以说是古希腊“宪法”的产物,雅典城邦共和国在实际分配国家权力时,构建了三个主要国家权力机关,即平民大会、执政官和陪审法院,分别行使议事、管理和司法权力。亚里士多德将这种政体命名为混合政体,并认为这种政体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分权,即“不让任何阶级在政治方面获得寻常比例的超越地位”〔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第268页。。到了古罗马时代,罗马共和国不但继承了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制度,而且开始在抽象意义上思考分权原则,并清晰地体现在国家机构的设立上——元老院、执政官、平民大会这三个主要统治机构分别体现了“贵族政体因素”、“君主政体因素”和“民主政体因素”的分权与制衡。后来,尽管罗马的共和政体被帝制所取代,但是罗马人的帝制与东方国家的皇帝制度相比还是不可相提齐论的——如果说东方国家的皇帝制度代表的是“绝对专制”,那么罗马人的帝制充其量不过是“相对专制”,因为其政体的混合特色并没有完全被消灭。

如果历史按常规节奏发展的话,古罗马帝国极有可能发展成“东方帝制”,当然也不排除较早地过渡到具有近代色彩的民主政体。然而历史是不能假设的,高度文明的罗马帝国最终出人意料的是被一个刚刚结束茹毛饮血的野蛮民族征服,于是西欧的历史不得不翻开另一个新的篇章。作为一个离岛,不列颠没有逃脱被征服的命运,罗马人离开后日耳曼人乘船而来开始建立自己的王国,英国进入了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进入不列颠的日耳曼人的发展阶段相当落后——正由原始性质的氏族公社向阶级社会过渡,尚没有建立起正式的统治机构,王国主要依靠“个人”进行统治,从结构上看权力的运作完全是碎片化的——权力依照习惯分配给“个人”——这体现的显然不是国家层面上的“分权”,因为这种把权力分配给“个人”的做法没有经过理性的逻辑上的思考,构不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力结构体系。诺曼征服之后,拥有较高行政管理天赋的诺曼统治者以武力为后盾建立起了强大的王权,并着手进行“权力整合”——将碎片化的权力凝结成一种系统性的权力并为这些权力的运行制定新的规则。这些新的运行规则英国人将之称为“普通法”,正如密尔松所言:“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英〕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第3页。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诺曼政府虽然在西欧地区建立起了堪称最强大的王权,但是终究未能建立起一个像中国秦朝那样一个“大一统”的专制政权。相比之下,诺曼国王对权力的整合程度仍是相当有限的——诺曼征服之后的英国社会仍然是一个分权的社会。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不同的是,诺曼政府在分配权力的时候注入了逻辑性——实行分封制,把王国的土地和统治权分配给若干不同的下级臣属。下级臣属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权力既有私权因素(包括财产权、人身权等),亦有公权因素(包括司法权、参政权等),是一种公权与私权融合的权力。国王的下级封臣按照同样的原则进行再次分封,最终的结果是每位社会成员(从国王至维兰)都享有这种公权与私权融合的“个人治权”,差别在于不同等级的“个人治权”含金量有所不同。这种层层分封的最后结果是在英国构建起了一张网状的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英国国王处于金字塔的顶端,每个人的权力从根源上论都来自国王的恩赐,因此都必须效忠于国王。这种独特的英国式分封制度,使得权力的结构异常复杂,为此不同权力之间经常发生冲突,但是旧的习惯法显然无法承担起“定分止争”的任务,为了更好地界定权力和化解权利冲突,当时的英国社会急需一套新的法律体系,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普通法终于诞生了。由此可见,普通法产生于权力分立的社会,其主要的功能与目的之一便是为分权原则保驾护航。所以有学者认为:“普通法形成的过程,就是不断地厘清臣民自由与国王及其大臣、地方长官的权力、教会权力与国王权力之间的关系的过程。”秋风:《普通法宪政主义断想》, http://www.aisixiang.com/data/1064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7日。

英国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起一直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律,各地均适用当地的习惯法,不成文的习惯法在英国人心中具有很高的权威,盎格鲁-撒克逊诸王都声称尊重习惯法,按照习惯法进行统治,改变法律必须得到人民的同意。诺曼征服之后依然如此。随着王权的强大,国王加强统治的意愿不断增强,但是鉴于“立法”的观念在英国非常陌生,诺曼国王只能因势利导选择以司法的方式强化王权,派出他的法官到全国各地进行巡回检查,通过提供更合理的司法审判、更有力的司法救济等手段不断强化对地方的统治。王室法官在巡回地方时,其工作方式和我国古代的“钦差大臣”有着根本性的区别:“钦差大臣”更强调“以权压服”,巡回法官则倚重“以理服人”—— 力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巡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要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维护国王的利益,二是尊重地方的习惯法,三是注入理性的思考。普通法就是在体现这三个原则的司法判决中发展起来的。表面上看,最初的普通法毫无疑问属于“王室法”,是国王维护个人统治,扩张权力的政治工具,它的斗争对象是地方封建领主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免给人留下倾向于维护集权而非分权的印象;但本质上并非如此,普通法虽然帮助国王强化权威,但在火候的控制上和分寸的把握上却恰到好处,没有像专制帝国的法律一样不遗余力地强化权威,最终丧失独立的品格;相反普通法总是没有放弃约束王权这一点,在强化王权的同时又千方百计给予必要的限制,防止其进入完全失控的状态。这种情况当然不是国王所期望的,但是国王对此却颇感无奈,因为普通法毕竟不同于法典法,可以任意修改甚至摧毁重来,淋漓尽致地体现其个人意志。普通法是判例法,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体现在无数判例当中,国王不可能也做不到对每个判例进行干预,自然难以将个人意志灌注其中。国王虽然有任命法官之权,但通过这一渠道已经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普通法,普通法已经深深地根植于英国社会,更何况英国的法官在完成职业化之后早已不甘心受国王的任意摆布,开始向着司法独立的更高目标迈进。所以普通法虽然以国王的名义产生,但是最终体现的确非国王个人意志,普通法的精神构造里还包含着社会大众的观念和情感因素。15世纪英国法官福蒂斯丘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一书中,将早期西欧社会划分为两种统治形式,一种是“国王的统治”,另一种是“政治且国王的统治”,前者是指国王可以凭借他自己制定的法律来统治他的人民,只要国王自己愿意,便可以向人民征税和别的赋役,无须得到人民的同意;后者是指国王只能凭借人民同意的法律进行统治,没有人民的同意,国王不得强加给人民任何义务。参见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Edited by Shelley Lockwoo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依据福蒂斯丘的观点,法兰西显然属于第一种类型国家,英格兰则属于第二种类型国家。由此可见,普通法与专制帝国的法律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后者是“法自君出”,普通法是全社会共同立法的产物,是一套“自生自发秩序”——法官所旨在服务或努力维护并改进的乃是一种并非任何人设计的不断展开的秩序,这种秩序是在权力机构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且往往与该机构的意志相悖的情形下自我形成的,它的扩展会超出任何人以刻意的方式加以组织的范围,它也不是以服务于任何人之意志的个人为基础的,而是以这些个人彼此调适的预期为依凭的。〔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185页。在立法层面上,普通法的核心是程序法,实体法镶嵌在程序法的缝隙当中,通过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普通法强调程序的复杂性,使其易于保持独立。在司法层面上,普通法更像一个中立者,维护包括国王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无论国王、贵族还是某个权力机关,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普通法便会毫不犹豫地提供救济。总而言之,早期普通法虽然是国王扩张权力的工具,但是普通法并未完全被王权控制,从一开始就显示出其具有“超越性”的特质、具有维护分权的属性。“普通法本质上构成了一个道德判断的领域,它的生命力就是在公民与公民、公民与国家之间分配权力,保护个人不受外在强力特别是政府的干预。”Sir J. Laws,“Public law and Employ law: Abuse of Power, ”Public Law 455, 1997, p.455.

二 普通法法学家对分权功能的认识

关于普通法的分权功能,历史上诸多普通法的专家对此亦有一定认识,他们虽未专门撰文对此深入研究,但在其著作当中或明或暗地蕴含着这种意识和观念,普通法传统下的分权制衡体制深受英国思想家所提出的分权理论的影响。

(一)格兰维尔

论到英国分权理论对英国普通法传统下分权体制的影响,就不得不首先提到格兰维尔。拉内弗·德·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是英国12世纪著名的法官和法学家,其代表作《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被誉为普通法的开山之作,在英国历史上首次对英国普通法做了系统的总结阐述。在《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一书中,格兰维尔概括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总结了亨利二世改革在法律技术和法律规则方面的变革。在格兰维尔看来,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扩大了国王的司法管辖权,确立了令状制度并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构,增强了王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在英国形成了王权之下统一的司法权和司法体系,是英国法历史上的一次革命。具体到分权理论方面,格兰维尔在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基础之上,总结和发展了“王权二分”的思想,在《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中,他写道:“王权不仅当事武备,以镇压反对国王和王国的叛逆和民族,而且宜修法律,以治理臣民及和平之民族……”〔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561页。将国王的权力划分为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可以说“王权二分”思想是英国分权理论的萌芽和开始,对之后英国分权理论和普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引领作用。

(二)布拉克顿

在格兰维尔之后,13世纪中叶英国著名法学家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总结了诺曼征服以来英国王权发展的历史,在诺曼征服以来英国王权变迁的基础上,强调了英国“国王在法律之下”的传统以及由基督神学发展而来的“君权神授”的观念,并由此发展出其独特的权力理论,更进一步发展了政治统治权与司法审判权“王权二分”的理论,标志着英国分权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对英国法律与宪政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布拉克顿明确了国王的政治统治权也即治理权。国王所拥有的政治统治权或者说治理权是指国王手中掌握的对于王国事务的管理权。国王所享有的政治统治权的目的是更好地维护王国内的和平与安全,是“为使他的人民生活平静安乐……以使所有人不相互伤害、虐待、侵夺和残杀……”〔美〕 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第62页。,因此,在政治统治方面,国王拥有独裁的权力,并且他的权力是“绝对的”,任何人的权力不得高于国王的政治统治权,国王的政治统治权是不容置疑的。当然,在布拉克顿看来,国王的政治统治权虽然至高无上,但是,其范围和领域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且包含合法性、国王的权能以及王权的有限性三个方面。另一方面,布拉克顿进一步明确了与过往的政治统治权相分立的司法审判权。布拉克顿认为,“国王有个上司,该上司不仅在成就国王的上帝和法律中,而且在他的国王委员会(curia)中——在国王的同伴即男爵和伯爵中——有同伴者即有主人,因此,如果国王超越法律,同伴们应给他戴上笼头”〔美〕 C. 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第57页。。除此之外,居民或臣民的传统权利也应当超越国王的政治统治权,属于司法审判权管辖的范畴。在司法审判权的领域之内,如果国王超出了法律或者贵族的同意,其权力将会受到相当的制约,正如布拉克顿的名言所说的,“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于上帝和法律”W. S.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Methuen, Vol. Ⅱ, 1956, p.253.。同时,布拉克顿还主张以令状的形式限制国王的司法审判权,使国王的权力进一步受到制约。

(三)福蒂斯丘

布拉克顿以后,15世纪的约翰·福蒂斯丘爵士(Sir John Fortescue)更进一步系统论述了“王权二分”的分权理论,福蒂斯丘将权力划分为“国王的统治”和“政治且国王的统治”。福蒂斯丘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的开篇对“王权二分”的以上观点有着这样的叙述:“有两种类型的王权,其中一种用拉丁语表示就是国王的统治(dominium regale),另一种被称为政治且国王的统治(dominium politicum et regale)。它们的区别在于,在第一种统治中,国王可以凭借其制定的法律来治理他的臣民。因而,只要他自己愿意,便可以向他们征税和增加其他负担(impositions),而不需要经过其臣民的同意。在第二种统治中,国王只能凭借臣民同意的那些法律治理他们,因此,没有他们的同意,就不能向其臣民征税和增加其他负担。”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Edited by Shelley Lockwoo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83.一方面,福蒂斯丘的“国王的统治”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一种关涉“国家性的权力”,与布拉克顿的“政治统治权”或者“治理权”相类似。这种“国王的统治”权力应当是绝对的、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得限制“国王的统治”权力。另一方面,福蒂斯丘的“政治且国王的统治”的概念,与布拉克顿所划分的司法审判权类似。它是对国王治理权消极的、法律的限制,这种限制由国王誓词中所维护的臣民权利构成,没有法律的规定,国王不得限制和剥夺臣民的合法权利。正如福蒂斯丘明确指出的那样:“此时,在我看来,这已经得到了足够的证明,即为什么一个国王‘仅仅依靠国王权力’(by only royal dominion)统治他的臣民,而另一个国王‘依靠政治且国王的权力’(by political and royal dominion)进行统治;这是因为前一个王国开始于君主的力量,并凭借君主的力量,后者则开始于同一君主之下臣民的渴望与联合。”Sir John Fortescue, 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Edited by Shelley Lockwoo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87.不过,值得注意的是,17世纪之前的英格兰传统政治中虽然潜蕴着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的两权分立理论,但是,这种理论还是原始的和模糊的。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者之间的界限非但不十分清楚,而且彼此之间还时常会发生冲突,司法审判权经常受到政治统治权的侵扰。李栋:《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分立理论的“知识考古”及其合理性评说——以英格兰“中世纪宪政主义难题”为线索》,《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因此,无论是布拉克顿还是福蒂斯丘,其“王权二分”的分权理论在本质上还是中世纪的理论,对现代英国宪政体制的影响是有限的。

(四)爱德华·柯克

提到英国的分权理论,不得不提到的是16世纪英国詹姆士一世时期著名的法学家和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与布拉克顿和福蒂斯丘等法学家不同的是,他创造性地提出了限制王权和司法独立的独特的分权制衡理论。一方面,柯克打破了“王权至上”的神话,提出了富有创造性的权力制约理论,以规范和限制国王的权力。柯克认为,凡是权力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如果权力不受限制,那么,这种不受限制的权力就极有可能被滥用。因此,他提倡在法律限制之下的议会主权至上。对于英国普通法,柯克认为,普通法是一个自主自生的完整体系,是理性和传统的产物,而不是国王权力的附庸,任何人都不应当自负地对其进行改变,国王也不能例外,国王不可以任意改变普通法的任何部分,也不能宣告以前的无罪为有罪,“每一个先例确实都有第一回;但当权威和先例缺乏的时候,在需要确立任何新东西,并使它不违背王国的法律之前,需要进行大量的思考;我是这样说的,因为,没有国会,国王不能改变普通法中的任何部分,也不能通过他的谕令创造出任何罪名,如果在此之前它不是一个罪名的话”Proclamations, 12 Reports 75, Collected Writtings, Vol one, p.487.。不管是柯克坚持国王权力与法律界限的区别还是他注重普通法法庭的权威性,这些都为普通法中司法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柯克竭力主张司法独立,致力于使司法权真正成为与王权相抗衡的国家权力。柯克在与詹姆士一世的一次争论中说道:“上帝赋予了陛下高超的天赋和卓越的才能,但您对英格兰的法律并没有研究。涉及臣民生命、财产、继承权等方面的诉讼,并非按照自然理性和世俗惯例来决断的,而是按照人工理性和法律程序来审理的。法律是一门专业,需经长期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尚未达到专业水准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Proclamations, 12 Reports 65, Collected Writtings, Vol one, p.481.柯克认为,法律是精妙而艺术的,是人工理性的产物而非自然理性的产物,司法权力必须由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经过专门的职业训练的法官去行使,国王不得以王权利益对司法进行干预。

除此之外,柯克还倡导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审查限制议会的权力。他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将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定这些法令完全无效,因为当一项议会的法令有悖于共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不能实施时,普通法将对其予以审查并裁定该法令无效,这种理论在我们的书本里随处可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第43页。但是,柯克关于司法审查的主张在英国并未得到实现,但为美国等其他国家建立类似制度奠定了理论根基。通过柯克的理论和努力,英国普通法法院体系的独立性逐渐提高,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精神逐渐在英国深入人心,并在法律与制度上得到保障,成为英国普通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五)约翰·洛克

中世纪过后的启蒙时期,英国17世纪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真正将中世纪以来英国的权力分立理论予以现代化,促进了英国乃至整个西方国家现代分权制衡制度的发展。“光荣革命”之后,英国建立了议会主权制度,限制和削弱了国王的权力,改变了之前国王的政治统治权(治理权)不受限制的状况,议会取代了国王,成了最高权力主体,使得公共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相分离。在经历了“光荣革命”之后,洛克撰写并发表了《政府论》下篇,提出了其独具开创性的现代分权理论,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三类,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首先,“立法权指享有权利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也就是制定法的权力”〔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89页。。人类在脱离自然状态之后,为了社会生活中的和平安宁并且保障私人所有权,首先需要制定法律,因此,立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起点,也是基础和核心。由于立法权“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82页。,加之它是每个人同意和授权的结果,所以立法权“不仅是国家最高的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82页。立法权力应当由代表人民意志的议会行使。但是,洛克同时也认为,拥有最高权力的议会,其权力亦应当有所限制。其次,为了执行法律,国家权力需要有执行权和对外权。执行权是指“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对外权是指“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一切认识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90页。从本质上说,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执行权的范畴,执行权和对外权来源于立法权并在一定程度上服从服务于立法权,但是执行权和对外权对立法权也应当有所制约。

洛克将权力划分为这三个部分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洛克认为立法权属于集体掌握下的议会,这对于立法权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制约,很大程度上防止了独断专行,除此之外,洛克将执行权和对外权与立法权分立,将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分开行使,可以很好地防止权力的滥用。洛克的权力分立理论是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具体的历史文化之下的产物,本质上是英国传统的“二权分立”理论的发展和现代化,虽然存在譬如忽视司法权的瑕疵和缺点,但是分权理论的巨大飞跃和突破,对于英国和西欧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六)布莱克斯通

进入18世纪以后,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对分权理论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发展。布莱克斯通的代表作《英国法释义》一书系统阐述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并将中世纪以后盛行的古典自然法学说与英国的普通法结合起来,形成了独到的分权理论体系。布莱克斯通认为优秀的宪政体制应当拥有完善的分权制衡机制,他认为英国国家权力的运行也不例外,也应当具有完善的分权制衡体系。一方面,在布莱克斯通看来,国家权力应当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在国家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的也是最核心的国家权力,应当由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王享有;司法权由法院享有。立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分立,不能由同一个个人或者国家机关掌握,这样才能保证立法机关不会给予行政机关过大权力,从而也就减少了行政机关破坏立法机关的独立性,进而侵犯公民的自由权的机会。同时独立的司法权的存在又可以成为对公众自由保护的另一方式。马翠萍:《布莱克斯通的宪政思想探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第2页。另一方面,布莱克斯通认为,在权力分立的基础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当互相协调制衡:首先,立法权与行政权应当互相协调制衡,议会掌握立法权,但是议会不仅应当包括上议院、下议院,国王作为行政机关,也应当是议会的组成部分,从而可以让权力部分分立,使得这三方既可以相互制约使其不越权,同时立法权和行政权亦可以协调配合运转;其次,布莱克斯通认为,司法是相对独立的,但是立法与司法也不是完全对立的,其亦有重叠和配合,主要表现在议会上下两院有一定的司法特权。在这样的机制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就可以形成相互协调制衡的局面,以达到国家权力和谐运行的目标。

在分权理论方面,布莱克斯通较多地借鉴了前代和同时期思想家的分权理论,并在英国国情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和发展,其分权理论对于英国国家权力体制的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七)戴雪

继以上思想家之后,19世纪著名宪法学者戴雪(Albert V. Dicey)亦对分权理论有过颇多的论述。首先,戴雪在法学上最大的贡献在于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戴雪认为,法治具有三层意义:“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A. 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pp.183-201.戴雪在法治概念的基础上,认为实现法治,立法、行政和司法功能必须保持分立,但是,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分立的基础上,戴雪又极力倡导议会主权。戴雪认为,在国家权力当中,议会掌握立法权,其应当占据最高地位和具有绝对权威,其他权力应当来源和服从、服务于议会主权。但是,戴雪也认为,议会主权不应当是绝对的,在关于议会主权的限制这一问题上,戴雪阐明了政治主权和法律主权的划分理论,并且其认为政治主权应当高于法律主权并对法律主权予以限制:所谓的政治主权,就是指英国公民的最终决定权和公民的舆论,法律主权是指立法权,议会主权具有最高性和绝对性,但是,议会主权仅仅代表法律主权,其应当服从于英国公民的政治主权。除了政治主权对议会主权(法律主权)的限制以外,戴雪还认为议会应当受到社会伦理和社会公议的限制以及国家权力内部的诸多限制。戴雪的分权理论立足于法治,对传统议会主权理论进行了新的发展并注入了法治的血液,对英国宪政发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总而言之,从格兰维尔、布拉克顿、福蒂斯丘、柯克、洛克、布莱克斯通一直到戴雪,从二权分立到议会主权,英国的分权理论在英国政治实践中一直沿着清晰的脉络向前发展,奠定了英国普通法下的宪政体制的理论基础,对英国政治文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 普通法的分权功能及对权利的保障

(一)普通法的微观分权功能及对权利的保障

普通法的微观分权是指普通法在不同社会阶层之间进行的权利此处的权利既包含公法上的权利,同时也包含私法上的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个人治权”。分配、界定和给予相应的保障。英国社会基于其特殊的发展历程,权利的分配具有自发形成的特点,即英国人普遍认为他们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是统治者赐予的,并且这种观念在英国社会一直根深蒂固,源远流长,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如此,到了诺曼征服之后依然如此,稍微有所变化的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权利的分配和界定主要依靠习惯法维持,在诺曼征服之后随着普通法的形成,英国社会权利的分配和界定主要依靠普通法维持。可见,我们此处所讲的普通法的微观分权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与传统。另外,我们于此还需特别指出:普通法的微观分权不同于其他国家,例如集权国家的权利分配概念,这是因为在集权国家中,以皇帝为首的统治者独占国家权力,他们为维系正常统治秩序也会分配给子民们些许权利,并通过立法予以保障;但是这种权利的分配不具有分权的意义,因为子民的权利是统治者赐予的,这种权利的地位是不确定的,统治者随时可以收回或者改变,当他们的权利受损时,是否能够获得救济还要看统治者的脸色。换言之,普通百姓的权利和统治者的权力不具有对抗性,因此这种权利分配模式不属于分权的范畴。而普通法下的微观分权,国王的权利、封建领主和自由民的权利是确定的,三者之间是可以对抗的,任何一种权利侵犯另外一个阶层的权利都是非正义的,都可以寻求普通法的介入,正义的一方甚至可以通过发起战争来维护其合法权利,并且这样的战争会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我们熟悉的《自由大宪章》,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约翰国王践踏臣民的合法权利,结果引发了一场针对国王本人的武装起义,迫使国王回到尊重臣民的合法权利的轨道上来。这意味着在英国,国王的权力和其他社会阶层的权利一样,不具有超越性地位,都要受到法律传统的约束,这就是普通法微观分权的精髓与核心。

具体而言,普通法的微观分权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纵向的分权,即普通法厘定了国王的权利和臣民的权利,厘定了中央和地方的权力。二是横向的分权,即普通法厘定了国王和教会之间的权力边界。我们首先看一下普通法的纵向分权功能。关于国王和臣民之间权利的划分,在英国有两个重要的参照系,一个是源于久远的历史传统,这可能要上溯到比盎格鲁-撒克逊还要久远的时代,源于其日耳曼传统,例如在马尔克公社时形成的一些关于权利分配的惯例,这些惯例有的随着时代的变迁逐步淘汰,有的却一直获得保留。另一个参照系是进入封建社会之后,领主和附庸之间订立的“契约”,在契约当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领主有向附庸征税的权利,且数额是确定的,如果领主未经同意擅自征税,那就是对附庸合法权利的侵犯,附庸有向普通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普通法对于国王和臣民之间权利的厘定实际上综合了以上两个重要参照系所确定的标准。在公权利领域(公权利是指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权利),在中央层面,英国一直遵循的传统是国王和贵族共同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具体的形式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是库利亚大会,在诺曼征服之后是御前会议,凡是国王的直系封臣都有权参加这个会议,会议虽然由国王召集和主持,但是重要的决议须经共同协商做出,也就是每一位参会者都有权发表意见并参与决策,国王不可以抛开贵族实行个人统治,如果他这样做了,根据大宪章,贵族可以使用武力迫使国王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在地方层面,根据英国的政治传统,其实行的是地方自治,即地方上的重要事务由地方居民自行处置,国王一般不进行干预。国王在各地设立的郡长等公职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国王在地方的利益,对于纯粹地方事务郡长主要负责召集地方会议协商解决,事情的最终处理决定由参会人员共同做出,非郡长个人所能定夺。庄园或者村社等基层社会单位事务的处理基本上也是如此,庄园由领主自行治理,国王不可妄加干涉,村社由村民集体参与处理重要事务。由此可见,在公权利的分配上,英国厘定得比较清晰,权利之间虽然有大小之分,但是不同权利确实并行存在,权利分配的格局是平面化的。如一种权利侵犯另一种权利,普通法会提供救济,例如领主侵犯了一个自由民的权利,自由民可以就此将领主告上法庭以恢复其受损的权利。在私权利方面,主要是关于土地、婚姻家庭等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均列入普通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英国人的私权利而言,大多数是在土地权利之上形成的或者与土地权利密切相关,例如监护权,其权利的本质还是着眼于对被监护人土地的实际控制,婚姻权亦是如此,至于保有、占有以及各种税收关系则与土地的关系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土地法是调整整个私权利的核心,而普通法就是在土地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套综合性的法律体系。普通法对于私权利的保护方式侧重于救济,即私权利的实体内容一般由习惯法和封建契约确定,但是当实体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普通法通过创造各种诉讼程序对之进行救济,例如早期普通法针对社会上各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创造出了许多专门的诉讼程序,对于快速恢复权利起到了关键作用。当然,普通法也通过处理社会上新出现的侵权行为不断确定新的权利或者对已有的权利进行重新界定,例如早期普通法不受理商人之间的争讼,后期逐渐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其调整范围。

普通法的横向分权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国王和教会之间权力的厘定上。从宏观上看,中世纪英国存在两个并行的司法管辖权,一个是国王的司法管辖权,主要负责处理世俗事务争议;另一个是教会的司法管辖权,主要负责处理精神领域产生的争议。这两个司法管辖权之间互不隶属,并行存在,世俗司法管辖权以王室法院为最高审判机构,主要适用普通法;宗教司法管辖权理论上则以罗马教皇为最高审判等级,主要适用教会法。从历史上看,尽管基督教早在公元9世纪的时候就进入英国,但直到诺曼征服之后才确立独立的司法管辖权;此前,英国教会没有属于自己的司法系统,主要通过参与地方法院的审判体现对司法的干预。威廉一世在征服不列颠之后,作为对教会帮助其征服英格兰的回报,同意教会建立自己的司法机构,负责处理涉及灵魂的案件。教会的司法管辖权获得独立之后,下一步的目标便是寻求扩张,这不仅是由于权力的属性所致,在中世纪司法管辖权还意味着经济上的巨大收益。教会司法管辖权的存在与扩张毫无疑问是建立在对国王司法管辖权侵蚀与分割基础之上的,教会名义上管辖的是涉及灵魂的案件,但由于涉及灵魂本身即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教会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实践当中尽可能地将其扩大解释,例如他们将“涉及灵魂的”解释为包括有信义保证的俗人契约、僧侣所犯罪以及许多其他的被世俗权威必然看作在本质上属于世俗的事项,但是国王和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对此有自己的看法。对于精神领域的理解不同,导致了认识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司法管辖权的交叉与冲突,对于许多案件双方都声称拥有排他性管辖权。在国王与教会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斗争过程当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双方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在国王比较强大的时候,斗争的天平自然会向世俗司法管辖权倾斜,例如在威廉一世时代,教会被国王牢牢控制;在国王比较弱势的时候,斗争的天平则会向教会司法管辖权倾斜,例如在斯蒂芬统治期间,英国教会的司法管辖权大大扩张,所有与教职人员有关的案件,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归教会法庭管辖。亨利二世上台之后,便着力于从教会手中收复丢掉的司法管辖权,甚至不惜与教会发生激烈的冲突,最终夺回了部分司法管辖权。国王和教会司法管辖权的斗争一直延续到15世纪才结束,15世纪英国通过宗教改革基本确定了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范围。在这场旷日已久的斗争过程中,政治力量的对比固然是决定因素,但它不是显性的因素,而是隐藏在斗争背后默默地发挥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冲在最前面的是彼此法院所采用的法律,即普通法与教会法之间的斗争,普通法竭力维护国王的司法管辖权,教会法则竭力维护教会组织的司法管辖权,当两者经过斗争最后形成共识的时候,就确定了国王和教会的权力边界与范围,从而形成两大司法管辖权在政治上的分权与制衡关系。下面我们以圣职推荐司法管辖权之争为例略作解析。所谓的圣职是指在教会组织中可以享受圣奉的职位,获此职位者可以拥有一份稳定的地产和什一税收入,由于有圣奉的职位较少,因此圣职成为教职人士激烈争夺的对象。依据中世纪教会传统,要获得此种职位必须获得圣职推荐人的提名才行,圣职推荐人的这种提名权即为圣职推荐权。从表面上看,圣职推荐权是一种单纯的人事任命提名权,实际上在中世纪圣职推荐权背后附带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由于此种权利和地产权利具有紧密的联系,在社会上它和土地、房屋一样可以继承、转让,可见圣职推荐权是一种支配人和物的综合性权利。按照教会的主张,凡是涉及圣职推荐方面的案件属于教会事务理所当然归教会法院管辖,因为教会对神职人员具有垄断性司法管辖权。但是王室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法官们将有关推荐僧侣担任有利可图的教会官职的权利划为“世俗”的范围,普通法上一直将圣职推荐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对待,而审理涉及财产方面的纠纷案件是王室法院的权力。由于教会和王室同时主张对此类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这样一来双方不可避免地围绕此类案件展开争夺司法管辖权的斗争,在斯蒂芬治下,英国发生内乱,王室衰微,社会失序,此类案件基本由教会法院审理。英王亨利二世上台执政之后,励精图治,建立了强大的王权,建立健全各种司法机构和制度,逐步扩张王室的司法管辖权,他于1164年召集全体贵族召开了一次会议,会上通过了《克拉伦登宪章》,其中第一条规定:涉及圣职推荐权的诉讼由郡守主持的普通法法庭裁决。在司法实践中王室法院还创制了最终圣职推荐权令(darrein presentment),专门用于解决关于圣职推荐权的纠纷案件,一般的做法是法院召集陪审团,由陪审团宣誓证明谁是争议中的教士职位的最近一次推荐人,法庭会参照最近一次圣职推荐做出裁决。从王室和教会两者之间关于圣职推荐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之争可以看出,国王虽然凭借自己强大的权威获得胜利,但是这场斗争始终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层面,先是通过普通法从法理上向对方展开攻击,由于圣职推荐权是一种依附于土地的权利,在客观上具有财产的属性,并且在社会上呈现可交易性,而普通法本身就是调整自由人之间财产纠纷的法律,因此普通法将圣职推荐权纠纷案件视为私人财产纠纷案件进行管辖无疑就具有了正当性。换言之,普通法通过法理上的论证使原本属于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了可争议性,打破了教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垄断性司法管辖权。然后普通法通过提供更加合理有效的审判制度将案件吸引过来,从而在竞争中胜出。最后,虽然圣职推荐纠纷由普通法法庭裁决,但是普通法并没有包揽一切,凡是其中涉及有争议的教堂收入等,普通法还是会交由教会法院裁决。由此可见,普通法关于圣职推荐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不仅具有确定权利、救济权利的司法意义,在宪政层面也具有深刻的意义,它通过此类案件逐步划定或厘清了王室和教会的权力范围和边界,从而使自己本身具有分权的功能。

(二)普通法的宏观分权功能及对权利的保障

在论及国家权力划分的时候,我们最耳熟能详的理论是三权分立学说,此学说将国家权力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的聚合体,并主张将这三大权力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机构行使,由此构建起现代宪政国家的基本框架。但是早在中世纪,甚至更久远的时代,譬如自国家诞生的那一刻起,是不可能存在这样结构清晰的权力分配逻辑的,因为在大多数国家里,君主和国家常常被当作同一个概念来对待,例如中国古代就有“家天下”的概念,特别强调君主和国家一体的理论。很显然,在这样的国家中是不可能存在宪政意义上的“分权”现象的,所有国家权力都归君主一人独有,所谓的国家机关在本质上仅是君主的办事机构而已。因此只要不存在可以制约君主权力的机构或者团体,就不可能存在分权之可能性。但是英国是个例外,中世纪英国君主从未获得过绝对的权力,未从建立起个人的专制,在社会上始终存在一种可以与君主抗衡并制约君主的权力,这种权力被称为“法律权”,具体表现为普通法不是由君主创制的,君主非但不能修改或废除此法律,并且其个人行为还受此法律的约束,人们习惯性地将这种传统称为“王在法下”。在这种社会传统之下无疑是存在“分权”之可能性的,虽然在逻辑上未必清晰可辨。由此可见,在早期英国除了君主的统治权之外,还存在另一种具有独立性并且能够制约君主统治权的权力——法律权。所谓的法律权是指“发现、阐明、确认、补充、修正作为正当规则的普遍且一般法律的权力”,所谓的统治权是指“借助暴力、追求特定性目的的统治性权力”秋风:《立宪的技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34页。。从学者对于法律权与统治权所下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在英国早期社会这两大权力实际上是由不同的权力主体分开行使的,统治权毫无疑问是由君主掌控,因为君主负有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之入侵,维护王国和平,打击犯罪,保护臣民生命、财产等安全之责任,君主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运用的权力即为统治权,这一点不只适用于英国,其他国家也大多如此,正如布拉克顿所言:“在严格限定的狭义的统治权领域,国王不仅是惟一的掌门,而且理应掌握,也必须掌握为有效管理所必需的全部权力;他有权处理伴随或附带于统治权的一切事务”,否则“在法律中确立权利将是毫无意义的”。〔美〕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第62~64页。法律权,在此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立法和司法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权力,而不仅仅是一种单一的司法权,因为在司法未获完全独立时单一的司法权是很难与君主的统治权相抗衡的。这种结合立法与司法的法律权,在其他国家是很少见的,因为在成文法国家立法权往往还是掌握在君主手中。由于君主掌握了立法大权,所以司法之权更易受其操纵,因为君主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和撤换法官来控制司法,也就是说在这样的国家中是不可能存在“法律权”这种权力的。但是英国由于其特殊的社会传统和国家演变路径,在社会上形成并确立了这样一种特殊的权力——法律权。从立法上看,英国普通法的主要成分是历行久远的习惯法和法官在习惯法基础上创制的判例法,这意味着普通法是在统治权之外自由成长起来的一套法律体系,它获得了英国社会的普遍认可,即使拥有统治之权的君主也不得不承认它、尊重它。从司法上看,虽然法官由君主任命,但是法官的审判工作主要依据的是普通法,也就是说法官的真正上司是普通法,国王可以撤换法官,但是无论谁成为法官,他在审理案件时依据的还是普通法,这意味着在英国法官这个职位(职业)是独立的,国王无法像其他国家的君主一样通过任意修改法律干预或控制审判,更何况在英国除了法官之外,还存在一个更独立和不容易受控制的陪审团,他们也在行使部分司法权。所以,综合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境况,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由立法和司法综合构成的法律权是比较独立的,是一种可以与君主的统治权并列的国家权力,正是因为存在这两种并列的权力,所以我们认为早期英国社会是存在宪政意义上的“分权”的。美国学者麦基文通过对布拉克顿著作的研究也得出类似的结论,只不过他提出的分权是指司法审判权与政治统治权两权的分立。

在论证存在“分权”这个逻辑之后,很多人不免会产生一个很大的疑问:在早期英国的这两种并列的国家权力之间是否存在固定的边界,当两者产生冲突的时候,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呢,解决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在这两种权力之中,法律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判断权,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标,天生具有保守性;统治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执行权,以追求速度和效益为目标,天生具有扩张性;所以在这两种权力的相处过程之中,统治权往往处于主动攻击的态势,即总是追求权力运用的最大自由化,结果往往导致权力的滥用;而法律权总是处于固守反击的状态,总是竭力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但是当统治权威胁到自身的独立性时或当统治权超越合法的范围时,法律权会毫不犹豫地进行反击,对统治权施加适当的约束,甚至将其关进笼子里。在英国,这两种权力虽然没有非常清晰的边界与范围,但是两者之间权力划分的大的原则还是存在的,并且被社会所承认,这个大的原则就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因此当这两种权力产生矛盾或冲突的时候,双方主要不是凭借暴力,而是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斗争,具体的争议一般会通过普通法庭进行裁决,抽象的争议主要通过朝野双方辩论澄清,但是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双方的用力点都是法律,都会竭力从法律中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论据。如果一方的论据优于另一方的论据,自然就会取得胜利,而且失败的一方也会接受这样的结果。由此可见,在英国以习惯法为母体的普通法具有一种超然的地位,其成为两种权力之争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换句话说,普通法不仅仅是一种解决公民之间纠纷的法律,而且还是一种解决公权力之间纠纷的法律,正是在此意义上,普通法承担了“分权”的宪政功能。例如,在法律权与王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典型的事件当属柯克与詹姆斯一世之间的冲突,当詹姆斯一世主张自己有权坐堂问案时,意味着君主的统治权向法律权发起了挑战,而以柯克为首的法官们则给予了坚决反击,在这场争论当中双方都以法律为武器向对方发起攻击,詹姆斯一世认为自己具有理性,可以理解法律的规定,因此自然可以胜任法官的职责。但是柯克法官指出,普通法不是一般的理性,而是一种特殊的理性——技艺理性,并且这种理性只有真正的法官才具有,詹姆斯一世虽然聪明博学,但是不具备这种特殊的理性,因此不可以坐堂审案。从冲突的结果来看,柯克虽然被詹姆斯一世罢免,但是柯克的主张最终取得了胜利,因为柯克比詹姆斯一世更加深刻和有力地阐释了普通法的本质属性,因而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拥护。詹姆斯一世的主张在其他国家是基本成立的,但是在英国却不可以,因为英国实行的是普通法,这种法律是在君主的统治权之外形成的一套法律体系,在社会上具有超越君主的权威性,因此当詹姆斯一世的主张被认为同普通法的本质属性相悖的时候,其挑战法律权独立性的企图必然遭到失败。因此,与其说是柯克击败了詹姆斯一世的挑衅行为,倒不如说是普通法的功劳,是普通法维护了法律权的独立性。再如,英国历史上始终不乏一些具有雄心壮志或追求独断专行的君主,他们为了满足成就霸业之需要或者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欲求,对社会进行高压统治,无端增加税收或巧取豪夺侵害人民的权益。面对君主滥用统治权的情形,人们通常会群起而抗争,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抗争的手段不是借助暴力,而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即将争端交由普通法进行裁决,通过普通法恢复其权利。例如在1215年,当失地王约翰国王的横征暴敛引发人们的普遍不满时,人们发动了“武装起义”,但是起义的目的不是通过武力推翻约翰的统治,而是制造足够的压力迫使约翰签署大宪章,而大宪章的主要内容不外乎重申普通法的相关规定。再如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为了增加王室收入开始大量向社会出售各种贸易的垄断经营权和各种商品的专卖权,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力行为,侵害的是英国人民自由经营的权利和自由,引起了英国人民的广泛不满,人们一方面通过议会向国王施加压力,另一方面将之提交到普通法庭使之接受普通法的裁决。面对君主滥用权力的行为,普通法站在正义的立场上对专卖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在1603年的垄断案中,法院判决特许生产的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损害了普通法和臣民的自由。1624年的《反垄断法》又赋予据普通法对一切专卖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力。除了专卖权之外,英国的君主还做过许多诸如此类的滥用权力行为,例如强行征税、强制借款、任意监禁等,这些行为对人们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因此引发人民的普遍反抗,并最终通过借助普通法的力量对君主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通过上面简短的论述可知,统治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性权力,在许多国家仅存在统治权一权,法律权从属于统治权,为统治权服务,未能独立,在这样的国家是不存在分权一说的。英国除了统治权之外,法律权也是相对独立的一种权力,它甚至相对于统治权而言具有超越性地位,不仅具有崇高的权威性,更具有约束和制约统治权的作用。英国法律权之所以具有如此效能,我们认为根源在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英国人的集体意识中,国王的统治权和人民的自由与权利都来源于普通法,“普通法是王国内共同权利的源泉”Coke, Edward, The Fourth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London, 1929, p.97.,它记载着统治权和人民的自由与权利的内容与范围,就像17世纪时下院议员奥尔福德所说的那样:“法律给国王多少权力,我们就给国王多少权力,再不能多。”〔法〕基佐:《1640年英国革命史》,伍光建译,商务印书馆,1985,第45页。就此普通法就具有至上性,成为界定权力冲突和权利边界的重要依据。对于英国宪政层面的分权问题,爱德华·柯克在关于权利请愿书的讨论过程中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所有我们请愿的是英格兰的法律,这种主权权力似乎是一种截然不同于法律权力的权力。我知道如何附加‘主权’于国王个人身上,但这不是他的权力。同时,我们不能将主权权力留给他——我们从来没有拥有过它。”Commons Debates 1628. Ⅲ:494. //Perez Zagorin,“The Political Beliefs of John Pym to 1629,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1994, 109(433):884.柯克在这段话中否定了主权权力,认为国王不拥有主权权力,因为主权权力是绝对的,在英国就不存在这种绝对性权力。对此英国著名宪法学者戴雪给出了更明确的观点,他在1885年出版的《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中认为英国不存在专断独裁的权力。由此,依照柯克和戴雪的观点,英国自古以来除了国王的统治权之外,还应存在一种对国王运用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否则国王应当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将成为一句空话,在英国这种监督和制约国王的权力其实就是我们所提到的“法律权”。

结语

在现代社会,我们对法律已经形成了清晰的划分标准,依据不同功能将法律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若干不同的法律部门,并据此建构成一国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部门中,宪法一般具有超越性地位,往往被视为一国的根本大法,例如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之所以重要主要体现在宪法内容的重要性上——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所谓的国家根本制度主要是指宪法对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做了安排,即规定国家设立何种统治机构,这些机构行使何种国家权力,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换言之,宪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宪法承载了分权的功能,其他的法律部门则没有这种功能,因此其地位只能居于宪法之下,由此宪法获得了母法、根本大法之地位。遍览世界各国法律,大多数皆如此安排。当然凡事都有例外,英国的法律体系与上述情况就存在较大的差异。英国的法律体系当然也存在宪法这一部门,差异在于英国没有一部成文的宪法,其宪法内容从形式上看主要体现在其他成文法律、宪法惯例和司法判例当中,而从实质上论则大多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原因之一,作为宪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成文法律其精神多源于普通法,例如为人们所熟知的《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等成文宪法性法律的核心原则都源于普通法。原因之二,那些具有宪法性质的判例绝大多数产生于普通法院的判决,例如英国奴隶制的废除就是通过王座法院的一个判决实现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萨默赛特一案的判决书中道:“无论有那么不便,但总要有个决定,我不能说这个案件在英格兰法律之下是准许或认可;所以黑人是应该被释放。”这便宣布了奴隶制不存在于英格兰法律之下,那么拥有奴隶即等同非法行为。这一判决令英格兰境内的一万至一万四千名奴隶得到解放,亦表明了其他管辖区实行的奴隶制不等于在英格兰也同样实行。S. M. Wise, Though the Heavens May Fall, Pimlico(2005).原因之三,宪法惯例虽然和普通法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完全忽视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显然也是不够尊重历史事实的。普通法源于古老的习惯法,“宪法惯例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在宪政实践中积累的习惯法,其精神气质与普通法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赵坤:《论英国宪法惯例的法治功能》,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第9页。。由此可见,英国普通法和英国宪法之间的渊源关系是何等的深厚,普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为“宪法性法律”,这种特质使普通法与其他国家的普通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便是普通法具有分权功能并能够有效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