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研究(第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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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公民身份与基本权利

季金华季金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权威生成的文化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在社会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各民族国家有着不同的公民身份建构路径。在获取公民身份的过程中,公民是被动地作为国家权威的统治对象还是积极地作为政治行动者,政治文化在多大程度上区分和建构了不同于私人领域的公共领域的价值,这些都决定了各个民族国家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获得公民身份的不同方式和途径。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21页。当代中国公民的市民身份、政治身份和社会身份的建构关乎自由迁徙权利、法律创制权、公决权与复决权、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社会权利的制度化问题,需要通过宪法和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建立能够保障公民身份的法律和落实政治权利的公共生活方式,力图通过公共领域的自治实现私人领域和经济领域中的自由和权利。

一 公民身份的要素与基本权利的体系结构

(一)公民身份的概念

美国著名公民身份研究专家亚诺斯基认为,“公民身份是个人在一民族国家中,在特定平等水平上,具有一定普遍性权利与义务的被动及主动的成员身份”〔美〕托马斯·亚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第11页。。公民身份概念是由市民身份、政治身份和社会身份所组成的结构体系,是由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所组成的复合范畴。参见商红日《公民概念和公民身份理论——兼及中国公民身份的思考》,《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公民身份表征社会主体在一定地理疆域之内的人格状态,它与普遍安全、自由、平等、尊严、参与政治、纳税等基本权利和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享有生存权利、影响政治决策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的一些自由权利是公民身份的标志。简言之,公民身份是以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价值内涵,以市民身份、政治身份和社会身份为角色表征的人格状态体系,公民身份的演化历史就是公民角色和公民权利的发展历史。

首先,公民身份反映公民与某个政治共同体的关系。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与特定的共同体有着隶属关系。“公民身份是一个规定共同体和个体之间关系并确定公民对公共生活参与和规划意识的概念系统。”闰辰、王海荣:《理解公民身份:当代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新动力》,《理论月刊》2013年第10期。在民族国家时代,公民身份是规定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确立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意识和参与意识的概念系统。公民身份是一种身份地位,它意味着一个人在政治共同体中拥有成员资格,决定了一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角色归属,因而直接与国籍关联。公民身份与国家的存在息息相关,国籍在所有地方都应构成国家成员资格的核心法律内涵。一方面,民族国家通过将公民身份赋予社会成员,不仅统一和凝聚了领土范围内的人口,而且通过对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界定解决了政府可能出现的合法性危机、财政危机;另一方面,个人通过取得公民身份也解决了民族认同和政治归属的问题,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政治统治的天然暴力特征。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第659页。“民族性界定了共同的历史观、文化观以及同呼吸共命运的共同体意识和认同感心理,这一观念和意识为身为同胞的公民提供了共通的责任和义务。”曹海军:《论公民身份的二重性》,《学海》2008年第3期。

当然,政治共同体的形式和结构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人们交往空间、交往方式和交往内容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全球化进程中出现了新的权威和忠诚中心,它们逐渐取代主权民族国家,为多重公民身份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参见〔英〕巴特·范·斯廷博根《公民身份的条件》,郭台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第46页。“全球化指的是社会交往的跨洲流动和模式在规模上的扩大、在广度上的增加、在速度上的递增,以及影响力的深入。”〔英〕戴维·赫尔德、安东尼·麦克格鲁:《全球化与反全球化》,陈志刚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第1页。伴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公民身份在制度和观念方面都获得了相应的扩展,区域联盟开始成为公民参与决策活动的政治共同体,区域联盟公民身份的出现意味着公民身份突破了民族国家的边界,具有了参与和影响国际事务和全球义务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区域联盟公民身份的建构还意味着具有区域合作和全球意识的理想性公民身份的出现。这种发展中的公民身份既关注公民的民事权利,也重视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福利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更加突出公民的主体性特征,从而为成员国公民提供了更大的认同空间。参见郭忠华《全球化背景下多元公民身份体系的建构》,《武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其次,公民身份表达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成员资格的法律内涵在于个人对于国家所拥有的请求权和所负有的责任。拥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身份意味着可以行使公民权利。亚里士多德将公民身份界定为一种政治条件或资格,积极参与城邦公共生活,奉献于共同的福祉,能够轮流成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是城邦公民应该具有的美德。在卢梭看来,公民在公意的框架内可以通过私人利益与公共责任的融合实现公民自由。孟德斯鸠主张通过构建法治秩序来保障公民不受干涉的自由。个体和政治共同体是彼此依赖的关系,通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可以再生产出公民身份存在所必需的条件。参见〔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5页。

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权力是公民行使选举权利的结果。人民作为公民的集合体选择自己的政治代理人——人民代表或议员,委托他们行使政治决策的权力,通过法律议案、人事议案和财政议案凝聚和表达人民的意志,行政机关主要通过公共行政执行人民的意志,司法机关通过个案审判发现和确认人民的意志。因此,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国家机关必须通过保护公民权利的行为来确证自己的合法性。国家权力的存续应该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国家权力的设立、运行都必须以一定财政支持为基础,公民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因为国家能够提供社会交往所需要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物质条件和文化环境,所以国家是公民赖以生存的政治共同体、社会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公民应该履行保卫国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遵守国家法律等义务。由于滥用权利将会侵犯国家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所以不滥用权利也是公民身份内在的义务。从法理角度看,“权利关系暗含着责任关系,权利关系只有在承认对他人的责任关系之时才能得到同样的承认和尊重”曹海军:《论公民身份的二重性》,《学海》2008年第3期。

再次,公民身份确立一定的价值取向。自由是公民身份的重要价值取向。个人权利体现的基本价值是自由,在公共生活中的制度体现就是严格的权力控制程序和公正的司法救济程序。个人权利体现的基本价值是自由,它主要通过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言论自由制度获得保障。洛克将财产权利作为公民身份的特征,系统地阐述了个人自由与公民身份的关系问题,掀起了以个体权利为公民身份内核的自由主义思潮;政治权利所体现的基本价值是民主,民主既是一种程序性价值,也是一种实体性价值,它主要通过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代议制民主机制实现,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政治生活的自主来实现私人领域的个人自由;社会权利体现的基本价值是公平,它主要通过各种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实现,其目的是为个人自由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条件。

自由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公民身份确立平等的法律地位,为公民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提供文化支撑。“公民身份存在一定内在的逻辑,这种逻辑要求他所带来的各种利益必须得到更加普遍和平等的分配。”〔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3页。从事实上讲,公民身份发源于古希腊城邦时期,历经古罗马共和国时期、中世纪意大利自治城市时期、近代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全球化不断深化时期,包容性不断增强,个体自由和地位不断提升。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历史演进过程中的公民身份是在反对封建等级制和专制君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以普遍主义和平等主义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主张只要满足法律上的消极条件就可以成为公民,不论阶级、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地位有何差异,每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和接受相同的规则。公民身份应该被理解为相关共同体中每个完全成员所平等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成为一个国家的公民也就意味着享有整个共同体成员都能享有的普遍权利。法律能够增进公民享有自由的程度,使公民共同、平等地生活在宪法和法律的各种规则之下,公民身份必然是存在于良好法律之下的一种地位。公民身份既是一种制度建构产物,也是观念演化的结果。公民身份不仅是权利与义务的总和,而且是情感和想象的载体,公民身份既具有法律属性,也具有文化属性。参见〔英〕尼克·史蒂文森《文化与公民身份》,陈志杰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第87页。

(二)公民身份的构成要素

古代社会没有普遍的公民身份与公民权利,古希腊民主政治和古罗马共和政治中的参与性公民身份只是那个时代的特例。随着罗马共和国的灭亡和帝国的形成,公民身份逐渐退化为国籍意义上的法律身份和帝王的臣民身份,公民则具有了臣民和市民的双重角色。〔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16页。在罗马帝国时代,作为市民的公民可以依据法律自由行动,并且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市民身份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身份,而法律的存续则是为了保障公民在私人领域中的和平交往。中世纪以降,人们的角色认同是基督徒、上帝的子民和领主的附庸、臣属,公民身份几乎销声匿迹。只是到了中世纪晚期城市共和国的崛起阶段,参与性公民身份又重新出现。绝对主义国家形成之后,分散的城市市民、世俗贵族与僧侣贵族也随之归化为王权的臣民。〔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22页。随后,开放、扩张的市场经济消除了封建割据,推动了民族国家的一体化进程,公民身份开始成为一种民族认同的载体,公民为了获得财产的保护开始参与政治活动,公民地位带来的物质利益与公共权力的结合也就成为市民阶层支持现代国家的理性基础。

公民身份的产生过程是现代民族主权国家的形成过程,也是公民争取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过程。公民身份的市民要素、政治要素和社会要素以不同的速度发展,每一个都为其他方面的扩展搭建了平台。随着福利国家的建立,三者才真正开始齐头并进。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阶级分化、阶级冲突与公民身份权利》,熊美娟译,《公共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公民的市民身份与个人自由是在18世纪确立起来的,公民身份的理性人角色和市民要素代表着自由的价值诉求,它们遵循自由主义原则的经济逻辑进入权力有限的政治国家,形成理性选择型的公民性格。公民的市民身份要素主要通过公民的民事法律权利表现出来,作为市民的个人拥有选择居住地方的自由、言论和宗教的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合法有效契约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法院是保护公民这些自由权利的重要机构。在英国,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和法律面前平等权利在18世纪得以稳固地确立。在18世纪前,自由选择工作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是受到习俗和法律禁止的,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宣布对人口流动的限制既侵害了个体的自由权利,也对国家的繁荣造成了威胁,从而将个人从择业限制和迁徙限制中解放出来,赋予了个人自由选择工作、自由迁徙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自由选择雇主结成劳动关系的权利,逐步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打破了身份等级的羁绊,享有自由迁徙的权利,从而扩大了个人权利的范围和形式,促进了公民之间的平等。

市民身份与个人自由是消除封建社会残余的文化力量,是公民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出现的必要基础。个体自治是民主治理观念与政治责任意识的前提,只有当个人被看作一个有能力自治的个体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意识到自己所应该承担的政治责任。普遍的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是在19世纪逐渐形成的。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阶级分化、阶级冲突与公民身份权利》,熊美娟译,《公共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公民身份的选民角色和政治要素代表着民主的价值诉求,遵循民主共和原则的政治逻辑进入民主国家,成就积极参与型的公民性格。公民的政治身份主要通过公民的政治权利表现出来,争取政治体系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民主的参与空间,一直是自我管理的主导公民理念。17世纪的英国开始出现了力争成为拥有选举权并对主权产生影响的选民运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将公民界定为一个承载政治和法律意义的概念,使选民角色成为公民积极参与政治生活和拥有政治权利的主要承担者。参见〔英〕巴特·范·斯廷博根《公民身份的条件》,郭台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译者序第6~9页。当然,政治权利在19世纪之前被国家共同体中的少数特权阶级所垄断,因此政治权利的制度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新权利的形成过程,而是旧权利的延伸和发展过程。即使在19世纪早期的英国,只有不到五分之一的成年男性享有选举投票权。在大多数西欧国家,政治公民身份在20世纪之后才以普遍选举权的形式完全实现。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阶级分化、阶级冲突与公民身份权利》,熊美娟译,《公共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伴随着以竞争性政党政治为主的议会政治的发展,公民逐渐要求更加广泛地参与政治的权利。拥有公民的政治身份意味着每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可以成为投票者,享有以直接政治实践的方式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其中,主要包括公民的投票选举权,结社和参与政府的权利,它所对应的机构是议会和地方政府。

19世纪是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鼎盛时期,自由竞争经济活动导致了个人在经济关系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破坏了公民身份所包含的平等价值取向,那些在自由市场竞争中失利的人群几乎得不到任何资源支持或福利依靠。随着普遍选举权在20世纪的确立,有组织的工人阶级通过政治力量推动了福利的制度化进程,国家通过累进税、遗产税等方式为福利权利提供了经济基础,稀释和钝化了各种形式的不平等。众所周知,福利权利有助于减少因财富和社会地位不平等而在个人权利方面遭受的不平等待遇,公民身份只有在自由民主的福利国家中才能得到充分的、完整的体现。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阶级分化、阶级冲突与公民身份权利》,熊美娟译,《公共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公民的社会身份主要通过公民的社会权利表现出来。公民的社会权利包括福利权利、文化权利和环境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教育机构与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文化是个人归属于某个群体或共同体的纽带,文化诉求的尊重和文化取向的认同是安全价值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个体只有找到文化的归属才有实质上的安全感。现代国家必须以民族文化为基础,国家权力只有通过文化逻辑才能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发轫于罗马帝国时期和中世纪封建体制之中的臣民角色和文化要素代表安全的价值诉求,遵循安全需求的文化逻辑进入民族国家,确立起消极服从型的公民性格。虽然,组建工会、参与工业谈判和罢工的权利与财产权利、自由订立契约的权利有关联,但是,这些权利不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而是一种依靠社会力量和国家资源支持的社会权利。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阶级分化、阶级冲突与公民身份权利》,熊美娟译,《公共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这些权利的制度化安排旨在消除社会关系不对称所引起的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在合理范围内和合理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对最低工资、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和工作环境保护、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等做出的相关规定,乃是保障社会主体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的制度安排。

在文化视野中,公民身份是由公民地位、公民美德和公民认同构成的。公民地位是公民身份的法律要素,它强调政治共同体中完全成员所平等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公民身份除了法律维度之外,还有道德维度。公民美德是公民身份的行动要素,意指公民主动承担公共义务的意愿和行为,也就是公民将公共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的意愿。公民通过理性对话和公开讨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反思,是尊重、宽容不同价值主张的前提。在现代社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选举性政治活动和立法性政治活动来进行规范性对话,而且可以通过非正式的渠道对社会生活和公共生活进行争议和对话,因此公民身份既包含对国家事务的正式参与,也包括对公共生活事务的参与。公民认同是公民身份的心理要素,它表达公民对共同体成员身份的认同情感。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选择高度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模式,国家权力无所不在,国家职能无所不包,社会管理行政化,整个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公民的私人空间极其狭小,导致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高度同质化,个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要求得不到尊重和满足成为当时社会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市民社会有了长足的发展,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迅速分化,公民的私人生活极其丰富,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取向多样化的多元社会基本形成,在个人自主性和能动性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国家支配社会的关系模式逐渐发生变化。然而,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公共精神并没有随着私人空间和公共空间的拓宽而得到相应的增长。

(三)公民身份与基本权利的体系结构

基本权利是宪法确认或推定的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它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

基本权利体系的结构是由公民身份构成要素的结构决定的。马歇尔在《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一书中,将公民身份看作市民要素、政治要素和社会要素的有机结合。市民要素由个人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利。在宪法上确立公民的这些消极权利旨在保护法律主体免受国家对自由和财产的非法干预。政治要素指公民作为政治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在宪法上确立这些政治参与权,旨在保证公民能够参与形成意见和意志的民主过程。社会要素是指从享有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等一系列权利,旨在给福利国家的公民提供最低收入和社会保障。显然,从公民身份的三种要素来看,公民身份包含个人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三个公民身份之间的关系既有相辅相成的统一方面,也有彼此冲突的对立方面。就统一而言,公民的市民身份、政治身份是社会身份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而公民的社会身份也为人们能够更为全面地行使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提供了物质保障和社会资源。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12页。18世纪至19世纪英国公民身份权利从个人权利发展到政治权利的历史进程,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获取社会权利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公民的市民身份旨在以消极的公民角色追求私人领域中的个人自由,公民的政治身份旨在以积极的公民角色主动参与公共事务、影响政治决策,公民的社会身份旨在要求国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与合理的发展机会。德国的公民身份发展的历史说明,人们可以通过追求社会权利来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具有规范性的积极国家职能的发展,为人们更全面地实现市民的和政治的公民身份提供社会资源和物质资源,也可能产生同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冲突。进而言之,社会公民身份的发展可能反过来阻碍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发展,一些自然资源十分丰富的中东地区,可以通过给公民提供富足的物质生活而消解其政治民主的要求。而在一些贫穷的政治威权主义国家,社会权利更容易成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结合点,推动民生空间的开启和民主空间的关闭。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12页。

基本权利的体系结构是由公民的交往关系结构决定的。人类各种共同体的社会关系模式决定了权利体系的结构。权利存在于关系之中,以国际权利公约为例,在法律上作为公民而得到承认的关系决定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对国家积极参与的政治关系产生了政治权利;互利与交换的经济关系产生了经济权利;融入民主社会的社会关系产生了社会权利;隶属某一社会的共同团体的文化关系产生了文化权利。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对抗国家的权利,它的作用首先是保护个人以对抗国家专断行为。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则是向国家要求的权利,它的作用是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的私生活,以便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保障他们的子女能够受教育,等等。亦即这些权利授予国家权力。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与公民身份资格、公民主体性密切相关的概念。公民的主体性要通过全体公民拥有主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正是公民主体性的宪法表现。公民的主体性首先表现为公民的自主性,即自为性、选择性、创造性。公民的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精神自由体现公民的自为性,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体现公民的选择性,公民的创制权和公决权体现公民的创造性;公民的主体性其次表现为人格尊严性,公民的人格、公民的隐私和公民的保全性要通过平等权、隐私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来体现;公民的主体性还要通过公民的监督权、修正权来体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构性主要体现在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上,生命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经济自由权、表达自由权是前提性权利,这些个人权利是以人性论与天赋权利为思想基础,独立于国家秩序之外的自然权利,因而属于自我肯定和保存意义上的基本权利;选举权、公职权、政党权、请愿权、公决权是公民政治身份应该拥有的基本权利,它们是公民处于国家政治秩序之内,参与公共事务处理、影响政治决策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自我表现意义上的、运用政治手段达到政治目的的权利;劳动权、休息权、保健权、生活环境权、社会保障权、工会权、罢工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权是公民社会身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属于自我实现和发展意义上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20世纪宪法逐渐确定并发展起来的保障性权利;提起申诉和控告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和补偿的权利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为了实现自我保障而衍生出来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们为权利保障体系提供自足和自我完结的内在机制。

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体系建构中存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全面或不明确的问题,因此要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进一步充实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扩大其领域范围。应该在立法方面增加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在政治方面增加了解权或知情权,确认公民享有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与思想的自由权,确认公民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在经济方面确认经济自由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确认公民享有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将安全卫生条件、晋升机会同等和带薪休假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进一步丰富社会保障权利的内容,确保公民享有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和良好的环境权。

同时要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结构。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至少应当包含权利的确认、保障和限制这几方面的内容,这样才符合完整性的要求。各国有关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通常包括三重结构: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在我国宪法典中,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没有规定公正补偿原则,保障条款也由于缺乏具体的内容规定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力度。在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方面,以苏联宪法为代表的“突出行使逮捕权力的司法主体”的人身权保护条款在明确保护人身自由的同时,规定逮捕应经法院决定或检察长批准,突出强调了行使逮捕权力的主体,由此称之为主体模式;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的“注重拘捕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人身保护条款没有规定谁有权进行拘捕,只突出强调了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故称之为程序模式。完善的人身自由规范结构应该是主体模式与程序模式的有机结合,因此,有必要通过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结构。

二 公民的市民身份与公民的个人权利

公民的市民身份决定了公民个人权利的性质和价值。个人权利是宪法确认的基本自由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在私人领域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性。个人权利能够为个人带来自主,“权利给个人提供了空间,使之在免于其他个体或者共同体干预的条件下培养自己的兴趣和实现自己的潜能”〔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47页。。法院是保护公民的市民身份和个人权利的权威机构。

(一)市民身份与个人权利的本质属性

公民的市民身份及其个人权利的取得,意味着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离、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意味着个人在私人领域具有广泛的自治权利,在社会关系的产生、变化与消灭方面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国家应该尊重和保护个人的自由选择权利,“自治活动产生差异,而差异的事实保护和培育自治”〔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27页。。市民身份以个人权利为中心,主张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维护公共利益、维系社会秩序;国家在通常的情况下不能干预公民的个人自由,只有在出现危害个人的生命权、阻碍个人的基本能力的正常发展、破坏个人参与社会交往活动所必需的判断力的情形时,才可以对这些行为进行干预,以保护每个个体的自由选择权利。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31页。因此,通过契约自由实现自由选择的理念是市民身份和个人权利的文化精神,个人自由地安排自身的活动仍然是社会秩序的建构基础和制度安排的正当性依据。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91~92页。与市民身份对应的是个人的程序性自由权和实质性自由权。程序性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利用法庭系统并在其中接受公正对待的程序性权利。实质性权利包括表达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和经济自由权。

表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使用各种方式和各种媒介表明、显示和公开传播自己的思想、观点、意见、主张、信息、知识、情感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因此,表达自由在广义上包括了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息自由。“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因为对多数人而言,这是他们能够过上完美和满意的生活的前提。”〔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39页。当然,表达自由也是有法律边界的,“只有在社会成员不相互妨碍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生活的社会中,表达自由才是可能的”〔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39页。。世界各国通过法律规定采取申报制、批准制和追惩制对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享有人身和行动完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任何非法阻挠、限制、拘束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早期资产阶级革命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公民身份的内在要求,因而各国都将其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人格权不容侵犯是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表现,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私生活秘密权是公民身份的必然要求。身体控制权也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内容,每个人都拥有性行为自由权、对体内过程医药干预的控制权、防范他人袭击的权利、防范环境污染和环境事故的权利。人身自由权还包括选择朋友、配偶和伴侣的权利。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延伸。任何机关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并按照法律程序,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更不得强行占有公民的住宅。通信自由是公民进行社会交往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传达自己的思想和信息、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不受任何非法限制的自由权利。

契约自由是经济自由的载体。具有经济理性的市民,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契约建立各种社会关系,行使自由选择的法律权利,并以自己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狭义上的经济自由权主要指财产与服务控制权,包括财产权和选择居住地点、职业和社会流动的权利以及成立工会、企业和政党的组织权。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第39页。近代公民身份源自市场体制、支持市场体制的权利体系,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是公民权利的原始形态和个人权利的基础,使保护自己免受他人或国家权力的侵害,或者作为最后的依托,至少使家庭成为能够自我保护的壁垒。参见郭忠华、刘训练《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第51页。抑制个人自由的最严厉的手段是剥夺个人的财产权,没有财产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人们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动力和能力。公民与政府以契约的方式自愿联合起来组成国家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因而政府主要的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以弥补自然状态的不足。〔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8~33页。市民身份是在反对封建等级制和专制君主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主张每个公民不论阶级、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地位有何差异,都拥有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因此,市民身份更为注重在不损害他人自由的前提下以等价交换的形式获取社会资源的机会。

总而言之,公民的市民身份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自由文化意识基础之上,强调个人自由选择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张任何人都有权利通过自由、开放的方式选择和创造自己的生活方式。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0页。自由主义文化思潮推动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从而促成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分离、公法与私法的分离,进而为私人领域拥有不受国家干预的空间提供了观念支撑。权利体系与权力结构的分离、互动也为人们进行自由选择、公正解决纠纷提供了立法支持、执法依据和司法保障。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第656页。

(二)市民身份与个人权利的法律支撑

在等级身份主导的时代,个人的自由选择受到了身份关系的极大制约,社会留给个人极其狭小的选择空间,个人权利内容和范围十分有限。在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中,独裁政府以家长式的作风处理社会问题,权力本位和秩序优位成了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价值取向,等级身份成为确立权威、维系秩序的基本手段。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36页。显然,建立在等级身份基础上的权威结构缺少必要的制衡功能,统治阶级拥有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人民在履行大量义务的同时却只拥有十分有限的权利。因为身份等级制度极大地限制了人们的角色转化和身份变动,所以传统社会是生活节奏和社会进步缓慢的封闭社会。同时,社会的封闭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传统社会是一种地方性社会,地方秩序安排建立在人们之间的直接文化交流基础之上,地方习惯和地方势力是维持传统权威的重要力量。

随着劳动力与资本的结合取代劳动力与土地的结合,人身依附关系逐渐为人身自由关系所取代,人类社会由植物时代进入了矿物时代,市场逐渐取代权力成为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手段,市民身份也就成为权利诉求和秩序安排的人格基础。从整体上讲,市民身份强调人格的平等性,主张每个人都是自由的社会主体,都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和社会交往方式的权利。因此,不能再依靠身份等级和性格文化建立社会秩序,只能通过统一的人格文化和平等身份建构发展性社会秩序。西方社会在19世纪完成了从性格文化到人格文化的历史转型,实现了从生计和安全的需求向自我选择和自我表现的诉求之转变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51~52页。,依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去行动成为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鉴于立法是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演绎活动,社会交往和经济交往的自由价值也就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市民身份所需要的法律权利。

在身份依附向身份自由的转化过程中,大众传播文化发挥出巨大的文化解构和文化建构作用。现代媒体无情地摧毁了地方性文化和等级秩序结构,削弱了面对面的文化交流功能,使得统治者无法通过隔离公众、制造神秘气氛来维护人治权威。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243页。不断进步的通信方式、交通方式和迅速发展的其他技术创造了新的社会交往方式、更广阔的交往空间和更丰富的交往内容,彻底地打破了传统社会的封闭状态,从而在提高社会流动性的同时为人们创造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66页。一方面,中央政府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演进过程中获得了必要的权力,建立在地方权力与地方文化基础上的权威逐渐被中央权威所取代;另一方面,在政治上没有统一核心的平行组织也是弱化地方权威和地方文化的强大力量。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243页。随着缓慢变化的传统社会被快速变革的现代社会所取代,国家只能依靠普遍、明确的法律规则权威来维护社会秩序,那种依靠习惯和个人权威来维系身份等级秩序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此外,反对境况不可改变的文化观念和法律制度给予人们充分选择的机会,使选择的失败者能够再次做出选择。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22页。

现代人生活在知识、信息和技术的世界里,技术进步创造了新的选择机会,导致了新的法律规则的产生。大量的新规则有可能导致自由的减少,选择机会和选择权利的增加却带来了更多的自由。发达的城市交通体系需要对人们的交通行为和通行权利做出合理的安排,从而促使国家制定了大量的交通规则。同时,发达的城市交通体系不仅给人们带来了改变工作种类、工作方式和工作地点的机会,而且给人们提供了改变生活条件、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的机会。快速发展的交通技术和通信技术不断拓展了可能性的范围,从而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机会。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78~79页。

诚然,选择是有条件的,自由也是有边界的,法律正是通过对条件和范围的规定,在保证个人自由选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的自由选择、防止危害公共利益和破坏公共秩序。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39页。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的选择自由,有必要利用某些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对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定。高速发展的技术既可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和更多的自由权利,也有可能给人们带来更多的风险和更大的损害。社会分工的细密化、专业化决定了人们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陌生人提供的社会服务,为了保证每个人在风险社会中仍然拥有控制自己生活的机会,防止自己的健康、财富和生活状态受到陌生人的侵害,我们需要借助市场的力量和法律治理的手段对陌生人的风险行为加以控制。因此,许多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制度来保证陌生人生产的食品、药品和提供的社会服务符合安全和质量的要求。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88页。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能源使用和保护、无线通信频道的分配、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是保证人们有序地利用稀缺资源、有效地解决利益冲突、保障自由共存的规则结构网络。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71~72页。此外,信息公开是自由选择的前提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89页。,许多国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人们的自由选择提供法律保障。因此,群体决策与个人自由选择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加以整合,法律制度必须通过建立一定的刚性标准和稳固结构坚定地支持自由权和选择权的最大化。

(三)市民身份和个人权利的文化取向

自由选择是现代社会的主流文化现象,拥有市民身份的公民实质就是能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文化主体。选择文化在相当程度上演绎了现代生活的意义,选择的概念、欲望和经验涵盖了现代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将自由选择确立为现代法律的文化取向。参加〔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83页。

交往模式及其价值取向决定了社会主流文化的性质和内容,而现代技术、知识和信息塑造了人们的生活环境,改变了人们的交往方式,影响了他们看待世界的方式,提高了他们的判断能力,拓展了可供选择的范围,增加了自由实现的方式和途径。交通、通信和制造诸方面的技术进步,帮助人们创造了一个无限可能的精神世界和日益丰厚的物质基础,推动人们建构了一个充满创新机遇和自由表达自己个性的文化世界,人们正在用技术、知识和信息的手段认识、界定和实现应有的自由权利。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70~71页。借助日益发展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人们从传统社会的身份依附和文化束缚中解放出来,享有了前所未有的自由。技术、知识和信息方面的进步为陌生人之间的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80页。

相关选择的存在决定了权利的内容和实现方式,没有选择的前提,权利也就失去了意义。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12页。选择与权利连接起来的意义在于让每个人成为自由的行动者,保证每个人都享有选择生与死、如何生与如何死的权利,享有自由思考、信仰宗教、自由表达的权利,享有选择工作方式、家庭模式和性伴侣的权利,享有选择信息获取、信息传播和信息保密的权利,享有选择休息方式和旅行路线的权利。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228页。此外,个人权利的消极性质决定了隐私权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他人或政府干涉自己的私人生活,建立在个人的愿望、目标和需求之上的私人领域有利于实现个人的自由选择。〔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第218页。为了保证个人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当代法律对隐私的保护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空间的基本需要,极大地超越了维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范围,要求国家消除不良记录也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个人主张隐私保护的权利。

权利与选择的连接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建立和变动必须以知情同意为原则。知情同意是个人自由选择的应有内涵,知情和同意作为自由选择的文化理念,已经广泛地渗透到整个法律制度之中,深刻地影响了整个权威结构,选择和同意已经成为合法性的构成要素。契约作为选择和同意的载体,已经取代传统习惯和道德观念成为缔结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宗教传统和血统、年龄等因素不再是强行限定人们社会地位的文化力量,契约自由为人们敞开了独立自主、自由选择的大门。在现代西方社会,一般社会规范和流行文化界定了法律的能量和意义,演绎了个人选择范围不断扩展所能勾画的理想蓝图和可能造就的生活现实。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32页。自由选择的文化理念借助法律媒介转化成为活力无限的社会制度安排。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43~45页。与此相适应,平等和自由的权利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成为不可遏制的文化潮流。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58~59页。

从某种意义上讲,社会秩序和文化环境在广阔的生物学界限内给社会生活的各个阶段赋予了不同的社会意义,安排了人们在不同年龄时段应该扮演的社会角色,给他们规定了相应的行为模式。在当今这个技术、知识和信息快速发展的时代,社会变化的急流正在冲击社会生活过程和社会角色的固有文化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模糊了人生各个阶段之间的界限,使得不同年龄的人处在一个重新界定社会角色和社会意义的持续过程中,从而对法律制度产生了广泛而又深刻的影响。生活过程和身份角色的变化正在改变利益和权利的分配模式,很多利益和权利流向了中年人和更年长者,许多国家颁行反对年龄歧视的法律,放宽了就业年龄的上限,延长了退休年龄,甚至废除了强制退休制度。由此带来的选择机会及其权利改变了人们对时光流逝和人生转折的原有感觉,人们开始意识到不应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关闭自我选择的大门、剥夺年长者的选择机会,年龄也不应该像种族、性别或宗教那样阻止人们通过自由选择重新塑造自我。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99~201页。

社会文化的变迁也改变了人们对婚姻的社会含义和价值功能的看法,自由主义文化将婚姻看成人们自由选择的合伙形式,个人有权选择是否保持婚姻的存续状态,如果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不能满足和丰富另一方当事人的生活,任何一方在道德上都拥有解散婚姻、重新尝试新的结合的权利,而且这种道德权利逐渐被法律解释和司法判决所承认。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207页。自由主义的文化意识同样深刻影响了社会生育观念,是否组成家庭、是否生育子女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社会文化承认的道德权利,单身母亲可以成为一些女性自由选择的一种社会存在形式,国家的福利系统会给予单身母亲某种形式的生存资助和安全保障。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211页。

(四)市民身份和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农村的熟人社会逐渐转化为城市的陌生人社会,农村流行的非讼文化逐渐被城市的好讼文化所取代。宗教、道德、种族和文化传统传承的多样性,导致城市社会生活出现较低整合程度的问题,这就要求城市采用更多的法律控制手段来维系社会秩序。人们求助法律的目的在于试图摆脱社区的束缚,以期在家庭和邻里之间建立起一种自由、平等的交往秩序,他们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保障手段来挑战家庭和社区中控制他们日常生活的社会等级制度。〔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32~233页。在家庭、教会和社区权威瓦解后,人们将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希望寄托在法院身上,期盼司法权威能够填补教会、家庭和社区衰退后造成的权威空白。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6页。诉讼发挥了挑战现存的权力等级结构的功能,起到了改变既有社会秩序的作用。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37页。

现代法律制度本身也在鼓励和引导人们将纠纷提交法院处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行政机关规定的法律服务政策和法院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鼓励和引导人们利用司法机制来解决他们所遇到的问题。立法机关通过有关法律规定政府有监督家庭生活和社区生活的职权和义务,要求政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资助。作为最为有效的回应,法院系统进行了结构调整,为各个阶层的人们利用司法机制解决纠纷、救济权利、实现正义提供了方便。在20世纪的西方社会中,法院重新以一个公平正义捍卫者的身份出现,力图保护弱者免受强者的欺凌,法律成为人们对抗大公司和大企业的武器,司法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有力工具。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40页。现代法律发展趋势是将更多的义务强加于政府和大型组织机构,而将更多的权利赋予个人。〔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第229页。在人们的政治理想中,个人自由依赖于法律的统治,依赖于一套权利体系和原则体系所带来的安全保障。公共权威的范围和领域、选举的时间和方式、公民所保留的权利都应该远离政治的侵扰,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参见〔美〕约翰·埃格里斯托《最高法院与立宪民主》,钱锦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35页。同时,市民意识也使他们清醒地意识到,如果没有一种中立的裁判权力蔑视立法机关越权侵害的权威,那么在立法机关的权威治理与独裁统治之间就没有什么阻碍了。参见〔美〕约翰·埃格里斯托《最高法院与立宪民主》,钱锦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63页。出于对立法机关会超越人民为其设置的立法边界的担忧,对立法权进行有效制约的司法审查就逐渐成为现代公民的政治文化选择。

有必要指出,经济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人的自我定位密切相关,经济自由的司法保护与人身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司法保护有着深刻的联系。住所和个人动产的安全所保护的不仅是隐私权和财产权,而且是为了保护某种有价值的生活方式所付出的时间和心思,经济安全与财产权为个人自由生存中某些最深厚、最有价值的方面提供了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也就成为保障住所安全、维持自己珍视的社群和组织、坚持自由选择的生活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官应该审查有关自由经济活动和财产权方面的立法,为个人自由选择提供更好的司法保护。参见〔美〕斯蒂芬·马塞多《自由主义美德:自由主义宪政中的公民身份、德性与社群》,马万利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0,第188~189页。另外,给社会主体第二次选择的正义观念也是人们利用司法审查程序挑战立法权威的文化基础。法院的审判权力所要维护的不仅是个人的既得权利,而且是在立法竞争中失败一方的利益,这是人们从宪法中找到的挑战立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法院应该对没有从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中获得公平对待的人们抱有某种形式的尊重,应该通过对宪法原则和法律原则的合理解释来公正地对待这些弱势群体,力图通过司法审查权威建构以合理的自治和理性协商为基础的公共领域,促使多数人能够把少数人也看成与自己一样值得尊重的自由主义公民。参见〔美〕斯蒂芬·马塞多《自由主义美德:自由主义宪政中的公民身份、德性与社群》,马万利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0,第189页。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也尽可能地给做出错误选择的当事人重新选择的机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普遍坚持刑罚谦抑原则,多数法官给予初犯者特别宽大的处理,通过缓刑判决给初犯者避免监狱服刑的机会。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18~119页。

总而言之,司法管辖范围的发展是自由观念、平等意识和国家权威不断扩张的结果。在一个由规则而不是由暴力统治的世界中,在一个力图实现平等自由美好理想目标的社会中,即使这些理想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实现,法律仍然代表着权威。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42页。具有浓厚权利意识的市民将司法审判看成自己作为公民有权运用的一种法律资源,他们把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自己的法律意识建构为权利要求,并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交法院处理。〔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42页。他们通过对自己的市民身份的认知,认识到自己是自由表达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经济自由权利的拥有者,意识到这些抽象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必须在司法判断中获得权威性的界定,他们知道只有借助司法裁判权威,个人权利作为世界上存在的生活事实,才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参见〔美〕迈克尔·布林特《政治文化的谱系》,卢春云、袁倩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第99页。

三 公民的政治身份与公民的政治权利

公民的政治身份要通过公民的政治权利来体现,参与政治活动、行使政治权利是人民主权的内在要求。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选举投票、立法和抗议活动是政治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选举权包括选举政治代表、竞选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组织性的政治权利包括募集竞选基金、与议员进行提案磋商、提名政治候选人、为特定政策进行游说;公民在正式政治体制之内采取行动和开展抗议活动的权利属于组织上的政治权利。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还包括知情权,即公民有了解政府信息和进行政治查询的权利。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第41页。我国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请愿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一系列的政治权利。

(一)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的宪法基础

公民的政治身份和民主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前提。“在现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争取政治成员资格的斗争是同通过确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来建立一种人民主权的努力同步的。”〔英〕戴维·赫尔德:《民主与全球秩序》,胡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第69页。随着公民身份取代臣民身份,公民逐渐取得了一系列政治权利,进而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体,人民主权的政治理念最终取代了君主主权的政治理念。“政治权利是人民主权的表现,政治共同体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人民主权是现代国家的特质。”〔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58页。完全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利、担任公职的权利和参与其他政治活动的权利。

人们争取公民身份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公民政治权利宪法化的过程。“公民身份通过确立人们在现代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定资格为社会成员参与设计、制定和实施社会规则提供了身份基础。”周光辉、彭斌:《理解公民——关于和谐社会成员身份的思考》,《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6年第6期。公民的政治身份及其政治权利的确立意味着人权主权原则和代议制民主已经成为重要的宪法制度。公民身份在宪法中的确立,既是人与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律表达,也是组织社会公共生活、进行政治决策的制度安排。公民政治身份通过宪法安排的形式建立了公民个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它承认公民个体利益的合理性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平等性,赋予公民参与解决利益分歧与冲突的资格,要求公民通过平等的对话、谈判和理性协商的方式处理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民主是以自治为前提、以协商为基础、以多数决定为结果的一种政治形式。这种民主形式是稳定治理的重要基础,“民主是调解社会差异的唯一可能的手段,只有民主才能形成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政策决策。民主不是要实现普遍的真理,相反,它是要在不同的公民之间建立起关系”〔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92页。

毋庸置疑,私人领域的自由权利也是公民政治身份确立的前提条件,公民有了基本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和信仰自由,才有可能有效地参与政治活动,才有可能真正拥有选择自己政治代理人的权利。参见欧阳景根《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社会福利权及其限度——公民身份理论视野下的社会公平正义之审察》,《浙江学刊》2007年第4期。在现代社会中,财产是社会交往的基础,是身份独立的前提,需要依靠他人生存的人无法保证自己的意志自由,因而无法进行理性的价值判断,也就不具有理性讨论公共利益的能力。因此,民主法治国家应该是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联合体,公民的政治身份应该与自由意志原则相联系,政治参与权利是公民政治身份的核心,这就意味着公民应该享有一系列参与政治活动、有效影响政治决策的权利。要有效地参与政治决策活动,公民就必须享有知情权、听证权和其他参与公共商谈的权利。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第661页。西方国家的政府发现自己必须承认和满足公民对政府及其决策过程的知情权。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213页。

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是公民在政治活动中进行价值判断、实现价值选择制度化的基础。然而,“最困难的政治选择不是在善与恶之间做出选择,而是在善与善之间做出选择”〔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45页。。因此,必须将一些最重要的价值确立为宪法价值,使其成为其他价值的评价标准和选择依据。“一部民主的宪法表达了由人民做出的决策,其目的至少是为了组织公共生活而将一些值得的目标、意志以及价值的子集抬高到其他问题之上。”〔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116页。因为无法保证政治共同体独特的宪法价值总是与公共秩序的最低要求保持一致,也无法保证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共秩序一定屈从于宪法价值,所以宪法只能代表价值体系的部分序列;在现实生活中,宪法价值并不总是支配着个人的价值体系,私人在有些情况下会将其价值置于他们身份的核心位置,置于公民身份对他的要求之上;此外,宪法所优先确立的多元价值之间也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因此,“宪法代表着公共秩序序列的一种权威的部分排列。它选择有意义价值的一个子集,把它置于首要位置,并让其他价值服从于它。这些受到青睐的价值于是就成为评价立法、公共政策甚至公共文化状况的标准”〔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89页。。如果拟议中的宪法达不到现实性、一致性和协调性的最低要求,它将不会拥有权威。如果宪法不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限内得到共同体内的广泛接受,它也无法获得权威。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90页。“如果一部宪法加之于公民身上的义务不至于沉重得难以承受,那它就是现实的;一部宪法如果其所代表的一系列价值不过于分化以致不能在同一个共同体内共存,就是一致的;一部宪法如果其基本纲领与共同体的道德情感相协调,与共同体所面临的形势相协调,就是协调的。”〔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89页。

法律的制定过程实质上是宪法价值的演绎过程,法律价值是宪法价值具体化的结果。拥有政治身份意味着公民在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具有价值选择主体的地位。由于每一个公民在私人领域有着自己特定的利益诉求和价值选择,因而公民对法律价值的判断和理解也必然存在分歧。理性和诚实的公民在法律领域可以得出各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证据也不足以消弭这些结论方面的分歧。法律领域普遍存在的合理分歧提出了一个既不由真理决定也不受专横意志驱使的合理决定的概念。解决这些分歧必须求助于司法裁决这样的决断机制,以期赋予某个合理的观点以权威性的力量。这种决断应该符合理性但也不是理性所必需的。因为在理性支配唯一结果的领域里,权威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司法决断既体现理性又超越理性,在程序保障下的超理性判断仍然被视为权威性的选择。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92页。人类选择司法作为价值冲突的权威解决机制是必然的。“人类的理性仍是不能完全解决各种有意义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人类理性的这种无能,表明解决争端的权力机制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91页。既然法律价值是从宪法价值推演而来的,那么只有通过对宪法价值的权威解释才能解决法律领域的价值分歧。鉴于法院宪法性判决是宪法含义的权威性表述,在法律世界里具有无可置疑的最高权威,只能通过宪法修正案加以改变。因此,在公众认为法院的宪法性判决有失公正、不是明智的价值选择的时候,他们能够以自己的代表能够采取的政治行动颠覆司法机关的裁判,从而使宪法性判决和宪法解释的过程变成一种可为整个政治共同体所共享的民主决策活动。参见〔美〕约翰·埃格里斯托《最高法院与立宪民主》,钱锦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第126页。

公民身份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获得了相应的扩展,对在区域政治共同体之上确立的区域公民身份也提出了相应的政治权利要求。只要区域联盟这样的政治共同体实行普遍主义的宪法原则,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就应当主要依赖于植根于政治文化的法律原则,而不完全依赖于一个特定的伦理文化生活形式。虽然,民主自决权利旨在保护为公民提供具体情境的政治文化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固守一个被赋予特权的文化生活形式。“在民主法治国范围内,多样的生活形式可以平等共处。但这种生活形式必须重叠于一个共同的政治文化,而这种政治文化又必须不拒绝来自新生活形式的碰撞。”〔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第680页。

(二)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的价值目标

公民身份还意味着一个人在政治活动中的地位,而表征这种地位的是享有选举权,“选票一直是社会正式成员的一纸证书,其主要价值在于它能将最低限度的社会尊严赋予人们”〔美〕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3页。。公民能否享有普遍、充分的政治权利对于推动政党竞争、选出政治代表进行代议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公民只有积极地参加选举活动、积极行使选举权利才能保证代议制民主选出的政治精英具有充分的代表性,才能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另外,政治权利是对消极自由权利的补充,公民通过政治代理人来管理社会并不是为了推卸自己的政治责任和法律义务,而是在保证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相分离的前提下,积极地参与社会公共生活,依法监督代表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督促他们通过政治代理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公民在私人领域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个人自由和权利依赖于特定的社会偏好、价值观念和法律结构。只有政治决策建立在政府与公民的商谈沟通基础上,才能保证政治制度既反映社会利益与价值的多样性,又能够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共存。为了防止政治决策权和立法权落入势力强大的个别团体手中,防止他们利用国家机器来推进自己的特殊利益,国家应该建立在公民团体之间分配政治权力的民主制度上。民主意味着公民政治地位的提高和价值选择的多元化。与专制政府将自己与人民隔离起来相比,民主政府与人民的接触更加密切,政府能够与公民在政治生活中进行平等的交流,因而能够更加有效地回应人民的政治诉求。在政府与公民充分沟通基础上通过的法律一定是良性的规则,这样的法律不仅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而且是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集中反映。这样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清晰性特质,能够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社会行为。参见〔英〕理查德·贝拉米《自由主义与现代社会:一项历史论证》,毛兴贵等译,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第144~145页。

民主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协调个体自治与集体自决之间的关系,如何有效地消解个体自治与集体自决产生的内在张力。人们发现法律对共同体基本价值的支持会危及自治所需的个体自由,取消法律对共同体基本价值的支持会危害集体自决所需要的社会凝聚力。参见〔美〕罗伯特·C.波斯特《宪法的领域:民主、共同体与管理》,毕海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11页。自治是民主的前提,民主是个人选择和个人生活方式的体现,多数人不能也不应该染指个人权利的领地。宣布、支持和保护这些个人权利的公共机构具有一定的民主功能,司法审查具有意义深远和意味深长的民主底蕴,法院由此成为守护民主的公共机构。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48页。因此,不能将法律所支持的民主简单地理解成多数人的政治决定,这种单纯的多数主义难以契合自治的价值,法律支撑的民主制度应该与公民整体的自治意志密切联系在一起,集体自决应该建立在对所有人开放的交流结构之上,公民可以在政治公共领域通过商谈的方式形成共同意志,通过对自主意志的相互尊重取代对权威的单方尊重,使法律成为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有机结合的产物。因此,自治是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人民共同管理自己,人民又各自管理自己。参见〔美〕罗伯特·H.威布《自治——美国民主的文化史》,李广振译,商务印书馆, 2006,第47页。民主价值的实现取决于民主政治中的集体要素和个人要素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参与性民主、回应性民主的商谈机制能够实现个人选择与集体决策的有机结合,“自由的个人形成民主的社会;民主的社会支撑着自由的个人;公民共同参与为他们共同的政治决定赋予了合法性,这种政治决定接着又把权力带回到他们个人生活中去”〔美〕罗伯特·H.威布:《自治——美国民主的文化史》,李广振译,商务印书馆,2006,第47页。

民主价值体现在民主治理方面,平等的公民身份是人类治理的重要基础。“治理是一种内在的人类需要,它旨在创造和维持一种能够分配物质和文化资源的社会秩序。与公民身份密切相关的政治体现为一系列商谈、妥协、外交、权力分享等方法和技艺,通过这些方法和技艺,治理所遇到的问题可以以非暴力的方式得到解决。”〔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4页。公民身份的权利要素和责任要素决定了公民身份在民主治理中的重要价值,“通过将权利、责任和义务结合在一起,公民身份提供了一种公平分配和管理各种资源的方式,使公民共同分享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和负担”〔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4页。。公民的政治身份意味着他们不仅在法律上和政治上是平等的,而且他们的公民身份价值只有在公共生活中才能得到确认。公民身份要求公民融入公共生活、有效地参与和影响政治决策,达成协调和多元的容纳性认同,形成化解政治分歧的共识性治理模式。参见闰辰、王海荣《理解公民身份:当代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新动力》,《理论月刊》2013年第10期。“公民身份强调的是一种缓和社会冲突的平等性地位。它意味着政治过程必须依据公开、透明、开放、客观的标准对待公民,任何专断性的做法都不符合公民身份的要求。”闰辰、王海荣:《理解公民身份:当代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新动力》,《理论月刊》2013年第10期。

民主依赖于公民的美德。公民的美德主要通过参与政治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的理念和行为表现出来。“民主政体依靠的是公民自我引导和责任感,而不是单纯的服从。无论是在私下场合还是在公共场所,好公民都会为支持民主习惯和宪法秩序做些事情。”〔美〕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公民在很多情况下通过结成各种政治组织来影响国家的政治决策。基于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加入某一个组织是公民的政治自由权利,公民的政治身份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组织和参与各种政治团体,公民组织可以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用合适的方式处理内部事务。虽然,公民组织的规范与决策结构可能会大大削弱公民个人的自由和自主能力,但是,这些团体不会违背个体的意志强行使其成为组织成员,或者规定某些条件使其事实上不能离开。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退出某个组织也是公民结社自由权利的体现。“在富有意义的社会多元主义环境中,个人自由不仅受到退出权的充分保障,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向那些渴望脱离原有团体组织的个人敞开着大门。”〔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三)公民的政治身份与政治权利的运作机制

在现代社会中,主要的政治结构和政府机构职能采取代议制模式。这种政治代理人代表选民对各种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活动属于间接民主政治形式。随着现代化的不断深化,中国的公民身份进入了快速建构与发展轨道。为了消除政治竞争体制或缺给公民政治身份发展设置的障碍,我国应该逐步建立代议制民主框架内的政治竞争制度,推动国家问责制度的改革,为公民的政治自由和公民政治身份的建立与发展提供良好的政治条件。应该通过宪法的修改与完善途径,建立能够实施公民身份的法律和落实政治权利的公共生活方式,通过公共领域的自治实现私人领域和经济领域中的自由和权利。选举民主在全球治理中也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公民身份与民主相联系,全球公民身份应该在某些方面与全球民主相联系,至少与把某些有关权利、代表和责任的观念扩展到国际机制运行的民主化进程相联系,并且把某种机会给予那些生活受到管制的各国人民,使之能参与领导人的选择”〔英〕巴特·范·斯廷博根:《公民身份的条件》,郭台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第145页。

公民的共同利益不是一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也不一定是多数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制度确认的公民的公认利益。这样的制度必须既能够防范消极误判的危险,也能够防范积极误判的危险,这就要求政府为公众开放所有可能的渠道,让他们就共同的、公认的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务提出建议,同时也要求政府要通过选举制度确保每个公民拥有同样的投票权,并且能够自由地表明他们的立场。在这样的政治文化环境中,选举性竞争应当为任何潜在的关涉共同的、公认的利益之事务提供得到表达和倾听的机会,由公众做出最终的政治选择。尽管选举制度能够防止消极漏判,却不能有效地防止积极误判,选举制度无法阻止那些当选者从培育政策或追求政策的角度出发来行使权力;尽管公民不会成为政府应当说什么和做什么的创制者,但选举的地位赋予了有组织的公民一种间接创制政府的法律与政策的权力,他们可以决定谁将成为法律和政策的创制者或者至少可以决定谁将成为创制者的监督人。

当然,选举制度只能为公民提供间接的以集体方式控制当权者的手段,因而少数人的声音可能被忽视,其他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不能有效地被屏蔽。为此,我们可以让公民享有对政府创制权的修正权,借助于程序性的、质询性的和上诉性的平行资源对政府的决策进行合理的修正,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积极漏判出现的机会。对决策过程的限制体现在当代许多民主国家的各种程序机制中,包括法治、分权、公共决策需要提供理由、必须由两院批准立法、为某些决策设立法定机构、允许对政府的独立审计、保证信息自由,等等;此外,许多国家还采取一些措施让民众能够得到咨询,从而对政府行为的选择施加影响。公众可以通过对政府提议的各种事业计划进行相关的听证和质询、发表意见,公众的压力也能激发议会质询和调查政府行为。公众还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和议会程序提出事后申诉这些上诉性资源来使政府行为置于事后的论辩之下。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85~386页。“政府的决策不仅可以由司法部门来审查其合法性,而且也可以由行政法庭来检查其绩效,或者由监察部门的官员来调查某些更为普遍的抱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86页。

在一定程度上,“完美的公民将会一心一意地以直接民主的方式而不是代议制民主的方式追求公共利益”〔美〕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9页。。在通常情况下,公共利益是通过公共事务表现出来的共同利益。在通信、交通高度发达的时代,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街道和广场的聚合方式对公共事务进行商讨,而且可以借助互联网络进行交流和讨论,共享相似的选择偏好,对共同关心的公共事务发表意见,从而对政府决策施加强大的压力。个人还可以通过他们所归属的团体来影响特定的共同事务,同时通过平行影响组织起来的利益集团在法律创制的过程发挥巨大的影响作用。它们既能通过对立法机关施加压力创制规范,也能通过集团诉讼经由法院创制规范。

民主的理想不是基于人民的所谓同意,不是政府的行为必须是人民意志的产物,而是基于政府的所作所为的可论辩性,重要的是保证政府行为必须经得起民众的论辩。论辩式民主强调民主政治机制要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创造一个经得住检验的选择环境,而不在于要求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得到民众的意志同意。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61~363页。这种论辩式民主应当表现为协商的过程和协商的结果,它要求政府的决策必须基于公认的共同关注的考虑;这种论辩式民主应当是包容性的政治过程,它要求为每个群体的成员能够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决定提出的抗议保留论辩空间。这就要求政府必须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必须在共同体中建立畅通的论辩渠道,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商业组织和其他权势利益的影响;这种论辩式民主应当是回应性的政治过程,它必须回应针对政府提出的论辩意见,必须保证不同领域中的抱怨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申诉权。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62~363页。回应性民主机制力图借助于体现自决意识的审议程序来缓和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的冲突。参见〔美〕罗伯特·C.波斯特《宪法的领域:民主、共同体与管理》,毕海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268页。而司法审查程序为少数人的自由选择挑战多数人的集体决策提供了机会,从而为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的协调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民不仅要有参与政治的机会与责任,也需要参与的资源。共同体有义务满足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英〕奇斯·佛克:《公民身份》,黄俊龙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2003,第163页。公民只有在一定政治环境和政治氛围中才能有效地行使政治参与权,公共领域为公民在政治对话过程中评价多种观点、提炼和修正自己的偏好创造了机会。因此,公民必须参与并影响一个非正式的、非官方的公共交往过程,在一个以自由和平等的政治文化为载体建构起来的公共领域里进行充分、有效的政治商谈,如此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建制化的决策机制;公民只有广泛深入地参与各种政治活动,将各自的偏好和诉求置于公共论坛中进行公共审议和协商,才能保证公共决策的质量与合法性;扩大公民的政治协商有利于公民深入思考自己的利益诉求和价值选择,从而将公共政策建立在重叠共识的基础上。只有当建制化的意见形成过程和意志形成过程与非正式的公共交往发生相互作用时,公民的政治身份才能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才能保证公民通过公共领域的自主实现私人领域的自治。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第670~671页。许多国家的政府清晰地认识到,“只有通过改善政治参与的体制,个人与群体之间、主流文化与边缘文化之间存在的各种冲突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44页。。民主协商和政治决策应该以达成共识和寻求宽容而非专断的排外政策作为指导〔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120页。,“宽容是一种美德,它维系着社会实践和政治制度,使表达自由成为可能”〔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153页。。政策的制定应该依赖这些体现了既是选举的又是论辩的民主理想的制度,这些制度在防止国家违背共同的、公认的利益的同时,又能为扩大无支配自由的政策之产生提供便利。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86页。

四 公民的社会身份与公民的社会权利

公民的社会身份体现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尊严和地位,作为国家的公民和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和社会保障自己拥有尊严的生活,国家和社会应该向其提供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物质和文化方面的帮助。社会权利是公民要求政府和社会公众干预私人领域,以支持公民对维持经济生计和社会存在的权利。现代福利国家通过提供医疗卫生和家庭服务来保证公民有能力在社会中进行基本活动;通过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援助,保证公民能够获得工作技能和文化参与的技能;通过转移支付保证工人、退休人员、残疾人、儿童、单亲家长以及其他公民获得经济生活来源;通过向残疾人、工伤人员以及权利受到某种损害的其他公民提供赔偿支付来保障他们获得必要的物质补偿。从金钱支付方面的分配权利到帮助公民具备社会活动能力、获得机会以及从国家获得补偿的权利,社会权利的范围非常广泛。参见〔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第41页。社会权利还包括参与私人领域决策的权利,例如参与工作决策的权利、参与资本运作决策的权利、参与医疗卫生和环境保护决策的权利。我国宪法学者将公民在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统称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一)公民的社会身份与社会权利的宪法化进程

公民的社会身份与公民的社会权利密切关联,公民社会身份的发展历程也就是公民的社会权利的发展进程。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化的时间要早于公民的社会权利。《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人身保护令》《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文件确立了英国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1789年通过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也主要确认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生存保障权是最基本的社会权利,英国在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标志着民族国家开始从立法角度为其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障,实现了私人救助向政府救济的转变。1793年颁布的法国宪法第一次出现了公民社会权利的雏形。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必须适合社会正义的原则,而所谓社会正义,则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承认公民社会权利的基本权利地位。1946年的日本宪法规定:“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国家应于一切生活部门,努力于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之提高与增进。”当然,公民社会身份及其社会权利是在与市场经济体系和社会阶级体系所形成的实质不平等的斗争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基本权利,20世纪英国人开始追求享受最低经济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参见〔英〕托尼·布莱尔《新英国》,曹振寰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第18页。公民的社会身份及其社会权利的确立意味着人类进入福利国家时代。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随着欧洲社会的变迁,开始出现了后民族国家的公民身份问题。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确立了欧盟公民身份,实现了对国家公民身份的补充。尽管2001年《尼斯条约》认为欧盟所承认的基本权利是象征性和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但不能否认欧盟所支持的个人权利已经扩展到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中的一系列人权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一系列社会权利这一事实。欧盟通过基本权利条约和宪章、司法系统、欧洲议会,对个人权利所做的总体性承诺,对于促进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欧洲基本权利宪章保护公民在自己国家和其他欧共体国家就业的权利,保护所有公民不论在自己的国家还是作为移民工人都享有的获得医疗照顾与援助的权利、获得社会保障与援助的权利以及获得为他们的家庭提供经济、法律和社会保护的权利;欧洲基本权利承认公民具有获得合理和合适工作条件的权利、工作中的知情权和咨询权、集体谈判权和集体行动的权利、获得就业服务的权利、被不公平解雇时受到保护的权利;欧洲基本权利宪章承认和尊重与欧洲福利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的权利。联合国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国际司法体系原则上为所有国家的权利体系提供了标准和道德背景。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191~195页。“通过《社会宪章》,作为团体行动者的跨国公司和其他雇主对于作为雇员的欧共体公民的义务已经在欧共体内部实现制度化。但是,在团体行动者之间,尤其是欧洲区域私人组织(如跨国公司)与公共组织在环境权利和经济权利的问题上,也需要制定某些相应的规则。”〔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黄冬娅、郭韵、何惠莹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200页。

在我国,晚清政府为了富国强兵、外患渐轻、内乱可弥、皇权永固,开始立宪尝试,出台了《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前者没有规定社会权利,后者没有规定权利义务。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组织制定的《中国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也没有规定公民的社会权利。1913年制定的《中国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顺应世界各国的立宪潮流,对公民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基本权利作了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更为系统和具体的规定,还将依法接受初等教育规定为基本义务,这就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通过公民的受教育权确认了公民的社会权利。此后《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和1923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都沿袭了天坛宪草的模式,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1931年6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国民生计和国民教育部分规定了人民的社会权利。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在国民经济和教育部分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利。1946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不仅通过生存权和受教育权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利,而且在基本国策部分通过社会安全和教育文化规定了国民的社会权利。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修改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通过规定最长工作时间、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普及教育制度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利。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从而确认了公民应该享有的社会权利。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新中国建立初期全国人民的共同奋斗目标和统一行动提供了政治基础,它在内容上相当于后继宪法的序言和总纲。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第17页。共同纲领在经济政策和教育政策部分涉及公民的经济权利和教育权利,在某种意义上确认了公民的一部分社会权利。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通过规定劳动权利、物质帮助权利、受教育权利和妇女儿童权利确认了公民的社会身份和社会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分别于第42条、第19条和第46条、第45条、第47条规定了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特定人的权利保护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老人、青年和少年的权利受国家的保护,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华侨和归侨的权利受国家的保护。

(二)公民的社会身份与社会权利的价值目标

公民的社会身份赋予公民拥有某种资源的权利资格。公民的社会身份是公民要求国家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资格。社会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公共教育、卫生保健、失业保险和养老金的权利。生存权和发展权乃是保障人格和尊严的内在要求,个人只有在物质上的需求和满足获得了保障,精神上的需求和满足才有可能实现;只有给予每个人一定程度和范围的社会保障,保证其适当的生活水准,他才可能具有人格和尊严。

从本质上讲,公民的社会权利乃是公民要求国家提供福利的权利,公民的社会身份保证了其享有最低水平的医疗、住房、教育和收入的权利。现代国家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利包括获得失业救济、疾病救助和年老退休补助等典型权利;这些补助既包括主要的收入补偿或救济,也包括由政府提供的寻找工作、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医疗、教育和住房领域的公共服务。在较为发达的福利国家,公民有权获得由国家提供的儿童和家庭的资助服务。许多国家依据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公民享有最低工资、基本生活保障和义务教育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基本的福利权利已经成为一种法律权利。政府不能利用行政法规和规章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这些福利权利,如果政府没有履行保障这些社会权利的义务,公民可以诉诸法院维护自己应当享有的这些社会权利。

社会身份和社会权利的受益性,决定了社会权利需要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因此社会身份和社会权利所追求的不是无干涉的自由而是无支配的自由。这种无支配自由的价值在于,“它不仅能够激发人们对政府应当是什么提出要求,而且能够激发人们对政府应当做什么提出要求”〔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76页。。共和国就是一个必须遵循公民共同利益的国家。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78页。“共和国不仅应该竭力消除对人们生活的支配,不仅努力减少对人们自由的这些威胁,而且还应该竭力增加人们享有不受支配之选择的范围和容易程度。它应该竭力减少诸如残障、贫困和无知之类对人们的无支配自由构成限制的因素的影响,即使它们事实上还没有对此构成威胁。换言之,它应该增进人们有效的无支配自由,而不仅仅是他们形式上的无支配自由。”参见〔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一种关于自由与政府的理论》,刘训练译,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第376~377页。

社会权利是对个人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补充,也是个人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物质基础;保护每个人的选择,促进自由的最大化,仍然是现代福利国家法律的文化价值目标。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任何公民在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时都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任何公民都有权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公共福利。这种主体资格的获得不应因种族、民族、职业、性别和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阻却。任何公民只要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获得国家的援助。“从自由多元主义的立场来看,共同体的成员必须享有平等的社会最低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满足他们基本的需求,参与体现公民资格的活动。对能够为共同体做出贡献的成员,平等原则是以这样的形式履行的:人人平等地享有做出贡献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于那些由于年龄、身体、精神或情感的缺陷而不能为共同体做出贡献的成员,实施平等的原则需要社会最低权利的替代手段。”〔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168页。这就需要共同体将选择置于公认的限制之下,采取一些政策使贫富差异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实施某些政策对财富的拥有和遗产的继承课以重税,以期在平等与不平等之间建立最恰当的平衡。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168页。

社会福利是公民的社会身份应该具有的权利。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险收益、养老金和最低生活标准不是国家的施舍和恩赐,它们是牢固的、不可剥夺的法律权利,也是坚定地支持一种独立生活方式的交换代价。食物、住所、交通和健康是行使权利、实现自由的基础,没有最低生活保障,弱者就不能充分享有许多基本的权利和完整实现许多宝贵的自由。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交往自由和社会交往安全,国家提供了社会治安、交通服务、交通管理、通信服务和通信管理方面的制度保障。为了支撑人们享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和选择自己命运的自由,国家通过税收和资本运作等手段为其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柱、医疗服务和住房补贴。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77页。这些社会福利在扩大人们自由选择范围的同时,也明确了政府的责任,消除了制度安排方面的不确定性,减轻了人们的负担,让人们感受到了社会安全网络存在的重要价值意义。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27页。

社会权利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社会权利随着人类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它以平等和自由为价值取向,体现人格尊严和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是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息期限、养老金、失业和最低工资做出规定,通过税收支付最低生活标准的制度安排获得西方国家各个阶层的文化认同。为了提供福利的物质基础和法律基础,为了保护小企业主、农场主、小商业者、店主和消费者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众多的规则束缚和限制着各种企业和组织的社会行为,防止它们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做出破坏自由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举动。〔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5,第74~75页。

有必要指出,公民身份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和位置参见〔美〕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4页。,它意味着一个人在社会交往中拥有的某种尊严,而“劳动和按劳取酬的机会是获得公共尊严的第一资源,因此也是一种社会权利”〔美〕莱迪·史珂拉:《美国公民权——寻求接纳》,刘满贯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第3页。。公民的社会身份内含有尊严地生活的价值取向,为公民提供失业救济和经济援助并不是社会权利的全部内容,增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摆脱贫困处境也是社会权利应有的价值目标。

总而言之,公民的社会身份和公民的社会权利资格能够深刻影响公民的政治文化认同、缓解社会排斥、增进社会和谐,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整合功能。公民的社会身份和社会权利能够为公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交往方面的选择自由,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贫富阶层之间的利益分歧和价值冲突,促进了公民对政治制度价值功能的认同,从而能够保障公民充分参与政治活动,通过商谈沟通的方式合理地使用社会资源、公正解决纠纷、建构和谐发展的社会秩序。

(三)公民的社会身份与社会权利的实现机制

社会权利是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安排,国家不能通过宪法修正案或立法方式予以取消。在现代社会,如果没有国家组织和实施的社会保障,就不可能有效抵御现代社会的生存风险。只有通过宪法将社会保障转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司法保护的法律权利,并将其确立为国家的责任或义务,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生存、发展和人格尊严。公民的社会身份、资格和权利涉及公民社会身份的设定与获得、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与救济和公民社会权利的滥用与限制等法律问题。

公民的社会身份与社会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上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在传统社会里,种族、性别、出身、文化传统、宗教牢固地确定了个人在社会阶梯中的位置,传统法律借助国家强制力和文化控制力坚定地维护这种等级身份关系。按照这种身份等级安排权利、义务的法律体系成了不受传统文化质疑的制度机制。个人在这种法律制度和文化环境中几乎没有任何改变身份地位的希望。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03~104页。随着资本主义在封建社会里的孕育和成长,人身自由关系在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过程中逐渐取代了人身依附关系,个人逐渐成为独立的社会主体,成为拥有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主体和政治主体。尽管公民的社会身份要求国家通过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来保护公民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要求国家在资源分配和使用方面保证基本平等。然而,市场竞争、阶级结构、文化差异和社会地位导致的资源分配的不平等,造成了公民在现实生活中的身份不平等的后果。消除这些因素对公民身份平等的影响一直是民主政府努力的目标。

许多国家在公民社会身份的确立过程中,试图通过制定大量的法律规则来减轻和消除基于种族、文化差异的歧视。美国国会在20世纪致力于通过立法手段和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防止和消除这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歧视现象。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后开始采取司法裁判手段禁止种族歧视,1971年后通过一系列宪法判决明确禁止性别歧视。有必要指出,尽管公民身份内含社会地位平等的价值取向,但是财产拥有方面的差别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在财产拥有基础上产生的某种差别待遇或歧视,是西方社会中社会身份不平等的一种永久形式。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社会政策救助和庇护不幸者和贫穷者,力图尽最大能力或努力去保障他们能够拥有社会生活方面的尊严。当然,法律行动和政策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状态,但是,法律行动仍然不可能彻底消除因财富差距所带来的一部分人享有特权的情况。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第107页。人们在心理、观念和意识层面普遍认同合理差别的存在是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结果,社会文化也通过各种方式和机制强化着这种主流的意识形态。

社会权利既具有为公民个人权利和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物质基础的价值,也具有限制经济自由和提升国家权力的功能。在西方社会身份制度和文化意识形态的建构历程中,自由选择仍然是建构现代福利国家方案、原则和制度背后的重要文化力量,政府通过权力结构和制度功能的自我重构促进了生活保障的期望与自由主义文化的有机结合,从而为自由选择和自我实现创造了前提条件。自由市场有可能扩大社会不平等的程度,增加社会成本,国家必须进行合理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弱势群体享有基本公正待遇,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基本的保障。以福利国家的再分配政策为基础的社会权利,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济自由,扩大了国家干预经济社会生活的权力。“现代公民身份的发展历史也可以部分被看作是一系列谈判和交易的过程,政治精英一方面维持了自己的权力和控制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另一方面,通过让渡各种形式的权利,控制了社会运动所提出的各种要求。这一过程以社会权利的发展作为顶峰,20世纪中期,许多欧洲国家都成为福利国家。”〔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第21页。

社会权利的内容与范围、实现方式和保障程度是同福利国家的建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福利国家正在由追求最低限度需求的平等向促进最大程度平等的方向转变。这意味着现代福利国家不仅要为公民提供大量的福利服务,而且要为其承担巨额的财政转移支付责任。社会权利依赖于各种各样的资源,它随着经济的成长而发展,随着经济的衰退而陷入困境。“权利背后都有资源的支撑,资源的匮乏也能约束权利”耿焰:《差别性公民身份与差别权利》,《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为公民提供经济保障、健康和教育的资源总是有限的,社会权利与资源限制之间的冲突是必然的,权利主体不可能无条件地提出相应的要求,国家也只能提供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权利保障,因此社会权利的司法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

拥有劳动的机会和权利关系公民的人格和尊严,国家应该通过各种途径为公民创造更多的劳动就业机会。国家应该加大城市和乡村的基础设施投入,加快道路交通网络和通信网络的建设,指导产业结构调整,合理进行功能布局,在扩大内需、发展生产的基础上让更多公民的劳动权利得到实现。同时,国家不仅要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培训,而且要对公民进行继续教育和持续培训以便他们能够适应知识和技术发展对劳动者的要求,不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此外,社会权利是一种受益性权利,职业安全的保障是社会权利的应有之意,当代法律应该重视基于时间的延伸而产生的权利价值,公务员、教师和工人经过一段试用期之后就应该享有保有职业的权利,从事一定职业达到一定时限后就应该有权获得最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

国家不仅要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限度的社会福利,为失业者和无劳动能力者提供生活津贴和医疗服务,而且要为弱势群体提供培训以便为个人发展创造条件。现代福利国家充分意识到,维系基本公共秩序的条件在于: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不仅能够提高经济竞争力而且能够增强守法意识与公民联系的教育体制。参见〔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政治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多元主义》,佟德志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第89页。“在西方社会,教育权还与自我发展的文化和意识形态以及职业伦理联系在一起。因此,它与最大限度地开发一个人的智慧和能力联系在一起;从更低一点层次来说,为他进入劳动市场提供培训,并充分使用各种机会与资源来达到这一目的。”参见〔英〕莫里斯·罗奇《重新思考公民身份——现代社会中的福利、意识形态和变迁》,郭忠华等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0,第211页。

基本生活保障还包括居住权方面的保障。许多国家将有房屋居住的权利作为社会权利,通过住房保障制度帮助经济困难的群体解决住房问题,通常采用建设廉租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等措施保证人人有房居住。为了保障公民的住房权利,我国采用了多种住房保障形式,村民可以在集体划分的宅基地上自行建房,城市居民中高收入者可面向市场购买商品住房,中低收入家庭和职工可以依靠住房补贴和公积金制度的援助来购房和租房,还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低收入者可以租住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