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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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如果回到契约的达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卢梭从个人和个人偏爱来建立联合和普遍意志的努力。这里也将触及卢梭思想另一个引发争议的地方。卢梭指出,社会契约的条款“显然可以归结为一条,也就是每个参与联合的人把自己和他的所有权利完全转让给整个共同体”。这难道不是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吗?

需要注意的是,卢梭也并不认为他的社会契约所要求的“完全转让”意味着主权者成为个人拥有的财物的主人——或者说财产权属于主权者。在讨论“实物所有权”(domaine réel)时,他说明了这一点。共同体的每个成员虽然在共同体形成的那个时刻把自己的力量和财产给予了共同体,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所有物改变了性质而成为主权者的财产。相反,这一转化使国家(Etat)成为其所有成员的财物(biens)的主人(maître),国家可以给这些财产提供比个体所能做到的更为强大的保护。然而,在同一段话里,一方面说主权者并非是政治体成员的财产的所有者,一方面又说国家是他们的财物的主人,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在卢梭那里,国家和主权者都是共同体的另一种称呼和面向,前者是共和国或政治体的消极状态,后者是其积极状态。国家事实上是共同体成员构成的一种具有约束性的政治和法律关系以及以这一关系为基础的结合体,这一关系和这一结合体所具有的力量对共同体成员的财物构成了保护,使这些财物成为一种得到保障的财产权。社会契约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因此没有社会契约及其形成的主权者和国家对缔约者提供的保护,财产权是不存在的。这就是为什么卢梭说国家是其成员的财物的主人,但事实上国家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这一转让的独特之处在于,共同体在接受个体们的财物时远没有剥夺他们的这些财物,它所做的仅仅是让他们正当地拥有它们,把篡夺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和对财产权的享用。那时占有者被视为公共财物的保管人,他们的权利得到所有国家成员的尊重,受到国家的全部力量的保护来防范外国人的侵犯。通过不仅有利于公众,更有利于他们自己的一次转让,他们可以说又获得了所有他们所给予出去的。”

在自然状态的后期,当人开始占有土地、房屋和财物时,这一占有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因为强力不能构成权利,而先占者通过劳动和需要可以获得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因为没有保障而并不是确定的财产权。所以,不同于洛克和普芬道夫,卢梭从未认为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他就明确指出“财产权仅仅出自人的约定和制度”。通过对财物的所有成为得到共同体保障的财产权的变化,我们可以理解卢梭所谈的“把自己和他的所有权利完全转让”的首要意义在于,只有共同体才能让每个个体的人身及其所有物和权利成为确定的权利。由于每个公民都是从共同体那里获得了确定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公民及其财产属于共同体。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亚里士多德来理解卢梭。亚里士多德指出,虽然在顺序上人先于城邦而存在,但从政治的角度而言,城邦优先于人,因为城邦使人成为人。

因此,作为契约的核心条款的完全转让并非是为了实行共产主义,而恰恰相反,是为了实现私有财产的正当化或者说建立财产权。但问题是,卢梭为什么没有以一种更简单、更容易让人明白的方式来表达这一点?譬如说,缔约者带着自己的财物通过契约进入共同体,从而借助共同体获得正当的财产权,从此可以合法地享受其财物——这样一种表达是否更为清晰?为什么卢梭要强调“完全转让”?

首先,在这个转让中,公民确实把自己的财物的一部分交给了主权者支配:“人们同意,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所转让出去的力量、财物、自由,仅仅是其使用对于共同体来说很重要的那一部分,不过也应当承认的是,只有主权者能够判断哪一部分具有这种重要性。”这比较容易理解,因为共同体由每个成员组成,其力量也必然来自于所有成员,而每个人既然同意参与形成联合来使自己得到更好的保护,必然要为这一联合贡献自己的自由、力量、财物乃至生命。不过,这句话也表明,显然每个人的力量、财物、自由中不需要被共同体使用的部分,则仍然由个人自己掌握和支配。卢梭明确指出:“尽管主权权力是绝对、神圣和不可侵犯的,但它不会也不能逾越普遍约定的界限,而任何人都可以充分地支配这些约定所留给他的财产和自由。”构成公共人格的私人人格的生命和自由是独立于前者的,因此需要区分公民作为臣民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和作为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这里卢梭显然是对前面的完全转让进行了限定,然而这使得“完全转让”更加令人费解。

不过,如果我们理解了卢梭在这里所进行的公民义务和人的权利的区分、人与公民的区分以及在很多地方进行的类似区分,我们就有可能解决这个“完全转让”带给我们的困惑。这一区分并非把同一个对象分割成不同的部分:人与公民的区分并不意味着某个个体身上有一部分是公民,另一部分是自然人,而是说从一个角度来看他是自然人,而换一个角度他则是公民。他在作为独立的个体或家庭的一员时,他的生活以自我及其家庭为中心,他倾听自然的声音,享受自然权利;但在作为城邦的一员即公民时,他是需要服从主权者的臣民,履行城邦义务是其唯一职责,这时他必须少听乃至不听自然的声音,以普遍意志取代个人的意志。社会契约把自然状态中人对自我的单一关系转化为双重关系(double rapport)。社会契约是在这一双重关系下人与自我的立约:“可以看到,通过上述方式,联合的行动包含了集体与个体们的相互承诺,每个个体可以说是和他自己立约,因此而承担一种双重承诺:作为主权者的成员对个体们的承诺,作为国家成员对于主权者的承诺。”自己与自己立约,这是卢梭通过社会契约使自我在政治状态中仍然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成为自我的主人的一种尝试。不过,自然人由于社会契约而成为主权者的一员,他不再可能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随心所欲地运用自己的意志并且只关心自己,他必须考虑到所有人的保存和利益,当然在考虑到所有人的利益时也必然会考虑到自己的利益。作为共同体一员的个体生活分为两个部分:作为个体,他享受其自然权利,受到共同体的保护;走出自我的世界后,他必须以主权者的意志来支配自我,可以说,要使自己的小我服从于“共同的我”(le moi commun)。在他作为个体受到共同体的保护时,他的自我和财产是属于他自己的;而当他作为公民运用主权时,他的自我和财产就要受到主权者的支配,因此可以说,他的生命和财产是属于共同体的。“如果仅仅从社会契约的严格规定来看,土地、金钱、人和所有包含在国家当中的事物都毫无保留地属于国家。但是社会的权利立足于自然权利之上,不能消灭它们,所有这些事物都应当通过一种双重关系(un double rapport)来加以审视:也就是说,土地既是公共领土也是个体财产;财物(les biens)在一个意义上属于主权者,在另一个意义上属于财产所有者;居民是公民,也是人。”

其次,进入共同体之后,每个人都同时具有两个身份:人和公民。从人成为公民意味着公民将拥有主权者的权力,而主权者依据普遍意志可以支配所有人所构成的共同体,当然包括他们的自我和所有权利,所以必然是“完全转让”。如果不是完全转让,每个个体都保留了一部分权利和所有物由他自己支配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他有一部分个人权利和意志可以正当地置于社会契约和普遍意志之外,那么在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存在之间、在普遍意志和他的成员的个体意志之间、在这些成员之间,自然状态及其伴随的冲突依然持续。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体和普遍意志都是不可能形成的。所以,卢梭指出:“因为如果某些个体仍然保留了某些权利,而由于没有任何共同的上级能够在他们和公众之间做出裁决,每个人都在某些方面是他自己的法官,而他们会很快声称在所有问题上都是自己的法官,那么自然状态依然持续,联合必然会是暴虐的或徒劳的。”这里,卢梭事实上表明共同体必须得到其成员的认同。这一认同不是在宗教意义上的信仰,而是在政治权威的意义上,每个公民都把自己的权利和所有物置于普遍意志的最高权威的支配之下。其次,卢梭指出,全部转让是平等的条件。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在自然状态的后期,富人诱导穷人达成契约,进入政治状态,结果以政治的、合法的方式把不平等固定下来,让人们永久性背上了奴役的锁链。那么,在卢梭设想的社会契约里,首先要纠正这一不平等。完全转让并不是说所有人从此都不再拥有私人财产并因而是平等的,而是说每个人都自愿把自己和所有物交给主权者来支配,因此财富的差异不再成为干扰法律制定的因素。以完全转让为条件通过契约形成政治平等后,主权者将让所有公民平等地承担负担。这就是为什么卢梭说“如果条件对每个人都平等,那么没有人会觉得,增加其他人的负担对自己会有什么好处”。卢梭一再强调普遍意志的普遍性,是因为他认识到每个个体都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参与立法和政治决定,因此必须让每个公民认识到他们制定的决策和他们要求公民们承担的负担,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也是他们自己要承担的。因此出于自利,人们愿意接受这样的条件。因此在《山中书简》中,卢梭指出“被所有人加给每个人的条件对任何人都不会是沉重的”。从主权者的角度来说,“主权者从来都无权让一个臣民比另一个臣民负担更重”。没有这样的平等,政治和政治权力将仍然成为公民们彼此斗争和压迫的工具。

第三,这一完全转让的意义还在于它是消除个体之间的依附的条件。在败坏的自然状态中,个体往往屈服于其他人,个体意志之间相互扭曲。通过社会契约,卢梭试图仅仅建立个体对政治体的依附,以此消除其他依附关系,也就是“每个人都把自己交给了所有人,那就意味着不是把自己交给某个人”。更重要的是,个体对全体的依附根本上是个体的自治,因为每个人的意志平等参与形成的普遍意志也是他自己的意志。因此,在这样的共同体中,每个人在为所有人而活的同时是在为自己而活,或者说通过为所有人生活而实现了为自己而活,自己依然是自己的主人,因此他是自由的。在败坏的自然状态和社会中,每个人都在为自己而活,但却是生活在他人的眼光和意志当中。卢梭通过社会契约把自然自由转化为公民自由,试图在一定程度上挽救自然自由。

总之,完全转让的目的是把个人在自然状态中并无确定保障的生命、自由和所有物转化为得到政治共同体的全部力量保护的社会和政治权利,并且克服败坏的自然状态和社会造成的依附和奴役,进而确立公民的道德和政治主体性。所以,这一转让事实上只是让公民的权利和所有物改变了性质,所以“由于人们可以从任何一个参与联合者那里获得人自己转让出去的同样的权利,所以人们就获得了所有失去的事物的对等物,此外还获得了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所有物”。社会契约的达成绝不是以牺牲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那种认为在社会契约中,个体们那一方确实存在着牺牲的看法便是大错特错的。事实上,由于这一契约,他们的处境比他们先前的状况更为可取;他们所经历的并非转让,而只是一次有益的交换,把一种不确定的、有风险的生存状态交换为另一种更好的、更有保障的生存状态,把自然独立交换为自由,把伤害他人的权力交换为他们自身的安全,把他们可能被其他人压倒的力量交换为社会结合所带来的不可征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