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名称管理制度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医疗机构的名称管理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4.审核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医疗机构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投资不到位。
(4)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7)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8)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1)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所有制形式。
(3)注册资金(资本)。
(4)服务方式。
(5)诊疗科目。
(6)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7)服务对象。
(8)职工人数。
(9)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10)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等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2.医疗机构变更与注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1)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保留医疗机构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新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医疗机构的,申请注销登记。
(2)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注册资金(资本)、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①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②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③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三、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和校验实质是执业许可。其法律意义在于使医疗机构取得执业权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原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30日内完成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限:①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②限期改正期间;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未通过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机构的名称及管理
1.医疗机构名称的确定
(1)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护理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2)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3)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医疗机构名称的管理
(1)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2)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3)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做出裁决。
(4)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裁决。
(5)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6)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7)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8)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①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②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③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④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⑤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⑥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⑦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