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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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是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卫生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卫生法律法规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则是卫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前提。

一、卫生法律法规效力的概念

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律法规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

(一)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该法律法规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1.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

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

(1)从卫生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在卫生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由其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者满足一定条件后开始生效,即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通过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3)明确规定卫生法律法规在其公布后的某一时间生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规定:“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又如《药品管理法》第106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

(4)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则以该法颁布之日为生效之时。如卫生部1997年7月31日颁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本身并没有规定其生效时间,该规章就是以其颁布日期为生效时间。

2.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时间

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是指卫生法律法规被废止,因而其效力被消灭。具体地说,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有以下方式:

(1)从新法颁布施行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即自行废止。如《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9月1日生效后,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防治条例》自行失效。

(2)新法取代相应旧法,在新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旧法废止。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食品卫生法》中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失效的时间,若期满又无延期规定,即失效。

(4)卫生法律法规因完成历史任务或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而自行失效。

(5)有关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宣布对其制定的某些卫生法律法规明令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也称卫生法律法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一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卫生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依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溯及既往,那就是以今天的规则来要求昨天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可预测性,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受罚者将不是因为违反了其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但是,“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并非绝对的,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和特定的形势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在卫生法律法规中也会做出有条件溯及既往的规定。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即在哪些地方具有约束力。

在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依立法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卫生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2.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生效

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仅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二是有些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定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在其规定范围内有效。

除此之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规定了某些卫生法律法规具有域外效力,即卫生法律法规在我国领域以外也具有一定的效力。

(三)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对哪些人或组织有效。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我国领域内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一律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

(2)我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原则上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均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一律不享有卫生特权或豁免权。

(4)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法人的权益,或者与我国的公民、法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的适用对象,仅对特定对象适用。如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只适用于执业医师。

本章小结

卫生立法是卫生执法、卫生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卫生法制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卫生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以卫生方针、政策为政策依据,以社会经济条件为物质基础,以保护人体健康为思想依据,以医药卫生科学为科学依据。同时,卫生立法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法制统一、民主立法、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及其权限是由宪法、立法法及其他相关立法制度严格规定的。公布以后的卫生法律法规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产生效力,使得卫生法律法规更加公正地实施运行。

思考与练习题

1.简述卫生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简述我国卫生法律的立法程序。

4.如何理解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