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1
第一章 金融信托概述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在我国,金融信托业务也日渐处于重要地位,信托业务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
在国外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中,信托业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西方国家70%的金融资产都是由信托来经营的。信托所具有的财产管理功能和中长期金融功能,使信托业完全区别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在金融体系中自成一体。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信托业的规模虽然不大,但却以其独有的制度优势和功能优势,在金融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一、信托的概念及本质
信托是指拥有货币或财产的人为了获得一定的收益而将自己的资财委托别人代为经营、管理和处理的经济行为。信托是以资财为核心,信任为基础,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
金融信托是一种具有融资与融物,并与财产管理相结合的金融性质的信托业务,是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标的物主要是委托人的资金或财产等。
信托的定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简而言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是由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移转或设定于管理人,使管理人为一定的人之利益或目的,来管理或处分财产。信托的具体含义见下表。
对于信托的本质特征人们有着共同的认识,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大家才承认信托这一行为,否则信托便无从说起。信托的特征详见下表。
二、信托的产生
信托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如何产生的呢?一般认为,英国的尤斯(USE)制度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初形态。
早在封建时代,英国人便有着浓厚的宗教信仰,宗教信徒一般自愿把财产在死后捐赠给教会,结果教会便逐渐扩大了对财产,特别是对土地的占有。本来,在英国的封建制度下,君主可因臣下死亡而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但在宗教势力扩大的情况下,不仅使封建君主不能因臣下死亡而得到土地等贡献物,而且对教会占有的土地不课征徭役和赋税,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君主利益。
教会掌握的土地越多,对君主利益触犯就越大。于是,12世纪英王享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条例规定,凡是将土地让予教会者,需经君主及诸侯的许可,否则由官府没收。这一条例的目的是在于制止教徒捐赠土地,但当时英国的法官大多是教徒,他们都积极地设法为教会解困。
信托的由来
于是,英国法官参照罗马法典中的信托遗赠制度而创设“尤斯”制度。该制度的基本办法是:凡是以土地捐献给教会者,不做土地的直接让予,而是先将其赠送给第三者,然后由第三者将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样教会虽没有直接掌握土地的财产权,但能与直接受赠土地一样受益。
后来,这种制度被广泛地利用于逃避一般的土地没收以及保障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的继承上。按照当时英国封建制度的习惯,长子独得其父亲的全部遗产。而当时,有一定家庭财产的人,为保障其妻子和幼子在他死后的生活,会委托第三者代为掌握土地产权,代为管理产业,并将土地上的收益按其遗嘱分配给妻子和诸子。
由此可见,尤斯制是一种为他人领有财产权并代其管理产业的办法。尤斯制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宗教上的利益,规避法令的限制,其对象也局限于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尤斯制的运用开始转移到为社会公共利益、为个人理财等方面。现代的信托业是在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三、信托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1.信托在英国的发展
英国是信托业的发源地。信托业最初由英国创始时是由个人来承办的,而且不以盈利为目的。当时,英国信托的受托者主要有教会牧师、学校教师和银行经理等社会上信誉较好、地位较高的人。委托者不给受托者报酬,故称之为“民事信托”。
这种依靠个人关系而进行的信托,经常发生受托人贪污或先于委托人死亡等情况,往往会导致财产的损失和纠纷。为此,英国政府于1883年颁布了《受托者条例》,1896年又颁布了《官选受托者条例》,1907年进一步颁布了《官营受托法规》,并于1908年成立了官营受托局,使信托业具有了法人资格,并开始收取信托报酬。
根据1925年公布的《法人受托者条例》,由法人办理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信托也正式开业。目前,英国法人承办的信托业务主要是股票、债券等代办业务和年金信托、投资顾问、代理土地买卖等业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英国目前的信托业务不如美国和日本发达。
目前,英国经营信托的机构主要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专业的信托公司所占的比重很小。按比例来看,银行所经营的信托业务占整个英国信托业务量的20%左右,而威士敏斯特、密特兰、巴克莱、劳埃德这4大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和信托公司所经营的信托业务量占整个银行所经营的信托量的90%以上。
2.信托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的信托业务是从英国传入的。最初的美国信托业务是从受托执行遗嘱和管理财产等民事性质的业务开始的。随着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的信托业就开展了由公司经营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性业务。
原先个人承办的民事信托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以盈利为目的的信托公司和银行信托部等法人组织在美国应运而生。信托从个人承办演进为由法人承办并做商事性经营,这在美国出现得比英国还早。
1822年,美国的“农民火灾保险及借款公司”开始兼营以动产和不动产为对象的信托业务。后来,为了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该公司于1836年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公司”。这是美国的第一家信托公司。
目前,美国的信托机构主要由商业银行设立的信托部承办,专业的信托公司很少。全美有15000家商业银行,其中4000多家商业银行设有信托部。
美国的信托业务,按委托人的法律性质可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和混合信托三大类。个人信托又分为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两大类。生前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处理其财务上的事务的信托业务;身后信托是委托人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处理其死后一切事务的信托业务,如按遗嘱的规定分配遗产及赠与物,处理债权债务,代理继承人管理继承的财产,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及代理领取和处理人寿保险赔款等。
法人信托主要是代理企业和事业单位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财产管理,办理保险代办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清理手续等。混合信托有信托投资、不动产信托、公益金信托和管理破产财团等。
3.信托在日本的发展
日本的信托业是从英国和美国传入的。据记载,明治三十五年(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首次办理信托业务。日本的信托业在吸收英美信托中的精华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具体特点创办了许多新的信托业务。
在日本除了有大银行设立的“信托部”外还有许多专业信托公司。受托经营的财产种类,扩大到金钱、有价证券等各种动产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还包括金钱债权和土地租借权等权益。
受托的业务对象,从对财产物资的经营管理扩大到对人的监护和赡养,以及包罗万象的咨询、调查等方面。日本现行《信托法》是1922年颁布,《信托业法》于1923年起开始施行。
四、信托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的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具体如下表所示。
到了1936年,我国实有信托公司11家,还有银行兼营的信托公司42家。当时这些信托机构的主要经营业务有:信托存款、信托投资、有价证券信托、商务管理信托、保管信托、特约信托、遗产信托、房地产信托和代理信托等。
自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金融信托因为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没有得到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国民经济的调整和改革措施的施行,我国出现了多种经济并存、多层次的经济结构和多种流通渠道,财政分权,企业扩权,国民收入的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这对资金的运作方式和供求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经济体制的变革呼唤多样性的信用体制的形成,金融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形式开始发展。1979年10月中国银行成立了信托投资咨询部,10月5日成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后各地的信托投资公司纷纷成立。
在中国信托业发展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全行业先后经历了五次清理整顿。在历史跨入新世纪之时,伴随《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信托业终于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我国的信托业也必将为加快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繁荣市场经济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2008年年底1.22万亿,2009年年底2.01万亿,2010年年底3.04万亿,2011年年底4.81万亿,2012年6月末5.54万亿,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信托资产规模几乎每年以约一万亿元的增长不断刷新纪录。
信托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行业(2011年年底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净值2.19万亿元),直追保险业资产规模(2011年年底保险资产总额6.01万亿元)。
中国信托公司的持续高速发展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经济在过去20年保持高增长,使得国民财富迅速积累,居民对投资理财的需求迅速增加。众多理财产品中,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受到投资者的追捧。
(2)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信托公司相比其他各类金融机构,投资范围最为广泛,投资方式最为灵活。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大规模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业务。比如,银行的理财业务部门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银行的私人银行部门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发并代销集合信托产品。
(3)在持续的银行信贷规模管控环境下,信托公司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2008年四季度国家“四万亿”经济刺激计划出台后,银行开始大规模的信贷投放,但2009年第四季度以来,国家开始逐步控制信贷规模增长。在偏紧的信贷融资环境下,企业能够承受较高的融资成本,加之信托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实业企业对信托融资的接受程度和实际需求都大大增加。
(4)大量高素质人才加盟信托业。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建立了市场化运作、市场化激励机制,吸引了大量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人才“回流”信托业。信托公司形成了“自下而上”的创新动力。
此外,中国银监会对信托业的科学定位和监管,也是信托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2007年,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进行了系统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定位。同年,银监会非银部牵头组织拟定了信托公司未来发展规划:力争在3~5年时间内使信托公司盈利模式发生较大转变,成为真正体现信托原理、充分发挥信托功能、面向合格投资者,主要提供资产管理、投资银行业务等金融服务的专业理财机构。
信托的职能与作用
一、信托的职能
从信托理论和国外信托业的发展经验来看,信托业的职能主要有财产管理、融通资金、协调经济关系、社会投资和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五种。
信托业以其独特的,有别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职能,牢固地在现代各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并以其功能的丰富性获得“金融百货公司”之美誉。但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虽然时至今日,信托业的职能很多,但其原始功能——财产管理功能是其基本职能,其他诸种职能,都是在这一职能的基础上衍生而来。信托的具体职能详见下表。
鉴于信托的这些职能,中国信托业的职能定位是:以财产管理功能为主,以融通资金功能次之,以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社会投资功能和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功能为辅。
二、信托的作用
信托基本原理
信托是一种以受托人为中枢的独特制度设计,受托人在信托和《信托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因此信托法常被视为“受托人规制法”。受托人义务是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为实现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信托的对象以受益人为主,还包括委托人,其产生和存续分别以信任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其责任履行以信托财产为中心。
一、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1.委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的创设者,他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2.受托人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托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
二、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是指信托关系的标的物。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置的财产,信托财产通常具有转让性、独立性、有限性、有效性等特征。
1.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的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3.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4.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5.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
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信托约定(信托关系文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委托人立下遗嘱,经过法院鉴证,也是法律行为,同样属于信托行为。此外,信托行为也可以由法院按有关法律强制性建立。
从信托的本质出发,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的信托行为,应具有两大特点。
1.信托行为是一种角色行为
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关的被期待的一套行为模式,是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判定一种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角色行为,主要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出自或应否符合某一特定的法律角色。
在信托制度之下,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活动范围均受《信托法》的严格规制,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角色性。
2.信托行为是一种抽象行为
行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不在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范围。依此界定,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由于在信托行为成立生效后,其最重要的一个法律后果是产生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由此可知,信托行为具有抽象性。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1)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
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
(2)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3)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4)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四、信托价格和信托报酬
信托价格是指信托公司承受信托时,对信托财产估定的价格。
信托价格可分为“信托承受价格”和“信托财产价格”。
记入信托公司账目“负债”项下的信托价格称为信托承受价格;同时以同额记入“资产”项下的信托价格称为信托财产价格。
信托报酬,即受托人报酬,是指受托人因承担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应当收取的报酬。一般采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按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的一定比例计算。依照信托合同规定,信托报酬可向受益人收取,也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提取。信托报酬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有所不同,后者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信托报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支付,它产生于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说,受托人在信托中是为委托人服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但是,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交付的,所以,委托人可以决定交付的信托财产中是否包括信托报酬。但信托利得财富的支付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面,所以,信托报酬支付的主体需要在信托文件中约定。
以下有三种报酬方式可供选择。
(1)年信托净收益超过30万元(包括30万元),则当年信托报酬为10万元;年信托净收益低于30万元,但高于10万元(包括10万元),则当年信托报酬为5万元;年信托净收益低于10万元,则当年信托报酬为0。
(2)年信托报酬率为1%;若年信托净收益低于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时,则信托报酬率为0。
(3)年信托报酬率=(当年信托净收益率-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对信托报酬的相关规定如下: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可以载明受托人报酬的事项,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报酬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受托人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事项,信托投资公司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信托的设立
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具体见下表。
(续)
二、信托的变更
信托变更内容涉及不同的主体,具体内容见下表。
三、信托的终止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超个人、客观的法律关系。同时委托人在设定信托行为中指示的财产管理的目的实现时,或已经无法实现时,或其他信托终止的规定事由发生时,信托作为法律关系存在而存续的根据丧失了,信托当然终止。
信托在哪些情形下需要终止呢?详见下表。
随着信托的终止,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详见下表。
信托投资
一、信托投资的基本概念
信托投资,是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用自有资金及组织的资金进行的投资。以投资者身份直接参与对企业的投资是目前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这种信托投资与委托投资业务有两点不同,详见下表。
信托投资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参与经营的方式,称为股权式投资,即由信托投资机构委派代表参与对投资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并以投资比例作为分取利润或承担亏损责任的依据。
另一种方式是合作方式,称为契约式投资,即仅作资金投入,不参与经营管理。这种方式的投资,信托投资机构投资后按商定的固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分取投资收益,到期后或继续投资,或出让股权并收回所投资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对生产企业投资、以及在对金融性公司投资时常用以下几种方式。
(1)长期合作投资
投资者在投资时,不需事先与合作者商定投资回收的日期,而作为投资企业的长期合作者,只要投资的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投资合作关系就一直存在。
(2)定期合作投资
投资者投资时事先商定投资期限,在合作投资期间,投资者按照投资比例分享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3)固定分红投资
投资者在投资时,事先商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固定的利润分成数额。
(4)保息分红投资
投资者在投资时,事先商定由合资企业在投资期间,按照信托投资公司所投资金额定期支付利息。
二、信托投资的性质和特征
信托投资的本质特征详见下表。
三、中国十大信托公司简介
1.中融信托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前身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5月重新登记并获准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7月,公司取得新的金融许可证,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亿元,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主要办公地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武定侯街2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刘洋先生。
2.中信信托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以信托业务为主业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我国资产管理规模最大且综合经营实力稳居行业领先地位的信托公司,并于2009年被推举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会长(理事长)单位。
3.外贸信托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中文简称外贸信托,英文简称FOTIC)成立于1987年9月30日,是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旗下从事信托业务的公司,也是少数几家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中央级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之一。
4.平安信托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至今已发展成为融保险、银行、投资等金融业务为一体的整合、紧密、多元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公司为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两地上市公司,股票代码分别为2318和601318。
5.中诚信托
该公司风险管理遵循全面、独立、相互制约、一致性等原则,根据业务类别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政策以及系统的内控制度,形成“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评价”的风险管理规程。项目选择实行尽职调查制度,项目决策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项目执行实行双人负责制,项目运转实行风控人员全程跟踪监督制度。财务管理方面,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实行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户管理、分别核算,不同信托财产开立不同账户等管理制度。
6.中铁信托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铁信托,原名为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金融信托为主营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注册资本20亿元。2007年7月,公司按照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换发了新的金融许可证,公司名称由“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全国首批换发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之一。2008年12月,经四川银监局批准,公司正式更名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7.新华信托
该公司始创于1979年。1986年5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成立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1992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和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表《关于完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股份制体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8.西安信托
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1986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1999年12月公司增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安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重新登记申请,该公司获准单独保留。2008年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同时更名为“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6亿元。
9.中粮信托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于2009年7月1日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中粮信托注册地在北京,是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由中国银监会批准,中粮信托于2012年成功引进战略投资者——蒙特利尔银行,由此股东架构调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持股72.009%,蒙特利尔银行持股19.99%,中粮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0005%,中粮粮油有限公司持股4.0005%。
10.华润信托
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是一家历史悠久、业绩领先、实力雄厚、品牌卓越的综合金融服务机构。
公司前身是成立于1982年、有“信托行业常青树”之称的“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国投”)。华润信托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亿元,股东分别为华润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