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权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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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患者权利概说

第一章 患者权利的概念与提出

当今社会,权利一词俨然成为最时髦的词语,以至于经常被滥用,就像法国哲学家福柯所言:“你以为你在说权利,其实是权利在说你。”但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的确反映了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趋势与要求,准确地把握现代背景下凸显权利与正义的结构性特征,与我们所处的“走向权利的时代”相契合。医患关系是现代社会中一种不可忽视的重要的社会关系,医患双方的权利无可置疑地理应受到关注。尤其是在诊疗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同时又往往是弱势群体的患者一方,应该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权利如何得到实现与保护,厘清诸如此类的问题,对于维护患者正当利益、建构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疗卫生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患者权利概念的解读

(一)权利

什么是权利?在权利几乎像空气一样无处不在的今天,要回答这一问题却并非那么简单。近代德国思想家康德曾经说过,问一个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那样,令其感到为难。〔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39页。美国学者庞德也曾经指出,作为一个名词的权利,比别的任何一个名词的含义都丰富。〔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第44页。多年来,我国学界在外来权利理论的影响与启迪下,对权利一词做出的诠释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未能达成普遍一致的共识。科学地界定权利一词的深刻内涵,仍然是当今学界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作为字面意义上的“权利”,在古代汉语里很早就已经存在,例如,《荀子·君道》提出:“所谓‘接之于声色、权利、愤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或尚仁义,或务权利’。”《后汉书·董卓传》也曾经提到:“稍争权利,更相杀害。”当时,权利主要指人们拥有的权势和财货,其含义大体上带有消极的或贬义的色彩,这与今天我们所经常提及的“权利”概念的内涵简直有着天壤之别。这一点早已成为当今学界的共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古代中国既没有现代意义的权利概念,也没有古代罗马式的“权利”话语,但是绝不意味着关于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的缺失。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人们都知道什么是自己应得的,什么是别人不该侵犯的;同时也知道什么是别人应得的,什么是自己不能侵犯的。或者说,即便在君主专制的中国古代社会,权利意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同时形成相应的保护机制与体系。19世纪中期,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 A. P. Martin)和他的助手们把维顿(Wheaton)的《万国律例》(又译为《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翻译成中文时,选择了“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s”,赋予了“权利”一词新的含义。从此以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可见,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实际上是源自西方的舶来品,是近代“西学东渐”“旧邦新造”的产物。

现代意义的权利理论源自西方,这是毫无疑问的。12世纪教会法学家和注释法学家对“ius”的理解是权利概念的萌芽,16世纪的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是现代权利理论的创始人,不但在宏观的层面上区分了“ius”的不同意义,而且还对权利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后来的霍布斯、康德对权利理论进一步丰富与发展。格劳秀斯作为近代自然法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并把权利看作是“道德资格”,人们应该享有而不能被剥夺。霍布斯认为权利即自由,自然赋予了每个人在所有东西和事务上的权利,“自然权利(The right of natural),也就是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法的(Ius naturale),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Thomas Hobbes, Leviathan, Edited by Richard Tuc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91.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137~138页。近代以来的不少学者还从实证角度探讨权利问题,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中来理解,侧重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诠释权利的概念。例如,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边沁只承认法律权利的存在,认为“权利这个概念应该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因为道德上对权利提出的需求和主张本身并不是权利,正如饥饿者的需求不是面包一样”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第491页。。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也提出,只有为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

那么,权利的内涵是什么?阿奎那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格劳秀斯认为权利有“公正”、在直接和人相关的意义上的道德品质和与法律的“最广意义”相同的强令我们去做正当行为的“道德行为规则”三种含义;霍布斯和斯宾诺莎认为权利就是自由;洛克说,权利意味着“我享有使用某物的自由”。此外,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但偏重于“意志”,萨维尼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庞德比较全面而详细地对权利做出解读,认为通常在六种含义上使用这一概念:(1)权利指利益,它可以被解释为某一特定作者认为或感到基于伦理的理由应当加以承认或保障的东西,也可以被解释为被承认的、被划定界限的和被保障的利益;(2)权利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加上用来保障它的法律工具,这可以称为广义上的法律权利;(3)权利指一种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保障各种被承认的利益的工具的一部分)来强制某一个人或所有其他人去从事某一行为或不从事某一行为的能力;(4)权利指一种设立、改变或剥夺各种狭义法律权利从而设立或改变各种义务的能力,最好称这为法律权力;(5)权利指某些可以说是法律上不过问的情况,也就是某些对自然能力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6)权利还在纯伦理意义上指什么是正义的。〔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第46页。《布莱克法律词典》也从五个方面对权利做出解释:第一,作为一个抽象的名词,权利指“正义或伦理上的正当”;第二,作为一个具体意义上的名词,权利指一个人固有的、对他人发生影响的权力、特权、制度或要求;第三,权利可以被解释成一个人所拥有的在国家的同意或协议下控制他人的能力;第四,作为一个长期使用的结果,权利可以指由宪法或其他法律保障的权利、特权或豁免;第五,权利在狭义上,可以指作为财产客体的利益或资格以及任意拥有、使用或享有它或让渡、否定它的正当的、合法的要求。周蓉:《论道德权利》,中南大学,2003。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对权利的概念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既达成了一些共识,也存在不少认识上的差异。例如,1980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词典》中将权利一词解释为:法律赋予人们享有的某种权益,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义务); 198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由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对权利的解释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198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法律基础理论》对权利的释义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做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1988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对权利的释义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还有部分学者从构成要素的维度来揭示权利的内涵,例如夏勇认为,权利是为法律、道德或习俗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舒国滢提出“权利是由国家法律认可并予以保障的,体现自我利益、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自主行为”(其中涵盖了行为、利益、国家法律认可与保障三要素)。舒国滢:《权利的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各种各样甚至有时歧义纷呈的关于权利含义的解读,从不同角度对权利一词予以展示和把握,反映出我国学界对权利概念及相关理论问题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总的来说,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无法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与主张,但是却存在大致相同的看法与态度。归纳学界的主流观点,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指由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权能或自由,是对权利主体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根据是否已经实现,可分为应然性权利与实然性权利。“自然法理论将法分为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类,也因此将权利分为应然和实然两面”傅克谦等:《权利的应然与实然》,《河北学刊》2012年第3期。,前者是指基于社会发展以及个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权利主体应该享有但是目前尚未实现的权利;后者是指目前已经实现、权利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产生的依据,可以分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即权利主体依据一定的道德原则、规范应该享有并依靠道德力量予以保障的权利,与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主体享有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权利。根据权利发生的因果联系,可以划分为原权利和派生权利,前者是指由道德或法律规范的直接确认的权利,例如人格尊严权、个人财产权;后者由于原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例如个人财产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赔偿权。依据权利之间固有的关系,可以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前者指不依附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例如患者获得平等诊疗的权利;后者以主权利的存在作为前提,从属于主权利的存在,例如患者的个人隐私权、获得优质服务权等。此外,根据权利的具体内容,还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文化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

(二)“医”与“患”的界定

西方著名医学史家西格里斯说:“每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人:医生和病人,或者更广泛地说,是医学团体和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毫无疑问,“医”与“患”是医疗活动中最主要的相关方,是医患关系的主体。探讨患者权利,需要从准确把握“医”与“患”的内涵开始。

“医”在医患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患者权利得以实现的主要保障,首先是指医生。自从有了人类,疾病与伤痛相伴而生,随之有了最早的医生与患者。《帝王世纪》中记载:伏羲氏“乃尝味百药而制九针,以拯夭枉焉”;《淮南子·修务训》中记载:神农氏“尝百草之滋味,水泉之甘苦,令民知所避就”,都是关于人类社会早期医生活动的描述。在近代工业社会到来之前十分漫长的岁月里,由于生产力与医学技术的落后,医疗活动表现为从医者的个体行为,医生以“个体户”形式存在。在这一时期,诊疗手段比较原始,医患关系比较简单,医生与患者之间熟悉而融洽,患者权利很少遭受侵犯。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医学科学与医疗技术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医疗活动由单个人行医的个体诊疗模式转变为医疗人才、设备、资源高度集中的医院集体模式,开启了医患关系的新时代。近代社会以来,“医”所涵盖的范围大大拓展,既包括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医疗中心、诊所等),也包括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在具体范围上,除了传统的医生,还包括护理人员、药剂管理者、医技科室人员,甚至包括医院行政管理与后勤服务人员。总之,现代医院模式时代的“医”是以医疗服务人员(医生、护士等)为主体的众多部门与人员参与的庞大群体,在与患者发生关系时以医疗机构作为医方的代表,对患者承担责任。在现代医患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对于医方而言,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实现患者权利责无旁贷的践行者、责任人与维护患者权利的根本保障。

“患”是医患关系的另一方主体,通常是指患者,在最基本意义上是对病人的另一种称谓。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采用了“患者”这一称谓,由此“患者”代替了“病人”,成为探讨医患关系时最常见的用语。早在远古时期,人类在集体出猎和从事生产劳动的过程中,身体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伤;在采集野果、野菜时也可能误食一些有毒植物,常常引发中毒甚至死亡现象。即便只是在日常生活中食用五谷杂粮,也难免疾病的发生。此时,亲属或同伴会对伤病人员进行一些简单的基本的抢救或治疗,这些备受病痛折磨的人就成为最初的患者。他们与后来患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无法得到专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的治疗,难以享受比较充分的权利。奴隶社会时期(我国夏商周、古代埃及、古代印度、古代希腊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出现,产生了专门从事医疗工作的从业人员——巫医。目前发现的我国殷商时期甲骨文中,就有巫医医疗活动的记载,说明当时专业医务人员已经产生。到了西周时期,医生还进一步被分成食医、疾医、疡医、兽医四种,表明医学技术已经发展到相对较高的水平。相应的,那些求医问药、接受治疗的人作为患者的身份也进一步得到彰显,他们与医务人员之间发生一系列关系,形成人类社会生活中一种重要的人际关系——医患关系,患者的权利与义务随之成为医疗实践与医患关系中的重要内容。

患者,或者称之为“病人”,并不能简单地仅仅视为“生病的人”。世界卫生组织提出:无论是否患有疾病,只要接受了保健机构的服务,都为病人。刘姿言:《患者权利构建研究》,四川师范大学,2015。耶鲁大学教授弗莱(Leith)和雷塞尔(Reiser)博士在合著的《病人》一书中指出:“过去病人一词指一个人患有病痛,其词源与语义与忍耐有关。现在病人这个词指一个求医的人或正被施予医疗的人。虽然有某种病患通常导致一个人寻求医疗帮助,但并非所有生病的人都成为病人,也并非所有的病人都必定是生病的。”病人的权利课题组:《病人的权利研究报告(上)》,《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4期。根据当前学界的观点,关于患者的范围,依照从广义到狭义的顺序,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最广义的,包括潜在患者,指所有人,即全体社会成员都被囊括其中;第二层,包括患者及其家属、利益相关人(代理律师、亲朋好友)以及所在单位,即与伤病人员关系密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其利益的个人与组织;第三层,包括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人员,其中既有普通意义上的伤病人员,也有数量众多的没有患病的人(例如,来医院体检的人员、求助堕胎的孕妇等);第四层,最狭义的范围,仅指因为伤病而来医疗机构寻求获得诊断治疗服务的人员。以上四个层次界定法具有较大的周延性,几乎涵盖了患者可能存在的所有情形,对于认识与把握患者的丰富内涵具有较大助益。然而,人们在界定医患关系的内涵时,最常见的是坚持两分法,认为狭义的医患关系是特指担负诊疗责任的医生与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之间,在医疗工作中发生的各种关系,这是医患关系最基本的内涵,也是自古以来传统的医患关系;广义的医患关系是指以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群体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之间所建立起来的人际关系,这里的“医”不仅指医生,还包括护士、药剂人员、医技人员、医院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等群体,“患”不仅指患者,还包括与患者相关联的家属或监护人、单位代表人等群体,这也是近现代以来所指的医患关系。可见,在更为一般的意义上,人们将患者分为狭义的患者与广义的患者,前者仅限于身患疾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人员,后者主要包括患者本人及其亲属、患者单位等。

本书认为,将患者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方面的两分法最具有现实意义,同时主张对两种划分进行开放性、扩展性的解释。狭义的患者既包括深受病痛之苦到医疗机构求医问药的病人,也包括并未患病而仅仅是寻求生理上、心理上帮助的人(体检人员、孕产妇等),还包括医学社会化背景下到医疗机构接受各种新式服务(美容、整形、隆胸、文身等)的群体。因为随着人们医疗保健意识的日益增强、对生活目标的追求日趋多元化,医疗服务范围也越来越广阔,患者内涵也越来越丰富。每个社会成员,不论患病与否,只要他来到医疗机构挂号预约,就与医院建立起合同关系,获得了要求医务人员为其诊治的权利,被列入病人行列之中,成为患者群体的一员。广义的患者,实际上是一个以狭义患者为中心形成的患方群体。对于疾病缠身的社会成员而言,由于自身行动的不便,在诊疗期间其近亲属提出的一些与患者诊疗相关的正当要求应该视为患者权益的延伸,代表了患者的意志。对于某些特殊的病人,或者处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的患者,例如当患者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发生医患纠纷的状况下,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代理人等都可以成为患者利益的代表,而被纳入广义的患者行列。

(三)患者权利

简单地说,患者权利是指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根据李步云教授的观点,任何一种权利都包括利益(interest)、主张(claim)、资格(entitlement)、力量(权威power和能力capacity)、自由(freedom)等五个要素。李步云等:《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第154~156页。相应的,可以认定患者权利在具体内容上至少涵盖五个方面:(1)患者的利益,主要包括患者的健康利益与经济利益,前者主要表现为患者生物有机体的完整性、心理状态的完好性等方面,后者主要表现为患者个人财产不能被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与获得。此外,还包括人格利益,表现为患者的人格尊严、公平对待、隐私保护等方面。(2)患者的主张,指在医疗服务中患者提出的正当要求,或者在个人利益可能受到侵犯时患者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的意思表达或行为。(3)患者的资格,指患者提出利益主张或要求的依据,即为伦理上赋予患者一定资格去提出利益主张和法律规定患者拥有某种资格为其利益提出主张的一种力量和自由。(4)患者的力量,指患者的能力,是患者利益能够被主张和实现的一种保障。(5)患者的自由,是指患者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在医疗服务中主动提出要求或拒绝医疗,体现为医疗自决权和选择权。

此外,还应该看到,患者权利来源于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而患者既是一个特殊群体,又具有一切个体自然人的共性,而不能犯“白马非马”的错误。一方面,患者作为普通人的一员,理所当然地应该像所有社会成员一样,享有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各种一般性权利。这些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财产、宗教、政治见解、出身、身份、年龄不同而不同,是基本人权在医疗领域的具体化,例如生命权、健康权、平等权、人格尊严权、个人财产权等;另一方面,毫无疑问,患者又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的地方,基于“接受诊疗的人”的特殊身份,应该享有基本医疗权、获得优质服务权、疾病认知权、选择权以及在医疗服务背景下的个人隐私权、身体权、知情同意权等权利。这也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患者的权利。有的研究人员,特别是部分医疗工作者,只看到患者的特殊身份而忽略了其作为一名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利益与诉求,或者忽视了其作为“病人”而拥有的身份特殊性,缺乏对其应有的特别关照,对患者权利做出不科学的解读,都是片面而有害的。

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患者权利?患者权利的具体内涵怎样?

概言之,患者权利是指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依据道德、法律以及医疗规章等享有的正当利益、资格、主张与自由,其中既包括权利主体作为一个普通社会成员享有的一般性权利,也包括其基于病人的特殊身份应该享有的各种特殊性权利。由于如前所述,患者通常分为狭义的患者与广义的患者,在广泛意义上患者权利还可能包括患者家属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主要是在他们代表患者利益或者以患者名义行使某种权利时,理应享有的尊重与利益。

如同任何一种权利形式,根据存在的状态与实现情况,患者权利相应地可以分为“患者的应然权利”、“患者的法定权利”和“患者的实然权利”。

第一,患者的应然权利,是指依据一般的道德准则与规范,患者应该享有的或应该获得的预备性权利,是一种理想化的权利。与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相比较,应然权利具有原始性和伦理性特征,由于其未通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保障,所以一般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与要求,得到社会公众舆论的支持。在实践中,患者的应然权利常常通过各种社会组织的规章,借助于社会的伦理、道德、政治观念的认可而在医患关系和社会关系中表现出来。

第二,患者的法定权利,指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规定,患者应该享有或者获得的各种权利,以及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逻辑推定出来的患者权利。患者的法定权利因为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障,所以具有派生性和实证性特征。派生性是指患者法定权利作为患者的应然权利的转化形式,实际上由应然权利派生而来;实证性是指患者法定权利依靠国家法律作为后盾,因而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普遍有效性和强制执行性等特征。我国关于患者法定权利的相关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具有鲜明的派生性与实证性。

第三,患者的实然权利。患者的实然权利是指患者实际上真正能够享有或获得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对于一个国家或社会而言,患者实然权利的拥有状况反映了患者的实际地位以及正当权益受保障的情况。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医院工作的一个中心环节应该是努力实现患者的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向实然权利的转变,最大限度地体现出维护患者利益。此外,还应当看到,患者实然权利还具有实践性和主观性的特征,在客观条件制约下,患者可以通过自身的主观努力去实现。

患者权利的三种形态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并不是患者所有的应然权利都会转化成法定权利,也并不是所有的法定权利都会转化成实然权利。三者在矛盾中不断演化,有助于最终推动患者权利的实现。

二 患者权利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近代社会以前,医生被视为医患关系的主体,占据主导地位,人们往往突出强调的是医生的权利,认为这是由医生职业的严肃性和医术的科学性决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患者权利的无视与否定。只不过,那时候的患者对于自身权利似乎处于无知无觉的状态,对于患者权益的保障主要依靠医生的个人道德水平与职业素质来实现,致使患者权利作为一种自发性权利而存在。直到18世纪末以来,患者权利才引起社会公众以及患者本人的关注,成为一种自觉自为的权利,并随着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兴起而不断得到丰富与发展。

(一)近代以前处于自发状态的患者权利保障

近代以前的传统社会,人们对于患者权利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优秀的医生凭借个人职业素养对患者正当权益予以较大的尊重与维护。以个体从业者身份出现的医生,基于实现“治病救人”的职业目标,以个人医德品质、医德素养为基础,有意无意地尊重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外医学资料,在漫长的传统社会里,尤其是古代社会条件下,至少患者的以下权利得到医生的重视与保障。

平等医疗权。被称为“西医之父”的希波克拉底的《誓言》指出,“无论至于何处,遇男或遇女,贵人及奴婢,我之唯一目的,为病家谋幸福”。12世纪著名的《迈蒙尼提斯祷文》提出“无分爱与憎,不问富与贫,凡诸疾病者,一视如同仁”。我国东汉著名医学家张仲景提出“上以疗君亲之疾,下以救贫贱之厄,中以保身长全,以养其生”。据说他在任长沙太守期间,每逢初一、十五,放下公务,接待患病的平民百姓,为他们诊病治疗。后来,他为帮助广大民众治疗伤寒杂病,勤求古训、博采众方,撰写了不朽的医学名著《伤寒杂病论》。唐代名医孙思邈在其名著《备急千金要方》“大医精诚”篇中提出“普同一等”“一心赴救”的思想,要求医生关爱与救助所有来求医的人,“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媸,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曹志平:《中国医学伦理思想史》,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第243页。宋代医生张柄,遇到求医者,“无问贵贱,有谒必往视之”。明代陈实功提出的针对医生的“五戒十要”,要求“凡病家大小贫富人等,请视者便可往之,勿得迟延厌弃”,即便对于患病的娼妓等人,“亦当正己视如良家子女”。后来,以悬壶济世为己任的广大医务人员继承了这种以人为本的平等医疗观念,并将其发扬光大。在时时处处讲等级、人与人地位不平等的古代社会,对患者平等医疗权的维护需要医生具有较大的道德勇气,也是一种难能可贵的医德医风,为现代医学伦理思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生命健康权。希波克拉底《誓言》提出:“我愿尽余之能力及判断力所及,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之信条”,“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之指导”。18世纪德国柏林大学教授胡弗兰德(Hufeland)的“医学十二箴”提出“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作为医务人员的基本宗旨,要求医生“即使病入膏肓无药救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我国传统医学伦理思想最重要的思想基础和最突出的人文特征是以人为本,重视人的生命价值。作为传统医学伦理思想的开山之作,《黄帝内经》的“素问”篇指出“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孙思邈在《备急千金要方》中强调“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之,德逾于此”。明代杰出的医学家张景岳在《类经图翼·自序》中提出“夫生者,天地之大德也。医者,赞天地之圣者也”。历代名医大家反复强调,人命关天,生命为大,医者一定要高度重视、倍加珍惜人的生命,不可草率从事和等闲视之,充分表明生命与健康权无可置疑的基本人权地位,以及受到尊重与呵护的极端重要性与必要性。

人格尊严权。希波克拉底在《誓言》中强调,医生应该在为病人谋幸福的同时,“并检点吾身,不作各种害人及恶劣行为,尤不作奸诱之事”。胡弗兰德“医学十二箴”要求:医生在医疗实践中应当时刻牢记,病人是服务的靶子,而不是摆弄的弓和箭,绝不能去玩弄他们。我国传统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要温雅端庄、作风正派。《黄帝内经》的“灵枢”篇指出,医者要“入国问俗,入家问讳,上堂问礼,临病人问所便”。孙思邈提出:“夫大医之体,欲得澄神内视,望之俨然;宽裕汪汪,不皎不昧。”宋代医学名著《小儿卫生总微论方·医工论》指出,“凡为医者,性存温雅,志必谦恭,动须礼节,举乃和柔,无自枉尊,不可矫饰”,即要求医生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彬彬有礼。历代医家还强调,医生诊病时应该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要尊重病人的人格尊严,尤其是诊查女病人时不可造次,绝不能趁机调戏、奸污妇女。

个人隐私权。希波克拉底《誓言》明确指出,医生应该“凡我所见所闻,无论有无业务关系,我认为应守秘密者,我愿保守秘密”,他提出了保守医密的要求。我国古代医学伦理同样要求保护患者个人隐私,陈实功在《外科正宗》的“五戒十要”篇中明确提出,患者“假有不便之患,更宜真诚窥睹,虽对内人不可谈,此因闺囷故也”。此外,我国古代由于受“男女有别”“男女授受不亲”等封建伦理思想的影响,对于女性患者个人隐私的保护甚至令人不可思议地走向极端。明代《习医规格》规定,男医生不能接触女病人肌,“隔帷诊之亦必以薄纱罩手”。最常见的情况是,女性患者的家人会在病床前设纱帐,也有的在闺房外挂帷,医生透过纱帐观察患者的气色、舌象等,完成“望诊”程序。明代名医李梴在《医学入门·习医规格》中提到,“如诊妇女,须托其至亲,先问证色与舌及所饮食,然后随其所便,或证重而就床隔帐诊之,或证轻而就门隔帷诊之,亦必以薄纱罩手;寡妇室女,愈加敬谨,此非小节”。他还特别指出,遇到女病人家庭困难,医生要“自袖薄纱”。但是,无论如何,相关历史文献显示,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已经成为每一位从医者自觉自为的事情,患者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尊重与保护。

个人财产权。自从医学诞生、医道开创始,就以治病救人为基本宗旨,以医乃仁术、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重义轻利、心系病家等作为行医立世的基本行为准则。这就将医疗行业排除在一般的牟利取财的职业之外,将医疗工作者与唯利是图的生意人作了切割,使患者财产权可以较好地得到保障。《迈蒙尼提斯祷文》要求医生“愿绝名利心,服务一念诚”。胡弗兰德“医学十二箴”提出,“在病人面前,该考虑的仅仅是他的病情,而不是病人的地位和钱财”,“应尽可能减少病人的医疗费用”。我国古代医学伦理更是强调仁善立业,坚决反对肆意攫取患者的财物,禁止将牟利置于救人之上。孙思邈在《大医精诚》里指出:“医人不得恃己所长,专心经略财物,但作救苦之心”,“不得以彼富贵,处以珍贵之药,令彼难求,自炫功能”。明代龚信在《明医箴》中提出“今之名医,心存仁义。不计其功,不谋其利,不论贫富,药施一例”。清代名医费伯雄指出“为救人而学医则可,为牟利而学医则不可”。可见,在传统医学伦理思想背景下,医者不以谋利为最大目标,患者个人财产权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

此外,无论古代中国还是外国,医生均着力于对精湛医术、高尚医德的追求。例如,《黄帝内经》提出医者应该“上知天文,下知地理,中知人事”,即要求医生具有广博的知识,力争无不通晓,才能更好地服务患者;西晋的杨泉在《物理论·论医》中指出,“夫医者,非仁爱之士不可托也;非聪明理达,不可任也;非廉洁淳良,不可信也”;孙思邈提出“大医精诚”的理念,即要求医生医术要精湛、医德要高尚。在生产力比较落后、医学技术不发达的年代,医生尽其所能为患者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医疗服务,使患者能够享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很大程度上确保了患者获得优质服务权的实现。

(二)近代以来患者权利概念的提出与发展

与古代社会依靠医生的职业道德与良心保障患者权利相比较,近代社会以来随着西方国家文艺复兴运动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人权运动不断走向高涨,作为社会成员基本人权之一的患者权利开始得到重视。患者权利保障由此逐渐进入自觉自为的阶段。只不过,在很长的时期里,人们对患者权利的认识不够系统与全面,患者权利保障制度严重缺失,部分国家仅仅对患者的少数权利予以确认和维护,更多的权利则依靠道德力量来维系,或者依靠一些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国际机构或组织)来倡导与保护。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最早关于患者权利问题的提出,肇始于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早在文艺复兴时期,早期的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重视人权、反对神权的理论,尊重自由、平等、人权的思想理念逐渐蔚成风气。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运动风起云涌,人们的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作为基本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患者权利被提了出来,引发社会的重视与关注。当时,在法国的医疗机构中,每一张病床上要睡二到八名患者,不仅有违人道主义,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也严重不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患者康复,致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难以得到根本保障。特别是广大贫困群众就医时,医疗条件更为恶劣,他们作为患者的医疗保障权受到极大侵害。因此,大革命爆发后,1798年法国国民大会做出规定,在一张病床上只能睡一位患者,两张病床之间的距离必须不少于90厘米。新成立的代表广大下层群众利益的穷人委员会为争取穷人的健康权利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喊出了“给穷人以健康权”的口号,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穷人享有基本健康权和获得治疗权。由此,人们对患者权利的保护由自发变为自觉而大大增强了。不久,这些做法很快在欧洲各国得到回应,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患者权利运动”。英、法等国还先后制定法律,提出“医疗要郑重、凡事要患者同意、保守患者秘密”,比较早地通过立法确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个人隐私权。王晓波、王云岭:《患者道德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对策》,《医学与社会》2015年第5期。自此,患者权利开始成为法律权利。1893年,法国政府还制定了有关医药和婴儿接生条例,从此患者可以对医务界的违法行医行为和部分医生横行霸道现象提起诉讼,使患者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

之后,患者权利在世界各国逐渐得到重视,越来越获得行之有效的保护。在美国,患者权利问题也很早就引起了医疗界的关注。早在18世纪末与19世纪初,基于医疗工作的特点与尊重人权原则,以及为了实现医患和谐的需要,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时,开始实行事先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制度,后来这种做法一直得以继承下来。20世纪初,Mohr v. Williams案的发生,被视为美国确认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的里程碑事件,尽管当时人们还没有明确使用“知情同意权”这一概念。在该案中,医生获准了患者Mohr同意,对她的右耳实施了手术,但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却未征得Mohr同意自作主张地对其左耳也实施了手术。法院认为,医生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构成美国侵权法规定的加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14年,大法官卡多佐在就另一个医生侵犯患者权益的案件Schloendorff案进行评价时指出,“每个成年且神智健全的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置自己的身体;外科医师如果没有患者的同意就实施手术构成暴行”,医生应当承担起未征得患者同意而实施手术的加害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刘昂:《美国医疗知情同意权的历史嬗变及法律启示》,《湖湘论坛》2015年第2期。Schloendorff案的判决创造性地第一次使用了“自决权”这一概念,实际上确认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在此前后,世界上其他国家也规定了患者知情同意的权利。例如,在我国,1929年4月16日中华民国卫生部发布的《管理医院规则》规定:“医院于治疗上需要大手术时,须取得病人及其关系人之同意,签立字据后始得施用。”这是我国近代以来关于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较早的法律规定。

关于人体实验活动中受试人享有知情同意权的问题,二战结束以后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理论的重要补充,也是对患者权利体系的一大发展。二战期间,德国和日本法西斯为实现其侵略作战目标,不择手段地开展了大量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活动,例如德国的医学研究人员将犹太人放进抽去空气的装置,观察他们的缺氧反应,死后再进行尸体解剖;用隐蔽的放射装置对平民进行绝育实验;用战俘做人体活解实验;用双胞胎进行器官移植及性别转换实验。日本法西斯臭名昭著的731细菌部队用来自中国、朝鲜或苏联战俘、平民共计3000人做了如下实验:把人倒吊起来,看经过几小时会死亡;把人放进巨大的远心分离器中快速旋转,直到死亡为止;将猴血、马血与人血交换;把大量毒气输进人肺等。令人发指的法西斯罪行震惊了世人,显而易见这些所谓的人体实验严重违背了受试人的个人意愿,也违背了基本的医学伦理与人道主义原则。为防止类似的惨剧再次发生,1946年美欧等战胜国政府在德国的纽伦堡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规范人体实验活动的国际伦理学文献《纽伦堡法典》,其中第一条也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一个原则是“受试者的自愿同意绝对必要”(The voluntary consent of the human subject is absolutely essential)。该《法典》明确指出,“这意味着接受实验的合法权利,应该处于有选择自由的地位,不受任何势力的干涉、欺瞒、蒙蔽、挟持、哄骗或者其他某种隐蔽形式的压制或强迫;对于实验的项目有充分的知识和理解,在足以做出肯定决定之前,必须让他知道实验的性质、期限和目的;实验方法及采取的手段;可以预料到的不便和危险;对其健康或可能参与实验的人的影响”。1964年,第十八届世界医学大会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召开,以宣言的方式再次确认人体实验中受试者享有知情同意权。《赫尔辛基宣言》明确规定:包括以人作为受试验者的每个实验程序的设计和行动,应该在有实验根据的备忘录中明白地和系统地做出说明……除非受试验者已被说服同意参加,对在实验工作进行过程中所遇风险或出现偶然性事故等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所了解,否则,参加这项研究计划的医药卫生工作者就应弃权。国际范围内关于人体实验中受试人知情同意权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患者享有医疗知情同意权的认识,引起社会公众对该权利的高度重视与关注,有助于将患者权利保障提升到一个全新的水平。

(三)现代患者权利概念认识的深化与完善

近代以来对患者权利的保护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成为一种社会公众在权利意识上的自觉,但是对患者权利的这种认识与保护仍然处于较低水平。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随着全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风起云涌——这一运动最初是作为反对种族差别、女性解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种社会运动的一环而开展起来,推动了患者权利运动不断发展,促使关于患者权利的认识逐渐深入。此后,对于患者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主要依靠法律实现,人们对于患者权利概念的界定更加科学,对于权利谱系成员的把握更加全面。

影响最大的本次患者权利运动发生在美国,这是由于它成为当时世界人权运动的中心。当时,患者权利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于是,1970年6月美国全国福利权益组织起草了一份文件,要求美国医院审定联合委员会将患者权益问题纳入重新修改的医院标准中。在经过数月的协商后,制定的新医院标准规定:“任何时候提供公平和人道的治疗”“保护隐私和保密权,强调病人自愿参与教学和研究计划”“知情同意的必要性”,以及“在供应者与病人之间要进行有效的交流”等条款。由此,直接推动了关于患者权利问题的研究与患者权利保护的深入。在对患者权利的重要性及其内涵认识日益深入的基础上,1972年,美国医院协会制定了著名的《患者权利宣言》(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 Statement on A Patient's Bill Right),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享有的12种权利:获得合理的医疗与护理权;获得相关信息的权利;对医疗措施的知情同意权;在法律范围内拒绝治疗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对体检、诊断、治疗保密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对护理一切信息保密的权利;获得合理服务与自愿转院的权利;了解医院与医务人员职业情况的权利;拒绝参加实验或研究的权利;要求提供持续治疗权;要求医疗机构对医疗费做出解释权;了解医院相关规定的权利。

从20世纪80年代末起,在日本也兴起了大规模的患者权利运动。作为患者权利运动的一个重要成果,日本医疗生活协同组织于1991年5月率先采纳了一些医院和医疗团体在以“患者为中心”宗旨下颁布的《患者的权利章程》。章程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知情权,即患者有权利知道疾病的名称、包括检查结果在内的病情、疾病的预后、治疗计划、包括手术在内的医疗措施以及选择某一医疗措施的理由、用药的名称及其作用与副作用、所需费用等;自我决定权,即患者有权在充分听取说明之后,对医务人员所建议的治疗方案做出决定;保护隐私权,即患者拥有保守个人秘密的权利和个人隐私不受干涉的权利;学习的权利,即患者拥有学习关于疾病及其治疗、养护方法以及保健、预防等知识的权利;接受医疗的权利,即患者任何时候都拥有接受必要且充分的医疗服务的权利,这种服务必须以符合病人的方式来提供,患者有权要求国家与地方政府改善其医疗保障。黄春春:《日本的患者权利运动》,《国际医药卫生导报》2002年第11期。

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是新西兰,政府先是在1987~1988年开展了“对国家妇女医院宫颈癌治疗之指控的调查”(即通常所称的卡特莱特调查),实证地掌握了患者权利保障的重要性。之后,又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文件、报告、法典和声明。其中,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是1994年颁布的《健康信息隐私法》(Health Information Privacy Code)和1996年颁布的《健康与残疾服务消费者权益法》(Code of Health and Disability Service Consumers' Rights)。《健康信息隐私法》建立了有关采集、使用、储存、修改和公开患者个人健康信息的统一规则与要求,有力地促进了对患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健康与残疾服务消费者权益法》,正如其名称所展示的那样,把患者定义为“消费者”,并且以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的形式,赋予了所有患者的各项具体权利,包括10种权利:受尊重权;免受歧视、胁迫、骚扰与剥削的权利;尊严和独立自主的权利;得到适当水准服务的权利;有效交流的权利;完全知情的权利;知情选择和知情同意的权利;获得支持的权利;医学教育和研究方面的权利;投诉的权利。李霁、张怀承:《患者权利运动的伦理审视》,《中国医学伦理学》2007年第6期。至此,世界各国对患者权利谱系内容的认识日益清晰,并且不再满足于医院协会、医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质的患者权利法案,而开始国家层面上的立法,成为全球化的趋势。

此外,还有芬兰1983年颁布的《患者权利条例》中规定,患者享有医疗保健权、入院治疗与终止治疗权、知情权、自决权、受优待权、个人隐私权、提出异议权、组织与参加患者委员会权、参加人体实验权、参加道德委员会权。英国的《国民保健服务法》《保健记录接触法》《数据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患者享有获得医疗权、选择权、获得信息权、同意权、保健记录接触权、隐私权和数据修正权,1991年制定的英国患者权利宪章还规定了患者的10项权利和9个基准构成。德国在2003年通过的患者权利宪章,确认患者对医师和医院的选择和变更权、获得优良医疗权、同意和自我决定权、末期治疗权、获得医师说明权、记录获取权、数据秘密保护权、意见处理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患者权利。1981年第34届世界医学大会通过的《病人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Lisbon on the Rights of the Patient),进一步强调患者应有以下权利:获得良好质量之医疗照护的权利(Right to medical care of good quality);自由选择医疗方式的权利(Right to freedom of choice):自主决定的权利(Right to self -determination);获得个人病情信息的权利(Right to information);诊疗秘密被保守的权利(Right to confidentiality);获得卫生教育的权利(Right to Health Education);保有个人医疗尊严的权利(Right to dignity);获得宗教协助的权利(Right to religious assistance)。

现代社会依靠法律确认与保障患者权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做法,表明人们对患者权利的概念越来越形成全面、深入的认识,并日益建构起科学的患者权利保障制度。

(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于患者权利的研究与保障

与西方国家相比较,我国对于现代意义上患者权利的认识与保护要晚得多。这是因为,1949年以前的漫长岁月,我国的医疗模式、医患关系几乎一直停留在古代社会,除了城市里为数不多的现代医院里形成近代以来的医患关系,绝大多数患者到遍布城乡的诊所求医问药,行医人作为个体从业者形式而存在,医患之间依然是传统社会的简单、直接、原始的关系,因此现代患者权利理念与制度也很难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采用高福利医保政策,医疗机构属于政府直接投资并管理的纯粹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患者生病时医疗花费十分低廉,处于受惠者的地位。在这样的条件下,患者通常对医生言听计从,甚至感恩戴德,广大医护人员被称为“白衣天使”,全社会都没有意识到患者权利的问题。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医患关系开始发生巨大变化。1985年,卫生部发布《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基本复制国企改革的模式,核心思想是放权让利,扩大医院自主权。90年代末期,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加快了市场化步伐,公立医疗机构逐渐变成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既重视社会效益又重视经济效益的市场主体。同时,随着国家医疗卫生投入的大大减少,财政划拨经费越来越不能满足医院自身发展的需要,营利随之成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重要目标,医疗服务体系全面趋利化。这种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把医疗机构与患者在经济利益方面分成两大对立阵营,强化了患者的权利观念与维权意识。患者越来越把自己视为与医务人员地位平等的一方,把接受优质的医疗服务视为自己应有的权利,开始从保障自身权益的维度审视医疗工作中的各种问题。他们不再单纯地把医务人员看作担负“治病救人”职责的白衣天使,不再无条件服从他们的安排。另外,对外开放后受西方民主、法治、人权思想的影响,激发和强化了社会公众的个人权利意识,也成为推动患者权利观念形成的重要因素。患者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与思考,学术界与国家有关部门对患者权利问题的研究也逐渐深入。

1988年,在全国医学伦理学会学术会议上通过的《中华医学会医学伦理学会宣言》,提出要继承和发挥传统医学道德精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尊重病人人格和尊严,一切以病人利益为中心,为维护公民的权利、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而努力。1996年,由医学伦理学家邱仁宗和著名律师卓小勤等合著,北京医科大学、中国协和医科大学联合出版社出版的《病人的权利》一书,在我国首次提出了病人权利的概念,并系统地介绍了病人权利的含义和内容——医疗权、自主权、知情同意权、保密权、隐私权等,以及患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该书的出版,在很大意义上对于患者权利的研究具有启蒙作用,从此我国关于患者权利的研究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一大批有影响的论著,例如李本富教授撰写的《病人的权利和义务》、张敏智和朱凤春编著的《病人权利概论》、饶向东的论文《病人权利之研究》、段宏伟的硕士学位论文《论患者的权利》等涌现出来。理论研究还推动了医学方面社会团体的参与,在1997年召开的第九次全国医学伦理学年会上,与会者讨论并形成了正式文件《病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后不久,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在调研基础上编写了《卫生法立法研究》一书,其中关于“病人的权利研究报告”部分总结归纳了18项病人权利,包括获得医疗服务保健权、得到社会救济权、知情权、同意权、保密权、隐私权、不受错误医疗行为损害权、技术鉴定申请权、受尊重权、获得赔偿权等。进入21世纪以来,关于患者权利的研究更加广泛、深入,李霁与张怀承撰写的《患者权利运动的伦理审视》、谢晓的《患者权利的类型》、钱丽荣与王伟杰的《论患者权利及其法律保护》等文章,以及侯雪梅的《患者的权利》等著作,使人们对于患者权利的认识更加深刻与全面。时至今日,在我国,关于患者权利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一门“显学”。笔者撰写本书、搜集资料的过程中,在百度搜索引擎随便输入“患者权利”,找到相关结果3520000余个,充分表明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

三 提出与建构患者权利的意义

从自发到自觉,从医务人员的重视到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当今时代患者权利已经被视为所有社会成员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毋庸置疑,患者权利问题的提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出与建构患者权利是人权运动发展的必然要求

众所周知,近代患者权利问题最初是作为人权运动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出来的。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人类为了生存和种族延续,仅仅获得生活资料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解决疾病与健康的问题。如果患者得不到很好的治疗,人类难以获得充满活力的肌体,这不仅使正常的生产活动难以进行,甚至连基本的生存都难以维持。”万宗瓒:《医院交易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以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为背景》,《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可见,包括医疗权在内的诸多患者权利与人类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存在十分直接、密切的关系,患者权利成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18、19世纪,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脚步不断向前,各国的人权运动蓬勃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患者权利保护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且在此后伴随着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汹涌澎湃而得到加强与提升。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美国为中心、蔓延全世界的人权运动风起云涌,各国的患者权利运动也随之走向高潮。以美国医院协会制定《患者权利典章》为标志,几乎所有国家先后对患者权利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本国的患者权利保护制度重新进行审视,逐渐建立起空前完善的患者权利保障体系。

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获得充分而完善的医疗保障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目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遭遇劳动力健康的危机,非常需要世界各国来共同应对这一全球性的危机,实现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除此之外,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享有的各项权利,例如: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都是作为一个人基于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必须拥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人维系自身较高生命与生活质量的必然要求,毫无疑问地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另外,由于大部分患者对医学专业知识了解不多。医患双方对于医疗信息占有处于严重不对称状态,而且诊疗权、处方权、收费权等权利完全由医院掌控,致使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关注与保障患者权利对于患者的生存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患者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特征更加突出。保障与实现患者权利就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这理应成为全社会以及医学界的共识,化为人们维护患者正当权益的自觉行动。而且,所有的人都可能会成为患者,患者权利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权益,因此建构患者权利是尊重人权的重要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与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提出与建构患者权利是医学科学健康发展的需要

医学是研究人体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探讨治疗疾病、实现康复、维护患者身体健康方法的科学。通常人们往往把医学视为纯粹的自然科学,将其看作生物科学的一个分支,是存在探讨余地的。因为,医学的使命是治病救人,作为医学研究对象的应该是完整意义上的人,而不仅仅是发生病变的器官与组织。对于任何人来说,他都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而后者则是根本意义上的。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60页。在此意义上,19世纪的德国著名病理学家魏尔啸(R. Virchow)在《科学方法和治疗观点》一文中说过:“医学,本质上是社会科学。”医学史家西格里斯也提出:“医学与其说是一门自然科学,不如说是一门社会科学。”郭航远等:《医学的哲学思考》,人民卫生出版社,2011,第20页。因而,尊重与维护患者的权利,不仅直接体现了医学的基本宗旨(维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而且能够使患者感受到做人的尊严,保持心情的愉悦,使患者在知情同意的前提下积极配合治疗过程,甚至参与医疗决策现代医学认为,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不仅应该积极配合医务人员,也享有知情同意权、参与决策权等权利。,从而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有利于患者的治疗与康复。特别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现代“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充分表明社会与心理因素越来越成为影响患者身体健康、促进身体康复的主要因素,探讨如何为患者提供全方位、最优质的服务,保障与实现患者人格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等各项权利,使患者在获得救治的同时得到精神的安慰、心灵的呵护,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身体健康,成为医疗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要求,也是当代医学发展的必然要求。王晓波:《患者道德权利保护与和谐医患关系建构》,人民出版社,2015,第12页。

同时,当前我们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让更多的人更好地获得与实现自己的权利,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因此,新的时代对医疗工作者提出的新的要求与希望,充分保障患者权利成为广大医疗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作为救死扶伤之术的医学科学,维护患者权利也理应成为其所承担工作任务与崇高使命的应有之义。试想,一个医生只掌握着医学专业知识与技能,把患者仅仅视为疾病的载体,只会一心一意地杀死病菌、消除炎症、切除病灶与坏死的器官,却不懂得给患者以人性的关怀,不能够给患者以应有的尊重,绝对不是称职的医生。同样,如果当代医学还停留在生物医学模式阶段,不去研究患者的心理需要与社会属性,丝毫不了解与回应患者的权利要求,科学性就会大打折扣,必然与其“守住健康,防止疾病,提高生存质量,延长寿命”等基本宗旨相去甚远,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背道而驰。

(三)提出与建构患者权利是强化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

什么是医院管理?根据互联网百度搜索引擎提供的资料,医院管理是指“按照医院工作的客观规律,运用现代的管理理论和方法,对人、财、物、信息、时间等资源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充分发挥整体运行功能,以取得最佳综合效益的管理活动过程”。这一解读大致揭示了医院管理的具体内涵,但是并没有说明医院管理的核心与关键所在——现代医院管理必须以全心全意服务于广大患者为宗旨,以尽最大努力满足患者的需求为基本准则。缺乏以患者权利为核心的理念,医院管理不可能取得成功。事实上,无论古今中外,每一家走向成功的医院无不以坚持“患者权利至上”作为自己经营管理的根本指导思想,并以此作为自己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战胜对手、赢得胜利的法宝。美国作家利奥纳多· L.贝在《向最好的医院学管理》一书中介绍了声名显赫、历史悠久的梅奥(Mayo)医院的成功之道。这家已经诞生100多年、由私人诊所发展而来的现代化医院,始终坚持服务和非营利思想;始终坚持患者需求至上,对每一位患者的健康和幸福给予诚挚和独特的关注;医院的顾客上至总统王室,下至黎民百姓,都能得到及时、准确、快速的治疗,享受到同样的优质服务。可见,视患者为上帝,最大限度地尊重与保护每一位患者的权利,应该成为医院管理的核心与灵魂。当前,我国医疗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深化医院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以应对空前激烈的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为此,许多医院提出“顾客是上帝”“急患者之所急,想患者之所想”等服务理念,采取多种措施维护患者的权益,得到患者及社会的认可。由此进一步表明,重视患者权利对于强化医院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是改进医院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关键所在。

(四)提出与建构患者权利是建构和谐医患关系的根本保障

大凡两个主体之间能够和谐相处,离不开双方力量的均衡、所处地位的平等。医患之间在很大意义上是一种博弈的关系,但是由于医患双方信息占有的极其不对称以及双方在医疗过程中所扮演角色、所处地位存在显著差异,导致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天然地成为一个弱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果仅仅依靠医务人员的较高的道德素养、思想觉悟而顾及患者的正当权益、使患者得到应有的尊重与呵护,其效果显然令人怀疑,特别是当患者利益与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相冲突时,患者将不可避免地遭受伤害。只有改变医患双方的力量对比,或者对比较强势的医院一方加以约束,才能真正维护患者的利益。患者权利的提出,使医患双方以及社会公众从道义上、法律上明确患者的利益所在,对医院与医务人员的行为形成制约,从而有利于实现医患之间力量的平衡、地位的平等。权利如盾牌,它用以保护个人免遭那些意图推进集体目标的措施的损害,特别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来说更是如此。张新杰:《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及启示》,《党政论坛》2004年第4期。因此,提出患者权利对于建构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从实证角度看,20世纪末期以来,在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同时,医患关系日趋恶化,医患矛盾趋于激化,甚至酿成大量患者伤害医务人员的极端恶性事件,已经成为阻碍医疗行业正常发展、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造成医患关系恶化困局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最根本、最主要的是由于患者权利未能得到较好的保护以及未能得以充分的实现。具体而言,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以市场化为导向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使许多医疗机构转变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成为它们发展的重要目标,少数医务人员也在一定程度上变得唯利是图起来,药价虚高、费用高昂,以及大检查、大处方现象大大侵害了患者的经济利益与财产权利,使他们背上沉重的负担。在日常医疗工作中,少数医务人员专业技术不过硬、责任心缺失等情况仍然存在,手术时疏忽大意致使纱布落在患者体内甚至阴差阳错地切除掉其他器官、误诊漏诊贻误患者病情等现象时有发生,对患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还有一些医务人员对待患者态度冷漠,脸色难看,语气生硬,侵犯了患者的人格尊严。尤其是由于传统医疗习惯与医疗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医务人员只重视专业医疗技术,重视对患者疾病的治疗,却忽略了对患者权利的充分尊重,常常侵犯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知情同意等权利,成为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的重要原因。因此,高度重视患者权利,充分保障与实现患者权利,是建构和谐医患关系、破解医患关系困局的根本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