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个人使用问题研究:以数字环境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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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个人使用的价值考察

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是人类对于自我发展的本质发现、创造与创新的要素本体,是人在不同领域发展中的范畴性的本质规律存在,包括社会价值、个人价值、经济学价值及法律价值等不同形态。而从一般意义理解的话,价值泛指事物对主体的意义或积极作用。在德国哲学家文德尔班看来,“一切哲学问题中最高的问题是存在对于价值和价值对于存在的关系问题”丁晓金等编《现代西方哲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第54~55页。,价值命题不表示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表示主体对于对象的评估和态度。在他看来,由各个特殊个体的心理倾向所决定的特殊价值不能作为对事物进行评价的标准,因此必须设定一种普遍价值。文德尔班认为,普遍价值反映的是一种关系范畴,应表征主客体之间的个人与社会关系。〔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第912页。如果将著作权关系看作涵括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在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个人使用的价值探讨既应考察个人使用对著作权之整体社会关系的“公共”价值,又无法脱离对“个人”价值的洞悉。同时,在对使用者“个人”价值与著作权人“个人”财产价值进行交叉考量后,我们发现这在某种意义上阐释的恰是一种关系价值论。站在关系价值论的基础上,个人使用的价值主要被划分成“公共”价值与“个人”价值两部分。

一 个人使用的“公共”价值

知识财产的天然属性(非损耗性和可共享性)表明其稀缺性是人为设立的。与有体财产不同,作品的价值最大化更多取决于它的社会利用及开放程度。立法创设著作权这种法定权利的根本目的并非仅限于给权利人的创作及投资提供激励,而最终是为了实现作品在社会中的福利最大化,促进作品的进一步创作与传播。在给权利人提供必要激励的前提下,只有允许使用者在市场架构外的一定空间内自由地接触、阅读、学习、交流信息,才能最终实现这一立法宗旨。某种意义上,正是使用者与作者形成文本上的互动,才使作品的意义被造就出来。诚如米勒所言:“一部文学作品的词语,(作者)没有创造它们描述的世界,而只是被读者发现了它,或揭示了它。”〔美〕希利斯·米勒:《文学死了吗》,秦立彦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第117页。使用者不再是受众,而是文本意义的造就者和推动者。法律需要给公众以文化交往自由,使参与者自由地获取、表达、传播知识,才能推动知识在彼此间交流碰撞并不断衍生。可见,著作权关系不仅指人与人之间把作品作为商品的市场关系,还应塑造我们表达自由和文化交往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

“公共领域”一词在著作权法和政治学中有着不同含义。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虽是一个模糊概念,著作权法意义的“公共领域”界定很模糊,有人认为是指“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有人认为是指“版权不保护的领地”;有人认为是指“解决知识产权不保护什么的一种思想倾向”;有人认为是指“使版权非保护部分得以良好运转的工具”,等等。参见黄汇:《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9,第6~10页。但却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它被视为“通过作者合理地运用创作内容,保证版权其余部分可以完善运作的工具”Jessica Litman, “The Public Domain, ”Emory Law Journal.39(1990): 981.,是一套“保证著作权制度运转、控制权利异化以实现著作权宗旨的步骤和方法”黄汇:《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9,第10页。。然而,公共领域经常被用于不同语境的现状,导致公共领域的界定时常要考虑不同语境下的构成因素。这在质疑者看来,琢磨不定的“公共领域”只不过在对抗著作权扩张保护主义时能平添些许道德色彩。Edward Samuels, “The Public Domain of Copyright Law, ”Journal of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 S. A.41(1993): 150.转引自李雨峰《著作权制度的反思与改组》,《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政治学意义上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虽所指不同,但在实现著作权法目的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信息生态学的观点来看,著作权关系不仅指信息作为一种商品的所有权关系,还应通过塑造表达自由和文化交往的公共领域以推动知识的发展与科学的进步。James Boyle, “A Poli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nvironmentalism for the Net? ”Duke L. J. 47(1997): 110.而这正为使用者实现公共福利下的信息自由找到契合点。从政治学意义来看,公共领域是供平等主体参与理性讨论以求得真理和共同善的空间。根据哈贝马斯的定义,“公共领域”意指能形成公共意见的社会生活领域。它由私人聚焦一起的各种对话构成。〔德〕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汪晖译,载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第2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第125页。在公共领域内,人们可以自由地聚合,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研究主要关注公共讨论与国家活动相关的问题,即政治的公共领域。但从他对公共领域的历史梳理可以看出,政治的公共领域却最早滥觞于文学的公共领域。哈氏认为,早期的文学公共领域正是依赖狭义上的市民社会——这一类似于私人领域(包括室内沙龙、私人社交聚会、咖啡馆)的空间得以产生。〔德〕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社会结构》,曹卫东译,载汪晖、陈燕谷《文化与公共性》(第2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第134~150页。这一空间的参与者包括文学艺术作品的接受者、消费者和批评者乃至作者本人。正是通过这种早期的文学公共领域(私域的信息交流空间),作者得以和参与者进行面对面的思想交流和碰撞。这一空间激励着公众不断摄取知识养分,使其智识不断提升。同时,在这一演化过程中,公众不仅变成促进作者修正思想的动力,还成为作者的主要经济支撑,这让作者摆脱王贵赞助体系下的窘迫状况,终以实现人格独立。从政治公共领域的前身来看,正是这种私域内的思想交往活动,推动着文化的繁荣、民主政治的大众化以及社会的进步。通过敏锐的观察,哈贝马斯指出,政治公共领域既是一个理念也是一种意识形态,作为现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比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服务于少数追逐个人私利的垄断财阀且成为一种控制手段,蜕变成操纵、支配民意的舞台;而公众舆论也逐渐失去其多向度的自主性,成为失去独立公共意见的受众。面对公共领域的衰落困境,他最后提出一种理想中的愿景:应将公共领域视为民主政治理想的本位,同时应培养并维系平等、自由、理性等民主精神。James Gordon Finlayson, Habermas: 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 pp.12-13.

将政治公共领域的困境投射到著作权扩张的闭合体制中,会发现二者之间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技术与法律的双重推动下,著作权的权利及类型扩张使其逐渐聚合成一种强大的“通用权”(general-use right)。Jessica Litman, “Creative Reading, ”Law&Contemp. Probs. 70(2007): 180-183.如果说著作权控制的是信息的公开传播,那么其几乎涵盖所有的“公共”空间。在著作权人对信息公开传播的控制与公众对信息自由交流的诉求二者之间,势必构成一种相互对抗的紧张关系。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仅允许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的公开场合自由地交流(传播)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9、11、12款的规定,立法允许“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将我国公民已发表的汉语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而这只是作为特例被立法者所承认。在这样的法律困境下,我们又该如何塑造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交流的公共领域呢?对此,哈贝马斯并未给出具体答案。

“公共领域”一词应放到更宽泛的范畴中加以理解,它不仅指对政治性事务的公共商谈,而且可用于市民文化生活的集体塑造。Niva Elkin-Koren, “It's All About Control: Rethinking Copyright in the New Information Landscape, ”in Niva Elkin-Koren&Neil Weinstock Netanel eds. , The Commodification of Information(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2), p.101.通过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概念的探讨,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并非仅限于对政治事务商讨的“公共”空间,还可以是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实现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交流的空间。这点从哈贝马斯讨论的政治公共领域雏形——文学公共领域可以推知。这种著作权生态关系中的公共领域意义在于,通过接触、交流、分享信息以帮助信息分享者提高智识、辨明是非,以实现人的自身价值,同时又能推动民主文化的互动繁荣和知识的进步。正是这一过程,使信息在社会中的福利最大化得以实现。然而,著作权控制的恰是信息的公开传播,这一语境导致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交流的“公共”空间势必受到挤压。基于这一冲突,个人使用的“私域”空间在表达自由和信息交流中的重要作用就更加凸显出来。哈贝马斯虽然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作了区分,但他从不排斥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可以被理解为集中形成公众的私人领域”〔德〕尤根·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汪晖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第2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第128页。。公共领域由私人领域而来,并且两者相互依赖,彼此共存。如果说公开传播他人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向公众传播”利益,那么在私域(家庭或类似家庭的范围)内,我们则可以自由地交流彼此的信息、发表彼此的观点。一本好书、一份外文翻译资料、一盘唱片,有限私域内的参与者应被允许彼此分享。所以,正是个人使用“私域”这一有限的必要空间,维系着人与人之间的表达自由和文化交往自由,推动着信息在社会文化互动中产生的“涟漪”效应,实现信息在社会中的福利最大化。可见,在著作权生态关系中,个人使用具有实现表达自由和文化交往的重要“公共”价值。

二 个人使用的“个人”价值

如上所述,著作权生态关系不仅指信息作为商品的所有权关系,还应对大众文化参与下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进行塑造。正是个人使用的“私域”这一狭小的必要空间,构筑了大众文化参与的信息交流平台,让使用者实现对信息的自由获取、分享及传播。如果说鼓励学习、推动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那么个人使用则构成这一政策的潜在内涵之一。在这一过程中,使用者不仅是作品的消费者,更是文化互动过程的参与者和施动者,体现了使用者作为公共文化参与过程中的“市民品格”(civic virtue)。Niva Elkin-Koren, “It's All About Control: Rethinking Copyright in the New Information Landscape, ”in Niva Elkin-Koren&Neil Weinstock Netanel eds. , The Commodification of Information(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2), pp.103-104.在美国版权学者帕特森看来,正是学习塑造了人的市民品格,如果个人使用被著作权法禁止,那么权利控制将从信息市场延伸至图书馆、家庭、研究室等科学文化交往空间,鼓励学习的著作权法宗旨将无法实现。L. Ray Patterson & Christopher M. Thomas, “Personal Use in Copyright Law: An Unrecognized Constitutional Right, ”J. Copyright Soc'y U. S. A. 50(2003): 485.换言之,只有给使用者一定空间,使之彼此交流、分享和学习知识,才能促进个体的自身发展,实现其个人自治。如果说作者基于创作作品实现对作品的人格化,享有对作品的“个人”财产自由,那么个人使用者则基于公共文化交往中的表达自由和私域自治,享有使用作品的“个人”自由。

(一)作为表达自由的个人价值

“表达自由”又称“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按著名宪政学者爱默生(Thomas I. Emerson)的定义,表达自由是指一系列的权利与自由,“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言论和出版自由(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也包括信息传播自由(Freedom of communication),同时还指一种特定的信息获取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或译为信息接触权)”Thomas I.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New York: Random House,1970),pp.6-7.。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表达自由早在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有明确规定。根据该公约第19条的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它包括“寻求(seek)、接受(receive)和传递(impart)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值得回味的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表达自由”包括“持有(hold)、接受(receive)和传播(impart)信息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措辞“寻求(seek)”不同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措辞“持有(hold)”,它意味着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地收集信息。这在某些欧洲学者看来,“寻求”这一措辞为规避或移除版权作品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了正当的人权理论基础。参见P. Bernt Hugenholtz, “Copyright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Europe, ”in Niva Elkin-Koren&Neil Weinstock Netanel eds. , The Commodification of Information(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2), p.245。。可见,表达自由既为作者的创作、出版自由提供了坚强后盾,也为信息使用者自由接触、分享及传播信息提供了理论支撑。如果将表达自由视为公民的基本人权,那么它就是使用者基于个人目的行使公共文化参与的“个人”自由。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表达自由侧重于政府不应随意干预人们的表达行为,诸如新闻自由、集会示威自由等,它仅为公民对政治性公共事务的“民主对话”(democratic dialogue)提供平台,并不适用于对私权意义上的著作权进行限制。Melville B. Nimmer, “Does Copyright Abridge the First Amendment Guarantees of Free Speech and Press? ”UCLA L. Rev. 17(1970): 1196-1200.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Colum. L. Rev.70(1970): 988.实际上,这一问题在个人使用的“公共”价值部分已有阐释。如哈贝马斯所言,政治的公共领域诞生于私域内(如室内沙龙、私人社交聚会、咖啡馆等)的文学公共领域,公共文化的构建无法脱离参与者的个人表达自由。对此,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及邻接权的《2001/29/EC号指令》序言就曾明确宣示:“本指令旨在协助执行欧盟内部市场、包括知识财产在内的财产、表达自由、公共利益这四者之间的自由关系。”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Preface(3).同样,WCT和WPPT序言也强调缔约各方应承认有必要保持作者以及著作邻接权人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取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如WCT序言规定:“缔约各方……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WPPT序言规定:“缔约各方……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参见〔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郭寿康、万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1036、1048页。可见,著作权生态关系不仅是指信息作为商品的所有权关系,还应包括对大众文化参与下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塑造,以实现市民社会的民主互动,最终推动参与者实现自身发展的个人自治。这里作为个体的参与者仅限于作品的个人使用者,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所有使用者。可以说,使用者作为个体,只有通过更大程度的表达自由,才能使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更高,反之则越低。所以,著作权生态关系需要通过表达自由的“民主对话”功能,来保障个人使用者在必要的空间内行使公共文化参与下的“个人”自由。

(二)作为私域自治的个人价值

“私”(private)在西方源自一种“非公开的私生活”,早期意指可以躲避他人的视线,避免他人的监视。〔日〕佐佐木毅、〔韩〕金秦昌主编《公与私的思想史》,刘文柱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5页。在我国,“私”从长期作为“公”的对立面逐渐演化成“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说文解字》中,“公”被拆分为“八”和“厶”两部分,其中“厶”即“私”,“八”即背、相反的意思。可见,“私”在古代中国常被视为公的对立面而存在。〔日〕佐佐木毅、〔韩〕金秦昌主编《公与私的思想史》,刘文柱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37页。我们说“公私不分”“假公济私”,都是从这一传统意义上理解的。自明清时期,“私”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成为实现社会“天之公”的重要工具。如李贽就曾说:“夫私者,人之心也。人必有私,而后其心乃见;若无私,则无心矣。如服田者私有秋之获,而后治田必力。”〔日〕佐佐木毅、〔韩〕金秦昌主编《公与私的思想史》,刘文柱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45页。在李贽看来,唯有安定服田者之“私”,才能最终实现治田者之“公”。可见,公私之间互动合一,公私关系可以被概括为“合天下之私,以成天下之公(顾炎武语)”。

西方学者则站在更高层面来论证“私”和“私域”(private sphere)的价值。“私”借助“私域”侧重于实现人的市民品格和个人价值塑造,“私”的实现以“私域”为基础。“私”“私域”隐含了个人对其生活、自身事务的自主控制和欲求,使个人特定行为(包括表达自由)免受干涉。举个例子,一对夫妻在家里看淫秽光碟,在传统道德观念来看是受到质疑的,但法律从不认为这一行为应受制裁。其原因一方面在于这种行为虽在道德上可能被否定,但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不构成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另一方面则在于,个人有权通过私域对其生活欲求进行自主控制,以实现其个人自治,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监视。Stanley v. Georgia, 394 U. S.557(1969); Lamont v. Postmaster General, 108 U. S.301(1965).

从前面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历史梳理可以看出,公共领域可以被理解为集中形成公众的私人领域,公共领域甚至源自私人领域,故哈氏本人从不排斥“私域”。言及政治中的公共性,更脱离不了私域,政治公共性的前提就是家庭之私密空间及其功能的存在。〔日〕佐佐木毅、〔韩〕金秦昌主编《公与私的思想史》,刘文柱译,人民出版社,2009,第21页。作为私域自治的基本人权在国际公约中早有体现,如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就曾宣示:“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宿和通信不得随意干涉,……人人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普通法有句古谚叫“每个人的家即是他的堡垒”(Every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正是私域塑造着人作为本体存在,通过个人对“独处和亲密关系的自决及控制”Tom Gerety, “Redefining Privacy, ”Harve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 Rev. 12(1977):236.,保证个人免受不法侵害。在公共哲学家阿伦特看来,一个人假如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拥有私域空间,就不可能参与到社会事务当中,因为他在这个社会没有一个属于自己的位置。Hannah Arendt, The Human Condition(Garden City&New York: Doubleday Anchor Books,1959), p.124.可见,就个人使用者而言,“私域”是个人追求自我实践和发展的领域,它能实现自我的认知、自我形象的建立、生活目标的追求和形成等,是个人生活中实质的、终极的目的性部分,是由个人的价值、情感和自我认知所支配的领域。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第91页。

应注意的是,个人使用的私域自治无法脱离个人对“亲密交往”(intimate association)的自决。Kenneth L. Karst, “The Freedom of Intemate Association, ”Yale L. J. 89(1980): 635-636.所谓“亲密交往”,是指“个人是某细小单位的一部分,而这个单位要求与外界隔离,以便在两个或以上的人之间建立亲密坦诚的关系”Alan F. Westin, Privacy and Freedom(New York: Atheneum Books,1967), p.32.。在这一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彼此交流着信息,实现互动,免受他人的干预和不法侵害。亲密交往关系一直是个人实现私域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甚至成为解释公民私域自治的理论基础。Tom Gerety, “Redefining Privacy, ”Harve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 Rev.13(1977):236.可见,个人的私域活动除了包括个人的自我独处一面,还包括个人与其他人亲密交往的一面。对此有学者分析道:“我们如果打算和自己愿意交往、自己信任的人交朋友,那么很重要的事就是,告诉他自己的情况,向他展示我们不愿告诉或展示给别人的个性”。James Rechels, “Why Privacy is Importan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4(1975): 327-328.如果将此观点放在个人使用中则可以得出,个人使用的范围并不仅限于使用者本人使用,还包括与亲密交往关系的亲友之间,自由地分享和交流信息。个体正是通过和亲密交往关系中的其他人进行交往,不断塑造着自我归宿感和身份认同感,实现着自我认知的个人自由。如果说在作为大众文化参与之“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的公开场域内使用作品,则与著作权主体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那么允许在亲密交往关系中的私域范围内使用作品,将会有效发挥私域作为“公共空间”的大众文化互动及参与作用,进一步推动个人对知识信息的接触和获取,从而有效促进他们对知识养分的汲取和学习。换言之,“如果著作权法限制人们在亲密交往关系的私域内自由地传递知识和经验,将会严重压制人们思想和知识的提高”Jennifer E. Rothman, “Liberating Copyright: Thinking Beyong Free Speech, ”Cornell L. Rev. 95(2010): 519.。可见,个人使用的“个人”价值还体现在私域自治下的亲密交往关系中。

(三)个人价值与关系价值

在言及个人使用的“个人”价值时,不能脱离人与人之间的著作权关系。在著作权生态关系中,著作权人和使用者都是著作权关系的主体和参与者。如果仅从使用者的本体视角,一味强调个人使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个人价值,而忽略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投资者)的个人价值诉求,就会走入各说各话的无问题意识当中。

应看到,正是作者和投资者实现了作品的创造,推动了作品的有效传播。“如果人人都可以免费自由地收割你所种植的庄稼,你将没有任何动力去耕种”。Richard A. Posner, “Do We Have Too Man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Marq. Intell. Prop. L. Rev.9(2005): 177.创作和传播都需要一定成本,如果作者及投资者不能收回成本,就没有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所以,需要提供一定激励机制来实现作者及投资者的回报,而授予著作权则是可选择的激励机制之一。但是,若把著作权关系束足于著作权人的个人价值欲求,认为著作权仅为类同于有体物的财产支配关系,仅发挥着信息作为商品在自由市场中的配置功能,则会走入著作权价值判断的另一极端——使著作权滑入个人财产自由的极端利己主义当中。文德尔班在批评施蒂纳所著的《唯一者及其所有物》时,就曾表达过对这种极端思想的不满:“他(施蒂纳)用其观念和意志创造出这个世界,因此他的所有物可以扩大到他愿意扩大的地方……除了他自身的福利以外他不承认任何东西。”〔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第920页。在文德尔班看来,他更愿意将事物的价值判断放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加以探讨,即把个人价值的实现放在与他人及整个社会关系中的联系和比较中加以反思。〔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印书馆,1993,第912页。

信息不同于有体物的重要特征在于它不具有天然稀缺性和可损耗性。更重要的是,信息具有服务公众文化欲求的公共属性,即可共享性。在著作权关系中,个人使用一方面发挥公共民主参与和文化交往的重要作用,以推动文化公共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则实现着个人使用者在表达自由、私域自治中的个人价值。即使不谈个人使用的公共价值,将著作权人与个人使用者这二者之间的个人价值进行比较,也会得出应重视个人使用者“个人”价值的结论。如果你有一块面包,我掠夺而食,我确实实现了个人价值,但你作为所有者却失去了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存权。信息则不同,它具有的公共属性在使著作权人获得回报的同时,也使他人获得教益,正如“我的蜡烛点燃了他的蜡烛,获得了光而并不使我的光变暗”〔美〕托马斯·杰斐逊:《杰斐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第598页。。如果将任何对作品的个人使用都视为侵权,那么使用者将失去表达自由和私域自治的个人自由;若给予个人使用以必要自由,只能说著作权人财产权预设的经济利益受到限制,并不能说著作权人的个人自由就受到了粗暴干涉。或许有人会说,如果法律允许使用者随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将受到损害,这实际上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个人财产自由。对此,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认为著作权的财产权本质是一种为了激励作者而向使用者征收的税赋,并通过水资源的例子来说明问题:假如法律准许某人对水资源征税,那它也可被拟设为一种稀缺资源而成为一种财产,这个人会凭借对它的垄断而实现个人收益最大化。然而,水资源征税的结果却使每一个使用者受到损害,他们的个人生存自由也将受到严重破坏。但现实中法律并不会准许特定的某个人这样做,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它,这个人的生活依然照旧,他的个人自由并不会受到任何直接损害。Jeremy Waldron, “From Author to Copies: 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Value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hicago-Kent Law Review 68(1993): 841.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人基于垄断水资源享有的个人收益最大化受到了“破坏”,就能被视为他的个人财产自由受到直接侵害吗?以此类推,从公共价值出发,著作权法允许包括个人使用在内的权利限制的存在,是对著作权人的必要激励前提下达成的社会共识,实现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对作品进一步创作和传播的良性循环与互动。只有通过对作品的使用,后续作者才得以产生。可见,就著作权关系而言,法律对著作权人与个人使用者进行政策权衡时,应对二者关系的个人价值判断有所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