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政治学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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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政治学的重大问题

从法学来研究政治学,最核心的理念就是要把政治行为法治化。无论是从政治学出发研究法学还是从法学出发研究政治学,政治行为法治化无疑都是核心。从政治学出发研究法学,站在现代民主政治的角度,就是要求突出法学的治权功能,其实质就是把公权关进笼子;从法学出发研究政治学,把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其核心仍然离不开治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政治学涉及的问题既是法治的核心问题也是现代政治学的核心问题,它的范围应当涉及也能够涉及法学和政治学所有重大交叉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 社会生活、国家和政治

政治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我们社会生活中的很多事情,看起来是非政治问题,但如果认真思考一下,里面都有政治问题,主要就是政府在这方面的作为不当造成的。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大量问题属于公共空间的问题,当某一个人的力量解决不了的时候,它就会变成政治问题。比如空气污染问题,原来并不是一个政治问题。但从我国来看,它与我国经济增长模式、社会管理的体制、市场的基本结构等都存在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条件下,如果不通过政治手段就不可能解决。又比如,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道德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要思考,为什么我们屡屡强调社会精神文明和道德建设,国家每年也在这方面投入大量的资金,但这种基本道德的“沦陷”似乎越来越多,原因何在?就因为道德的背后也是政治。中国古代儒家的道德就具有政治的特点,违背了道德要被“击鼓而攻之”。西汉以后的“三纲五常”,虽然是伦理,但也是政治要求。据董家遵先生依据《古今图书集成》的记载所做的统计,从周秦到清初,共有节妇36867人,烈女120720人转引自《现代史学》1937年第3卷第2期。。同样的,从我国现代生活看,整个社会道德的进步取决于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能够得到忠实遵守,取决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现实,而这些问题的背后都离不开政治。

国家是人民的政治集合体,政府是国家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的机构。人民总与国家和政府相联系。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政府和人民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就是通过政治将这些要素联结起来。国家、政府本质上是适应人民要求产生的,这就是民主政治。因此,在民主政治条件下,普通人能够影响国家和政府,并影响政治的运行。而国家和政府的命令和决策又能够得到绝大多数公民的遵守。但这种理想的状态与现实总有一定的距离。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进一步发展民主,防止权力垄断。

“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概念。但人民的概念需要深化。比如,谁是“人民”,谁来认定“人民”?一个普通的老百姓是不是“人民”?毫无疑问,人民肯定包括每个普通的老百姓,它们是整体与个别的关系。那么,普通老百姓如何成为能够发挥整体力量的“人民”?这就需要制度来保证。既然理论上老百姓都属于人民,则从老百姓到人民之间应当有一座桥梁,老百姓能够成为人民而发挥作用,或者说老百姓能够影响人民,改变人民的决定,使国家和政府为老百姓服务。在人民和老百姓的关系上,要防止把“人民”这个词大而化之。由于“人民”是一个具备集合性、笼而统之的概念,极容易导致其空洞化。有些执政者以“人民”的名义垄断权力,把老百姓和人民割裂开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就很难影响国家和政府,从而形成独裁统治,这是非常危险的。1974年4月25日深夜,葡萄牙首都里斯本的电台播放了一首歌曲。这是一首由中下级军官所策划的带有军事政变信号的歌曲。这首歌曲播出后,葡萄牙军人走出军营,占领了电台、电视台、火车站、邮局等重要设施,并要求独裁者下台。第二天清晨,百姓们也涌向街头,纷纷加入要求专制者下台的行列中。“葡萄牙革命”成功地推翻了长达40多年的独裁统治,和平地实现了政权更迭。现在每年的4月25日被定为葡萄牙自由纪念日。这是人民影响国家的实例。

二 国家和社会

国家和社会不是一个概念。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是国家的基础,社会先于国家。早在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就通过对黑格尔国家优于社会的法哲学批判,阐明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国家观,明确社会先于国家,国家产生于社会并受到社会制约的思想。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德意志意识形态》,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88页。社会和国家关系的未来,是国家向社会的回归,特别表现为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的回归。由于资本主义国家是一种背离了社会目的的国家,故社会的进步,在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上,就必然面临一个从社会到国家,再从国家到社会的演变过程。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用国家替代和取消社会的现实只是社会管理的不人道形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它必然要被更人道的社会所取代。而剥削阶级的国家总是想方设法使社会管理政治化:“在它的统治下,资产阶级社会免除了各种政治牵挂,得到了甚至它自己也梦想不到的高度发展。工商业扩展到极大的规模;金融诈骗风行全世界;民众的贫困同无耻的骄奢淫逸形成鲜明对比。表面上高高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政权,实际上正是这个社会最丑恶的东西,正是这个社会一切腐败事物的温床。”《法兰西内战》,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54页。而社会的进步,必然表现为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其实质就是要“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国家这个寄生赘瘤迄今所夺去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法兰西内战》,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57~58页。

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社会权力是人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力。但在政治权力和政府权力的问题上,人们对于政府权力应有多大,有不同的认识。如孙中山当年就主张政府应集中权力,“政府愈有权力,就愈能为人民服务,一个全权、全能、为民所用的政府的确是政治中最好的事”《国父全集》(第1册), 1973,第141页。。现代社会日益显示出大社会小政府的趋势,从权力的比例来看,就是社会的权力日益扩大,国家的权力日益缩小。在2013年“两会”的记者招待会上,李克强总理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有一段话非常精辟地概括了我国社会建设中这种大社会小政府的关系:“市场能办的,多放给市场。社会可以做好的,就交给社会。政府管住、管好它应该管的事。”而同样的精神,在十八大前就已经提出,《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旗帜鲜明地提出,“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在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政府退出市场和社会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民主法治政府是一个限权政府。什么都管的政府不是好政府,也不可能管好,这就要求扩大社会的权力,缩小政府的权力,这正是我国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方向。

三 公民与政治

扩大社会权力,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这就要求社会公众要有公民意识,能够以社会主人的身份和意识积极地参与社会生活。公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中国历史上只有“子民”,没有“公民”。所谓“子民”,就像皇帝的孩子一样,皇帝就是家长,故“子民”的说法体现出一种家长制的政治。中国社会中动辄把官员称为“父母官”,就是这种“子民”意识的反映。中国的封建政治就是在这种“子民”观中延续了几千年,有所谓“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的心态和习惯。现代社会,公民有权要求关心公共事务,公民就是有权利和义务管理社会事务的人。前者是权利,后者是道义,也即承担公共责任的道德。公民不但有权讨论社会公共事务,而且所讨论的公共问题不应当有限制。越是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的问题,越需要公民介入,因为公共事务关系到每一个人。民主政治要改变那种社会中人们见了政治都害怕的心态。如果老百姓仅因为谈论公共政治问题就会惹上灾难,那么人们就会逐步远离政治,慢慢地就变成了一个只关心自己的“私民”。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只关心自己的事情,就会变得十分自私。社会就像一个大家庭,家庭的安全和幸福靠每一个成员的关心。如果家庭内每个人除了和我自己生活相关的事,别人的事情都不管,这还像一个家吗?社会同样如此。

因此,“公民”与政治有必然联系,公民就是有权关心公共事务的自然人,不但有权参与,而且能积极参与政治。公民参与政治,就必须了解政治,学习政治。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是公民的基本素养。一方面,每一个公民都应当具备现代民主法治最基本的政治共识,这是每一个中国公民的必修课。如果一个人不了解政治,没有现代政治的常识,就根本不可能成为一个公民。必须强调的是,现代社会越来越群体化,比如中国的环境问题,就不是个别人和个别地区的问题。一个农民可以自己种菜自己吃,但其他生活用品包括空气和水必然与社会相联系。社会生活的幸福离不开每个公民的关心和参与。另一方面,公民也只有在参与社会生活中才能提高自己的政治素养。公共生活是一种公众的博弈,每个公众、每个群体都代表一定的利益。而一个有较高素养的公民,是能够让公众接受自己见解的人。这就需要一定的政治素养,要通过政治的实践加以磨炼。

我们社会由于长期封建传统的影响,在公民与政治的问题上还有一些误区,即对于公民谈论政治还有一定的限制,这显然不符合民主政治的要求,也带来了许多矛盾,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四 民主和民粹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所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特别是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中国公众借助互联网的渠道行使表达权,一改以往舆论一律的做法,有力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推动了政府的依法行政,也使一批贪官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在这一过程中,针对公民网上的多种表达行为,我们社会出现了一种反民粹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当前中国的民粹倾向日益明显”,有的报纸则认为“中国当下的思想界和舆论界相当严重地感染了民粹主义的病毒性精神流感”。而人民论坛所做的调查显示,中国社会民粹化程度已经接近50%,于是有所谓“民粹一咳嗽大众就发烧”的说法。

中国的民粹真的如此可怕吗?民粹的本意最早来自俄文,原意是“人民主义”或“农民主义”,产生于19世纪60~70年代,是一种代表俄国农民利益的空想社会主义思潮,后来广泛发展到英国、美国、德国、印度等国家。作为一种代表社会下层劳苦大众的意愿,民粹的表达有其正当性。特别是在大多数国家,社会下层往往代表着社会的多数,故他们更有表达的权利。但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价值观点都要经过民主法治的博弈。民粹由于其利益表达上的绝对化、非理性,事实上并不利于人民特别是下层群众利益的保障。故在民主法治的发展中,很少有民粹的观点被保留下来,民粹成了绝对化、非理性的维护平民和下层群众利益观点的代名词。另外,民粹与民主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同于民主。民粹高举人民的旗帜,往往被认为是民主;但民粹是一种不合理的人民观。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服从多数,禁止少数人观点和剥夺少数人权利。从理论上说,民粹的不合理性其实正是早期直接民主制的特征。奉行简单多数,就是以多数人反对少数人,但多数人未必正确,而且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禁止少数人表达和剥夺少数人权利,更会导致社会不公。当然,民粹作为一种思想倾向和行为,一般须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即它必须打着人民的旗帜,禁止少数人讲话并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简言之,民粹就是打着人民或多数人的旗号,行反对或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之实。

以这个标准来衡量,那么民粹就不是当年俄国所特有的。历史上,古希腊民主就具有民粹的特点,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是死于没有表达自由的简单多数民主。再后来,法国大革命也具有民粹的特点,少数服从多数成为民主的唯一原则,故虽然曾为革命领袖,当罗伯斯庇尔成为少数派的时候同样避免不了上断头台的命运。陈忠实所著小说《白鹿原》,生动地记述了辛亥革命以后中国农村的社会变迁,其中白鹿原上的农会一成立,就把三官庙的“老骚棒和尚”给铡了;“交农事件”中,浩浩荡荡的农民为了惩罚不参加交农的人,不少人家的锅碗被砸、房顶被揭,有两个乡性恶劣的财东绅士也遭到同样的惩罚,这都属于民粹。中国的“文革”,曾被称为“大民主”,其实“文革”的最大特点是利用群众斗群众,也就是用多数人反对少数人,当然具有民粹的特点。

毫无疑问,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也有类似民粹的现象。但从我国当前公众的网上言论和表达权行使的现状来看,说“中国社会民粹化程度已经接近50%”,是不合理的,也是耸人听闻的。首先,公民在网上和社会上的大量言论,是行使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表达权。这种表达不仅不民粹,而且是公民权利的要求和表现。为此,党的十八大一再强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要“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所有这些,都可看作我们党和政府对公民在网上和社会上行使表达权和参与权的大力支持,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国家主人权利的表现。其次,我国公众在网上的大量言论,并非不理性。如公众一再呼吁制定《高官财产公示法》,要求改革“三公消费”等,就是一种理性的民主法治要求。当然,公众在网上也有一些比较激烈的言论。这需要区别对待。

当然,我们社会中,个别人打着人民的旗号,不适当地把其他人称为民粹的影子。但把这种言论扩大到“民粹一咳嗽大众就发烧”的程度,是过分夸大了这些观点的能量和影响,也严重忽视了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政府在民主法治意识和能力上的提高。比如有个“乌有之乡”的网站,揭露腐败和社会的不公,获得了群众的支持。但它那打着“人民”的旗号,鼓吹要回到“文革”的观点则违背了人民的利益,根本不可能得到人民的支持。

另外,扩大民粹的影响力,动辄给人戴上“民粹”的帽子,却包含着反对和遏制民主的可能,这是我们社会必须关注的。比如,不适当地把人民群众的某些表达和观点指责为“民粹”,把某些群众的代言人称之为民粹派代表,“挑动群众与政府的对立”,就不符合民主法治建设的方向。公众的意见再激烈,也只是一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否合理,应当通过意见平台的博弈解决:一种合理的观点无论他人如何骂,它总是合理的;反之,一种不合理的观点,再捧再拔高也不可能为人们所信服。因此,对于不同的观点,应当通过讲理的方式,而不应当戴高帽打棍子。如果这样做,反倒有“文革”民粹的影子。

在这个问题上,特别要注意对民间意见领袖的保护。要区别民粹和民主代言人的本质不同。民粹和民主都需要代言人,区别在于两者要维护的人民利益不同。民粹倡导“人民优先”,主张到人民中间去,但它要维护的“人民”利益是一种极端的利益,要么绝对化,要么平均主义,因而不是合法的真正的人民利益;而民主的代言人所要维护的是人民的合法利益,或是受到侵犯的利益。对于这样的代言人,我们的社会不但不能打压,还要创造条件使他们有权威,受保障。因为保障人民的利益本身就是人民政府的根本职责。诚然,作为人民的代言人有时可能会与政府有抵触,但民粹的抵触和民主的抵触有本质的不同。民粹的抵触是“鼓动民众同政府对抗”,甚至不惜采用极端手段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颠覆政府。而民主条件下的人民代表,是代表人民与政府讲理,向政府传达人民的意愿,并把政府的意愿传递给他所代表的人民。我们的人民代表都应当有这样的职责。故民主的人民代言人不是制造民众与政府的对抗,而是化解对抗,平息对抗。透视一下我们社会不少地方出现的问题,一个原因就在于政府对民间的组织者和意见代言人的理解出了问题。随着社会管理回归社会的进程,我们社会需要越来越多的民间代言人和组织活动家,由他们来组织和管理社会,这不但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大大减少政府的社会管理成本,也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反腐败。

五 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

在民主和法治国家,公民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或参与政治活动是一项基本权利,称为政治权利。在法学上,权利是一种由国家法律保障的可能性和资格,公民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由于这个可能性和资格,公民参与政治、表达政治意愿或对政府施加影响,要求国家制定的政策符合公众的要求,是每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由宪法所保障的最重要的权利,它来源于人民主权,是民主法治最重要的根本性制度。之所以最重要,是因为如果这个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的权利保障就会成为问题。之所以根本,是因为其他权利能否实现或者实现的质量如何,都取决于公民的政治权利。比如,资源分配的问题,就涉及分配的规则和程序如何制定。如果没有政治权利的充分发展,分配的规则和程序就不可能公开和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纵然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也难有社会公平正义,甚至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比如两极分化。比较典型的是公民的生存权,其作为一项人身和经济方面的权利是极为重要的。但公民的生存权如何,本质上在于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能否参与社会管理或者怎么参与。生存权是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争取来的。法政治学不仅要强调政治权利的重要性、正当性,还要研究政治权利实现的途径,保证公民政治权利的有序规范行使。

在一个民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属于人民的权力,有一个如何使用的问题。近代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通过契约,把管理国家的权力让渡给了政府。但社会契约论没有解释清楚的是,拥有主权的人民把什么权转给了政府?是全部的人民主权还是部分?如果是部分,则人民转让的是哪一部分主权?不难发现,当代民主法治国家,人民主权实际上变成了两种权力:一是政府的权力,二是人民的权利。两者都来源于人民主权。近代社会契约论所讲的人民让渡权力并不准确,其实人民让渡给国家和政府的权力只是人民主权的一部分,人民并没有把全部的主权性权力让渡出去。人民保留下来的主权性权力包括选举权、监督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等,所有这些人民保留下来的权力都被写进了宪法,成为人民的权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权利的主权性很容易被忽略。比如,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国家应当给予有效救济,这不仅是国家权力的义务,也是人民主权的要求。而所有民主国家最本质的问题是人民主权如何转化为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保证人民主权,一个最重要的程序或形式就是必须保证从人民主权到政府权力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这也是一个民主和法治的政府具有合法性的基础。同样,人民主权转化为公民权利也需要适当的程序,它本质上应当是公众参与的结果,正是这种结果决定了人民的权利是真实的并能得到有效保障。当然,人民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键看权力是否受到有效的约束。而权力最有力的制约应当存在于权利之中,这就要求通过加大保障来实现。正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所说:“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

六 民主和参与

民主最初的含义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古代希腊、罗马就有了这样的民主观。但人民当家做主不能停留在口头上。这就是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孙中山就强调过:“国家之本,在于人民”, “造成一纯粹民国者,则国民之责也”, “国民为一国之主,为统治权之所出”。他认为,只有有了国民积极、广泛的参与,并能“按部就班,以渐而进,由幼稚而强壮,民权发达,则纯粹之民国”才能“指日可待”以上均见《孙中山全集》(第六卷),中华书局,1985,第413页。。在现代政治中,人民当家做主主要表现为一种参与。因为国家和社会的每一件事不可能都由人民来决定。人民只能决定最根本最重要的事情。至今哪些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事,人民如何决定这些最根本最重要的事,各个国家的方式也都不同。如在现代英国政府中,由于行政权特别是现代英国政府职责的膨胀,行使行政权的政府逐步操纵议会的立法权,导致议会的衰弱,议会之母出现了有权无用的境地。而法国则不同,1995年7月31日,法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宪法修正案。这项法案使总统有权更多地使用公民投票来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法国总统在政府、参议院或国民议会的建议下,可将所有事关公共权力组织、法国经济或社会政策的改革方案交由公民投票表决。特别是,当代世界,由于普选制普遍确立,在原有间接民主的基础上直接民主的因素得到扩大,不少国家的重大和根本问题就是通过全民投票解决的。同时,各种利益集团的广泛崛起,成为弥补选举制、议会制、政党制在功能上不足的有效手段,也成为公民参与的另一种表现。尤其是新闻舆论力量的增强,成为无所不在的公民参与的因素,有力地推进了现代民主政治。

在民主法治国家,公众参与是社会进步的基本原则。在现代社会,绝大多数问题都是公共问题,如果不通过公共的手段就无法解决。社会生活中可以有财富的差距、权力的不同、阶层的区别,但有些共同的问题无论是谁都回避不了,比如说食品安全问题,空气污染,水质和土壤恶化,等等,谁都无法回避。在中国,大量的问题与发展模式有关,在这种模式下,片面地追求GDP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也带来了严重的发展难题。如资源环境方面,土地、矿产等重要资源的滥用和快速消耗,江河湖泊、土壤、大气污染以及大范围的生态超载和退化;经济方面,经济增长患上了“投资依赖症”,房价过高、产能过剩、债务过多,有增长、无就业、无发展;社会公共领域,政府投资或政府主导的形象工程、面子工程、政绩工程随处可见,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重特大责任事故频发,政府公信力削弱,公共服务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社会矛盾加剧;等等。显然,上述问题,不是靠一个人或政府就能够解决的,它一定要通过公众的力量,通过政府的力量来解决。而要让政府真正加以解决,就必须改变整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改变政府的游戏规则。比如,国家和政府的施政方针,应当取决于民意。尤其是中国长期的政治传统,公众没有参与的习惯,就更需要政府转型,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每个人不能只关心自己的事情,还要关心公众的事情,然后投入到公众运动中去,投入到公众行动当中去。哪怕你只是表达了一个对本地空气污染不满的意见,因为空气一旦改善,就不仅是对你自己好,也对别人好,这首先就是一个公共行动,是一个政治行动,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每个公民自觉地组织起来,参与政治是推进社会进步的一个最根本的方法。

当然,参与有不同的形式,而不同的参与形式就会有不同的后果。首先要解决不准参与的问题。比如,中国的公民参与主要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公众参与的途径非常缺乏。不能因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与了,公众就不能参与。其次,在能够参与的条件下,有不充分的参与、无序的参与和有序的参与。所谓不充分的参与是公众参与的形式和途径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导致公民难以真正地实现参与。无序的参与,是一种不规范的参与,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由于有序的政治参与规则和机制没有形成,公众参与的结果不是带来秩序,而是在相当大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了动荡,如近期泰国的红衫军和黄衫军的政治参与及其引发的社会动荡。但有序的、规范的参与总是在无序和不规范的参与之后。现代发达国家的公众参与大体上是一种有序参与。但即使在这种条件下,也不能说参与都会带来秩序,2011年美国的“占领华尔街”就有很大的争议。受人尊敬的前纽约市长布隆伯格就说过,示威者“占领华尔街”的诉求是“不现实”的,示威本身“没有建设性”,对纽约经济有害。他表示,示威者赶走金融企业,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让纽约失去众多的工作机会。但尽管如此,必须强调,参与是完善社会管理最有效的途径,是民主法治国家社会进步的基本原则。要通过制度建设尽可能地遏制不规范无序的参与,同时创造条件扩大社会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使参与真正成为一种社会进步的力量。

七 纠纷的解决机制

任何一个社会都难以避免社会纠纷和冲突,这就要求有一个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根本上说就应当有一个公正的司法和社会救济机制。公正的司法就要求司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国家对人们合法希望和追求的肯定。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一个人的任何合法的希望和追求都应当受到保护。司法公正体现着法的规范性要素。所谓规范,就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模式。当人们都能按照这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模式去行为的时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就受保护,社会就会有秩序。丹宁爵士说,法院“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秩序的地方,是最需要法律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第147页。。因此,在政治上,纠纷的解决就要理直气壮地高扬司法公正的旗帜。所谓“高扬”就是要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要使司法公信成为司法的“同义语”和“不二选择”。司法没有任何理由畏惧公正,不敢主张公正的司法肯定不公平。当然,即使被赋予了终结意义的司法公正也可能出现不公平。为了社会有序和合理,一个好的政治制度,还应当容许人们用和平的方式来表达对司法不公的意见。这是一个良好政治结构或机制的基本形态,我们可以称之为社会的自我修复功能。在这种功能下,甚至连抗议都不用,只要人们讲出道理,司法的不公就可能改善。这种情况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激烈的社会对抗。

良好纠纷机制能否形成还取决于我们有没有依法独立的审判制度,以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规定。从法院来看,必须做到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并能够承担责任。即使法院也不能干扰法官的依法独立审判权。法院不仅不能干扰法官的行为,而且必须防止外在因素对法官的干扰,法院负有保证法官依法独立的职责。在一个享有充分独立自主权的司法体制中,法院的使命和责任之一就是保护法官独立。为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创造一种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在法院内部,应逐步取消法官的行政级别,法官判案只对法律和自己的职责负责。法官不是官僚,也不应当用行政官僚的方式加以管理。法官和法官之间的区别只是专业上的,及由专业经验和经历、人格等带来的差别,这种差别造成人们对成就卓著的法官的自发的尊敬。这种尊敬不是外在的、由行政级别的升迁所能带来的。但它能在法官职业中形成一种积极上进的向心力,使每一个法官都具有完整独立的人格。而“独立自主的法官,大公无私地负担司法工作是一个文明社会里政府的最根本任务”〔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第22页。。要树立法官职业的神圣性和法官人格的高尚性,在全社会确立尊重法官、尊敬法官的社会氛围。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官职业理应具有神圣性。美国法学家亨利曾这样赞美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有父亲般的慈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转引自尹伊君《法律移植与司法制度改革》, 《读书》1997年第12期。法官应有的社会地位靠高素质的法官造就,而高素质的法官除了教育因素外,更依赖于制度。

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与司法的经济和人事权有关,必须逐步地实现司法经济独立。包括:①由国家财政列出司法专项拨款,并立法保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有一定幅度的提高,以确保司法独立的经济地位。美国宪法创始人之一汉密尔顿曾说过:“最有助于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 “除此以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能促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转引自尹伊君《法律移植与司法制度改革》, 《读书》1997年第12期。。这显然具有合理性。司法经济独立是克服当前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剑。中国有一句俗话:吃人嘴短,拿人手软。司法要确保公正,首先必须有经济上的保证。②确保司法款项的纯洁性。国家司法财政是司法经济的唯一来源,不允许从任何其他渠道筹措司法经费。现在有些法院借口办案经费不足,向办案人索取额外的费用,均属违法。此外,以赞助、共建形式获得的国家财政以外的经济或实物,也应严格立法禁止。③为确保国家司法财政的有效使用,实现法官定额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国家法官定额,凡不合格的、多余的人员均应转岗或下岗。法官的绝对数可以减少,但由于大大提高了法官的素质,司法的质量和效能必将大幅度提高。司法人事独立指法官的任命独立于行政和组织系统,由人大决定。最高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高级法官均由国家主席提名,由人大决定,其他法院院长及法官均由地方人大决定。法官的罢免也必须由人大做出。建立健全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对于徇私舞弊、枉法乱判的法官必须予以严肃追究和制裁。同时,通过法官实绩考核积分制,淘汰不合格的法官并推出优秀法官,在一个不太长的时间里,逐步实现法官终身制。

良好的司法机制,从检察院来说,要运用好法律监督,要处理好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刑事追诉的关系。尤其是在与司法公正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凡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实施“互相制约”的地方,或能够实施“互相制约”场所,就应当实现“互相制约”。这是《宪法》的明确规定。在《宪法》中,法律监督的规定在先(第129条),互相制约的规定在后(第135条)。这种先与后的规定不仅反映出宪法对不同检察制度规定的内容不同,而且反映了检察权行使的范围及其限制。《宪法》第129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没有第135条,则法律监督就应当贯彻于整个检察机关的活动中;但第135条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司法机关互相制约。这种立宪逻辑,实际上对《宪法》第129条的法律监督做出了某种限制。也就是说,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不是针对所有的检察活动。故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实施监督,但在刑事诉讼中例外的结论。我们注意到,在刑诉法的表述中,行文顺序正好倒了过来,先规定“互相制约”(第8条),再规定“法律监督”(第9条)。由于宪法是根本法,故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也只能根据宪法。首先,刑诉法中的顺序可以解读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互相制约为主,只有当不能互相制约的时候,才适用法律监督。其次,从制约和监督的法治性质看,制约是内因,监督是外因。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变化的依据,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是内因。以此透视检察活动,制约产生于我国公、检、法之间不同的权力分工,其中的每一项权力对其他权力的行使都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能够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为了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检察机关约束其他司法机关,应当以内因即制约为主,外因即监督为辅,这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则。最后,这也是尊重司法规律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以制约为主,能够较好地约束审判权而又不与审判机关的依法独立审判相矛盾,故近代以来,当代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制约。中国检察制度改革中,有些学者提出建立以公诉为核心的检察制度,其实就是主张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制约为主。

八 民主政治和历史进步

历史是人民创造的,民主政治就是人民创造历史的政治。因此,只有在民主政治中,人民创造历史才成为现实。经济的发展,权利的保障,社会的幸福,归根到底取决于人民自己。人民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里,这是民主政治最大的优越性;但非民主政治的传统是把人民的幸福寄托于统治者,这就是民主政治和传统人治政治的最大区别。在中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中,这种人治传统主要表现为一种民本思潮。所谓民本,就是强调“为民”“亲民”“利民”“惠民”等,只有实施了民本,“君国”才有长存的可能。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用民本来麻痹老百姓。所谓“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下》), “圣人常无心,以百姓心为心”(《老子·四十九章》)都是颇具代表性的民本表述。相对“君本”或暴君统治,民本无疑有利于人民的一面。但民本不是民主,却极容易被混淆、等同于民主。中国近代的大多数知识分子及革命者都不能正确区分民主和民本,就与此有关。如康有为就说过:“五帝三王之治天下,不敢有君民之心,甚精……中国君主始于夏启,以前皆民主。”康有为:《长兴学记 桂学答问 万木草堂口说》,中华书局,1988,第209页。直到今天,我们社会经常引用的“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等,所体现的都是这样一种民本意识。

但民本只是为民做主,它让人民把社会幸福寄托于统治者,一部人类历史就成为英雄和帝王将相的历史。但民主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主人。人民创造历史要有法的保障,要通过民主政治形成保障法治的力量。世界上最强大的力量不是统治者而是人民,关键是人民要能够联合起来,联合起来的人民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力量,这个力量比任何军队的力量、政党的力量、国家的力量都大!实际上,人类历史的发展,基本上就是被老百姓组织起来的力量一次一次地改变,使它一次一次地改善。正如毛泽东说过,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1031页。。人民的命运完全掌握在民众自己手里,从而改写了人类的历史。法国从1789年推翻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建立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到1870年推翻第二帝国,成立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其间历经7次政权更迭,5次政体变化,革命与复辟的反复较量非常激烈。直到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才最终确立了共和政体。世界各国民主变革的历程,虽然曲折反复甚至充满坎坷,但都体现了这个真理。

在民主政治的发展中,政治既是物质又是精神的力量。从物质来说,政治文明必然导致一国物质力量的壮大。18世纪后,西方由于政治文明启动的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在后来的经济发展和国际交往中获得了明显的优势。19世纪中叶,庞大的清帝国就是在西方强大的物质力量冲击下逐步衰落的。从精神来说,政治的文明意义更大,它是政治引发的物质力量强大的根源。因此,要强大一个国家,首先须从精神开始。19世纪末的日本思想家福泽谕吉对当年清末以坚船利炮为特点的洋务运动就提出过深刻的指评:“中国也骤然要改革兵制,效法西洋建造巨炮,购买大炮,这些不顾国内情况而滥用财力的做法,我是一向反对的。这些东西用人力可以制造,用金钱可以购买,是有形事物中的最显著者,也是容易中的最容易者。”为此,他认为改革的正确步骤应当是“从人心的改革着手,从而推及政令,最后推及有形之物”,因为“文明有两个方面,即外在的文明和内在的精神。外在的文明易,内在的文明难求。谋求一国的文明,应当先攻其难而后取易。……如果把次序倒了过来,不但不起作用,往往反而有害”以上均引自〔日〕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商务印书馆,1959,第12、14页。

而作为精神的政治文明,是人类最基本的文明。而在基本的文明中,言论自由是基础。关于这一点,近代思想家均有充分的认识。日本思想家福泽谕吉认为,近代的文明社会往往能够保障人的自由发言与进行议论的权利,原因在于言论支撑着社会的文明性,而文明社会也必须建立在言论自由、议论开放的风气上。为此他提出两点,一是应允许议论,这是决定文明存亡的重要形态;二是议论应以“文明”为本位的议论,这是议论的基础和出发点。梁启超也指出:“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此三大自由者,实惟一切文明之母。”梁启超:《清议报一百册祝辞》,转引自张之华主编《中国新闻事业史文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37~38页。同样,19世纪晚期美国黑人政治家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也认为,“在政府之父那里,没有任何一种权利比言论权利更为神圣……不管一个人多么崇高,多么谦卑,多么年轻,多么衰老,一旦他迫于强力而压抑自己的诚实情感,就不可能有言论的权利。同样,倾听的权利也是不言自明的。压抑言论的是双重的错误。它既违反了听者的权利,也违反了言者的权利。剥夺一个人的说话与倾听的权利是一种犯罪,一如强盗剥夺他人的钱财。”显然,政治文明的基础就是言论的保障,因为言论是交往的重要形式,将人类的政治行为关进笼子,首先就要保障人们有言论的自由和表达权。

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公民有参与的权利。在所有的参与权利中,言论和表达权是最普遍、最基本的要素。但是政治发展程度不足的国家,对公民表达权的容忍度是不同的。发达国家的公民在公共生活中的表达权是极为自由的。只要是对社会公共生活的批评严格受到保护,尤其是对政府哪怕对总统都可以有极为尖锐的批评。而民主法治发展程度比较低的国家这方面的容忍度就比较低。发达的民主政治允许公民表达各种见解,甚至允许公民用各种合法的形式表达对政府的意见,这是改变社会管理缺陷的一种好手段。有的时候,只有用这种方式迫使政府在某些方面做出一些重大改进,这其实也是不得已的。反之,社会管理已经存在大量的问题,若还不允许公众自由的表达,甚至表达稍为激烈一点就要受到制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社会的表达受到扭曲,另一方面则是社会现实越来越严峻。最后,矛盾激化往往会导致社会动荡。如在2010年的突尼斯事件中,一名突尼斯年轻男子,26岁的年轻人,因为大学毕业找不到工作无奈做起了小贩,受到城市警察的粗暴对待,愤而自焚抗议不治身亡。此事件激发了突尼斯民众长期以来对失业、物价上涨,以及政府腐败的愤怒,致使当地居民与国民卫队发生冲突,随后蔓延成全国范围的大规模社会骚乱。总统本·阿里不得不放弃了这个他统治了23年的国家。而突尼斯最近20年的经济发展一直在非洲国家当中名列前茅。由于人民的参与不够,政府的权力很大,社会的两极分化严重,特权和权钱交易普遍化,在这一前提下,再动辄遏制人民的表达权,拒绝改革,社会就极为危险。托克维尔的《旧制度与大革命》从历史和理论上高度总结了如何对待人民的表达权,无疑是一种政治智慧。

当然,以上只是法政治学的一些主要方面,并不意味着法政治学没有其他的重要方面。即使这些方面,也可以扩展延伸出许多其他的话题。比如民主政治的人民主体问题,就有如何体现出人民主体、历史上是如何发展过来的、人民如何参与民主的博弈、历史进程中人民如何成为主人、政治领袖和人民是什么样的关系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