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地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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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地法律制度

南极条约体系研究

吴慧吴慧,法学博士,国际关系学院副院长,教授。 商韬商韬,法学硕士,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内容摘要】 1959年通过、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已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决定、决议以及进一步制定国际协定的谈判得到了发展,《南极条约》和相关文件被统称为南极条约体系。南极条约体系在和平利用南极、冻结领土主权要求、协商会议制度、科学研究与合作、矿物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六大方面做出了规定和安排。然而,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南极条约体系面临着条约开放性问题的争议,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适用性、环南极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要求、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在南极海域适用等难题。我国于1983年6月8日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10月7日成为南极条约协商国,1991年10月4日签署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也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实践中应分析研究南极条约体系的各项制度安排,掌握好南极条约体系赋予我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 南极条约体系概述

(一)南极条约体系的形成

南极条约体系是指《南极条约》,南极条约协商国签订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等国际条约,以及历次协商国会议通过的各项措施和决定。该体系是以《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以人类在南极大陆及其沿海的活动为规范对象。

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智利、法国、日本、新西兰、挪威、南非、美国、英国、苏联等12国代表经过始于1958年6月的60多次会议,在1959年12月1日签署了《南极条约》《南极条约》于1961年6月23日生效,现有50个成员国,我国于1983年6月8日加入,《南极条约》是无期限的,但条约第12条规定其生效30年之后经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可召开审查会议,对其进行审查。。此后,根据《南极条约》第9条建立的协商国会议制度于1964年签订了《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后被1991年《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取代。, 1972年签订了《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签订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1988年通过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尚未生效。的最后文件,1991年签订了《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从1961年至2013年,南极条约协商国会议共举办了36届,通过了512项措施、决定和决议 Antarctic Treaty database, http://www.ats.aq/devAS/info_measures_list.aspx,2013-10-29.

(二)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原则和内容

南极条约体系为规范人类在南极地区的活动,在以下六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和安排。

1.和平利用南极

《南极条约》在序言中指出,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条约进一步指出,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南极条约》第1条第1款。;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区域处置放射性尘埃《南极条约》第5条第1款。

2.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南极条约》规定,其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其领土要求,或领土要求的根据,或承认或否认领土要求或要求的根据的立场。在条约有效期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均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南极条约》第4条。

3.协商会议制度

《南极条约》规定,条约协商国为了交换情报,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并制定、审议和向其政府建议旨在促进《南极条约》原则和宗旨的措施。这就是协商会议制度。在该制度下的各项措施,需要协商国各方同意后才能生效。《南极条约》同时规定了缔约国成为协商会议国的“准入”条件《南极条约》第9条。

4.科学研究与合作

《南极条约》的形成要归功于国际合作下对南极的科学调查,该条约在序言中指出,在南极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和发展国际合作,符合科学和全人类进步的利益。在一切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在南极活动的国家应互相交换和提供有关南极的科学情报,实行科研人员的互相交流;鼓励国际组织参加这方面的工作《南极条约》第3条。。而《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则在环境原则中规定,在规划和从事活动时应优先考虑科学研究并且维护南极作为从事科学研究的一个地区的价值《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3条第3款。。《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规定了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第15条第1款。;《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则鼓励缔约国之间交流科学资料和信息,推荐科学研究项目《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第5条第4款。

5.矿物资源开发

《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第8条第7款规定“应以独立并行议定书的形式明确涉及环境责任的规定,议定书要经公约委员会成员协商一致方能生效”。从字面上理解,成员国不可能独立地依照该公约的条款在南极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还必须同时符合环境责任议定书的要求,而环境责任议定书须另行草拟制定,文本要经成员国协商一致通过方能生效。《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7条规定,除科学研究外,任何有关矿产资源的活动都应予以禁止;第25条第2款规定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50年。也就是说,在此期间不允许在南极从事任何与矿产资源相关的活动(科研除外)。

6.生态环境保护

根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规定,南极被指定为自然保护区,仅用于和平与科学活动。在南极的任何活动不得对南极的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在南极地区进行任何活动之前,都必须履行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在资源保护方面,《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规定禁捕三类南极海豹,对其他海豹的捕获只限于科研目的,并须持有有关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证。《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为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确立了一项生态系统标准。该标准有三大要素,即种群最大程度的复原、维护各种生态关系、避免南极海域任何种群不可逆转的减少。另外,《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对保护南极动植物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三)南极条约体系面临的主要问题

当前,南极条约体系主要面临以下难题。

1.条约开放性问题

自1983年联大开始审议南极问题以来,开放性问题成为南极条约体系面临的挑战,以马来西亚为代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一直试图将南极问题列入联大议事日程,以寻求形成在联合国体系下的南极制度。1983年的第12次协商会议采取了一个重大的步骤,邀请非协商国的缔约国作为观察员参加协商会议。同时,协商会议加快了吸收其他国家为协商国的步伐:1961年至1981年,吸收了两个国家,1983年至1988年,吸收了8个国家(其中包括4个发展中国家)邹克渊:《南极条约体系及其未来》,《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南极条约》设置了取得协商国资格的条件,这些条件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是相当苛刻的,因为许多发展中国家财力物力有限,不太可能花费大量资金去南极建站或考察,这一方面限制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另一方面有重复建设之嫌。例如,在总面积仅有1150平方公里的乔治王岛上,已有8个国家在岛上建了9个考察站 Research Stations & Transportation in Antarctica, http://www.ecophotoexplorers.com/AntarcticaStations.asp#map1,2013-10-29.。同时,部分国家以科研之名以图在南极获得政治上的立足点。未来,南极条约体系有可能会进一步开放,并对《南极条约》关于取得协商国资格的科学研究标准做出较为宽松的解释,以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但同时也必然对协商国组织造成一定冲击。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南极条约体系的影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南极条约体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合约》的适用性、环南极国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要求、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在南极海域适用等问题上。

《公约》是否适用南极地区的问题。《南极条约》第6条规定条约适用于南纬60°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但条约的规定不应损害或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一个国家在该地区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1条明确“南极条约地区”指《南极条约》各项规定所适用的地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南纬60°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辐合带南极辐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50° S, 0°; 50° S, 30° E; 45° S, 30°E; 45°S, 80°E; 55°S, 80°E; 55°S, 150°E; 60°S, 150°E; 60°S, 50°W; 50°S, 50° W; 50°S, 0°。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南纬60°以南的海域。

可以看出,南极条约体系的适用范围包括南纬60°以南的南极大陆和海域。南极条约体系没有细分海域类型,且使用了一个特殊的概念——冰架,表面上似乎与《公约》中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制度分割开来,形成自成一套的特殊体系。但这并不说明南极条约体系可以或能够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南极是一块被海洋环绕的大陆,南极地区除南极洲本身外,还应包括其大陆架及周围海域,1982年《公约》作为调整国际海洋事务的基本法,也可对南极地区相关海域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

一方面,《南极条约》第6条肯定了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公海权利,而该条款中所称“国际法”,包括了《公约》的相关规定。之所以在《南极条约》中仅使用了《公约》中“公海”概念,而对其他海域只字未提,主要是因为《南极条约》第4条“冻结领土主权条款”意味着在此前提下不会出现领陆、领海等领土主权概念,根据国际海洋法“以陆定海”的原则,既然陆地主权归属不明,也就不能明确指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依附于陆地领土归属的各海域的具体位置。因此,在《南极条约》第4条的制约下,南极地区便无法直接适用《公约》中相关海域的法律制度,只是模糊地肯定公海的存在,而公海范围也是存有疑问的。尽管如此,仍须指出,约定不明不代表南极条约体系排除《公约》在南极地区的适用。另一方面,尽管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有意避开南极会议问题,《公约》的文本也刻意避免使用“南极”字眼,但没有理由认为《公约》不适用于南极海域。1986年联合国秘书长报告明确指出,《公约》是适用于所有海域的全球性公约,任何海域都不例外。因此,《公约》的规定也适用于南大洋(Southern Sea) U. N. doc. A /41/722, November 7,1986, p.29.

主张南极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问题。澳大利亚在1990年将其在南极“领土”区域外的所谓“领海”宽度扩大至12海里,但澳大利亚宣称这一行为的效果限于对本国国民或船只的管辖权的扩展,而不扩及他国国民或船只阮振宇:《南极条约体系与国际海洋法:冲突与协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相应的,若是环南极国家进一步就所谓“领海”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一扩张的管辖权势必影响南极条约体系下的现有局面,而南极条约体系自身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海洋法律制度。

一方面,《公约》给了部分国家扩展权利的口实。环南极国家可依据公约赋予沿海国的权利,主张其在南极地区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虽然这一权利主张的具体范围暂不划定。这样一来,尽管不违反“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但是试图创立在南极的主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运用在南极必然会给《南极条约》第4条“冻结领土主权要求”造成冲击。另一方面,南极条约体系也在“蚕食”公海制度。如前所述,《南极条约》第6条肯定了国家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公海权利,然而,南极条约体系通过对生物资源开发利用的严格控制,已限制了原先所谓的公海权利,发展自己有关南极海域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公海制度在南极地区的适用。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在南极海域的适用问题。《公约》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与资源视作“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而南极海域实质上由协商国共同管辖,这一模式是否能排除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管理南极海域的海底资源值得关注。例如,在南极条约体系中,《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尽管未生效,但由于《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中的很多条款直接引自该公约,因此,《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仍被视为可引为参考的重要法律文件。《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第5条有如下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南极条约》地区。(2)在不妨害协商国依据《南极条约》及其各项措施所承担的各项责任的情况下,凡在南极大陆和南纬60°以南的所有南极岛屿,包括所有冰架,以及在直到深海海底为止的邻接海岸近海区域的海床及底土上进行的矿物资源活动,均受公约的管理。(3)“深海海底”是指按照国际法为大陆架一词所下的定义,超过大陆架地理范围的海床及底土。(4)凡本公约其他条款涉及上述(1)(2)所指区域以外的可能影响,包括对依附于南极环境或与其相关的各生态系统的影响,本条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此类条款的适用。如前所述,南极条约体系在处理与《公约》的关系上,试图发展一套独立的南极海域的规定。在《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第5条的规定中,从用词上使用冰架、深海海底等概念,到制度安排上规定此类活动“受公约的管理”等做法可以看出,《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的规定表明协商国要排除《公约》大陆架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适用,以及排除国际海底管理局对南极“深海海底”的管辖权。也有学者认为,第5条的规定“代表了那些主张(南极)深海海底都归属国际海底管理局管辖的国家与那些认为南极条约构成特殊制度,应作为管理局管辖例外的国家之间的妥协”。 Wolfrum R.(ed. ), Antarctic ChallengeⅠⅠ: ConflictingⅠnterests, Cooperatio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Economic Development, Berlin: Duncker&Humbolt,1986, p.74。转引自阮振宇《南极条约体系与国际海洋法:冲突与协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随后,《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全面禁止南极地区除科学考察以外的任何与矿物资源有关的活动参见《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7条。,这一规定并不区分大陆架和深海海底。该规定在否认《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及其设立的大陆架制度的同时,也一并排除了《公约》大陆架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适用。自1983年以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利用联合国大会这一政治舞台,要求将《公约》所创设的国际海底开发模式类推适用于南极,使南极成为又一“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邹克渊:《两极地区的法律地位》,《海洋开发与管理》1996年第2期。。但南极条约协商国以外的广大国家之后在主张上的转变,使《公约》第11部分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适用于南极地区的可能性降低。在《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制定后,马来西亚曾在联大发表声明,表示支持澳大利亚、法国等四国不接受《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的决定,并指出:“在南极地区禁止所有勘探和开发矿物的活动符合人类利益,我们将号召国际社会支持在南极禁止矿物资源活动的建议。”1989年,联大便通过“敦促在南极地区及其周边禁止矿物活动”的决议,得到了南极条约体系外第三国的广泛支持,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公约》的缔约方。根据国际法的“禁止反言”,这一事实可能已造成偏离“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的法律后果。

二 部分《南极条约》协商国的南极立法概况

除我国外,笔者统计了《南极条约》其他27个协商国对于南极的国内立法情况,在这27国中,有21个国家已有南极立法尚未查询到厄瓜多尔、法国、印度、秘鲁、波兰、西班牙六国国内南极立法信息

(一)美洲国家

1.阿根廷

阿根廷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阿根廷将南极洲部分区域视为其领土,这是由阿根廷1957年2月28日“N°2129法令”做出的规定,该法令如今是省级法律。除此之外,阿根廷也有相关的国家立法:1904年罗卡总统颁布法令建立了阿根廷在南极的气象观测站,1951年“N°7338法令”建立了阿根廷南极研究所,“2129法令”修正了阿根廷南极地区的边界,1969年“18.513法律”建立了阿根廷国家南极领导机构。 http://www.dna.gov.ar/INGLES/DIVULGAC/ARGANT.HTM,2013-10-29.

2.智利

智利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2000年智利出台了外交部第429号令《关于国家南极政策的附件》,在该文件中,智利明确表达了该国南极政策在于阐明和捍卫主权权利、维护国家利益。该文件同时指出对于南极条约体系可能带来的风险,如主权方面的风险需要具有前瞻性。

3.巴西

巴西于1975年5月16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3年9月27日取得协商国地位,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94年至2012年,巴西通过和制定了多份关于南极的备忘录、决议和条例。 https://www.mar.mil.br/secirm/i-index.html,2012-12-30.

4.乌拉圭

乌拉圭于1980年1月11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5年10月7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乌拉圭国内的南极立法是《乌拉圭南极研究所组织活动条例》(乌拉圭555/994号法令)。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乌拉圭南极研究所是隶属于国防部的国家机构,在现行法规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和行政当局发布的指示,负责策划和开展在南极进行的科学、技术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的活动,制定国家南极规划。

5.美国

美国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78年美国颁布了《南极保护法》,国家科学基金会(NSF)是对美国南极计划(USAP)进行资助和管理的政府机构,也是该法案的执行机构。国家科学基金会的南极执行官员被赋予一定的执法权,如搜查、扣押、录取口供和逮捕的权限。

(二)澳洲国家

1.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澳大利亚在1980年制定了《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在该法的序言中明确指出“希望制定保护澳大利亚南极领土环境的其他规定”。

2.新西兰

新西兰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新西兰在1960年颁布了《南极法》、1994年颁布了《南极(环境保护)法》、1996年颁布了《南极研究所法》。1960年《南极法》是一部授予新西兰法院处理在罗斯属地和南极其他地方发生的犯罪,以及限制其对其他国家国民在南极发生的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的管辖权的法规。1994年《南极(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规定该法适用于罗斯属地的任何人,在罗斯属地进行任何矿物资源活动属违法。这两部法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通过在罗斯属地实施的类似行使“属地管辖权”的一系列管理行为,将新西兰在南极所主张对罗斯属地的主权在国内法上予以“落实”。1996年《南极研究所法》建立了管理新西兰南极活动的综合部门——新西兰南极研究所,该研究所的主要职责为开发、管理和实施新西兰在南极和南大洋,特别是在罗斯属地的各项活动;保持和加强新西兰南极科学研究的质量;与新西兰国内外和该研究所具有类似目的的其他机构和组织进行合作。

(三)欧洲国家

1.德国

德国于1979年2月5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1年3月3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德国根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制定了实施法案,并根据实施法案建立了国家监管机构,该机构是《南极条约》在德国实施的监察部门。德国国内组织在南极进行的旅游和科考活动,都要求申请许可 Germany's Commitment to Protecting Antarctica, http://www.germany.info/Vertretung/usa/en/_pr/GIC/2011/11/04_Antarctica_PR.html, 2012-12-30.

2.挪威

挪威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挪威1995年颁布了《南极环境保护法》,该法将毛德皇后地和彼得一世岛与南极其他区域做了区别对待。在毛德皇后地和彼得一世岛所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国内司法制度。不难看出,挪威对毛德皇后地和彼得一世岛是保留了主权立场的。

3.俄罗斯

俄罗斯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2012年俄罗斯颁布了《俄罗斯公民及法人在南极活动的监管条例》,该法规定俄罗斯公民及法人在南极的活动必须根据法律获得许可证,并依据许可证而行为。 President of Russia, Law Regulating the Activities of Russian Citizens and Legal Entities in the Antarctic, http://eng.kremlin.ru/acts/3988,2013-10-29.

4.芬兰

芬兰于1984年5月15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9年10月20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芬兰颁布了南极环境保护法(18.10.1996/28)以及南极环境保护的法令(13.2.1998/122)。在芬兰,环境部是负责《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实施的机构 Finland's Antarctic Research Strategy, Reports of the Ministry of Education 2008: 4, p.14.

5.荷兰

荷兰于1967年3月30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90年11月19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98年1月29日,荷兰颁布《执行〈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南极环境保护规则》(修正案)。该规则在许可证制度中规定,依据荷兰《行政管理法》和《环境管理法》处理关于许可证的申请,并详细列举申请许可证的附加条件。

6.瑞典

瑞典于1984年4月24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8年9月21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94年4月1日,瑞典开始实施《南极法》。该法适用于瑞典公民和瑞典法人实体前往南极访问或在南极从事活动。长期居住在瑞典的外国公民以及参加依据该法要求需要许可证的考察或任何其他活动的外国公民,与瑞典公民同等对待。该法同时规定,不允许从事涉及矿物资源勘探、开发和加工的活动,但此规定不适用于依据该法颁发了许可证的科学研究。

7.乌克兰

乌克兰于1992年10月28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2004年6月4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2001年6月2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59年至2007年,乌克兰制定了多份关于南极的行政法案 http://www.uac.gov.ua/en/legal_state/,2012-12-30.

8.英国

英国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英国在1994年颁布了《南极法》,1995年颁布了《南极规定》。《南极法》在序言中指出南极区域是指“位于西经150°和西经90°之间的南极区域”,对此特殊指明的区域持何主张和立场并未说明。1995年《南极规定》是对1994年《南极法》部分条款的具体落实,《南极规定》详细规定了许可证制度,并设立了南极法法庭,管辖许可证制度的争端事宜。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南极规定》明确提出了“英属南极领地”的概念参见英国1995年《南极规定》第9条第5款。

9.意大利

意大利于1981年3月18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7年10月5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85年6月,意大利颁布《国家南极研究计划》,规定南极科学研究项目由外交部与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合作部批准,国防部从后勤方面尽可能地提供军事人员的帮助,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合作部与国防部共同管理军事人员集结的期限和形式。

10.比利时

比利时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比利时在2005年4月通过了实施《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法案,该法案包括请求许可条款,关于保护南极本土动植物的规定,消除和处理废弃物的规定,保护区和防止海洋污染的规定,以及发生环境紧急状况时的一般性义务。该法案还规定比利时公民未获本国书面许可不得从事任何南极活动,除非是获得其他条约缔约国授权的科研活动。只有在活动符合《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前提下,才能颁发书面许可。 http://www.belspo.be/belspo/BePoles/doc/psf_en.pdf, pp.6-7,2012-12-30.

11.保加利亚

保加利亚于1978年9月11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98年6月5日取得协商国地位。1998年5月21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保加利亚关于南极的相关规定散见在该国水域法、测绘法和海关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同时也制定了执行《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的单行法规。此外,保加利亚还与智利、西班牙等国签署了南极合作的双边条约。

(四)其他国家

1.日本

日本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97年日本颁布了《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法律》,2000年颁布《日本南极地区环境保护的法律实施条例》和《日本南极地区环境保护的法律实施规则》。《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法律》旨在通过国际合作,建立可验证南极活动计划的系统,并采取措施限制在南极的某些行为,以保护南极的环境。

2.韩国

韩国于1986年11月28日成为《南极条约》缔约国,1989年10月9日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2004年韩国颁布了《关于南极活动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以保护南极环境、促进科学研究。该法禁止军事活动、核试验、矿产开采,以及任何破坏环境的活动。

3.南非

南非于1961年6月23日成为《南极条约》首批缔约国,同时取得协商国地位,并于1998年1月14日加入《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缔约国。

1962年南非颁布了《南非公民在南极法案》。

三 南极条约体系赋予中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现有50个成员国,包括29个协商国和21个非协商国 http://www.ats.aq/devAS/ats_parties.aspx? lang=e,2013-10-29.。中国于1983年6月8日正式加入《南极条约》,并于1985年10月7日取得了协商国的地位。《南极条约》赋予我国以下权利和义务。

(1)用于和平目的和非军事化的义务(第1、5、7条),但不禁止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或军事设备。应当注意的是,在对南极科考的军事人员和军事设备进行管理时应尽量以科研部门为主导,体现科研的一面,而非军事的一面,对于准备进入南极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装备应通知其他缔约各方。另外军事设备的使用应严禁核爆炸和处置放射性尘埃。

(2)国际合作义务(第2、3、8条)。国际合作既是义务,也是权利。南极科学规划情报、科学人员以及考察报告和成果的交换有利于互通有无,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研究。同时,我国交换到他国南极驻地的科学人员以及任何这些人员的随从人员只受我国的管辖。

(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的义务(第4条)。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我国不得对南极提出主权要求,我国在南极的科考活动也不构成主权要求的基础。同时,我国可利用此条款拒绝他国在南极地区提出或扩大权利要求,一旦有国家在南极地区主张大陆架,我国可考虑表明反对立场。

(4)公海权利(第6条)。在南极地区存在公海,对于《公约》规定的公海权利,只要不与南极条约体系相违背,我国都应享有。

(5)执行视察的权利(第7、8、9条)。我国有权指派本国观察员对南极的一切地区,包括他国的南极驻地进行视察,所指派的观察员只受我国管辖,观察员所做的视察报告应送交协商国会议的缔约各方的代表。同时,我国可于任何时间在南极的任何或一切地区进行空中视察。

(6)管辖权争端共同协商的义务(第8条)。部分国家已有本国的南极立法,其中大多对管辖权事项有所规定,各自不同的规定会导致管辖权冲突的发生,尤其是对南极地区保留领土主权要求的国家,对其保留主权要求的地区进行的管辖权规定会与条约赋予他国的管辖权产生冲突。我国在南极地区的活动若与他国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双方有共同协商的义务,以求达到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

(7)协商会议制度中的否决权(第9条)。《南极条约》的协商一致规则,意味着我国可以使用否决权。通过否决权的行使来维护我国在南极地区的权益,并为南极条约体系的不断完善做出贡献。

(二)《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1991年6月23日在马德里通过,并于当年10月4日开放签署,1998年1月14日生效。1991年10月4日,中国签署了该公约。《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赋予我国以下权利和义务。

(1)承诺全面保护南极环境及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义务(第2、3条)。我国在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时,要根据环境原则,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2)合作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我国在规划和从事《南极条约》地区活动时,在其他缔约国准备环境影响评价时有向其提供适当协助的义务,当然也可要求他国向我国提供适当协助;可与其他缔约国就未来的南极站或其他设施的选址进行协商;在适当的时候共同进行考察;共同使用南极站和其他设施等。

(3)禁止矿产资源活动的义务(第7条)。议定书禁止任何有关矿产资源的活动,但科研活动不在此限,如有需要,我国仍可进行南极矿物资源的科研工作。

(4)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第8条)。在规划《南极条约》地区活动时,我国须按照附件一确定的环境评价程序就活动的环境影响做出评价。

(5)根据议定书立法的权利(第13条)。我国应在权限内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行政行动和执行措施,以保证遵守该议定书。也就是说,我国进行南极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既是行使议定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也是通过国内立法管理和实施相关南极活动的有效方式。

(6)视察的权利和配合视察的义务(第14条)。我国作为协商国,既有派遣观察员的权利,同时也有与观察员充分合作的义务。

(7)紧急反应行动与合作的义务(第15条)。为应对《南极条约》地区内的环境紧急事件,我国须制订应急计划,并在制订和实施此类应急计划时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以及确定对于环境紧急事件进行即时通知和做出共同反应的程序。

(8)争端解决的权利和义务(第19、20条)。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有权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法庭或仲裁法庭对矿产资源活动、环境影响评价、紧急反应行动以及遵守议定书的情况等条款解释和适用的争端进行管辖,如果未做声明,我国有义务接受仲裁法庭的管辖。仲裁法庭在此起到“剩余备用”的作用,当争端各方的选择相同时,由共同选择的机构管辖;当争端各方的选择不同时,由仲裁法庭进行管辖。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共有六个附件,分别是附件一环境影响评价,附件二保护动植物,附件三废物处理及废物管理,附件四预防海洋污染,附件五区域保护及其管理,附件六环境突发事件的责任。需要重点提及的是附件六,该附件于2005年6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第28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通过,虽然到目前为止,附件六尚未生效根据《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第9条第2款和《南极条约》第9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六的生效需要参加第28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所有28个协商国履行批准程序,而截至目前只有瑞典、秘鲁、西班牙、波兰、芬兰和意大利批准了该附件。,但该附件规定了预防措施和应急计划条款,创设了国家经营人和非国家经营人应当采取反应行动却没有采取时的责任,同时还规定了赔偿责任的限额和例外条款。上述内容所构建的责任制度值得我国的持续关注和重点研究,一方面,在南极环境受到人类行为持续影响的情形下,附件六的最终生效只是时间问题,另一方面,作为参加了第28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协商国,我国也是促成该附件责任制度的国家之一,我国在南极地区的长城站、中山站、昆仑站和泰山站的活动,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非政府性和商业行为都应当以附件六的规定为参考。

(三)《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于1982年4月7日生效,我国于2006年10月加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自2007年10月2日起,我国成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的正式成员《我国正式成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成员》,http://www.moc.gov.cn/06hanghairi/gongzuodt/nongyeb/200710/t20071017_436683.htm。。《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赋予我国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合理捕捞的权利(第2条)。公约规定,“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我国在遵循保证被捕捞种群年最大净增量、维护被捕捞种群的生态关系和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南极辐合带以南水域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捕捞是受公约保障的。

(2)关注沿海国管辖权(第4条)。《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较《南极条约》冻结领土主权的规定,增加了“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要求,我国并非南极地区沿海国,未来可能需要关注在此海域的活动不损害南极沿海国的管辖权。

(3)履行委员会成员的职责(第9~12条)。作为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的成员,我国应按公约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包括广泛调查研究、执行观察和检查制度等。根据公约规定,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做出,也就是说,我国对一些影响我国权益的实质性事项可行使“否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