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江文书”研究争议问题评述
在历史上和习惯上的“清水江流域”主要是指流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境内的麻江、凯里、丹寨、黄平、施秉、镇远、三穗、天柱、锦屏、黎平、榕江、雷山、剑河、台江等县市的这段,约有376千米,流域面积约为14883平方千米,其中又分为南哨、瑶光、八卦、亮江、洪洲五大支流。本文所指的清水江流域主要是指这五大支流地区。
生活于清水江流域地区的民族在明朝时主要是苗族和侗族,清代及民国乃至以后才有汉族及其他民族迁入定居。“清水江文书”是指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所在的清水江流域中,苗族、侗族、汉族等各族民户家庭里所收存的,明清两朝、民国乃至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时段用汉字书写的各类民间文书的总称。其包括土地租佃契约、土地买卖契约、土地典当契约、山林转让契约、山林租佃契约、析产分家合同、山场座簿、山场清册、归户册、账簿、纳税单、算命单、合卺书、婚书、择日单、过继书、风水单、档案、图册、碑铭、信函、日记、诉讼词稿、说唱词、小学国文教材抄本、族谱家规、乡规民约、政府文告等,内容涉及土地制度、林业经营方式、商业运输、租佃关系、分股程序、族群定位、民族认同、宗法制度、土司制度、里甲制度、赋役制度、司法诉讼、民间纠纷解决、民族习惯法、宗教信仰、风土民俗等,是清水江流域社会数百年历史变迁的真实写照。目前所见文书最早者为明成化二年(1466年),最近的文书形成于20世纪中叶,时间跨度约五百年。预计锦屏、天柱、黎平、三穗、剑河等县,遗存文书总量可能高达30万~50万件。清水江文书的发现是继甲骨文、汉晋竹简、敦煌文书、明清档案、徽州文书之后,中国历史文化上的又一重大文献成果。它填补了西南地区契约文书较少系统发现的空白、少数民族地区汉字契约文书较少系统发现的空白和中国林业契约文书较少系统发现的空白,具有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民族学、生态学和法学等多学科研究价值,具备了建构“清水江学”的前景。
2011年11月,“清水江文书整理与研究”获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立项,中山大学、贵州大学和凯里学院三校同时中标。清水江文书研究为学界广泛瞩目,据中国知网的不完全收录,1980年至2014年8月期间,清水江文书研究的相关论文多达420篇,其中2012年就有87篇。公开出版清水江文书研究的专著10部、博士论文6篇。清水江文书研究“综述”文章,2008~2014年先后有多篇发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研究的进展。但多数综述,或局限于林业的单一主题,或主要进行研究成果的学科归纳、分类和简单述评,看不出“清水江文书”研究的争议问题及论证逻辑、推进过程。因此,有必要以重要争议问题为线索进行评述。毕竟“问题史学”是一切学科建构的基础,任何文书资料的价值只有通过问题研究而得以展示。
“争生知。”争议问题的归纳,是因问题意识而提出的,笔者把其争议论点摆出来,并进行简要评价,以便进一步深入研究。当然,以下争议问题并不一定反映了全部研究领域的进展,但可以反映相当范围内的前沿进展。
一 清水江契约文书来源问题
清水江契约文书的来源,一般均持“契约东来”说。有学者认为:“‘徽帮’等外省商人……带来了江南地区先进的汉族文化(包括直接为经济服务的契约文化)”,并分析契约传播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历史上苗、侗民族没有文字,只能借助内地汉族地区土地买卖中定型的契约形式体现这种买卖关系。说明了当时较高势能的内地法律文化向民族地区流动,国家法和汉族地区民间法文化向这一地区的侵润。”
那么契约是如何东来并普及的?有学者指出,雍正三年(1725年),云贵总督鄂尔泰奏准的《经理狆苗事宜十一条》有“苗多占地仇杀,令契开明界趾,官给印信承业”“同名各照祖先造册,不知本姓者为立姓”二条,表明田土契约在清水江流域的推行,是清朝前期官府倡导和推行的。无姓名无以立契。在汉字契约传入之前,清水江流域使用的是“割木契”。苗疆有刻木为凭的传统,容易与汉文契约交融,是契约能够迅速在苗疆发展的文化背景。苗族和侗族分别有议榔和合款传统,为此后地方治理的议约化提供了原始的文化源泉。
以上观点综合起来,基本回答了部分学者的问题:“这种契约文书记载的格式是从什么时候传入这些地区?是通过什么途径进行?什么人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官方和民间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作用各是什么?是否与明清官府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的改土归流政策直接有关?在这些契约文书出现前,这些地区的土地转移又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关于清水江文书、中原地区文书的异同,目前部分学者强调清水江文书不同于中原地区文书的地方,认为异大于同。部分学者则强调其与中原地区文书的相同的地方,认为同大于异。
1.异大于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锦屏契约最早产生于何时已难稽考。从目前发现的情况来看,在康熙时期锦屏的土地契约文书即已形成了有别于中原地区土地契约文书的特有形式,到乾隆时则已较规范和成熟”。但是,其并没有阐述二者在形式上的区别。有学者把清水江文书称为“中国苗侗民族混农林契约文书”,或称为“中国苗族混农林契约文书”,通过命名强调与中原地区文书的区别。其实,清水江文书具有一定的民族性,但归根结底是用汉字书写的;清水江流域的生产方式是农林间作、农林混作。徽州等中原山区的明清生产何尝不是农林间作。虽然说“越是民族的,越是世界的”,但是不能孤立而狭隘地从某个少数民族史看待清水江文书,而应该从多民族融合交流的角度来看待清水江文书,客观地评价异同。
2.同大于异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与中国内地大量封建社会土地契约比较,贵州苗族山林买卖契约的主要内容大同小异,它们虽产生于不同地区,但在契式上都必具立契人、土地产权来源、出卖原因、地产范围、买主、地价、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立契手续等基本内容。这种共性表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中独具特色的中国契约文化。还有学者认为“苗侗村寨的诉状格式和案情叙述方式与汉族地区相似,并无太大区别”;有学者研究民国时期的天柱文书中地契,认为“其地权转移文书的内容与书写格式与汉族地区的极为相似”。当然,二者存在某些具体差异。
日本学者较早研究清水江文书,发现锦屏林契与徽州契约一个重大的不同是徽州契约都是有官方盖印的“红契”,而锦屏林契中红契很少见。《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第1卷所收279件山林卖契中,盖有官印的红契只有9件。
有学者比较了清水江文书中卖契与内地的绝卖契,认为锦屏苗族的卖木又卖地契,往往以“立断卖”开头,与内地汉族地契中的绝卖契类似(事实上,汉语中“断”和“绝”在语义上本身就十分相近),其所卖的标的物都是土地,都是“绝”(“断”)卖,但“卖”后的情形却很不同。锦屏地区的断卖契订立之后,绝少发生类似内地反悔、找赎的情况。有学者也认为,清代锦屏土地财产的出卖基本上为“断卖”和“绝卖”,土地所有权只需一张契约便完成从一个人手中到另一个人手中的转移。为防止卖者翻悔,除在契首加上“断卖”字眼外,有的契约中还加上“一卖一了,父卖子休,高坡滚石,永不回头”之类的语句,尚未发现有如中原地区明清时期所大量出现的土地“活卖”现象。但有学者以锦屏文斗寨前后订立时间相隔两余年的同一地名的“典田约”和“断卖田约”为例,指出清水江文书依然存在找贴绝卖的制度。还认为,文斗契约还存在不同于内地契约的移典(转典)、典业转卖、不离业(上租谷)的典、共业出典、佃业出典。此外,有学者初步厘清了典契与借契、抵契、当契存在比较复杂的关系。
有学者比较徽州与清水江文书中的佃山契、佃田契、卖会契等,发现以下差别。
(1)佃山契:①徽州佃山契存在永佃权,而清水江佃山契则不存在。反映了明代徽州的土地制度相对稳定,而清代清水江苗疆的山场流动性相对较强,木材商品经济相对更为繁荣。②徽州佃山契中山场一般有编号,而清水江佃山契则没有,说明徽州的山场和山主皆入“鱼鳞册”和“黄册”,且相互对应。清代清水江毗邻苗疆地区,则没有实施过核实田土的工作。③徽州佃山契一般载明山主给付“工食钱”,而清水江佃山契约则没有,说明明代徽州由于官府的强力推进荒山造林工作,山主不得不提高力方之条件。且多为荒山,劳动强度大。而清代清水江流域,劳动力逐渐供给宽松,山主没有改善栽手劳动待遇的动力。④徽州佃山契一般有承佃人的违约金条款,而清水江佃山契则有“栽手”的出当田、山杉等担保条款,说明清代清水江流域的契约制度更加进步和成熟,物之担保的力度,要强于违约金。⑤徽州佃山契为“两纸”,而清水江佃山契后期多为“一纸”,配套有分合同,可能体现了清水江契约形式在继承上的突破。⑥徽州佃山契的分成比例是承佃人占比小,而清水江佃山契的分成比例,前期是栽手方占比大,后为土主占比大。反映明代徽州佃山上劳动力供应上“过剩”,和清水江的后期相似。⑦徽州佃山契的类型化发展不成熟,没有规范、统一的用语(佃与合、断、承揽等不分),而清水江佃山契的作为独立类型特征明显,用语规范统一〔“佃”字贯穿始终,土主、栽主(手),“主体”突出、表述固定〕。⑧二者都有林农间作的记载,可能反映了农业技术由中原向苗疆地区的传承、传播关系。⑨清代清水江的佃山栽杉种,存在一条“契约文书链”:佃字→抵(当)字→分合同→分银清单。佃字、抵(当)字由栽手向地主出具。双方订立并各自收执分合同时,地主退还抵(当)字。如果出现木不成林或荒芜情形,就不会订立分合同和分银清单了,地主就按抵(当)字对所抵之项管业,且另招人佃栽。
(2)佃田契:①徽州出现佃仆应役文约,而清水江则尚未发现佃仆应役文约(纸契),但是存在佃仆“割木契”;②徽州出现货币租的佃田纸契,但是清水江尚未发现货币租的佃田纸契;③清代贵州修文县出现劳役租的佃田契,但是清水江还没有发现劳役租的佃田契;④清代福建永安、南平等地出现转让赔田约(转佃),清水江尚没有发现转佃的佃田契;⑤清代中原地区之佃田契出现“押租制”的约定,但是清水江尚未发现。
(3)卖会契:两地会脚的收益分成在卖会契中的体现不同。休宁县、山阴县的卖会契的会脚收益分成写得非常清楚,“领胙”的时间和数量具体明确,而锦屏的卖会契则不写明确。一是两地的卖会契是否受地方官府的注册不同。前者的卖会契,绝大多数是红契,注明“收花完粮”,转让时附带“完粮串、米票纸”。而锦屏的卖会契都为白契,不注明赋税手续。二是两地的卖会契因是否包括活卖而不同。前者包括绝卖和活卖,后者只存在绝卖,不存在活卖。三是与封建宗(房)族的联系紧密程度不同。前者的会中,都是分房族进行轮值主(办)祭,其他不当值的房族分领胙肉和钱物,且转让也多是在房与房之间进行,但是锦屏的卖会契没有直接的反映。
有学者就天柱文书与江浙地区的土地契约比较研究,认为有两点不同:一是“在天柱县这些众多的土地转移契约中,没有发现有关涉及永佃制的记载”,这与在锦屏文书中未发现永佃制的观点一致。二是“江浙地区‘绝卖契’上一般经常出现‘价贴’‘回赎’和‘永断绝卖’等内容”,“类似这样的土地绝卖契,在天柱县的契约文书中,不管是明清时期还是民国时期的文书中,均没有发现”。“天柱吴家塖苗族村落的地契买卖,往往只以‘立卖’开头……没有出现‘绝’字。”第二点结论似可商榷。
有学者认为,清水江流域“相当活跃的风水先生堪舆报酬除银钱外,不少被酬以所觅之风水宝地之一部分的做法相当普通,并且风水先生还有作为见证参与墓地的财产分割,这与徽州通常以支付风水先生银钱作为报酬以及风水先生不能参与墓地的分割明显有别”。
有学者比较天柱文书中的“侗族鱼鳞册”与徽州文书中的鱼鳞图册,认为“侗族鱼鳞册”虽无田形图,但对田块形状有以几何图形、动物形状、日常生活器物或自然等物体名称的文字描述。由于税率不固定,也没有登记田赋税收。
二 关于林地所有权(制)问题
林地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围绕林地所有制,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林地私有制,又分为“地主土地私有制”与“林地家庭私有制”两种表述。前者认为“清水江林区的山林租佃关系,是在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上,依赖商品经济的活跃,首先是木材商品化程度的提高和人工造林普遍推行的社会条件,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明代,当清水江少数民族地区还处在封建领主制的时候,从这里运往京师的皇木——‘苗杉’,引来了外省商贾,木材运销逐渐扩展至长江沿岸诸城镇,商品经济契入闭塞落后的侗乡苗寨,催化着领主经济的崩溃,促进了地主经济的兴起,从而为林业生产的发展,为山林租佃关系的建立,为苗族社会的进步,带来了社会的活力”。清水江流域社会经济结构经历了从领主制经济向地主制经济的转型,清水江林区的土地所有制是地主土地私有制。但是,没有说明领主经济下的地权结构,领主是否确指当地土司,以及土地私有的主体。
后者认为,“在明中后期锦屏人工林业兴起之前,清水江沿岸的苗族、侗族社会已经进入水田稻作农业时期,田地已经实行家庭私有制,但山地则是家族公有(或共有)的”。“林业契约只能是林地‘家庭私有制’的产物。特别是林业契约中的‘卖木又卖地契’的出现,更是林地所有制形式,从此前的‘家族共有制’变迁到‘家庭私有制’的标志。”过渡“应该产生在林业贸易初期”。“在林地‘家庭私有制’的情况下,林地和林木都属于每个家庭私有,家庭对属于自己的私有林地和林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由处理。”其论证逻辑主要是演绎推理的,其理据有二:一是制度经济学的诱致性的制度变迁;二是近代物权法中所有权的权能理论。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要素。坚持林地的家族公有制,就无法解释大量存在的“卖木又卖地契”。在此意义上,其主张林地从家族公有制向家庭私有制过渡的趋势,不无理由。当然,并没有揭示出过渡的历史过程与细节。
第二种观点,主张林地家族公有制、木材家庭私有制,认为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前,侗族地区的山林地一直是以家族所有制为主,而林地上的木材则实行家庭私有制。通过林业契约进行土地转让后,并没有改变林地的家族所有制,而只改变了家庭内部经营结构的股份。
但有日本学者认为,锦屏林业经济与徽州林业经济相比,家族因素的影响较小,从侧面否定了林业经营家族共有制的存在。
第三种观点,提出林地的家族共有制下的家庭股份制,认为“清朝中期以后,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苗族地区传统管理方式和经营体制有所改变,这主要体现在保留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的出现”。其引用了2份姚氏家族内部林地纠纷的禀稿来说明。其理由主要有三:一是人工造林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必须由家族统一安排人工造林的相关事宜。二是林木生长周期长,也需要家族作总体规划。三是“个体家庭靠份地的经济收益还不能维持日常生活,经济不能完全从大家族中独立出来,还要靠在家族其他财产中所占有的股份中提取生活来源”。此三理由,均强调个体家庭对于大家族的依赖性,从而得出家庭股份制难以彻底地走向家庭私有制的结论,其前提是假定整个大家族以林业为营生。事实上,在木材贸易兴起前,清水江流域的苗侗民族是以稻作农业为营生的。据对新中国成立前的魁胆寨的收入调查,耕地收入占52%,林地收入占16%,拉木收入占32%。因此其局限在林业收入谈个体家庭的经济依附性,不无商榷之处。如文中所引用的第一份禀稿所载“私吞公业,公卖私翻”情形,恰恰反映了林地公有制的弊病,族长、房长管理公共林地而谋私利,表明林地公有制有瓦解的趋势和可能,林地将被要求细分到个体家庭。
第四种观点,主张林地家族共有制下的林地使用权家庭股份制,认为“清水江流域的苗族、侗族地区的林地实行家族—村寨公有制,林地使用权实行家庭股份责任制”,满足林业经营中的大规模大面积、长周期、全封闭和综合经营的四大基本要求。有学者认为:“在侗族人工营林业中真正起到基础性作用的乃是林地家族共有制下的林权私有制。”其主要理据有二:一是林契中存在亲邻先买权的记载,且自清初以来,侗族社会的林地买卖、林地林木买卖主要在家族内进行,所出卖的部分仅是“家族公山”的某些股份,即使出卖之后,仍与“家族公山”连为一体,并没有破坏人工营林所必需的大面积集约经营的特征。二是“佃户一方为几寨几姓(几个家族)多户联名共同承租一块山场植树造林,或者地主一方为同一家族内的众多成员经协商同意将家族公山佃给他人植树种粟。这反映了侗族地区的人工营林业并不是单家独户的生产行为,而是具有大面积连片经营的特点,体现出人工营林业的规模效益”。“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的形成靠的是林地家族共有,在保证林地共有的前提下,在同一家族的林地内实行谁种谁有的经营方式。在家族所属林地内一旦种下林木,林木就属于个体家庭所有,家庭成员及子孙并有直接继承的权力。直到林木成熟林木砍伐出售后,林地又在家族内进行协调更新。林地更新时,在本家族内各个家庭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能力,可以在家族共有林地中栽种林木,谁家劳动力强,种植的面积自然就宽一些,家族成员对林地面积占有的多寡便不十分讲究和计较。”不过,既然林地是家族共有,其地租也是按份共有的,特别是在山林租佃盛行的情况下,劳动力少的家族成员完全可以出租山场,交由栽手栽种,赚取林地地租,怎么会轻易让劳动力强的家族成员多占有家族共山呢?
第五种观点,主张林地多种所有制并存,认为“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业所有制是多层次的,不能一概而论,大致有农村公社所有制、家族公社所有制和家庭私有制3种类型”。稍后又提出清水江下游苗族地区从农村公社制的瓦解向地主制的兴起过渡的观点,认为“清代乾隆以前,清水江下游苗族社会形态尚处于农村公社阶段。农村公社是介于原始氏族公社与阶级社会之间的桥梁,是马克思所主张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向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的过渡”。农村公社是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的“二重性”社会结构。清水江流域苗族的农村公社时代,实行刀耕火种的游耕,土地耕种两三年就要抛荒,待地力恢复后再重新垦种。而土地一旦抛荒,这块土地就属于村寨集体所有,任何人都可以重新开垦。“乾隆年间,清水江木材市场的繁荣,促使大量山地被开垦为商品林场,商业利润诱使人们对公共山林的私人占有欲望。大量公共山地被瓜分或转卖到私人名下,最终使农村公社走向解体。从乾隆年间开始,不仅耕地的买卖频繁,而且公共荒山、池塘也被瓜分或转卖。”“随着森林、荒山、河流、池塘等公共土地资源的私有化,清水江下游苗族农村公社瓦解了。”
以马克思的社会历史形态划分理论为标准,坚持清水江下游苗族地区经历过农村公社阶段,但农村公社瓦解后,是直接过渡到地主制,还是经历家族公有制而再到家庭私有制的呢?是否需要考察土司、屯军对土地的权力和占有?既有研究没有说明。此外,马克思的社会形态划分理论,是基于对西欧社会历史的研究所得出的“规律性”认识,是否适用中国社会呢?似乎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
部分学者认为“从家族共有制向家庭私有制的变迁,既可以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完成,同时也存在着个体家庭出卖所占家族共产的股份,或者买入他人山场的方式来实现个体家庭对山场的占有”。“林地的经营方式从‘家族共有’向‘家庭私有’的转变,应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并非是在林业贸易初期即在利益诱惑下产生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因为分家析产是经常性发生的,由此导致的家庭私有的变迁也是经常性的。
比较、总结以上研究和观点,笔者以为:
其一,清水江流域的林地权利结构是历时变迁的。林地权利结构存在着向家庭私有制过渡的趋势;“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是介于家族公有制与家庭私有制之间的过渡权利结构形态。而过渡有三种方式:分家析产、出卖家族共产股份和买入山场。
其二,清水江流域的林地权利结构,应该区分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两个层次来讨论。“即便是属于全村寨所有的风水林、渡船林等‘公产’,也只可在该村寨范围内看成是‘公有’,在其他村寨而言,它又属于‘私有形态’了,任何侵犯行为都将招致严重的敌视和对抗。”主张林地私有制的观点,显然是从权利的外部结构上立论的,主张“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的观点,则更多地强调林地权利的内部结构,即房族、家庭的层次深入的股份持有结构。
以上讨论,仍然局限于村寨、家族范围内,忽略了村寨、家族之上的王朝的存在。有学者曾指出:“……在援引文书资料时,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清雍正四年(1726年)锦屏已经是大清版图的‘王土’。”有学者归纳了清代苗疆地区土地政策特点有三:屯田贯穿始终;乾隆至咸丰的和平时期采取汉民隔绝、禁止汉民侵占苗产、规范汉苗土地交易契约、严控汉民购置苗产等抑制客民、保护苗民的政策;咸同起义之后采取区分常业、本业、屯业、存业、叛业和绝业等分类土地管理政策,加强了对苗疆土地的控制。这也很大程度上加速向土地家庭私有制转变的过程。因此,讨论林地的权利结构,不能局限在村寨范围内。
总体来说,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的权利结构,村寨公有制(比如风水林)、家族共有制、家庭私有制三者同时并存,此外,可能还有土司、屯军占有的国有林地的情形。杨国桢先生早就提出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的“私有权与共同体所有权结合论”,并指出:“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不是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它的内部结构是国家、乡族两重共同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的结合。中国封建土地所有权的运动,表现为这几种互相组合又处于互相排斥状态的所有权之间在同一结构内地位的更替与消长。在传统中国社会,土地私人所有权的发展,始终未能摆脱国家和乡族土地所有权的附着和制约。明清时期土地私有权的进一步发展,也没有发育成纯粹的、绝对的形态。地权关系的分化只是导向产权的多重分割,并没有导致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崩溃。私人所有权之上附着共同体所有权,是由个人社会地位身份化,个人不具有独立的自由的人格这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不无借鉴意义。
其三,似乎应先界定家族和家庭的区别与联系。家庭的核心要素,至少应该包括一对夫妻。家族是从个体家庭演化而来,个体家庭是本原。所谓的“家族共有”,其实与“个体家庭私有”存在时间上的接续关系,二者循环交替出现。一个家庭私有林地,在其子女成立小家庭而未分家析产前,就会出现“家族公有”的状态。通过分家析产,“家族公有”的林地多被分为若干块“家庭私有”的林地。因此不同学者看到和关注的时段不一样,有的看到的是从“家族共有”变为“家庭私有”的过程,有的看到的是从“家庭私有”变成“家族共有”的过程。所以有学者看到了由分家析产导致的林地家庭私有化过程,就反对家庭私有化产生于木材贸易初期的观点。在此意义上,讨论家族共有与家庭私有其实价值不大。因为无论家族共有、家庭私有,相对于朝廷、官府均是私有,家族、家庭均有不受国家权力干涉的最终处置权,可以买卖林地。至于二者的林地经营效率高下,需要实证分析。
其四,之所以纠结于林地的权利结构到底是家族共有,还是家庭私有,其实是有现实关怀的。在当世学者的潜意识中,对于清水江流域的林地的“集体所有、家庭承包”法权结构,反思或证伪其合理性是有现实目的的,即林地的集体所有是主体虚置的,而林地的家族共有是主体实在的,且会被效率可能更高的家庭私有所接替。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地,存在一个从家族共有向的家庭私有过渡的过程,无非是强调家庭应该成为林业经营的主体。进而有学者考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林权制度演变,基于文书和法理思考,提出协调林权确认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的立法建议。
三 地权移转、分配以及有无地主阶层
一般研究强调,明清以来地权分配呈集中的发展趋势。究竟清水江流域的地权移转与分配是否符合这一“常识”呢?
有学者对土地改革前锦屏县三江镇、九寨乡、各民族各阶层占有耕地、山林进行过调查。根据统计数据,笔者作一个粗略统计,探究地主占有田土和山林的比例。三江镇共有2544户,共有田土3899642个产量单位(没有面积数据,产量单位也未注明),共有山林84878个面积单位(未注明面积单位,下同,故省略),其中,地主144户,占总户数5.66%;地主占有田土1908192,占总田土48.93%;地主占有山林4793.4,占总山林5.65%。九寨乡共有2855户,共有田土16983.8,共有山林5028.3。其中,地主71户,占总户数2.49%;地主占有土地2748,占总田土16.18%;地主占有山林1071,占总山林面积21.30%。启蒙乡共有1779户,共有田土11354.83,共有山林1512.32。其中,地主68户,占总户数3.82%;地主占有田土3147.7,占总田土27.72%;地主占有山林面积392.2,占总山林面积25.93%。从这些数据,可以得出基本结论:一是林业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地主比例相对较高。三江镇的地主户数比例最高,仅占5.66%。九寨乡的地主户数比例仅2.49%。二是田土的平均集中程度高于山林的平均集中程度。三江镇、启蒙镇的地主占有总田土的比例,均高于占有总山林的比例。仅九寨乡的地主,占有总田土的比例,略低于占有总山林的比例。
有学者提出,天柱凸洞侗族地区的地权结构是以自耕农为主的农民所有制,而非地主所有制。以天柱文书为例,对天柱县凸洞乡甘洞、地良、攸洞三个侗族村寨的土地买卖契约进行统计分析,认为自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到1950年的170年间,发生了2098次地权转移,其中,田地买卖1158次,816农户出卖田地,537农户购进田地,反映出地权转移相对自由、活跃;其参与地权转移人多、规模小、土地量不大的特征,抑制了激烈的土地兼并,保持起一个庞大的自耕农小土地所有者群体,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经济在这里根深蒂固。因其田地转移大都在中小农户中间进行,未形成少数人占有较大田地局面,呈现凸洞有土地兼并势头而无大土地集中现象。故不存在地主土地所有制,是一个由自耕农为主构成的侗乡社会,即类似一些经济史家所谓“农民所有制”。其重要理据就是在1951年攸洞、地良两乡划分地主时,最低占有田土约14亩(1亩≈666.67平方米)。而所统计的537户购进田地的农户中,只有10户占有14亩以上的,最大一户田亩是74亩,“地主”占537户才占1.86%。显然不足以构成一个地主阶层。凸洞一地170年间至少进行1158次田地出售,但是并未造就出一个地主阶层,大地主者更是极少数。天柱县凸洞地主所占的比例,比较接近笔者所统计出的锦屏县九寨乡地主比例2.49%。九寨乡也以侗族为主,且田土面积多于山林面积,与凸洞乡比较接近。
假如该研究具有样本代表性,清水江流域地权中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占主导地位,其原因是否仅仅如此呢?
土地分关应是其原因之一。有学者选取天柱县高酿镇优洞村的刘文举、昌儒父子土地经营个案,研究认为:“家族土地资产在经营能力较强的家族成员中形成大规模集中,从而避免了家族土地资产由于家族成员经营不善而导致损失;通过分关避免土地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家族资产被外族购买,乃至缩水的情况。”该个案中,“将土地购买从单一村落扩展到多个村寨,以保证在实施分关过程中能减少家族内部的土地纠纷,从而进一步扩大家族资产的管理水平与规模”。讨论土地经营规模的变化,如果能结合族谱,把个体家庭数量、家族人口等因素考虑进去,作更加细致的定性分析,结论会更有说服力。
有学者还认为,“在木材市场的冲击下,土地很早就进入市场交换领域。清水江流域苗族的土地交换较频繁,但并没有出现土地集中情况,这主要是土地交换多在家族内部或村寨内部进行,而且土地有买有卖,苗人的土地交易多是小块且流动性大。在没有极大的商业资本参与下,土地的流转难以集中”。
有学者以锦屏县的姜绍卿、姜元泽两个苗族家族的1001份契约的清代田土和山林契约为样本,对土地买卖特征抽样统计,认为有如下特征:一是清水江流域苗族的土地交易存在着明显的周期性,并受国内乃至国际政治、经济大环境的影响。田土买卖和山林买卖都依次经历了繁荣、衰退、萧条和复苏四个阶段。其中,“在乾隆年间发展起来的木材贸易的商业洪流,最终冲垮了农村公社的公有制堡垒,至嘉庆年间,山林私有化速度加快,地主私有制经济得到较大发展。……从1800年代至1830年代之40年间,在木材贸易中兴起的地主不仅兼并大量田地,而且兼并大量山林,并对山林实行租佃制经营”。二是“木材市场的兴衰直接影响土地兼并的程度。当木材市场兴旺时,地主将经营木材的丰厚利润投入土地市场,购买大量田土和山林,从而加剧土地的兼并。相反,当木材市场萧条时,地主经营木材的获利减少,也就制约了他继续兼并土地的能力和动力”。三是“林契和田契的交易存在相关性。……当山林交易兴旺时,田土买卖也很兴旺;而山林交易低迷时,田土买卖也很低迷。田土产物有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有较强的自然经济属性。而山林的产物却主要用于出售,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这说明清水江下游流域的苗族地主兼具地主与商人的二重属性”。该学者还研究了锦屏县加池寨苗族地主典型的姜佐章的土地买卖契约,发现:姜佐章是土著苗族,曾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被龙里司委任为乡约,其购买田产35宗,约计75亩。加上祖遗田产,其个人名下田产至少在100亩以上,算是比较大的地主。姜佐章购买山林25宗,总交易额为398.65两,不足田产交易额的一半。但这并不能说明山林的兼并没有田地的兼并严重。乾隆年间及之前,清水江下游苗族的山林所有权首先来自对无主山林的先占或对村社公山的瓜分。苗族有先占传统,对无主山林可以指手为界,纳入村社或家族所有,后到的移民只能依附土著大寨,佃种或购买他们的土地。不过尚需要深入研究加池寨乃至锦屏县中类似姜佐章这样的地主占有多大比例。
运用计量史学方法,有研究买卖土地数量的,有研究林地和田土的买卖交易价金的。基于天柱文书得出,田土买卖并没有导致地主阶层的形成,天柱县侗族地区依然是自耕农为主体的农民所有制的观点,而基于锦屏文书得出,木材贸易促进了苗族农村公社的瓦解,代以地主制经济的兴起和土地兼并。由此,也需要进一步研究,选择同一变量(或土地买卖数量或价金),分别研究清水江文书中锦屏文书、天柱文书中的典型个案,然后对比分析,可能会得出更具有普遍性的结论。
四 关于林业商品经济问题
学者多关注木材贸易的兴起原因、时间、背景、阶段、特点以及带来的社会效果,但是对林地交易、木材贸易本身的过程、环节和利润缺乏深入、细致、定量的研究。
1.林业经济繁荣的原因
有学者认为,锦屏木材市场的兴盛,具有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的条件。锦屏有杉木生长、运输的有利自然条件,“苗杉”成为商品则起源于“皇木”采办所导致的市场需求。还有学者认为,清水江木材市场繁荣的原因有三:环境好吸引四方木商;产量大满足市场需要;木质好成为皇宫首选。人工林形成一定规模,是恰当的,但满足市场需要就不免夸大了。“环境”一词过于宽泛,锦屏、天柱的自然环境基本相同,但是林业经济发育程度却有较大的差异,从文书数量构成上看,锦屏文书林契多于田契,天柱文书则田契多于林契,这是解释锦屏林业经济繁荣时不能回避的问题。随着台江、剑河、黎平、锦屏、天柱和雷山等县文书的不断挖掘和整理,比较和探究其原因就会愈益复杂。
有学者认为,清水江木业经济繁荣的原因有四:司法、经济自主权;发达商品、产权市场;林粮兼做人造林关键技术;劳动广泛参、细化分工及其制度化。当然,其司法、经济自主权的提法值得商榷。朝廷暂时承认“苗例”,并非意味司法自主。朝廷蠲免“苗疆六厅”钱粮,并不包括天柱县、开泰县、黎平府在内,天柱县依然承担着“薄赋”,并不意味“经济自主”。
2.木材贸易的兴起时间、背景、阶段、特点
清水江流域锦屏、天柱一带,元朝至明洪武三十年(1397年)还是一片原始森林。采办皇木始于明初,而兴于嘉靖。木材贸易兴起于明,盛于清。民国锦屏的木材贸易可能达到一个比较兴盛的水平。早在万历年间(1573~1619年),锦屏文斗的苗族农民就已“开坎砌田,挖山栽杉”,开始了人工林营造。清水江流域的杉、粟(苞谷)间作的成熟技术,最早载于乾隆年间的《黔南识略》。木材贸易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为明后期至甲午中日战争,是封建商业资本的兴起并走向鼎盛时期;第二阶段为中日甲午战争至民国初年,是买办资本与民族商业资本共存时期;第三阶段为抗日战争至新中国成立,官僚资本深入清水江民族地区,省内民族资本也转向经营木材,整个林业生产和木材贸易日趋衰落。
3.木材贸易的社会效果
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方面:一是自然经济走向解体,地主经济不断发展和巩固;二是新兴集镇和少数民族第一代商人的诞生和发展;三是林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革,人工造林技术成熟,产生了封建的林业租佃关系;四是促进文化教育事业发展;五是民族风俗习惯的变革,这些研究成为此后学者的研究基础。有学者后将之归纳为三点:社会的自然组织结构解体;商人阶层的出现;货币的流通加速了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地主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促进了商品流通。有学者将之归纳为六方面:生产关系的变革;民族人口构成的变化;生产方式的变化;新兴集镇和少数民族商人的诞生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生活方式的变化。有学者阐释了木材贸易与侗族传统婚俗变迁之间的因果关系。最近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点:清代苗族土司制度的没落;清代苗族农村公社的瓦解;清代苗族地主的土地兼并;林业租佃制的发展;苗族地主乡绅政治地位的上升。但是没有阐述木材贸易与土司没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木材贸易应该是林业租佃制的产生而非发展的原因。
4.木材的采伐、运输
有学者曾调查过清嘉庆、光绪年间的有关排夫工资的碑刻资料,访谈过民国时期的旱夫、排工,还调查和解读过漂流木捞取和取赎的碑刻资料,初步复原了木材运输环节的制度原貌,为此后深入研究提供基本材料。此外,还记述了锦屏林区依然留存的搬运木材的“找箱搭架”(也称“架箱”)方法。
有学者研究木材水运的“江步”制度,指出锦屏“在各溪形成画地为牢、分段把持的木材运输格局”,所谓“江步”,指水路运输木材的江河或细流的一段,《永定江规》碑载“河通顺流,遂与上下沿河民分段放运客木,以取微利,江步之所由来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负责开辟新疆的张广泗在结束军事征剿之后,于乾隆初年在贵州总督任上规划和推动了对清水江的全面疏浚,乾隆九年(1744年),“地方官府致力于疏通亮江河道,在制度设计上把‘江步’的权益划分与沿河居民参与开修工程直接联系起来”。锦屏县偶里乡皆阳寨的嘉庆六年(1801年)的“江步”碑刻,规定了“江步”作为一个实体,有权向村寨内砍伐下河的木植收取“江步”租金,用于村寨的公共事务。而培亮村的咸丰元年(1851年)的《拟定江规款示》碑,记载清水江支流之一乌下江沿岸26个村寨划分放排利益的规定,比如“下河木客买卖上河发木,不准自带水夫”等。三通碑文,揭示了一个以清水江干支流水道网络为基础的社会结构或重构过程。其中,“分江议约”之类的契约合同和“府文”成为了规范和维护秩序的重要工具,折射出王朝政府规定和主导的法权观念在地方社会的渗透和发展。此后,有学者进一步归纳了“江规”的主要内容:履行“当江”制度、行户的职权与义务、木商的交易规则、木材交易中的白银的兑换规则、沿江排夫的采运制度、“当江”应履行差役制度、“皇木”尺式规格、对洪水漂流木植的赎取办法以及禁筑梁以通水道的规定。但其归纳过于宽泛,至少皇木尺式规格不应归入,差役制度也并非“不当江即不应役”。
有学者认为“在清水江木材采运贸易活动中,木材所有权问题直接关乎相关人等的经济利益,因此,发展出一套以‘斧印’号记木植为中心的严密权益保障制度”。有学者研究了木材采伐后在山场、溪流间搬运的“放洪”制度,指出这种生产实践“原生”出“地役权”规则。还深入、细致研究了清水江流域的漂流木取赎制度的四种法源依据——“律例”、“晓谕”、“章程”和“办法”及演进的逻辑,反映出官府在维持交易秩序上的重要作用。
5.木材交易
交易环节最复杂,基本处于“黑箱”状态,尚未揭露其细节,由此展开的讨论不无臆想的成分。例如,包办皇木的中原木商,是如何同苗侗林农进行交易的?一般中原木商是否必须经过木行而同苗侗林农交易?交易双方的税费承担比例如何?交易的计价方式如何,作为货币工具的银两成色标准怎样?木材交易的金额规模有多大?
有学者对木材交易环节做了轮廓性质的制度复原,介绍了作为木材的买方的“三帮”、“五勷”和“花帮”,作为木材卖方的“山客”,以及作为中介的“木行”,并将三江木行与欧洲的基尔特、汉族地区工商业者的行会进行比较研究,认为三江木行和行会的产生基础均为发达的商品经济,“基尔特”则商品经济薄弱;三江木行和行会均依从于封建政府,“基尔特”则独立于封建统治之外;三江木行的垄断排外,近乎基尔特,而不同于行会;三寨木行与政府、商人相结合,共同对付排夫的反抗斗争。三江木行虽属牙行,却具有超越牙行的多元性功能,既是中介人,又是翻译,还是提供客商吃住的店主。既具有“一口喊断千金价”,敲定木材价格的权威,又能主宰排夫的工资,还协助政府征收木税。
汉族商人是否深入三寨(指作为木材贸易中心的王寨、茅坪、卦治)以上的苗疆腹地采买木材?澳大利亚学者唐立里特认为:“汉族商人的买卖只限于这三个村落,无法进入山地,直接从苗族那里购买木材。”有中国学者也认为,这是苗疆的一种客观事实。有学者认为“三帮协同主家公议,此处界碑以上,永为山贩湾泊木植,下河买客不得停”的碑文,规定下河木商不能够不通过当江木行“越买”,山客贩卖木植也必须通过当江木行,不许冲江。作为“主家”的当江行户“几乎成为控制清水江流域木材采运贸易特权的一种地方社会力量”,不再是“借以养赡”的“三寨穷苗”。
但有学者发现,乾隆年代的《采运皇木案牍》中有一封书信写道“……细访主人所问之大木,非在凯里,系在卡乌县地方,此处十七八天旱路,而中途极险,非通晓苗话之老客,莫敢至彼,我们那得其人?若使差役前往,断难成事,故而中止。今已另央徽客带信前去,谢以大价,诳其放下,使到附近所在,再为设法购买耳”。“卡乌县地方”应是指今贵州麻江县宣威镇卡乌村一带,此处位于清水江上游的马尾河沿岸。由此可见,一些徽州木商应属通晓苗话的老客,他们在苗族地区的活动显然颇为深入。现在雷山巴拉河与黎平八舟河都有木商的“窨子屋”(徽式建筑)。这一点,与以往学界通常所说的“下游水客只能上至三寨栖止,不能深入林区”的看法相距甚远。由此,就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此前假定三寨木行当江垄断木材交易的一切研究的结论。
有学者考证了清代锦屏茅坪、王寨和卦治三寨当江的开始时间和“利权”变化,认为张广泗批准三寨当江的时间是乾隆年间,而不是雍正年间,木行向山贩、水客收取的抽口名目逐渐增加,共有“牙口”“行用”“毛价”“江银”“厘金”“经费”“纲银”“扣色”“扣称”“扣招”等11项,还提示了以上名目的计算方法,并非单纯抽取佣金。
6.木材贸易的总量、利润率
有学者认为“清代晚期,政府每年从这条河(注:指清水江)上征收的木材贸易税折合人民币1.6亿元,其木材贸易总量折合人民币20亿~32亿元”。另据国民政府实业部《中国经济年鉴》统计,民国初年清水江流域每年外销总值600万元计算,锦屏、靖州的木行、木栈全年佣金为18万元,一般年景也不下10万元,加上高利贷和向木商浮报开支及聚赌抽头等收入,全年不下二三十万元。但是,其估算的过程和数据来源,均没有注明,因此是无法验证其准确与否的。但是,财政部编的《1919年国家预算案》列明,该年度木税收入为222164元,其中,贵州省木税收入议决数4350元。1916年度国家预算案中,贵州省木税收入是7634元。即使按照1银元值人民币600元的市价计算,1916年国家预算中贵州木税收入,才折合现值人民币458万余元。“民国八年(1919年),根据翁洞厘金局估价员邓美臣的统计报告,是年木业最旺,过税的木码总值高达300万元左右。”廖耀南、游芝升的《清水江流域的杉木交易》记载“清水江流域杉木的年产量(销量)和储积量……19世纪初期,年(杉木)产值(销售额)白银二三百万两。19世纪末叶,降为百余万两。民国初年(1922~1936年)为大洋六百万元,占贵州五大林区(清水江、都柳江、潕阳河、乌江、赤水河流域均产木材)木材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还需要比较恰当地定量估算。
有学者选择两份道光年间的林地卖契和卖杉木约(卖“青山”)各一则,计算出林业生产的年均投资回报率分别为30.38%和29.09%,平均年投资回报率为30%。这是清代林业商品经济定量研究的开创性成果,依此方法再累加更多的样本,就能得出更为接近历史真实水平的数据。
五 自发市场与市场国家经营问题
部分以历史人类学方法,研究清水江流域的局部移民社区的个案,其深描给人以强烈的暗示——市场是自发形成的,笔者姑且称之为“市场自发论”。朱晴晴研究了清水江支流的小江市场——江西街的起源个案,认为,随着木材贸易的兴起,江西帮、湖南帮先后移民进入,山多田少,粮食难以自给,于是米和酒两大商品,要靠市场来供应,移民既是买家又是卖家。市场将此地与更大范围的国家市场体系联系起来,促使小江地区在清道光年间出现蓝靛专业化生产的甘寨村、专业化栽种油桐的坪地村。移民逐渐富裕后,修建移民会馆。
有学者甚至明确地主张“清代清水江流域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共同作用下逐步形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具有明确结构和合理布局的人工林业区域经济体系。这一林业经济体系是自发形成的”。不过,早在清雍正五年(1727年),镇远知府方显在《抚苗事宜》奏折中指出:“清水江南北两岸及九股一带,泉甘土沃,广桐油、白蜡、棉花、毛竹、桅木。若上下舟楫无阻,财货流通,不特汉民食德,苗民亦并受其福。”朝廷及地方大员对此是有预先筹划的。
有学者深描了偏僻苗疆的“移动微小市场”——苗疆货郎担,并认为苗疆“距河远者,虽富木材,亦无所用,其民交通阻阂,言语不通之故,老死山谷,不持不知何为工商”,其市场化进程极其缓慢。的确,市场需要交通的硬件,同时也有其边界。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清水江下游地区的市场化过程,“是一个王朝国家力量、市场需求、地方社会自身发展逻辑等交互作用的结果”。
但也有学者则鲜明地持“市场国家经营论”,认为明清时期,国家对西南的经营在加强军事、政治控制的基础上,开设市场、利用市场对西南非汉族群进行渗透与控制,由此,在“古苗疆走廊”形成一个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市场带。中国西南的市场不仅是在国家干预下产生的,而且是国家西南政策的重要国策。“古苗疆走廊”市场一体化程度较高,但其指标均为国家干预的产物,而不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的自然过程。雍正初年张广泗新辟苗疆六厅之前,离开“古苗疆走廊”的“生苗”区,则完全处于市场体系之外,一些族群为了逃避国家,尽管与市场近在咫尺,但将自身处于市场之外。市场并不是“苗疆”村寨的基本生活圈,而是属于外界的一种强行嵌入,因此,西南非汉族群既利用市场又排斥市场。从“古苗疆走廊”市场的形成可以看出,国家对西南政策的转型和西南“内地化”的进程,经济的、市场的力量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市场渗透到“苗疆”后,西南非汉族群的经济逐渐纳入中国统一市场,清代中晚期还进入世界经济体系,出现民族的融合与经济的整合。笔者以为,苗疆市场建构,应该是市场自发与国家经营的一个互动过程,不宜过分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
关于地方政府在林业商品经济诸环节的作用。一种观点认为,地方官府只干预木材的市场交易环节。有学者认为,地方官府将人工林的生产阶段完全交给苗侗族社会和民间习惯法去调整,其对林业的介入从木材的上市交易开始。一是对市场交易主体山客和水客的规范;二是对市场秩序的规定了当江制度;三是对市场交易纠纷的处理。清代锦屏人工林经济中的政府治理经验,对当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治建设和西部大开发的启示,即政府和国家法“有所为有所不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地方官府干预了木材的生产、运输和交易诸环节。有学者曾批评“地方官府只干预木材的市场交易环节”的观点,认为它不完全是一种真实的经验描述,而是一种对中国当下意欲建构的“国家与市场新型关系”的“隐喻”,对“有限政府”的具有良善目的的“招魂”。清代中央和地方政府并非具有认识自身局限性的“现代理性”,不会具有“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理性自觉”。《清实录》奏折资料表明,苗疆的杂粮引种和试种,始于乾隆初年的屯军屯田。因此,清水江苗疆的杉木人工林,应该肇始于乾隆初年,且得益于官府的鼓励和倡导,得益于屯军的对内地杂粮品种的引种,规范人工林栽植。倡导性规范也是一种规范。
其实,不仅木植物生产环节政府有倡导,而且木材运输环节政府也有“江步”的制度设计。有学者认为,乾隆九年(1744年),地方官府致力于疏通亮江河道,在制度设计上把“江步”的权益划分与沿河居民参与开修工程直接联系起来。高柳和鬼鹅都是亮江西岸的村寨,两寨合力开修这15里(1里=0.5千米)河段,就成为他们有权放运客木“以取微利”的河段,亦即所谓“江步之所由来”。
六 法律多元与纠纷解决机制问题
部分学者基本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苗族、侗族习惯法是建构林业经济秩序的基本工具,是林业契约效力的唯一来源。有学者认为,“苗族人工林业中的财产关系主要依靠林业契约进行调整,而林业契约之所以能够良好地发生作用,并不在于有国家法的保障,而在于林区苗民形成了一套本地的契约纠纷解决机制,寨老等民间头人在契约纠纷解决中担任着重要角色,而苗族习惯法则是契约效力的后盾”。还有学者认为,“贵州清水江下游侗族人工营林业的形成与发展就是在侗族社会地方性制度(主要表现为“侗款”习惯法)的保护下得以实现的”,“契约的根基是当地的习惯法”,其重要理据是文斗寨发现的契约文书95%以上都是“白契”。“文斗寨的苗族社区其实早就存在着完备的林地产权和使用权认定、转让的民间制度。这样的制度在没有与汉族接触前,是以‘埋岩’和‘议榔’的方式,凭借习惯法去运转。”“与汉族接触后,只不过是采用了汉族文本而已,但支持产权稳定的制度保证依然是当地的习惯法,这才使得他们不去追究到底是‘白契’,还是‘红契’,在当地都可以通行无阻。”
另有学者则认为,苗疆社会经济秩序是通过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来建构的。锦屏林业规约中有大量“送官惩治”的规定。清代县级司法机关,也通过“送惩”与“回批”的过程,增加了乡规民约的“准法律”的效力,这便是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回应、互动。有学者认为,“正是契约规范构成了这个小型区域社会法秩序的主体部分”,“民间规范虽然是法秩序的主体或主要内容,但清王朝的国家法律仍是最高层次的,而且两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不是截然对立两分的,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互动”。“国家法律在这个法秩序体系中有保障社会稳定、肯定和维护民间规范并对民间规范进行调控改造的功能,离开国家法律的存在,社会最基本的稳定秩序都无法保障,遑论民间规范的有效运转。”其强调国家法律的根本性,似有矫枉过正之嫌,应区分不同阶段。
有学者研究清雍正开辟贵州苗疆以后实施法律控制并逐步建立统治秩序的过程,认为“清代后期贵州苗疆的少数民族仍生活在‘习惯法’的调控之下,但我们也不能否认他们正是生活在官方所确认或认可的秩序体系之中。而事实上,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王朝的统治秩序得以建立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官府的法律控制、统治秩序逐步实现了地方化,同时苗疆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亦在其中获得重新解释,在王朝的统治秩序中获得了正当性”。
有学者也认为,清水江苗疆的法秩序是变迁的,大体是:无文字的、以“埋岩法”“口承法”“刻木契”为代表的习惯法时代(清朝雍正初年以前)→以生苗和熟苗并存、苗族习惯法和传统国家法共治、“刻木契”和“汉文纸契”共存的二元“混合法”时代(清朝雍正初年以后至民国以前)→没有生苗和熟苗分别,苗族习惯法、传统国家法和近代化的法典三元“混合法”时代(民国以后)。并根据第一手的禀稿和契约文书材料,对道光初年的“姚百万”诬告谋反案予以准确地考证,并指出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成为维护苗疆交易公平的最重要砝码。不同族群或地域的习惯法之间也存在借鉴和继受,甚至一度被国家法所取代的习惯法规则还有可能重新复活。有研究发现,苗疆特殊死刑行刑方式的“水火二法”,于清同治朝以后又被吸收进侗寨款条和团款营规中,被适用于苗疆盗案。
此外,学者们多注意到苗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理讲、鸣神、鸣官三种方式。需要深入研究的是三种方式之间的关系,何者具有最高效力,三种方式各自的变化。鸣官中,流官理讼、土司理讼、屯堡理讼三者有何差异。
七 结语:研究进路的思考
1.深化比较史学研究
比较研究已经成为清水江文书研究者们一种自觉或不自觉的视角。清水江文书是继徽州文书之后发现的,部分学者对中国古契约文书的认知经验就来自徽州文书等内地契约文书的相关研究成果。对现有的清水江文书比较研究,已有初步的结论,而“求同存异”,更为重要的是尊重差异而追问缘由,做出有说服力的解释。
深化比较史学研究,还要求将锦屏文书和天柱文书进行比较研究,选择两地有自然地理条件,具有可比性,且文书归户性强、保存好的村寨进行比较,研究其农林经济水平与结构。更为宏大的计划,可以设想将浙江松阳的“石仓契约”等与清水江文书进行比较研究。
2.拓展计量史学研究
拓展计量史学研究,可以一定程度上摆脱目前“叙事史学”“深描人类学”式研究成果给人“印象画”式意象,可以一定程度上摆脱语言表达的不确定性。目前,清水江文书的计量史学研究,只在土地买卖契约中有少数学者进行初步尝试,且目前只涉及单一变量的研究,如土地面积、土地交易金额。
当然,计量史学的研究,需要很多前期的基础性研究。我们看到与清水江文书相关变量(粮食产量、土地面积、木材价格、人口)的基础性研究正在进行。一是田粮单位的考释。部分学者试图对官府传统的田粮计量单位石、斗、升、合、担、挑、称、碗等,以及苗侗地区独有的把、边、卡等田粮单位进行厘清。二是货币单位的比价关系的厘清。有学者对清代贵州苗族、侗族地区货币流通中的银两成色、平砝标准和银钱比价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初步考证。当然,假如能结合地方文博部门或民间银匠收藏的实物货币进行更为精确的考证,可能更有说服力。三是明清时期清水江流域的军户、民户人口的研究。有学者结合《明实录》和方志,进行初步研究,指出了人口变化的趋势。四是对清水江文书中的“侗字”“苗汉语互借”、苗语和侗语的汉字记音等现象的研究,促进把计量研究落实到具体地名和地块。
引以为憾的是,至今尚不能知道清代锦屏典型村寨(比如文斗)中,人均田土、山林面积,田土和山林的生产率的定量数据,就无从知道林业商品经济在家庭收入的占比,也无从推算林业经济总量规模。唯有杨有赓对南京政府时期的魁胆寨作过典型分析。期待结合家谱和清水江文书,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家谱的确是苗侗民族建构华夏文化身份、进行劝谕和教化的工具,具有记载人口的史料价值,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方志对苗民户口记载的不足。
3.加强苗疆社会结构问题研究
清水江文书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林地所有权问题。有趣的是,几乎所有研究者都把地方政府、土司、土官、军屯、商屯等社会主体忽略了,只在村寨范围内讨论林地所有权。这些社会主体在明清苗疆是确实存在的,是要占用土地的。他们和苗疆世居族群一同分享着自然资源,土司与村寨之间、军屯与村寨之间应该存在地权争议。可见,已有的研究对于苗疆社会结构的认识是不完整的,甚至连轮廓也没有,更不用说结构和功能兼具的分析。
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我们在讨论清水江苗疆由化外之地进入王朝体系时,对于“王化”动力过多地从外因进行解释。有学者虽然强调有王朝国家力量、市场需求、地方社会自身发展逻辑三个主要动力,其深描着墨最深的还是王朝国家和市场需求两个外因,对于地方社会自身发展逻辑的内因和动力,并无深刻、细致的揭示。有学者批评指出,“在王朝国家秩序在地方社会逐步建构的过程中,或者说清水江下游地区逐步由‘化外’走向‘化内’的过程中,最根本性的动因可能主要来自地方社会自身的发展”。事物的内因是决定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目前清水江苗疆的社会结构依然是一个黑箱,谁持有通关钥匙,就会逐步改写清水江苗疆的文明史。
4.改善运营经济学解释清水江流域林业商品经济史的研究
经济学原理是一个解释经济现象的理论工具,有时可以拓展思路,增强说服力,但是也有适用的条件和边界,不能“削足适履”。运用西方经济学,解释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现象,有学者较早运用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林地所有权从“家族共有制”向“家庭私有制”的产权制度变迁,属于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对于木行当江制度的制度经济学解释,更是热点。还有学者认为,清代卦治、王寨、茅坪等清水江沿江各寨为获取“当江”之利而相互争斗,最终形成内外“三江”共同“当江”之制。这一制度的变迁是由于木材经济中的参与者为降低交易费用,追求潜在利润,在外部力量与内部力量结合下致使的。
有学者认为,行户木材垄断交易制度具有主导、基础的地位,它使当地人的利益得到了满足、资源得到了可持续利用,避免陷入“资源公地悲剧”,并采用价格曲线和数学模型进行论证,其核心论证逻辑是“山客对佃户栽手和山主的木材买方垄断,继而行户对山客再垄断,大大降低了木材供给的价格弹性。供给量减少,而价格上升,总收入不降可以少伐林木,有利于林业可持续发展。每年,三帮五勷水客有千人,资本大。山客二三千人,除个别外,资本小……卖方竞争加剧整个木材业供给曲线的水平化趋势……为遏制总收入下降,山客及其所代表的栽手、山主有加大木材砍伐以弥补总收入下降的强烈愿望”。行户世袭制度,驱使行户注重长期而非短期利益,这种行户控制木材供应量的内在机制,不会让木材资源耗竭。
笔者以为,其一,清代清水江流域的林地不是“公地”,无论把其产权主体界定在家族还是家庭上,均为“私地”,更不是无主地。所谓的“资源公地悲剧”,一般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或不可能)对稀缺资源征收租金。当过多的牲畜放牧在地租为零的公共土地上,“公共资源的悲剧”便因之发生,从而废坏了土地上的植被。其二,利用只反映了价格与木材数量关系的价格曲线,试图将清水江市场与其外部的全国木材市场“割裂”开来,是“画地为牢”,不符合真实的木材市场情况。清水江流域的木材只是全国木材总供应量的一小部分,并非不被其他地方木材替代。木材价格并非由三寨木材市场上供求关系所决定,而是由江南等下游地区木材市场供求关系所决定。三寨木行并不能预测木材价格的变化,更没有控制木材供应量、维护林业资源持续利用的理性和内在动力。光绪十三年(1887年),山客们向官府控告木行的一份“禀稿并粘单”称:“近来三江行户,每向下河客商,领取资本,径上山头,与民争购。山贩血本有限,屡被加价夺买,是上下之利概归三江,且有刁滑之徒,一至上河买木,假以些微银两,下定生意,一起即行全兑。木价稍跌,逼写退书。倘江运又转,木主放下售卖,稍有利息,伊即伸鸣将卖,伸贴阻木。久之非遭水流,即当月利山客坐受其害。”“议价随主家一喊为凭,即错喊亦无更改。喊有亏下游河客者,则呼赫山客减价,不照所喊比兑,主家或喊有亏山贩者,则下河客商坚执要所喊,方肯比兑。主家亦只逼劝山贩依从所喊。……伊等各户自撰书一联云:一声喊断千金价,数语能降四海宾。其威权赫赫,不知奉何贴谕而森严若此。”木行明显地站在水客的利益上,挤压山客。木行预定木材,当木价下跌,就反悔,并要求“退书”,表明木行不能预测价格,更不能决定价格。此前,道光七年(1827年)李荣魁等控诉水客使用低潮银两的禀稿,就要求木行不许用之兑账,也证明木行和水客的利益结盟。其三,木行垄断木材交易中,是茅坪、王寨、卦治三寨轮流执掌市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垄断”,相互之间激烈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卦治居上,扼清水江主流,剑河、台江及黎平西北部出产的木材运集卦治;王寨居中,据把卦河、清水江汇合之处,八卦河两岸的木材运集王寨;茅坪居下,当亮江与清水江的汇合点,亮江两岸出产的木材运集茅坪。卦治、王寨地利占优,茅坪行户遂起争江之念。水客先抵茅坪,茅坪行户便截留其落行,并派人到王寨、卦治联络山客,将木排放下茅坪交易;或者遇茅坪当江之年,王寨、卦治又私引水客越江购木,此所谓“内三江的争江”,并有嘉庆四年(1799年)和光绪七年(1881年)、光绪十三年(1887年)的审断公告留存。总之,该经济学解释,一方面采用价格曲线,就假定了“经济理性人”前提;另一方面却让木行超越经济理性,去“保护着‘区域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无法逻辑自洽,也与事实不符合。我们期待有数据验证、更有说服力的经济学解释。
5.坚持和论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理念
费孝通提出“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既是研究清水江文书应该坚持的理念,又是通过清水江文书的研究应当加强论证的命题。应当把清水江文书所在的苗疆内民族交流、互动、融合、发展的历史过程揭示出来,成为一个典型案例。
深刻领会费老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原则,有利于克服研究者所持的狭隘的民族立场,树立研究者所应秉持的中立立场,可以防止把清水江文书所见的某些技术、制度、规则和经验,先入为主地看成自己本民族的独特发明创造,而不从联系、发展的观点看待文明创造成果,做出恰当的评价,得出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清水江苗疆,至迟于明清时期就有外来移民不断进入,成为多民族聚居区。新中国民族识别以前,苗疆之“苗”的确切含义就是非汉族群之意。即使苗族、侗族也是从其他地方较早地迁徙至清水江流域而已。明清以来,清水江苗疆,既存在自愿的“归化”和“向化”,又存在王朝推行的“王化”,都是吸收优秀的文明成果。其中,汉文契约的普遍使用,就是例证。汉文契约的诚信理念,与此前苗疆的“埋岩盟誓”“刻木为凭”的诚信理念,本质并无二致。不管什么族群、民族,频繁交往实践均会萌生出诚信理念。这就是“多元”中有“一体”的例证之一。清水江文书所呈现的连续500年文明史,是清水江地区上居住的所有族群共同创造的。
6.加强不同学科的清水江文书研究者的对话交流
首先,对话交流有利于资料的快速共享。清水江文书数量浩瀚繁多,还有大量的苗族古歌、方志、碑刻等其他历史文献,一个人几乎不可能完整地占有如此多信息。其次,对话交流有利于消除误解、累积共识、推进研究。“盲人摸象”是难免的,只有消化别人的研究成果,把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都理解了,才能建构出完整的事实或过程,才能真正“3D打印出”清水江文明史。再次,尊重学术规范,最基本的引用他人观点或资料,要注明出处,便于核对和查找,便于别人继续讨论。最后,要细心、认真地去研读别的学科背景下研究者的成果,增进不同学科研究成果之间的彼此尊重,做到“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当然,本文的综述也可能存在误读的地方,还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