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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需持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

为防止恶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法律规定下列重要股东权利需要持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才可以行使。

(1)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收到股东上述要求时若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该条规定对股份公司的要求是享有上述权利的股东必须是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2)股份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位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发布并实施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下列情形下被认定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1)、(2)、(3)项情形发生时又称为“公司僵局”,即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董事与董事之间的协调机制失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