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有”“私有”之争与侯氏“国有论”的合理内核
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性质的讨论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国有制在历史上一直占主导地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私有制是所有制的基本形态。侯外庐先生主张“国有论”的文章发表以后,李埏先生于1956年6月15日撰文《论我国的“封建土地国有制”》,肯定侯外庐先生“封建的土地国有制曾在我国封建主义时期存在的说法,是很正确的”,同时又对其“皇族土地所有制”说提出异议:
侯先生把我国的土地国有制名之为“皇族土地所有制”,在这里,“国家”“专制帝王”“君王”和“皇族”等概念显然是被等同起来了。而“皇族”是指什么呢?和我们习惯上了解的一样,是指的一个集团——“皇族地主集团”。从我们的观点看来,这个集团可以包括君王在内,但不能等同“国家”。它之所以能包括“君王”在内,是因为君王也具有私有主的性质;其所以不能等于“国家”,是因为国家是整个“地主阶级驯良底仆人”,国有土地还不是皇帝个人的私产。
差不多是在李埏先生文章发表的同时,胡如雷先生于1956年9月13日在《光明日报》上发表《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一文,也针对“皇族土地所有制”问题提出了批评,不同的是胡先生不仅不赞成以“皇族”代替“国家”,而是根本否定“国有制”占主导地位。该文写道:
我认为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包括国家土地所有制及地主土地所有制,而占支配地位的却是地主土地所有制。我这里所以用“国家”代替了“皇族”是因为:我觉得中国的地主政权是在地主土地所有制基础之上产生的驾乎整个地主阶级之上,同时又代表整个地主阶级的政权,皇族只是地主阶级中虽然地位很高,但人数很少的一个集团。所谓国家土地所有制也就是地主政权代表了全部地主阶级(包括皇族)的土地所有制。
胡如雷先生的文章发表后,侯绍庄先生于1957年1月3日在《光明日报》发表《试论我国封建主义时期的自耕农与国家佃农的区别》,提出商榷,认为“从土地所有权上看来,自耕农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曾长期的存在着。它和国家佃农是有区别的”。胡如雷先生阅读此文后,在他的《试论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一文编入论文集时,添加“附记”,认为侯绍庄的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而且“侯绍庄先生肯定自耕农土地的私有性质就更有力地证明了,皇族土地所有制或国家土地所有制在我国历史上并不占有支配地位”。
在讨论中,主张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一方,不赞成教条主义地对待马克思关于东方没有土地私有制的论述,并且最终突破了斯大林关于只有统治阶级、只有封建主才有生产资料(包括土地)所有权的理论观点的束缚,实事求是地认识历史上的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
在回应对“国有论”诸多质疑时,侯外庐先生在《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原理与中国封建主义》一文中,进一步申明了他的观点,认为在中国封建时代,土地权利是一种“品级结构”,君王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官僚、权贵有占有权,而农民则只有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虚构”。他在文章中这样写道:
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是马克思论述前资本主义社会时常用的术语,这里指的是:在古代,在中世纪,统治者总是企图借法律的规定,从实际的占有中描绘出有利于那一时代支配阶级的合法占有或所有权的神圣性。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定化了的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四条绳索也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秘所媒介的方式”或土地权力的法律虚构。
田昌五先生不同意用“法律虚构”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简单化地解释,他在一篇文章中对于自己所理解的土地占有的“法律虚构”做了这样的说明:
法律虚构一词适用于各种土地所有制,包括国家的、集团的和个人的,其意概指对土地的独占权和垄断权。由于土地属于自然财富,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所以任何对土地的独占权和垄断权以及对这种独占权和垄断权的继承、转让和买卖,都只能是一种虚构,正如土地价格是其虚构的价值表现形式一样。
将古代的土地所有权说成是与资本主义所有权一样的“独占权和垄断权”,本书作者对此实在不敢苟同,理由已见前述。此外,说土地(指耕地)的价值是虚构的,也未必尽然。诚然,在资本主义时代,土地买卖的价格并不是按照土地本身的价值计算的,实际上是按一块土地年收益若干倍即年租金若干倍计算的。“在英国,土地的购买价格,是按年收益若干倍来计算的,这不过是地租资本化的另一种表现。实际上,这个购买价格不是土地的购买价格,而是土地所提供的地租的购买价格,它是按普通利息率计算的。”但是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并非没有价值。开垦荒地,使其成为耕地,需要平整土地、施肥、改良土壤和修建灌渠,等等,所有投入土地上的这一切劳动,最终都转化为这块已经得到开垦的土地的价值。“一块已耕土地,和一块具有同样自然性质的未耕土地相比,具有较大的价值。”在这里,劳动同样创造价值。土地所有权被称为“法律虚构”,并不是因为土地本身没有价值,而是因为经由法律确定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只有在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时才能实现,否则就是“虚构”的,这与土地的价值与价格的关系无关。
“法律虚构”亦称“法律幻想”,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对此曾做过这样的解释:
在所有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这样的现象: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例如,假定由于竞争的缘故,某一块土地不再提供地租,可是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占有权利以及jus utendi et abutendi 〔使用和滥用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对他毫无用处:他作为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如果除此之外没有足够的资本来经营他的土地,就一无所有。
法律上规定某人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是这种占有权的实现,需要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前提,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前提,“占有权”、所有权都只能是一种法律虚构。
不过,田昌五先生指出“法律虚构”并非只适用于封建土地所有制,则是正确的。说“法律虚构”是马克思在“论述前资本主义社会时常用的术语”——似乎只是资本主义以前各种社会形态下的土地所有权才是“法律虚构”,显然不尽符合事实。关于土地占有的“法律虚构”,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三十七章中曾提及,但这一章开头即指出:“对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分析,不属于本书的范围。我们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人所共知,正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者的剩余劳动才转化成被资本家秘密占有的剩余价值。这就是说,《资本论》这一章所研究的正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虚构”也正是针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土地所有权说的,并不是专门针对古代和中世纪时期的。
关于土地占有的“法律虚构”,马克思还在论及研究地租“有三个妨碍我们进行分析的主要错误”时论述过。他所指出的这方面的第一个错误就是人们容易“把适应于社会生产过程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地租形式混同起来”:
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藉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不同地租形式的这种共同性——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不同的人藉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使人们忽略了其中的区别。
在这里,马克思是把土地所有权与“不同的人藉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相等同的。简单地说,土地占有的“法律虚构”就是指土地所有权,它是土地所有权的另一种表述方式。同时马克思还提醒人们不要因为各种地租形式有这种共同点就忽视了各种不同性质的土地私有制之间的区别。这里还应顺便说一说:即只有所有权才是“法律虚构”,因为它的实现需要有一定的经济前提;至于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这四条绳索,虽然也是封建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但是并不像所有权那样,直接以一定的经济条件为前提。因此,这些权力,似乎并不是属于“法律虚构”。
侯外庐先生的土地国有论在理论上和史实根据上的确都有不尽令人信服的地方,但是,对“国有论”提出质疑的一方,也曾陷入理论的误区,即如前所述,这种质疑,往往是将资本主义私有制当成亘古不变的私有制,并以此作为衡量历史上的所有制关系是不是“私有”的标准。除此之外,对侯氏国有论的质疑,还包含着误解——将其简单化、绝对化。侯外庐先生在《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一文中说:
这种主要的土地所有制形式(“皇族所有制”——征引者注),是和许多领主占有制以及一定的私有制并存的,首先是所谓豪强地主(即《史记》《汉书》所谓豪杰武断于乡曲)的“占有权”,其次是农民当做自己土地的“使用权”,甚至有一定欺诈的土地买卖权。
与国有制并存的还有“一定的私有制”,先生的这一观点,许多对“国有论”持反对立场的学者,多半有意或无意地予以忽略。此外,这篇文章“中国中古封建是以皇族地主的土地垄断制为主要内容,而土地私有权的法律观念是没有的”,收入《侯外庐史学论文选集》(上)时,“土地私有权的法律观念是没有的”已改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观念是比较缺乏的”(这一点,本文前面引用这段话时已经出注)。“比较缺乏的”显然不像“没有的”那样绝对化。这都说明,侯外庐先生晚年更是在遣词用字上注意尽量避免引起误解,误以为他主张的“国有论”即是干脆不承认中国古代存在着私有土地。
此外,更应予以重视的则是侯氏“国有论”的“合理内核”,那就是它提出了要区分开资本主义与资本主义以前的两种私有制,特别是第一次从基础上区别了这两种所有制的不同性质。正是在这一问题上,“私有论”者——甚至还有其他“国有论”者,误解了侯外庐先生的观点。例如他们都不愿深入了解在“品级结构”中“皇族地主集团”与整个地主阶级的关系,以及皇帝与皇族的关系。在侯外庐先生看来,单独一个人不能有财产,皇帝也不例外。包括皇帝家庭在内,皇族集团中的每一个家庭拥有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就是他们隶属的皇族集团这个血缘共同体;地主和农民的家庭拥有土地财产也同样要以他们各自隶属的血缘共同体作为前提和基础。侯外庐先生说:
农村公社的组织是封建的土地国有制的物质条件,最高所有者君主正是全国宗主的大宗主,大家长。地租的剥削方式也是通过农村公社的组织(乡社),特别由于军事组织的影响,更在农村公社的户口制之上,强加了这一土地所有制的作用,更易使农民成为国家农奴,最突出的例子是军屯之下的“军户”这一农奴身分的阶级。
侯外庐先生这里讲的是国有制、“皇族所有制”,但是公社——共同体不仅是“皇族所有制”的基础,也是整个资本主义以前时期人们拥有一切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马克思指出:“在这两种形式(自由的小土地所有,以及以东方公社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中,劳动者把自己劳动的客观条件看作自己的财产。”那时,劳动者与土地还不曾分离,天然形成的共同体即是他们占有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中国古代,小土地所有制一直存在着——虽然说不上“自由”,同时以公社——共同体为基础的公共土地所有制也是长期存在的,不仅井田制时期如此,实施均田制时期也是如此。即使是在均田制废止以后,私有田宅的典卖、继承也还是受到亲邻关系——血缘共同体的制约。
农村居民的共同体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原始公社解体以后,它不断被破坏,同时又不断重新产生。马克思针对19世纪俄国的农村公社曾经做过这样的说明:
地球的太古结构或原生结构是由一系列不同时期的沉积组成的。古代社会形态也是这样,表现为一系列不同的、标志着依次更迭的时代的阶段。俄国农村公社属于这一链条中最新的类型。在这种公社里面,农民已经根据私人所有权占有了他所居住的房屋和作为房屋附属物的菜园。
在中国,这种农村居民共同体也同样一直是古代农民占有土地的前提。殷周时期,我国也曾经实行土地公有制。到了春秋战国之际,土地公有制遭到破坏,原来作为共同占有土地的基础的共同体,伴随着土地公有制的瓦解而趋于解体,并在与新的所有制关系相适应的条件下重建,个人作为所有者,仍然必须是某一共同体的成员。在这种情况下,邻里、乡党这类基层行政组织作为居民共同体,继续成为人们占有土地财产的前提和基础。侯外庐先生提醒人们注意这样一类重要史实。这是一个事关研究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揭示其性质的重大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