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人权观念及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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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本质与属性

人权的本质与属性是人权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不同的人权本质观与人权属性观是不同人权观区分的重要标志。在人权本质观上,利益与正义是人权本质的两个方面,是理解、处理人权问题的切入点,任何人权现象均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人权的这一本质,把握了该本质就把握了人权的质的规定性。人权的属性则是人权本身所固有的性质,是人权必然的特性,也是人权本质的体现与反映。人权属性主要表现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人权的政治性与超政治性、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以及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决定性。科学理解人权的本质与属性是正确认识各种人权现象与处理各种人权问题的理论基础。

一 人权的本质

人权是一种权利,因此正如人们对权利本质的理解一样,权利本质存在多种解说,主要包括:资格论、自由论、意志论、可能论、利益论、法力论以及多要素说等。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第86~90页。人权本质也是人权理论界充满争议的主题。在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背后,人权究竟隐含着怎样的本质?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究、反复思考与认真求证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不同学者往往具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本质就是人权的存在,每个人对此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人权并没有什么高深莫测的本质,人权仅仅是历史观念和历史实践的具体展开”。杨春福主编《人权法学》(第二版),科学出版社,2010,第21页。的确,在某种意义上,对人权本质的认识是一个因人而异的问题。但是,不能借此将人权本质虚无化,这样会导致人们对人权问题的认识、理解与处理无所适从。我们认为,从人权观念与人权现象的历史演进与内涵发展来看,人权本质应当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利益与正义。

人权的本质之一是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187页。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呈现的是人的利益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人权纷争反映的是人的利益纷争,因此人权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问题。如有的学者指出:“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第82页。从利益的视角来看,人们之间人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其内涵是广泛的,既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也包括人身人格利益。既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集体利益。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以及个人、群体和社会之间在利益上的追求、享有与分配。

人权与利益的关系。把握住了利益,也就掌握了理解人权问题的钥匙。首先,人权是利益的表,而利益是人权的里。人权外表体现的是其内在利益,没有利益充实,人权将虚有其表。其次,人权是利益的保障,而利益是人权的方向。人权,尤其是法定人权是利益的坚实保障,利益则是这种保障的价值取向。最后,人权是利益的升华,而利益是人权的动力。人权将利益提升为具有普适性的价值观念,而利益则是推进这一进程的动力。人权与利益表里如一、内外结合、层次分明、不可分割。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人权;讲人权,也就必谈利益。一定的人权主体往往就是一定的利益主体,而一定的人权内容则体现一定的利益内容。

人权的又一本质是正义。人权是个人或某些特殊群体受正义认可和支持的各种利益诉求。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到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的支持和认可,包括正义理念、人本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其核心是正义理念。这些伦理道德是人权本原、人权主体、人权内容等人权范畴证成与发展的思想基础。尤其是正义理念,不仅影响着人本主义、平等思想、自由观念等思想观念,还是支撑人权观念、处理人权问题的重要伦理依据。从正义的视角来看,人权主体的承认、人权内容的确定、人权的享有与人权的实现只有符合正义的原则才能获得普遍的认同与支持。

人权与正义的关系。正义与人权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没有正义也就无所谓人权。一方面,人权是正义的精华,而正义是人权的道德基础。从历史角度来看,正义观念产生于人权观念之前,正义有着更为久远的历史。正义结出人权之果,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体现。人权的出现并没有终结正义的发展,人权只不过浓缩了正义的精华,但正义仍然是人权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权是正义的诉求,而正义是人权的品质。正义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诉求,将正义诉诸人权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正义则内化为人权诉求的固有道德品质。人权与正义同源同宗、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水乳交融。因此,主张人权者必然倡导正义,追求正义者必然伸张人权。社会没有正义,也就不可能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就必然要维护社会正义。

人权本质上是利益与正义的统一。利益与正义是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也是推动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离开“利益”就不可能理解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的实质,而离开“正义”则可能使得人权问题上的矛盾与斗争偏离正确的方向。利益与正义的结合成就了人权特有的品质与内涵,这是人类自我认识的深化与发展。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利益是人权的客观本质,正义是人权的主观品质,二者辩证统一、相互作用、共同发展。

人权本质与人权本原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理论问题,不能混同。人权本质表明人权究竟是什么,而人权本原则是指人权的来源,这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在理论上却往往难以区分。例如有学者便将权利的本原与本质等同。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43页。一种常见的观点就是将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作为人权的本质。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是人权之源,是人之所以为人,人权得以证成的理论依据。没有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便不可能存在人权。人权的本原与人权之间存在一种先后关系,是先有前者,才有后者,而且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二 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人权普遍性的内涵。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是承认与肯定人权的最基本的底线,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就是对人权的否定。人权普遍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在任何一个国家,在一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人人都毫无例外地应当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人权,这是人权普遍性的基本要求。

人权普遍性的表现。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人权意识的普遍性。人权理想、人权精神、人权价值、人权态度、人权文化等人权意识应具有普遍性,人权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2)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人应当享有人权,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好人还是坏人、弱者还是强者。(3)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即存在一个各国都应当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人权共同标准。(4)人权义务主体的普遍性。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尤其是任何国家毫无例外地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

人权普遍性的理论依据。人权的普遍性奠基于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过程中凝聚而成的基本价值共识,主要理论依据基于三个方面:(1)全人类共同的人格。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价值。人的本性是相通的,任何人都应当享有不可剥夺的尊严与价值,这些尊严与价值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与尊重。(2)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全人类共同利益存在最大公约数,这种共同利益使人权共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必要和可能。(3)全人类有共同的道德。例如,正义、博爱、人道、宽容、诚信等伦理观念,是全人类共同景仰和拥有的,这些正是人权产生及其正当性的道德基础。

人权特殊性的含义。人权的特殊性是人权实然层面的属性,主要是人权保障领域的属性,是人权多样性与差异性的体现,不承认人权的特殊性就无法充分实现人权。人权特殊性的基本含义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里,由于历史传统与基本国情的差异,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的人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和质上是有差别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权特殊性是基于人权普遍性的特殊性,即在坚持、承认与肯定人权普遍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不能用人权特殊性否定人权普遍性,相反,也不能用人权普遍性否定人权特殊性。

人权特殊性的表现。人权特殊性具体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人权主体的特殊性。人权的主体权利是普遍的,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因而在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经济状况与文化程度等方面不同的人群之间,在立法上尤其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权利的多少,会有很大的差异。(2)人权内容的特殊性。人权的内容,既有共同标准,也有不同标准。有些特殊主体,享有一些特定人权,如残疾人享有康复权、服刑人员享有假释权,均是人权内容特殊性的体现。(3)人权制度、政策、措施的特殊性。各国在履行自己保护人权的责任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确立人权政策、制定法律、采取行政措施等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不同。

人权特殊性的理论依据。人权特殊性主要强调在人权实现上的差异性与多样化,其理论依据在于以下几点:(1)人权经济和文化的制约。“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305页。这是人权特殊性产生的根源性问题,而这一问题将长期存在,不是短时间可以消除的。(2)人权受社会制度的影响。不同社会制度直接导致人权特殊性的存在。(3)人权受民族与宗教特点的制约。各民族与不同宗教对于人权的不同看法导致人权观念与人权保障上的差异。(4)人权受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在尊重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下有采取不同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的自由。

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属性,是人权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只承认或片面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一概否定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正是在只承认或片面强调人权普遍性思想的指导下,出现了一系列错误的人权理论与政策的误区,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便是错误地利用人权的普遍性干涉他国内政的做法。在不同的人权问题上,不能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做绝对化的理解。如在人权精神、人权信仰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日趋增多,而人权特殊性将日趋减少。在人权实现手段、方法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生共荣,而不会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

三 人权的政治性与非政治性

人权的政治性。人权的政治性是指人权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同政治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它的存在及其实现必然受政治的决定和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涵:(1)从人权的内容来看,有些人权,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政治人权与自由本身同政治有密切联系。(2)从人权实现来看,人权受政治影响。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阶级阶层、政党、社会群体或个人利用它作为谋取政治私利的手段,但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都有可能通过立法与执法来影响人权的确认以及人权的实际享有。

人权的非政治性。人权的非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经在全世界得到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人权的非政治性还表现在某些人权内容上。最不应具有政治性的人权有以下几点:(1)在社会紧急状态、国家危难和战争等局势下,也不可以“克减”的权利。(2)被国际习惯法所确认的一些权利。尽管《世界人权宣言》是否是国际习惯法尚未完全定论,但它禁止奴隶买卖和奴隶制、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国际恐怖、国际贩毒、国际劫机等,已为各国政府和学者所公认。(3)国际人道法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广义人权法的内容。(4)国内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灾民,享有国家一级及国际一级的救助的权利,这也是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一种权利。以上这些权利的承认与保障,不应当受各国政治制度和主流意识形态的差异或一国内不同政党间的政治主张不同的影响。

人权政治化批判。人权的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有各种表现。在国内,如有人主张,任何人权都有“阶级性”,认为“人性”“人道”“以人为本”这些概念中的“人”是不讲阶级分析,因而都是错误的。从这样的概念出发,必然在实践中导致种种“左”的举措和行为。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对其内部的人权问题持一个标准,而在外交政策中却对他国人权问题持不同标准;在经济与技术合作中,不适当地把人权问题作为其必要条件或附加条件等。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将人权政治化都是不正确的。在国内将人权政治化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使得“人权”敏感,人们谈“人权”色变;而在国际上人权政治化的一个直接后果是人权沦为政治斗争和搞霸权主义的工具。这两种后果都是应当避免的,人权的实现应当走人权法治化道路。

四 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人权与义务高度统一,合理地、科学地处理人权与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先进人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476页。人权和义务的统一性,是由人权自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为人权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人权的义务。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国家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人权都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你不尊重或任意侵犯别人的人权,别人也可以不尊重或侵犯你的人权。因此,一般而言,人权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不可分割、相互联系。

人权与义务在结构上具有对应性。人权和义务既是相互区别的,又是相互联系的;既是不可分的,又是可分的。某一主体享有某种人权,意味着其他主体承担不得侵犯这一人权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障这项人权的实现。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与义务这种不可分离的关系总是对应于一定的制度设计,即设定某项人权,就会相应地设定某项义务。这种对应性既可以体现在同一部法律规范或同一法条之中,也可以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或不同法条之中。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权与义务没有体现这种对应性。例如,在封建制度下,国家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几乎把一切人权赋予一个阶级,而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在此条件下,人权已经被践踏。

人权与义务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人权与义务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前提,每一方也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人权允许一些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义务要求一些人不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不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这些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与整体利益以及保障个人自由、安全和利益所必需的。人权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义务则保障法定人权与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不对他人、社会或国家尽自己应尽的义务,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都将无法维系,法律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也就无法实现。

人权与义务在价值上具有主次性。法律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来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权、为全人类谋幸福。其中,义务的设定对人权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从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实现。因此,在人权与义务的位阶上,人权占据主导地位,是重点与重心,是基础与中心环节。

人权与义务均不可被忽视或滥用。人权的认可和享有不是绝对的,这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实现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应由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国家可以任意剥夺或侵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是专制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将不复存在;如果允许权利主体可以超越人权的合理界限而滥用权利,那就是无政府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必将面临危机。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防止和反对的。在缺少民主和法治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里,防止和反对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是主要的。

五 人权优位于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具有决定性

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没有创立这个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承认自己的出生和自己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146页。人权创立了现代国家,同时也创立了现代国家权力,成为国家权力的基础。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通过一系列制度予以规范,如通过选举制度使公民行使选举权产生政府。现代国家及其国家权力并没有成为人权的基础,人权并非因为国家或法律的存在而存在。因此,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人权,人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党所恩赐。人权不可以转让或放弃,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国家权力也不可以放弃,否则就是违法或渎职,无法促进其人权实现。

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并非人权是手段,国家权力是目的,而是相反,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是目的,它体现人类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所以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人类也为争取人权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正是基于人权的崇高价值与意义,现代国家及其权力将它作为立基之本。但是,以人权为基础构筑现代国家并非完成时,而是进行时,需要通过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全面推进与发展才能逐步趋于完成。人权的充分实现是人权立国的最佳表现形式。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力对人权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对国家权力的授权与运行予以法律规范,使其在法律轨道上运行。概言之,以人权价值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权力最终以充分实现人权为依归。

人权的本质是利益,而国家权力的本质是权威。人权的本质是利益,也包括正义等道德观念,是利益与道德的统一。国家权力的本质是权威,这是维系任何一种群体生活所必需的组织手段。任何权威只有尊重和保障人的利益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国家权力的权威性正是建立在对公民利益的捍卫以及对正义、平等、自由等观念的尊重与保障的基础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人权的本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本质,国家权力的本质如果脱离了人权的本质,任何国家权力都将面临异化的危险。

人权不具有强制力,而国家权力具有强制力。人权是平等人权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些平等主体相互之间不具有任何强制力。换言之,一个人享有某项人权,并不必然对其他人产生强制力。为维护这个人的人权,对其他人产生强制力的是国家权力。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首要义务主体,其行使的权力必须具有强制力,否则将无法履行其人权保障义务。在人权与国家义务这对范畴中,国家权力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环节,即尊重和保障人权,履行国家义务,必然要诉诸国家权力。

人权体现的是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而国家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人权可以体现个人利益,也可以体现集体利益,如个人人权体现个人利益、集体人权体现集体利益。国家权力在某种特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和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代表个人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应是公共利益的基础,没有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也就无所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广度与深度应随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人权与各种义务相对应,而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相对应。人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多元,包括国际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社会组织的义务以及个人的义务。人权与这些义务往往是分离的,即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国家职权对应的是国家责任,而且二者往往是统一的,表现在同一规则中,即授予某一机关或个人以一定的职权,亦表示他们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在这两种对应关系中,人权相对于各种义务是本位,各种义务是为了实现人权才存在;国家职责则相对于国家职权是本位,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谓“责任政府”的概念由此产生。

原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