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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都铎王朝的法治特征

都铎王朝的专制主义特征是不容否认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另一方面看,都铎王朝的统治又表现出浓厚的法治倾向,因为从总体上说都铎诸王基本上都是遵循当时的法学家兰巴德兰巴德(Lanbard, 1536~1601年)是16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和历史学家。他的著作详细介绍了都铎时期英国的法律制度。所说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统治的。在英国,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指的是经过长期历史积淀形成的规范国王政府统治方式的基本政治法律原则。依“正当法律程序”行事,意味着都铎王朝是一个尊重法律的王朝。

在立法上,国王虽占据主导地位,但所有重大立法只有借助议会的参与和同意才能完成。都铎议会曾多次否决国王政府的提案,甚至连爱德华六世亲自参与起草的12个议案都被议会拒绝。因此,国王要想制定新法律,只能利用、引导议会,而不能绕过、甩开议会,是为立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当然,国王享有在议会外会同枢密院发布公告的权力,而且这一权力在1539年得到了议会《公告法》的肯定。

《公告法》声称,国王为了基督的宗教、王国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宁,已发布过许多公告,但有些人认为公告是国王个人发布的,所以没有很好地遵守。鉴于此,特做如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枢密院的建议,国王可以发布具有与议会法规同等效力的公告,并向全国公布;枢密院有权责令治安法官保证公告的落实,有权成立专门法庭惩罚公告违抗者。W. S. 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V, Methuen & Co. Ltd. , 1924, p.103.正是根据这一法规,某些英国史学家认为都铎国王获得了通过公告随意立法的特权,出现了国王个人立法取代议会立法的趋势。

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公告法》的第二部分明确限定了公告的效力范围:“国王的公告不得与议会制定法和普通法相抵触,”G. R. Elton, Tudor Constitution 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272.不得侵害财产权,违反公告者不得被处以死刑。实践证明,《公告法》颁布后,国王公告的数量、内容和效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当1547年废除《公告法》后,也未妨碍国王继续颁发公告。看来英国学者卡尔的观点是颇有道理的。他认为,《公告法》披着扩大国王特权的外衣,实际上削弱了国王特权,因为它以肯定国王某项既有权力的特殊方式,含蓄地宣告了这一权力是议会法规授予的,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国王的个人立法权是低于议会立法权的。T. F. T. Plucknett, A Concise History of Common Law, London: Butterworth & Co. Ltd. , 1940, pp.45-46.

在都铎时期,以扩大王权之名、行提高议会法规权威之实的立法远不止《公告法》一项。例如,1504年的一项法规授予亨利七世以利用特许状废除1483年以后议会通过的剥夺公权案的“充分权威和权力”; 1532年《首年俸法》授予亨利八世以特许状形式决定该法规全部或部分内容生效的“充分权力和自由”; 1534年的《豁免法》授予亨利八世以通过特许状废除包括《豁免法》在内的所有法规的“充分权力和权威”,并声明就像通过议会制定法废除法规一样的有效。这些法规和《公告法》一样,名义上是扩大王权,实际上却成为王权的“阿基里斯的脚跟”,其客观后果是树立起了梅特兰所说的“法规的绝对优势”或埃尔顿所说的“法规的无限主权”。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1964, Vol. III, pp.31-36.

虽然不敢断言上述法规制定者的初衷就是如此,但可以肯定他们是坚信议会法规具有至上权威的,因为在《豁免法》的序言中明确写道:“根据自然平等和充分的理性,国王、上院和下院可以中止这些法规和所有其他的人为法律;可以授权某人不受这些法律的约束;可以废除、补充、削减这些法律和所有其他的人为法律。”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pp.34-35.一句话,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的广义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

在行政上,都铎王朝尽管不乏个人专横行为,但基本上也是遵循历史上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即通过与议会协商行使其统治权的,这突出表现在与议会协商征税和决策上。

在征税方面,都铎王朝虽然有时指示地方当局向居民强制贷款,拒绝者和贷款数额不足国王要求者甚至被枢密院所传讯,都铎王朝有时还借口国防需要向沿海地区征收船税,但这些非议会税收只有在有特殊需要的情况下才偶尔一用。就总体而言,都铎王朝从未抛开议会强行征收过一次全国性赋税。据记载,1496年,谘议会曾擅自决定征税12万镑,但它同时宣布该决定只有经下届议会批准后才能生效;1529年,首席大臣沃尔西曾试图不经议会向僧俗两界摊派动产税,结果除了招致“破坏法律和自由”的责骂外一无所获;1593年,当有人建议在重新估产的基础上按年征税时,伊丽莎白一世通过宫廷副总管宣布,她无意改革赋税制度,而宁肯“维持旧制”。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5页。因此,在征税问题上,都铎王朝很少与议会发生冲突。

在决策方面,都铎王朝从一开始就认识到,与议会协商既可以集思广益,又能披上一件“公意许可”的合法外衣,从而有利于政策的顺利执行;在处理某些棘手的外交问题时,还可以打出“议会不同意”的旗号,拒绝外国政府的无理要求。因此,都铎诸王都乐意与议会协商共同治理国家。

亨利八世在费勒一案中公开承认,当他与议会在一起时,其权力远大于他在议会外单独享有的权力。玛丽女王于1554年在吉尔特大厅郑重宣告,“除了有利于臣民的事情,她决不打算做任何事情,将来也是这样”,并特别许诺,“没有议会的普遍同意,她决不结婚”。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1964, Vol. III, p.40.伊丽莎白一世在1558年11月说:“朕是上帝的创造物,注定要遵从上帝的任命,在目前我在的位置上成为上帝神圣意志的执行者。虽说根据上帝的旨意朕要统治整个国家,但朕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所以朕希望得到你们全体的帮助。……朕的意思是,你们通过良好的建议和协商指导朕的所有行为。”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pp.47-48.

在实践上,都铎王朝在制定政策时,通常以议案的形式预先提交议会协商讨论,经议会同意后再付诸实施。协商事项十分广泛,大到宗教改革、解散修道院、变更王位继承人选、修改叛国罪法、改造政府机构、规范度量衡和币制,小到铺设城市输水管道、禁止夜间在塞文河上摆渡、保护鱼卵、禁止射杀益鸟等区区琐事,均列入与议会协商讨论的范围。刘新成:《英国都铎王朝议会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85页。

如果说在立法和行政方面都铎英国的法治特征集中体现在国王政府按“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统治的话,那么,在司法方面则主要表现为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继续保持着其主导地位和相对独立性。

形成于12~13世纪的普通法由于主要源于约定俗成的习惯和法官判例的积累,因而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而且,普通法作为欧洲历史上第一套成熟的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体系,较早建立起一套覆盖全国的专职法庭组织,它由三大中央法庭,即固定于威斯敏斯特的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庭组成,到中世纪后期,由治安法官组成的各郡季会法庭的建立,使得这套司法组织体系更加完善。普通法还有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和律师队伍,有富于成效的法律教育和人才培训机制,有健全的自治性行业组织。借助于这些当时其他法律体系都不具备的优势条件,普通法得以始终保持着其主导地位和相对独立性。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到16世纪普通法已深深地融入英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钟爱。都铎早期威尼斯驻英大使对此深有感触,他说:“如果国王试图改变任何一条原有的(普通法)既定法律原则,那么,每一个英国人都将视之为是剥夺自己的生命。”W. S. 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V, Methuen & Co. Ltd. , 1924, p.26.学者们普遍认为,16世纪正是英国普通法教育的黄金时期,四大律师学院生源剧增,许多学员在学院内租不到公寓,不得不寄宿校外。由它们培养出来的职业律师和法官已成为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没有一个郡、城、镇,也很少有一个村没有他们(律师)”。戚国淦、陈曦文主编《撷英集》,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这个法律职业阶层以诉讼为生,视普通法为安身立命之本,他们本能地维护普通法的主导地位。虽然普通法法庭的高级法官由国王任命,但法官的薪俸主要来源于法庭的讼金收入,而非国王提供。因此,受理的诉讼越多,法官和律师的讼金收益就越大。利益驱动使他们必然努力丰富普通法的内容,拓宽其调节范围,以便尽量多地招揽诉讼。在这方面的一个突出例证就是,在中世纪时,商业案件都是由适用商法的城市商事法庭审理的,普通法法庭从来不加干涉。但进入16世纪后,普通法法庭开始吸纳商法,把它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从而逐步确立起对商业案件的司法管辖权。W. S. 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 Methuen & Co. Ltd. , 1922, p.114.而且,普通法法庭还在很大程度上借用了大陆国家的国际性商法,这就进一步拓宽了它的司法管辖范围和适应性。

诚然,衡平法的发展、特权法庭的出现的确对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未动摇其主导地位,因为衡平法和特权法庭只是作为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一种补充而存在。星室法庭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保护普通法法庭执行法律,惩办蔑视法庭、抵制司法判决等行为,它从未企图受理叛国罪和重罪案件。

在其他刑事审判中,都铎王朝始终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只要是普通法法庭有能力伸张正义的案件,就保留给普通法法庭处理;凡是向星室法庭投诉的当事人,必须提出充足理由,以证明其案件在普通法法庭上难以得到公正审理。因此,星室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因当事人过分强大而普通法法庭无力将其绳之以法的案件、直接涉及国王利益或国王仆人的案件及普通法上缺乏明确规定的诽谤、伪证、造假等案件。恳请法庭设立的主旨之一是解决普通法法庭诉讼费用昂贵所导致的贫民无力起诉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北方法庭和威尔士边区法庭的建立有助于提高普通法的权威,因为正是它们真正把普通法推广和落实到西南和北部边陲地区。衡平法和大法官法庭的主要作用也是弥补、匡正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不足和缺陷,它们始终处于依附于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从属地位,这一点从当事人投诉时对两种法庭的选择顺序就能看得一清二楚。16世纪时,三个普通法中央法庭和大法官法庭都设在威斯敏斯特大厅,各占据大厅一边。当事人一般首先向普通法法庭申诉,只有当他认为在普通法法庭中无法讨得正义时,才穿过大厅向适用衡平法的大法官法庭寻求救助。

当然,枢密院可能认为特权法庭有权越俎代庖,受理本应属于普通法法庭审理的案件,但它从未打算以特权法庭取代普通法法庭,甚至不希望出现特权法庭完全独立于普通法法庭之外的情景。1598年,枢密院接收了大法官埃杰顿的观点,申明北方法庭决不能妨碍普通法中央法庭中任何案件的审理。W. S. 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IV, Methuen & Co. Ltd. , 1924, p.274.

总之,都铎时期的特权法庭无论其地位多么显赫,无论其权力多么宽泛,都不过是普通法法庭的补充,它们无力也无意动摇或取代普通法法庭的主导地位。

从总体上看,除了涉及宗教改革或王位继承等问题的少数特殊案件外,都铎时期的普通法法庭基本上是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案件审判的,就连亨利八世处死两个王后和罢黜克伦威尔也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完成的。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蛮横罢免的事屈指可数,有据可查的可能只有玛丽女王时期因参与改变王位继承人选阴谋而被免职的首席法官乔姆利和蒙塔古和因宗教信仰而遭监禁的黑尔斯。

除此之外,都铎时期的政治和宗教变化很少影响法官队伍。伊丽莎白一世即位后,保留了玛丽女王的所有法官,其中几个虽被怀疑为天主教徒,但仍然官居原职,直到退休。而且,都铎时期法官趋炎附势、贪赃枉法的丑闻极少发生,相反,法官不畏权势且坚持自己有独立解释、适用法律之权利的事例却不胜枚举。例如,1550年,当枢密院蛮横无理地下令中止某一诉讼的审判时,法官里斯特、布朗利、波特曼联合抗议说,他们已经宣过誓,根据正当程序实施法律,如果半途中止案件的审理,将违背自己的誓言;1591年,所有法官一致反对枢密院随意拘押犯人的行为,并要求限制枢密院的斟酌处理权。

对于法庭的尊严,法官们更是珍爱有加,不允许任何侵犯。据说,伊丽莎白一世的宠臣塞西尔有一次携带佩剑准备进入普通诉讼法庭时,首席法官戴尔把他挡在门外命令说,如果要进入法庭,必须把佩剑放在一边。W. S. 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 V, Methuen & Co. Ltd. , 1924, p.348.戴尔此举的潜台词就是:法庭是正义的圣坛,是讲法讲理的地方,是不允许象征暴力的刀光剑影玷污的。

实际上,都铎历代国王从不敢妄称自己高于法律。亨利八世虽把上帝法踩在了脚下,但并不否认普通法和议会制定法的至上权威。当时的温彻斯特主教伽德纳写道:“任何行为(自然包括国王的行为在内——引者按)都不得违背议会制定法和普通法。”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1964, Vol. III, p.25.当爱德华六世加冕时,大主教按法定程序问道:“除了按习惯经您的人民的同意制定有利于上帝的尊严与光荣、有利于共和国利益的法律外,您同意不制定任何新的法律吗?”国王回答道:“我同意和答应。”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1964, Vol. III, p.40.

玛丽女王时期,虽然表面看来女王的政策占了上风,但它们都是按法定程序由“在议会中的女王”制定的,即使烧死异教徒和发动对法战争也未违反政治法律原则。当时,有一个叫弗利特伍德的绝对专制主义者,曾上书规劝女王像威廉一世那样采用“征服者”称号,摆脱法律束缚,独断专行,被女王断然拒绝。据说,当时玛丽女王曾为此人的耿耿忠心所感动,但她仍然将其上书当众付之一炬。

伊丽莎白一世时期虽专制王权达到顶峰,但在当时的伦敦主教约翰·艾尔默看来,“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因此,执行者是她的法官……除了通过议会法庭,她不能制定任何法规和法律。如果你的统治从属于女王的意志而不是服从于成文法律,如果她可以不用议会单独颁布法令、制定法律,如果她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在法规和法律的限制下定罪量刑,如果她可以单独决定战争与和平……那么,我就会对这个女人的统治感到担忧”。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 p.46.很清楚,在艾尔默看来,伊丽莎白女王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君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