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与法律体系的统一化
12世纪以前,英国虽然已是一个政治统一的国家,但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尚未实现全国统一。在此之前700年间先后入侵英伦的朱特人、盎格鲁人、撒克逊人、丹麦人、诺曼人,随身带来了各自不同的原始习惯法,使英国的早期法律制度长期保持混杂无序状态,即使晚至12世纪初仍能清晰地分辨出三种不同的法律,即威塞克斯法律、麦西亚法律和丹麦法律。
与法律体系多样性相一致的是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大致说来,那时英国有三种主要司法权,即公共司法权、封建司法权和国王司法权。公共司法权最为古老,其渊源可追溯到古代民众大会的公共权力;封建司法权产生时间稍晚,是封建制度的衍生物;国王司法权始于国家产生之时,到12世纪时,呈现双重性质特点,因为此时的国王既是国家统治者,又是全国最大的封建领主。
三种司法权分别通过三套不同的法院组织予以实施,即由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组成的公共法院、由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组成的封建法院,以及被称作库里亚(Curia Regis)即王廷的国王法院。公共法院的分布与国家行政区划完全吻合,具有地域性特点,可受理所辖地区的各种民事和刑事案件。封建法院的分布极不规则,因为英国大贵族的领地很少连成一片,多数分散在几个甚至十几个郡内,因此,一个领主的封建法院往往被分割成若干部分,像孤岛一样散处全国各地。封建法院以民事审判为主,主要是协调领主与封臣之间以及封臣或维兰内部的封建关系。由于国王既是最高领主,又是一国之君,理论上国王法院的司法权限应是最广泛的,但在12世纪以前,领主角色在国王身上居主导地位,国君角色尚在其次,国王法院的实际司法权只限于直接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和有关国王直属封臣的案件,所以那时国王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远少于公共法院。
此外,还有几种特殊法院。一是教会法院。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宗教案件都是在郡法院或百户区法院审理的。诺曼征服后,威廉一世下令宗教案件和世俗案件分开审理,从此出现独立的教会法院。二是特许法院。最典型的是达勒姆主教法院、兰开斯特伯爵法院和切斯特伯爵法院。三者均因军事需要而设立,分别位于苏格兰和威尔士边境地区,享有类似国王法院的特许司法权。此外,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某些百户区法院落入地方大贵族手中,从而变成私人特许法院。城市通过购买国王特许状,也可获得自设法院的特权,个别大城市(如伦敦)甚至不在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特许法院源于国王授权,因而从逻辑上讲应是国王司法权的延伸,但一经授权之后,国王便无权干预,因此,特许法院的增加意味着国家司法体制分散性的进一步强化。
总之,那时“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被撕成若干碎片”。但是,这种局面在12~13世纪发生了根本变化。在此期间,国王政府通过多种途径,不断扩大国王法院司法权,逐步削弱并蚕食公共法院、封建法院、特许法院的权力,最后终于把全国司法置于国王法院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之下。这一变化过程是通过下列措施完成的。
(一)扩大“国王诉讼”范围
“国王诉讼”是指破坏“国王安宁”的犯罪案件,“国王诉讼”只能由国王法院审理。在英国,“个人安宁”即个人安全的法律概念早已有之,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所有自由人均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个人安宁”权利。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和国君,其“个人安宁”权利的外延自然比普通人宽泛得多。不过,直到11世纪,除了直接威胁国王本人安全的行为外,“国王诉讼”只限于特定时期(如三大宗教节日)、特定地点(如王宫或交通大道)和针对特殊个人(如王室成员、王宫仆人等)的凶杀、抢劫等刑事案件。进入12世纪,随着国王国君角色的“戏分”加重和王权的日趋强大,“国王诉讼”的范围迅速扩大,几乎囊括了所有危害国家、社会和基督教会安全的刑事犯罪。梅特兰曾把12世纪初的“国王诉讼”列举如下:“破坏国王赐予的和平、蔑视国王诏谕或命令、伤害或杀害国王仆人、叛逆或违背誓言、发表对国王大不敬的污言秽语、重大盗窃、谋杀、制造伪币、放火、有预谋的斗殴、抢劫、夺取国王土地或钱财、私藏珍宝和海上漂流物、颠覆船只、强奸、侵犯王室森林、漏交男爵继承税、在王宫中打架、扰乱军心、未履行城堡或桥梁维修义务、擅自接受革除教籍令、拖延司法审判、判决不公、滥用国王法律等。”这一清单充分显示了“国王诉讼”的广泛性。最初,大量的“国王诉讼”是由地方公共法院审理的,后来转由国王法院或者国王授权的地方法院审理。约于1118年问世的《亨利一世的法律》一书明确写道,审理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是英格兰国王所专有的、并可施行于任何人的权力”, 这说明刑事审判权归国王所有这时已得到法律的承认。
(二)大量使用司法令状
令状最早出现于9~10世纪,原是一种信函式国王命令,由王室文秘处大法官厅发出,主要用于行政管理事务。亨利二世时,令状被大量用于土地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并开始形成若干不同的固定格式,每一种形式的令状只适用于某一类案件。凡是自由人,如有冤情,均可向国王申请(须交纳一定的申请费)相应的司法令状,然后根据令状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令状具有崇高权威,无视或违抗国王令状,以蔑视王权论处。司法令状是12世纪中叶以后国王干涉和侵夺地方公共法院、封建领主法院原有司法权的有力手段。
司法令状的种类多达数百种,根据其适用案件的性质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有关土地占有权案件的令状,史称小敕令。在这类令状中,以下述四种最为常见:一是核实地产占有权令状,用于某块地产的占有权性质是属于教会财产还是世俗财产存有争议的案件;二是新近被夺占有权令状,用于自由地产占有权被他人(通常为领主)非法侵夺的案件;三是死去先人占有权令状,用于自由地产继承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四是圣职推荐权令状,用于教堂圣职空缺而圣职推荐权又存有争议的案件。这四种令状颁发给相关郡长或封建领主,指示他们应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并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应采用陪审制,以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二是有关自由土地所有权的令状,史称大敕令。大敕令也有几种形式。一是权利令状,用于自由地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取得此令状后,可以越过地方公共法院或封建领主法院,直接将案件投诉于国王法院,甚至已经投诉于地方公共法院或封建领主法院的案件,只要尚未结案,也可通过该令状被调至国王法院。权利令状给予封建领主法院以直接而沉重的打击,包括审理维兰份地纠纷的庄园法院也受到严重削弱,因为自12世纪起英国掀起了劳役折算运动,折算后的维兰摆脱了劳役地租的束缚,改为缴纳实物或货币地租,他们实际上成为自由人,从而获得了申请权利令状并直接向国王法院投诉的权利。二是带有强制性的指令令状。该令状通常命令郡长通知相关当事人“立即而不得拖延”归还拖欠的租金、借款或非法夺取的他人地产与财物,否则将传唤他到国王法院受审。
三是纠错令状。英国古代没有上诉程序,但有纠错程序。从12世纪起,倘若地方公共法院或封建领主法院审判不公,当事人可以向国王申请纠错令状。纠错令状命令郡长或领主将审判记录整理后,派4名合法居民呈送国王法院审查。若发现判决确有错误,则宣布原判无效,并给予原判法院以惩罚:对地方公共法院多处以罚款,对封建领主法院则剥夺领主的司法权。1267年的《马尔市镇法规》规定,国王法院是唯一有权受理错判案件的法院。通过纠错令状和垄断性纠错权,全国各级各类法院统统被置于国王法院的监督之下。
四是特权依据调查令状。此种令状出现稍晚,为爱德华一世所首创,目的在于遏制特许司法权的膨胀。因为在13世纪上期,英国政局长期动荡不安,贵族领主们乘机扩张自己的司法权,许多百户区法院落入私人手中,成为有实无名的特许法院。针对这一情况,爱德华一世于1274年对全国进行普查,随后派遣法官携带调查记录和新发明的特权依据调查令状巡回各地,逐一查验特许司法权的成文法律依据。如果领主拿不出国王颁发的正式授权特许状,则立即取消其特许司法权;如果拿得出特许状,则仔细检查是否在实践中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从此以后,特权依据调查令状成为国王遏制地方权贵僭取或擅自扩大特许司法权的有效手段。
(三)建立巡回审判制度
巡回法院最早出现于亨利一世时期,但那时只是偶尔用之,未成制度,而且在随后的斯提芬内战时期一度中断。1166年和1176年,亨利二世先后颁布《克拉伦顿法令》和《北安普顿法令》,建立了正常的巡回审判制度。进入13世纪,巡回审判制度趋于完备,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了综合巡回法院、普通民事巡回法院和清审监狱巡回法院三种不同形式。综合巡回法院有权受理各种民事、刑事案件,同时就行政、财政、管理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普通民事巡回法院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尤以土地纠纷案件居多;清审监狱巡回法院以刑事审判为主,负责提审地方监狱中的在押犯人,以便腾出监房关押新犯人。二是巡回审判定期化。综合巡回每七年一次,普通民事巡回和清审监狱巡回每两年一次。建立巡回审判制度的重要后果是剥夺了地方公共法院和封建法院的大部分司法权,加速了司法管辖权的全国集中,因为“巡回法院把越来越多的重要案件从郡长手中抽走,纳入自己手中……他们侵入贵族领地,甚至侵入独立于郡法院或百户区法院的特许领地和庄园,审查它们的决定,干预它们的判决”。
通过上述措施,国王司法权伸展到全国所有角落和领域,包揽了几乎全部的刑事案件和自由土地纠纷案件。“到13世纪末,几乎找不到一件自由地产案件是在领主法院审理的。”郡法院只保留了案值40先令以下的小型民事案件审判权。一种新的法律观念,即国王是司法权的唯一源泉在英国流行开来。号称“英国法学之王”的布莱克顿在13世纪中叶撰写的《英国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明确指出,国王是所有世俗案件的正当法官,只是因为国王公务繁忙,才不得不将这一权力委托给某些法官或官员行使罢了。1290年出版的另一部法学著作《费尔塔》在介绍每一种法院时,前面总要冠以套语:“国王有他的法院……”可见,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说,到13世纪末,司法的中央集权化都已是不争的事实。
司法体制的集权化促进了统一法律体系的形成。伴随着巡回法官的足迹,各地不同的习惯法逐步融为一体。因为巡回之余,法官们要会集中央,交流办案经验,研讨法律疑点,许多被公认为合理的判例和习惯,自然成为大家共同遵奉的审判准则,久而久之,便作为普遍有效的统一法律固定下来,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12世纪中叶,开始出现“普通法”概念,那时出版的《财务署对话》一书写道:“森林法完全是国王个人意志的产物,它与王国的普通法形成鲜明对照。”13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及其派驻英国的代表多次提到“普通法”,并把它视为不同于教会法的一套自成体系的世俗法律。到爱德华一世时,“普通法”成为广为流行的时髦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