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2 医疗保险的补偿性
江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3115.75元(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84.25元的差额)。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短期健康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社保统筹支付和政策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已经向江某给付6884.25元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江某无任何理由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补付13115.75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承保江某的意外伤害,期限1年,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1年期短期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元。该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规定了“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3年10月13日下午,江某意外发生人身损害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同意,送医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10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450.25元,其中个人自费人民币2940.38元。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在扣除江某个人自费人民币2940.38元后,已为江某报销了75%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8007.40元,未报销6502.47元。江某个人实际支付了医疗费9442.85元(个人自费2940.38元加未报销6502.47元)。事后,江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人身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江某人身保险意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88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某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江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为江某承保的附加1年期短险,意外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依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以社会保险机构未报销医疗费人民币6502.47元和个人自费部分人民币2723.18元为依据,合计支付江某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25.65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江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84.25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江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1.40元。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江某人身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1.40元。
江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774.35元,即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2万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884.25元和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后给付医疗保险金2341.40元的差额。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江某购买的是意外医疗费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原则,即“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以上补偿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41.40元,即上诉人的医疗费已全部赔偿。江某上诉请求再支付10774.3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指引
1.医疗保险是否为人身保险?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补偿性吗?
2.应当依照什么条件或者方法认定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补偿性?补偿性医疗费用给付保险具有什么特点?
3.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就保险人给付义务的约定是否能够清楚地表达该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给付具有补偿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