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党史学者论坛(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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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革命根据地的抗属离婚案

【主讲人简介】 胡永恒,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副编审,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近代法律史、政治史,中共党史。

抗属,即抗日军人的妻子或未婚妻,是抗日战争期间的一个特殊女性群体。一方面,抗属是女人,理应享有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权利;另一方面,抗属在身份上对抗日军人有一种依附性,“属”字恰恰说明了这种依附性,因此在婚姻问题上,又有不平等、不自由的一面。本文考察的地域限制在共产党所治理的抗日革命根据地。其中,陕甘宁边区是重点考察对象,因为它在中共的抗日根据地里具有代表和典型的意义。所使用的史料主要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在该院的民事案卷中,有半数左右是婚姻案件,其中又有不少抗属离婚案件。此外,高等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边区司法会议记录也提供了一些具有普遍性、真实性的信息。从搜集到的史料来看,在抗属离婚问题上,其他根据地与陕甘宁边区有很大的相似性。

关于中共根据地的婚姻法实践,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过去的研究。近些年来,大陆学界的研究习惯从“政策—效果”的路径去解读边区的婚姻法实践,重点在于描述中共实事求是、知错就改和不断进步。此外,这些研究大多强调婚姻法立法的超前性与社会现实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海外学界的研究则多强调共产党在解放妇女问题上的妥协。如美国学者Kay Ann Johnson认为,由于性别平等在共产党的革命策略中并不占据重要位置,以及农村革命根据地根深蒂固的父权制传统,婚姻法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并未真正付诸实施。这是共产党政权对男性农民父权制保守势力的妥协,这种妥协建立在牺牲女性个体权利的基础之上,共产党在解放妇女的问题上食言了。Kay Ann Johnson, “Women, the Family, and Peasant Revolution in China”,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Association, 1985, 53(1).另一种类似的观点是Margery Wolf提出的,她认为:重建父权制不是共产党的本意,但党内男性占统治地位的领导层不能克服自己的男性中心观念,因此在制定和执行政策中歧视妇女。Margery Wolf, “Revolution Postponed: Women in Contemporary China”, Pacific Affairs, 1985, 62(19/20).这两种说法都是基于一种女性主义的视角,把妇女解放看成基本上由男性决定的问题,是不同男性群体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针对以上观点,丛小平则试图确立女性主体的视角,质疑西方女性主义学者认为的1940年代边区政府调整婚姻政策是与男性农民父权制势力妥协的结果并导致妇女解放倒退的观点,同时指出,边区早期激进的婚姻政策以马克思主义女性解放观和都市的五四性文化女性观为基础,与地方社会实践及风俗格格不入,这不仅造成民众的强烈反对以及经济上的不公,实质上也不利于真正的妇女解放。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此外,她还强调妇女的主体性,认为妇女是地方社会与国家博弈的重要力量,她们的活动导致了政府观念的变化和政策的调整。丛小平:《从“婚姻自由”到“婚姻自主”: 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婚姻的重塑》,《开放时代》2015年第5期。从抗日根据地抗属离婚案来看,以上观点皆有可商榷之处。本文基于档案文献所提供的基本事实,对抗战时期中共根据地的抗属离婚案做一初步考察。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妇女处于附属、屈从的地位,罕有婚姻自由可言。自五四新文化运动后,随着西方个人主义的输入与传播,中国妇女的性别意识和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开始追求男女平等与个性解放,许多具有新思想的青年(包括男青年)都为男女平权、婚姻自由而疾呼、奔走。中共成立以后,也将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作为自身的革命理想之一。1925年召开的中共四大,就在关于妇女运动的议决案中明确宣示“结婚离婚自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1~1927)》,人民出版社,1986,第68页。建立中央苏区革命根据地后,中共于1931年、1934年分别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法律中明确树立了婚姻自由原则。而且,中共所确立的婚姻自由程度相当之高,体现在离婚问题上,它尊重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自由意志而不加任何限制:“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第793页。不过,这一高度的婚姻自由对一个特殊的群体例外,这一群体即为红军战士的配偶。1931年11月,中华工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府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中央苏区之外,其他红色根据地也有类似规定。1931年10月,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制定《湘赣苏区婚姻条例》,其中规定:“当红军官兵者,须在四年以上没信回家者,才许宣布离婚。”可见,对红军配偶的离婚限制主要有两种:一是时间上的限制,要求红军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时长;二是对要求离婚者单方意志的限制,即要求得到红军本人的同意。此外,红色政府还设法避免红军配偶提出离婚。如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规定:“要从政治上教育上使红军家属自觉的免除向红军战士离婚。”“从政治上思想上使妇女自觉的免除向军人提出离婚的要求,提倡劳动妇女自愿地同军人结婚,坚决反对勾结红军家属的不法行为。”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01页。在苏区时期,由于常年面临国民党军队的“围剿”,红军的稳定性与战斗力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出现上述规定不难理解。

中共成立陕甘宁边区政府后,很快于1939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仍然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吸收了苏维埃时期的经验,对离婚自由有所限制,放弃了单方请求即予离婚的做法。它区分了双方自愿的离婚与单方请求的、有争议的离婚。双方自愿的离婚是允许的,只需双方当事人向当地区乡政府或市政府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单方请求的离婚则需要基于特定理由并由司法机关裁决。《条例》列出了10种离婚理由:重婚,感情意志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通奸,虐待,恶意遗弃,图谋陷害,不能人道,患不治恶疾,生死不明超过一年(不能通信的地方超过两年)。对于军婚,边区政府予以更严格的保护。1943年边区特别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其中规定:“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较之苏区时期,这一办法要求战士配偶等待的时间更长,达五年之久。此外,《办法》还要求政府加大对抗属调解、说服的力度:“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这一办法甚至将对军婚的保护扩展至婚约:“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吸收了上述条款,并且加上一句:“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许离婚。”(第11条)至此,中共对军婚的保护达到最为严格的程度。

非独中共如此,国民党政权也很注意抗日军人家属的优抚工作。如抗战爆发不久,国民政府就颁布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其中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皆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1943年8月11日,国民政府颁布《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全面规定了限制离婚和破坏军婚罪等内容;1944年颁布《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内战开始后,于1947年9月26日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不过,国民政府始终没有将有关保护军婚的内容写进婚姻法,只是做了相关的规定。

抗日军人长期身处前线,无法返乡,甚至与家人音讯隔绝。抗属们抱怨自己的孤单:“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她们哀叹年华易老、青春易逝:“花开能有几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有的抗属难以忍受这种长期两地分居的局面,向政府或法庭提出离婚。

在边区,离婚案件引发的缠讼现象越来越多,甚至引发命案,成为严重威胁边区社会稳定的因素。据《解放日报》报道,当时要求离婚的妇女大多态度坚决。吴堡县政府所在地的一家饭铺,经常住着十几个要求离婚的妇女,政府不批准离婚就不走,有的长住达三四个月。有的妇女离不成婚,甚至不惜以死抗争。仅1943年,延安县就有9个妇女因无法离婚而自杀。章炼锋:《十件离婚案》,《解放日报》1945年7月27日。有的妇女与丈夫无感情,又无法离婚,就与其他男人通奸,甚至发生谋杀亲夫的案件。据边区高等法院统计,从1944年1月至1945年9月,在边区发生的198件命案中,因婚姻问题而发生的杀人案有81起,其中因奸情者55起,因离婚不遂者8起,因感情不和者2起,因虐待者16起。在这些命案中,有的是因男方是二流子不事生产,且对女方打骂又加,女方提出离婚却又离不了,反而更遭虐待;有的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女方有意离婚而得不到批准,于是杀害丈夫,企图与奸夫逃跑;有的是因女方性情淫乱,但离婚无条件,故想办法谋杀丈夫。针对以上情况,边区高等法院对涉婚命案的深层原因做出如下剖析:“1.买卖婚姻之盛行及不准离婚之影响。因买卖婚姻之盛行无阻,女人之身价百倍,一般男人之因家庭经济困难,娶不起婆姨,只好‘借锅煮饭’,因而通奸之事愈多。女人也因买卖婚姻既没感情、又不准离婚之苦,只好‘陈仓暗渡’,明不来,就暗来。2.政府对通奸是不干涉主义,下面又不准捉奸(据说是怕发生命案),因此通奸就越来越多。”《各县司法中的问题》,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199。

较之一般妇女,抗属因丈夫长期不在家,生活孤苦,情感寂寞,离婚的诉求更为强烈。据《晋绥日报》报道,晋南某县38家抗属中有12个已婚或未婚的战士婆姨另嫁,7家没嫁的亦“正在闹离婚”。《发动群众调解教育,保证战士老婆不离婚》,《晋绥日报》1946年11月4日。各根据地抗属纷纷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的诉讼,让政府颇感头疼。如,太行三专署就为层出不穷的抗属离婚申请而向上级机关请示,当地有不少抗日军人的未婚妻请求解除婚约,“理由是不再等了,再等就老了”。这样的抗属,“平顺有20多个、壶关有20多个、潞城有七八个,其他各地也有发生”。《太行三专关于军属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请示报告》(1948年8月)。太行区有一位名叫王爱林的19岁少女,与军政大学司号员孔繁祯订婚,之后一个月即提出解约,孔不同意,其所在部队也致函当地政府,要求干部做说服工作,由此政府出面再三劝阻,但女方坚决要求解除婚约。《为王爱林与现役军人孔繁祯解除婚姻问题事》(1949年3月22日)。

但是,较之一般妇女,抗属所受的离婚限制更为严苛,离婚的难度更大。首先,横亘在抗属面前的是根据地法令规定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年限。前文述及,陕甘宁边区规定的抗属提出离婚的条件是五年无音讯,提出解除婚约的条件是三年无音讯。其他根据地也纷纷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山东根据地规定,提出离婚须无音讯三年以上;《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6月)规定:“凡与抗日军人有婚约者,非因对方毫无音讯或音讯中断三年以上者,不得解除婚约。”太行地区规定,提出解除婚约须无音讯三年以上,提出离婚须五年以上;太行三专署:《关于军属解约离婚的几点处理办法的建议》(1948年12月31日):“军人三年以上无音讯者得申请解约,从申请之日起再等一年方可解约;女方21岁方得申请解约,22岁方准解约。五年以上毫无音讯方得申请离婚,再等一年方准离婚。”晋绥边区规定,提出离婚须三年以上。《晋绥边区婚姻条例》(1949年3月1日颁布)规定:“革命军人之配偶或未婚妻,非经男方本人同意,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革命军人没有音讯未满三年者,女方不得提出请求解除婚约,非经政府(县)调查确无下落者,不得离婚。”在实践中,抗属需要等待的时间甚至比法令明文规定的更长。如山西黎城县政府司法处就曾指示相关部门,“抗战军人毫无音讯时,依法得提出声呈离婚者,自现在起延迟一年始得提请离婚”。山西陵川县也规定,军属提出离婚须多等一年。《陵川县63起民事婚姻案件登记表》(1949年)。这就意味着抗属在法定的时间之外,还需多等待一年才能提出离婚;其意图非常明显,即设法延长时间,保护军婚。其次,各根据地政府与司法机关均要求对抗属离婚案进行调解,尽力说服。陕甘宁边区规定:“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07页。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规定:在查讯军人是否生死不明期间,应“对请求离婚的一方,多方解释,晓以大义”。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24页。晋绥边区规定:“各级民政科与司法科遇到抗属请求离婚时,应耐心说服。”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1页。在这些规定的指导下,各根据地政府和法庭在面对抗属的离婚请求时,多为积极调解,设法维持抗日军人婚姻;甚至在调解不成时,也多驳回离婚请求。在陕甘宁边区具有司法指导意义的《判例汇编》中,就有不少这样的例子。如,霍如法出外至86师当兵,妻子田兰芳以丈夫久不归家、空房难守要求离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认为,霍如法乃抗日军人,对其婚姻关系应予保护,遂驳回田兰芳离婚之诉求。《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16。

面对政府对离婚的各种限制,多数抗属虽心有不甘,却也无可奈何。毕竟,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她们的个体力量显得那么微弱。不过,也并非所有的抗属都成为“沉默的羔羊”。有的抗属选择了积极抗争,即反复向政府、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不屈不挠,甚至不惜以死相抗。陕甘宁边区的张桂兰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桂兰因丈夫参军长期未归,遂改嫁贺士文。张桂兰本人不愿回到前夫家,她与贺的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后来,张桂兰的丈夫回到家乡,要求妻子回到身边。当地法院决定调解此案。法官通过指责张桂兰与贺士文婚前通奸,迫使他们分手,证据是前者在婚前给后者做了一双鞋。张桂兰无可奈何,返回前夫家。不料,她在几天后试图自缢,幸被及时发现。贺士文知道此事后,决定将张桂兰抢回。于是,他组织家族成员10人在一个深夜将张桂兰抢回。这一事件被法院定性为抢婚,所有的参与人均受到训诫、劳役等刑事处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946。

在面对抗属以死相抗的极端情况时,政府也不免有所忌惮。1948年7月,太行地区党委在召开会议时指出:“对于军属的问题解决时应特别谨慎,一般必须经过本人同意。又有特殊不合理比较严重的不解决就要死人的问题才处理。”《太行二地委区党委召开的地委联席会议总结摘要》(1948年7月)。在左润诉王银锁案中,地方法院就曾考虑到可能发生命案而判决离婚。1940年,15岁的左润由父母做主嫁给王银锁,按照当地惯例收了彩礼。左润是城里人,王银锁是乡下人,左润本人并不满意这门婚事,婚后几天就逃回了娘家。几个月后,王银锁加入了军队。左润跟一个商人通奸,并向延安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当时《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已出台,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左润威胁说,如果不能离婚就要自杀。所以延安地方法院于1941年判决离婚。

除了反复缠讼甚至以死相争,抗属们更多采取消极的反抗办法,包括闹情绪、不事生产、惹是生非、与人通奸等。延长四区东原上冯德善之子东征时走了,媳妇天天在家闹,公公没办法只好和娘家商量,将其许给在延安某机关做营业员的王希圣。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西安,1985,第372页。静乐县某抗属婆家娘家均系富农,吃穿不愁,但因丈夫长期离家造成的生理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住娘家“乱搞”,婆家亦不敢管。兴县二十里铺贾某丈夫当兵六七年,其娘家只一母亲,家贫无法度日,其便与一个40多岁男子长期通奸。宁武县某村一抗属和大伯子秘密通奸并生了孩子,“婆婆对外说是二儿子回来了,是她二儿子的孩子”。兴县某抗属平时生活作风就不检点,父母公婆不管亦无法管,和别人通奸有了私生子后要求另嫁,丈夫来信不允。地方政府令其与奸夫断绝关系,她则继续“乱搞”。更有甚者竟然经过公婆许可公开找人同居,言明丈夫回来就回夫家。至于该县“未婚抗属中,有偷嫁的,也有和别人私通的”。《晋南婚姻问题调查材料——买卖婚姻、早婚、干部婚姻》(1949年)。有的抗属因通奸而生下私生子。如在平顺县,司法科向上级的报告称,各区“已有20多个抗属生下小孩,溺婴了。现在还有怀孕的不少”。《平顺县司法科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给三专司法科)》(1948年)。

对抗属的通奸行为,各根据地政府表现出高度的容忍。如在清涧县有这么一个案例。有一个刘姓的家庭有4个儿子,其中两个参军。这两个军人的媳妇就在家与人通奸,家里另外两个媳妇受到影响,也与人通奸。这家的父亲刘老汉就去找区政府,说:“我不要这些败坏家风的,要她们走。”区政府不准。后来,其中一个抗属生下私生子,老汉抱着孩子又去找区政府,区委书记训斥他:“老头子,你简直混蛋,诬赖抗属。我们抗属就没有打游击的。”据清涧县法官辛大名说,基本上政府对抗属的通奸行为采取不干涉的态度,所以导致一些抗属在家里成为公开合法的二流子,成为家中的麻烦人物。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85。据陕甘宁边区清涧县店子沟与新社区两个乡的调查,两乡共有抗属38家,其中19家发生问题,主要因另嫁、招夫以及行为不正引起。转引自秦燕、岳珑《走出封闭——陕北妇女的婚姻与生育(1900~1949)》,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第369页。

无疑,通奸行为在当时民众的眼中是道德败坏的行为,为何政府对此却持放任甚至包庇的态度?这或许是因为,通奸行为虽然败坏道德,但至少可以在形式上维持婚姻,不至于使矛盾激化与公开化,相对而言对稳定军人较为有利。此外,政府也有维持抗属为革命无私奉献的理想形象的考虑。基于考虑,政府允许民间实行“临时招夫”的做法。如延长县刘富的儿子参军后,其儿媳在家常向刘富要丈夫,无奈之下,刘富只得为儿媳妇招了一个临时丈夫,并明确约定,只要儿子一回来,招夫立即离开。还有的地方实行三家预定担保,如果抗属离婚改嫁,战士回来后,由战士家、原来的媳妇娘家和原来媳妇的新婆家三家为战士另娶老婆。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榆林地区审判志》第1册,1997,打印稿;绥德县司法处:《绥德县司法处工作总结材料》,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卷45-1。转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93页。

各根据地政府还非常注意在日常生活中对抗属予以优待和照顾。早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发的《抗战施政纲领》就规定:“优待抗日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使抗日军人安心作战,工作人员安心工作。”1943年,又特意出台《边区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规定应尽力保障抗属在物质上的普通水平生活,同时要注意从政治上提高其向自力更生方向努力。晋绥边区也规定,各级政府“对抗属离婚问题应特别慎重,不能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平日加强优抗工作,教育抗属,勉励她们安心生产,认真解决其困难,帮助她们与丈夫通讯联系”。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1页。

不过,各根据地政府对与抗属通奸、结婚或诱导抗属改嫁的人打击却非常严厉。《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第七条规定:“娶抗日军人配偶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条规定:“与抗日军人配偶通奸,或和诱赂诱其脱离家庭者,各依普通刑法加重处刑。”晋绥边区规定:“挑拨革命军人婚姻或勾奸革命军人配偶者,加重处罚。”《晋绥边区婚姻条例》(1949年3月1日颁布)。太行三专署规定:“凡与军属通奸者,原则上加重本刑一倍。通奸军属,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煽动军属离退婚者,据妨害婚姻治罪条例第二条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通奸军属并煽动军属解约离婚者并科其刑。通奸应征军属、参战民兵家属者,处同类罪刑;诱奸军属,依刑法第244条妨害婚姻家庭罪,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徒刑;强奸军属,依刑法第221条妨害风化罪,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太行三专署:《关于军属解约离婚的几点处理办法的建议》(1948年12月31日)。也有的地方对破坏军婚者进行刑事以外的处罚。如山西陵川县规定:与军属结婚,男方罚款20万元。政府之所以严惩与抗属通奸者或其他破坏军婚者,无非是想维系抗战军人的婚姻与家庭稳定。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类案件多由抗日军人的父母、亲属及村干部向政府告发或提起诉讼。有的根据地还颇为注重防患于未然,要求“对这些问题在未成为诉讼案件前,政府(包括区村干部)应主动检举并教育批评”。《黎城县政府关于军婚通奸两问题应注意的指示》(1946年10月20日)。

与抗属相比,带给根据地政府更直接压力的是抗日军人。军人们长年离家在外,吃苦受累,或者在前线浴血奋战,一旦返乡见妻子已离开改嫁,其愤懑可想而知。有的军人向当地政府讨要老婆:“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你们在后方搞掉我的老婆。”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榆林地区审判志》。在晋南,抗日军人索要妻子或未婚妻的现象就频频出现。赵城县秋地村一位与抗日军人订有婚约的女子直到27岁仍未成婚,于1947年提出退婚,县政府以女子年龄已经不小为由而批准退婚。但该军人回来后向政府索要未婚妻,叫骂“我们在前方拿性命碰,你们在后方吃上饭就光搞离婚事”,还威胁道:“我在前方也是死,在这里还怕死吗?”隰县车家坡一位军人参军十余年,其妻子早已改嫁,当他于1948年12月回来时向县政府提出要人,政府耐心向其解释无果,他脱下军衣气愤地说:“革命十几年就是这下场,也不革命了!”在这种激烈情绪的支配之下,往往容易发生抢婚的暴力事件。有鉴于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下级法院:“近年来抗日军人回来要老婆发生抢婚的颇多。如抗属未经任何手续私自结婚,应撤销婚姻判回前夫;如有手续则不必判回。”《高等法院1942~1944两年半来的工作报告》(1944年9月30日),卷号86。军队系统基于部队稳定的考虑,对抗属离婚案也多有干涉。如在陕甘宁边区的李莲诉赵怀珍离婚案中,赵怀珍所在的中央教导大队致信边区高等法院,强调事态的严重性:“自这一问题发生后,我赵怀珍同志对此非常气愤,精神上极感痛苦,且表现悲观失望,其他战士闻此亦莫不发生同感,于是有人说:今天咱们当兵的,不但没资格娶老婆,就是有了老婆,也居然会被别人夺去,这还有什么前途吗等怪话,因此此种事发生在今天的部队,的确是有莫大的影响。若不适当解决,最后是会发生问题的。”赵怀珍本人也在审判过程中指出:“现在我们队上有好几个战士的老婆对他们不好,看不起,想离婚,如果我离了,她们也感到容易而会提出离婚的。”在这种压力之下,边区审判委员会最终判决维持二人婚姻。《李莲诉赵怀珍离婚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839。

鉴于抗日军人的激烈反对以及来自军队系统的压力,各根据地政府一再收紧对抗属离婚的限制。这种限制有时完全突破了婚姻自由原则,甚至达到了不近情理的地步。晋南地区汾西县安堂村有位27岁女子从小许于陈林村一中农家儿子,未结婚男子就参军走了,十四五年无音讯,该女子提出另嫁他人,县政府不予批准;后虽经专署批准,而“汾西县长仍说不当”。《晋南婚姻问题调查材料——买卖婚姻、早婚、干部婚姻》(1949年)。“有的军人确知其光荣牺牲(有一起的战友亲眼所见并敢于作证),女方提出离婚改嫁,但没有部队正式证明,政府不敢批准。”《太行三专关于军属婚姻问题处理办法的请示报告》(1948年8月)。综观各地的抗属离婚案件可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判决多有利于抗日军人一方。在已经与抗日军人结婚或订有婚约的情况下,若抗属改嫁而军人回乡要求恢复婚姻,政府一般会满足军人的要求。陕甘宁边区的雷尚志参军后,由于生活所迫,其妻崔氏改嫁李荣春,雷尚志退伍后要求将崔氏要回。边区高等法院认为:婚姻应由女方自主等主张不足以推翻抗属保障之理由,崔氏应与雷尚志一起生活;李荣春原出之聘礼,由雷尚志退还。《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16。有时,即便改嫁的抗属已经生育,司法机关也会判决恢复其与抗日军人的婚姻。清涧县有一女子与抗日军人订婚,数年无音讯,家中取消婚约并将订婚物件退还。女子另嫁后已育有一子并再次怀孕,但抗日军人回来后索要该女子,最后政府将该女子连同腹中婴儿判给军人。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第374页。河南济源县茹应文在参军前与葛金凤结婚,参军后其妻改嫁李彦池并育有一子,茹退伍后即向当地政府要求让原配妻子回家,政府遂令葛金凤与李彦池脱离夫妻关系,而与茹应文恢复夫妻关系。《济源县茹应文与葛金凤婚姻案》(1948年4月8日)。在某些案件中,政府为解决抗属婚姻问题甚至拨付一定财物。如山西离石县陈正新于1940年参军,其妻在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形下于次年带着两个孩子改嫁到临县,1945年陈正新复员回家即索要妻子,陈妻担心回去无法生活,政府遂拨给陈400斤小米安置家庭,并对续娶抗属男子进行教育,“各方面都同意了,政府雇了毛驴女人骑上,陈引着两个孩子……回去了”。《索回改嫁女人,陈正新全家团圆》,《晋绥日报》1947年2月25日。

在左润诉王银锁案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知道这一案件牵涉抗日军人,在写给边区高等法院的信中有这样的话:“如准左润所请离婚,则不利巩固部队。”但当时《婚姻条例》已出台,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左润威胁说,如果不能离婚就要自杀。所以延安地方法院于1941年判决离婚。1942年,王银锁向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他所在的军队也支持他。团长和政委三次致函高等法院,声称“如果为了革命把妻子都革掉,这样实有影响”。但是,当时高等法院的院长是来自国统区的法学专家李木庵,他坚持认为“婚姻应该以双方自愿为原则”,法庭利用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的一条程序规则,即王银锁的上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驳回了他的上诉。

后来,王银锁又上诉到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时任审判委员会主席,也是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亲自审理了这个案件。林伯渠认为,左润不愿嫁给农民和军人,是一种落后思想。而且,在战争时期,“男子身体强健上战场,女子身体柔弱就在家庭做她应做的工作”,“关于抗属离婚的案件……是绝对不能准许的”。他的判决书被广泛分发给各级政府和法院作为学习材料。一个月后,边区政府颁布了《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对抗属离婚予以严格限制。首先,抗属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的音讯并取得夫家亲属允许其离婚的书面凭证,才能提出离婚请求。其次,抗属请求离婚时,法庭必须尽力说服,也就是说调解是必经程序。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吸收了《办法》的条款,还加上了一句:“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此后,离婚的大门基本向抗属关闭。即使符合《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抗属,也很难轻易离婚。根据1945年一份对清涧县店子沟和新社乡38位抗属的调查,其中15名妇女已有9年或更长的时间与其丈夫失去了联系。在这15人中,仅有2人离婚再嫁,其余13人中,有6人通奸、3人招夫、1人自杀、1人患精神病。《边区的婚姻问题》,全宗4,目录号1,卷号65。

毋庸讳言,抗日根据地的离婚法令的确对安抚抗日军人、稳定军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作用是以牺牲抗属的个体权利为代价的。中共高层对这一问题并非没有认识。刘少奇在1948年的一个讲话中指出:“解放区法院里的案件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九十都是离婚、结婚案件,而离婚案件绝大多数是妇女提出来的。从这里我们可想见,妇女在今天没有离婚自由,要想离婚还要经过法院,但法院又不给她们判决。”刘少奇:《讲讲婚姻问题》(1948年10月5日),《党的文献》2010年第3期。但是,在战争年代,稳定军队、夺取战争的胜利是最重要的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其他的价值都只能让位甚至牺牲掉。所谓的“救亡压倒启蒙”,在抗属离婚这一问题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也说明,对根据地婚姻政策影响最大的因素还是革命与战争的需求,Kay Ann Johnson等美国学者更多从女性主义视角出发,所以夸大了根据地男性与女性之间的对立和矛盾,而对战争的影响认识有所不足。

从以上的考察也可看到,面对来自政府对离婚自由的严格限制,抗属虽然有所抗争,但她们的议价能力较弱(尤其是与纠纷的另一方——抗日军人相比),其行为对政府的法令、政策的改变几乎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因此,强调根据地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主体性或她们对政策的形塑作用,显然不尽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抗属们的消极抗争,即在家吵闹、通奸等行为,类于詹姆斯·斯科特所讲的“弱者的武器”, 参见〔美〕詹姆斯·C.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等译,凤凰出版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通过这些消极的反抗,抗属们的不满情绪找到了宣泄的出口,也迫使政府做出了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但总的来看,抗属所受的规训与限制要远远大于她们以消极抗争所换取的那一点可怜的自由。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法实践影响深远。在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已处于和平时期,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特别限制仍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保留下来。直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仍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见,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已形成巨大的政策惯性,难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