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社区自治的含义、要素、特点与表现形式
一 自治的含义、演进与类型
1.自治的含义
自治源于希腊语,意指“自我治理或自我做主的状态”。所谓“自治”,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自己管理自己。日本良书普及会出版的《新版地方自治词典》将“自治”定义为“在不受外界制约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意志亲手处理与自己有关的事情,即意味着独立性和自律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把“自治”界定为“个人或群体源于其特有的理性自主品格而管理其自身事务,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承受行为效果的生存状态”。根据《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对“自治”的权威性解释,“自治”按其字面意思是指自我统治;在通用的政治语言中,亦指实行自我管理的国家,或国家内部享有很大程度的独立和主动性的机构;在政治思想领域,“自治”常常用来指个人自由的一个方面。《辞海》中对“自治”的理解是“自己治理自己”。英国政治学家戴维·赫尔德认为,自治意味着人类自觉思考、自我反省和自我决定的能力。它包括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思考、判断、选择和根据不同可能的行动路线行动的能力。与“自治”相对应的词是“他治”, “他治”意味着自我或者我们的生活处于受他人控制而不自主的状态。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团体可能是:a.自治的或他治的,b.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中国学者白益华、马学理在《居民委员会工作手册》中把“自治”界定为“民族、团体、地区、基层组织等除了受所隶属的国家、政府或上级单位的领导或指导外,对自己所辖区域内的事务行使一定权力”。这个定义主要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自治。中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自治”概念内涵的理解基本上没有分歧,都强调自治主体对自身事务的自主管理。因此,从政治学的角度看,自治是相对于国家或政府的“他治”而言的,主要是指一个国家中的各种社会自组织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自身事务进行的自我管理。
2.西方社会自治的历史演进
作为一种构建社会秩序的方式,社会自治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自治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从罗马时期的自治市,到中世纪的城市自治,再到近现代民族国家的社会自治与地方自治,社会自治不断发展。
社会自治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自治市。在古罗马对外扩张的过程中,罗马在被征服的殖民地上建立了很多移民城市。移民都来自罗马城邦,移民地从属于原来的母邦,由元老院管理,最初没有自治权。随着移民数量的迅速扩大,罗马无力统一管理移民地。为了方便管理,罗马首先授予安提乌姆以自治权,随后普及至其他移民地。获得自治权的移民城市成为自治市,成立自治机构进行管理。另外,还有很多自治市是由非罗马人城邦转化而来的。在罗马城邦兴起前后,在西欧及意大利半岛一些地区存在很多独立城邦。罗马在征服这些城邦后,采取“分而治之”的统治策略,授予其中一些城邦以自治权,如图斯库努姆、奥伦克尔和拿波里等城市。那些曾经和罗马联盟的城邦一旦臣服罗马,也获得完全的自主权。这些自治市往往保留着城邦制度的传统,由市政长官和议会进行管理。
罗马帝国衰亡后,自治市也解体了,但城市自治制度在中世纪的城市中得以延续。11世纪初期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与繁荣,大量手工业者和商人在封建领主的城堡或教会城镇聚居,逐渐成为新兴城市。到12、13世纪,欧洲曾经衰落的城市普遍复兴。为了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提高自己的政治地位,许多城市如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米兰、佛罗伦萨,法国的马赛,俄国的诺夫哥罗德,德国的纽伦堡和法兰克福等通过和平赎买和武装斗争的方式,迫使封建领主授予城市自治“特许状”,获得了自治权。自治城市的市民摆脱了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成为自由市民。同时,城市设立了市民大会、城市议会等自治机构,选举市长,对城市公共事务进行自主管理。意大利的自治城市自治制度比较完备,组织机构比较健全,自治程度高,许多自治城市发展成为城市国家。但中世纪欧洲的城市自治只是较小范围内的自治与民主实践,没有在全社会普及。从根本上来说,作为一种特定契约形式存在的特权,城市自治是在王权与教权相互博弈、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中生成与发展的,不可能摆脱封建领主、王权与教会的约束与控制。随着世俗王权的不断壮大和城市内部矛盾与冲突的加剧,15世纪以威尼斯为代表的自治城市纷纷衰落。
近代以来,在民族国家的政治框架下,社会自治呈现出地方自治和市民社会的自治两种自治形态,社会自治在两个层面都获得了比较充分的发展。
(1)地方自治的发展。地方自治是随着现代宪政的确立而获得发展的。英国、美国、法国等近代民族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宪政和法治的政治秩序,并在宪政制度架构下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实行分立,地方政府获得自治权。
英国是最早进行地方自治的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前,英国就有浓厚的地方自治传统,素有“地方自治之母”的称号。早在撒克逊时期,一些乡镇就开始了自治。12世纪时,一些比较富裕的城市用金钱向国王购买了自治权。到13世纪时,大城市基本上已经享有英王颁发的自治特许状,成为自治城市,获得了自治权。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把地方自治法治化,进一步推进地方自治。1835年英国颁布《市镇自治机关法》,市镇设立市议会,独立管理市镇公共事务。到19世纪末,英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三级地方自治体系。一是郡、郡级的自治市、伦敦市。1888年英国颁布《地方政府法》,1889年颁布《议会法》、《伦敦政府法》,确立了郡的自治地位。二是非郡级自治市、市区、乡区。1894年颁布《地方政府法》,在郡所辖区域内设立自治市、市区、乡区自治政府。三是教区。1894年《地方政府法》规定在乡区之下设教区,居民300人以上教区设教区议会,行使自治权力。20世纪60年代中期,英国推进地方自治改革,加强了苏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自治权力。
独立之前北美各殖民地仿效英国17世纪的地方自治模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地方自治制度。殖民地的城市和乡镇普遍拥有广泛的自治权,可以任命行政官员,制定税则,征收并分配税款,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事务均由公民大会决定。美国独立后至南北战争前,地方自治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展,在学区和特别区也建立了自治政府,管理所辖区域的地方公共事务。南北战争后,为反对州政府对乡镇自治权的限制,各地开展了被称为“本地治理”的自治运动。这一运动限制了州政府的权力,许多地区制定了自治宪章,巩固并加强了地方自治权。
法国大革命之后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地方政府获得了一定的自治权。地方官员由选民选举产生,在中央政府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处理地方事务。拿破仑统治时期,地方自治权被取消。1981年法国社会党上台执政,进行地方分权改革,大力推行地方自治。1982年法国颁布《市镇、省和大区的权利和自由法》,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下放权力,扩大了地方自治的范围。1992年颁布《共和国地方行政法》,进一步推进地方自治改革,赋予地方政府更多的自治权。
(2)市民社会自治的发展。近代以来,欧美等民族国家通过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宪政体制,社会与国家进一步分离,市民社会逐步成熟,社会自治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发展。从近代到当代,由于国家职能的不断调整,社会自治经历了发展、衰落与重建的历史过程。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社会自治获得了比较充分的发展。在这一时期,各国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界定政府职能,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政府充当“守夜人”角色,不干预市场和社会的运行,社会自治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社会自治开始衰落。这一时期,由于市场失灵,经济危机频发,在凯恩斯主义的指导下,各国放弃了自由放任政策,政府积极干预经济与社会,社会自治的空间受到严重挤压和排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美各国积极推行福利国家建设,国家加大了对社会的干预力度,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与社会出现融合的趋势,社会自治进一步萎缩。20世纪七八十年代,欧美各国普遍出现“政府失灵”现象,社会自治开始复兴。在新自由主义的指导下,各国政府都进行了大规模改革,积极推动政府职能社会化,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的积极作用。政府更加重视社会的治理作用,社区和非政府组织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治理力量,社会自治开始向合作治理的方向发展。
3.社会自治的类型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生态、经济基础、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中国的社会自治在类型上与西方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讲,自治类型有三种,一种是地方自治,一种是民族区域自治,一种是社区自治。西方国家的社会自治主要指地方自治和社区自治。地方自治是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自治类型。当代西方一些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和少数单一制国家如英国、法国、日本等实行地方自治,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实行分权,地方政府拥有自治权。与西方国家不同,中国的社会自治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和社区自治。作为单一制国家,目前中国尚没有实行地方自治。中国在一些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中国的社区自治也称为基层群众自治,由于城乡二元分割,基层群众自治在农村是村民自治,在城市是居民自治。
二 社区自治的含义与要素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区建设和社区自治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社区自治进入了政治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视野。理论界基于西方的研究和中国的国情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研究取向:行政取向与自治取向。行政取向的研究从政府加强对基层社会控制的角度出发,把社区自治看成是在政府主导下整合社区居委会、社区自组织、社区居民等各种社区资源,共同推动社区建设与发展,维护社区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行政取向的研究秉持行政控制的逻辑,社区自治成为政府控制下的社区参与。自治取向的研究借鉴西方的社区自治理论,从国家与社会相互对立的视角出发,把社区自治看成是社区对公共事务完全充分的自主管理。自治取向的研究秉持社会自治的逻辑,社区自治成为没有政府干预的自我统治。两种研究取向的理论分野在于政府在社区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
无论是从西方的自治实践还是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来看,政府既不可能对社会进行长期的、完全的和彻底的控制,社会亦不可能完全脱离政府的管理实行绝对的自治,因而行政取向的社区自治和自治取向的社区自治在当下中国的社区建设中未必是合理有效的路径选择。在社区建设与发展中,不能把政府的管理与社区的自治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而是应该强调政府与社区相互的衔接与良性互动,构建双方协商共治的合作治理机制。因此,可以把社区自治界定为:社区的成员或组织通过民主协商来合作处理社区公共事务,并使社区进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秩序的过程。
社区自治包括以下要素:
1.自治主体。社区自治主体是指在社区建设与发展中,依法享有参与社区重大事务决策与管理,自主处理社区公共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的社区居民和社区组织。社区自治主体主要有三类:居民、社区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
(1)居民。社区自治的终极目的是满足居民人性的需要,体现居民的价值与尊严,实现社区的可持续发展。居民是社区最重要的自治主体。社区自治的核心是居民权利表达与实现的法制化、民主化、程序化,对象是与居民权利有关的所有活动和事务,其宗旨是要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行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格局。居民通过参与或影响政府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可以建立起居民之间的联系,增强邻里互动,在活动中加强了解、增进团结、互敬互爱,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既满足居民自身的需求,提升居民的参与能力和个人品质,又可以增强居民的社区认同意识,增强社区的归属感与凝聚力。
(2)社区企事业单位。社区企事业单位都存在于社区之中,社区企事业单位与社区是相互依赖、相互依存的。社区企事业单位对社区自治的支持和参与主要体现在:充分挖掘和利用单位内外资源,关心和支持社区的文化体育事业、福利事业,关心和赞助社区的慈善事业,关心和参与社区有关的社团活动,重视社区利益,搞好邻里关系,同当地政府、居民、公共团体建立良好的关系,并通过自身事业的发展,为社区提供更多更好的就业机会。社区企事业单位对社区自治的支持和参与不仅可以为社区建设与发展做出贡献,而且可以为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3)社团组织。社团组织包括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社区非营利组织等。
作为自治主体,居委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向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居民需求和意见;培育社区中介组织,动员居民开展邻里互助活动,增强居民自治能力;开展民间调解活动,和谐邻里关系;代表或组织居民对政府管理、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的管理或服务进行监督;组织开展社区民主活动,依法制定《社区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通过居民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等开展民主决策活动,通过居务公开和居民论坛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通过社区民主评议等方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物业区域内业主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自治职责主要表现在: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社区非营利组织是处在政府组织和市场组织之外,以非营利为目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一切志愿团体、社会组织或民间协会。作为社区居民自治的组织者,非营利组织组织居民进行社区活动的同时能够促进居民的社会化,增强社区融合性,强化社区凝聚力,减少和化解社区中的社会问题。同时社区非营利组织还能够以“自愿、自治、民主、合作”为原则,为社区提供公共服务,有效协调社区与政府及社区与营利组织之间的关系,有效避免政府组织的不法行政干预和营利组织的现金交易。
2.自治事权。社区自治事权指的是社区居民自主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的权限。社区自治事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事选免。社区居民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选举社区居委会组成人员,有权随时补选因故出缺的社区居委会组成人员,有权随时罢免、撤换不称职或渎职的社区居委会组成人员。
(2)财务管理。依法管理社区的财产和财务,合理使用政府拨付的经费,为社区公益事业向社区居民和社会筹集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账簿,公开管理,接受社区成员的民主监督。
(3)社区教育。在社区中,开发、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以社区全体成员为对象,开展旨在提高成员的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成员的全面发展和社区可持续发展的教育活动。主要包括:社区内的教育设施和场地向社区居民开放办学;社区成人教育机构举办各类文化活动,提高社区居民文化水准;传播知识和科学技术,提高社区居民素质,担负社区通用性培训工作;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改善社区文化环境;推动各类教育发展,实现学校、社会、家庭的教育一体化;参与企业教育,提高社区居民职业技能。
(4)社区服务。社区居委会以及社区组织为社区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和其他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服务。社区服务的重点是提供面向一般社区居民的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保障服务,面向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服务。社区可以根据社区成员的需要,通过兴办便民利民服务事业、建立志愿者协会组织、开展社区志愿者活动等形式,为社区成员提供各种生活服务。运用自治的办法和方式,协助政府做好社区内的计生、治安、医疗、卫生和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5)社区管理。在政府的指导下,社区职能部门、社区组织、社区居民对社区的各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自我管理。社区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社区成员大会或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全体社区成员负责。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有权依法制定《社区自治章程》和各类《社区自治公约》,实行自我管理。社区建立社区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治安调解等协会组织,开展自我管理活动,依法维护各类人群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3.协调机制。社区自治的基础在于构建社区协调机制,协调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与利益关系。居民和社区组织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社区的权力与资源也分散在不同的参与主体之间,要促进社区自治,就必须建立社区协调机制,调整参与各方的关系,整合社区资源。社区可以在政府的引导下,以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基层党组织为平台,建立一个由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共同参与的、各方平等协商的、专门性的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居委会与社区居民、驻区单位、社区组织的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相关的听证体制和对话机制,制定议事协调程序与规则,推动社区协调工作的制度化。
三 我国城市社区自治的特点
1.我国城市社区自治不同于国外城市社区自治
我国城市社区自治具有自身特色,不同于国外城市社区自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城市社区形成由政府主导,规划性很强。西方城市社区的出现是因血缘和地缘自然形成的,是哈耶克所说的“自有秩序”的产物,不因计划或设计而形成。我国城市社区的产生和形成,具有自身特点,主要是政府自上而下有计划地推动的,其设立服从于我国社会发展的整体设计和城市基层行政管理的现实需求。因此我国城市社区带有明显的规划性和行政色彩,不同于藤尼斯所述的“自然形成”和哈耶克所说的“自有秩序”产物。
其次,我国城市社区划定以地域为第一标准,地域性特征明显。在藤尼斯最初的社区概念里,社区强调的是一种人际关系的融洽与友善。之后随着社区实践和研究的深入,国外社会学界对社区的理解发生时代性变化,社区的含义复杂化、多元化:从“社会类型”扩展到“地域社会”,在今天则更多指“社会组织”或“社会网络”。同时随着大城市和大都市的发展,在现代有相同历史、文化和价值理念的街区被认为是同一个社区,国外城市社区的地域性明显削弱。而我国城市社区在具体的划定过程中政府考虑的第一标准是地域界限,对居民之间的人际关系和社区认同感、归属感的强弱则相对考虑较少,主要将在同一行政管理区域中临近的几个小区进行整合,并冠名为“社区居委会”。这样客观上使我国城市社区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域界限,地域性特征明显。
再次,我国城市社区自治的权利由法律所赋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区是城市基层政府机构,街道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居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经政府授权承担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我国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性质,这样“我国城市社区的基本组织——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从此正式地、全面地形成,成为我国城市社会管理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在西方,自治被认为是社区的本质属性和固有属性。如在美国和加拿大,通常他们所说的社区具有“人群共有、共享、相同、认同或共同参与;社区具有地方性自治、自决的功能”等特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加两国社区天然具有自治、自决的特性,美、加两国的社区自治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政府的自治。显然,这与我国城市社区法律规定下的基层群众自治是有区别的。
最后,我国城市社区自治强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央以及各级政府的指导。《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社区建设是指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指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可见,我国城市社区自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同时接受中央以及各级政府的指导。这与国外城市社区的独立性和民间性有所区别,从这点上来说,我国城市社区自治具有半国家半社会的性质。
2.我国城市社区自治不同于农村村民自治
我国城乡基层自治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发展不平衡。城市社区自治从20世纪50年代初就已产生,但直到90年代末才在全国广泛推行。农村村民自治在80年代初就开始出现,但直到1998年才在全国广泛实行。而在城乡基层自治发展中,农村率先崛起,正在深度扩展;城市迅速突破,正在向广度蔓延,在其发展中有着不同的特点。
从起源来看,中国城市社区自治比农村村民自治萌生更早。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城市就建立了居民委员会。但是,50年代以后形成的城市社会是以“单位制”为主体的,单位从属于政府,居民从属于单位。单位包揽所有社会事务,居民委员会高度依附于政府,处于边缘地位。国家与城市社会高度重合,城市社会的自主性及城市居民自治空间十分狭小。改革开放以来的城市化、工业化使得“单位制”开始解体,城市的社会结构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单位原来承载的社会功能被剥离,向社会转移,政府承载的部分社会职能也逐渐社会化。“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非固定单位的成员越来越多,同时,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市,城市治理面临的公共秩序、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公共问题愈益突出。为此,国家在倡导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基础上推动社区自治。
从制度的结构与功能来看,中国的城市社区自治与农村村民自治有其共同特点:第一,自治组织与政府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根据宪法和法律对自治组织性质的定位,自治组织本身不是政权机关,也不是政权机关的派出机构或辅助机构,不向国家承担行政职责,主要行使自治职能。但是,自治组织都必须接受党组织的工作指导。第二,自治组织都通过选举产生。自治组织是由自治组织全体成员选举产生的,并对全体居民负责。第三,自治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事务的自主管理。自治的目的是使该居住区内的居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办理好本居住区中的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第四,自治都在特定地域范围内进行。自治的范围限于城乡基层的社会生活,以居民生活的社区为自治单位,如村庄、街巷、里弄等。
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城市社区与乡村社区的发展极不平衡。城市是一定区域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它的经济社会结构比农村要复杂得多。这样就意味着与农村社区相比,城市社区在经济、人口、社会组织以及生活方式等方面亦有明显差异。从经济特征上看,城市的经济社会结构比农村复杂、城市居民的主要谋生方式和主要职业是从事工商服务业或第二、第三产业。从人口特征上看,城市人群相对集中于生产和生活区域,因此人口密度高、人口聚居规模大;城市社区居民的异质化程度比较高。从社会组织特征上看,科层制组织普遍,社会组织复杂(存在部门行业组织系统、区域性管理组织系统以及跨行业跨区域的企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并交叉形成复杂的组织结构。从生活方式特征上看,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相对较高。从历史和现实上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都明显高于农村居民。因此,城市社区自治与乡村社区自治在产生路径、主体、自治方式、自治事权等方面,具有不同的特点。
第一,非自发性。中国改革率先从农村开始,使农村自治一开始就具有较强的自发性,村民自治的特点较为突出。新型城市社区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对城市社会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便于社会控制与城市管理应运而生的,因此它是政府在政体框架内推动社会重建的产物,具有更多的目的性、法定性和行政性。
第二,开放性。农村村民自治主体主要以村民为主,都是自然人,组织化程度低,流动性弱。而城市社区自治主体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城市社区居民,还包括辖区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非经济性。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自治活动的内容不仅有社会事务,还包括经济事务。城市社区自治权不涉及经济事务,经济事务主要由企业承担,社区自治组织一般不承担管理经济事务的职能,自治活动的内容主要是与本社区成员利益密切相关的非经济的社区公共事务。
综上可见,我国城市社区自治具有自身特点,它既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城市社区自治(地方自治),又与我国农村村民自治有所区别,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城市社区建设、社区整合任务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四 社区自治的实现途径和具体目标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在社区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逐步实现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即要实现社区“四个自我”与“四个民主”。
“四个民主”与“四个自我”是相辅相成的。从自治要求与价值目标的角度来看,社区自治体现为“四个自我”,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从自治的本质来看,社区自治就是要通过社区成员之间的互助合作行为,克服社区普遍存在的集体行动悖论,实现社区公共事务的自我治理,更好地满足社区成员的生活需求,实现社区成员的人生价值。因此,“四个自我”是判断社区自治发展水平的标准。但是,“四个自我”作为一种自我建构的良好生活秩序,需要民主制度的引导与规范。“四个民主”的核心是民主。从决策理论看,民主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民有序参与决策的制度安排。在社区公共生活中,社区成员需要通过遵循民主选举制度、民主决策制度、民主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来增进信任,凝聚共识,消除分歧,化解冲突,促进合作,才能实现“四个自我”的良好治理状态,而不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性干预。由此可见,“四个民主”是实现“四个自我”的途径与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