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结果加重犯概说
第一节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 ( erfolgsqualifizierte Delikte) 又被称为加重结果犯、加重处罚之结果犯、狭义的结果犯,字面意思为:因结果而加重处罚之犯罪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3款第5项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 ( 基本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加重结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加重的法定刑),即为适例。强奸罪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强奸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定刑升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结果加重犯的定义聚讼
各国刑事实体法普遍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对其界定一般委诸学理解释。我国有学者梳理了有关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学说,概括为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广义上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罚被加重的犯罪;狭义上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实施基本犯的故意行为,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重结果时,刑罚被加重的犯罪;折中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
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定义,还可分为客观模式和主观模式。采客观模式的学者在阐释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时,没有指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及加重结果的罪过形态,仅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对之进行形式上定义。拉德布鲁赫 (Radbruch) 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对一定结果的发生,(刑法) 以规定加重刑罚来实施威吓的犯罪群”。我国内地不少学者采用了此种定义方式,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 (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加重结果犯,即犯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较重之结果时,则将基本犯罪与加重之结果视为一个犯罪,并处以加重刑罚之谓。”
采主观模式的学者通过限定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或 ( 和) 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限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
(1) 一些学者在定义结果加重犯时,明确了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没有言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例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出于基本构成要件故意,而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竟生加重结果,致该当加重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又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超出其故意内容的严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再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采用该定义方式的学者往往仅承认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故意心态的结果加重犯。
(2) 一些学者在定义结果加重犯时,仅限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或“没有预见”加重结果,对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则不作限制。例如,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致发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的犯罪。”再如,日本学者齐藤信宰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其没有预见的重结果的场合,对重的结果承担责任的犯罪形态。
(3) 一些学者在定义结果加重犯时,同时明确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例如,我国内地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因故意或过失地引致超出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以外的法定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又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再如,我国台湾学者蔡圣伟认为:“结果加重犯系指行为人故意地违犯基本犯,该故意行为却进一步过失地引发了加重的结果,而立法者在分则中对之特别设有明文将基本犯与加重结果规定成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科以较重之处罚。”
二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要素
根据前文对结果加重犯定义的梳理,结果加重犯的可能类型有:
(1) 故意+过失 (V—F型);
(2) 过失+过失 (F—F型);
(3) 故意+故意 (V—V型);
(4) 过失+故意 (F—V型);
(5) 故意+客观处罚条件;
(6) 过失+客观处罚条件。
论者往往在前述6种可能类型中进行取舍,框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在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剖析之前,不便给结果加重犯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为方便讨论,笔者暂时抽取6种类型的共同要素,给结果加重犯下一个初步的定义: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因发生法定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法定刑的犯罪类型。
(一) 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行为
基本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某罪所必需的诸基本要件,是与加重构成、减轻构成相对而言的。譬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是强奸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
例1: 2001年9月27日,龚某看到张某驾驶汽车向其方向开来,便叫张下车,并对张说:“你到处去讲我欠你的钱,把贵子的钱拨给你不就够了。”张某说:“你欠的钱就你自己还”,不同意拨。龚某听后,便用手推了张某胸前一下,随后两人发生短时互殴,经他人劝阻分开。张某退回其货车驾驶室后,口吐白沫,趴在方向盘上。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右前臂擦伤,左大腿根部挫伤,其损伤轻微,死亡原因系蛛网膜下腔出血。
本案中,龚某与张某因还钱琐事而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相互之间并没有造成对方身体生理机能损伤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张某的死亡结果不能与殴打行为结合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由于不存在基本犯罪而无法成立结果加重犯。应根据龚某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过失,认定其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2: 2007年6月27日,被告人季洪明发现自己家的鸭子少了一只,便怀疑季洪仁偷了其鸭子。两人因之发生争吵、纠缠,在此过程中,季洪明将季洪仁推倒在玉米梗堆上。被害人季立艾 ( 季洪仁之子) 见状上前向季洪明胸部打了一拳。季洪明用手里所拎的鸭子向季立艾的背部摔打了一下,季立艾当时就感觉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季立艾生前患有较严重肝硬化 ( 失代偿期) 疾病,遭受相同外力下较常人容易发生出血。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季洪明没有“对人体组织完整性进行破坏或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进行损害 (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的故意,用鸭子摔打他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暴力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就失去了构成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的基础。
例3: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饮酒后到茶馆玩耍,遇见同样饮酒后的李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郑某背上背篓起身往门外走。郑某走到门口处,李某上前拉住郑某的背篓,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郑某被李某压在身下,郑某在翻滚上来时,李某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郑某见李某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现场。经查,李某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
本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厮打,相互之间并无致对方轻伤以上伤害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便不能与厮打行为结合为结果加重犯。郑某对李某的死亡如果具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日本刑法,前述3个案例中的行为人可能构成伤害致死罪,因为日本刑法规定了暴行罪,而伤害致死罪的成立“以存在暴行的故意为已足”。
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必要条件。如果行为导致的重结果并未与基本犯罪发生联系,则只构成对重结果的独立犯罪。譬如,行为人在强奸妇女的过程中,为压制妇女反抗而实施的暴力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强奸妇女既遂后,实施的其他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必须是可罚的犯罪。刑法中有一类犯罪类型为行政违反加重犯,是指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为构造的犯罪,“行政违反+严重结果”是其一个类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7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刑法第139条前段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比《消防法》第67条的行政处罚,由于发生了加重结果,刑法规定了更重的处罚。形式上看似乎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定义,但由于该类犯罪基本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能认定其为结果加重犯。
(二) 基本犯罪行为导致法定的重结果
如何处理某一犯罪行为导致的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重结果,立法上有两种选择:
一是委诸想象竞合犯等竞合原理进行处理。例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导致职工过度劳累死亡的,由于强迫职工劳动罪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只能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对直接责任人员在强迫职工劳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二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结合,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对于故意伤害但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进行处理,排斥想象竞合犯的适用。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刑法上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为限。虽因犯罪,致生一定结果,而刑法上并无加重其刑之规定,与结果加重犯无关”。
在同一案件中,并非出现了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就可以以结果加重犯的刑罚对之进行处罚,基本犯罪与法定的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只是偶然地同时发生或者前后相继,则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害人反抗行为人的暴力时不小心踩到生锈的钉子,感染破伤风死亡。行为人抢劫的基本行为与该死亡结果只是偶然地同时发生,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一锅烩”地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再如,行为人入户抢劫,在对户主实施暴力时,过失将该户睡在地上的小孩踩死。虽然导致小孩死亡的行为与抢劫行为重合,但是,小孩死亡的结果并不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导致的,所以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基本犯罪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所造成的基本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关系。有可能基本犯罪的既遂结果并没有发生,加重结果就已经发生了;也可能基本犯罪的既遂结果与加重结果并列或者前后相继发生。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必然超越了基本犯罪所造成的结果。这种超越可能表现为质的升级 ( 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可能表现为完全不同质的结果的出现 ( 如强奸致人死亡)。因此,不能将基本犯罪的既遂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69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该罪基本犯罪的既遂结果,因此,如果该既遂结果已作为认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成立的依据接受评价之后,就不能再作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内容进行重复评价。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属于本罪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追诉。因此,不能再将该结果作为“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内容,选择加重的法定刑。
(三) 刑法对重结果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与普通犯罪最本质的差别不是是否产生了重结果,而是刑法是否针对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例如,同样是导致了重伤的结果,基本犯罪为虐待罪时就是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时就不是结果加重犯。后者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原理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