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宋朝对少数民族的治理与法制
宋朝时国家在少数民族法制建设上基本沿袭唐朝模式,但对一些地区民族立法更为丰富,如西北少数民族。近年对宋朝时期在西北民族的立法和法制建设研究上有较大的推进,有学者集中研究了宋朝时中央在西北民族的民族法制建设。通过研究提出宋朝在对西北番民立法采用的是“因俗而治”的同时国家也制定一些特别法律,具体表现在承认番法、制定特别行政法、特别贸易法和特别民法等保护少数民族的利益。从法律适用的过程看,最初是番汉法并行,到中后期开始出现以汉法为中心的发展。当然,从发表的论文上看,重复率很高,让这方面研究没有太多实质性突破。有学者研究了宋朝时中央政府对唃啰厮地方政权的法制情况,指出在立法上,存在唃啰厮地方政权通过“立文法”形式制定内部法律;中央政府在对蕃部治理上采用制定蕃官法管理归附各级官员的权力与义务;制定《蕃兵法》和《蕃丁法》明确少数民族士兵的义务与权利;一般法律上认可蕃部习惯法,同时适用中央法;订立“茶马贸易法”调整边民贸易;制定田土买卖法等保护少数民族的土地权等。
宋朝中央政府对少数民族的立法与法制建设的另一个问题是“归明人”研究。“归明人”在宋朝是指归顺宋中央政府的各少数民族群体。宋朝在当时特殊的政治环境下,对周边少数民族政权中归顺宋中央的少数民族在法律上采用特别立法,构成了宋朝法制建设中的特别内容。有学者对宋朝“归明人”立法及法律适用情况分北方、西北和西南三个地区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对立法中诏敕内容与过程进行详细考订;时间分为北宋与南宋两个时期分别讨论;重点分析了《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中相关立法内容与特点,成为近年在宋朝民族法制研究上的重要成果。有学者在论文中指出宋朝对西南少数民族归明人实行双重民族政策,目标是开疆拓土、夯实边防,构成了较为特殊的民族法制政策。有学者在博士学位论文中对宋朝归明人、归正人的法律情况进行了较全面的考察。有学者指出宋朝中央对西夏、辽朝归明人政策受到宋朝与这些国家政治关系的影响。宋朝民族立法与民族法制建设上,由于宋朝在与周边少数民族政权处在一种国与国的关系中,没有体现出秦汉、唐朝时期的自信,让民族法制建设受制于一种维持政权存在的现实影响,所以难说具有什么绝对性的成绩。此外,学术界对宋朝涉及民族立法方面的研究和资料整理整体上还不足,这导致对宋朝民族法制建设上的评价存在不够全面等问题。
一 宋朝对民族地区的治理
宋朝在对少数民族治理上,中央设立了鸿胪寺作为管理机构,继承汉朝的传统。《宋史·百官志》记载鸿胪寺的职能是“凡四夷君长、使价朝见,辨其等位,以宾礼待之,授以馆舍而颁其见辞、赐予、宴设之式,戒有司先期办具;有贡物,则具其数报四方馆,引见以进。诸蕃封册,即行其礼命。若崇义公承袭,则辨其嫡庶,具名上尚书省”。宋朝鸿胪寺职能较复杂,下设12个属官,分别管理不同地区与国家的关系。具体看是:往来国信所管理与辽的国交关系,即“掌大辽使介交聘之事”。都亭西驿及管干所,管理与西北藏族关系,即“掌河西蕃部贡奉之事”。礼宾院,管理与回鹘、吐蕃、党项、女真的关系,同时还涉及互市的关系。“掌回鹘、吐蕃、党项、女真等国朝贡馆设,及互市译语之事”。怀远驿管理与南部与西北部诸民族的关系,即“掌南蕃交州,西蕃龟兹、大食、于阗、甘、沙、宗哥等国贡奉之事”。从鸿胪寺的职能分类详细、职能全面可以看出宋朝在民族治理上更加完善。
宋朝在少数民族地区行政设置上继承了唐朝的做法,主要设置羁縻州县制,其中典型的是西南和南方民族地区。宋朝羁縻州县的性质,《宋史·蛮夷传》中有“树其酋长,使自镇抚,始终以蛮夷遇之”。宋朝羁縻州集中在当时荆湖路、夔州路、成都府路、渔川府路、广南西路,即现在的湘鄂西、四川、贵州和广西地区。数量据宋人王存《元丰九域志》卷十记载,荆湖路南北江共有羁縻州38个;《宋史·地理志五》记载成都府路下黎州“领羁縻州五十四”,雅州“领羁縻州四十四”,茂州“领羁縻州十”,威州“领羁縻州二”;《宋史·地理志六》记载左、右江邕州有“羁摩州四十四,县五,洞十一”。羁縻州县设立上以氏族、部族为基础,人口多少不一,地域大小不同,人口有的仅有上百户,地域有的仅有十多里。《宋史·蛮夷列传》记载湘西“南江诸蛮虽有十六州之地,惟富、峡、叙仅有千户,余不满百”;《宋史·蛮夷传四》记载川西北羌人地区“茂州诸部落,盖、堡、静、当、直、时、飞、宕、恭等九中州蛮也。蛮自推一人为州将,治其众,而常诣茂州受约束。茂州居群蛮之中,地不过数十里”。
宋朝羁縻州县在治理上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任用各部族“蛮夷”首领为长;其次,法律制度上承认少数民族本身法律,解决纠纷时采用和断;再次,维护各少数民族各部落原有的土地制度,具体表现在保护豪酋对土地占有制、禁止汉民夺占溪洞田业,《桂海虞衡志·志蛮》广西羁縻州洞中有“其田计口给民,不得典卖,谓之祖业口分田”,禁止汉民质田和诈匿其产于溪洞之民;复次,赋税上区别对待,对很多少数民族不征赋税、邻近内地的少数民族减少征税等;又次,通过纳贡、封赐作为维系朝廷与各羁縻州县与中央的关系;最后,军事上,组织土兵、土丁、洞丁等维持当地社会秩序。
宋朝在少数民族治理上的重要特征是从以前直接政治治理转向经济治理,具体是通过与少数民族进行大宗茶、盐和马的交易,通过贸易实现国家对少数民族的治理。其中茶马贸易成为重要的经济治理工具,为此,中央专门设立了都大提举茶马司,专门负责与周边民族的茶叶、马匹贸易。即“掌榷茶之利,以佐邦用。凡市马于四夷,率以茶易之”。宋朝地方治理中,各少数民族相邻地区,茶叶、马匹与盐的贸易成为地方与民族关系的重要措施。在西北与西夏的关系中,盐成为重要的工具,其中青白盐的贸易法成为调整与西夏关系的重要措施。最初西夏以青白盐为主要食盐来源。在李继迁反叛后,出现禁止食盐贸易。为此,国家制定了严法,史书记载“河东边人犯青白盐禁者如陕西法”;“土人及蕃部贩青白盐者益众,往往犯法抵死而莫肯止”、“诏蕃部犯青白盐抵死者”。这些法律成为调整与治理西北民族的重要政策措施。西南及南方地区,马匹贸易成为治理西南民族的重要措施,称为广马。主要是在广西邕州置司提举,与罗殿、自杞、大理国各民族进行马匹贸易。“杞诸蕃本自无马,盖转市之南诏”。
宋朝在对少数民族治理的另一措施是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保甲制度,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治理。熙宁七年在泸州推行保甲制度,即“联其夷属以为保甲”。同年,知桂州刘彝提出对宜、融、桂、邕、钦五郡土兵加强管理,提出设立强有力的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具体是“主户自第四等以上,三取一以为土丁。而旁塞多非四等以上,若三丁籍一,则减旧丁十之七。余三分以为保丁,保丁多处内地”。熙宁九年在广、惠、循、潮、南恩五郡设立保甲。元丰二年在广、惠、潮、封、康、端、南恩七州设立保甲。这样相当于在整个两广地区设立保甲制度。两广地区大量设立保甲制度改变了当地社会治理力量,成为宋朝对南方民族地区治理的重要措施。
二 宋朝民族立法与司法
宋朝对少数民族立法上,基本上继承唐朝的“化外人律条”作为基础,但宋朝对少数民族立法主要通过大量的条敕进行。宋朝对少数民族的立法,从《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宋会要辑稿·蕃夷》和《续资治通鉴长编》等上都有相应的内容,立法内容十分丰富。
宋朝对少数民族的法律适用上,基本原则是“国家因其俗以为法”,即承认各少数民族的法律。如西北诸族,在继承上,国家就承认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熟羌……为首领者父死子继,兄死弟袭,家无正亲,则又推其旁属之强者以为族首,多或数百,虽族首年幼,第其本门中妇女之令亦皆信服,故国家因其俗以为法。”宋朝到南朝时期,开始对少数民族立法进行整理,主要是在编纂法律时设专门部分对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和汇编,主要体现在《庆元条法事类·蛮夷门》中。当然,宋朝历朝立法中涉及少数民族的立法情况还可以从《宋会要辑稿·蕃夷》中进行系列考察。此外,宋朝涉及民族法律还体现在少数民族的军队立法,即蕃兵方面的立法;与少数民族贸易方面的立法。这些法律多涉及少数民族。
宋朝时国家对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管辖进一步深化,如南宋孝宗乾道三年(1167年)“泸南沿边安抚司言:泸州江安县南北两岸夷人有犯,断罪不一,自今江安县南岸一带夷人,有犯罪及杀伤人罪至死者,悉依汉法”。这样国家把少数民族中一般人之间的杀伤罪纳入管辖。在罪名上,对严重人身伤害行为进行司法管辖,如针对南方少数民族地区巫术盛行的社会状况颁布了禁止巫术的法律,“绍兴十九年二月(1149年),禁湖北溪洞用人祭鬼蛊及造毒,犯者保甲同坐”。
宋朝在少数民族司法适用上基本原则是遵行各民族“本俗法”,承认少数民族解决纠纷的方式,即承认“和断”。对此,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十一月宋真宗对边疆大臣指出“无得侵扰外夷,若自相杀伤,有本土之法,苟以国法绳之,则必致生事,羁縻之道正在于此”。这成为宋朝少数民族司法适用上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对少数民族内部案件上,汉族官员采用居中劝谕、调停,即进行“和断”。如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十二月礼宾院奏称,“西州进奉回纥李顺与西南蕃入贡从人斗死,欲押赴开封府,依蕃部例和断,收偿命价”。从之。天圣七年(1029年)八月,下诏“戎州夷人犯罪,委知州和断之。若汉人,即正其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宋廷强调对少数民族“本俗法”(习惯法)的适用,发生在孝宗乾道年间的一件案例十分典型:
(乾道)三年五月十三日,泸南沿边安抚司言:“泸州江安县南、北两岸夷人有犯,断罪不一。自今江安县南岸一带夷人有犯十恶及杀伤人罪至死者,悉依汉法,余仍旧法施行。”刑部契勘:“续降绍兴三十一年十月敕旨:夔州路所部州军,自今熟夷同类自相杀伤罪至死者,于死罪上减等。泸州夷人与夔路夷人一同,欲依绍兴三十一年十月夔州路已得旨,于死罪上减等从流,罪不至死,并依本俗专法。余沿边溪峒有熟夷人,亦乞仿此施行。”从之。
宋朝时西北地区“蕃民”违法犯罪时,在法律适用上适用的是他们的固有法律。《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宝元二年(1039年)八月,“知丰州王庆余之祖承美,本藏才族首领,自其归朝,于府州西北二百里建丰州,以承美为防御使,知蕃汉公事。藏才凡三十八族……其部族或有过则移报丰州,以蕃法处之”。这条史料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蕃法”的罪名,但是既然以“蕃法”处理,在审理中罪名自然适用“蕃法”。辽国是契丹族建立的朝代,在法律适用上“神册六年:乃诏大臣定治契丹及诸夷之法,汉人则断以《律令》”。这里对契丹人及各少数民族就适用他们的法律,所以在罪名适用上应有他们的各自罪名。
宋朝有“旧制:秦州蕃汉人月募得良马二百至京师,给彩绢、银碗、腰带、棉袄子,蕃官、回纥隐藏不引至者,并以汉法论罪”,对蕃官私贩马匹的行为适用国家法。
宋朝在对少数民族的案件审理中,有直接适用各民族固有处罚方式的案例。宋朝著名官员范成大指出对少数民族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不可尽以中国法绳治”,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曾下谕“外夷若自相杀伤,有本土之法,苟以国法绳之,则必致生事”。这里宋真宗明确指出对少数民族的案件适用上应变通。南宋孝宗乾道三年(1167年)五月“泸南沿边安抚司言:泸州江安县南北两岸夷人有犯,断罪不一,自今江安县南岸一带夷人,有犯罪及杀伤人罪至死者,悉依汉法,余仍旧法施行。刑部契勘……已得旨于死罪上减等从流罪至死,并依本族专法,余沿边溪峒有熟夷人亦乞仿此施行。从之”。这里除“有犯罪及杀伤人罪至死”的重罪要依国家法处罚外,对其他较轻的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则“依本族专法”,就是适用各民族的固有法。宋朝范仲淹为官西北时就和西北羌族通过立约承认他们的处罚方式。“若仇已和断,辄私报之及伤人者,罚羊百、马二,已杀者斩。负债争讼,听告官为理,辄质缚平人者,罚羊五十、马一。贼马入界,追集不赴及本族,每户罚羊二,质其首领。贼大人,老幼入保本砦,官为给食;既不入砦,本家罚羊二。”罚羊、罚马是当地少数民族通用处罚方式。此条法律对不同案件罚羊、罚马数量有详细规定,实质上承认了各少数民族固有的处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