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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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欧洲国家的专利权归属

欧洲国家项目成果专利权的归属,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各国都会显示自己的特点,但总的说来主要有以下的归属依据,由此就决定了专利权的归属主体。

(一)基于法律以及政府规章而确定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

这是确定项目成果权利归属的基本依据,主要针对职务成果而言。职务研究主要涉及的是依托单位与实际的科研人员之间在资助项目研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什么是职务研究,本书后文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作简要说明。“职务研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进行的研究,二是指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进行的研究。在欧洲还存在一种相对特殊的情况,即科研人员作为某单位的员工在其存在职务身份期间,也可以进行非职务研究,即在欧洲所谓的“free inventions”。这种研究独立于其所属单位派发的任务,也不以其所属单位的资源和设备为基础。在国家资助项目成果保护体系中,大多数的观点认为科研人员的研究属于依托单位的职务行为,即包括“service invention”和“de-pendent invention”,而对于“free invention”,则在整个国家资助研究项目体系中一般不予考虑。目前尽管对于职务研究的具体界限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职务研究的成果直接归属于单位成为各国公认的基本原则。在国家资助研究的场合,依托单位是项目承担者,而研究人员仅仅是其工作人员,其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应当属于职务成果,因此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依托单位,申请专利后,依托单位成为该成果的专利权人。与此同时,欧洲国家规定了较为复杂的权利限制、丧失及强制许可等制度。

这其实是欧洲借鉴美国《拜杜法案》的原则而作出的规定。See for example the historical overview made by Howard W. Bremer: University Technology Transfer: Evolution a Revolution.-1998, Council on Governmental Relations.《拜杜法案》颁布之前,在研究成果的保护过程中,无论是政府还是其他经过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都不能有效获得资助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使该研究成果进入产业领域。同时,由于政府本身在社会公共事务中的角色,决定了政府主导的研究成果的专利许可只能是非独占性的普通许可,这种模式也因此失去了对新兴研究成果和新发明本身的吸引力,客观上不能使这些新兴的研究成果得到有效的转化,从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后来,欧洲各国通过借鉴《拜杜法案》,赋予了研究机构即依托单位更多更明确的权利,并客观上促进了研究成果的合理利用和转化。比如英国政府规定,公共资助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最有利于成果开发的当事人。英国专利局在2002年发表的《政府研究合同中的知识财产》一文中明确指出,“除非存在合法有效和具有强制性的相反因素,公共资助的研究中产生的知识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提供研究成果的实体”。

1.研究机构有权对其所研究出的成果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人。当国家资助研究成果的利益与科研机构联系在一起时,有以下好处:一是依托单位作为权利人,为了能够实现成果转化后的经济利益,会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促进和推动国家资助项目成果的转化和实现,从而减轻国家资助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就项目成果转化和实施的压力,同时也可以减少国家权力对相关经济领域的干预;二是使依托单位成为权利人,依托单位就会重视对项目成果及其专利权的保护,从而对规范相关市场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三是依托单位持有项目成果,作为科研机构,其完整地持有某一新技术的相关资料和权利,有利于促进该依托单位自身的发展以及同其他单位的合作,促进技术改进和更新,客观上可以降低国家资金的二次投入,节省资源。

2.依托单位有权将其研究成果许可他人使用,且该许可使用包括排他性许可及独占许可,而不仅仅限于普通许可。如果仅仅是普通许可,商业领域生产者的积极性将被大大地降低,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期待的利益并不高,却要承担大量的成本来采用新兴技术投入生产、改善设备,此时很多生产者可能会选择观望,从而降低了国家资助项目成果转化的效率。然而独占实施许可可以为采用新兴技术的生产者创造巨大的利益空间,刺激商业生产者积极参与国家资助项目成果的转化,促进新的科研成果和专利产生重大社会效益。从依托单位的角度来说,依托单位不仅仅因为参与利益分配而提高了进行国家资助项目研究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通过参与商业价值的分配,其自身可以与商业领域的生产者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未来科研成果的转化创造机会,同时这部分利益的收入也是对依托单位自身不断发展的有力支持。

3.研究发明人在研究成果转化且形成商业价值后,可参与商业利益的分配。在国家资助项目中,科研人员的权利被压缩,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他们的懈怠,从而影响整体的研究水平,而使其参与商业价值分配就弥补了这个缺陷,使其能够投入自己的心力来完成依托单位承接的科研项目。

由于《拜杜法案》对欧洲各国产生了不同影响,欧洲各国在考虑自身国情的基础上也有不同的规定。比如:

1.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奥地利、比利时、丹麦、俄罗斯、法国等国近年来纷纷制定法律、规章或者政策,确认依托单位对于研究成果的专利权,或者同时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对于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具有某些优先权。当然,政府享有优先权的条件也因各国的国情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有的国家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优先使用该成果或者专利,还有的可能是出于对国家或者地区利益的考虑而赋予政府某些优先使用的权利。

2.也有不少国家,如芬兰、挪威、瑞典、意大利等国出于对科研人员的保护而构建所谓“教授权利”,即由教授享有研究成果的所有权。在这些国家中,一个科研机构往往以教授为主导,因此这些国家主要通过确认“教授权利”来实现对国家资助项目成果及其专利权的规制和保护。

德国的制度非常典型,值得特别提出。德国专利权的归属以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个人利益为总体原则。对于发明创造,德国适用“发明人原则”,由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职务发明也不例外。政府资助项目成果的专利权归属同样如此,由发明人享有原始的专利申请权。德国的倾向性观点是,尽管从表面来看,政府有权支配这类发明创造,但由于政府无须考虑竞争利益,因此原则上没有取得该研究成果全部权利的必要。政府科技投入是为了产生更多的科技成果并使这些成果有效转化。因此,如果研发单位或个人更善于利用科研成果并使其发挥更大经济效益,那么政府就不应享有除无偿的非独占的使用权以外的专利权。这样说来,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原则在德国并不适用,尤其不适用于大学教师。大学教师的任何发明包括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均属自由发明,学校不得要求大学教师转让其发明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大学教师在其发明完成后,没有告知学校的义务,但学校有非专属但优先的使用权。德国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大学教学与研究自由,鼓励大学教师积极主动地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工作。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协会是德国最大最重要的独立的民间学术研究机构,其经费主要来自于政府,但其研究成果并不因此而归属于政府,而是由研究人员与该协会依“发明人原则”享有。协会和研究人员可以通过独占方式授权他人实施专利,协会可代表政府保留被授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时对契约的终止权,以及基于公共利益作其他许可授权的权利。张晓玲、郑友德:《政府科技投入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的原则》,《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1期。

欧洲各国在借鉴《拜杜法案》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立法将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赋予研究机构,一定程度上通过明确权利主体的方式提高了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和安全性。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说,这种模式强调专利权属于依托单位,实际研究人员只有在依托单位将该成果利用并转化之后方有可能获利。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研究发明人的积极性,无形中会使科研人员排斥国家资助项目的研究,尤其是基础项目的研究,而转向具有较高回报的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项目。这种缺陷也逐渐成为国家资助项目管理系统实际运行的一大挑战。

对于所谓的“教授权利”模式,即使科研人员个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很多研究发现仅以其个人力量和条件,根本难以完成专利的申请工作并找到使用该专利的产业合作者。因此,在这种模式下,科研人员往往会与其依托单位约定由单位享有并申请专利,科研人员从依托单位获得研究的经济支持和资源,并在研究成果向社会价值、经济价值转化的过程中获得依托单位的帮助,同时可以参与成果或者专利转化后的利益分配。这种立法模式极大地提高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了科学研究的发展,虽然对于依托单位的权利有所限制,但是从实际效果来说,更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在社会各个领域中的转化和应用。

(二)基于合同约定来确定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国家资助项目管理体系中,依托单位成为主要的权利人,实际研究人员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甚至剥夺,这就必然导致在国家资助科研项目下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就必然产生国家利益、依托单位利益和科研人员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冲突问题。为了避免研究成果归属方面的争议,欧洲的实践往往是,作为主要依托单位的学校都须与科研人员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与研究成果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研究成果的权利归属。一般情况下该权利归属于依托单位,即学校;

(2)科研人员个人取得报酬、奖金的权利以及相关报酬、奖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3)科研人员个人的署名权;

(4)依托单位有义务为科研人员的研究提供资金、资源和设备的便利及支持;

(5)科研人员应当勤勉地完成研究任务,并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专利权;

(6)依托单位取得研究成果的权利后,应当履行保护研究成果的义务;

(7)依托单位有义务依照法定或规定的形式及途径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并取得研究成果的转让费或使用费。

一般来说,依托单位和科研人员既可以在承接资助项目后专门针对该项目签订合同,也可以在科研人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其中约定相应的条款。这些约定,有的是进一步具体化法律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有的是在法律规定之外进一步补充法律,填补法律规定的漏洞,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作出与法律相反的约定,基于私法的任意法属性,这种约定也是被允许的。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合同均约定依托单位绝对地享有成果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由于依托单位在取得研究成果权的同时,也相应地需要承担保护、推广该成果的义务。因此有的合同约定,依托单位对于研究成果享有专利申请权,但依托单位在两年内怠于行使该权利或者不履行特定义务的,科研人员可以自行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目前各国基本都承认在国家资助研究项目中,科研人员在一定情形下可成为研究成果的权利人。

(三)基于合作资助协议而确定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

在合作资助协议下的科研项目,除了国家资助机构作为资助人之外,还存在一个非官方的资助人,即商业领域的资助人,一般是具有一定生产和成果转化能力的商业生产者。所谓“合作资助”即国家资助机构和商业资助人共同资助的科研项目。目前在我国这种资助模式还比较少见,但是在欧洲和美国,由于依托单位的商业化和社会化程度比我国的依托单位更高,为了达到更好地完成项目研究并实现转化的目的,欧洲各国均存在这种模式的资助研究项目。

对于合作资助项目成果的权利归属,欧洲模式恰好与《拜杜法案》相反,商业领域的资助人可以成为研究成果的所有权人,并相对于依托单位享有专利申请的优先权利。也就是说商业领域的资助人通过对科研项目的资助,可以获得项目成果申请及实施的优先权。在这种模式下,依托单位的某些权利会受到商业领域资助人的限制,但是其所面临的科研成果的促进、转化和实施问题也得以解决。从欧洲各国看,目前法律对于商业领域资助人和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两者的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杠杆下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解决。这类合同相对于普通的专利许可合同,最主要的特点就是该合同往往在项目立项时便已订立。一般来说,在这种资助合同中可以涉及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商业领域的资助人参与科研项目的资助,会对项目成果和发明专利拥有一定的优先权利。因此,依托单位应当对商业领域资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的尊重,即在依托单位以自己名义申请对研究成果的专利权之前,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征得商业领域资助人的同意。如果后者逾期不作答复或在约定期限内怠于行使该权利,依托单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并成为专利权人。原则上说,此时商业领域的资助人逾期不作答复所放弃的或怠于行使的权利为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权,但不应直接影响到这类资助人对于项目成果转化和实施的优先权利。当依托单位就项目成果申请并获得专利以后,应当在进行实施和转化之前与商业领域的资助人再次进行沟通,一般后者仍享有优先的、独占或非独占(从合同的约定)的实施许可权。在其仍然放弃实施、怠于实施或逾期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时,依托单位则取得寻求其他商业领域生产者的合作以实现项目成果转化的权利。

2.当商业领域资助人放弃或怠于行使专利申请权而保有成果实施和转化的优先权时,依托单位可以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并成为唯一的专利权人,其后可以通过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给商业领域的资助人使用。

对于商业领域的资助人和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和运行模式,一般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内容和范围以及权利的范围及归属,都可以由双方在立项的资助合同或者之后的补充合同中加以约定。从合同内容来说,一般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约定。从欧洲的实践来看,欧洲的普遍做法并不主张给依托单位设定过多的义务,以避免这些义务成为其研究的障碍。同时对于合作资助项目,除了商业领域的资助人,仍然存在代表官方的资助机构的介入。由于不同的科研成果在功能、应用领域以及其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作用有差别,因此国家权力的介入程度和影响程度也有差别。从这个角度讲,依托单位和商业领域资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受到项目自身特点和国家权力的影响,从而使其合同的约定内容出现差异。但从对资助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专利申请权和实施许可权仍然是两者关系的核心。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美国及欧洲国家都希望国家资助项目成果被完全利用,因此“放权让利”成为其处理国家投入项目成果专利权归属问题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值得一提的国家还有日本。在日本,政府资助科研项目成果的专利权归属长期以来一直是个处于争论状态的问题。通常的做法是,政府的雇员(包括国立大学教授或国立研究机构研究员)的创造发明如果利用了政府专门资金或专门设备,则按雇员发明法的规定,其专利权归属于政府。雇员有权获得一些相应的补偿金,并可享有保留非独占性许可证的权利。而非政府雇员利用政府经费进行的创造发明,其专利权由投资方的政府和受资方的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日本传统的指导思想是政府出资项目的研究成果应由政府保留其专利权,即采取“收权原则”,通过“收权原则”使政府出资产生的创造发明能够公开利用,或者在政府指导下发挥其效用。但实际上,政府管理实施这类专利的效果并不理想,大量的政府科技投入项目成果得不到充分的应用,日本政府不得不对传统的“收权原则”进行反省。尽管迄今为止日本尚无关于政府科技投入项目专利权归属的统一规定,但是鼓励技术创新,加速发明创造成果的有效利用已成为日本科技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1996年4月,日本科学技术会制订的《科学技术基本计划草案》提出,国立科研机构的发明人员将与国家共享研究成果的专利权,并允许科研人员用自己研究开发的成果创办企业。

这些国家将政府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专利权下放给依托单位,依托单位负责技术的实施和转让,但政府保留使用权和必要的介入权。总之,这些国家在处理政府资助项目成果专利权归属问题时,都摒弃了“谁投资谁拥有”的经济学观念,放权让利、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有效利用已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政府投入项目成果专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事实表明,这种归属原则使政府资助项目科研成果得到了迅速转化,从而极大地推动了这些国家及地区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