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语言、事实、理由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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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导论:现代世界的特征与伦理规范研究(2)

随着现代欧洲哲学的演变,主体作为意义和价值中心的地位也被动摇了,“人之死”被暗示:人之死意味着,简单地用另一种理念代替上帝不再是可能的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思想的演化,使一切价值、秩序和规范的超验基础寻求都失去其合法性,一切基础性的东西似乎都烟消云散了。但就整个当代伦理学理论思维及方法论模式来看,基本的思想观念背景框架仍然是现代性的。

对于当代哲学伦理学来说,我们面对的问题和任务,就是直接面对事物和问题本身,这是伦理规范及其基础问题研究的时代背景。这一背景给我们提出的任务和问题,首先就是伦理规范到底是什么样的事物,我们的道德行动是怎样一种活动,我们遵守规范而行动或伦理规范能够成为我们道德行动的有效动因的内在机制是怎样的?在现代世界观念背景框架中,如何理解和解释伦理规范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问题,这就是我们在这里所要探讨的中心问题。

相比较而言,古代的道德哲学探讨得更多的可以说是道德的内容,即美德或德性,合乎德性的行为、作为美德之品格的勇敢和节制、智慧和正义。现代伦理学首先问的问题是,人们把什么作为道德规范的合理依据?因而更关注于对善和德性的合理性证明,以及道德法则和伦理规范的基础和依据等问题,现代伦理学更多地表现出反思性特征。

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反思性,是对所有人类活动特征的界定。吉登斯说,人类总是与他们所做事情的基础惯常地“保持着联系”,这本身就构成了他们所做事情的一种内在要素,人类的行动过程中始终存在着这个特征,这并不是特别与现代性联系在一起的反思性的涵义,尽管它构成了(现代性的)反思性的必要基础,[9]但这种反思性特征在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确实具有不同的表现。

在传统的或前现代的思维观念框架中,“过去”受到特别尊重,“符号”极具价值,因为它们包含着世世代代的经验并使之永生不朽。在前现代文明中,“反思”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被限制为重新解释和阐明传统,以至于在时间领域中,“过去”的方面比“未来”更为重要。按照杜威的看法,这是因为我们认为,我们曾经一度有过神灵启示或认为我们曾经一度过着一种完美生活的想法。[10]根据杜威的这一看法也就可以得出,如果根本没有神灵及其启示这样的东西,如果我们在过去也不曾有过完美的生活,那么过去的权威也就不复存在了。杜威用詹姆士的话说,向前而不向后看,看人生将会变成一个什么样子而不看它已经变成一个什么样子,这是“权威宝座”的更迭。这种权威的更迭是随着现代历史观及思维模式的转换才产生的。在现代思维框架中,“反思”具有了不同的特征,它被引入系统的再生产的每一基础之内,致使思想和行动总是处在连续不断地彼此相互反映的过程之中。如果不是“以前如此”正好与(人们根据新获得的知识发现的)“本当如此”在原则上相吻合,则日常生活的周而复始与过去就不会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仅仅因为一种实践具有传统的性质就认可它是不够的,传统,只有用并非以传统证实的知识来说明的时候,才能够被证明是合理的。[11]吉登斯认为,所谓已被证明为合理的传统,实际上已经是一种具有虚假外表的传统,它只是从对现代性的反思中才能得到认同。卡尔-奥托·阿佩尔(Karl-Otto Apel)在批评他所认为的黑格尔和马克思还原“应当”(ought)的企图,以利于一种被设想的在历史过程中起作用的辩证必然性时说,“任何将规范性维度还原为一种偶然的传统权威的解释学还原,都代表了一种对表达伦理学基础这一问题的不成熟和不适当的反应”[12]。这也只是表达了基本的现代思想观念。

尼采曾告诫我们,哲学家的一个通病就是以现在所是的人为起点,不自觉地把“人”看作永恒的实体,看作某种在不断的变动中保持不变的东西,但是,这些哲学家关于人所作的断言本质上不过是对非常有限时间内的人所作的陈述,缺乏历史感是所有哲学家的通病。[13]维柯不遗余力地批判自然法重要学派的学说,主要在于它们都认为人性是固定不变的,是普遍的,而且根据人性的需求可以推导出一套唯一的行为准则。维柯认为,不存在所谓恒定不变、不需要有任何一点改变的准则,每个社会都有一套治理的规则,这套规则至少是其所有成员广泛同意的,但它们并不是天然存在的客观真理。事实上,这些规则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产生的,即在一定的环境下,人们会以相同的方式信赖、表达、生活、思考和行动。“每个民族,或说是每个国家”所具备的“共识”(维柯认为其类似于集体社会观)“制约着社会生活和人们的行为,使得它们与全体人民或整个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致”[14]。维柯一直不断探索着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分界线,他是第一位领悟到了科学分析与历史分析之间的根本区别的现代思想家。时代性、时间性是人文科学的根本特征,也是分析和理解人类现象的重要方法。

在时间性和历史性视野中,伦理学中关于价值、义务与规范的实在论与建构论之争就没有看起来那么对立了。比如在欧洲大陆思想家中,一些人坚信,价值在一定意义上是被给定的,这些思想家中有黑格尔、舍勒和列维那斯,而另有一些思想家则坚信价值必定是被创造的,这其中有尼采和萨特。但是,这种对立并不像初看那样明显,事实上,所有思想家都承认价值某些方面的给定性,也肯定价值的创造或者改变。这表明,当代伦理学理论中的实在论与建构论的争论并不是那么截然分明的,比如,“绝大多数大陆伦理学家都既接受真正伦理生活中有一种客观性成分,也接受个体对真正伦理生活的基本促进作用”[15]。这可能是因为大陆哲学家普遍具备一种历史性思维的思想维度,在时间性存在和历史性演化的哲学思维中,实在论与建构论是可以统一起来的。

粗略地说,道德被看作具有两个方面或两个组成部分:道德主体(行动者)和道德对象或道德目标,而道德原则或伦理道德规范被认为是两者之间的纽带。所以通过考察道德原则或伦理道德规范在道德行为方面的作用,既可以看到道德事实的本质,也可以看到真正道德主体的重要特征。[16]但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这两方面之间的纽带应该既包括规范,又包括价值:一方面是施加义务的规则,另一方面是价值或关于善的观念。当涂尔干将道德描述为结合了人们想要的或可欲的目的与施加义务的规则时,他实际上就抓住了道德的这种二元性特点。他说,道德现实总是同时表达了这两个方面,它们不能被经验地加以割裂开来,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个行为,它一直被人们实施,却仅仅是因为出于义务,相反,它必然在某些方面表现为善。在哲学中,这种已有很长历史的二元性的一种表现是,在作为道德要素的“善”与“正确”之间进行区分,并争论哪一方面更具有优先性,哪一方面先出现并规范着另一者。这一区分是“现行规则与表达道德的价值之间的区分”,人们事实上实施的现行规则,与应该的价值之间,作为社会事实的规范与其“应该性”证成之间,这是道德规范的两个方面,也是与其他规范的区分。这将伦理(道德)规范与“善”、“价值”或“应该”不可分割地纠结在一起。但问题在于,在一个后形而上学、无根基的世界里,不论是规范还是价值,其正当性基础又在哪里呢?人们如何证明赞成某种普遍的道德规范与价值是正当的呢?表达这一区别的另一种传统方式是“道德”(the moral)与伦理(the ethical)的区分,这种传统渊源于黑格尔对道德(moralitat)与伦理(sittlichkeit)的区分。按照这一观点,道德指的是更严厉、更抽象的东西,它似乎是普适的,它将注意力引向我具有的、相对于他者的义务或责任。与之对照,伦理指的是潜在于这种或那种特定生活方式之下的价值与理想——当然,这些东西是多种多样的,有时甚至是不可相互化约的。法律理论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抓住了这一区分的关键,他写道:“伦理包括了对某个人将过的哪一种生活是好的或者坏的评判,而道德包括了某个人应当如何对待其他人的原则。”[17]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不同于黑格尔的“伦理”,不只是与个人的生活方式相关,也与不同文化及群体的生活方式紧密相关,更多事实性使其更相关于多样性事实,与文化多元主义相关。从这样的思想出发,伦理规范是不是需要证成,是不是存在“应该”问题?这就进入到相对主义的问题。因此,在伦理和道德区分的意义和方法中,伦理规范的研究和思考就必须考虑道德或伦理相对主义这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将传统的、特定文化的伦理规范,与现代世界中人类的共同相处问题紧密联系起来,也可以说,伦理规范的合理性与基础问题,是现代世界中一个重要的根本性的问题。这种狭义的道德是康德哲学的核心,对于康德来说,道德原则指出了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这一道德原则是道德主体能够意愿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原则。根据同样的精神,托马斯·斯坎隆(Thomas M. Scanlon)认为,如果一个道德规范是有效的,它一定是可证明的,对其他人也具有可辩护性,这是道德动机的关键,并且,它“必须为任何合乎道德的生活形式所认可,且对这种生活方式起塑造作用”[18]。前面讲到,道德规范或伦理规范也涉及正确与错误的行为,但伦理规范的这种正确与错误更多的是地方性的,是相对于某种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的,而道德原则,尤其是康德的道德原则,正是要面对所有理性存在者,不论其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如何,因此是一种抽象和普遍的原则。就此而言,康德的道德原则是现代的,但也不可避免地是抽象的和形式的。这种康德意义上狭义的道德原则,成为现代世界伦理规范可证成性的基础原则。康德、斯坎隆、阿佩尔、哈贝马斯,都是在这一思路上探索的。对其他人,对所有人具有可证成性,这是现代世界对伦理规范合理性判断的前提,也是现代世界为人们接受,从而形成作为制度性事实的规范的前提,在这一意义上,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其合理性证明或对于所有人的可证成性,是其成为作为制度性事实或现实有效的伦理规范的前提条件。在斯坎隆与哈贝马斯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一致之处,那就是:双方都试图找到一种普遍的基础,以便评估那些掌控实际社会实践的规范,并批评其中的一些规范。在康德、哈贝马斯以及斯坎隆那里,这种普遍性及其基础,就成为“应该性”的标准了,因为它是“评估”或“批评”的标准,而评估和批评,就是以某种“应该性”为基础的。所以,这是康德和哈贝马斯如何从“事实”过渡到“应该”的方法问题。

在阿尔布莱希特·韦尔默(Albrecht Wellmer)看来,“是”(what is)与“应当”(what ought to be)的区分如同人类言语和制度的历史一样古老,因为语言和制度都预设了规则和规范的存在;而承认规则就蕴涵着遵守规则和违反规则之间的区分,也就是“是”与“应当”之间的区分。这种区分是伦理学的前提条件。但是,只有当行动与一个社会的实际规范之间的严格相符不再被认为是“证成”(justifying)那些行动的最终权威时,才存在所谓的伦理学问题。

维尔默指出,在西方的历史上,“证成”问题已经沿着两个不同的方向被极端化了,首先是质疑规范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是“正义性”(justice),其次是质疑行动者的伦理价值,这是另一种“正义性”。无论哪一种情形,我们都仿佛是在一个更高的反思层次上和“是”与“应当”的区分打交道。第一个问题关心的是实际上被确认的“事实”规范与应当被确认的“正当”规范之间的差异;第二个问题关心的是行动者与他遵循的规范之间的实际关系与规范上要求的应当的关系之间的差异。概而言之,这些问题一方面与规范的批判和证成有关,另一方面与对动机的评价有关。

按照韦尔默的说法,是这样两个问题域:一方面,个人无须依赖于把共同体的制度和规范内在化,作为确立伦理上恰当的东西的手段;另一方面,社会的制度和规范不再需要从它们所谓天然的给定性推衍出它们的合法性。[19]这既是“事实”与“价值”、“是”与“应该”的断裂,也在行动者和规范两个不同的层次提出证成和辩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