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2只,后逃跑1只,死亡1只。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将7只燕隼卖到郑州市,以150元的价格将1只燕隼卖给被告人某。被告人闫啸天独自将2只燕隼卖到洛阳市。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某在辉县市百泉镇李时珍像处以1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于2014年7月14日猎捕的燕隼1只。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只。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涉嫌犯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2014年7月28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闫啸天家中查扣同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猎捕的隼4只,以及被告人闫啸天同月26日收购张某的凤头鹰1只。
2015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闫啸天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亚军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某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5年5月28日,三名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某对一审判决均表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2015年8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日,《郑州晚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啥鸟这么宝贵?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新闻报道,“掏鸟获刑”的故事版本由此展开,并迅速转载于各大网络媒体,引发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2015年年底,原审被告人闫啸天之父闫爱民,对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被告人闫啸天无犯罪预谋、犯罪动机,主观上不明知所猎捕的隼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认定猎捕鸟的数量为16只证据不足,鉴定结果错误、不应该是燕隼,量刑过重为由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新中刑申字第00070号通知书,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闫爱民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其服判息诉。
简要地回顾、还原案件的大体经过,可以快速地缕清案情,从而成为我们展开后续思考的基础与原点。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来审视本案,似乎并没有什么疑难之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这不外乎就是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而已。但是,法律人眼中的简单刑案,缘何遭遇了社会民众的口诛笔伐,孰是孰非,值得反思。而这至少可以从司法、舆情与立法三个层面渐次铺陈开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