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青少年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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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家庭篇(2)

(四)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这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度决定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以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另外,《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打骂孩子也犯法

“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是很长时期以来我们的教育理念。但是,现在要改变这个观念了。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反家庭暴力法》把家庭教育纳入了法律范围,父母再也不可以随便对孩子进行所谓身体上的惩罚。

《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明确提出,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十二条更进一步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也就是说,即使是为了教育孩子,也不应该诉诸暴力的形式。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如果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就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出具“告诫书”,记录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以及不得再实施家庭暴力的警告。

尽管绝大多数父母平时打骂孩子没有达到这么严重的程度,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宗旨是重在预防和制止。父母要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孩子造成伤害的严重后果,减少和避免暴力言行,恪守法律的底线。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也就是说,法律界定的家庭暴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身体的侵害,包括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是程度严重的伤害;二是对精神的侵害,包括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是持续性的伤害。法律告诉我们,谩骂孩子都要注意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专门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就是说,孩子认为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可以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应当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孩子的“护身符”,是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者的“紧箍咒”,也是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一大“法宝”。

生活中,有些家长虽然不殴打、责骂、嘲笑孩子,但是冷淡、歧视、疏远、冷漠,这种被称之为“冷暴力”。“冷暴力”不会直接导致肉体上的创伤,但是对心理的发育同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伤害更大,因为肉体创伤容易愈合,心理伤害不易愈合。童年在冷暴力的伤害下长大的孩子更自卑、更冷漠。针对家庭“冷暴力”的情况,我们也要用法律的武器和沟通的方法来积极地化解,如果觉得沟通有困难,可以向亲戚、老师或者居委会寻求帮助,请他们转达我们的意愿。

五、哪些事情我做主

日常生活中,爸爸妈妈经常对我们说“你们还小,爸爸妈妈帮你这么办”,但是,爸爸妈妈买的零食、文具、衣服不一定是我们喜欢的,我们能不能自己买这些东西呢?哪些事情是我们青少年自己可以做主的,哪些事情是必须由大人来做的,法律对此也有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有种例外情况,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至十八岁的青少年,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什么叫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举例来说,当一个十岁左右的孩子去超市买东西,面对琳琅满目的各种商品,如果买一些零食、玩具、文具,超市收银员肯定会正常结算,但如果买手机、冰箱、洗衣机等大件商品,收银员就会盘问劝导你的做法了,其原因就是交易金额的不同。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青少年朋友用自己的零花钱进行日常生活用品的交易是很正常的,也符合当前青少年的智力发育水平,但是如果进行大金额的交易或者超出个人的生活用品范围,那就说明已经不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了。比如,尽管孩子喜欢那座房子、那辆汽车,但他不可能进行这种买房、买车的行为,这种行为只能由大人,也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完成。若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口头与某人商定购买某人一辆摩托车,人们容易认为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合同的标的太大,且与该未成年人的生活没有多少关联,可以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对于购买价值较高的物品时,未成年人还是应多和父母商量,最好还是和父母一起去购买。

《合同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做了规定,其中明确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两种合同是有效的:(1)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2)纯获利益的合同。包括别人免费赠送的各种礼物,这种免费赠送属于纯获利益,也不可能存在上当受骗,因此可以大胆接受。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在订立时不能确定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些合同,要等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就是有效合同,若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者经相对人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此时合同无效。

六、抚养和扶养一样吗

抚养与扶养,从字面上看两者的意思是差不多的,因而它们常常被混用。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抚养与扶养所涵盖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着很大的区别。就广义而言,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养育、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助、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供养都可以称为“扶养”,它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的“扶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为“抚养”“扶养”与“赡养”。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是父母(或其他长辈)与子女(或其他晚辈)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存在的基础是血亲关系。存在于生父母对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之间,还有养父母对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具有抚养的义务。相关法条主要有:《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扶养,我国法律对扶养采用狭义的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数扶养纠纷案件是因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的相互扶助,相互供养的义务得不到实现而发生。但在特定条件下,兄、姐对弟、妹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相关法条有:《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总之,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养育,而扶养则是平辈亲属间的扶助。

第二节 婚姻关系

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于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转移的。婚姻法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婚姻法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婚姻家庭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在一国之内,婚姻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遍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殊法。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律对某些问题的特殊规定。其次,婚姻法具有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在婚姻家庭领域表现得特别明显。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是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

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些内容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依法根据个人的意愿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自主缔结婚姻关系的权利。不许任何人包括父母加以干涉。

离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并通过法定程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阻碍。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要求任何人只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反对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

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不但在法律上无效,而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各方面都享有平等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婚姻权利平等。即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其次,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再次,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最后,其他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和老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强调对他们的保护,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特殊意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目前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还存在着某些实际的差别,重男轻女的现象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依然存在。因此,从实际出发,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的保护是完全必要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此外,离婚时分配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应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来处理等。这些无不体现了特别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整个社会的任务,也是家庭的重要职能。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社会和家庭的一项重要责任。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失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就是指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速度,控制人口的增长率,提高人口的素质。实现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就是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