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责任主体(1)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
情景再现
2013年3月6日,被告贾某驾驶贵C2×××5号重型箱式货车从贵阳市白云区新场方向往都拉营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牛场村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坎撞上道路右侧外易某的房屋,后撞上停在房前的贵ARP××3号小型轿车和供电电杆,最后撞入并某的房屋,造成屋内的并某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葬费2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24.4元、死亡赔偿金428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2184.4元。
被告公司辩称,重庆××绥阳分公司只为挂靠车辆服务,不是实际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贾某、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29.2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中,实际车主贾某是挂靠人,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挂靠人,两者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不得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也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同时被挂靠人一般按季度或年收取挂靠者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被挂靠人为挂靠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这种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属于共同过错侵权,应以《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不论被挂靠人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被挂靠人都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并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由于该经营风险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极大损害,在受害人赔偿问题上,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公司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具有管理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与挂靠人贾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对于挂靠车辆来说,规避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购买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当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较大时,可有效规避风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被告张某系一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11日,张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驾驶公司一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包括原告陈某在内的六名亲属前往崇明岛游玩,当行驶至一路段时与贺某驾驶的一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结果致张某、陈某等人受伤,陈某为十级伤残,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等六人不担责,两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之后,伤者陈某将两车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等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23156.1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所在公司为规范车辆管理,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在发现张某擅自驾车后,该公司也当即要求其将车辆开回单位,但张某仍然强行使用。法院认为,公司对张某擅自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所在的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过错”应如何认定呢?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应是重大过错行为,是以“普通人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无论是机动车的制动性能存在缺陷,还是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饮酒、吸毒驾驶车辆等,都是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就要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所有人无重大过错不应担责。该案明显属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公车,无论是运行支配还是运行利益均归属擅自使用人。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也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仅在车辆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就应当是擅自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
张某所在公司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清查车辆归库情况等行为,表明该公司为防止风险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一是张某的擅自驾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周末擅自使用公司车辆目的是方便带其亲属外出游玩,该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也与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二是该公司非基于自己意思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张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该过错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三是为防止员工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公司已经尽到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在内部制定有详细的《车辆管理制度》,专门规范车辆借用、使用、管理等,且在发现张某违规用车时,及时要求其归还,表明该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不是该公司疏于管理放任员工擅自用车所致,其没有重大过错行为。
维权提示
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当单位不具有法定过错情形时,不宜直接判令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并没有从驾驶行为当中受益,这与执行职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体现的是不同主体的意志。明确区分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上与职务行为的区别,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来负责?
情景再现
某日下午,卢某在广州市某路段被牌号为粤AD1×××号小客车撞成重伤,肇事司机用肇事车辆将卢某送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医院抢救。在抢救卢某时,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卢某经医院抢救脱险,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卢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0305.2元。现卢某左下肢离断伤口未愈,仍需继续治疗,且还需安装假肢等,卢某实无继续垫付医疗费用及假肢安装费用的能力。事故经广州市交警部门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认定肇事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查,肇事车辆系套牌车,登记牌号为粤AD1×××的车辆实际为一辆货车,车主为孙某。卢某遂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安装假肢等费用。
孙某则认为自己根本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不应赔偿。
案例解读
车主之所以对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首先,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和“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作为对车辆具有支配控制权的车主,由其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可从其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让享受利益的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套用粤AD1×××号牌,故孙某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的权利,要求孙某对假冒其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另外,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孙某在车辆被他人套牌过程中获取了相关利益,或孙某在该套牌车的运行过程中享受利益,且孙某对该套牌车的存在并不知情,故要求孙某对该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卢某要求孙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维权提示
现在,车辆违章信息实现全国联网,一旦出现异常的违章记录,就可能是车辆被套牌的“征兆”,车主应及时向交警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同时,为了避免自己的车牌被套,车主应时刻维护好车辆相关信息,比如在修车时应选择正规的修车营业点,避免车辆信息泄露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92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若干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分配责任?
情景再现
贾某某驾车外出办事。途中汽车轮胎爆胎,贾某某便将汽车停在小型快速车道内换轮胎(未开前后闪光灯)。乙某某驾车(未开远光灯)从后面驶来。临近时,乙某某才发现前方贾某某的汽车,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雨天路滑,停车不及,将贾某某撞倒,并将贾某某的汽车撞入人行道内。在乙某某车后方随行的车辆赶到,驾驶员丙某某见状紧急制动,因距前车过近,结果撞在乙某某车尾部,致使乙某某车又将贾某某之妻撞倒。
贾某某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将汽车停在小型快速车道内,该车被撞时是静止状态,自己的停车行为不是发生事故的起因。在修车换胎长达20余分钟的时间里过往许多汽车均未发生事故,所以事故原本是可以避免的。正是因为乙某某与丙某某二人驾车精神不集中,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并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乙某某和丙某某的过错和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乙某某和丙某某二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