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精神:法律格言智慧警句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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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法律的运行

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令未布而罚及之,则是上妄诛也。

——【先秦】《管子·法法》

没有什么能比法律的语言更恰当地将法律命令的特征作为一种“绝对命令”、一种要求适用的、但又为其纯粹存在而无视其内容上的信服力的信条而予以描绘。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英国】伯克《法国史学革命》

下令如流水之源。

——【西汉】司马迁《史记·管晏列传》

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应尽的职能。

——【英国】洛克《政府论》

国家是不容分裂的,因为国家所依存的乃是法律。

——【德国】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一个判例造出另一个判例,它们迅速累聚,进而变成法律。

——【古罗马】朱尼厄斯《名人名言集》

越轨违法的行为常常因为事情微不足道而被人忽视,这有如小额费用的不断浪费,最终耗尽了全部家产。……所以大家应该防止在小节上的越轨违法举动的开端。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国家者,人格也,凡人必有意志,然后有行为,无意志而有行为者,必疯疾之人也,否则,其梦呓时也。国家之行为何?行政而已。国家之意志何?立法是已。

——【中国】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

如果你想要好的法律,那么就烧掉你现有的法律,并去制定新的法律。

——【法国】伏尔泰《哲学辞典》

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义。

——【汉】刘向《慎子·逸文》

不应该提出个人例外的法律。

——【古罗马】西塞罗《法律篇》

法律并不能直接进行或增进文明大厦的建设;它也不能命令人们成为发明家或发现家,去设计城市建设的新方法,或去创作优秀的音乐作品。然而,通过为人类社会组织确立履行更高任务的条件,法律制度就能够为实现社会生活中的“美好生活”作出间接贡献。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政令犹汗,往而不反。

——【南朝】范晔《后汉书·胡广列传》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形诸文字,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的社会经由一种选择过程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从世世代代的经验中产生。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被授权颁布法律的机关,要监督受委托来执行这些法律的人。

——【法国】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福利没有法就不是善。同样,法没有福利也不是善。

——【德国】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任何人均不能仅凭其个人身份而享有一项权利。那么,什么能授权给他呢?简言之,是规则和原则。存在一项对某事的权利,就必定存在确定某种条件并宣布所有的、并且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才有资格享有它的规则和原则。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法律的文字构成统治规则的要旨。

——【英国】边沁《政府片论》

一旦法律的威力衰竭,国家就会筋疲力尽而归于灭亡。

——【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

履行规则和违反规则一样的容易,一旦你沉醉于一项运动和令人愉快的游戏时,只有服从所有的规则,你才能乐在其中,而不论这些规则是关于艺术的、风俗的还是游戏的。

——【英国】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若使令不行而禁不止,则无义为治。

——【战国】尹文《尹文子·大道下》

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大脑陷于麻痹,人依然活着……但一旦心脏停止了他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

——【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

明智的创制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

——【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

悬衡而知平,设规而知圆。

——【战国】《韩非子·饰邪》

任何力量,只要它能通过共同的政治行动以促进和维护社会福利,我们就说它是合法的合乎正义的。

——亚里士多德

——摘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一个人对青年所做的最大坏事,无过于使他习于轻佻,轻佻产生出那种引人作恶的欲望。

——德谟克利特

——摘自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

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了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

——【法国】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尽最大可能把关于他们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英国】边沁《政府片论》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德国】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遵守由需要而产生的法律、自卫的法律和拯救国家于危难之中的法律,才是最高的义务。

——【美国】杰斐逊《杰斐逊文选》

每个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

我们立法的全部要害,是让公民在尽可能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最幸福的生活。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

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发现它可以归纳为两大主要的目标即自由与平等。

——【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

如果一项法律意欲被遵守,公正,符合自然以及祖先的惯例,能够经得起时间和空间的检验,那么,它就必须是有用的、清晰的(没有包含会让人们产生误解的内容),应是为了全体公民而非任何个人的利益而起草的。

——【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

不信任是每个立法者的首要义务。法律自然不是用来反对善的,而是用来对付恶的,所以,某个法律对它的接受者预设的恶行内容越多,其本身反而显得越好。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法律不是针对善,而是针对恶制定的。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考虑到人,立法者必须是悲观者,而一个现代立法者将很难做到恰如其分。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立法的主要功用在于澄清和阐明既存的法,无论它是神法、自然法、罗马法还是习惯法。

——【美国】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天下事利与害常相倚。欲尽其利,而害且随焉。欲去其害,而利或缘此不复可见。故择善之明,与用中之适圣者以为难。凡事皆然,而立法为甚。

——【中国】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

法律的制定不应当只是为了某种个别的利益,而是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目的。

——【意大利】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

不是为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是伪法律。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意大利】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

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唐】李世民《赦令》

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

——【德国】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法者,公天下持平之器。

——金世宗

——摘自梁凤荣《中国法律思想史》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

——【美国】凯尔森《法律和国家概论》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美国】霍姆斯《普通法》

法信于民。

——张释之

——摘自梁凤荣《中国法律思想史》

法律是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一道屏障,它保障个人不受那些拥有政治权力的人敌对的歧视。

——阿伦

——摘自《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

只有立法者自身服从法治的条件下,立法才能托付给立法者。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的形式。他们除了只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

——【英国】洛克《政府论》

立法权既然只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

——【英国】洛克《政府论》

人数众多的会议,既不适于直接的行政事务,也不适于直接的立法事务。几乎没有任何脑力工作像立法工作那样,需要不仅有经验和受过训练,而且通过长期而辛勤的研究和训练有素的人去做。这就是为什么立法工作只有由极少数人组成的委员会才能做得好的充分理由。一个具有同样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当法律在五方杂处的议会里逐条逐项交付表决时,要在任何程度上满足这些要求是不可能的。

——【英国】密尔《代议制政府》

尽管法治(或法律的主治、法律的至上或法律的至高)的观念预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们应当根据规则的特性而非渊源来界定法律,但是当今的情势恰恰相反,即立法机关不再因其制定法律而被称为立法机关,反而是法律因其源出于立法机关而被称为法律,也不论立法机关决议的形式或内容为何。

——【美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法规制定者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却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原则。

——【美国】厄尔·沃伦《厄尔·沃伦法官文丛》

反对国家中大多数人的法律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合理的法律,同理,它也不具有权威性。因为所有的政府形式中,只有人民才是真正的立法者。

——【英国】柏克《自由与传统》

凡是侵害不可剥夺的人权的法律,按其本质来说都是非正义的和暴虐的:它不是法律。

——【法国】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法律为鉴别人类行为是非的科学。

——乌尔干

——摘自《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为了判断最有益于社会的法律,应当知道自然界赋予了人何种幸福,以及它在什么条件下准许人享受幸福。立法者的责任,在于促进我们结成社会的那些社会品质的实现。

——【法国】马布利《马布利文集》

在我们所处的事物秩序下,立法者应当慎重地尽自己的一切力量去反对贪婪和虚荣。

——【法国】马布利《马布利的文集》

一项制定法的力量绝不会局限于法学家或政治哲学家所认为的那个立法范围,这是因为他所要类分的一大批制定法,与其说法律,倒毋宁说是特权。制定法所规定的并不是一般性的规则,而只是针对一个特定案件。

——【英国】梅特兰《英国宪法史》

伟大的立法机关习惯于使法的发展有短暂的停顿。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法律规范一旦离开创制它的立法者之手,即出现一个显著转变。它为一个目的而创制,但却不是为此目的,而是纯粹为着其自身存在的目的而适用,不仅如此,只要它真正服从于这个目的,就注定是无条件的。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法国】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草原里长出来的拒绝服用它。

——【德国】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

人不能事先构建、机械移植或发明一部宪法然后把它强加给一个国家。

——【美国】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

在法理学中目前最激动人心、最直接的大多数争论问题是有关或直接处理法律推理本质的问题。

——【芬兰】阿尔诺《法理学的既定范围》

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作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

法律推理是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办法。它部分是科学,部分是艺术。与科学探究一样,法律推理按照规定的规则和程序,根据仔细的观察和精心地证据权衡而尽量理性地获得结论。然而,与艺术一样,法律推理的结果亦反映了“艺术家”即(法官)的裁量选择。法官的选择与艺术家的选择一样,反映了个人的偏见、恐惧、渴望和公共政策的偏好。

——【美国】布瑞安·保图《法律思想》

法律推理表明了由以下因素所产生的所有张力,即调和安定性与变革的渴望,调和连续性和变更活动的需要,调和安定性与衡平、与共同的善的需要。

——【美国】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

法律推理的特征同时又在于它致力于时间上的连续性,它查看过去的权威性依据,这些深置于先前宣布的规则和判决中,它力图以保持稳定性的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

——【美国】伯尔曼《法律与学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在西方国家中,由于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所以在法律方面就可以合情合理地适用这样一句有价值倾向的术语。但是,就法律而言,当这些术语使用于已移植了西方法的非西方国家中时,其结果就是将固有法标识为文化上属于次等的东西。

——【日本】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

继受而来的西方法学是否已成功地支持了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答案的是否定的。首先,由于许多非西方国家很大程度上倾向于实用的法律教育,很少通过法学加以哲学上的反思。其次,因为其法学的教材和模式更确切地说是从西方法学中借鉴来的东西或模仿来的东西,因此很少或根本没有考虑其文化的、伦理的、或宗教的独特趋向,而倾向于走到作为其基础的固有法学的反面。

——【日本】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化: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

正如一个想用意大利语交谈或者准确地做生物学实验的人必须学习和能够掌握一套独特的规则、原则和结构一样,一个人如果想了解律师和法官如何解决案件就必须熟悉独特的法律推理的方法论。

——【美国】布瑞安·保图《法律思想》

当教师说服学生法律推理异于一般的伦理和政治论述(这就是说,不同于政策分析)是一种达到正确结果的方法时,他们是在说废话。对于一个法律问题,从来没有任何一种“正确的法律解决方法”不是正确的伦理和政治的解决办法。

——【美国】邓肯·肯尼迪《布莱克斯通释义的结构》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是经验是由逻辑构造的。

——【美国】霍姆斯《普通法》

所有的成文法或者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英国】霍布斯《利维坦》

(法律)解释是一种创造,而不是约束。

——【美国】波斯纳《超越法律》

法律解释依赖于规范语言的可利用性,无论多么模糊和笼统,它们毕竟为法规的政治决定规定了限制。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法律解释具有与生俱来的整体性要求,即使是对法律文件中的一个单句或者单独条款做法律解释。解释者必须接受解释性的约束(即对何为最佳解释的假定),同时,任何一套可能的约束都包含解释的前后连贯性这一要求。

——【美国】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

“我们决不能忘记我们所阐述的是宪法。”约翰·马歇尔的这一格言意味着“这是一部宪法,而不是一张提货单”,是一般解释原则中的一个特例亦即应当根据其特征和目的来解释一部宪法文献。

——【美国】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

整个法律应清晰、统一和精确,法律的解释几乎从来都是对法律的败坏。

——【法国】伏尔泰《哲学辞典》

我愿意自由地生活,自由地死去。也就是说,我要这样地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光荣的束缚。这是一种温和而有益的束缚,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同样会驯顺地接受这种束缚,因为他不是为了受任何其他束缚而生的。

——【法国】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

——【美国】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不守法的公民在三重意义上是不正当的,他伤害了作为他的父母、教育者的我们(法律),也违背了他要遵守法律的契约(他没能指出我们是错误的)。

——【古希腊】苏格拉底《理想国》

违反一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所谴责的行为(例如杀人)本身是错误的。或者,违反某项法律可能是错误的,即使法律所谴责的行为本身并不错,仅仅是由于法律禁止这一行为。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如果公开承认人们有权无视、废弃或不遵守一项非正义的法律,那么这些情形就会置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于一种无法承受的压力与重负之下。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荣誉应该给予那些守法的人,规定的刑罚则应该强加给不服从法律的人。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

对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

——【美国】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

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美国】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

没有人高高立于法律之上,也没有人低低屈于法律之下。我们要求一个人守法,并不需要征询他的同意。要求他人守法是你的权利,而不是要恳求他人的赐予。

——【美国】罗斯福《罗斯福演说文集》

当我们说某一条原则是我们法律制度的原则时,它的全部含义是在相关的情况下,官员们在考虑决定一种方向或另一种方向时,必须考虑这一原则。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面对模糊不清的法律,一般来说,应按照文义解释、伦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先后排序考虑各种狭义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存在空缺结构的法律,需要运用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对于不确定的概念,则要进行价值补充;在以上各种方法的运用中,可以综合进行利益衡量。但以此种方式获得的结论,其可靠性以及精确性,绝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

——【德国】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在一个以法律为根基的国度,弃法律于不顾的行径将会是更大的耻辱。因为法律是维系个人在共同体中的利益的纽带,是我们得享自由的基础,是正义的源头……没有法律的国家犹如缺失头脑的人体……执政官司掌法律之执行,法官照看法律之解释。总而言之,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赋予我们自由。

——【古罗马】西塞罗《论法律》

在一个民主的制度之下,或者至少在原则上尊重个人权利的民主制度之下,每一个公民都负有必须遵守全部法律的基本道德义务。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法律所尊重的东西,在我看来就是神圣的。如果出于权宜之计的考虑,即使是为了公众的便利,突破了法律的防线,我们将不再有任何确定性的东西。仅仅是因为处于改革的时代就以其为理由牺牲法律原则是不值得的。

——【英国】柏克《自由与传统》

我们都只不过是在成为公民之后,才真正开始变成人的。

——【法国】卢梭《社会契约论》

要使任何外在的东西成为某人自己的,只有在公共立法权力规定之下的法律的或文明的社会状态中才有可能。

——【德国】康德《道德形而上学》

人在权利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

——【德国】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权利是一种资格。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权利的概念是一系列原则,它们是公众所承认的,判定道德的人相互冲突的要求的终审法庭。

——【美国】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主、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

——【美国】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人权可能具有有限的事实状态上的普适性,因为它所寄存的技术文明已对所有现存的文化共同体产生了表层上的(如果不是根本性的)影响。但是人权并不具有本体的或规范性的普适性。人权不具有普适性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不应成为普适的。

——【美国】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

普遍道德是七项权利的来源,这七项权利正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个人权利是个人手中的政治护身符。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权利——也就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的概念等同于被授权使用强制手段的概念。

——【美国】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

一个人没有权利去做他的良心所要求他去做的所有事情,但是他可能有权利……去做他的良心不要求他去做的某些事情。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一个权利要求的核心……意味着一个个人,有权保护自己免受多数人的侵犯,即使是以普遍利益为代价时也是如此。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关心个人的独立,而不是关心个人行为的服从性。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以对某一阶层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送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个人而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权利也可以是绝对的,一种把言论自由权看作是绝对权利的政治理论将承认,它没有理由不去保护每个个人所要求的这种自由,就是说,没有理由不实现这种自由。权利也可以不那么绝对,一种原则可能不得不屈服于另一种原则,或者不得不屈服于一项因争执特定事实而形成的紧急政策。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任何权利为基础的理论都必然认为权利不仅仅是有目的的立法产物,或者明确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是判断立法和习俗的独立根据。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倘若着意于“人的”这个形容词,那么,人权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由于人权是普遍的并且在道德上永远不可剥夺的,所以,否认某些人类成员享有人权就必然是错误的。依循并且凭靠这种否认的制度和管理在实际上永远是对人权的侵犯。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一种作为低限标准的人权观念,是能够与不容忽视的人的多样性相协调的,尽管对它在道德上可接受的范围设定了某些限制。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权利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代表了多数人对尊重少数人的尊严和平等的许诺。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一种作为同类而受其他人最低限度尊重的权利。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在没有成员就没有共同体的意义上,一个共同体是由其他成员组成的,既然作为一个成员的特别之处是享有权利,那么没有权利就没有共同体。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将人仅仅作为手段,否定了属于他的一切东西,也就否定了他享有任何权利。如果他不仅仅被视为手段,而是被作为一个其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来看待,他就必须享有权利。

——【英国】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在竞争性环境中,要生存下去,就要有某些最起码的感受,即某些根本的东西应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有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支配权而战斗,这种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一个生物在其他生物要从它这里夺走对其生存至关紧要的东西时不具有这种道德义愤感,它就不可能生存下来和繁殖起来。因此,世界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生物选择,它偏向那些天生拥有这种感觉的生物。权利的内容会随社会环境而变化,但这种拥有权利的感受会是一个常项,而这就有助于解释为什么一直到20世纪,美国法律中还一直保留着复仇、报应正义和校正正义的观念。

——【美国】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任何人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政治权利是历史和道德的产物。在公民社会中,个人被授权享有的权利依赖于这一社会的政治制度的公正和实践。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任何政治权利的唯一的真正基础是自由,权利必须是自由意志的结果。

——【美国】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

在任何案件中,最重要的稳定性是整体性的稳定性,要尽可能把权利体系解释为表达了一种对正义前后一致的见解。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

在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依赖于政治秩序这种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政治的。然而,权利是政治的这一论点的更深一层的意义,是它们依赖于其秩序所服务的该政治社会的价值观和信仰。

——【美国】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义务概念最初是一个道德上的特定概念,并表明道德规范与规范为之订立或禁止一定行为的那个人的关系。“一个具有(道德)义务或(道德上)负有义务,遵从某种行为”的陈述,意思是一个命令这种行为有效力的(道德)规范,或这个人应当以这种方式行为的规范。

——【美国】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国家不应把全部义务强加在公民身上。然而尽管义务并不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充分条件,它却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国家有正当的理由强制那些没有服从义务的人。但是,如果总的来说法律并不是真正义务的一种渊源,那么任何一种强制执法总政策就不可能被证明为正当。

——【美国】德沃金《法律帝国》

法律对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从法律上对自由和平等进行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掉。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权利给人们以保障,保障人们的法律受道德原则的指导,而不是受享有足够的政治权力的人的私利的指导。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权利保证法律不会引导或者允许政府去做它的道德身份以外的事情;权利保证法律能够使政府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权利也保证法律能够使个人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一样。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权利既不是由宪法授予的,也非源于宪法,它们先于宪法而存在。

——【美国】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美国宪法的域外影响》

人们可以设想有三种义务:政治的、道德的和宗教的,与此相应,有三类约束力以保证实施这些义务或者同一种行为根据这三种理由都可能成为一个人的义务。政治义务是通过惩罚产生的,或者至少通过那些手中操有惩罚的权力的人们的意志产生的;他们是被宣布和确认的政治上的占优势者。宗教的义务也是通过惩罚产生的,这种预期的惩罚掌握在一个确认的人——上帝手中。道德的义务是通过这一种动机产生的,这种动机尚难取得惩罚的名称,因为由哪些人去行使这种动机,并不确定。此外,运用到哪一类人的身上,以及运用到什么程度,都是不能确定的。也可以说,道德义务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羞愧感产生的,这些羞愧感产生于那些不确定的易变的人们,即整个社会的敌意;这就是说,像他这样作为这个社会一员的个人会恰好和这里所说的义务发生联系。

——【英国】边沁《政府片论》

政治义务是一种社会产物,而不是一种自然关系。这种社会产物不是被发明出来的,而是自然发展出来的,它的发展规定着它。从因果关系上看,政治社会的形态决定着政治义务和所有政治关系的形态。

——【美国】罗森鲍姆《宪政的哲学之维》

现代宪法中的权利保护的核心因素是“合法原则”:应受惩罚的行为必须是行为发生时有效力的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合法原则的作用就是排除恣意的惩罚,特别是要排除溯及既往的立法。

——【英国】埃尔斯特《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互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无不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对生产的控制永远意味着制造特权。

——【英国】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权利乃是在法律确立的社会秩序内分派给一个特定意志的行动范围。这可能是我们能够给权利所给出的最佳的定义了。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决定人的“权利”的是一个国家的历史,而不是那些神圣的理念和精美的宣言。

——【美国】卡尔文·伍达德、张志铭《威廉·布莱克斯通与英美法理学》

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也不能够重建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在大多数情况下,无论是旨在向法院提出有效的诉求,还是要对所需的立法施加压力,或者是为了获得行政领域内的补救行动,被认可的权利的更充分的实现都有赖于个人通过组织所能掌握的力量。因此,任何阻碍个人自己组织起来捍卫他们意识到的权利的政治秩序都不可能为维护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在极权秩序中几乎不可能有公民自发组织的团体,这一事实表明了这些国家中人权的脆弱。

——【美国】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

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关心个人行为的道德质量,因为这样的理论认为:个人未能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如果不是更严重,也是错误的。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我们的权利是以义务之可能为行为基础的权利。是要尽我们的义务之权利——因此,与此相反,义务就是要保证我们权利的实现。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任何人都不可能得到他想要的一切,仅仅别人的存在就阻止了这一点。对一个人最好的表现莫过于:其他所有人都和他一起来推进他的善的观念而不管这一观念是什么;若做不到这一点的话,就要求其他所有人都正当地行动,只有他有权任意豁免自己。由于其他人决不会同意这种联合的条件,所以这些形式的利己主义是行不通的。

——【美国】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为了使它的成员在他们的行动中不致发生冲突而建立起来的一道道屏障或一条条边界。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法制只服从既正确而又简单的规则。

——【法国】马布利《马布利文集》

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度、价值和思维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

——【美国】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既然法律在一般的情况下才永远是公正的,而在实际运用时又几乎永远是不公正的。则规则也是这样,它们在理论上永远是正确的,可是在用到假说上去时却又是谬误的了。

——【法国】孟德斯鸠《罗马盛衰原因论》

法所禁止的东西之所以成为义务,是因为它在伦理领域被提升为道德义务。故此,法律义务是作为道德义务,而不是作为纯粹的法律义务来说明存在理由的。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义务是一种行动方式,它要求最妥善地适用个人的地位要谋求集体的利益。

——【英国】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

能够认识到共同利益也是自己的利益,并借助于别人认识到的利益来控制自己履行权利,使人意识到,权利应该得到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应该有权利存在,而权力应该通过相互承认得到控制。

——【德国】格林《名人名言集》

法律中的类比确有一种非常有价值的功能,超出了提醒或隐喻的作用,这就是它确定了一个法律规则或学说的边界。这是类比的批判性运用,而不是创造性运用。在此,它关注的是差别,而不是类似之外,其结果是限制规则,而不是扩展规则。

——【美国】波斯纳《超越法律》

形式正义的观念和有规则的、公平的行政管理的公共规则被运用到法律制度中时,它们就成为法律规则。

——【美国】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大多数行为规则并不是经由一个知识过程而从有关事实的知识中推演出来的;相反,它们构成了我们对这些事实所能做出的唯一的调适或应对方式——当然这也是我们至今所能成就的方式。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所有行为规则的实质都在于为各种类型的行动种类命名,但是它们所依据的并不是它们在特定情势中所具有的那些大多数属于未知的结果,而是它们可能产生的但却无须为个人所预见的那些结果。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福利无原则可言,无论是对获得福利的人来说,还是对分配福利的人来说(一个人会把福利配置在这儿,而另一个人会再把福利配置在那儿),都是如此。这是因为福利取决于意志的实质性内容,而意志的这种内容又取决于特定的事实,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一项普遍适用的规则存在。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则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行为。

——【英国】弗卢梅《法律行为》

制令有不宜于时者,必复于上,革而正文。

——【唐】柳元宗《监察使壁记》

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

——【中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来自于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伤害威胁。

——【美国】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对抽象规则的遵从,恰恰是我们因我们的理性不足以使我们把握错综复杂之现实的详尽细节而渐渐学会适用的一项工具。

——【英国】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一个规则和一个原则之间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则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应;而一个原则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待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原则的论据意在确立个人权利;政策的论据意在确立集体目标。原则是描述权利的陈述;政策是描述目标的陈述。

——【美国】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事实上任何社会只有当法律得到“自愿地”“自发地”遵守,才能有效地运作。

——【英国】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德国】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法律不是别的而是一种由管理社会的人所公布的、以共同福利为目的的理性的命令。

——【意大利】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

法律藐视夸夸其谈和冗长的句式。

——【英国】柯克《柯克法官演说集》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它意味着要求法官依法办事而不是无视法律,而且除罕见的案子外,还要求公民服从法律,官员则要受法规的约束。仅仅由于我们有时对法律实际是什么,见解不一,就否定一切那似乎是愚蠢的。

——【美国】德沃金《法律的帝国》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德国】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一个目击证人比十个道听途说的证人更强。

——摘自《英汉法律词典》

兼听则明,偏信则暗。

——摘自《英汉法律词典》

法律是一种命令,而命令则是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同样充分的论据发布命令的人之意志的宣布或表达。国家的命令,仅仅对于能了解的人说来才是法律。对于天生的白痴、儿童或疯人来说,就像对于禽兽一样,法律是不存在的。

——【英国】霍布斯《利维坦》

每项法律,在它完整的场合,要么是强制性质的,要么是非强制性质的。强制性质的法律是命令。非强制性的、或者宁可说否定强制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之完全或部分的废除。

——【英国】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为威不强还自亡,立法不明还自伤。

——【西汉】陆贾《新语·至德》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德国】萨维尼《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

从来都是,整体上的人想要法律;永远不会,法律为个别人而设。

——【德国】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制定的。

——【法国】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只有遵循原则才能维续自由,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

——【英国】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